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精选5篇)

法律责任范文第1篇

关键词: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环境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违法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责任竞合。

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法运行的保障机制。由于环境法律责任及其执行涉及环境法主体的自由、人格、财产以及生命,具有直接的司法意义,因此,深入研究其属性、特征和归责等问题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性。

一、 环境法律责任概念及其理解

中国法学界尚未对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环境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且被普遍接受的定义。目前对法律责任的界定法学界主要采取了三种方案:(1)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的否定性评价;(2)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上的不利后果;(3)把法律责任界定为特殊意义上的义务,即第二性义务。①相应地,环境法律责任也基本上可以通过上述三种方式来界定。学界当下对于环境法律责任问题论述的方式大体也有三种方式:(1)依据环境基本法的规定做出简单的定义。(2)回避环境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定义,仅从责任的设定的意义、责任的特点以及责任的方式角度加以解释。除环境法本身对法律责任做出规定外,还涉及到其他相关部门法。因此国家整个法律责任制度适用的原则、条件、形式、程序,一般地说,也适用于环境法。但环境法又有许多区别于一般法律责任制度特殊规定。这些特殊规定,即体现在环境法中,也体现于其他部门法中。(3)完全回避对环境法律责任下定义,只分别讨论环境行政责任、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这三种方式。②上述三种方式均有其合理性,又都无法对环境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做出清晰的阐释。我认为,理解环境法律责任要领的如下两层含义最为重要。

(一)环境法律责任首先表现为一种责任关系。传统法理学认为,法律责任仅指因违反法律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即具体的法律责任方式。近年来我国法理学对法律责任的认识比以前有所发展,认为法律责任包含两层意义,即法律责任关系和法律责任方式。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即主体A对主体B的责任关系;从社会学上看,责任反映个人同其他人和社会的联系。环境法律责任关系就是以环境要素为内容的环境法律主体间关系,是环境法律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规定,或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法律上的道义关系或功利关系。需要说明的是,目前,有关环境主体、特别是自然主体能否成为法律主体的问题尚在热烈的讨论中,但是,环境法律责任的主体问题则是明确的,它只能是人,是违反了法律、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而不能是其他没有意志的事物。环境法律责任表现在两方面,首先,它表现为一种道义关系,即损坏环境的主体基于违反行为而要承担的另一主体对其作出的道义的责难;其次,环境法律责任关系也表现为一种功利关系,主要表现为受到法律否定评价的环境法律主体要承担财产上或人身上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 法律后果。

(二)、环境法律责任又表现为一种责任形式。具体而言,环境法律责任表现为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三种形式。这三种形式和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密切相关。通常认为,法律责任的实现,即承担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惩罚、强制和补偿。而民事责任实现的目的在于补偿,行政责任实现的目的在于强制,而刑事责任实现的目的则是惩罚,所以学理上往往不自觉地将三种法律责任形式等同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从而形成存在着三种法律责任的印象。实际上,在任何一个部门法体内,法律责任的实现都表现为惩罚、强制和补偿,只是环境法律责任规范的分散性使得给人的这一印象尤为强烈。

环境法律规范的分散性是由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决定的。环境法无法从任何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派生或演绎出来,它只能是一种综合的法律规范。环境法的产生是各个传统的部门法为应对环境问题而积极做出回应,把“环境”概念引入本部门,将“环境”作为本部门法新的客休而加以规范,从而确立的新的法律规则。因此广义上的环境法乃是所有这些新规范的重新整合而形成的全新的法律部门。所以,这样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部门不能用传统的部门法理论统摄,简单的认为环境法就是民法和行政法等,它是包含着多部门法性质的独立综合法律部门,其法律责任的表现形式也给人以分散和综合的影响。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学界目前存在一种倾向,即认为有没有自己独特的法律责任形式是确立独立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这在环境法界和经济法学界都是热烈探讨的问题。还有学者从现有的环境法中各种法律责任规范的比重入手,从而提出环境法是行政法。但我认为,法律责任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使正常的法律权利义务安排得以实现,它并没有自己独立的目的。法律责任的最基本的功用在于通过违反行为设立否定性负面而确保被害的权利的回复和正常的秩序的维持。也就是说,法律责任本身并不具备法律性质的作用。因而,不能认为环境法就是行政法。而且,在西方国家,运用综合法律手段解决环境问题已渐成趋势,比如,欧盟经济社会委员会在1995年的立法规划别提出要将确立环境民事责任框架作为讨论解决环境法律问题的基础。③

二、环境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作为环境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环境法律责任带着鲜明的环境法烙印。环境法的系统开放性、规范协调性和部门边界模糊性的特点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只能采取综合手段。作为一种综合法律责任,环境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多样的责任形式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的归结无法适用统一的原则,而只能依据三种法律责任方式各自的特点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一)环境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环境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环境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切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其污染损害环境的行为给他人赞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无论其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都要对其所赞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各国环境法的通例,其根据在于,第一,环境侵权是通过环境要素为中介发生的间接损害,其过程具有长久性、累加性和复杂性,因而使处于弱势的环境损害受害人难以找出足够的证据证实加害人是否具有主观上过错;第二,即使加害人主观上确实不具有过错,但是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往往会造成巨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如果仅因为加害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追究其责任,对于无辜的受害人而言显然有失公理;第三,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科学地分配了环境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负担,有利于迅速确定环境污染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并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第四,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利于推动排污单位积极防治环境污染,尽最大的努力避免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二)环境行政责任适用违法责任原则。

环境行政责任的归责适用何种原则,学说上大体有三种观点。第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将环境污染施害者主观过错确定是否构成环境行政责任的重要标准。第二,适用违法责任原则,即环境污染行为人是否构成环境行政责任以其是否构成行政违法为条件,其中行为包括形式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和实质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第三,适用混合责任原则,即行为违法与主观过错同时确定为行为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由于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的目的是通过行政责任的承担。而且,现代环境污染事件往往会导致严重的环境损害和大规模的生态灾害,同时给国家和社会赞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如果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就难以对许多履行了必要注意义务但仍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这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在实践中,如何判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通常考虑到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包括行为人的年龄、教育程度、环境保护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技术水平以及国家对该项污染有无提出预防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作到了预防的努力等,会大大增加环境行政责任归责的难度,不利于环境行政责任的确定。而违法归责原则依据污染者的行为是否违反相关环境保护法律这一客观事实来确定其责任有无,具有客观主义归责原则统一、明确和操作性强的优点,而且,违法责任原则也是目前行政执法工作中普遍采用的归责。 因此,环境行政责任的归责不适宜适用过错责任和混合责任原则,而应适用违法责任原则。

(三)环境刑事责任应确立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世界各国在刑事立法上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的刑事立法也一直严格遵守“无犯意则无犯罪”的古训,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解决我国环境资源问题的刑事法律也是如此,但在实践中却自觉或不自觉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是指在没有排污行为与环境危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果该排污行为先于环境危害的存在,且危害的严重程度与污染排放的数量与浓度在统计上呈正相关关系,统计后果与医学上的结论也不矛盾,被告又不能证明环境危害结果并非有其排污行为所致的,即可推定排污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目前,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已为一些国家的环境立法所采纳。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只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就应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责任,1997年的刑法规定了对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却没有规定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责任可以适用因果关系推 定原则,结果使许多严重的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由于难以证明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逃脱了刑罚的制裁。因此,我国的环境刑事法律应确立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在我国法学界对于是否将“严格责任”引入环境刑事立法存在着争议。所谓“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律禁止的危害环境的行为或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结果,即使主观上无罪过,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我国民法、环境法上,“无过错责任制”是追究环境违法者民事责任的普遍通用的一般归责原则。不少学者主张借鉴国外环境立法经验,将这一责任形式引入我国危害环境罪的刑事立法,认为这样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助手加强排污者的责任感,也符合刑罚的目的。我们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制并不适宜:(1)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有其法学理论的科学依据,其主观方面的故意和过失是犯罪不可缺少的要件之一,引入“无过错责任”意味着否定传统罪过形式,打破这一刑法科学体系,“牵一发动全身”,谈何容易。(2)容易混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界限,在其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刑事责任扩大化趋势,不利于司法人员在审理危害环境罪案件时准确划分罪与非罪。(3)刑法一旦在危害环境罪中适用这一原则,其它与之类似的犯罪是否亦应采纳这一原则,若不采取,不尽合理,若采取,究竟哪些犯罪可适用,实难一一确定。(4)我们在借鉴国外刑事立法经验时,应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和实际情况,在我国环境执法水平还不甚高的情况下,引入这一制度弊大于利。

