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一个很重要的理论和实务问题。在理论上,我国过去对这一问题存在着不正确的认识。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证明标准这一问题上,没有进行修改。因为理论上的不正确认识,导致了实务中的不恰当操作。本论文通过对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二概念的辨析,指出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是不同的概念,并得出结论: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之间就证明而言,是本质与外在的关系。通过对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和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的辨析,论证科学的证明要求应当是法律真实。通过对一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多元的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的辨析,论证科学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是多元的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然后对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笔者的一些意见。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科学标准完善
一、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
当前学者对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使裁判者形成确信的程度。如Peter Murphy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和程度。……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1]
第二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明成功的尺子。如汉斯·普维庭认为:证明标准是一把尺子,衡量何时证明成功;同时证明标准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 。[2]刘金友主编《证据理论与实务》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或者是达到法定证明要求的具体条件 。[3]
第三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份量的对比。如卞建林等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4]
笔者认为,诉讼证明标准是衡量当事人主张成立的具体尺度。上述各位学者的观点从不同角度揭示了证明标准的本质。第一种观点主要从法官裁判的角度揭示证明标准的本质,第二、三种观点主要从当事人角度揭示证明标准的本质。笔者认为诉讼证明标准不属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诉讼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固然由法官进行权衡,当事人自己也完全可以预测,所以诉讼证明标准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应从法官和当事人两个角度作出规定。所以可以这样定义诉讼证明标准:诉讼证明标准是由法律所规定的,由法官在认定事实过程中和当事人在诉讼证明过程中所使用的用以衡量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其论证是否已达到证明其主张成立程度的具体尺度。达到诉讼证明标准,则认定其主张成立;未达到诉讼证明标准,则认定其主张不成立。而所谓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规定于民事诉讼立法和适用于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明标准。正因为它是民事诉讼的,而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各有不同的价值追求,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调整手段和调整强度也不相同,所以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与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不相同的。
二、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
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是否是同一概念?对这一问题必须首先进行探讨。如果它们是同一概念,就没必要对之进行区分。如果它们是不同的概念,就必须对之作出区分并进而探讨它们之间的关系 。
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这两个语词有两种不同认识:1.认为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是同一概念。如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认为:证明标准、证明要求、证明任务等术语系同一概念,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5]2.认为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是不同的概念。如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应当区分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指出“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有关。证明要求是法律要求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而证明标准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6]
笔者认为,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将这两个概念相互混淆。
1.证明要求是诉讼证明所要达到的目标。证明要求与证明任务、证明目的、证明目标的含义基本相同,是指在诉讼中,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所应当达到的目标。证明要求的确立,与人们对证明本体的认识有关。所谓证明本体,是指待证事实即证明对象的“真实性”。从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由于受人类思维认识客观世界的历史发展阶段制约,人们对证明本体以及诉讼证明的价值功能的认识有一个发展演变的历史过程,按照其历史发展逻辑,曾经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的神示真实、法定证据制度的形式真实、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实质真实(我国有学者亦将其称为主观真实)以及我国过去倡导的实事求是证据制度的客观真实等不同阶段。相应地证明要求也就存在神示真实、形式真实、实质真实和客观真实的区别。
2.证明标准是指衡量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是衡量当事人的证明是否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具体的量度,例如“无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等。相比较而言,证明要求比较抽象,而证明标准则使证明要求确切化、具体化,若把证明要求等同于证明标准就抹杀了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证明要求是法律为诉讼证明提出的证明目标,证明标准是法律为诉讼证明是否达到该证明要求而提出的具体的衡量尺度。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的联系最为接近,两者都是诉讼中当事人证明活动的评判和指导,都是在证据证明与认定案件事件之间形成某一连接点。但是,两者之间的着眼点和侧重点并不一样。证明要求着眼于证明的目的和任务,而证明标准可以设定高低不同的层次,而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所得出的事实的可靠性、真实性又不一样。显然,证明要求是证明的内在本质,证明标准则是证明的外在表现,也就是说,证明要求决定了证明标准的外在表现。例如,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决定其证明标准是充分、确实,而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决定其证明标准则是必要、可能性较大等。
