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管理检查(精选5篇)

税务管理检查范文第1篇

正文:税收征收管理是税务管理的重要内容,税收检查又是税收征收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统一规范的税制需要科学有效的税收征收管理来实现,而科学有效的税收征收管理又需要科学有效的税收检查来保证。科学有效的税收检查就是规范化的税收检查。可见,税收检查的规范化问题是税收征管规范化的重要内容,实现税收检查规范化,对于监督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和征税人履行征税职责,防止税源流失,保证税款及时足额人库,维护税收法纪,减少税收执法的随意性,实现科学有效的税收征管,推进以法治税,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下面我就税收检查规范化问题谈几点粗浅的认识,供同行们参考。

一、“税收检查”概念的规范化问题

明确税收检查的概念,是理解和掌握税收检查规范化问题的起点。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事物的概念,应当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和社会属性,是对事物本质内容的理论抽象。因此,我们应当从税收检查的表象中去研究其本质属性和社会属性,从而给它确定一个科学的概念。

然而,在税收理论界,对税收检查的概念表述众说纷坛,各抒己见。有的同志认为,税收检查是“税务机关监督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主要方法”。有的认为,税收检查是“税务

机关按照国家税法规定,检查和监督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和税务机关执行税收政策情况的一种手段”。有的认为,“纳税检查,又称税收检查或税务查帐”,等等。从这些观点和表述可以看出,人们对税收检查的本质认识和本质内容缺乏理论抽象和科学概括,既不统一,也不规范。众所周知,概念是“反映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从对象的许多属性中,撇开非本质属性,抽出本质属性概括而成”。因此,作者认为,根据税收检查活动的本质的属胜,可以给税收检查下一个这样的概念。税收检查是对税收经济活动依法进行审查和监督的一种方法。税收检查人员通过对征纳税双方的税收资料和财会资料的审查来确定征纳双方的税收经济活动是否合法、合理、真实,最后得出结论,作出公正的处理和评价,并写出书面报告供征纳

税双方执行和参考。

这个概念包括以下含义:

1、税收检查是一种经济监督的方法。经济监督包括财政监督、财务监督、税务监督、银行监督、审计监督等等,税收检查属于税务监督的范畴。

2、税收检查的主体不仅仅是税务机关,也可以是税务机关以外的依法享有税收检查权的机关单位(如财政、审计、检察等),还可以是纳税单位和个人(如税收自查)。

3、税收检查的对象既是纳税人,又是征税人;既检查纳税人依法纳税情况,又检查税务征收机关依法征税的情况。

4、税收检查对被查对象的监督是一种间接的监督,事后的监督。因为它只能是对被查对象进行了的税收经济活动进行审查监督。

5、税收检查的程序和内容是依法进行的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不能随心所欲,肆意检查。

6、税收检查的范围是随着税收检查目的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清晰地知道,税收检查与税务检查、税务查帐、纳税检查等不是等同的概念。它们之间既有内在联系,又有外在呕别。税务检查对税收事务管理的检查监督活动,它既包括税务工作制度的检查、税收计划的检查、税收工作纪律的检查。税收征收管理的检查等等,还包括各级政府对税务机关工作的检查和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检查、税收检查、税务查帐和纳税检查,都属于税务检查的范畴。税务查帐是对纳税人的涉税帐簿凭证资料等的检查监督活动。它通过对纳税人帐务的审查,确定其帐务所反映的税收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真实性,它是税收检查的组成部分。纳税检查是对纳税人是否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的检查监督活动。它既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又是税收检查工作的重要内容。税收检查是对税收经济活动的审查监督活动。它既包括对整个税收征收管理活动内容的检查,也包括与税收征收管理活动有关的经济活动的检查。由此可知,税收检查与税务检查、税务查帐和纳税检查等概念的相互关系,可以用

二、税收检查主体的规范化问题

税收检查主体是指依法享有行使税收检查权利的单位和组织。税收检查主体分为税收检查权利主体和税收检查义务主体。税收检查工作人员代表税收检查主体行使检查权,不能称作税收检查主体。目前,从法学角度看,巳经行使税收检查权利的单位和组织有:①税务主管机关;②财政机关;③审计机关;④检察机关;⑤各级政府“三大检查’协公室;③纳税人。其中①至⑤项为税收检查权利主体,第③项为税收检查义务主体(如纳税人自查)。在现实税收检查活动中,这些税收检查主体之间存在着重复检查。交叉检查的现象,有的以“提前介入”为由,参与了正常的税收检查;有的以职能分离和改革为由,重复派人对同一被对象进行多次检查、同时,税收检查主体的检查范畴、检查效果都不相同,有的只注意查补税款;有的税收检查结论不告知税务机关,也不把税款交由税务机关人库;有的只进行检查不作检查结论,走走过场而已。所有这些造成税收检查主体多元化,各检查主体之间以及与被查对象之间的纷争和矛盾。既不利于减轻纳税人负担,也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征纳双方,更不利于实现税收征收、管理和检查的专业化.不利于提高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水平。为此,作者认为,宜从法律上规范税攸检查主体,明确各主体的检查层次、范畴、职责,使它们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以减轻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和交叉检查,提高检查工作效率。初步设想是把税收检查主体规范为三个层次,即:

1、基本的一般性税收检查主体——①税务主管机关,负责日常税收检查工作;②各级政府“三大检查”办公室,负责突击性的综合检查;③纳税人,负责自身的税收自查补报

作。

2、辅助性税收检查主体——①财政机关和审计机关,负责税务机关年度内日常检查之后的税收审查监督;②受托的社会团体,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税务机构等,负责委托机关授权范畴内的税收检查。

3、特殊性税收检查主体——①检察机关,负责达到立案标准的偷税案件以及税务人员渎职、营私舞弊案件的查处;②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违犯政纪人员造成税收流失案件

的查处。

三、税收检查程序的规范化问题

程序就是步骤、次序。税收检查的程序是指税收检查工作从开始到最近结束,一步一

步有条不紊地顺序进行的过程。规范税收检查程序,不仅便利进行税收检查,而且有利实

现税收征管公平,提高征管工作效率。目前多地方的税收检查程序都不够规范。有的愿意查谁就查谁,愿意怎么查就怎么查,愿意什么时间查就什么时间查;有的只用电话或口头通知被查单位,往往产生被查单位办税人员外出等因素而影响检查计划或进度。有的只作检查不作结论,检查结果不通知被查对象。凡此种种都直接影响着税收检查工作效果,进而影响征管工作水平。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宜将税收检查程序规范为三个阶段,同时对这三个阶段的工作内容也作相应的规范。

(一)税收检查的准备阶段

1、收集被查对象的帐簿凭证及一切税收资料,学习税收政策和财会制度,分析了解被

查对象的业务范围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及其它有关税收的情况资料。

2、制定税收检查计划。其主要内容包括;

①被查单位的名称和概况;②税收检查的目的与范围;③税收检查的所属时期;④税收检查的内容和日程安排;⑤安排税检人员。

3、税务主管机关分管领导审批税收检查计划。

4、通知(书面形式)被查对象。

(二)税收检查的进行阶段

1、做好税收检查工作记录和复制有关证据;

2、深入实际,实地检查;

3、分类汇总,核实数据;

4、组织座谈,听取被查对象意见。

(三)税收检查的终结阶段

1、做好税收检查工作总结;

2、写出税收检查报告书,其内容包括;①是否达到原定税收检查计划的要求?②阐明

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为其定性。③说明处理决定事项。④提出建设性意见。⑤主管领

导审批。

3、送达——将税收检查报告书送达被查对象签收。

税务管理检查范文第2篇

前言

现行的“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税收征管模式,通过多年的征管工作实践和积极探索,效能逐步显现。它促进了税收征管手段和服务方式的改善,提高了征管质量和效率,规范了税收执法行为,实现了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基本适应了经济发展的需要。然而,现行税收征管模式也存在着分工不明、职责不清、衔接不畅、管理缺位、信息传递、反馈和共享不尽如人意等问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加入WTO,特别是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颁布施行,税收征管的经济和法律环境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迫切需要建立一个与之相适应的、统一高效的税收征管机制。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方案》,提出“实现税收征管的‘信息化和专业化’,建设统一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实现建立在信息化基础上的以专业化为主、综合性为辅的流程化、标准化的分工、联系和制约的征管工作新格局”的新一轮征管改革目标。从改革目标可以看出,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核心内容是实现在信息化支持下的税收征管专业化管理。构建这一现代化的税收征管模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巩固多年征管改革成果,为现代税收征管模式的建立奠定基础。建立现代税收征管模式,应是对多年征管改革的发展和完善,通过多年的征管改革,各级税务机关积累了丰富经验、取得了丰硕成果、锻炼了大批的干部,所有这些都是推进征管改革的重要基础和宝贵财富,因此,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多年的征管改革成果给予足够的重视和保护,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减少浪费和投入,保持征管改革的连续性。推进征管改革,应以“依法治税、从严治队”为根本,坚持“科技加管理”的方向,巩固、提高、丰富和完善“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征管模式,在加速信息化建设的基础上实现税收征管专业化管理,大幅度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