当前,我国面临着相当突出的环境犯罪问题。而现行的刑法典和其它刑事立法在惩治危害环境犯罪方面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在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中应当在刑法中增设危害环境罪的专章,但当前应先行颁布特别法,具体有以下几点内容:(1)在危害环境罪的章名下,对“危害环境罪”予以明确界定;结合刑法典体系的理解,将原有的惩治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等与环境犯罪有关的内容调整后归入本章。(2)本章类罪分三个方面:其一,以污染与破坏环境罪为主,与有关环境污染防治法相衔接;其二,以破坏自然资源罪为主,与七部自然资源保护法相联系;其三,其他危害环境的犯罪,主要指直接破坏环境管理制度方面的行为,如严重违反许可证制度:限期治理等环境保护制度构成犯罪的行为。(3)采取每一具体罪名一个条文的体例,条文前冠以该罪名称,使之一目了然,如大气污染罪、噪场污染罪、破坏森林罪等;每一罪名下规定具体详备、明确的犯罪特征,并规定确定的法定刑;扩大财产刑和资格刑在环境犯罪刑罚中的处罚范围;法人犯罪设立两罚制度。(4)鉴于环境保护立法有较强的技术性特征,在刑法典有限的章节中难以更具体详尽地阐明某些具体情节,可将其保留在现行环境保护等法律的授引条款中,并修订完善,如大气污染达到何种程度构成犯罪,可在大气污染法中列举情节,但取消抽象比照,采取与刑法典一一对应的援引方式,进一步增强环境刑事规范的可操作性。(5)在刑法典修改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特别法,应以“危害环境罪”专章的结构为框架,并考虑采取新型体制,为今后刑法典修改时,直接并入打下基础。

(四)关于环境法律责任竞合问题

环境法律多样的责任形式不仅决定了它只能按法律责任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归责原则,同时也使得环境法律规范的适用必然产生大量的责任竞合问题。统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文件,致该数个规范皆得适用的现象,即为规范竞合。④规范竞合既可以产生同一法律部门,也可以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责任竞合是规范竞合的一种,是同一行为违反了数个法条的规定,符合多处责任构成要件,导致了多种责任并存和冲突的现象。在一般规范竞合的场合,同一行为违反了数个法条的规定,导致多种部门法的责任并存,这些责任由于性质的不同可以分别适用,互无影响,如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以同时适用于同一法律主体。但是如果一个行为引起了数个同一部门法性质的法律责任,如民法中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或者是刑法中的数个罪名,即产生了冲突性责任竞合,不能够同时适用。环境法整合了多部门法规范的综合法律部门,其责任规范分别具有行政法、民法和刑法性质,因此就出现了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非冲突性法律责任的并存,法律责任竞合现象更为复杂。虽然出于周密保护环境和充分救济环境侵害受害人的目的,分别执行这些交叉规定的不同部门法性质的环境法律责任会使相关的环境权利救济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但同时,这也可能使行为人承受多重责任,受到多种惩罚,显然也是同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理念相悖的。因此,如何协调适用三种环境法律责任形式,更好的解决环境法律责任竞合问题,建立系统的环境损害责任机制是当前我国法学界亟待解决的课题。

参考文献:

〔1〕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周训芳《环境法学》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

〔3〕蔡守秋《欧盟环境政策法律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注 释

① 金瑞林《环境法学》

② 周训芳《环境法学》

法律责任范文第2篇

一、简述经济法责任内涵

经济法法律责任,简单的说,就是公民在行使经济权利的时候违反了经济法中所提及的公民的义务和责任而要当事人所承担的具有法律效益的法律代价。经济法中的经济主体和经济客体的责任和发展是利用国家的微观调控和宏观调控实施的,目的是能够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在市场经济为主体的市场交易中,经营者要合法经营,不得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是具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经济发学界对经济法责任的内涵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刘文华在其编著的《新编经济法学》以及张宏森、王全幸编本文由收集整理的《中国经济法原理》中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于经济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次,石少侠在其编著的《经济法新论》阐述,在经济法中主体违反了经济法的义务或者经济法主体出现不当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要由法律主体当事人承担一切后果;最后,丁关良的《经济法》一书中提及,违反经济法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对国家或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而笔者认为,经济法的法律责任通俗的理解是当经济法主体违反了经济法中规定的相关义务时主体所应承担的惩罚和代价。而经济法中规定的义务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经济主体对市场所遵循的宏观调控和微观调控,从而能够实现社会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行为,而市场经济中的交易主体也就是经营者就要依法经营,不得有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行为。

二、经济法责任的分类与地位

经济法责任根据其自身特点和不同的标准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其分类也都遵循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宏观调控与微观调控而分类,都具有其自身价值的特点,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责任的内容和责任的主体的主观过错对经济法所做出的的分类。

一方面,根据法律责任内容进行分类。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是经济法责任的内同和性质的体现。财产责任顾名思义就是指现实存在的客观物质,是以财产为内容的法律责任。其内容包含两方面,补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补偿性责任是指退还罚款或者退还因过失导致的经济损失;而惩罚性责任顾名思义是指加倍的惩罚或者销毁违法产品。非财产责任可以分为行为责任、信誉责任和管理责任。行为责任比如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责令改正、消除影响等;信誉责任比如赔礼道歉、警告等;管理责任即规制责任如处分、撤销法律文件等等。

另一方面,依据主观过错分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是主观过错在法律责任重的三个分类。过错责任顾名思义及是根据人的主观过错而判定的,有过错则需承担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过错行为人没有主观意识上的过错行为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犯错过程中没有主观意识的错误,如果行为人的过错导致了权益的损害,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平责任在经济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明文规定主观上的公平又略显不够公正,因此,公平责任简单说是指行为人没有过错的前提能够将责任合理分担的特殊责任。但是经济法中的公平责任更注重公正的体现,通过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裁定,是由司法部门的特殊性质裁定的。

三、经济法责任理论的构建

法律责任理论是经济法总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法律责任中的法律法规的总结和概括。因此,构建经济法责任理论体系就变得尤为重要,是经济法学说不断发展的必然之路。

经济法责任的理论基础构建笔者认为要从两个方面考虑:经济法责任的法理学基础构建与经济法责任的经济学基础的构建。从法理学角度看,经济法是调控市场经济中的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以社会公共性为基础的经济规范关系的法律总称。是具有宏观调控关系和微观调控关系的特殊经济调整关系。这种宏观调控与微观调控的关系与民法中所提及的平等的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不同的,同时与行政职权过程中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也是不同的。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发展飞速,经济法与会适应社会的进步随之发展起来,经济法理论的完善可以用“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态势去形容,经济发责任理论也将不断的发展成熟起来。

法律责任范文第3篇

关键词: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分析

一、对比分析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

(一)明文的规定

政治责任很难由完全精确的法律明文进行规定,而法律责任一定有明确的法律明文规定。法律责任的明文规定也是现代法制的基本要求。但是政治和法制是不同的,政治责任不可能由实在的法律来确定一个明确的实质性标准。如果指定了一项错误的政策,这种政治行为单从形式上来说并不是违法的,而且还可能找到合法的依据但是这一政治行为也必须要承担其相应的政治责任。因为政治责任不只是对责任主体的政治行为符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评价,而是要对政治决策能否产生合理正当的后果和其实质意义进行综合性评价,因此我们必须要认清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在明文规定上的区别。