上面的分析表明,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是不同的概念,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之间是本质与形式、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
三、科学的证明要求――法律真实
因为证明要求决定了证明标准的外在表现,即证明要求的不同,决定着证明标准的不同,所以要讨论什么是科学的证明标准,就应当首先讨论什么是科学的证明要求。这样,证明标准的科学性才建在了比较坚实的基础之上。
(一)两种不同的证明要求的定义
当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证明要求,一是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其定义是:“司法机关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上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表述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8]二是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其定义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案件的真实状况,其归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完全符合实际。”[9]
(二)对两种不同证明要求的对比分析
1.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不符合诉讼规律
(1)诉讼证明是有限的。诉讼期间的有限性及诉讼证明手段的有限性等因素使得对案件本来面目的完全揭示成为一项极为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事,而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是定纷止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平和社会秩序。因此只要达到目的,往往不一定要把所有的事实弄清楚。而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则忽视这些限制,其结果是为了得到客观真实,要么拖延裁决,使当事人得到的是“迟来的爱”;要么在当事人举证不足的情况下,法官负起调查取证的义务,既花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客观上减少了他人享用司法资源的机会,又影响了法官的中立性地位;要么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拒绝裁判,将按法律真实本可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则看到了诉讼的这种有限性。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是一个实事求是的证明要求,而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是一个理想化的证明要求,它反映了人们的诉讼理想,却未反映诉讼的客观实际 。
(2)裁判在事实上只能在被法律和诉讼活动重塑了的“事实”――法律真实――的基础上作出。虽然我们尽力追求客观真实,但我们得到的事实上只能是法律真实,我们的裁判事实上只能在法律真实的基础上作出,提出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只能是造成混乱,不符合诉讼规律。汉斯·普维庭说:“纯粹依据客观事实的法官评价是不能实现的。”[10]
(3)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易导致重实体轻程序的结果。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必然把诉讼的目的和任务定位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认为程序的目的只在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为了实现这个诉讼目的,就必然轻视程序的独立价值和作用,把程序只当作一个工具,认为为了实现“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诉讼目的,可以对程序作出灵活取舍。其结果是裁判不是在公正的程序的基础上作出,而程序公正是民事诉讼的正义性要求。当事人诉诸法律,其目的就是要得到正义的保护,而裁判的过程和诉讼法却是反正义的,这样的裁判,当然是不会令人信服的。而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则注重程序的独立价值,注重程序的严格遵守,当事人的正义需求得到较好的满足,其作出的裁判较之前种裁判当然要令人信服得多 。
(4)采用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是一个理想化的要求很高的证明要求,为达此证明要求,当事人必须耗费比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多得多的时间和金钱,且由于证明要求过高,有些案件事实长期得不到证明,造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不确定的状态,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而效率是公正的题中之义。所以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是与公正的司法理念相悖的。而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由于其证明要求较低,较之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能较大地提高诉讼效率,从而促进公正的实现。可见,客观真实的目的是为了更大程度地实现公正,但其结果却事与愿违。
2.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不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列宁说:“认识是思维对客体的永远的没有止境的接近。自然界在人的思想中的反映,应当了解为不是‘僵死的’,不是‘抽象的’,不是没有运动的,不是没有矛盾的,而是处在运动的永恒的过程中的,处在矛盾的产生和解决的永恒过程中的。”[11]诉讼证明的过程就是认识案件事实的过程。认识只能无限接近客观真理却不能完全到达客观真理。而诉讼证明由于受到各种限制(法律价值选择、举证时限、诉讼期间、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局限、利益的冲突等等),使我们更不容易完全达到客观真理。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只看到了人的认识(意识)能够认识客观真理,却没看到认识过程的辩证法,没有看到认识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对立统一,而诉讼证明由于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这种对立表现得更加突出。而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则坚持了这种辩证法。所以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比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的哲学基础更加坚实。
