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完善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完善

摘 要:世界各国的《公司法》以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原则,承担无限责任为例外。我国新《公司法》生效前,并无立法对股东无限责任作出规定。但实践中,已经出现揭开公司面纱的相关案例,以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但是,我国传统法学方法研究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导致法院在适用该原则时,失去自信和果断,不同法院间的判决往往互相冲突。本文通过对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进行分析,并探寻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限制措施。

关键词:公司面纱;公司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

一、揭开公司面纱的概念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指控股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人格理论的意义在于,承认公司是独立的主体,享有与自然人一样的人格,从而使公司得以独立承担责任,使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公司的这种独立人格可能遭到否认,使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二、我国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自实行公司制度以来,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积极作用显而易见,国有企业的现代化制度建设进程大大加快,市场经济体系不断完善,资本市场也获得了长足的发展,社会生产力和人民生活水平大大提高。但同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现象也迅速蔓延。如制造空壳公司逃避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

三、我国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

(一)设立空壳公司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出资人并不打算真实出资但却想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大玩“空手道”。要么虚假出资,要么在公司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以各种名义抽逃资金,致使公司并无真实资本,注册资本实际为零。这意味着公司的出资人不承担任何出资风险,而把所有的风险全部转嫁给债权人。

(二)公司资本严重不足

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是指公司的资本不足以支撑公司的日常运作对资金的需求,它与空壳公司不同,不是没有注册资本或虚似注资,而是经过严格的验资程序且资本价值评估真实、准确、公平,履行过户手续,符合《公司法》中规定的出资要求,具有公司法人人格。但是,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经营事业的.范围和公司规模大小相比,显得微不足道,不足以承担公司的风险。导致的直接后果是使债权人不得不接受这些额外的风险。

(三)利用公司合法形式掩盖不正当目的

法律创设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是为了分散股东的投资风险,以鼓励股东大胆投资,适应经济发展对大规模资本的需要。我国《公司法》赋予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风险的有限责任。但是,观实生活中却有许多股东为了逃避合同责任或者法定责任,恶意设立公司。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公司之间的混同

形式上看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实质上彼此不分你我。这种现象在母子公司中最为常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人事上混同,包括母公司对子公司选派董事会成员或经理,甚至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2.财产上混同,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财产,以至于外界无法分清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不同。

四、防止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滥用的措施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旨在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但是,如果过多的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将严重损害公司独立性,违背了《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宗旨。因此,必须加以严格限制。

第一,在主体要件上,涉及正确确定被告和原告的问题。首先,被告只能是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积极股东,不能涉及不作为的消极股东;对于公司董事、经理滥用经营权谋取私利,向公司转嫁风险,损害公司债权人,不能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而只能根据董事、经理对公司的受信义务,向其追究相应责任。其次,严格限制可以提出揭开公司面纱之诉的当事人,只能是债权不能实现的公司债权人,包括自愿和非自愿债权人,但不包括公司自己和公司的小股东。就公司而言,公司提起人格否认之请求,无疑就意味着公司在主张自己不是“人”,这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难以说通。就公司小股东而言,若因为公司控制股东的非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由于股东与股东之间,并没有隔着一道公司的面纱,谈不上揭开公司面纱之诉,小股东可以直接向侵害其权益的控制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第二,在行为要件上,必须是股东滥用了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尽管实践中,各国法院确认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要件是如此的混乱和不统一,但毕竟也形成相对稳定的客观标准。如滥用公司人格诈害公司债权人,滥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义务,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法律义务,公司资本严重不足,虚伪表述或诈欺,财产、业务、人事等的混同,支配股东过度控制等。

第三,在结果要件上,主要把握不仅控制股东要有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与恶意,而且一定要给公司债权人或相关利益者带来损失,并且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清偿、也就是晓,即使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于不当目的,并且公司债权人受到损害,但只要公司有足够财产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公司债权人就不得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参考文献:

[1]朱慈蕴. 我国《公司法》应确立揭开公司面纱规则[J]. 法律适用. 2005(03) .

[2]曹守晔. 关于公司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J]. 现代法学. 2005(01) .

[3] 孟勤国,张素华.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J].

中国法学. 2004(03) .

[4] 汤春来.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及救济[J]. 河北法学. 2004(02) .

[5] 时显群. 波斯纳法律经济学思想及其可借鉴性[J]. 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03) .

[6] 甘培忠. 论对母子公司关系的法律调控[J]. 中外法学. 1997(04) .

[7] 陈现杰. 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述评[J]. 外国法译评. 1996(03).

作者简介:姜鹏(1986-),男,汉族,青岛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非法学)。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yyfangchan@163.com (举报时请带上具体的网址)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