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报告(精选5篇)
公司清算报告范文第1篇
1、清算组成员组成情况;
2、公司登记情况;
3、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情况;
4、公司财产状况;
5、公司财产构成状况;
6、公司的会计凭证、账册等会计资料的保存情况。
【法律依据】
公司清算报告范文第2篇
关键词:公司清算;非破产清算;公告;申报债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23)20-0097-02
一、公司非破产清算遗漏债权概述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除了因合并与分立而导致的公司终止外,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必经程序。在“先散后算”的公司制度中,公司清算是指终结解散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程序;在“先算后散”的公司制度中,公司清算是指解散公司的先决程序[1]。我国采取的是“先算后散”的制度,公司清算指的是公司解散过程中,为了终结公司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和了解公司的债务,清理公司债权,分配剩余财产,了结公司法律关系的行为[2]。公司的非破产清算,顾名思义就是指非因破产原因而进行的公司清算。
公司终止后的遗漏债务,主要是由以下三个方面原因造成的:一是债权人由于自身的原因未申报债权;二是由于清算公司的故意或者过失,使得债权人缺乏申报债权的信息来源,从而造成债务遗漏;三是非破产清算的公告制度缺陷。虽然公司在清算过程中一切均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可是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即使所有的程序全部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遗漏债务在所难免。下文将对这三种情形下产生的遗漏债权逐一进行分析。
二、债权人明知应当申报债权而未申报的遗漏债权
我国公司法第178条规定,“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在债权人明知应当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却未向清算公司申报债权,这种行为的性质如何界定呢?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这其中两个期间的性质,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的紊乱。笔者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这两个期间均为除斥期间。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其合理性。
在余姚市佳威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诉潘鑫钟、冯夏员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一案中,昌鑫公司为佳威公司的债务人。鲁春阳同时为佳威公司与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表明在昌鑫公司清算时,鲁春阳作为佳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显知道其清算的事实。在佳威公司明确知道昌鑫公司要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却没有申报债权。法院最终判决,随着昌鑫公司的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消灭,其不能清偿的债务依法免除。此判决说明,债权人在清算过程中应当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倘若在申报期限内,明知应当申报债权而没有申报,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其自动放弃其债权,公司终止后,也就没有权利要求原公司股东来承担此债务。
时间性是权利的一个不容忽视的特性,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一定的限制,这是由我们所生存的社会所决定的。任何权利的行使也都伴随着一定的义务,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权利与义务在数量上是等值的。法律要求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实质上已不仅仅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在债权人不及时履行义务的同时,其相应的权利也会受到限制,直至最终权利义务一起归于消灭。我国公司法中所规定的申报期间是时效制度的一种,其目的就在于督促债权人尽早申报债权,加快清算的速度,缩短资金滞留的时间,从而促进社会资源的效用。此外,经济法关注的焦点不仅仅是某一个局部利益,也要强调整个社会的效益;不仅仅要考虑到公平,也要注重效率。在公司的清算制度中,我们不仅仅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要考虑清算本身的机会成本。在公司清算的过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不能进行除清算以外的其他活动,此时公司的所有资产都处于凝固状态,没有资金的流动,就不会产生效益。清算的时间越长,资本停滞运行的时间就越长,这就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所以公司法为了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整个社会的效率,不可能无限制地等债权人来申报权利,而必须尽可能地缩短清算时间。
三、清算公司故意或过失产生的遗漏债权
在现实生活中,明知应当申报债权却不行使权利的债权人尚属少数,但是不履行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义务的清算中的公司却大量存在。有些公司故意将可直接通知的债权人作为无法通知的债权人来对待,直接以公告的方式草草了事;或者由于清算公司本身账目混乱,无法判定是否对外负债;也有些公司由于业务广、范围大,导致清算公司可能忽略部分债权人……对于清算公司这种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使得债权人无法获得申报债权的信息,最终使得剩余财产被公司股东瓜分,这种债务纠纷的性质应当如何定位呢?从清算的过程及最后的结果来看,负有告知义务的是清算组,而最终获得利益的是公司股东,当然,两者在某些情况下有可能重合。清算组所负担的责任是侵权之债,而公司股东所要承担的是不当得利之债。
公司清算报告范文第3篇
关于注销登记的法定事由发生后规定的注销登记期限,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对不同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规定,基本可回纳为以下情形:一是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分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二是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歇业的,一般亦应在30日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三是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四是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五是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六是合伙企业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七是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出现法定的注销事由后,应当在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八是破产企业治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旬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关于注销登记的逾期责任题目。
