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精选5篇)

律师调查令申请书范文第1篇

【关键词】337条款;国际贸易;知识产权

一、337调查的参与各方

337调查的主管机关为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此外参与主体还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有时会涉及到第三方。其中ITC是一个不受国会领导的,独立的准司法性质的联邦机构,负责调查进口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案件;申请人相当于法院诉讼程序中的原告;被申请人相当于被告;第三人包括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和消费者等。

二、337调查的基本程序和后续程序

337调查的基本程序主要包括立案、证据开示程序、开庭、行政法官初裁、委员会复审和终裁以及总统审查等程序。

1.立案

立案主要包括申请书的提交、申请书的修改和案件的公布三部分。337调查一般由申请人向ITC提出申诉,很少由ITC主动发起。当申请人认为进口到美国的产品违反了337条款时,可以向ITC提出申请,要求其发起调查。收到申诉后,ITC将指定不公平进口调查办公室(OfficeofUnfairImportInvestigations,以下简称“OUII”)中的内部律师调查申诉背景并决定申诉是否符合ITC的程序性规定。ITC官员还可以与被诉方进行联系以确定在调查中是否可以从被诉方处获得信息以及申诉方的诉求是否有事实根据。立案前申请人可自主决定修改申请书的内容,QUII也可能在审查过程中对申请书进行补充或者修改。ITC通常在收到申请书之后3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一旦决定立案,将公告并将申诉书和立案公告副本送达被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所属国家驻美国大使馆。自联邦公报立案公告之日起,337调查程序就开始了。随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委派一名行政法官负责案件调查和初步裁决并提出救济措施的建议。应诉时间一般为启动调查公告起20日内,被申请人须以书面方式应诉。

立案后的45日内行政法官将确定终裁的目标时间,ITC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调查,通常案件需要在1年内审结。

2.证据开示

证据开示程序通常在联邦公报公布立案公告之后就开始进行,时间一般持续5到10个月。证据开始的方式通常包括问卷、提供文件、现场检查、调取证人证言、专家证人、承认、传票和电子取证。开示程序结束后的一到两个月内,各方开始准备庭审前陈述和证据,为开庭做准备。

3.开庭及行政法官的初裁

开庭程序中,各方将在主审行政法官面前表明本方立场、反驳对方立场并提供支持证据。庭审一般不公开进行,QUII作为独立第三方参加庭审。通常开始由申请人的律师围绕着证据进行陈词,然后由被申请人律师和QUII律师分别陈词,各方都要对自己的陈述和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法官在庭审结束后,审阅各方当事人和QUII提交的庭审总结后做出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结论的初裁。

4.委员会复审及终裁

对行政法官初裁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ITC提出申诉,请求其进行复审。委员会可以在审查之后做出终裁,维持、撤销、修改、驳回行政法官初裁的部分或全部,也可发回由行政法官重审。任何关系方在终裁送达后的十四日内均可以提出复议申请。

5.总统审查

如ITC做出违反337条款的终裁,应将仲裁裁决、救济措施意见和做出终裁的依据等相关文件递交美国总统或其授权的人员,即美国贸易代表。美国总统应在收到终裁后六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终裁,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否定终裁的决定,则视为批准终裁。

6.上诉

任何受到终裁不利影响的一方,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须在作出最终裁定60日内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的审理范围包括事实问题,也包括法律问题。裁决一般分为下面几种:根据上诉请求决定是否维持原判或改判,以及发回委员会重审。司法实践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即是终局裁决。

三、违反337调查的救济措施

违反337条款的救济措施主要为排除令和制止令。排除令是由美国海关执行,禁止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口到美国,会直接导致相关产品不能进入美国市场,因此排除令是最有威慑力的处罚措施,也是最主要的救济方法。排除令分为有限排除令和普遍排除令两种。有限排除令是禁止被申请人的涉案产品进入美国,一般由被申请人提交报告,而普遍排除令则不仅仅限于被申请人的产品,是一个针对产品的排除令,不论产品来自哪个国家和地区。普遍排除令的签发会给整个行业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很少在实践中应用。

