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精选5篇)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规范财政农业专项资金使用,建立财政资金使用的"问效制"和"问责制",切实改变"重分配、轻监督、轻绩效"的现状。建立完善公共财政农业支出框架体系,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区本级财政性资金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绩效评价的目的,是通过对项目绩效目标的综合评价,合理配置资源,优化支出结构,规范预算资金分配,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
第三条绩效评价的范围:包括财政预算内、预算外资金,上级部门项目配套资金和镇(街道)、经济组织、自然人自筹资金等投入的农业项目资金。
第四条绩效评价的原则
(一)科学规范性原则。绩效评价工作应采用规范的程序和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评价方法,客观、公正的评价农业专项资金支出的绩效情况。
(二)建立科学的投资决策机制原则。通过对项目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和项目计划编制等进行评价,促进建立规范选项、立项机制,提高项目投资决策的科学性。
(三)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管理规范的原则。通过对项目资金分配、筹集、拨付以及使用管理和会计核算等评价,促进项目实施单位严格按农业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使用资金、实施项目建设。
(四)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高效原则。通过农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提高农业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水平,促进项目资金配置效益和使用效益的提高。
第五条绩效评价的基本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上级部门项目批复文件。
(三)项目立项批复和财政预算批复文件。
(四)项目竣工的决算和项目资金的审价报告。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绩效评价的内容和方法
第六条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项目组织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情况等。
(三)资金筹集、使用和财务管理状况。
(四)为完成绩效目标采取的加强管理的制度、措施等。
(五)项目建设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指标完成情况。
第七条绩效评价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式。
第八条绩效评价方法主要包括目标预定与实施效果比较法、公众评价法、成本效益分析法。
(一)目标预定与实施效果比较法。通过比较农业专项资金支出所产生的实际结果与预定的目标,分析完成(或未完成)目标的因素,从而评价财政支出绩效。
(二)公众评价法。是指对无法直接用指标计量其效果的支出,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对各项绩效评价内容完成情况进行打分,并根据分值评价绩效目标完成的情况。
(三)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来评价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第三章绩效评价指标
第九条绩效评价指标分资金管理、项目实施和项目效益三个方面进行设定(详见附件)。
(一)资金管理绩效评价指标。主要包括资金筹集、投资完成、财务制度执行、财务监督等四个方面的指标。
(二)项目实施绩效评价指标。主要包括项目立项、项目实施、项目建设任务、项目竣工验收、工程管护等五个方面的指标。
(三)项目效益绩效评价指标。主要突出项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三个方面的指标。
第四章绩效评价工作程序
第十条农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必须遵循严格、规范、公正的工作程序,一般的工作程序为前期准备、实施、撰写绩效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绩效评价的前期准备
(一)绩效目标申报。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申报单位基本情况、项目概况、项目必要性、项目要达到的预期绩效目标、前景预测、条件论证、规模、资金来源渠道及比例、资金使用进度、相关经济社会效益。
(二)确定评价对象,下达评价通知书。根据专项资金管理的要求,有针对性确定评价目标和对象,评价通知书应载明评价任务、目的、依据、评价人员、时间和有关要求。
(三)成立评价组织机构。确定评价目标后,农委应根据目标的具体情况,成立评价组织机构(可由农委、财政及相关机构组织的人员组成)负责评价工作的组织领导,制订评价实施方案,组织评价小组(有条件的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考评)实施评价工作,审核评价结果报告。
(四)制订评价实施方案。评价组织机构根据评价工作规范,针对评价对象,拟订评价工作具体方案,选定评价指标,确定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二条绩效评价的实施阶段
(一)收集基础数据和资料。对评价对象采取勘察、问卷、复核等方式收集,整理基础数据和资料,包括基本情况、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评价指标体系需要的相关资料。
(二)核实、分析基础数据。评价实施机构根据被评价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核实基础数据的全面性、真实性以及指标口径的一致性。
第十三条绩效评价的报告撰写
(一)撰写报告。评价的具体实施者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报告应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二)总结归档。评价工作完成后,应进行工作总结,将评价有关问题和建议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并将评价项目建立工作档案备查。
第五章绩效评价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绩效评价保障措施
(一)资金保障措施。农业项目经审价、验收、决算完工后,预留项目资金5%,待《绩效评价报告》形成、审核后,再依据评价审核的意见,作出全额拨付或不预拨付的决定。
(二)考核奖惩措施。项目完成情况良好,《绩效评价报告》审核通过,预留项目资金5%全额拨付。同时,对该实施单位今后申报的各类农业项目予以优先审核、立项的优惠。
项目完成情况不理想,《绩效评价报告》未能审核通过,预留项目资金5%暂缓拨付。并对《绩效评价报告》提出的有关问题和建议,发出《整改通知书》。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房管局(国土房管局)、财政局,各县(市)建设局、房管局(国土房管局)、财政局:
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xx年2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我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管等各项工作,提出如下贯彻《办法》的意见:
一、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抓紧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一)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本地区所有商品住宅项目的专项维修资金应交存至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并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可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三)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和专户管理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查阅、支出、增值的管理要求,保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运行。
(四)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20xx年6月30日前按照《办法》的规定开设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已经开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市、县,应当按照《办法》规定规范管理。
二、明确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基金)交存主体,做好资金交存工作
(一)对于1998年10月1日(《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至20xx年8月31日(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前一日)期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项目,按照省人大《对省建设厅关于请求明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维修基金缴存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粤常法函﹝20xx﹞第109号)意见执行,即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物业建设单位交存。建设单位尚未交存的,应当将物业管理维修基金补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对于20xx年9月1日(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项目,业主应当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或者办理产权证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尚未缴存首期住宅维修资金的商品住宅项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补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经代收的,应当及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发建设单位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应当配合做好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工作。
