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近期,国家工商总局制定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办法明确将对线上线下的商品质量进行“双随机”抽查,规定经营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来源不明的“三无”商品,加大处罚力度。下面是关于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商品质量监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辖及范围)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食品、农产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特种设备、危险化学品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监管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检查、抽查检验和专项执法等方式,加强商品质量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监管要求)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质量安全风险分析研判和预防管控,建立资源共享、信息通报、案件移送、监管联动、执法互助的机制,加强社会协同和执法协作,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第五条(监管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执法程序,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及时公布处罚信息。
第二章 经营者的商品质量义务
第六条(总体要求) 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商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内部商品质量管理,履行商品质量义务,承担商品质量责任。
第七条(进货检查验收义务) 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商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购货凭证,采取相应措施保持销售商品的质量。
第八条(负面清单) 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
(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且未对存在的瑕疵作出说明的商品;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的商品;
(四)应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的商品;
(五)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
(六)失效、变质的商品;
(七)无厂名、厂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来源不明的商品;
(八)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九)其他不符合商品质量管理要求的商品。
第九条(商品标识信息) 销售者销售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进口商品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产地、代理商名称和地址;销售者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销售者名称和地址;
(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含量以及其他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内容;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明确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
根据商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商品,可以不附加商品标识。
第十条(商品质量纠纷解决义务) 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及时处理与消费者的商品质量纠纷,履行商品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一条(不合格商品退市退货义务) 对销售中发现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的不合格商品、缺陷商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对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的不合格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退货;对缺陷商品要采取警示、协助生产者召回等措施。
第十二条(瑕疵商品提示义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存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瑕疵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并以说明书或者告示等方式如实说明商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奖品赠品和服务用商品质量要求) 经营者不得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商品用于奖品、赠品或经营性服务。
第十四条(运输、保管、仓储服务者的义务) 为商品销售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经营资格,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销售的商品,不得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服务。
第十五条(第三方义务)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通知后,应当要求并监督销售者停止销售相关商品并及时停止其入场经营或者平台服务,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配合义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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