制止令是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实施的,主要为了禁止继续销售已经进口到美国的产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还有权对未为遵守制止令的被申请人进行没收侵权商品、罚款等民事处罚,罚金最高额为每天10万美元或进口产品国内价值的2倍。

申请人在提交337调查申请的同时,也可以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采取临时救济措施,包括临时排除令金额临时制止令。但在实践中临时救济措施很少被应用。

截止2023年底,美国在全球范围内发起的337调查总计752起,涉及61个国家和地区,其中排名前五位的国家和地区均来自东亚,分别为中国台湾、日本、中国、中国香港、韩国。近年来,中国大陆企业遭遇337调查的比例增长,2023年全球337调查的数量为58起,涉及中国大陆企业的有19起之多。从337调查涉案产业类别看,机电产品位列第一,依次还有家具、玩具、杂项制品和化工产品等,绝大部分案件为专利纠纷。

在国际贸易的激烈竞争中,随着知识产权地位的提升,337调查的数量会不断增加,中国的经济结构的发展趋势也决定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中国企业会成为337调查打击的重点对象之一。因此,我们要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为中国企业在应对美国337调查以及其他海外知识产权争议提供有力的支持,不断提高中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使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的地位稳步提升。

参考文献:

[1]《美国法典》第19编1337节.

[2]A Lawyer’s Guide to Section 337 Investigation before the U.S.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Tom M.Schaumberg, ABA Publishing,,2023:66.

[3]《程序规则》第210.43(a)条.

[4]A Lawyer’s Guide to Section 337 Investigation before the U.S.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Tom M.Schaumberg, ABA Publishing,,2023 :188.

律师调查令申请书范文第2篇

1、一般委托律师去申请就行了。但要满足几个申请调查令的条件。

2、申请人必须是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或经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人;

3、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述明需要收集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以及无法取得上述证据的原因;

4、持令人是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人,仅限于取得有效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

(来源:文章屋网 )

律师调查令申请书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安排人员办理法律援助。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包括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和宣传工作。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确定或者组建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和相关服务,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律师协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监督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可以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工会、妇联、残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可以结合各自特点开展与其工作领域相关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七条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的形式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产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可以接受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法律援助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使用捐赠资金,向社会公开基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

第九条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八)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条件,按照国家和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十二条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自提起公诉之日起,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五)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第十四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属于侦查或者审查阶段刑事案件的,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向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六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人员代为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包括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十九条申请人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认定其经济困难,无需提供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困难证明:

(一)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难补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重度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五)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疑问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协助,不得收取费用。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前款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也可以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非诉讼事务处理机构受理范围的;

(二)申请相对人不明确的;

(三)法律援助事项已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可以撤回法律援助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但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确定或者组建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将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

(三)民事、行政诉讼;

(四)行政复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六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并在人民法院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案件,受援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缓收诉讼费。

人民法院判决受援人胜诉的,诉讼费应当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判决受援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减收、免收诉讼费。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凭法律援助公函利用档案资料、调查取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所涉及的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中查阅档案资料、从事调查取证活动所涉及的相关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免收、减收或者缓收。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使当事人面临重大人身或者财产危险的;

(二)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受援人承担。

第三十条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作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按照归档规范将法律援助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资料归档,提交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三十三条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更换。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将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期限和申请材料目录、申请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和评估结果依法公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律师办理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处罚。

第三十七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

律师调查令申请书范文第4篇

一、民事案件“执行难”产生的背景 P1

二、执行理念的更新及制度设计的缺失 P2

三、对强制执行概念的思考 P3

四、强制执行案件的受理 P4

五、执行措施的再完善 P6

论文摘要

“执行难”是围绕人民法院工作的一大难题,不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当前均处于在解决“执行难”的攻坚阶段。近几年来,对“执行难”的研究已比较深入,许多学者和司法界以不同角度分析了“执行难”产生的原因,提出了不少很好的解决办法,但执行难未能得到根本解决,本文拟从“执行难”产生的源头谈起从民事案件“执行难”产生的背景,执行理念的更新及制度设计的缺失,对强制执行概念的思考,强制执行案件受理等四个方面,试图提出堵塞强制执行案件受理上的漏洞,以期对解决“执行难”有所裨益。

