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的两审终审制度

第1篇: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考点:再审审理的特殊*

再审审理一般应当采取开庭审理方式,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接下来小编为大家编辑整理了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考点:再审审理的特殊*,想了解更多相关内容请关注应届毕业生考试网!

再审审理的特殊*

尽管再审审理并无专门的诉讼程序,需要借助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但再审审理独特的诉讼特*,依然使其产生了与一、二审民事诉讼不同的程序特征:

(一)裁定中止原法律文书的执行

无论是因为*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启动再审,还是*检察院通过抗诉或者当事人通过申请启动再审,只要*法院决定再审后,原则上都应当在作出再审裁定的同时,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以避免因为执行而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但是,对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由于其涉及当事人的基本生活和生命健康,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不中止执行。

(二)另行组成合议庭

*法院审理再审案件,一律实行合议制。如果由原审*法院再审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三)再审审理范围

*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隔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要注意再审审理和再审后发回重审两类情形的区别。在再审审理程序中,审理范围仅限于前述再审请求或抗诉请求的范围。这是因为此时原审裁判尚未被撤销,如果扩大审理范围,就可能破坏正确裁判的既有效力。而如果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并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后,原审所有裁判均被撤销,纠纷重新回到原点,当事人可以在重审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审理范围也不再受原审裁判的制约,*法院可以审理当事人新提出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案件的再审过程中,如果发现案件不具有可诉*,即原审起诉就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各判决,驳回起诉。

(四)再审审理时当事人的确定

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如果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原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如果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再审,可以追加当事人,作出新判决;如果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可以根据当事入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因案外人申请*法院裁定再审的,需要根据案外人的诉讼地位分别确定:(1)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2)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再审时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义。

(五)再审审理的方式

再审审理一般应当采取开庭审理方式,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对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以监督*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同时,由于案件是基于抗诉而进行再审的,因此,*检察院也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使检察监督权得以完整地实现。

(六)撤回抗诉、撤回再审申请和撤回起诉

在再审审理过程中,诉讼可能因为*检察院撤回抗诉,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或撤回起诉而告终结。

抗诉的撤回有两种情形:第一。*检察院撤回抗诉的,*法院应当准予。第二,在再审过程中,申请抗诉的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条件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因抗诉撤回而终结再审程序时,应同时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申请的撤回也有两种情形:第一,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第二,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再审申请撤回后,再审程序终结,并恢复原裁判文书的执行。

再审审理中撤回起诉是指,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七)再审审理的裁判方式

1.对民事裁判文书的再审。

经过再审审理后,*法院可以依法作出裁判文书。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在确认其不违背自愿和合法原则后,应当制作调解书。

由于再审程序的目的就是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因此再审审理后的裁判文书应当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作出回应,确认是否撤销原生效判决。*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由于调解书是根据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制作而成,故调解书一经各方当事人签收生效后,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

2.对民事调解书的再审。

经过再审审理后,如果*法院认为原调解协议违背自愿合法原则,可以作出新的裁判,消除纠纷;也可以再次调解,重新达成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并据此作出调解书。如果*法院认为原调解协议内容并不违背自愿合法原则,应当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考点:再审审理的特殊*]相关文章:

第2篇: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合议制度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合议制度

合议制是指由若干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制度。实行合议制,是为了发挥集体的智慧,弥补个人能力上的不足,以保*案件的审判质量。

按合议制组成的审判组织,称为合议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不同的审判程序中,合议庭的组*员有所不同。

总的来说,合议庭由3个以上的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在普通程序中,合议庭的组成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陪审员在*法院参加审判期间,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另一种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例如,在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由审判员组成;在再审程序中,再审案件原来是二审的,按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在特别程序中,只要是要求对案件的审理实行合议制的,合议庭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的审判工作,由审判长负责主持。审判长由院长或庭长担任,院长或庭长未参加合议庭的,由庭长指定合议庭中的审判员1人担任。合议庭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第3篇: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分析

就我国目前的刑事公诉而言,从立法到实践,都不是按照以审判为中心进行设计和*作的。贯彻落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一方面,必须正确认识诉讼制度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另一方面,应当探索在现有刑事司法体制和环境下推行以审判为中心进行诉讼制度改革的有效途径。