(二)实现的优先性

由于人在社会中角色的多重性,政治主体和法律主体有时也会是同一个,此时如果同时承担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时,则需要优先追究其政治责任。因为政治责任的主体掌握着公共权力,所以和一般的公民相比较他们有更大的可能逃避法律责任。掌握公共权力主体依法办事才是现代法制的精髓,以法律约束权力是法治基本意义的表现。所以在追究政治责任时,政治责任要优先于法律责任进行追究,如果政治责任主体先承担了法律责任,那么政治责任的主体就能够利用其依然掌握的权力来逃避责任,而责任的主体会因为其权力的影响而得不到有效的追究。

(三)评价的机关

一般情况下对于法律责任的认定都有司法机关质疑专门的认定机关,专门的司法机关来对法律责任进行认定,也保障了司法的独立性,这也是法制的一个重要原则。司法的独立性要求,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避免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影响,只服从于宪法和法律,独立地行使司法权。司法机关,就是法律责任的专门评价机关,他们也必须做到不受外界压力的影响,服从宪法和法律并独立地进行评价。而因为政治主体所获得的权利要求对于政治责任的评价会受到社会公众的压力,所有的组织团体都能够提出对政治责任的追究,并对政治责任进行评价。对于政治责任的追究会以多数人的意志来衡量、以多数人的意志而转移。这显然是与司法机关的特点相违背的,也由此表明了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的评价机关是不同的。

(四)承担的方式

法律责任与政治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是不一样的。对于承担政治责任最主要的方式就是政治主体所享有的政治权力受到影响,承担政治责任最严重的程度就是政治主体彻底失去了行使政治权力的能力和资格。法律责任的主体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方式主要是3种: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法律责任的主体会依据其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种类而受到不同形式的惩罚。

二、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相关联系

(一)符合法定程序是追究政治责任的前提

历史上所经历的一些事件和例子可以看出,即使有了宪法也不是就一定能够执行的,也未必就能够执行民主政治,民主政治是依靠着存在的。宪法是政治权力的渊源,宪法是政治权力的源泉,也是民主政治的指导原则。大多数人民的意愿是法律的正当性的基础,政治权力也需要依靠法律来约束和限制。在行使政治权力时必须在民主原则的前提下来运行。由此也可以看出法律保障着民主,同时也制约着民主,作为民主政治的一种具体运转形式,追究政治责任是符合法定程序,也体现了民主政治基本的精神和原则。虽然政治责任很难在明确的法律文书上找到依据,然而当政治主体被追究政治责任时也必须要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民主政治有其特定的规则,在此规则下一切政治主体的政治行为都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规则,比如像国家政治权力产生、政治权力的运作、政治决策的过程以及公民参与政治的方式都需要在法定的程序下有序合理的实施。

(二)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范围存在联系

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之间的联系体现在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在范围上有相互交叉的地方,也就是说在法律责任之中也会造成政治责任,在承担政治责任时政治主体会失去行使政治权力的能力。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出现联系时则说明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也造成了消极的政治意义。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只是单位上的交叉,但不能相互包含,尤其是法律责任不能涵盖政治责任。因为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其独有的,所以即使法律责任导致了政治责任也不能用政治责任的承担方式来承担法律责任。并且法律责任也不是所有政治责任的原因。

结语

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民主政治,也就是责任政治。这种责任主要由两方面共同构成,分别为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这两者之间既有必不可少的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在明文的规定、实现的优先性、评价的机关和承担的方式上都有着明显的区别,而两者之间在责任的追究和范围之间又存在着很多的联系认清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能够更准确的确定责任的承担,推动民主进程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吕景城;论政府责任及其实现控制机制[J];东南学术;2005年03期.

[2]张坤世;论行政法上的责任行政原则[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05期.

法律责任范文第4篇

[关键词]审计法律责任;确定标准;归责与免责

[摘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是我们国家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目标的基本方略;依法审计是审计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方针,也是加强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全面论述了审计法律责任确定的标准、审计法律责任的归责与免责条件、审计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等问题。

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是我们国家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目标的基本方略;依法审计是审计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方针,也是加强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拟就我国审计法律责任的确定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审计法律责任的标准

审计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包括审计者(审计机关、审计团体及其审计人员)、被审计者(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委派者(财产所有者,即授权者)的审计法律责任的确定。根据不同的审计关系人的行为和行为性质,适用于确定审计法律责任的标准也有不同的分类。

1、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

公法责任主要是指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诉讼责任、国家赔偿责任和违宪责任。私法责任主要是指民事责任。西方国家审计法律责任主要追究民事责任,很少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我国审订责任则主要追究行政责任,而很少追究民事责任。

私法责任中的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约、违反民商法或者因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如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等。公法责任中的行政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反行政法规定的事由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它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及行政相关人的行政责任,如被审计单位非法排污行为的责任,既有损害赔偿(属民事责任),又有行政处罚。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如被审计单位串联作弊、贪污受贿等情节严重者,应承担刑事责任。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如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被审计单位虚假利润不予披露(不作为),诱导投资者作出错误决策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审计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违宪责任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国家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宪法精神相违背或者相抵触,从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我国宪法规定对国务院及其地方各级政府实行审计监督制度,有个别行政文件却没有规定各级政府和国有企业必须自觉接受审计监督,这就是一种违宪行为,从而应当承担违宪责任。

2、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根据审计者、被审计者和委托者的主观过错在法律责任中的不同地位,可以把审计责任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过错责任是指以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的法律责任。它是根据“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认定的一种法律责任。现代法十分关心能够保障权利主体权利平等与自由,由此引出在承担责任时必须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条件。所以,过错责任与权利平等有密切关系与影响。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主观过错的存在为必要条件而认定的责任。在现代社会,无过错的合法行为,同样可以产生损害。如审计者在审计过程中尽管严格按照审计程序和审计原则办事,却仍然难以避免审计风险而出现失误,这就是一种无过错行为但却要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一般来说,无过错责任不适用于刑法。公平责任是指法律无明文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但适用过错责任又显失公平,因而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并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的一种特殊的责任。这是19世纪后期出现的一种特殊性的法律责任。它与无过错责任一样,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人承担的前提。但与过错责任不同,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法律无明确规定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又显失公平或违反公平合理原则的情况。如投资者因财务报表的诱导而决策失误,将会计师事务所告上法庭,中途又撤诉,而后两家协商解决。会计师事务所赔偿受害者一定经济损失,受害者也承担一部分经济损失,这就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

3、职务责任和个人责任

职务责任是指行为主体以职务的身份或名义从事行政活动时违法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它是由该行为主体所属的组织来承担责任的。如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审计监督权时冻结被审计单位银行账产造成经济损失,被审计单位不服而行政诉讼胜诉,导致审计机关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是一种公务行为而承担职务责任。个人责任是指行为主体以个人的身份或名义从事活动时违法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它是由该行为个人来承担责任的。如审计人员以个人名义为被审计单位从事偷税避税活动的行为,就要承担个人责任。

4.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财产责任是指以侵害财产为前提条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民法中的赔偿损失、返还原物;行政法中的罚款;刑法中的罚金、没收非法收入和非法财产等。非财产责任是指不以侵害财产为前提条件而是以人身、行为、人格等为前提条件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拘留、徒刑是以人身伤害为责任承担内容的;修理、重作是以行为为责任承担内容的;训戒是以人格为责任承担内容的。

另外,根据审计者、被审计者和委托者责任的承担程度为标准,可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严格责任、较严格责任和非严格责任;单一责任和连带责任;共同责任和混合责任等。

我国对CPA及事务所的审计法律责任包括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以行政责任为主。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审计责任应由现在的以行政责任为主过渡到将来的以民事责任为主,并相应明确其归责和免责的界限。

二、审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和免责

(一)审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及其条件

对法律责任的归结称归责,它是指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的活动。审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其一个重要内容是确定归责的原则。审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包括责任法定原则、因果联系原则、责任相称原则和责任自负原则。

1、责任法定原则。其主要涵义包括:(1)违法行为发生后应当按照法律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的责任。作为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它应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这是法律可预测性的必然要求。如《审计法》、《会计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法律责任”条款等。(2)排除无法律依据的责任,即“责任擅断”和“非法责罚”。即国家的任何归责主体都无权向一个责任主体追究法律规定以外的责任。任何法律主体都有权拒绝承担法律明文规定以外的责任。刑事责任还有“罪行法定主义”和“法无明文不为罪”的法律条款。(3)在一般情况下,要排除对行为人有害的既往追溯。国家不能以今天的法律来要求人们昨天的行为。这主要表现在刑法上的不溯及既往原则。