本文从我国民事执行制度改革的过程谈起,提出我国在进行民事执行制度改革中存在的缺乏,作者认为将实体法上的风险自担的理念引入执行程序,明确告知当事人,执行不能的根源不在法院,而在于当事人于交易之初,对交易伙伴选择的错误或对市场风险的判断错误,执行不能的风险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对执行的案件,由当事人自领取《债权凭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样有助于执行积案的清理。但从申请执行人角度来讲,仍未能根本解决“执行难”。针对这种情况,作者从强制执行概念入手,着重在强制执行案件的受理上下功夫。作者认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的前提,而无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范畴。而对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作者认为:该举证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同时,作者还为申请人举证的不同情况,设计不同的制度:①举证不能的,适用债权登记制度;②举证证明义务人有部分履行能力的,适用不完全申请制度;③举证瑕疵或虚假举证的,适用强制登记和《债权凭证》制度。

“执行难”是困绕人民法院工作的一大难题,不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当前均处在解决“执行难”的攻坚阶段。近几年来,对“执行难”的研究已比较深入,许多学者和司法界同仁从不同角度分析了“执行难”产生的原因,提出了不少很好的解决办法,然而,“尽管人民法院的执行力度不断加大,但未结执行案件每年仍在递增。”1 本文抛开对执行方式方法的研究,从“执行难”产生的源头谈起,试图提出堵塞强制执行案件受理上的漏洞,以期对解决“执行难”有所裨益。

一、民事案件“执行难”产生的背景

民事案件“执行难”产生的背景是民事执行制度改革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没有同步进行。改革开放之后,20世纪80年代初期,便出现了民事案件大量上升的趋势,为缓解审判力量不足与民事案件不断增加的矛盾,这一时期便开始开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执行案件积压现象开始出现,为解决这一问题,各地法院开始设置执行机构。这一时期的民事执行是粗放型的,缺乏理论指导,执行机构近似于“讨债公司”。进入九十年代以后,“执行难”问题已经演化为社会的热点问题和人民法院的难点问题。人们开始认识到执行工作不规范给社会带来的危害。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强制执行作了31条的简单规定,虽为民事强制执行设计了一些制度,但操作中感觉离解决“执行难”还相去甚远。在以后的几年中,有关强制执行的理论研究长足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也相继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但大都限于对执行措施、执行方法等具体问题的规定,包括《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内,都没有上升到执行制度改革的层面。普遍认为,肇始于20世纪90年初的审执分离,仅限于对执行方式、方法的探索。1999年7月中共中央11号文件提出:“要强化执行机构的职能作用,加强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协调。”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印发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指出:“在全国建立起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统一领导,监督、配合得力,运转高效的执行工作体制。”至此才算真正拉开执行工作改革的序幕。2000年11月召开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提出,要在执行工作管理体制、执行机构改革、执行权内部运行机制和执行方式方法改革四个方面取得全面的、实质性的进展之后,执行工作真正进入了全方位改革的新阶段。至目前,执行工作管理体制、执行机构改革基本完成,执行权内部运行机制初步建立,执行方式、方法改革也取得了较大进展。但“执行难”问题是不是真正解决了呢?在我看来,下这样的结论为时尚早。这就要引起我们的思考:为什么我们下了这么大的功夫解决不了这个问题?为什么比我们发达的国家亦或比我们落后的国家大都不存在这个问题?是不是我们解决这一问题的路径存在偏差?这些都需要我们对现行的执行理念和现有的执行制度进行反思。