3.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关系: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关系与相对真理和绝对真理的关系是一样的。法律真实相当于相对真理,客观真实相当于绝对真理 。他们的关系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法律真实并不排斥客观真实,而是以客观真实为其目标,力求使法律真实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如果一个法官为坚持法律真实而弃客观真实于不顾,那么这个法官就没弄清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正确关系。法律真实是客观真实在诉讼中的具体化,是诉讼所追求的真实在诉讼中的具体表现。正如绝对真理寓于相对真理中一样,客观真实也只能寓于法律真实中。正如我们追求绝对真理得到的却是包含绝对真理的相对真理一样,我们追求客观真实,但我们得到的只能是包含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科学的民事诉讼证明要求只能是法律真实而不应当是客观真实,因为民事诉讼的裁判在事实上只能以法律真实为基础作出而不能以客观真实为基础作出。把客观真实作为证明要求,不符合诉讼规律,必然造成混乱,不利于公正的实现。
(三)结论:科学的诉讼证明要求应当是法律真实
通过以上的对比分析,我们完全可以得出结论: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优于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更符合认识辩证法、更符合诉讼规律和诉讼的价值追求,更能在事实上促进公正。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是辩证统一的,而不是互相排斥的 。客观真实是理想目标,法律真实则是符合诉讼实际和规律的证明要求。法律真实才是诉讼所追求的真实的具体化,才使诉讼所追求的真实具有了可操作性和现实性。诉讼是应然和实然的统一,而更注重实然。所以科学的诉讼证明要求应当是法律真实而不应当是客观真实。
四、科学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多元的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
当前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证明标准,一是多元的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即“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前者比后者的标准低;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以‘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为主,以在一些特殊案件实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为辅;同一案件中的不同的事实可以有不同的证明标准。”[12]根据我国实际,我们可以将这个定义作如下改造:多元的盖然性占优证明标准是指,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前者比后者的标准低;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以“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为主,以“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为辅;同一案件中的不同的事实可以有不同的证明标准,主要案件事实实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次要案件事实实行“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二是一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它要求具体达到如下四项要件:“(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民事案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判才是正确的。”[13]
与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相适应的是多元的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与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相适应的是一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为科学的证明要求是法律真实,所以科学的证明标准也应当是多元的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否则就与科学的证明要求相冲突,证明标准就建在了不坚实的基础上。另外,支持多元的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的科学性的还有其他理由。兹分析论证如下:
1.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了将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强加适用于民事诉讼缺乏科学性。(1)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根本不同。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主要是惩罚犯罪,这必然要求查明犯罪事实(包括各种情节),找到犯罪嫌疑人等,因此定罪量刑对这些的要求很高,只有这样才可以做到“不枉不纵”,而民事诉讼的目的则主要是解决纠纷,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不过分追求事实清楚,有时候,这甚至是当事人出于保护隐私的考虑而极力避免的;从当事人尤其是败诉一方的心理分析,自己的证据不如对方有份量,败诉是必然的。所以,过分追求证据确实充分,许多情况下反倒起了“挑讼”的作用,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足以达到解纷止争的目的。(2)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后果性质不同。刑事诉讼活动一般都涉及剥夺人的生命、自由、政治权利或重大经济利益,非同小可,一旦错判,其损失一般很难挽回。为了切实保护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刑事案件错判率降到最低,有必要设置较高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只涉及当事人的一般民事权益主要是财产,因此在民事诉讼中采用这么高的证明标准没有必要。(3)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主体的举证能力看,其差距可谓“天壤之别”,所以民事诉讼中不应采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
2.一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的效率原则不符。从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看,由其目的所决定,与刑事诉讼比较,民事诉讼更加强调诉讼效率。在很多情况下,“速审速决“更能体现公正与权威,也是当事人与法官都希望看到的。证明标准的确定直接影响民事诉讼效率,而两种证明标准所带来的诉讼效率对比明显。以前我国坚持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而且,为了达到这一标准不得不让法院负担起全面客观调查收集证据的任务,造成的后果是:一方面,法院办案效率低下,积案如山;另一方面,法院经费严重匮乏,法院工作推进困难;再次,加重了法院职权主义色彩,形成了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直到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法院开始了以“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为突破口的改革,这一问题才有所缓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之所以作出第七十三条那样的规定,[14]正是针对司法实务中的下列现象――争议事实已有了相当多的证据,这些证据已表明了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但证据之间尚存在一定矛盾,尚未达到确凿无疑、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许多审判人员感到困惑,甚至回避裁判、拒绝裁判。与这一标准相比较,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显然较低、较容易达到,所以它的确立必将带来诉讼效率的提高,这正在为且将继续为实践所证明。