2.因果联系原则。其主要涵义包括:(1)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首先确认行为与危害或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如伤害动作与被害人的伤势状况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贪污受贿与国家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等,这是认定法律责任的重要事实依据。(2)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首先确认意志、思想等主观方面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这是确定行为人有责任与无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如没有主观上的过错而导致他人对自己财产失去控制或损失,就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3)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区分因果联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直接性与间接性。如果存在一因多果或一果多因的情况,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分主次,分别对待。如财务报表的虚假信息与股市行情上涨等多种因素,促使投资者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该考虑一果多困的因果联系问题。

3、责任相称原则。其主要涵义包括:(1)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行为性质相适应。如贪污受贿的违法行为与贪污受贿的法律责任的性质要相适应。只有确定违法行为的性质,才能确定法律责任的性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性质不同,就不能用刑事责任的方式去追究民事违法行为。当然,情节特别恶劣并触犯刑律的,也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如1998年7月1日,上海粤海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披露虚假资产置换公告,并在1998年中期报告中列示相关的收益。上海会计师事务所对粤海发展1998年中期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2000年上海会计师事务所被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10万元,罚款10万元;并对签字会计师各罚款3万元。虽然没有赔偿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但追究该所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也是相当严厉的。如果追究签字会计师的刑事责任,就显失公平合理原则。(2)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应当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或损害种类相适应,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如在刑事领域中,除考虑犯罪构成外,还要考虑自首、未遂、中止、主犯和从犯等情节。在民事领域中,还要适当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等因素。(3)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应当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相适应。即所谓“罚当其罪”、“罪责均衡”、“赔偿不超额”原则,否则,不仅达不到恢复法律秩序和伸张正义的目的,还可能造成新的不公正事件。在责任相称原则中还应注意责任的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必要时以立法和司法手段适当加重违约、侵权者的法律责任,以提高其违法、侵权成本,从而抑制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

4、责任自负原则。其主要涵义包括:(1)违法行为人应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2)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即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3)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无责任人受到法律保护,即不枉不纵,公平合理。责任自负原则是现代法的一般原则,体现了现代法的进步。当然,在某种特殊情况下,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财产的安全完整,也产生责任转承问题。如上级对下级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等。

(二)审计法律责任的免责及其条件

免责条件是指对于行为人免除法律责任的必备条件。免责条件在不同的法律上有不同的规定。一般来说,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有所不同。私法上的免责条件充分体现功利性,即功利主义。私法的免责条件有两种:即法定免责条件和意定免责条件。私法上的法定免责条件主要是指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影响,如天灾人祸、战争动乱等。私法上的意定免责条件主要包括:(1)权利主张超过时效。即权利方当事人不行使其追偿权利,经过一定法定期限,责任人被免除责任。(2)有效补救。即责任人或者其他人在国家机关追究责任之前,对于行为所引起的损害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受害人愿意放弃追究责任时,可以免责。(3)自愿协议。即基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同意,可以免责。公法责任由国家专门机关负责认定和追究,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私了”。其免责条件除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外,还有如下条件:(1)超过时效。即违法者在其违法行为发生一定期限后,不再承担法律责任。(2)自首或立功。对于违法行为发生后有立功、自首表现的,可以免除其全部责任或部分责任。如减刑、缓刑或免于。(3)当事人不。如行政赔偿、涉及家庭关系等刑事案件,法律责任的承担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行为。大多数情况下,公法责任的免责条件的认定是由法律规定或特定机关认定的。如对立功人员的刑事免责,是由法律规定并由法院裁决认定的。

三、审计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

审计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指承担或追究审计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如刑事处理、行政罚款、赔偿损失等。任何法律责任都带有国家的强制性,审计法律责任也不例外。其具体表现:第一、法律责任是国家法律法令的组成部分;第二、法律责任是由国家机关认定和追究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法律责任的确认或解除;第三、即使由当事人自行处理的法律责任,也是由国家强制力作保证的,即一旦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该法律责任就带有强制性。

制裁是指以法律的道义性为基础,通过国家强制力对责任主体实施的人身、精神以及财产方面的惩罚为内容的法律制裁。主要有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三种,其中以刑事制裁最为严重。民事制裁通常是支付违约金,它对于责任人具有惩罚意义。行政制裁主要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刑事制裁具体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若干附加刑,它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

补偿是指以法律的功利性为基础,通过当事人要求或者国家强制力保证,要求责任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形式承担弥补或赔偿的责任方式。主要包括民事补偿、行政补偿和司法补偿。行政补偿又称行政赔偿;司法补偿也称司法赔偿,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合称为国家赔偿。

强制是指当责任主体不履行义务时,以法律上的强制性为基础,通过国家强制措施,迫使责任主体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方式。强制包括对人身的强制,如强制治疗、强制戒毒、拘留;对财产的强制,如强制划拨、强制扣缴、和强制拍卖等。

制裁、强制属于道义性的,补偿则属于功利性的。

制裁责任与补偿责任是不同的。其又还有如下区别:

1、实现裁体不同。补偿以财产为主,制裁以人身为主。补偿责任的载体有三种:财产、行为和精神,其中大量使用的载体是财产。行为载体实际上也是以财产为条件的。精神载体也一样,开始是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昭雪等精神慰藉,后来采取金钱赔偿,有时赔偿金高达数十万元,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但它不属于制裁范畴。制裁责任的载体主要是人身,它包括肉体、自由、名誉甚至生命等,虽然也有财产形式的制裁,但主要是人身的制裁,如监禁、限制自由、判刑等。

2、与责任人精神的关系不同。补偿责任主要通过赔偿、返还(退赔)、恢复(修复)、抑止、精神慰藉等手段来实现,一般不涉及责任人的精神。虽然客观上会给责任人带来精神压力,但这不是补偿的目的。制裁责任是指国家使用强制手段对责任人的人身(本身涉及精神)、财产利益所施加的痛苦和损失(法律在主观上有意识地要造成责任人精神上的痛苦)。这是制裁与预防双重目的实现的基础和条件。

法律责任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 企业社会责任最初以道德责任的形式出现,后来,一部分企业社会责任逐渐发展为法律责任和软法责任,并同道德责任并存。由于法律责任能够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因而法律责任化后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便变得非常确定。当然,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也会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可能扩大法律责任化的范围。有时,软法可以借助其特有的提倡性规范促成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但由于缺少了国家强制力的推行,因而软法化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总体上变得不确定。这时有必要引入司法能动主义,且从广义上看,司法化也属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应有之义。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国际组织、社会组织甚至企业,为推动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进行了一系列的尝试和实践。但是,对处于不同地域、文化中的企业,甚至是处于同一地域、文化中的不同企业来说,其社会责任承担的状况依然千差万别。这是因为,在排除考虑法律等强制性制度安排因素的情况下,这种伦理色彩浓厚的责任承担的实现效果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行为主体的道德素养——当然,这又更深层次地取决于行为主体所处社会共同体的道德水平,而道德则总是“具有多样性”。[1]作为调整人类行为的基本规范的道德和法律并非互不相干,某些情况下,法律对已属道德调整的行为的补充调整完全能够强化伦理的约束效果,道德和法律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调整便是如此。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

企业社会责任(CSR: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即企业的社会性的责任,迄今依然是一个颇受争议的概念——正如泛美开发银行(Inter-American Development Bank)持续发展部原经理AntonioVives指出的,即便是“‘社会性的’和‘责任’这两个词也都总是被人曲解,比如,有些人认为‘社会性的’是指诸如健康、教育、安全之类的社会问题,而这些问题一般是属于政府责任(responsibility)范围内的。其他人则更为恰当地将其定义为企业活动范围内的地球(planet)和环境。对于‘责任’一词,一些人认为其指企业行为(actions)的责任(accountability),其他人则认为是对社会的职责(duty),还有些人认为是良好的判断(即金科玉律中常说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2]至于对“企业社会责任”一词的解释,在官方的、国际组织的、民间的和学术性的各种定义中的分歧更是随处可见。