二、划清专业职责,构建信息化支撑下专业化管理的税收征管新格局。

1.建立专业化分工的岗位职责体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实现税收征管的信息化和专业化”。专业化是信息化条件下的必然要求和结果。但目前征管各环节专业化分工并未完全到位,特别是未能充分考虑信息技术条件下信息使用的重要性,没有按照信息流的相对集中合理划分征收、管理、稽查三个环节的职责,各环节之间还存在交叉重复、职责不清问题。因此,应按照职责明确的原则将税收征管的各项工作划分为征收职能、管理职能和检查职能,并实行“征管、稽查外分离,征收、管理内分离”,一级稽查运行的征管模式。征收、管理、稽查三系列的具体职能可划分为:

征收职能主要包括:受理申报、税款征收、催报催缴(窗口提醒)、逾期申报受理与处理、逾期申报纳税加收滞纳金、逾期税款收缴与处理和税收计划、会计、统计、分析;受理、打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负责发售发票、开具临商发票和征收税款;确保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

管理职能主要包括:宣传培训和咨询辅导、税务登记核查和认定管理、核定征收方式和申报方式、核定纳税定额、催报催缴(指直接面向纳税人的催报催缴)、发票管理(包括购票方式的核定、领购发票的审批、印制发票的审核、发票审验、发票检查)、减免抵缓退税审核、纳税评估(包括税务检查、税务审计)、重点税源管理、零散税收征管、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

检查职能主要包括:选择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发票协查,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行政处罚的审理决定及执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

在信息技术的支持下,税收征管业务流程借助于计算机及网络,通过专门设计的税收征管软件来完成。因此,要在赋予征收、管理、稽查各系列专业职责的基础上,根据工作流程,对应征管软件的各个模块设置相应的岗位,以实现人机对应、人机结合、人事相宜,确保征管业务流和信息流的畅通。

2.明确征管部门税务检查与稽查部门税务稽查的衔接关系。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4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税务检查。作为税务执法主体的征管部门和稽查部门,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都拥有税务检查权。为避免征管部门和稽查部门在税务检查上的职责交叉,必须明确征管部门的税务检查与稽查部门的税务稽查的区别和联系。

征管部门税务检查与稽查部门税务稽查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案卷来源不同。税务稽查的案件来源主要有:按照稽查计划和选案标准,正常挑选和随机抽取的案件,征管部门发现疑点转来的案件,举报的案件,以及移交或转办的案件;征管部门的案件来源主要有:在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中对纳税人情况的审查,按照税法或实际情况的需要对纳税人的情况进行检查的案件,如在办理延期纳税、减免税手续等情况下需要对纳税人进行检查的。二是检查的对象、性质、目的不同。稽查的主要对象是重大案件、特大案件,是专业性的税务检查,主要目的是查处税务违法案件;征管部门的检查对象主要是在税收征管活动中有特定义务或需要,或者在某一环节出现问题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既具有检查的性质,又具有调查和审查的性质,目的是为了加强征管,维护正常的征管秩序,及时发现和防止重大、特大案件的发生。三是检查的方式、程序和手段不同。税务

稽查有严格的稽查程序,坚持严格的专业化分工,各环节互相制约;征管部门的检查,方式灵活多样,程序不一定严格按照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步骤执行,只要是合法、有效的税收执法就可以。四是检查的时间不同。税务稽查应是对纳税人以往年度的申报纳税情况、遵从税法情况进行检查、处理;征管部门的检查应是对辖区纳税人日常申报纳税情况、遵从税法情况进行检查、处理。

当然,征管部门的检查与稽查部门的稽查也是有联系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征管部门的检查与稽查部门的稽查互相补充、互相支持。税务稽查是防止税收流失的最后一道防线,为打击和防范税收违法,防止税收流失,维护税收秩序筑起一道防洪大堤;而征管部门的检查主要是为防洪大堤做好基础工作,做好维护和修补。二是征管部门的检查往往为稽查部门提供案源,征管部门通过税务检查发现有重大偷税、骗税和其他严重税收违法嫌疑的,通过选案及时传递给稽查部门,成为稽查部门的案件来源之一。三是稽查部门通过稽查发现的问题,将有关情况反馈给征管部门,征管部门据此加强征管,并确定征管部门税务检查的重点,以提高征管质量。因此,征管部门和稽查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应不断加强联系和沟通,特别是在选定检查对象后,要及时将检查计划连同待查纳税人清册传递给对方。除必要的复查和举报外,在一个年度内,稽查部门对征管部门已查的事项原则上不得再查;对稽查部门已查事项,征管部门原则上不得再查,实行一家检查共同认账,避免多头检查和重复检查。