二、执行理念的更新及制度设计的缺失

针对当事人对法院打“法律白条”的报怨,司法实务界把实体法上的风险自担的概念引入了执行程序。这一执行理念的引入,使法院执行人员的精神为之一振,使当事人把执行不能的后果转嫁给法院这一长期困绕执行人员的老大难问题迎刃而解。有些案件,执行人员费尽心思,穷尽了执行措施,但仍不能执结,结果不但得不到申请执行人的理解,反而抱怨执行人员无能,矛头直指执行人员。为解决这一矛盾,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曾试行了让当事人选择强制执行措施的办法。即对那些执行人员费尽周折而不能执结,但当事人仍有抱怨的案件,让当事人自己选择强制执行措施;如果按当事人的选择执行后,案件仍不能执结,当事人要承担领取《债权凭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对减轻当事人的抱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往往遇到当事人选择妨害执行的拘留措施却不符合拘留条件的矛盾,无论你怎样解释“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的区别,当事人仍不理解,认为不拘留就没有穷尽执行措施。在交易风险自我承担的理念下,遇到上述情况,执行人员对当事人的解释则显得充分有力:执行不能的根源不在法院,而在于申请执行人于交易之初,对交易伙伴选择的错误,或对市场风险的判断错误,执行不能的风险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己承担。基于风险自担的执行理念,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童兆洪为主的一批学者和司法实务界同仁设计了《债权凭证》制度,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自愿领取《债权凭证》,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实践证明,这种制度是可行的,浙江省大部分法院走上了执行工作良性循环的轨道。但是,执行实践中如果遇到当事人不愿领取《债权凭证》的情况怎么办?笔者遇到这样一起案件:黄某某申请执行汝南县马乡镇某村民组轮窑承包合同纠纷案,执行标的3.4万元,村委承担连带责任。村民组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是340棵未成材的杨树和八亩没承包出去的荒地,无债权;村委欠债100多万元,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均被查证否定。对林木的执行必须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待林木符合更新条件时办理《砍伐证》方可强制执行,可供执行的荒地被执行人又不愿耕种。该案本符合发放《债权凭证》的条件,待条件成熟后执行林木;经法院多次做思想工作,申请人非但不理解,反而长期到有关部门反映法院久拖不执。遇到这样的问题,法院应当怎么办?在诸多基层法院,这样的案件大量存在,特别是因交通事故、打架等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这类问题更加突出。申请人要的不是《债权凭证》,只向法院要钱;执行不到钱就到处反映法院久拖不执。所以说《债权凭证》只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特别是在不发达地区。从另一个角度讲,《

债权凭证》仅仅是缓解了法院的“执行难”;对申请执行人来说,领取了《债权凭证》“执行难”仍然存在。

三、对强制执行概念的思考

仅有交易风险自我承担的执行理念和《债权凭证》制度的设计,加上执行方式、方法的完善,仍解决不了因债务人确无履行能力而产生的“执行难”问题。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对晋江市人民法院2000年、2001年3146起执行不能的案件做过这样的统计分析:“执行不能案件无法执行的理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执行主体无履行能力,表现为财产经拍卖无人竞买而申请人又不接受抵债、全部财产抵押给他人或是无财产可供执行等;二是被执行主体无履行能力且被执行主体缺失。被执行主体缺失的情形主有:公民死亡、下落不明、居住境外、被捕或入狱等;法人或其他组织倒闭被吊销、注销、歇业等。我们认为,以上两种情况对于3146件执行不能案件中的2993件合同纠纷案件来说,正是当事人当初订立、履行合同中应当预见到的、能够导致债权实现发生困难或无法实现的最直接原因,是民商交易风险的体现。在法院已经穷尽一切执行救济措施仍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下,这种民商交易风险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2 分析现存的积压案件,我们会发现,很多案件在短期间甚至一定时期以内根本没有执结的可能。有些被执行人一贫如洗;有些被执行单位不但停产,而且仅有的一点房地产也设定了抵押,更何况还有一批离退休人员生活无着落。象这样确无履行能力的案件是不是应列入“执行难”的范畴,我认为不能做这样的理解。无条件执行与“执行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执行难”的基础应当是有条件执行而难与执行;对“难”字的理解应当是有条件实现而不易实现;对根本无执行可能的案件来说,则谈不上难不难的问题,结论只能是不能执行而不是“执行难”。