尽管如此,人们现在对“企业社会责任”还是在某些方面取得了共识,即企业社会责任是对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唯一目的的企业传统经营理念的修正,其本质是要求企业在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维护和增进其他社会利益。当然,由于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解不一,不同人眼中的“其他社会利益”的范围和程度并不尽相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不同理解也导致了对其性质的不同看法。就本文的主旨来说,对企业社会责任性质的界定是研究其法律化的前提。

(一)最初的道德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的产生

企业社会责任并非自古存在。在古典经济学视域中,我们现在所界说的“企业社会责任”是无以立足的,市场主体如果有什么社会责任的话也被严格限制在商业合同关系的范围之内,或者,如古典经济学集大成者亚当·斯密所主张的,市场主体的活动本身就是实现社会责任的活动——“诚然,他所考虑的是他自己的利益,而不是社会的利益。但是研究他自己的利益自然地或者毋宁说必然地导致他去采取最有利于社会的使用方法。”“他被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着,去达到一个他无意追求的目的。虽然这并不是他有意要达到的目的,可是对社会来说并非不好。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常常能促进社会的利益”。[3]现在,这种观点依然存在,以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奖获得者米尔顿·弗里德曼为代表的新古典经济学者同样反对企业社会责任观念,他主张“企业仅具有一种而且只有一种社会责任——在法律和规章制度许可的范围之内,利用它的资源和从事旨在于增加它的利润的活动。”弗里德曼甚至斥责企业社会责任学说为“一种自由社会里根本的破坏主义”,是“最坏社会的信条”。[4]古典经济学的主张是可以理解的,他们深信充分、完全的市场竞争可以解决一切问题(包括社会问题),因为竞争是以一人之“自利”之心对抗另一人“自利”之心的最有效机制。当然,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否定也并非古典经济学一家之言。在管理学界,管理大师彼得·德鲁克曾说,“如果你发现经理主管打算承担社会责任,立即解雇他,越快越好!”[5]韩国商法学者李哲松教授也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一说有违“企业乃纯粹的营利性组织”这一本质,且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模糊,义务对象也笼统而不明确。[6]

但是,“自利”驱使下的市场主体这种对利润最大化的唯一追求显然同社会对其的要求和期望相背离。特别是随着生产的社会化和19世纪自由市场经济向社会市场经济阶段的演进,一方面,社会化成就了市场主体规模的大幅扩张,也给其带来了丰厚的利润;但另一方面,与市场活动相关的一系列外部性问题随之而来,如环境污染、劳工待遇恶化、损害消费者利益、贫富分化等问题日益突现,对社会生活和经济的持续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因此,对市场主体的道德指责和抱怨声随之而来且越来越强烈。被指责的市场主体除自然人之外,更多的是企业,尤其是公司制企业,其在19世纪后成为市场主体的主要组织形式。

早在1895年,美国社会学界的著名学者阿尔比恩·斯莫尔(Albion w.Small)就曾在美国社会学创刊号上呼吁“不仅仅是公共办事处,私人企业也应该为公众所信任”,这标志着企业社会责任观念的萌芽。1924年美国学者谢尔顿(Oliver Shelton)首次提出企业社会责任的说法,他把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并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包含道德义务。1953年,美国的另一位学者霍华德·R·鲍恩(Howard R.Bowen)出版了《企业家的社会责任》一书,才使企业社会责任正式走进人们的视野。[7]特别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社会普遍要求企业在实现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兼顾企业职工、消费者、社会公众及国家的利益,履行保护环境、消除污染等社会责任,将其经营目标与社会目标统一起来。至此,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问题正式成为政府和社会讨论研究的普遍话题——“今天,社会责任‘是否需要承担’已经过时,唯一剩下的问题就是:‘具体承担什么和怎样承担’”。[8]

从企业社会责任的产生过程可以看出,企业社会责任最早产生于社会对企业的一种道德要求,它本质上是一种道德责任——“企业既不是机器也不是动物。它们是由人来运行的组织,而且正因为如此,即使它们不是道德人,但是却具有了接受道德评价的道德身份。”[9]

(二)多元化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

企业社会责任最初为“道德责任”并不意味着企业社会责任就是道德责任。但是,当前仍然有不少人主张企业社会责任不仅最初属于道德责任,而且是彻头彻尾的道德责任,此即道德责任论者。道德责任论者的观点是可以理解的,正如英属哥伦比亚大学法学教授乔尔·巴肯指出的,“也许是因为‘企业社会责任’这个词由慈善事业进化而来,所以许多人继续将其同‘慈善事业’等同。”[10]在道德责任论者看来,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也不需要借助法律等机制,有的学者甚至声称其可以自我实现。如美国马里兰大学法学教授费尔法克斯(Fairfax)指出,一般来说,企业会兑现他们承担社会责任的承诺。“更重要的是,即使企业的行为跟他们花言巧语(rhetoric)的责任承诺不一致,也存在促成这种一致的极大可能性。社会心理学表明,当一个人作出许诺的时候,她会经历来自使其自身行为同许诺相一致的内部的和外部的压力。换句话说,这种压力戏剧性地增加了许诺者同他行为的一致性。而且,当诺言以书面的、公开的和不断重复的方式表现时,许诺影响其行为的机会将进一步地大大增加。”[11]当然,他也认为,“企业是拟制的实体,那些能对自然人形成推动并使得其言行一致的力量可能并不能对企业产生作用。进一步地,尽管企业由一个个的自然人组成,这些人也都具备那种推动自己言行一致的力量,但是,在企业的场合中这些力量可能变得销声匿迹。”[12]但他仍然“坚持认为这些障碍是可以被克服的,特别当我们将关注的目光投在增强企业人个人兑现企业责任意识的战略上时。”[13]

但显然的是,将企业社会责任等同于道德责任很难获得人们的普遍认同。一个最典型的例证就是,现在的企业社会责任同法律之间必然会存在某种关系。正如美国俄克拉荷马大学Ostas教授指出的,“仅仅讨论商人的社会责任而不涉及法律是困难的,因为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总是交织在一起。法律责任可以通过罚款、监禁或者民事责任等法律制裁得以强制实施,比较起来,社会责任还包括那些不能通过法律制裁强制实施的责任。社会责任明显包括法律责任,但是其概念比后者更为广阔。”[14]

实际的情况是,企业社会责任虽最初产生于道德的需要,但这种道德责任并未到此为止。伦理的软约束离不开法律的强化,道德良知的自律和舆论约束的他律并不能普适于所有的市场主体,于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在存在任何实在法体系的社会(国家)中,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除了继续由伦理予以调整外,另一部分(特别是对企业的道德底线要求)则逐渐上升为(广义的)法律要求:(1)对于有些社会责任的承担,法律直接对企业施加强制性,此时道德责任便成了法律责任,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公司法中的相关强行性规范便是其体现。(2)对于另外一些社会责任的承担,有时由法律以鼓励或一般性义务的形式向企业提出要求,但法律并不能直接强制企业承担,这种社会责任可称之为狭义的软法责任;有时又可能被正式立法主体以外的社会共同体、组织等以制定规范的方式对企业提出要求,这种社会责任同样不具有国家强制实施性,此即广义上的软法责任。[15]

因此,从伦理责任发展而来的企业社会责任既可能是法律责任,也可能是纯粹的道德责任,还可能是软法责任(包括广义和狭义的),即一种多元化的责任。实际上,“企业社会责任”本来是个外来词,在英文中,Responsibility、Duty、Obligation和Liability都可译为“责任”。Duty是具体法律义务上的“责任”,Obligation是具体的法律或道德约束,Liability是归责意义上的“责任”,而“企业社会责任”中的“责任”——Responsibility则是指角色及其权义设置,既可以是某种法律上的义务、职责职权,也包括伦理或道德范畴的义务或角色定位。[16]

