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全文解读

第1篇:物业管理条例全文解读

你住的小区物业管理费是怎样收取费用的?你了解物业管理吗?今天,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物业管理条例全文解读,欢迎阅读。

什么是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是指受物业所有人的委托,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并向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提供综合*的有偿服务。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以及建筑区划内共有建筑物、场所、设施的共同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对业主共有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场所、场地进行管理的活动。物权法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它管理者进行管理。物业管理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依据委托合同进行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生活秩序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活动。广义的物业管理应当包括业主共同管理的过程,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的管理过程。

物业管理内容

基本内容按服务的*质和提供的方式可分为:常规*的公共服务、针对*的专项服务和委托*的特约服务三大类。

公共服务是指物业管理中公共*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是物业管理企业面向所有住用人提供的最基本的管理和服务。主要有以下8项:

(1)房屋建筑主体的管理及住宅装修的日常监督;

(2)房屋设备、设施的管理;

(3)环境卫生的管理;

(4)绿化管理;

(5)配合*和消防部门做好住宅区内公共秩序维护工作;

(6)车辆秩序管理;

(7)公众代办*质的服务;

(8)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针对*的专项服务是指物业管理企业面向广大住用人,为满足其中一些住户、群体和单位的一定需要而提供的各项服务工作。

①日常生活类;

②商业服务类;

③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类;

④金融服务类;

⑤经纪代理中介服务;

⑥社会福利类;

委托*的特约服务,物业管理企业在实施物业管理时,第一大类是最基本的工作,是必须做好的。同时,根据自身的能力和住用人的要求,确定第二、第三大类中的具体服务项目与内容,采取灵活多样的经营机制和服务方式,以人为核心做好物业管理的各项管理与服务工作,并不断拓展其广度和深度。

第2篇: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促进*社区建设,根据<中华*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监管、*服务、业主自治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经济与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财政、审计、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园林、*防空、市容环卫、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照约定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交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调价费用测算、消防安全和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评估,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第七条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发展。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有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建设等因素。

第九条新建房屋出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房产主管部门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并按照规定向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并公示后确定,并按照规定向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定配置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工作用房),满足物业管理的使用。

新建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首期开发阶段按照规划技术标准,明确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应当以方便业主和物业服务活动为原则,并具备通风、采光条件及水、电、暖等基本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开具*。*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和进行有关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前款委托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等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而停止对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为由限制或者变相限制*服务。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项目依法交付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并履行移交手续: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合同终止后十五日内,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或者新确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移交的,由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代为保管。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负有物业管理资料保管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防止资料遗失和信息泄露。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实名参加业主自治活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300户以上的,可以采取楼(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的方式推举一名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被推举业主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七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推举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事项,应当由推举业主本人根据投票权数签署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书面意见,由被推举业主收集并提交业主大会,作为投票时的表决意见。

第十七条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依法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指导和协助业主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由业主、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派出所、开发建设单位等派员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派员担任。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成员不少于筹备组成员的百分之五十。

第*条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并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确认业主身份和投票权;

(三)拟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和选举办法;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方案、表决议案;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筹备工作。前款规定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筹备组提出意见,筹备组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采纳并书面答复。

业主大会成立后,筹备组自动解散。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确定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物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定物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九)决定或者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经营收益;

(十)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收支预算结算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业主、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定;

(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决定前款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委员由单数组成,任期为三至五年,具体由业主大会决定,任期届满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届满的三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并按照规定开展换届选举工作。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建设、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质等物业不当使用行为的;

(三)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四)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等有关费用;

(五)拖欠或者拒不交纳物业服务等有关费用;

(六)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七)组织、煽动业主进行违法活动;

(八)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委员职务,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因房屋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本人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五)连续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书面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接受业主质询;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档案等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在任期内提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资料及财物。

业主委员会不按时移交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责令其限期移交。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的,工作经费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表决通过后执行。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业主监事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工作职责、所需经费由业主大会确定。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新建物业项目时,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档案资料进行查验,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承接查验中确认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新建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以下内容:

(一)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资料;

(五)其他依法应当明示的内容。

第三十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方式、合同期限以及合同内容等进行表决。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物业服务费用交纳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等;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选聘**服务企业承担专项服务业务。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业主的监督,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反馈处理情况,并建立投诉工作台账;