三、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基金)交存标准
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和省各个时期规定的交存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遵循方便、简化、公平、合理的原则,区分不同类型商品住宅物业,制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四、做好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交存和补交工作
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商品住宅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指导尚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业主、物业建设单位、代管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标准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五、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工作
(一)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做好资金的监管工作,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和用途使用资金,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运行安全。
(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委员会和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帐单,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帐目,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等情况,并接受广大业主和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六、做好已出售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一)已出售公有住房的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二)20xx年2月1日起向个人出售公有住宅项目,业主和售房单位要按照《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三)20xx年2月1日前已售公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补建具体办法另行研究制定。
七、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我省贯彻意见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本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细则。
广东省建设厅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规范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河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冀政[]39号)和《河北省省级财政支持经济社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冀政[]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扶持的对象:在河北省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服务机构。
第四条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按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143号)执行。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定向使用、科学监管的原则,体现资金的公益性、引导性、鼓励性和补偿性的功能。
第六条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中小企业局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下达资金计划和资金拨付,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中小企业局负责确定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提出年度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重点和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重点,会同省财政厅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服务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创业辅导、培训服务、信用服务、信息服务、法律服务、管理咨询等服务体系建设项目;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项目;
(三)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和产业集群技术支持项目;
(四)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协作配套项目,农产品精深加工项目;
(五)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国内市场及对外交流与合作项目;
(六)与国家扶持资金的配套项目;
(七)其他需要扶持的重点项目。
第八条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补助、贷款贴息两种扶持方式。省财政厅和省中小企业局将根据当年专项资金的总量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确定专项资金使用的具体范围和额度。
(一)对支持企业发展的项目,一般采取贴息的方式。专项资金对项目的贴息比例不超过该项目年度利息的50%;
(二)对支持服务机构建设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补助方式。专项资金对项目的补助不超过该项目年度费用发生额的50%;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不超过融资担保额的1%;
对单个项目扶持资金总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凡当年享受过国家或省财政其他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国家要求配套的项目除外),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审批
第九条申报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申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健全;
(三)企业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四)申请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资金的项目,必须是服务于我省中小企业的服务机构的建设项目或专项活动,项目必须有明确、具体、可行的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方案和计划;
(五)申请担保风险补偿的项目,必须是在本省内注册在当地纳税,并为我省中小企业容子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
(六)申请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要求;
(七)申请与国家有关扶持资金配套的项目,必须是在项目实施期内国家扶持资金到位的项目。
第十条专项资金项目申报
(一)凡符合专项资金申报条件的项目并有申请意向的企业或单位,可向所在设区市、扩权县(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同时提出申请,经设区市、扩权县(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财政局联合审核后,分别向省中小企业局和省财政厅申报。省属有关部门和企业申报专项资金,可直接向省中小企业局和省财政厅申报。
(二)申报单位应根据申报的项目内容提供有关资料:
申报专项资金贴息的项目,申报单位需报送企业法人执照副本;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职工人数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项目可行性报告(复印件);当年承贷银行的贷款合同及支付利息凭证;项目实施进度情况说明;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报专项资金补助的项目,申报单位需报送符合规范的可行性报告或有关工作的方案和计划;发生费用的预算或凭证;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申报与国家有关扶持资金配套项目的,附报国家有关文件和资金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省中小企业局和省财政厅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分类和合规性审核,并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联合组成评审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省财政厅和省中小企业局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扶持项目,并联合下达专项资金扶持项目计划。