不同性质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不一样,法律责任可以由国家强制实现,道德责任与国家强制无关,软法责任则介乎两者之间。例如,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在《商事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报告中列举了58种要求公司付诸实践的、旨在促进社会的进步的行为,涉及了10个领域。同时,他们又将这些社会责任行为分为两类:一是自愿性的行为,由公司主动实施并由公司在其实施中发挥主导作用;二是非自愿的行为,这些行为由政府借助激励机制引导,或者通过法律法规的强行约束来实施。[17]显然,这里的“自愿性”还是“非自愿性”行为取决于企业社会责任到底是法律责任、软法责任还是纯粹道德责任。当然,这三者之间的边界也并非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它们各自的范围从而强制性程度也会发生变化。在现代法治国家,由于借助法律机制无疑有助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因而考察这三者之间界限的变化,尤其是将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和软法责任化,并探讨其实现机制便具有现实的意义。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及其限制

法律责任的典型特征是能够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因此,企业社会责任一旦由立法以法律责任的形式体现出来,即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这种最初的道德责任的实现便变得非常确定。当然,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也会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研究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意义在于如何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扩大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范围,推动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

(一)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形式

由于法律责任产生于行为主体对强行性法律规范规定义务的违反,因而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只能通过立法的方式完成。当前,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和商法典通过强行性法律规范不同程度地实现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公司法中体现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最早可见于1937年的德国《股份公司法》,其中规定公司董事“必须追求股东的利益、公司雇员的利益和公共利益”。[18]2006年修订并于2008年实施的《英国公司法》第172条第1款也规定:“公司董事必须以一种其善意地相信为了其全体成员利益而促进公司成功的方式行事,并且在如此行事时,已经考虑了:(1)任何决策从长远来看可能的后果。(2)公司雇员的利益。(3)培植与供应商、顾客及其他方的商业关系的必要性。(4)公司的运作对社区及环境的影响。(5)通过高标准的商业行为来维持声誉的愿望。(6)在公司成员之间公平行事的必要。”该条第2款规定,当公司的目的条款包含,或者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追求其成员之外的利益的条款时,第1款即应当在以下意义上产生效力:为了公司全体成员利益而促进公司成功,也就是等同于实现第1款所列的目的。[19]2005年的日本《商法典》通过修改公司法中的各项制度来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特别规定了公司债管理公司制度、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在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上独树一帜。[20]

除了公司法和商法典外,其他立法通过强行性规范也同样能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如,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14条规定,如果公司董事或影子董事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公司的破产清算不可避免,却继续操纵公司进行交易而不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债权人的潜在损失,这时所进行的交易为不当交易(wrongful trading)。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权要求股东认购公司未发行的股份。这些规定当然成为保护员工、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法律基础,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21]美国自1985年后也有近30个州通过法律特别规定:董事会在制定重要经营决策,特别是在决定是否接受和拒绝一项股权收购方案时,除了考虑股东的利益外,还要考虑其他参与者的利益;本世纪初,美国政府又颁布了一系列严肃公司道德准则的法案,如《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加大对忽视社会责任、侵害相关利益者的企业的处罚力度。几十年来,美国政府不断地通过各式各样的法令,从职场、产品安全、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公平竞争等方面用强有力的执法来约束和规范企业的行为。[22]

我国《公司法》也以强行性规范的方式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并强化了监事会的职权;由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之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上市公司应设立独立董事,等等。这些规定实质上已经将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了,比如,如果公司在注册成立后违反这些强行性规定,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导致相应法律责任的产生。同国外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途径类似的是,我国《公司法》中的上述规定仅是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一部分,况且,企业的范围也大于公司的范围。我国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强行性规定还零星体现于破产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税法等立法之中。

值得指出的是,由于对“企业社会责任”一词的含义和性质的不同解读,学界对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范围有不同理解。有的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社会责任”包括“消费者保护、劳动者保护、环境保护等法律责任”,[23]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对公司和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的关系完全可以用固有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调整,而公司社会责任仅是公司在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中负有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以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4]

(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限制

如前文所见,道德规则可以变为法律规则,此正如霍姆斯法官的名言:“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积淀”。[25]但实际上,并非所有的道德规则都有必要且有可能上升为法律规则,在赋予其强制性时尤其如此,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过程中同样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

1.企业社会责任只能是道德底线的要求

道德是有层次之分的,法律责任化的只是道德底线的要求。富勒将道德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两类,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它“好比是批评家为卓越而优雅的写作所确立的标准。”而义务的道德是一种基本的要求,就如“语法规则”,“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26]根据富勒的观点,能上升为法律的只能是义务的道德,即最基本的道德,“如果我们要寻找人类研究领域之间的亲缘关系的话,法律便是义务的道德最近的表亲,而美学则是愿望的道德最近的亲属”。[27]博登海默也指出,在道德价值的这个等级体系中,我们可以区分出两类要求和原则。第一类包括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它们对于有效地履行一个有组织的社会必须承担的任务来讲,被认为是必不可少的、必要的,或极为可欲的。避免暴力和伤害、忠实地履行协议、协调家庭关系、也许还有对群体的某种程度的效忠,均属于这类基本要求。第二类道德规范包括那些极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和增进人与人之间的紧密联系的原则,但是这些原则对人们提出的要求则远远超过了那种被认为是维持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所必需的要求。慷慨、仁慈、博爱、无私和富有爱心等价值都属于第二类道德规范。对于第一类道德要求,即道德的基本要求,其“约束力的增强,当然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禁止杀人、强奸、抢劫和伤害人体,调整两性关系,制止在合意契约的缔结和履行过程中的欺诈与失信等,都是将道德观念转化为法律规定的事例。”[28]

对企业社会责任来说,能法律责任化的同样只能是最基本的道德,即道德底线的要求。实际上,只要考察一下当前已经法律责任化的企业社会责任,如有关保护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劳工等强行性法律规范,就可以发现其都是对企业道德底线的要求。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法律对道德底线的判断会发生变化,从而道德责任向法律责任转化的现象会持续不断,这就如泛美开发银行(Inter-American Develop-ment Bank)持续发展部原经理Antonio Vives指出的,“‘构成负责任的行为’这个概念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文化是变化的,即使在同一个地方和同一个文化,也会随着时间的过去而变化。几年前,人们并不认为食品公司对于它顾客的肥胖有什么责任可言”,[29]而现在,公司显然需要为此承担道德责任甚至法律责任。

2.法律责任的实现必须具有现实性

米尔恩曾说,“不是所有向往之物都能成为法定权利”。他并以就业为例对此做了说明:“不可能存在就业的法定权利,倘若这一权利意味着无论何时何地获得他们想要的一切种类的工作的权利。由于自然和经济的原因,这种权利的相应义务,是政府和任何社会性权威机构都不可能履行的。”[30]米尔恩的话揭示了一个本质问题:向往之物的实现必须具有现实性。将其应用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也是同样适用的,对于企业社会责任这种“向往之物”,只有当其法律责任化后能够实现才具有现实性。这里继续以就业为例予以说明:就业是劳动者改善生活甚至维持生命的基础,对于企业来说,它们一般有能力保障劳动者的就业,在经济不景气时它们也可通过减少管理层薪酬等方式尽量不跟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从企业社会责任的角度看,保障劳动者的就业,特别是在经济不景气时不跟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表现。但显然的是,立法不可能将这种道德责任法律责任化,因为其不具备强制实施的现实性,“道德义务法律化的前提是该道德义务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同和遵守,如果超越社会理解和接受的限度,对义务主体的接受能力和接受程度不加考虑,势必会导致法律的遵守状况不如人意。”[31]

此外,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化还会受到其他一些主客观因素的限制,如社会和立法机关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关注程度,立法水平,反对声音的强弱——如美国乔治华盛顿大学Lawrence E.Mitchell教授就坚持认为,“引起那些不负责任的企业行为和许多同公司治理有关的内部问题的原因,可以追溯到公司法对公司实体以及它的管理层的道德限制。他的结论是:通过放松这些法律限制应该可以增加公司及其管理层的道德义务(accountability),并且因此增强责任感。”[32]如此等等。