关于强制执行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表述,大体上可分为三种学说:一是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说。如范愉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3 二是实现债权行为说。该学说以台湾学者为主,如杨与龄认为:“强制执行者,国家机关经债权人之声请,依据执行名义,使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私权之程序也。”4 三是折衷说。如梁书文认为:“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其它法律文书,按其内容和要求加以实现的活动。”5 笔者认为,强制执行的本质是对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行为的制裁,“拒不履行行为本身即是对司法权威 和正常司法秩序的蔑视、破坏,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6 当债务人无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时,这种行为本身就不存在违法性,所以也就谈不上强制执行。民事执行的提法本身就存在着危机,这种提法扩大了民事强制执行的外延,缩小了民事强制执行的内涵。民事执行应当准确的称为民事强制执行,而不能简单的称为执行。基于这样的认识,强制执行的概念应当这样界定: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依照法定条件,强制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对权利人的权利以公力救济的程序。

四、强制执行案件的受理

基于对强制执行概念的理解,强制执行案件的受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和正在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关于强制执行案件立案条件的规定,内容大致相同。7 这些规定大体上套用了旧有的规定和传统的做法,不能体现强制执行法的强制特性,缺乏对强制执行客观前提的限制。不少司法实务界的同志已认识到了这一问题,但没能引起《强制执行法》起草工作的重视。如高执办在《新世纪执行工作畅想》一文中提出:执行法官追求的司法价值是不挟偏私的去穷尽法定职责,而不应以当事人债权数额实现之多寡论优劣,更不可背起当事人经商风险的沉重包袱。9 侯希民同志在《关于强制执行理论与实践若干问题的反思》一文中提出:要实现法律文书的内容,有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那就是该内容是可行的、能够在实践中落实的。而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决书,在确认债权债务时并不受可行性的约束。例如财产义务的裁决,并不以当事人的客观财产条件为前提,即使当事人明显不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裁决机关仍按照依法应当偿付的数额作出最终裁决并据此交付执行。由此可见,通过强制执行实现法律文书的内容,无论从逻辑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着无法逾越的障碍。10 等等。这些理由足以说明,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案件的前提,无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范畴。《强制执行法》起草中,应当在强制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的限制上,增设这一条。

这里涉及到对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有人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中举证责任的承担适用‘责任倒置’ 原则”。11 根据这一观点,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推断: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举证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那么,无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举证责任则应由申请人承担。且不说申请人承担这种举证责任心理上能否承受,假若申请人完成了这一举证责任,那就形成了申请人举证抗辩自己的请求权的局面,进而推断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谋求期待权,或者有放弃实体权利之目的;这显然与申请强制执行的目的不符。如果两种举证责任都由被执行人承担,则会造成对双方当事人程序权利设置上的失衡。所以,举证责任倒置不可取,应当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证据,并不仅限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确切的执行线索,诸如被执行人生活状况、消费状况、经营状况等,都能作为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证据。

针对申请人举证的不同情况,还应设计不同的制度:

1、举证不能的,适用债权登记制度。债权登记制度不是笔者的创新,一些法院已经运用到了执行实践中。该制度的含义是:权利人如果不能证明义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则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在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债权登记后,不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不论何时发现义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时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举证证明义务人有部分履行能力的,适用不完全申请制度。也就是说,当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义务人有部分履行能力时,权利人只能在证据证明的履行能力范围内申请强制执行;剩余债权按举证不能对待,适用债权登记制度。

