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解读(2)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解读:对于实务中人身保险的保险金索赔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的争议,本条规定予以肯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索赔请求权是一种确定性权利,是合同之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在不违背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转让的。
第十四条 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要求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无疑大大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而且保险人也没有确认继承人的能力和责任,导致这类案件几乎都会进入诉讼程序,严重影响理赔效率。根据继承法原理,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遗产属继承人共同共有,任一共同共有人均有权向义务人主张全部权利,因此保险人向持有保险单的继承人支付保险金应当认定为有效给付,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应另行解决,不应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作调整。
第十五条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存在继承关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并按照保险法及本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保险金归属。
解读:保险法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推定死亡顺序规则可能会和继承法解释中的推定死亡顺序规则相冲突,本条规定解决了这一问题,也就是说在既存在继承关系,又存在保险合同受益关系的,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推定受益人先死亡。
第十六条 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解读:本条第一款规定解决了保单现金价值归属的争议。因为保单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金,根据保险原理,保单现金价值是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的积累及收益,属于投保人的储蓄,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保险合同解除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权主张。本条第二款规定是第一款规定的例外,是基于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将该规定中的“其他权利人”确定为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其他权利人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解读: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仅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属于投保人,其解除权的行使无需经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因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权主张无效。但为了平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本条后半段规定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介入权,因为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所具有的最根本的利益就是保单现金价值,当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并通知保险人后,投保人的解除权理应受到限制。
第十八条 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
解读:对本条规定作反向解释,只有在保险人厘定保险费时已将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部分扣除的,保险人才可拒赔被保险人已取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这就意味着补偿型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可能会获得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双重赔偿。(本条规定的原意,需要理解与适用的权威解读)
吐槽:由于我国保险法立法体系上并不区分定额给付保险和损失填补保险,而是采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分类标准,财产保险适用损失填补原则,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但这种分类方式不符合保险法原理,因而饱受诟病。在成熟国家保险法立法例中,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中的医疗费部分都不排除损失填补原则的适用。显然本司法解释仍然坚持了保险法的分类方式,当然要根本解决这一问题需要立法的改变,而不能奢望司法解释进行突破。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是普遍的做法,但对于被保险人而言,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或治疗,可能是基于病情需要或者医生的判断,如果超出部分一律不赔会加重被保险人责任,违反了保险法十九条规定,因此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拒赔。但为了平衡保险人利益,防止过度医疗等问题,同时允许保险人在能够举证证明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情况下对超出部分予以拒赔。
第二十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
解读:保险合同对医疗机构进行约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本条规定肯定了该类约定的有效性,但将紧急情况作为例外规定,比较合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在审判实务中,以被保险人自杀为争议焦点的案件,核心问题都是举证责任的承担,因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有证明责任的人要承担败诉后果。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自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保险人生前的遗嘱等书证一般掌握在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手中,应注意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证明妨碍规则的运用。当自杀被证明的情况下,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主张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对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解读:本条规定明确了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证明标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伤残或者死亡,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实务中有扩大适用的现象,实际上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导致”的文义解释,本条规定是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应有之义,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与故意犯罪和抗拒刑事措施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才有权拒赔。被保险人在羁押或服刑期间因意外或疾病导致死亡、伤残与犯罪行为本身并无因果关系,故保险人不能拒赔。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虽然宣告死亡属于推定死亡,但是其法律后果与自然死亡是一致的,因此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宣告死亡也会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应当按约定支付保险金。由于宣告死亡是推定死亡,故被保险人从下落不明之日起即可能已经实际死亡了,从保护受益人角度出发,本条第二款规定如果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应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体现了保险法近因原则。对于多种原因并存下近因的认定在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如果多种原因有承保危险,又有非承保危险和免责事由,在损失可以分解时,则由保险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无疑义。当无法区分或原因无法确定时,按比例原则处理无疑是最为合理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此条明确了本司解的溯及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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