三、企业社会责任的软法责任化与司法能动主义

根据制定(或形成)主体、产生程序、表现形式和保障措施(或约束力)等方面的不同,法有硬法(hand law)和软法(soft law)之分。硬法是指由国家创制的、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规范体系,具备法律责任条款是硬法的典型特征,前文中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化的规范即属于硬法规范。软法的界定则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软法的制定主体仅限于立法机关,“狭义上的软法是指,由社会公权力所制定的不具有强制拘束力的行为规范,软法与硬法的划分标准在于‘是否具有强制拘束力’。”[33]在国外,软法也多在狭义上使用,如美国芝加哥大学Jacob E.Gersen和Eric A.Posner教授就将软法“定义为立法权威制定的规则,它不必遵循制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所必需的宪法的、其他正式的形式或程序。”[34]从广义上看,所谓“软法”,是指不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规范,它是一种由多元主体经或非经正式的国家立法程序而制定或形成的,并由各制定主体自身所隐涵的约束力予以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35]软法的主要渊源包括国家立法和政治组织形成的规则和社会共同体形成的规则。[36]本文对软法的界定采用广义说。当企业社会责任由软法予以规定的时候,企业社会责任便软法责任化了。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软法责任化

1.狭义的软法责任化

狭义的软法责任化即以正式立法的形式规定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其又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1)提倡性法律规范中的软法责任。软法规范的特点是,其“行为模式未必十分明确,或者虽然行为模式明确,但是没有规定法律后果,或者虽然规定了法律后果,但主要为积极的法律后果的规则体系。”[37]这种“积极的法律后果规范”就是所谓的提倡性法律规范。提倡性法律规范是鼓励、提倡人们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前者如促进就业、改善环境质量,后者如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等等。[38]企业若违反提倡性法律规范,并不会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相反,若遵守此类规范,将获得政府许诺的各种利益,如税收优惠、资金扶持等等。意图促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提倡性规范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也大量存在,如:《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6条[39]、第32条[40]、第33条[41]、第34条[42]、第35条[43]、第36条[44],《环境保护法》第8条[45],《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9条[46],《可再生能源法》第六章也专门规定了“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等等。(2)义务性法律规范中的软法责任。立法也经常以义务性法律规范的方式规定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问题。当然,这种义务性规范不会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义务性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为否定性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否则就不再是软法规范。我国《公司法》第5条[47]关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总则性规定便属此类。此外,如《民法通则》第7条对所有民事主体的要求、[48]《中小企业促进法》第9条[49]对中小企业的要求、《就业促进法》第3条[50]对用人单位的要求、《循环经济促进法》第9条[51]对所有企业的要求,等等,均属此类规范。除了基本立法,我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规章中均有类似规定。

2.广义的软法责任化

广义的软法规范广泛存在于政治组织形成的规则和社会共同体形成的规则之中。这类社会责任准则或行为守则有很多,国际的如:经合组织的《跨国公司指引》、国际劳工组织的《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的三方原则宣言》、联合国的《全球协定》和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准则》,等等;国内的如:2008年4月2日中国工经联与11家[52]工业行业协会、联合会联合的《中国工业企业及工业协会社会责任指南》和《关于倡导并推进工业企业及工业协会履行社会责任的若干意见》,2008年5月13日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关于加强公司社会责任承担工作的通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引》,2008年12月10日上证所上市部向各上市公司发出的《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8年履行社会责任的报告及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披露工作的通知》,2008年6月25日山西省工业经济联合会与9家全省性行业协会联合《山西省工业企业社会责任指南》,等等。此外,政府部门也会类似的软法规范。[53]当然,这些软法规范都不属于正式立法。

(二)软法化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与司法能动主义的发挥

软法的积极作用当前已获得了人们的广泛认同,“立法主体制定软法是因为硬法有缺点。有时候,当然并非总是如此,在同样的情况下软法能产生同硬法一样的行为效果;在其他时候,软法的效果比硬法的效果更令人满意。”[54]此外,软法还可以作为硬法的先行法、补充或者解释等。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来说,软法同样有其特有的不可忽视的功能,那就是前面提及的提倡性法律规范。软法可以通过规定积极后果的方式实现企业社会责任,这种利益激励方式同企业的利润最大化目标是一致的,也正因如此,企业更乐意、更主动去实施立法者所提倡的行为。尽管如此,但总体说来,软法规定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实施,由于缺少了国家强制力的推行,因而只能主要依靠企业自律、组织和共同体自身的力量或者社会舆论等柔性手段。这样,除了那些同时获得了硬法支撑的软法规范外,[55]软法化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变得并不确定。

那么,怎样突破软法化企业社会责任实现的困境呢?这里有必要引入司法能动主义。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是指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动。当司法机构发挥其司法能动性时,它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结果更倾向于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而不是拘泥于旧有成文立法或先例以防止产生不合理的社会后果。因此,司法能动性即意味着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对法律的创造和补充。[56]司法能动性可以在诸多场合能体现出来,[57]通过发挥司法的能动性,有助于推动软法化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同时,从广义上看,司法化也属于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应有之义,“司法审判对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实现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推进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有无法取代的作用。”[58]通过发挥司法能动实现软法化企业社会责任的途径包括:

1.扩大法官对法律一般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权

法律确立的“企业社会责任”实际上属于一般条款(如我国《公司法》第5条),如同民商法中确立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善良风俗”等其他一般条款一样,其本身又是一种法律原则。因此,对于这种法律原则的适用,必须发挥法官的能动性——“原则设定的权利只是一个悬念,它必须通[59]法律原则的适用“并无固定不变的答案,必须借助司法的能动性,依靠法官的判断和甄别,只有在具体的情节中才能将道德内涵转化为一种真实、可救济的权利或义务。”[60]因此,对“企业社会责任”以及体现“企业社会责任”的诸如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实施就业歧视等法律一般条款来说,其实现都离不开司法能动性的发挥。作为司法能动主义的典型代表,美国法院就曾通过司法普遍地促成体现企业社会责任的“利益相关者”原则的实现。[61]

2.法官可以有条件地赋予软法责任以强制性

对于以非正式立法形式出现的软法,如果其对所属成员企业明确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要求,则在审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可以通过发挥司法能动性赋予这种软法要求以强制性。当然,一般说,该类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企业属于软法制定主体的成员,或愿意接受该类软法规范的约束,或以其行为(如社会责任报告)表示接受其约束,等等。这种司法能动性发挥的依据来自于私法自治和约定必守的原则,有时,“企业社会责任虽不是法定的责任和义务,但有可能产生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它虽然没有法律的强制约束力,其约束力的来源在于对‘契约精神’的遵从和‘约定必守’的践行。……根据私法自治和约定必守的原则,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承诺是具有一定约束力的,如果司法机关认为行业协会的制裁具有实质合理性的话,应对其赋予法律的强制效力,否则,可以否定制裁的法定效力,判断权衡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价值内涵和契约精神。”[62]

3.将软法责任融入司法解释

前述两种方式在推动软法化企业社会责任实现的同时也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缺乏约束的司法能动可能导致对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企业利益的侵害。对于没有“法官造法”传统的我国,这种可能性更具有现实性,因而需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予以约束和规范,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是一种有效的途径。尽管司法能动性的发挥一般被限定于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但司法解释的制定也是发挥司法能动性的表现,正如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司法能动性即意味着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对法律的创造和补充。”在我国,司法解释也实质上起到了对法律的创造和补充作用。同时,司法解释还具有法律化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就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做的解释,很少直接用于它自己的审判过程中,更多的是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普遍的约束力,它具有明显的立法特征。”[63]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企业社会责任要求融入司法解释中,在实现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同时,以司法的方式保障其实现。

四、结论

企业社会责任在我国当前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话题,通过法律化推动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也已取得较大共识。但是,企业社会责任最初是一种道德责任,显然,并非所有的道德规制都有必要且有可能上升为法律规制,因此,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首先就需要根据企业社会责任的不同要求分析其法律化的可能,针对不同的企业社会责任要求将其分别予以法律责任化、软法责任化,或者继续留给伦理调整。当然,这三者之间的边界也非一成不变,随着社会的发展,它们各自的范围从而对强制性的要求也会发生变化。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途径主要有两条:一是对于道德底线要求的企业社会责任(如对环境、消费者、劳工的某些保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将其转化为法律责任;二是借助软法特有的提倡性规范促成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同时辅之以司法能动主义的发挥。

注释:

[1]参见英国达勒姆大学教授米尔恩在其《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一书中充分论证了道德的多样性和权利的多样性,见

[2][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Antonio Vives,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The Role of Law and Markets and The Case of Developing Countries,Chicago-Kent Law Re-view,2008,pp.201-202.