3.一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不符合诉讼经济规律。从民事诉讼的边际价值之一诉讼成本考虑,在民事诉讼中采用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符合诉讼经济规律。在刑事诉讼中,较高的证明标准可以通过防范对无辜被告人的错判而达到节省诉讼成本的效果,但在民事诉讼中则不然。民事诉讼是一种与财产、经济利益关联最密切的诉讼形式,投入产出的关系为原告、被告及法院所关切。以最少的人、财、物投入获得最大化的诉讼利益效果是诉讼双方及法院所期望看到的。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是当事人成本投入的一部份,当事人投入的多少与证明标准的高低成正比,实际上在大多数的民事案件中,实行较低的证明标准就能使民事纠纷得到解决,若采用较高的证明标准,纠纷当然也可以得到处理,但却增大了诉讼成本的投入,对当事人来说,有时候就是得不偿失的。实践中不乏个人或企业被高成本的诉讼拖垮的事例,所谓赢了官司输了钱,胜诉的当事人也对法律和法院怨气冲天,从而失去对法律和法院的信心。比较两个证明标准,选择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无疑最符合诉讼经济规律。
4.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不会导致大量错案发生。首先,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的基础仍然是证据。如前文所述,以往适用的一元证明标准是走了一个极端,即在民事诉讼中过分追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立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决不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我们所讲的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不是不要证据,不要事实,相反这一标准要求待证事实的可信赖度达到0.6-0.9。因此,不会出现那种因为标准的降低而导致大量错案的情形。其次,证明标准不是影响审判结果的唯一因素。证明标准固然很重要,但决不是影响审判结果的唯一因素,法官的素质,审判机制的设计等等都会影响审判是否公正。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的法官队伍素质整体上已经有了大幅的提高和改善,逐渐地适应了审判工作的要求;另一方面,国家对法官培养,考核的制度已基本建立,20xx年开始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对法官业务素质的提高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审判机制或诉讼机制的设计也制约着案件的审理。我国传统的民事案件诉讼机制的突出问题在于当事人作用消极,改革的重点是弱化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充分发挥当事人积极性,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转化。而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正是与这一机制相适应的。因此,确立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非但不会导致大量错案的发生,反而是必要的。再次审判实践证明不会导致大量错案发生。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初步确立,从该规则颁布实施至今的审判实践来看,也可以发现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的实施并未导致大量错案的发生。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适用是不科学的;而确立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则是符合民事诉讼规律的,也是顺应民事证明标准一体化潮流的一种选择。通过以上讨论可以确立如下结论:科学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是多元的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
五、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根据上面的讨论,可以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提出如下一些建议:
1.为了法制的统一,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因为法官整体据以认定事实的尺度必须是统一的,否则司法可能出现“方言化”的危险倾向,不同地区的法院说不同的“语言”。同时,如果允许法官依据个案证明的具体情况来裁量决定证明标准,允许法官按照其对公平、正义的理解来提高或降低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就会因人而异,产生法官任意裁判的危险。而且审级制度的设置也将失去实质意义。[16]所以,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当明确规定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和多元的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
2.修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要“查明事实”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再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撤销原判的依据。[17]在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下,法院做出判决、任何一方当事人最终胜诉都是因为,该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对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而并非因为,这些证据已经足以令事实清楚,如果允许当事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也可以此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那必将导致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被虚置,法院的权威也会受到不利影响。
3.在诉讼实践中,自觉坚持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和多元的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在诉讼实践中,应当自觉地坚持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和多元的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而不应保守地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滞后规定。实践是理论的基础和前提,实践上的丰富探索能为理论的发展准备丰富的素材。在审判中,对主要案件事实必须坚持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次要事实用盖然性占优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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