三、建设“一体化”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为现代税收征管模式的建立提供依托。信息化是推进征管改革、建立现代税收征管模式的突破口和前提条件,必须加快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的步伐,正确处理好信息化与专业化的关系,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第6条“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的规定,建立“一体化”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一体化”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包括统一标准配置的硬件环境、统一的网络通讯环境、统一的数据库及其结构,特别是统一的业务需求和统一的应用软件。当前,信息化建设的重点应放在信息网络建设上,加快建立覆盖省、市、县的地税城域网、广域网,按照“稳步推进,分批实施,讲求实效”的原则,市一级地税机关应建立以中小型机为主的城域网,县一级地税机关应建立以服务器群为主的城域网,并配备一定数量的计算机(平均每2人应配备1台),接入三级广域网中,实现广域网上的数据和资料共享;同时,还应加快统一征管软件应用的步伐,注意统一征管软件的兼容性和差异性,充分考虑到城乡有别、税源的集中与分散有别,经济发达与经济发展相对滞后有别的实际情况,逐步修改完善统一征管软件,以避免征管软件与征管实际不相适应,影响征管效率的提高。

1.建立数据处理中心。数据的集中是实现税收征管信息化管理的重要保证,是实施科学管理的基础。“集中征收”的关键是税收信息的集中,其实质应是纳税人的各项涉税信息通过计算机网络集中到税务机关进行处理,税务机关在准确地掌握纳税人涉税信息的基础上,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涉税服务;税务机关通过数据处理中心可以获得政府管理部门的各种经济信息和情报,可以监控各项税收征管和职能的执行情况。税收征管内部各部门,各单位的信息管理,包括税务登记、发票领购、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数据信息,通过网络能够准确、自动地汇总到数据库,实现税收征管内部数据汇总自动化,基层征管单位也可以通过网络随时查询上级税务机关相应的数据库,便于强化税收征管分析功能和管理功能,实现网络资源共享;上级税务机关可以迅速把有关指示和工作安排,及时传达到下级各部门、各单位,提高税收征管工作效率。因此,要根据集中征收的要求,在相应层级的税务机关建立数据处理中心,负责本地涉税数据和信息,特别是申报征收信息的采集、分析和处理。

2.加强信息交换。利用信息系统加强信息交换,在加速国税、地税系统信息共享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的实现与政府有关部门的信息联网,重点应放在工商、银行、财政、金库、审计、统计等部门联网,实现信息共享,提高税款解缴入库、纳税户控管等环节的质量和效率。

税务管理检查范文第3篇

一、巩固多年征管改革成果,为现代税收征管模式的建立奠定基础。建立现代税收征管模式,应是对多年征管改革的发展和完善,通过多年的征管改革,各级税务机关积累了丰富经验、取得了丰硕成果、锻炼了大批的干部,所有这些都是推进征管改革的重要基础和宝贵财富,因此,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多年的征管改革成果给予足够的重视和保护,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减少浪费和投入,保持征管改革的连续性。推进征管改革,应以“依法治税、从严治队”为根本,坚持“科技加管理”的方向,巩固、提高、丰富和完善“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征管模式,在加速信息化建设的基础上实现税收征管专业化管理,大幅度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

二、建设“一体化”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为现代税收征管模式的建立提供依托。信息化是推进征管改革、建立现代税收征管模式的突破口和前提条件,必须加快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的步伐,正确处理好信息化与专业化的关系,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第6条“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的规定,建立“一体化”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一体化”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包括统一标准配置的硬件环境、统一的网络通讯环境、统一的数据库及其结构,特别是统一的业务需求和统一的应用软件。当前,信息化建设的重点应放在信息网络建设上,加快建立覆盖省、市、县的地税城域网、广域网,按照“稳步推进,分批实施,讲求实效”的原则,市一级地税机关应建立以中小型机为主的城域网,县一级地税机关应建立以服务器群为主的城域网,并配备一定数量的计算机(平均每2人应配备1台),接入三级广域网中,实现广域网上的数据和资料共享;同时,还应加快统一征管软件应用的步伐,注意统一征管软件的兼容性和差异性,充分考虑到城乡有别、税源的集中与分散有别,经济发达与经济发展相对滞后有别的实际情况,逐步修改完善统一征管软件,以避免征管软件与征管实际不相适应,影响征管效率的提高。

