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
第一条 为严格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提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质量,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适用范围:
全省各类用人单位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以下简称“因工”)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全省各类用人单位职工因病(含非因工负伤,以下简称“因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因工、因病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第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该标准颁布前暂执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xx年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职工伤、病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管辖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职工工伤保险管辖发生变化的,新管辖地可以受理复查鉴定 。进行复查鉴定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向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查阅原鉴定资料 。
第十七条 未经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时,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进行一次鉴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和关闭时,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直系亲属提出复查鉴定申请的,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进行一次复查鉴定。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文书应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职工,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结论文书,送达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伤残职工以及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
第二十条 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和再次鉴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聘请劳动能力鉴定专家;
(二)用于租用工作场地;
(三)用于印制劳动能力鉴定表、伤残证书等;
(四)按照编制部门批准的经费渠道支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人员工资、福利、保险费用和办公经费等;
(五)支付其它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有关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使用和管理,按省财政厅的有关规章制度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名册、受理通知书、鉴定结论表、医疗诊断等文书资料,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按规定存档备查。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人员名册、受理通知书、鉴定结论表等,由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定,式样附后。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因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或复查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四川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证书》;《等级证书》由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由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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