(二)加强电梯、消防设施等涉及人身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设施设备的管理,并委托*机构进行及时维修养护,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管理服务区域的安全防范等工作;

(三)按照规定及时公开涉及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信息;

(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规或者可能侵害业*益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对拒不听从劝阻的,及时向属地相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项目一并委托给他人;

(二)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

(三)强行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特定服务企业或者推销商品;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移交相关资料资产;(五)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六)擅自泄露*或者将其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经营单位报告: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排除,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建筑物安全的;

(二)发生群体*事件的;

(三)发生重大伤亡事件的;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有关部门、*经营单位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移交手续,并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以及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移交的资料;

(二)电梯、消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用的场地和设施设备资料;

(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五)物业服务企业建档保存的物业改造、维修、养护资料;

(六)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七)业主名册等相关资料;

(八)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经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后逾期仍不履行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

第三*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别不同物业的*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和保障*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指导价,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以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其他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的规定。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进行装饰、装修,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和门窗位置;

(二)擅自在建(构)筑物上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划;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四)侵占、破坏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五)违反安全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含有放**物质等危险*物品;

(六)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七)擅自在楼道等业主共有区域堆放物品;

(八)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九)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相关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和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权属*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的所有权,依据规划按照出资情况确定。

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共有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属于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位、车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车位、车库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第四十三条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设置车位、车库的,应当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经规划部门审核,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其他安全设施用地。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不足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在不占用消防通道、城镇公共道路、城市园林绿地等市政设施以及公共配套设施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增建车位、车库。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在不违反相关规定及不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经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经营*活动的收益主要用于补贴相关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和专项维修资金,具体补贴办法由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约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大会。

第四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物业专有部分、专有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自行负责,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及相关部门,并组织抢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合同备案或者交房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以及交存标准向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统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交付使用时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以及同一交存标准向业主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总建筑面积以具有法定测绘资质的单位提供的测绘成果为准。交存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报经市**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国家、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列支。

本条例实施前,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生维修相关费用的,由维修所涉及的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四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确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所需的管理费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五十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不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电梯故障;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屋面、外墙渗漏;

(四)排水设施堵塞、爆裂;

(五)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六)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持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向市、县(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的,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应急维修资金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方便快捷地处理应急维修事项,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条市、县(市、区)**应当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城市治理工作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目标责任机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二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政策措施,研究制定物业服务标准规范。对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进行管理,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确定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负责物业管理项目备案、前期物业承接查验备案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开展物业服务质量专项检查;

(三)组织开展物业管理项目调查,建立相关物业管理档案;

(四)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纠纷的调解和处理;

(五)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违法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机制;

(二)指导和监督辖区内业主大会筹备、业主委员会选举、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等活动;

(三)指导、协助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二)经济与信息化部门负责供电企业的监督检查和通讯企业的协调指导;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内对开发建设单位履行质量保修责任的监督;

(四)城乡管理部门负责供水、供暖和供气供给的监督管理、检查;

(五)*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住宅小区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对消防、*安防、宠物饲养、车辆停放、房屋租赁等开展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六)财政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的监督工作;

(七)审计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的审计工作;

(八)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以及加装电梯、增建车位、车库的审核和违法搭建建(构)筑物等的查处;

(九)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燃煤设施、噪音污染、危险废弃物等的监督检查;

(十)园林部门负责对园林绿地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管理的监督检查,负责对擅自伐移树木、损毁绿化成果行为的监督检查,负责对擅自改变绿化用地*质、挤占绿线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同时会同相关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十一)*防空部门负责人防工程设施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十二)市容环卫部门负责对小区垃圾清运等的监督检查;

(十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十六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依法承担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工作。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组织,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人员参加,协调化解辖区内物业管理服务中的矛盾纠纷。

第五*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务热线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对物业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受理,并在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处置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或者由于管理不善导致*泄露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项目委托给他人的;

(二)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绝移交相关资料资产的。

第六十四条业主、物业使用人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违法搭建建(构)筑物的,由规划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专有部分:是指门户以内的房间、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专有设备:是指门户(户表)以内,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设备等;

(三)共用部位:房屋承重结构、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阳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内天井、户外墙壁、屋面、传达室、治安*室、消防*室、消防设备用房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绿地、道路、化粪池、污水井、雨水井、垃圾中转站、电梯、房屋的排水管道、信报箱、消防设施、公共照明设施、*设施、避雷设施、公用天线、露天停车场、非机动车库、公用设施设备用房等。