1.建立数据处理中心。数据的集中是实现税收征管信息化管理的重要保证,是实施科学管理的基础。“集中征收”的关键是税收信息的集中,其实质应是纳税人的各项涉税信息通过计算机网络集中到税务机关进行处理,税务机关在准确地掌握纳税人涉税信息的基础上,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涉税服务;税务机关通过数据处理中心可以获得政府管理部门的各种经济信息和情报,可以监控各项税收征管和职能的执行情况。税收征管内部各部门、各单位的信息管理,包括税务登记、发票领购、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数据信息,通过网络能够准确、自动地汇总到数据库,实现税收征管内部数据汇总自动化,基层征管单位也可以通过网络随时查询上级税务机关相应的数据库,便于强化税收征管分析功能和管理功能,实现网络资源共享;上级税务机关可以迅速把有关指示和工作安排,及时传达到下级各部门、各单位,提高税收征管工作效率。因此,要根据集中征收的要求,在相应层级的税务机关建立数据处理中心,负责本地涉税数据和信息,特别是申报征收信息的采集、分析和处理。

2.加强信息交换。利用信息系统加强信息交换,在加速国税、地税系统信息共享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的实现与政府有关部门的信息联网,重点应放在工商、银行、财政、金库、审计、统计等部门联网,实现信息共享,提高税款解缴入库、纳税户控管等环节的质量和效率。

三、划清专业职责,构建信息化支撑下专业化管理的税收征管新格局。

1.建立专业化分工的岗位职责体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实现税收征管的信息化和专业化”。专业化是信息化条件下的必然要求和结果。但目前征管各环节专业化分工并未完全到位,特别是未能充分考虑信息技术条件下信息使用的重要性,没有按照信息流的相对集中合理划分征收、管理、稽查三个环节的职责,各环节之间还存在交叉重复、职责不清问题。因此,应按照职责明确的原则将税收征管的各项工作划分为征收职能、管理职能和检查职能,并实行“征管、稽查外分离,征收、管理内分离”,一级稽查运行的征管模式。征收、管理、稽查三系列的具体职能可划分为:

征收职能主要包括:受理申报、税款征收、催报催缴(窗口提醒)、逾期申报受理与处理、逾期申报纳税加收滞纳金、逾期税款收缴与处理和税收计划、会计、统计、分析;受理、打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负责发售发票、开具临商发票和征收税款;确保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

管理职能主要包括:宣传培训和咨询辅导、税务登记核查和认定管理、核定征收方式和申报方式、核定纳税定额、催报催缴(指直接面向纳税人的催报催缴)、发票管理(包括购票方式的核定、领购发票的审批、印制发票的审核、发票审验、发票检查)、减免抵缓退税审核、纳税评估(包括税务检查、税务审计)、重点税源管理、零散税收征管、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

检查职能主要包括:选择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发票协查,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行政处罚的审理决定及执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

在信息技术的支持下,税收征管业务流程借助于计算机及网络,通过专门设计的税收征管软件来完成。因此,要在赋予征收、管理、稽查各系列专业职责的基础上,根据工作流程,对应征管软件的各个模块设置相应的岗位,以实现人机对应、人机结合、人事相宜,确保征管业务流和信息流的畅通。

2.明确征管部门税务检查与稽查部门税务稽查的衔接关系。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4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税务检查。作为税务执法主体的征管部门和稽查部门,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都拥有税务检查权。为避免征管部门和稽查部门在税务检查上的职责交叉,必须明确征管部门的税务检查与稽查部门的税务稽查的区别和联系。

征管部门税务检查与稽查部门税务稽查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案卷来源不同。税务稽查的案件来源主要有:按照稽查计划和选案标准,正常挑选和随机抽取的案件,征管部门发现疑点转来的案件,举报的案件,以及移交或转办的案件;征管部门的案件来源主要有:在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中对纳税人情况的审查,按照税法或实际情况的需要对纳税人的情况进行检查的案件,如在办理延期纳税、减免税手续等情况下需要对纳税人进行检查的。二是检查的对象、性质、目的不同。稽查的主要对象是重大案件、特大案件,是专业性的税务检查,主要目的是查处税务违法案件;征管部门的检查对象主要是在税收征管活动中有特定义务或需要,或者在某一环节出现问题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既具有检查的性质,又具有调查和审查的性质,目的是为了加强征管,维护正常的征管秩序,及时发现和防止重大、特大案件的发生。三是检查的方式、程序和手段不同。税务稽查有严格的稽查程序,坚持严格的专业化分工,各环节互相制约;征管部门的检查,方式灵活多样,程序不一定严格按照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步骤执行,只要是合法、有效的税收执法就可以。四是检查的时间不同。税务稽查应是对纳税人以往年度的申报纳税情况、遵从税法情况进行检查、处理;征管部门的检查应是对辖区纳税人日常申报纳税情况、遵从税法情况进行检查、处理。

