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常见的七大问题解答 无偿保管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保管合同常见的七大问题解答
导语:今天小编为大家准备了保管合同常见的七大问题解答,欢迎阅读参考!
保管合同常见的七大问题解答
1、没有约定保管费用,可以请求寄存人支付保管费吗?
答:我国《合同法》第366条明确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由此可见,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用,但是当双方并没有约定保管费用的,事后又不能达成一致的,那么保管无偿的,寄存人无需支付保管费用。
2、行李保管店改变保管场所致使行李损坏,行李所有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吗?
答:我国《合同法》第369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由此可见,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否则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损失。如果双方约定保管场所的,除非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不得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否则行李的所有人可以请求保管行李的一方赔偿损失。
3、寄存的行李有特殊性质的,需要告知保管人吗?
答:我国《合同法》第370条明确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寄存人寄存的`行李有特殊性质的,应当告诉行李保管人,否则造成行李损坏的,寄存人自行承担损失,如果同时造成行李保管人损失的,寄存人同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管人知道后未采取补救措施寄存人不需要承担赔偿保管人损失的责任)。
4、保管人将行李交给其他人代管造成行李毁坏,谁应当赔偿损失?
答:我国《合同法》第371条明确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作为保管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保管他人的财物,并且应当亲自保管,不得交给第三方保管,除非曾经约定可以交给别人代管。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可由第三人代管,可是保管人委托别人代为保管,结果对保管物造成损害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保管人可以使用代为保管的财物吗?
答:我国《合同法》第372条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保管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保管好约定的物品,并且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保管物,否则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6、无偿保管人的小疏忽造成保管物损害,也需要赔偿吗?
答:我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有偿保管的情况下,只要是保管人保管不善的(哪怕是轻微的失误),保管人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无偿保管的情况下,只要保管人不具有重大过失或者过错的,就可以不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对于轻微的失误,无偿保管人不需要赔偿他人的损失。
7、提前提取存储物,可以请求仓库经营人减少价款吗?
答:我国《合同法》第392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由此可见,仓储合同中,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及时凭仓单提取货物。如果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用;即使是提前提取的,也不减收仓储费。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主要体现在仓储合同的保管物需要存放在仓库(必须具有依法取得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经营资格)中,并且只有签订书面合同才能成立仓储合同等等。正因为仓储合同的特殊性,因此法律将其单独列出来,进行单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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