3、举证瑕疵或虚假举证的,适用强制登记和《债权凭证》制度。当权利人故意或过失夸大义务人的履行能力,使不该或部分不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权利人应当承担执行不能或部分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义务人愿意领取《债权凭证》的,发给《债权凭证》;不愿领取《债权凭证》的,人民法院可裁定强制进行债权登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强制登记的理论基础是风险自担原理,这里不再赘述。作为对权利人举证瑕疵或虚假举证行为的制裁,强制登记裁定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权利人并要承担人民法院由此而多支出的执行费用。另外,强制登记与自愿登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具有对抗申请强制执行时限的效力;另一方面,当义务人恢复履行能力、强制执行条件成就时,可持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执行措施的再完善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现有的执行措施主要有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提取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财产、搜查等,但这些执行措施采取的前提是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

索,而现行的民诉法或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对财产调查的规定不甚完善。笔者认为,有设立协助调查制度的必要,主要是因为:设立执行程序中的协助调查制度,是对处于弱势的申请执行人的公力救济。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往往占据有利地位,转移财产,逃废债务,无不用其所极,债权人常常望“债”兴叹。设立协助调查制度,进行适当的司法干预,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有利于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其合法权益,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也符合当前人民法院改革的总体要求。

首先,协助调查制度是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的产物。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设立协助调查制度是法院进行间接调查的一种方式,是法院职权主义延伸,同时在程序上是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前提下,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为的。由于强制执行本身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的双重特征,从协助调查的内容来看,基本是行政性的工作。从协助调查制度形式上看,法院和律师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调查的结果属于法院,调查的费用从执行费中支出,先由申请执行人垫付,执行完毕由被执行人承担。

其次,实行协助调查制度是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实现执行目的的重要保证。长期以来,我国建立了以法官职权极大化为基本特征的民事诉讼制度,反映在执行阶段,就是法官承担起收集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任务,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被极大地弱化了。执行法官作为裁判者同时承担起收集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主要任务,意味着他们同时扮演证据收集与证据审查判断的角色,集这两种权力于一身,往往会在收集调查证据过程中就已先入为主,使得执行阶段的证据制度虚无化和空洞化。如果执行不到财产,申请执行人必然对法院的公正性提出质疑,如果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员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员也会对法院的廉洁性提出怀疑,使法院处于两难境地,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实行协助调查制度是提高执行效率、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有效手段。从全国来讲,从事法院执行的人员大约有3万人,而取得律师资格并取得律师执业证的大概有20多万人。设立协助调查制度后,将一些具体财产的调查任务交由申请执行人的律师去完成,申请执行人一方将会最大限度地收集、提供有利于财产执行的证据,努力去寻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一清二楚,一方面缩短了执行财产状况调查的周期,另一方面减轻了法院的负担,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可以更加从容地安排执行工作,当然有利于解决长期存在的“执行难”问题。

对设立协助调查制度的几点建议

第一,在立法中明确协助调查制度的法律地位。

建议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方式作出列举,确认委托当事人及其律师调查的合法性。在制定证据法和强制执行法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协助调查令的运作规则和运作程序,明确规定当事人或其律师持执行法院所签发的协助调查令,视同执行员进行调查。

第二,加强协助调查令的管理。

协助调查令的签发和运作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协助调查的指令必须十分精确,委托调查的运作程序必须十分严格。一是要明确界定协助调查令的概念和适用范围。仅限于向房地产、车辆、船舶、股权等财产或权利登记管理机关被执行人财产时使用。二是要周密设计协助调查令的格式。协助调查令上应写明执行案件的名称、案号、当事人的名称、案由,执行依据、协助调查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需协助调查的单位、调查的具体事项,持令人的姓名、律师执业证编号、持令律师所的事务所的全称。三是要严密规范协助执行令的运作程序。协助调查令必须依当事人的申请而签发,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如实说明证据无法收集的原因、目前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承办案件的执行员对申请人的资格、诉讼律师身份、申请事由、需收集的证据内容与本案的关系等进行审查,并提出初步意见,由执行局长或执行长签发协助调查令。对依协助调查令取得的证据材料,被执行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主持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从而保证案件执行的公开和公正。凡可能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其他原因不宜由律师从事调查的,一律不签发协助调查令。禁止在未受理案件和无执行案件时签发调查令。持令人未使用的协助调查令或被调查者不能提供证据时,持令人应将调查令缴还人民法院,并与存根联一并归入卷宗。四是要严肃查处滥用和藐视协助调查令者。对于篡改或滥用协助调查令的,应会同责任人的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根据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对于持有证据的第三人在没有法律障碍的条件下,拒不按照协助调查令的要求提供所需证据的,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以促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注释