当然,征管部门的检查与稽查部门的稽查也是有联系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征管部门的检查与稽查部门的稽查互相补充、互相支持。税务稽查是防止税收流失的最后一道防线,为打击和防范税收违法,防止税收流失,维护税收秩序筑起一道防洪大堤;而征管部门的检查主要是为防洪大堤做好基础工作,做好维护和修补。二是征管部门的检查往往为稽查部门提供案源,征管部门通过税务检查发现有重大偷税、骗税和其他严重税收违法嫌疑的,通过选案及时传递给稽查部门,成为稽查部门的案件来源之一。三是稽查部门通过稽查发现的问题,将有关情况反馈给征管部门,征管部门据此加强征管,并确定征管部门税务检查的重点,以提高征管质量。因此,征管部门和稽查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应不断加强联系和沟通,特别是在选定检查对象后,要及时将检查计划连同待查纳税人清册传递给对方。除必要的复查和举报外,在一个年度内,稽查部门对征管部门已查的事项原则上不得再查;对稽查部门已查事项,征管部门原则上不得再查,实行一家检查共同认账,避免多头检查和重复检查。

税务管理检查范文第4篇

我局结合自身的实际对分级分类稽查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取得了一定成效,通过实施分级分类稽查,稽查质量得到稳步提升,稽查效能得到明显提高,稽查威慑作用得到有效发挥,不仅砺练了稽查队伍,而且实现了以查促收、以查促管、以查促查的目的。现就我市分级分类稽查开展情况谈几点体会和想法。

一、推行税务稽查分级分类管理的必要性

税务稽查作为维护经济秩序、管理与监督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必然受到税收信息化及税源专业化管理的深刻影响。而现有的稽查体制与税源专业化管理不相适应,税务稽查定位不够准确,稽查职责范围不够明确,相关稽查工作机制不够完善。这些问题的存在,迫切需要推进稽查体制的改革和稽查制度的创新。分级分类稽查正是针对上述问题而推出的一种新型稽查工作模式,这一模式的推行,将有效规范税务稽查行为,加大税务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有效地整合稽查人才资源,提高税务稽查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同时对公正税务执法、提高纳税人税收遵从度和营造公平税收环境等方面也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分级分类稽查有利于税收执法的公平、公正。分级分类稽查的目的是强化对重点税源的监控,遏制重大涉税案件的发生,加大对涉税大要案的查处力度,充分发挥税务稽查的职能,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体现了对合法纳税人权益的尊重,有利于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建设,顺应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呼声。

(二)分级分类稽查有利于提升税务稽查执法的效能。分级分类稽查采用集中选案、统一检查、交叉检查等组织方式,抽调各级稽查部门人员组成检查组实施检查活动,突破了稽查工作的地域界限,实现了稽查部门之间的良性互动,形成分级负责,职责明确的工作格局,有利于整合现有稽查资源,提高稽查工作效能,实现各级稽查部门之间的才力资源、信息资源共享,建立一个规范互动、协调高效的稽查网络平台。同时,也有利于上级稽查部门对下级部门的管理、监督和考核,规范下级稽查部门的规范执法,提高案件查处质量,减轻当地执法部门的压力,减少执法过程中的人为干扰,有效推进依法治税的进程。

(三)分级分类稽查有利于以查促管、以查促查。通过对不同规模、不同类型纳税人实施分类查处,有利于深入分析、总结和研究稽查过程中发现的具有普遍性、规律性的征管问题,提出加强税收征管的建议和意见,促进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通过对同类稽查案件的剖析,有利于发现涉税违法行为的手段和规律,总结和提炼案件查处的方法、经验,促进税务案件查处质量和水平的提高。通过对重点税源企业的查处,特别是对大要案的查处,有利于发挥稽查的震慑作用,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规范税收秩序。

(四)分级分类稽查有利于提升税务稽查干部业务水平。对于经济相对落后、规模以上纳税人较少的县(区)的稽查干部,参加一些规模较大的企业检查,对提高政策业务水平和查帐技能有很大帮助。统一检查、异地检查、省市联动和市县联动等稽查工作方法,为税务稽查干部创造了交流、学习和锻炼的机会,有助于提高税务稽查干部应对各类涉税违法行为的能力。

