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自治视野下的独立董事制度
公司自治视野下的独立董事制度
[摘要]基于自由主义哲学基础建立起来的公司自治,是公司治理的核心理念,独立董事制度作为完善公司治理的路径之一,是公司自治的体现。应该以更加开放的态度来对待独立董事制度,以多元化的思路构建公司治理的复合机制。 [关键词]公司自治 独立董事制度 公司法完善
一、有关独立董事制度的文献综述
独立董事的概念和制度源自英美法国家。在美国,董事分为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外部董事又分为有关联的外部董事和无关联的外部董事,无关联的外部董事即是独立董事。在英国,独立董事又被称为非执行董事。
最早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为美国的1940年《投资公司法》,但适用范围仅限于投资公司。20世纪70年代,一些公司卷入了向官员贿赂等丑闻,法院判决要求公司改变董事会结构,要求董事会必须由大部分外部董事组成。美国证监会为阻止大公司滥用权力,也积极推动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改革。1977年经美国证监会批准,纽约交易所引入一项新条例,要求本国的上市公司“在不迟于1978年6月30日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这些独立董事不得与管理层有任何会影响他们作为委员会成员独立判断的关系”。90年代,《密西根州公司法》率先采纳了独立董事制度(第450条),该法不仅规定了独立董事的标准,而且同时规定了独立董事的任命方法以及独立董事拥有的特殊权力。同时,民间组织要求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占据主导地位的呼声日益强烈。美国法学会1992年发表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积极倡导独立董事制度。其中的第3A.01条,建议大型公共持股公司的大多数董事,由那些与公司高管人员缺乏重要关系的人士组成。这对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和各州公司法的修改产生了重要影响。美国全国公司董事协会1996年发表的《董事职业化研究报告》,呼吁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占据实质性多数席位,并对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中只有公司总裁一名内部董事表示赞赏。
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在1991年专门成立了公司财务治理委员会。委员会在其报告中建议,应该要求董事会至少要有3名非执行董事,其中的两名必须是独立的。该委员会于1992年提出了关于上市公司的《最佳行为准则》,建议上市公司“董事会应该包括具有足够才能、足够数量、其观点能对董事会决策起重大影响的非执行董事。”伦敦交易所要求上市公司在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他们是否遵守了《准则》的规定。
香港联交所于1993年11月引入对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要求,即每家上市公司董事会至少要有2名独立的非执行董事。如果联交所认为公司的规模或其他条件需要,可以提高最低人数的规定。按照香港联交所的规定,独立非执行董事如果发现关联交易有损于公司整体利益,有义务向联交所报告;独立董事须于公司年度报告内审定交易是否符合公司的利益。
英美公司一元治理结构即单层制公司治理结构,它由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由董事会管理公司财产、选聘经营班子,全权负责公司的各种重大决策并对股东大会负责。单层制的特点是:业务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合二为一,经营职能和监督职能统归于董事会,董事既是经营者又是监督者。美国公众公司的股权非常分散,以致没有一个股东能够对公司进行有效的控制,同时,在公司机构设置上没有独立的监督机构,因此才导致内部人控制问题。独立董事制度正是针对这一问题而建立,希望通过董事会适当外部化,引入外部独立董事,力图在现有的单层制度框架内进行监督机制的改良。
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制度中独立董事的功能,实际上与大陆法系国家(德国除外)的监事会制度功能相当接近。
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双层制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公司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思想,大陆法系公司一般内设权力机关、决策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即股东大会之下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行使经营决策权,由监事会行使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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