1 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8页。

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不能与民商交易风险》,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0期,第26-27页。

3 参见范愉著:《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10页。

4 参见杨与龄著:《强制执行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修订版,第1页。

5 参见梁书文主编:《执行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206页。

6 参见霍力民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视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页。

7 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民是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二稿。

9 高执办:《新世纪执行工作畅想》,,第18页。

10 参见霍力民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视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4页。

11 参见霍力民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视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页。

参考文献

①霍力民:《民事强制执行新视野》

②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③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

律师调查令申请书范文第5篇

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

地点∶昆山市人民法院审判庭第法庭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不公开

辩护律师∶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记录∶

书记员∶宣读法庭规则(略),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全体起立,请审判员、陪审员入庭。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已到庭,被告已提到候审,有关诉讼参与人已在庭外候传,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示开庭。

一、宣布开庭

1.核对基本信息;

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庭现在开庭。提被告人 到庭。

审∶(查明被告人身份∶姓名、出生年月、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住址)

被∶

审∶被告人何时因何事受过何种法律处分?

被∶

审∶这次被告人何时因何事被羁押、拘留、逮捕?

被∶于年月日因被刑事拘留,同年月 日被逮捕。

审∶被告人收到 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没有?何时收到?

被∶收到,于 年 月 日收到。

2.宣布开庭,告知诉讼权利,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审∶今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第 审判庭依法(公开/不公开)开庭审理由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涉嫌一案。

审∶审理本案合议庭由 人民法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陪审员 组成。本院书记员 担任本案庭审记录。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

审∶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被告人对上述人员申请回避吗?

被∶

审∶被告人享有辩护的权利,除了所委托的辩护人有权为被告辩护外,被告人也有权自行辩护;当事人的辩护人、诉讼人有权申请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对案件有什么意见和要求,有作最后陈述的权利。对上述权利,被告人听清了吗?

被∶听清了。

二、法庭调查

1.宣读起诉书;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宣读起诉书。详见起诉书(略)

审∶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你们听清楚了吗?与你收到的起诉书是否一致?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什么意见吗?

被∶

审∶被告人,你是否要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向法庭做简要的陈述。是否认罪?(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官要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

2.发问阶段;

审∶公诉人是否对被告人发问?

公:

被∶

审∶辩护人是否对被告人发问?

辩∶

被∶

(审判员认为必要时可发问)

被∶

3.举证质证。

审∶请公诉人举证。

公∶1.(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鉴定结论

审∶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有何意见?

被∶

辩∶

审∶公诉人继续举证。

审∶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有何意见?

被∶

辩∶

审∶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有/无)

审∶传证人到庭。核实证人的身份,告知应当如实作证和做伪证的法律责任,指令在保证书上签字。

公∶

审∶被告人对证人有要发问的吗?

被∶

辩∶

证:

审∶被告人有证据需要向法庭提交的吗?

被∶有/无。

(辩护人举证/不举证∶ )

审∶被告人、辩护人是否要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检查的?

被∶

辩∶

三、法庭辩论

审∶法庭调查结束,进入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审∶由被告人作自行辩护。

被∶

审∶现在由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辩∶

审∶控、辩双方是否有新的辩论发言?

公∶

被∶

辩∶

四、最后陈述

审∶法庭辩论结束,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被∶

审∶休庭,延期宣判/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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