二、我市推行税务稽查分级分类管理的现状

(一)出台管理办法

二O一O年市地方税务局出台了《市地方税务局分级分类稽查管理办法(试行)》,办法规定如下:

市地税局按照纳税人规模、类型和案件性质,对全市纳税人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纳税人确定相应的稽查主体,由各级稽查部门根据分级分类稽查的原则,组织实施稽查。

每年1月底前,由各县、区地税局统计上报辖区内重点纳税人名单,市地税局以统计名单为基础,结合全年工作计划,统筹安排,制定重点检查计划。

市地税局稽查局确定分级分类稽查范围外纳税人的检查,由县、区地税局根据征管权限确定。市地税局当年已列入检查计划的重点纳税人,由市地税局稽查局书面通知被查纳税人所在地县、区地方税务局,县、区地税局不得再列入本级当年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已列入检查计划的重点纳税人,如遇群众举报,县、区政府交办等情况需要专案检查的,县、区地税局应及时上报市地税局,由市地税局根据工作需要指定稽查实施主体。

市地税局稽查局对重点纳税人检查终结后,将检查结果及稽查建议反馈县、区地税局,以达到以查促管的作用。对市地税局确定检查的重点纳税人的检查,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县、区地税局(稽查局)组织实施,检查终结后,县、区地税局(稽查局)应及时将检查结果上报市地税局(稽查局)。

(二)具体做法

在试行分级分类稽查工作中,我们分别采取了不同的做法,取得了初步成效。具体有以下几点:

1、试行集中统一选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专项检查指令性、指导性计划,结合重点税源管理情况,首先由市地税局稽查局通过征管软件调取征管信息,进行数据分析,选取部分备查纳税人名单下发县(区)地方税务局作为税务稽查指导性计划,然后由县(区)地方税务局结合日管和以往年度涉税检查情况,对备查名单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上报市局稽查局,最后由市局稽查局统筹安排,经报批后,以文件形式下达稽查任务书,由县(区)地税局稽查局负责实施。2023年度我局共对金融保险、通讯、石油石化、房地产、中介机构和资本交易等行业和项目进行集中统一选案73户。

2、组织开展重点税源检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关于重点税源管理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地税征管工作实际,每年由市局从征管软件中调取重点税源征管信息,进行征管数据比对分析,通过对以前年度重点税源稽查案卷剖析整理,总结重点税源发案规律性,并结合日管工作中掌握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企业大额投资筹资、资本交易等涉税信息确定重点税源被查对象。确定重点税源被查对象后,首先由县(区)主管税务机关对被查对象进行自查自纠,然后市局根据自查自纠情况,确定最终被查单位名单,由市稽查局组织实施检查。

3、开展异地交叉稽查。

市局根据掌握的企业征管信息及企业核算状况,结合县(区)局上报要求重点整治的行业或部门,确定异地交叉稽查被查对象,由市局从全市稽查人才库中抽调业务骨干,组成联合检查组,统一对被查对象实施检查。

三、推行税务稽查分级分类管理的制约因素

(一)“四位一体”的联动机制欠缺。“税收分析、税源监控、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的“四位一体”良性互动机制既是稽查职责要求,又是提升稽查效率和稽查执行力的有效途径;既是以查促管、提高征管质量的有效手段,又是规避执法风险的有效渠道。目前,征收、管理、稽查各职能部门之间的业务衔接不够通畅,主要表现在信息交流共享层次不高、利用水平较低、协作运转效率不高、协作范围不宽等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分级分类稽查的全面推行。

(二)征管信息质量整体不高。由于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所管辖重点税源户的涉税信息不能及时掌握,只能通过征管系统信息了解重点税源户的涉税变动情况,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存在征管信息内容不完整,更新不及时,审核不严格,重点不突出等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征管数据分析的质量和稽查选案的准确。

(三)稽查人力资源不足。稽查人员占总人数的比例不到15%,而现有稽查人员真正在一线检查岗位上的不足50%,并且大部分工作精力集中放在年度上级布置的专项稽查、外地协查和举报案件的查处上,对其他工作则疲于应付,这一问题成为制约实施分级分类稽查的重要因素。

(四)税务稽查体制的制约。稽查机构的形式设立、职能配置、权限划分、上下级稽查部门间的管理机制尚不能完全适应分级分类稽查管理的要求。如:抽调人员的检查权限、异地执法权限以及的文书使用、稽查案件的审理、执行及入库级次等问题。