第六*条各开发区管辖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业主通过选聘其他服务主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企事业单位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进行物业管理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3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解读

2023年3月2日*签署中华*共和国*令第591号现将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了更好的理解和把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实施和运用,现就近期对新条例的学习情况做个小结。总体来说,新条例突出四项备案制度(企业责任)、五项名单公告制度(*责任)、七项其他法律规章(企业责任、*责任)、十五项审查、审批制度(企业责任、*责任)。以下是小编准备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解读,一起来看看吧。

一、四项备案制度(企业责任)

备案制度是指依照法定程序报送有关机关备案,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机关应当予以登记的法律*要求。为了保障<条例>在实施过程中能合法有效的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针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过程中的所存在的危险特*和风险程度,<条例>共确立了四项备案制度。

1。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备案(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或港口行政部门)(<条例>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备案(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或港口行政部门、*机关)(<条例>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关备案。

3。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情况备案(县级*机关)(<条例>第四十一条)

<条例>第四十一条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4。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市级安全监管部门)(<条例>第七十条)

<条例>第七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六项名单公告制度(*责任)

为了贯彻国家相关政策,进一步突出重点、强化监管,需要对监管对象确定范围,以便落实责任,更好的实施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工作。在<条例>*提出了6项名单公告制度,其中有1项属于引用。

1。危险化学品目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确定)(<条例>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2。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条例>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3。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部门规定)(<条例>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机关报告。

4。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条例>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5。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条例>第五十四条)

<条例>第五十四条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6。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条例>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四条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注:中华*共和国*令第440号<中华*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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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项其他法律规章(企业责任、*责任)

为了更好的与相关法律法规的适应,同时也避免法规条文的臃肿,在<条例>*涉及7个已经发布的法律法规,相对于*令第344号来说全部为新增内容。更体现了法规制定的关联*,完整*。

1。<中华*共和国港口法>(中华*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三十三条依照<中华*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条例>第九十二条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罚。

2。<中华*共和国邮政法>(中华*共和国主席令第12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八十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3。<中华*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条例>(中华*共和国*令第440号),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十四条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条例>第*条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4。<安全生产许可*条例>(中华*共和国*令第397号),自2004年1月13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

5。<中华*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令第355号),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九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书或者财务担保*的;(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6。<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华*共和国*令第421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七*条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7。<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共和国*令第493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第九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四、十五项审查、审批制度(企业责任、*责任)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条例>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

目前已经发布的相关法规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0号),根据<条例>规定需要修订。

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条例>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目前没有发布与此相关的法规,根据<条例>规定需要制定。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制度(<条例>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目前已经发布的相关法规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6号),根据<条例>规定需要修订。

4。危险化学品禁止与限制制度(<条例>第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条)

<条例>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条例>第四十条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条例>第四十九条未经*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条例>第五十四条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条例>第五*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目前没有发布与此相关的法规,根据<条例>规定需要制定。

5。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与论*制度(<条例>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目前已经发布的相关法规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根据<条例>规定需要修订。

6。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安全*示制度(<条例>第二十条)

<条例>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示标志。

目前已经发布的相关法规有:<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23令),即将发布的有<化学品作业场所安全*示标志编制规范>。

7。人员培训考核与持*上岗制度(<条例>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目前已经发布的相关法规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等。根据<条例>规定需要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进行修订。

8。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准购、准运制度(<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

<条例>第三*条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物品生产许可*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条例>第三十九条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管理办法由**部门制定。

<条例>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管理办法由**部门制定。

目前已经发布的相关法规有:<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件管理办法>(*部77号令)。

9。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资质认定制度(<条例>第四十三条)

<条例>第四十三条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目前已经发布的相关法规有:<中华*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令第406号公布)、<中华*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共和国*令第355号)。

10。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条例>第六十六条)

<条例>第六十六条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目前已经发布的相关法规有:<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中华*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5号),根据<条例>关于危险化学品登记方面部分内容的改变,需要重新修订。

11。危险化学品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条例>第九*条)

<条例>第九*条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目前已经发布的相关法规有:<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2023年第7号令)及<新化学物质申报登记指南>、<新化学物质监督管理检查规范>、<新化学物质常规申报表及填表说明>、<新化学物质简易申报表及填表说明>、<新化学物质科学研究备案表及填表说明>和<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报告表及填表说明>等六项实施配套文件(环办[2023]124号)。没有与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相关的法律规章,需要新制定。