第四章专项资金的拨付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省财政厅根据专项资金扶持项目计划,按项目资金逐级下达地方财政部门,由当地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项目单位收到扶持资金
后,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帐务处理。第十四条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各市、扩权县(市)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对项目资金进行跟踪问效,发现问题,及时上报省财政厅和省中小企业局。省财政厅、省中小企业局将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建立项目实施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要定期向所在地财政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以及取得的效益。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级项目的监督检查,每年对本市、县使用专项资金的总体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上报省财政厅和省中小企业局。
第十七条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项目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在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局管理部门进行专项检查时,配合做好有关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对虚报、冒领、骗取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和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受到处罚处分的项目单位自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报专项资金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第二条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主要来源。
(一)由市财政分三年拨款400万元。其中2000年拨款200万元,2001年和2002年分别拨款100万元。以后视留学人员来穗情况每年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款;
(二)其他可用于留学人员来穗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留学人员专项资金资助使用范围。
(一)用于改善来穗工作留学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工作环境;
(二)用于有关单位或部门组织留学人员短期来穗工作,参与我市建设项目及重大经济发展计划的相关工作;
(三)资助引进我市急需的高层次留学人员活动;
(四)资助留学人员的成果推广与国际合作以及国际会议和学术交流活动;
(五)资助短期来穗工作讲学留学人员的往返交通、住宿、技术援助顾问费方面的部分经费。
第四条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申请对象。
(一)择优资助已获得国外博士、硕士学位的留学人员;
(二)在国内取得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后,到国(境)外进修或作为访问学者工作两年以上,在某些领域取得一定科研成果的人员。
第五条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申请条件。
(一)申请安家费者须是已有市内接收单位并在*落户定居的留学人员;
(二)申请研究项目启动费者,其研究项目应属国际前沿、有创新构思,或为我市所急需并获用人单位同意;
(三)申请短期来穗工作、讲学所需经费者,本人应具有留学所在国副教授或成绩突出的助理教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或在国外企业、研究机构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及高级研究人员;
(四)申请国际合作、国际会议与学术交流、成果推广等活动经费者,其活动应是有助于*市科技创新体系战略发展、支持区域经济建设,或促进新兴学科发展及其他可以推进我市经济技术发展的,并已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
第六条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申报程序。
(一)安家费申报:
1、申请:申请安家费的留学人员必须填报《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申请表》,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材料。
2、审批:由*留学人员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留学服务中心)负责接受申请,进行审查,报市人事局审批;
(二)申请技术支持、成果推广、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活动经费者,按以下程序进行申报:
1、申请: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需填报《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申请表》,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附加材料。
2、初审:由留学服务中心审查申请材料,对项目进行考察。
3、论证:通过初审的项目,其申报单位或个人须向留学服务中心递交项目可行性报告、项目经济计划,由留学服务中心聘请专家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
4、审批:项目由留学服务中心进行论证审核后,报市人事局审批,并下达项目经费指标。经费拨至该负责单位。
5、验收:项目完成之后,由市人事局组织验收。项目负责单位应当如实编制经费决算报表一式两份报市人事局、市财政局。
第七条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管理。
(一)留学人员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每年由市人事局提出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拨款。年度终了,由市人事局按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专项资金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二)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严格按资助项目的范围支付,凡发现有违反规定,或随意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支付标准或提成、截留、挪用等情况,将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追究责任。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学校教学类内涵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范经费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确保经费的专项管理和专款专用,根据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教学类内涵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经费”)是指学校内涵建设中归口于教育教学而立项的具有指定用途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专项经费实行专项管理。按照“专款专用、分类统筹、滚动使用、动态调整”的原则进行使用。
第二章 经费申报与立项
第四条“专项经费”进行项目制管理。学校根据当年经费情况、项目建设情况及下一年度发展规划,立项指南,各部门根据立项指南进行项目申报。
第五条 教务处按照“专项经费”的立项指南要求,审核汇总各部门的申报书,并报送学校。
第六条 学校组织下一年度预算申报工作,组织专家论证项目及用款计划。
第七条 “专项经费”经费列入年度学校预算,项目执行部门应按照预算资金和计划组织实施,确保专款专用。预算下达后,原则上不得调整。
第三章 经费列支范围
第八条经审核批准的“专项经费”由学校财务处在款项下达后通知到各有关部门,并设立专户,实行专项核算。
第九条项目经费的可用范围将根据每年立项指南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必须遵守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会计制度以及学校相关规定。专项资金核算内容必须与申报预算大体一致,不得安排其他无关支出,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挪用、截留“专项资金”,不得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还贷、对外投资。
第十二条 “专项经费”列入政府采购的项目经费,按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专项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属学校国有资产,必须按学校固定资产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对已完成项目的“专项经费”结余部分由教务处根据年度教育教学工作开展情况统筹使用。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专项经费”依据“专款专用、分类统筹、滚动使用、动态调整”的原则进行管理。经费使用期间,确保时间过半、经费使用过半。每年11月底仍然未完成用款计划的,资金由教务处根据年度教育教学工作开展情况统筹使用。
第十六条“专项经费”的项目管理实行项目负责人制度。专项资金项目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项目实施和经费使用,并对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和效益性负责。
第十七条 学校财务处负责对“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学校审计处根据审计条例监督和审计“教学类内涵建设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教务处、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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