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委托函
一、建工案件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四难”现象
(一)因鉴定费用畸高,放弃申请,导致举证难
绝大部分建工纠纷案件都是因为发包方拖欠建筑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而引发。从一般的举证责任来讲,作为原告的实际施工人或承包方有义务提供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量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原告方或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根据实际发生的一些往来凭据做出工程决算并作为证据提供,而被告则往往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而不予认可或不予质证。此时,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时,[2]法院只能要求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由于鉴定费用高昂,本来就是被拖欠工程款的弱势方原告常无力承担该费用而不得不放弃申请。一旦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法院难以查清案件事实,实体正义很难实现,即使以举证不能做出判决也没有真正解决纠纷,特别是在涉及拖欠民工工资的建工案件中,甚至埋下更严重的隐患,所谓司法的终决功能也无从实现。[3]
(二)因多次鉴定,结论冲突,导致定论难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往往是负有举证义务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有些建工案件的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一份单方委托的造价鉴定结论,作为起诉的基本证据材料 。进入诉讼后,被告以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承认鉴定结论,原告只得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期望通过法院的委托鉴定增强证据的合法性。法院同意后又产生一份鉴定结论 。在某些案件中,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不配合提供鉴定材料,出尔反尔,在鉴定结论或判决结果出台后,当结果不利于己时,就以各种理由要求重新鉴定或在二审、申诉时提出有实质性影响的资料,法院为最大限度查明事实真-相或减少缠讼的麻烦,也想取得最详细、最全面的鉴定结论,又会委托鉴定,这样又会产生一份鉴定结论 。如此以来,因当事人可能滥用重新鉴定申请权,也因有些法官没有严格把握重复鉴定的适用标准,导致有时同一案件产生多份鉴定结论,结论之间相互冲突,法官定论相当困难 。
(三)因审理周期漫长,控管失措,导致进展难
建工案件的突出特点之一是审理周期长,普通程序的正常六个月审限内结案数极少。申报扣除不纳入审限计算的主要理由就是工程造价鉴定,可以说工程造价鉴定已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能否及时审结的一个瓶颈。鉴定结论一出,案件审结指日可待;无鉴定结论,结案遥遥无期 。根据统计,20xx年至20xx年间,成都中院受理的一审建工案件平均审限为114天,远高于其他案件的平均审限 。而且工程造价鉴定有其自身规律,必须经过大量的审核工作、经历一定的期限才能出具合乎要求的鉴定结论,更加影响了案件的审理周期。在两年审理的涉及鉴定评估的66件案件中,平均鉴定时间147天,最长鉴定时间330天,鉴定时间在建工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占周期之长,可见一斑。司法实践中,从法院决定鉴定送出《委托鉴定函》起,就只剩下对鉴定结论漫长的等待 。此间,对法院而言,当事人何时选定鉴定机构,是否完成鉴定缴费,是否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鉴定材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进展如何等都不得而知;对鉴定机构而言,也许是当事人在摇号选鉴定机构环节拖延,在缴纳高昂的鉴定费用环节踌躇,在提交鉴定材料环节推三阻四,又也许是鉴定机构本身因为没有期限的禁锢就懈怠,因为其他鉴定项目的繁多就搁置了。总之,在建工案件的工程造价鉴定中,需要结论的法院无力监督管理鉴定机构的鉴定进程,与案件无关的鉴定机构主管部门无心监督鉴定过程,用者不管,管者不用的鉴定体制使建工案件总易陷入 “迟来的正义”的尴尬境地。
(四)因出庭虚置,措施无力,导致质询难
因工程司法鉴定专业性极强,为减少纷争,查清事实,鉴定人到法庭接受案件当事人和法官质询非常必要,也是必须。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规等都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进行了相关规定 。但审判实践中真正到庭接受质询却不多。在成都中院20xx年审理的66件涉及评估鉴定的案件中,鉴定人出庭只有3件,仅占4.5% 。有些鉴定人员虽然出庭接受质询,但也仅对《鉴定结论报告》照本宣科,不能明确、有针对性地回答当事人对于鉴定过程中的存疑问题;有些鉴定人员出庭仅仅是记录当事人的提问,然后称将以提交书面补充鉴定意见的方式来回复当事人的质询。这样的状况,只能使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这一规定形同虚设,法院对此也无约束手段,无能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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