[3][英]亚当斯密:《国富论》,杨敬年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00页、502-503页。

[4][美]米尔顿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张玉瑞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28页。

[5]Joel Bakan,The Corporation:The Pathological Pursuit of Profit and Power 35(1st paperback ed.2005).See Antonio Vives,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The Role of Law and Markets and The Case of Developing Countries,Chicago-Kent Law Review,2008,p.202.

[6]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56页。

[7]参见马力、张前、柳兴国:《西方公司社会责任界说评述》,载《江淮论坛》2005年第4期。

[8]Janet E.Kerr,THE CREATIVE CAPITALISM SPECTRUM:EVALUATING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THROUGH A LE-GAL LENS,Temple Law Review,Fall,2008,p,831.

[9][美]理查德T德乔治:《经济伦理学》,李布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5页。

[10]Joel Bakan,The Corporation:The Pathological Pursuit of Profit and Power 35(1st paperback ed.2005).See Antonio Vives,Corporate SocialResponsibility:The Role of Law and Markets and The Case of Developing Countries,Chicago-Kent Law Review,2008,p.200.

[11]Lisa M.Fairfax,Easier Said Than Done?A Corporate Law Theory For Actualizing Social Responsibility Rhetoric,Florida Law Review,September,2007,pp.817-818.

[12]前引[11],p.818.

[13]前引[11],p.818.

[14]Daniel T.Ostas,Cooperate,Comply,or Evade?A Corporate Executive's Social Responsibilities with Regard to Law,American Business LawJournal,Summer,2004,p.561.

[15]狭义上的软法与广义上的软法的区分主要依据制定主体的不同,狭义的软法由立法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制定,广义上的软法则还包括其他主体制定的规范,本文第三部分将对此作进一步说明。

[16]参见史际春、肖竹、冯辉:《论公司社会责任:法律义务、道德责任及其他》,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17]参见朱慈蕴:《公司的社会责任:游走于法律责任与道德准则之间》,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1期。

[18]傅穹:《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迷思与规制路径》,载《社会科学战线》2023年第1期。

[19]参见罗培新:《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裁判困境及若干解决思路》,载《法学》2007年第12期。

[20]参见田春雷:《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的反思与完善——以中日社会责任制度比较为视角》,载《兰州学刊》2009年第1期。

[21]参见白玉、周琦深:《浅谈西方企业社会责任管理的法律实现机制》,载《中国集体经济》2008年第4期。

[22]参见王丹、聂元军:《论政府在强化企业社会责任中的作用——美国政府的实践和启示》,载《理论探索》2008年第6期(总第174期)。

[23]吴越:《公司人格本质与社会责任的三种维度》,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6期。

[24]参见赵万一、朱明月:《伦理责任抑或法律责任——对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重新审视》,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25]O.W.Holmes,The Path of the Law,in Collected Legal Papers(New York,1920),p.170.

[26][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8页。

[27]前引[26],第19页。

[28][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3-374页。

[29]Antonio Vives,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The Role of Law and Markets and The Case of Developing Countries,Chicago-Kent Law Re-view,2008,pp.201-202.

[30][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0页。

[31]冯果、袁康:《浅谈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载《湖北社会科学》2009年第8期。

[32]Lawrence E.Mitchell,Cooperation and Constraint in the Modern Corporation:An Inquiry into the Causes of Corporate Immorality,Texas LawReview,February,1995,p,476.

[33]周华兰:《软法研究中的两组概念辨析》,载北大软法网,http://www.pkusoftlaw.com/info.asp?id=4648

[34]Jacob E.Gersen and Eric A.Posner,Soft Law:Lessons from Congressional Practice,Stanford Law Review,December,2008,p.579.

[35]参见罗豪才:《人民政协与软法之治》,载《中国人民政协理论研究》2009年第1期。

[36]参见罗豪才:《公共治理的崛起呼唤软法之治》,载《政府法制》2009年第5期。也有学者将软法定义为: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却具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其制定主体不是国家正式立法机关,而是超国家的共同体(如联合国、世贸组织、国际劳工组织等)和次国家的共同体(如律师协会、医师协会、高等学校、村民委员会等)制定的规则或达成的协议。见周林彬、何朝丹:《试论“超越法律”的企业社会责任》,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

[37]罗豪才:《公共治理的崛起呼唤软法之治》,载《政府法制》2009年第5期。

[38]关于“提倡性法律规范”的详细论述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3-149页。

[39]第16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40]第32条:国家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41]第33条: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列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的有关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

[42]第34条:在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43]第35条: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

[44]第36条: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45]第8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46]第9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47]第5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48]第7条原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2009年8月24-27日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将其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49]第9条:中小企业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50]第3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51]第9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52]11家包括中国煤炭、机械、钢铁、石化、轻工、纺织、建材、有色金属、电力、矿业等11家工业行业协会、联合会。

[53]如2008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会责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研究[2008]1号);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07]189号);2008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08〕24号);2008年9月9日,由商务部举办的“跨国公司企业社会责任研讨会”在厦门举行。会上,商务部以征求意见的形式了《外资投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指导性意见》。2008年11月29日,上海市质监局发文通知(沪质技监标[2008]589号),认定《企业社会责任导则》正式获通过成为上海市地方标准,编号为DB31/421-2008,并将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也是我国首个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省级地方标准。

[54]Jacob E.Gersen and Eric A.Posner,Soft Law:Lessons from Congressional Practice,Stanford Law Review,December,2008,p.579.

[55]例如,我国《公司法》第5条属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软法规范,但在该法其他地方同时也以强行性规范的方式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并强化了监事会的职权;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之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上市公司应设立独立董事,等等。

[56]See Henry Campbell Black,Black’s Law Dictionary,6th ed.West Publish Co.1990.p.847.国内学者将其界定为:司法能动性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争议时,除了考虑法律规则以外,还要考虑具体案件的事实、法律原则、案件的社会影响、道德、伦理、政策等因素,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作出最后的决定。参见周汉华:《论建立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制度》,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57]有学者认为司法能动主义可以进行多元的划分或解释,至少包括:1.审判权及判决所作用的范围及其社会功能(即裁判者在个案裁判是否试图形成社会政策)上的能动主义(以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能动主义为代表);2.国家通过司法权对社会进行干预、实施社会政策和政治功能的工具性能动主义(以大陆法系国家政策实施性司法为代表);3.案件管辖方面的能动主义(如扩大主管范围、取消立案限制、巡回审判、集团诉讼、公益诉讼等);4.庭审风格中的司法能动主义(职权管理、释明权、法官调解等);5.司法机关以审判外的方式参与社会治理、对社会机制进行管理和促进,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动主义。见范愉:《诉前调解与法院的社会责任——从司法社会化到司法能动主义》,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总第260期。

[58]宋晓明、林海权:《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推动金融危机下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9期。

[59]王涌:《私权救济的一般理论》,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一辑。

[60]谢晓尧、吴思罕:《论一般条款的确定性》,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3期。

[61]例如,位于缅因州的联邦法院在支持董事会的毒丸防御措施时,援引了利益相关者法。法院指出,“缅因州法律要求董事会在考虑股东和公司的最佳利益时,还应当考虑公司的员工、客户、供货商以及公司所在社区的利益。”见Georgia-Pacific Corp.v.Great North-ern Nekoosa Corp,727 F.Supp.31,33(D.Me.1989).又如,新泽西州高等法院认为,董事会除对股东承担信义义务之外,还负有社会义务。法院以“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公司作为其所在社区的一员,认同并承担其对社会以及对个人的义务”为由,支持董事会所做出的慈善募捐的决策。见A.P.Smith Mfg.Co.V.Barlow,98 A.2d 581(N.J.).转引自朱圆:《美国公司法中的社会责任条款探析》,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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