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管理制度(通用10篇)

供水管理制度(通用10篇)

  在现实社会中,我们可以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相信很多朋友都对拟定制度感到非常苦恼吧,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供水管理制度,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供水管理制度 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程序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程序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九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城市自来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自来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产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七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水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水供水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水管理制度 篇2

  一、生活水箱管理规定

  1、每年应对生活饮用水水箱至少进行一到两次全面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二次供水水质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凡二次供水水质细菌学指标不合格者,必须进行消毒。

  2、从事水箱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3、对生活水箱管水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4、保持生活水箱周围环境清洁,与有毒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5、水箱排水管、溢水口、透气口要做好防护,保障安全使用。

  6、生活水箱设施检修要保障水质卫生不被污染,做好消毒及安全防范工作保障生活用水卫生安全。

  7、生活水箱箱盖随时上锁,钥匙专人管理,不允许随便外借。

  二、供水管理制度

  1、本制度使用空调水、采暖水、生活水、消防水系统。

  2、未经批准人员不得操作相关设备及调整数据。

  3、当日值班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

  4、对生活水系统出现的故障,必须要报告主管经理。

  5、对生活水箱的开启必须得到批准,方可借出钥匙。

  6、对其它空调水、消防水、必须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进行检修、实验工作。

  7、随时保持蓄水装置,水泵等设备的清洁、有效。

  供水管理制度 篇3

  为加强学校用水管理制度,防止浪费,节约开支,学校创建江苏省节水型学校工作领导小组特制定如下师生用水节水管理制度:

  一、全体师生员工应树立节约用水意识,爱护水设施和设备,做到及时关闭水龙头,避免造成浪费。爱护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损坏应及时报告总务处,以便安排有关人员及时维修,确保供水正常。

  二、各办公室均应建立值日制度。负责值日的教师,下班前做到关门窗、关电源、关饮水机。负责值日的行政要检查办公室的“三关”情况,发现违反规定者做好记录由学校处理,水电工、校产管理员要随时对全校水设施设备巡查并及时安排有关人员进行维护。

  三、用水时尽量开小用水水量,缩短用水时间,人人应养成随手关闭水龙头的好习惯。及时维修破损的供水管道和龙头开关。杜绝“跑、冒、滴、漏”和“长流水、水白流”等现象。

  四、计划用好自来水、纯净水。食堂用水保证食堂内部洗、蒸、煮及餐具消毒;保洁用水在保证质量和效果的情况下厉行节约。

  五、校园绿化用水,均采用中水微喷浇灌,严禁大水漫灌。

  六、经常检查厕所水箱使用情况,防止水箱失灵漏水,造成水资源浪费。

  七、各班打扫卫生时要求学生节约用水,做到一水多用,先抹后拖。凡用水后不关龙头,学校将通报批评。

  八、学校经常开展节约用水宣传与教育工作,利用会议、班会、讲座、板报、网络及张贴宣传画等形式进行宣传。

  九、总务处对各用水部门主要耗水设备要进行定期检查,及时发现渗漏点并修理。发现人为因素导致水资源浪费时,应及时进行制止。

  十、对节约用水提出合理方案和有突出贡献者进行奖励,对在节水工作中有重大过失,造成学校经济损失者进行处罚。

  供水管理制度 篇4

  为保证二次供水过程中水质的清洁,特制定如下卫生管理制度。

  1、二次供水水池定期由专业公司进行清洗,保持干净无污物;

  2、从业人员必须持有《预防性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并定期进行体检;

  3、除专业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进入水池;

  4、从业人员应严格按照清洗程序对水池进行消毒清洗,并作相应记录;

  5、从业人员在水池内工作时着装应符合卫生要求;

  6、保持水泵房内的整洁,以免灰尘等渗入水池;

  7、清洗完毕后,由相关负责人取水样送有关政府部门化验,确保水质完全符合要求。

  供水管理制度 篇5

  一、总则:

  1.制定目的:

  1.1规范各公司安全(含消防)卫生、管理、保证人身及经营安全。

  2.适用范围

  2.1本规则适用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环境卫生管理、安全检查、电气安全、职位安全操作规程、安全事故管理、安全档案管理、劳保用品发放使用管理、消防与仓库安全管理、安全卫生奖惩等安全卫生有关事项。3.权责单位:

  3.1总经理室负责本办法制定、修改、废止与起草工作。

  3.2总经理负责本办法制定、修改、废止的核准工作。

  4.管理单位:

  4.1总经理室稽核部门为本办法之总公司管理单位。

  4.2各公司安全部门(行政单位)为本办法各公司之管理单位。

  二、内容

  5.安全责任制

  5.1安全管理小组

  5.1.1为了统各全公司安全管理有关事项,成立各公司安全管理小组作为各公司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小组工作职掌如下﹕