对上述第一至三种的情形,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分的责任;对上述第四中情形,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第五种情形,法无明文规定,可责令改正;对第六种情形,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对第七种情形,代表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对第八种情形,法无明文规定,可责令改正。
三、关于注销登记的务实操纵题目
公司清算报告范文第4篇
【案例索引】一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3)新商初字第76号
【案情】原告: 江苏四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
被告:黄某,男,上海义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安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被告:陈某,女,义安公司清算组成员。
原告诉请:由于原告已向义安公司支付预付款3万元,义安公司未交付货物,两被告未通知原告即清算注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赔偿3万元预付款,并支付1.5万元违约金,合计4.5 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主体有误;同意解除合同,义安公司与原告原有7台同型号规格设备的合同,原告不全部履行应赔偿被告损失,且原往来中四达公司仍有欠款,要求扣除;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8日,原告与义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义安公司向原告供应四连杆自动给汤机两台,每台价格5万元,合计10万元;原告按合同30%支付预付款,义安公司应于同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货物两台。如延误交付,每延误一天,应支付每天200―4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义安公司支付预付款3万元,但义安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货物。
另外,义安公司股东为黄某、陈某两人,股东会于2023年11月12日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于11月19日在《青年报》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2023年2月14日在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清算报告显示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同时两股东承诺: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23年2月16日上海市工商局松江分局核准注销。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义安公司买卖合同有效, 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预付款,义安公司未交付货物,导致合同无履行之必要,被告黄某、陈某亦同意解除,且义安公司注销,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某、陈某系义安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明知义安公司与原告合同未履行完毕,在注销清算中未将情况告知,导致原告未申报债权,被告黄某、陈某对此存在过错责任,应按其承诺对义安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义安公司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鉴于违约金偏高且被告抗辩,故酌定违约金为1万元。被告黄某、陈某其他抗辩意见未能举证、亦未反诉,故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判决:1、解除原告与义安公司2023年9月28日买卖合同;2、被告黄某、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万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评析】
一、本判决的依据以及判决问题焦点:
1、判决认定被告黄某、陈某存在过错是否正确?首先涉及黄某、陈某的身份,其均为义安公司股东,二者持有公司100%出资,且黄某原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其次涉及公司的注销清算制度,即黄某、陈某作为清算组成员,是否依照合法的程序进行清算注销。
2、判决被告黄某、陈某应按其承诺对义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否合适?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判定义安公司违约,其违约责任是如何转由股东来承受的?这涉及到违约的概念问题。义安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倘若违约,其所欠债务应以其公司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直接由黄某、陈某承担责任;在已经清算注销完毕的基础上,应当按照财产承继主体在其受益范围内清偿债务,如有超出则不予清偿或者说债务清偿未果;被告黄某、陈某在注销程序中的承诺:“如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并不代表义安公司的债务直接转由黄某、陈某承受。
二、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遗漏债务的处理问题
公司经清算被注销后,其法人资格不复存在,其遗漏的债务性质如何,是否依然客观、合法地存在,应从公司清算注销制度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
公司注销后,股东是否应对遗漏债务承担责任。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企业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一般而言,注销登记是具有公信力的,公司经注销登记意味着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已全部处理完毕,注销后其主体资格绝对地、永久地消灭,不再享有任何民事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民事义务。本案中义安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只是作为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义安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财产独立,所欠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原义安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法人人格绝对地、永久地消灭,其不能清偿的债务依法免除,一般其债务根据股东有限责任理论不发生转移。即使清算中遗漏债务,也应由对应的原公司债权人在股东清算受益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债权人自行承担。
然而司法实践中,公司未经清算或清算程序不合法后被注销,但存在遗漏债务的情形大量存在。这样的债务如何处理?《公司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如果义安公司股东黄某、陈某出资不足,原则上义安公司债务由公司自行承担,不会转嫁到股东头上。