一、诉讼制度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

通常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有三个层面的含义:第一,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相对于立案、侦查、起诉、执行等程序而言,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第二,一审是整个审判体系的中心。法庭审判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据的采纳和排除,这类问题的解决并不因审级的提高而变的更为容易。第三,法庭审判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定罪权是刑事审判权的核心,相对于庭前准备、判决书送达等程序而言,法庭审判是决定被告人罪行之有无的关键环节。我国在2023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了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关键阶段,即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我国在立法上已经确定了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

二、审判中心主义的现实意义

(一)对侦查中心主义的纠偏。在侦查中心主义之下,侦查机关必然拥有超强的决定权、自*。我国侦查程序呈现出行政化、封闭*的特点,整个侦查过程缺乏有力的司法制约,难有社会力量的介入。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体制及实践之下,侦查阶段实际上构成刑事诉讼的重心,案件的调查、案件的结论在这个阶段完成,而审判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仅仅是对先前侦查活动的认可。确定审判中心主义,实际上是对侦查中心主义的纠偏。审判中心主义意味着整个刑事诉讼的制度和活动都是围绕着审判而建立和开展的。一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重心由侦查转向审判,回归到审判对案件应有的的最终裁判权。而侦查活动只能为审判做好准备、打下基础。另一方面,扭转当前侦查权过大而审判权弱化的局面,加强审判权对侦查权的合理制约,最重要的是发挥非法*据排除制度的功能,尤其是通过排除非法言词*据来制裁*察的非法取*行为,从源头上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对案卷中心主义的矫正。案卷中心主义是侦查中心主义的必然结果,由于对案卷笔录的依赖,庭审实质化成为了法官对案卷笔录的审查和确认程序。其结果导致庭审虚化,不仅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极易造成法官的预判和误判。推动审判中心主义,实际上是对案卷中心主义的矫正。有利于改变当前法官书面调查的模式,摆脱法官对案卷笔录的依赖,切实发挥庭审应有的功效。庭审实质化要求法官通过庭审亲自判断*据、查明事实、确定刑罚。*据需要在法庭上通过双方举*、质*,从而做出最终的裁判。

(三)对诉讼阶段论的检讨。诉讼阶段论将刑事诉讼视为一个过程,而审判只是其中的一个阶段,与侦查、起诉、执行一样,有其*的任务和目的,各自之间互不附属。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正是以诉讼阶段论为基础而构建起来的,因此我国当前的诉讼构造被学界形象的比喻为“*机关做饭,检察机关端饭,审判机关吃饭”,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先前工作的检验和复核。强调审判中心主义,实际上是对诉讼阶段论的检讨。从本质上看,也是对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构造的审视,对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的重塑。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最为重要的是理顺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强化相互制约,淡化相互配合,尤其是杜绝在实践中三机关联合办案的做法。为此,应当坚持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使检察权、审判权。同时加强对侦查机关的引导和监督,强化检察机关审前把关以及发挥法院在审判阶段的关键*作用,规范和限制侦查权的行使。

三、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践*作

(一)牢固树立无罪推定原则。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树立无罪推定原则,根除有罪推定的思想根源。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内涵,如“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以及“不到强迫任何人*实自己有罪”等,但无罪推定原则并未得到严格的贯彻。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必须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的理念,破除长期以来形成的“重打击犯罪,轻保障*”的观念,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落实该原则,避免对被追诉人惯*地进行有罪推定。审判机关尤其应带承担起无罪推定的重任。

(二)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包括两项具体原则,即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据必须以口头形式向法庭提出,调查须以控辩双方口头辩论、质*的方式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在该法中一些条文中可以看出是肯定这一原则的,如该法中坚持被告人在场原则,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而无法出庭或被告人脱逃的,中止法庭审理;一些条文引入交叉询问的规则,规定*人有作*义务,并明确强制*人出庭作*的规则。不过我国立法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并不完善,在实践中贯彻的并不彻底。

(三)坚持*据裁判原则。*据裁判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黄金准则。没有*据或*据不足,不到立案、起诉、定罪。检察机关应加强审查起诉阶段对*据的审查,确保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都有强有力的*据支撑。审判机关必须以*据作为唯一标准,强化*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依法排除非法*据。只有*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才能定罪,而对于定罪*据不足或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必须坚持疑罪从无,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yyfangchan@163.com (举报时请带上具体的网址)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