  ①推行、宣导公司有关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②制订月、季、年安全工作计划,定期呈报(副)总经理,并负责推行、实施。

  ③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严重事故隐患的,有权制止作业。并立即采取处理措施或报告该部门主管、经理直至(副)总经理。

  ④督导、协助有关部门制订、健全安全的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⑤负责各种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建立、完善各种事故档案。并负责填报各项事故报表工作。每月对当月安全事故向G/M提出分析报告。

  ⑥接待并处理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检查、来访。

  供水管理制度 篇6

  1、每日做好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备余氯比色计,定期对池水进行余氯测定,当池水余氯含量低于0.05mg/L时,应及时投加消毒药物,并做好记录。

  2、做好水泵的轮换,每台大泵、小泵分为两组执行每4小时轮换制,每2天定期给电机、水泵添加润滑油。做好轮换记录,记录内容包括轮换时间、压力、电压、电机温度、电机水泵是否有异常,如有异常及时向水电科管理人员报告。

  3、负责供水管理,定期对设施周围环境卫生是否整洁、水池周围是否有污染源、水池检修入口是否加盖上锁、透气孔、溢水孔是否运转正常等进行巡查,如有异常及时向水电科管理人员报告。

  4、严禁闲杂人员进出水厂,做好水厂安全防护工作,如遇重大和突发问题及时向水电科管理人员报告。

  5、按卫生监督部门要求必须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工作。

  6、应配合对水池的定期清洗,随时掌握及查询供水设备、仪表运行情况,了解水池(箱)及配套管道、阀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水电科管理人员报告,并协助维修人员维修。

  7、水电科管理人员随时抽查各类记录,如发现未按时轮换水泵、为及记录的情况,将给予一定的处罚。

  供水管理制度 篇7

  为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保障业主身体健康,特制订本制度:

  一、认真学习国家对二次供水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要求,切实做好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二、持有效卫生许可证供水,卫生许可证悬挂于醒目位置。

  三、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四、二次供水设施应加盖加锁,防止饮水安全事件发生。

  五、保持周围环境卫生,周围10米内不得有污物等污染源。

  六、每半年至少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全年不少于2次),并进行清洗消毒效果检测。

  七、专(兼)人负责二次供水管理,管理档案完善,各项资料齐全。

  八、当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卫生、供水部门报告。

  供水管理制度 篇8

  为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保护业主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市、区卫生行政职能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现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认真学习国家和市、区卫生行政职能部门对二次供水的。法规和要求,切实做好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二,做到高、低水箱(池)周围10米内、无工业、生活污染,确保水质卫生。

  三,二次供水设施设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做到每年一次体检和参加卫生知识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四,每天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两次巡查和现场余氯测定,有记录备查,并做好环境清洁。

  五,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请专业清洗队伍,每年清洗、消毒二次,并接受区卫生监督部门的抽样检测,确保水质安全卫生。

  六,积极、主动配合区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加强对本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并接受监督检查。

  供水管理制度 篇9

  为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保护业主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市、区卫生行政职能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现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认真学习国家和市、区卫生行政职能部门对二次供水的法规和要求,切实做好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二、做到高、低水箱(池)周围10米内、无工业、生活污染,确保水质卫生。

  三、二次供水设施设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做到每年一次体检和参加卫生知识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四、每天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两次巡查和现场余氯测定,有记录备查,并做好环境清洁。

  五、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请专业清洗队伍,每年清洗、消毒二次,并接受区卫生监督部门的抽样检测,确保水质安全卫生。

  六、积极、主动配合区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加强对本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并接受监督检查。

  供水管理制度 篇10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文首及第一段导语修改为“为确保我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二、第一条中"在其设计和选择使用的材料、涂料等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修改为"应保证在建设选址、设计、施工过程中及所使用的材料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消毒。"

  三、第二条中"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区的卫生防疫部门申报,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现已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也应向所在区的卫生防疫部门申报,经检测合格后,方能继续使用"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向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方可上岗工作。以后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五、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其中"应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制度,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检测。水池、水箱应封盖加锁,周围30米内无工业、生活污染源。"修改为"应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制度,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测。水池、水箱应封盖加锁,周围10米内无工业、生活污染源。"

  六、原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其中,清洗消毒后须经卫生防疫部门检测验收,尔后方可继续使用"修改为"清洗消毒后须经卫生防疫部门检测合格,方可继续使用"。

  七、原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其中"达不到标准的,卫生防疫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到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可以查封停止使用和处以罚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整改、停止使用或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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