另外一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对此补充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或者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或清算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公司清算注销中,董事、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一般的瑕疵是不承担责任的,仍符合合法注销的特征。而按照《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如果达到“恶意”程度,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具体到本案,此处“恶意”的举证责任,应由案例中的原告四达公司承担,一般应存在故意。具体可以从义安公司债务的具体经办、清算事务的具体负责、欠债时间长短、清算程序中是否尽到合理善意的注意义务、是否有重大的规避合法债务的嫌疑等。
假如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11条规定“若清算组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债权人可以依法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性质并非债务的转移,而是一种侵权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因为清算组或股东的不规范或违法的清算行为导致债权人债权的消灭,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即被清算公司)处获得清偿,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而引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假使黄某、陈某在清算中存在过错,以黄某、陈某作为股东的受益财产,无法全部清偿四达公司,那么对于四达公司未得到受偿的部分债务,实际上构成四达公司的实际损失。这部分损失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原义安公司违约,而不是黄某、陈某违约。况且黄某、陈某只是讲“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即使其自认明确承担“违约责任”,也是不合法的,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合同法》第84条针对债务转移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88条针对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可见,只要涉及合同义务的转移,均要求取得相对方的同意。所以此处“责任”应理解为赔偿责任。那么,根据侵权责任理论,其赔偿的范围限于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赔偿的顺序和基础应先以公司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或者公司已经清算注销完毕,则以有过错股东的实际受益财产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中,法院既然认定是原义安公司存在违约,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由原义安公司与四达公司之间解决违约问题,而不是直接将违约后果转嫁为合同外的第三人承担,否则就是逾越“合同相对性”的根本法则。因为黄某、陈某与四达公司并无合同,是不可能存在“违约”问题的,则更谈不上“违约金”的计算。法院即使要认定,黄某、陈某假如真存在过错,也只能说在清算中“侵权”,而侵权的赔偿原理是“以赔偿实际损失为限”。因此,判决支付违约金,无论是法律性质认定、法律责任归责,都是错误的。显然,法院混淆了“违约”与“侵权”的赔偿体系,导致适用法律不当。
鉴于此,有关司法部门应当对公司遗漏债权债务的处理统一规定,更好的实现公司法律协调、衡平保护原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债务人合法利益的原则。(本文涉及当事人均采用化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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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报告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非破产清算 债权人保护 公司清算
我国《民法通则》当中有明确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之外的活动。”公司清算有破产清算及非破产清算两种情况,其中破产清算是指公司在债务到期时不能及时进行清偿而宣告破产,由法院组织清算组清理公司资产并将所清算资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使得公司法人资格最终被消除的过程;而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在解散之后为将公司法律关系进行解除而实施的清理公司财产最终将公司潜资格消除的行为。西方发达国家对于公司从设立到退出市场等过程都有着相对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但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比较晚,法律对于企业入市有着严格的规定,但是对于企业退市的规定因各种原因而显得过于简单,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也存在很多缺陷,因此必须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
一、有关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退市的程序有着明确的规定:首先公司无论是自愿或是被强制都要宣告解散;然后由股东或是投东大会组织清算组,若股东或是股东大会不积极进行清算的话,可由法律依照债权人的申请指定清算组的成员;清算组成立以后开始进行清算,若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其债务则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否则则先清偿债务再将剩余财产进行平均分配;最后编制清算报告,提出注销公司的申请以终止公司法的人资格。
公司非破产清算的过程当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有关规定主要有:清算组的成立要在法定期限范围内;清算期间,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职权将由清算组来行使;对于债权的申报要及时告知债权人;在公司债务未进行清偿之前,公司财产不得分配给任何股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申请宣告破产;清算组成员的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赔偿等。
二、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加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性