12。危险化学品环境释放信息报告制度(<条例>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六条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目前没有发布与此相关的法规,根据<条例>规定需要制定。

13。化学品危险*鉴定制度(<条例>第一百条)

<条例>第一百条化学品的危险特*尚未确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环境危害*、毒理特*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目前没有发布与此相关的法规,根据<条例>规定需要制定。

14。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管理制度(<条例>第七十三条)

<条例>第七十三条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目前已经发布的相关法规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aqt9007-202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指南>、aq/t9002-2006<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即将发布的有<危险化学品单位事故应急预案编制通则>。

15。法律责任追究制度(<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

<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的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

<条例>第七章有12条提到了相关法律责任追究问题,针对此需要制定相关法律责任追究方面的规章文件,以保障<条例>的充分合理的实施与运用。

相关解读:

问:为什么要修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答:现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是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近年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2003年、2008年*进行了两次机构改革,有关部门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发生了变化。二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暴露出一些薄弱环节,如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发生事故较多,可用于制造*物品的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问题较为突出等。三是执法实践中反映出现行条例的一些制度不够完善,如对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关规定不够明确,对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与行为的*质和危害程度不完全适应等。这次对条例进行修改,就是为了适应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更加有效地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问:修改后的条例是怎么体现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变化的?

答: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化:一是把现行条例中提到的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统一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二是把现行条例关于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的规定,修改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三是明确规定*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考虑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涉及的环节多、部门多,为了促使有关部门既各司其职又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条例还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问:确立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主要出于什么考虑,是不是所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都要取得许可*?

答:现行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得比较充分,有关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得原则。实际情况表明,使用危险化学品特别是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其危险程度不亚于生产危险化学品,这方面的事故约占全部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四分之一。为从源头上进一步强化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这次修改中确立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

要说明的是,不是所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都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很多,使用数量、使用方式以及危险程度等差别也很大,所有使用单位都取得许可*,既不可行也不必要。因此,条例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发放范围确定为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符合实际情况,抓住了重点。至于使用数量达到多少需要办理许可*,由于各类化工企业情况差别很大,很难在条例中作出规定,条例授权安全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使用量标准。

考虑到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有的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这些企业按照规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为避免重复发*增加企业负担,条例明确规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化工企业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问:在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方面,条例作了哪些修改完善,经营许可*制度还继续实行吗?

答:实践*,现行条例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的制度和措施比较可行。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这次修改时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将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纳入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范畴,填补了制度上的空白,同时进一步严格了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条件。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制度还要继续实行。所不同的是,这次修改下放了许可*的审批权限,这是考虑到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数量很多,都集中到省级或者市级*部门*,有关部门负担重,企业办事也不方便,而且目前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机构设置上也已经健全,能够承担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颁发管理的责任。

问: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能不能在运输始发地*机关办理,*时限有没有明确限定?

答:按照现行条例规定,托运人只能到运输目的地县级***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但实践中不少托运人的住所在运输始发地,为了*不得不来回跑。为解决这个问题,这次修改条例时明确规定,托运人也可以向运输始发地*机关办理通行*。针对一些运输企业提出的*没有时限要求,有时办理时间较长,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问题,条例明确规定了*机关审批的时限,最长不能超过7天。

问:哪些危险化学品允许通过内河运输,哪些不允许通过内河运输?怎么保障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

答:根据各方面意见,条例建立了一个机制来确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就是由*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根据剧毒化学品等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毒*作用机理等进行严格的风险评估,对确属在水中*能相对稳定无较大危害,或者与水反应后的生成物不会对水环境造成较大危害的,在严格采取确保运输安全措施的前提下,可以允许通过内河运输。对其他绝大多数剧毒化学品,以及不属于剧毒化学品但对水环境危害较大的危险化学品,则严格禁止通过内河运输。参与确定禁运范围的有交通运输部、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以及安全监管总局,由这四个部门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审核把关,有利于禁运范围做到科学、合理。禁运范围确定后,将由这四个部门予以公布。

在适当放宽内河非封闭水域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同时,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必须跟上,以确保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为此,条例从运输企业的资质条件,运输船舶和专用码头、泊位的安全条件,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示标志悬挂和进出港管理等方面,对进一步加强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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