通常来说,投资者设立公司是为了追求更多的财富,但是具体的经营公司的过各种当中存在着很多风险,因此并不是每个公司的发展都能达到投资者的理想,而这就会导致公司自愿或是被迫退出市场,在公司退出市场的过程当中,对于公司财产的清算是必然的过程,而进行非破产清算中最主要的利益主体便是股东及债权人,但是在公司财产未进行清算之前,公司财务可能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甚至有些股东还会借这个机会逃废债务或是侵占公司财产,这对于债权人来说严重损害了其利益,因此在公司财产清算的过程当中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另外,对于债权人来说,公司的财产是其唯一的担保,在公司解之后,公司清算是债权人获得救济及保护的最主要途径。通过对公司财产的清算,在公司清偿其债务之后债权人的债权才能得以实现,所以在公司清算的过程当中债权人是最应当受到保护的群体。在此过程当中加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有限责任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要求必然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限责任制度是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而设计的。公司的股东会直接或间接参与经营或管理公司,尤其是对于小公司来说,公司的股东是决定公司运营及发展策略的直接人。但是债权人却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其对公司经营状况不是很了解使其自身风险加大。而在公司清算的过程当中,因清算组是由股东或股东大会成立,因此债权人也很难参与。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清偿是根据其所占股份来计算的,而超出的部分都是由债权人来承担,使得债权人成为公司债务清偿中的最大受害人,因此必须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第二,一般来说,公司财产是债权人获得救济的唯一财产来源。公司拥有独立财产才能实现公司的独立责任,因此必须保证公司独立财产的稳定性。但是公司宣布解散之后,若没有规范的清算制度,那么公司就可能会被人有意或无意地陷入混乱状态,公司的财产的稳定性自然也会遭到破坏,甚至有些股东还会借此机会恶意侵占公司财产,或使财产流失或因财产未及时得到处理而贬值,而公司财产是债权人获得救济的唯一财产来源,此必然会使债权人利益遭到损失。
第三,保护债权人利益是保护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体现。所有权价值不断演化,现支配社会利益的最主要体现是现代债权。在市场经济当中,商事的主体是公司,而现代债权是公司债权的最主要部分,对于债权的保护是保护公司的具体体现,因此保护债权也可以说是保护公司。若公司的债权得不到保护,那么必然会对公司的交易产生影响,制约公司的发展,这就使得投资者的积极性降低,,从而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影响。
第四,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公司清算过程当中进行公司补偿的需要。公司若要退出市场,其所牵涉到的不仅仅是股东及债权人,公司的财产也不止分配给股东及债权人,其还包括公司员工的工资以及所需要缴纳的国家税收等,因此对于公司财产的处理一定要有顺序。此外,公司宣告解散之后所需要解决的问题也不只有对公司财产进行处理这一件事情。在实际的处理过程当中,公平是相对的,要保证结果的公司需要程序的公平来做支撑。对于清算程序的制定也要体现这点才能保证债权人的补偿及对待具公平性。
三、对于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债权人保护现状
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在很在程度上都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这只是立法者的理想状态,我国制度的建立尚不完善,总体来说,我国公司清算制度总共有十多条,但是规定比较粗糙且操作性不强。在《公司法》当中,对于非破产清算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未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其具体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对于公司解散制度方面的规定,缺乏遏制恶意解散公司的相关制度。恶意解散公司是指股东想要利用解散来逃避债务而故意制造解散或是在解散前转移、隐匿或是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从某个角度来说,公司其实是股东为了实现其经济目的的工具,而股东想要在经济目的未达到或是公司准备解散之前获得最大的利益,因此其利用一些手段掏空公司的财产之后再宣布公司解散,这对于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债权人来说是一笔巨大的经济损失。目前我国《公司法》还未对这种情况进行专门的规定以遏制公司在解散前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处理行为,从而导致恶意解散公司的现象不断发生,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到破坏。
第二,对于公司解散登记缺乏有关制度导致债权人不能及时了解公司解散的情况,也未使债权人的主张权利得到实现。解散登记是在公司解散事实发生之后进行的,对于公司解散的登记可让有关登记机关监督并督促公司进行清算,不但使得公司清算能够顺利进行,而且也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的责任不明确。我国《公司法》中对于清算人的义务有着明确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便利接受贿赂或是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在清算的过程当中,若因清算组成员故意或是有重大过失而使债权人遭受巨大损失的应该进行赔偿。但是对于清算组当中每个成员的具体责任及应履行的义务都未做明确的规定。
第四,对于清算组所能实施的监督非常有限。在《公司法》中能对于清算组所能实施的监督只有在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对资产负债表及资产清单进行编制之后,其会将清算方案报告给股东或是人民法院进行再次确认。但是在整个过程当中,债权人几乎都未参与。清算方案是决定债权人利益多少的最终决策书,而在《公司法》中对于是否要将清算方案告知债权人、是否需要债权人的确认,在债权人不接受清算方案时债权人是否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等问题都未做出明确规定,这让债权人如何实施其监督职能?虽然在《公司法》中有规定:“清算组不依照本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道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此条件当中虽然有规定登记机关可监督清算过程,但登记机关并未参与公司的清算,其只是对清算报告进行审查,对于是有隐瞒事实不得而知。
四、有关完善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对债权人保护的措施
针对于我国公司清算制度中所存在的缺陷,我们必须加大完善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对于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具体我们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第一,实施“深石原则”。为遏制恶意解散公司现象的发生,可将欺诈性优惠行为确定为无效,将公司在解散前的法定时间范围内的隐匿、转移或是私分公司财产的等欺诈性优惠行为都视为无效。另外实施“深石原则”,对于了解欺诈交易情况的人士要负责公司债务的清偿。
第二,对于公司解散登记制度要确立。公司在宣布解散之后,有关利害关系的主体如股东或是股东大会等要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公司解散登记,登记机关要将公司解散信息传达给债权人以便债权人能够以最快的速度将其债权进行登记,为公司清算中得到赔偿奠定法律基础。
第三,确保债权人能够行使其监督权利。在公司清算时,要保证债权人能够参与其中并对其进行监督,股东可依照有关有限责任制度享受优惠面使其损失保持在一定范围内,但是对于债权人的债权要保证公司财产已清偿员工工资、劳动保险、国家税收之后才能进行清偿。在公司解散时股东首先想到的都是实现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尤其是在现在这个社会诚信度越来越低的背景下,在公司注销之前,股东是不可能将钱掏给债权人的,因此一定要保证债权人能够参与公司清算并对其进行监督,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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