四、完善税务稽查分级分类管理的几点思考

(一)完善“四位一体”的联动机制,确保分级分类稽查顺利进行。税务部门内部的计划、税政、法规、征管等部门,应密切合作,及时为稽查部门提供税源资料、征管信息、政策依据等方面的支持。稽查部门应及时反馈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税收征管和税收政策执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征管建议,建立查前、查中、查后全方位的查管互动工作机制。加强与公安、法院、检察院等司法部门的协作配合,为推行税务稽查分级分类管理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确保分级分类稽查顺利进行。

(二)建立和完善重点税源数据库,提高数据质量和分析功能。要建立一个以纳税人为主题、反映各种业务情况的综合的业务数据分析系统,税务部门要加强与工商、银行、财政、土地、房产等部门沟通,实现信息共享,使涉税信息的采集更充分、更及时。注重涉税信息资料收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科学确定税源分析指标,把经验分析、定量分析、宏观分析有效结合起来,为推行分级分类稽查提供良好的数据保障。

税务管理检查范文第5篇

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有什么区别?公安机关、审计部门为什么不能介入税收检查?多重检查、多头检查究竟错在哪里?这些看似简单的问题却往往是基层税收工作中的难点。本文试图从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要素入手,来解释以上问题。

税收法定是一项基本的税法原则。它要求税收行政过程当中所涉及的各方主体都必须依据法律事先确定的规范行事,在法定的范围之内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由于历史的原因,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收检查领域并未得到很好的确立,在我国实行多年的财政、税收、物价大检查,使人们在习惯上把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的税务检查与审计、财政等部门涉税监督活动混为一谈,统称为税收检查。观念上的混乱,导致在实践中部门间相互越权,呈现出了多主体介入、多种法律关系混杂的局面。同时,在税务机关内部,稽查部门与征管部门关于检查权限的划分也是因地、因时而异,处在长期的震荡与不懈的探索之中。

形成以上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新征管法学习读本》一书中多次提及的“部门利益”之争之外,我认为,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对税务检查所内含的多种法律关系缺乏系统的、学理上的分析。本文拟以税收法定原则为基准,探讨税收监督权与管理权、以及税收合法性原则与诚信原则等税收检查所涉及的多项法律关系。

一、 从程序法定看课税调查与违法行为调查的区别

《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检查权的目的,一是为了复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申报行为是否真实,监督纳税人据实申报,依法纳税;二是调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无违法事实,为打击、惩处税收违法行为收集证据、依法追究违法分子的法律责任。因此,《税收征管法》中所规定的税务检查,包含了针对所有纳税人的普遍意义上的“课税调查”与针对税收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调查”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主要是以确保依法征收为主要目的,而后者更侧重于对违法行为的惩处。

由于在《税收征管法》中,这两种性质不同的检查统一规定在“税务检查”这一章节当中,所以有的学者误认为,这两种调查适用相同的法律程序。其实,在现有的法律制度当中,尽管规定得不太明显,但二者的适用程序还是有所区别的。税收违法案件的调查是以课处行政处罚为目的,所以首先得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并且,在《税收征管法》的第54条第6款和第58条,也单独就“调查税务违法案件”设立了不同于一般的程序和权限。

并且,按照现行《税收征管法》第11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义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以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规定,在税务机关内部,实施这两类检查行为的主体是相对独立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3]124号)对日常检查定义为“是指税务机关清理漏管户、核查发票、催报催缴、评估问询、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不涉及立案核查与系统审计的日常管理行为,是征管部门的基本工作职能和管理手段之一”。并且就实施检查的主体进行了以下原则性的区分:“征收管理部门与稽查部门在税务检查上的职责范围要按照以下三个原则划分:一是在征管过程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日常性检查及处理由基层征收管理机构负责;二是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包括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由稽查局负责;三是专项检查部署稽查局负责牵头统一组织”。由此可见,“违法行为调查”的案件查处职责,主要由稽查部门负责实施。

在手段的应用上,《税收征管法》对“调查税收违法行为”作出了持别的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违法行为调查时,除拥有了一般的税务检查时的诸多权限之外,还依法拥有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查询权和录音、照相等取证权。另外税务机关还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所赋予的调查权,同时也要受行政处罚法的约束。

对税收工作尤其具有重要意义的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例如在调查当中发现了违法嫌疑人私自记载的账外账、假发票、造假工具等等的物证,如果不及时控制,仍然留在违法嫌疑人手中,很可能被违法嫌疑人销毁证据,使得日后的行政处罚因证据不足而陷入非常被动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依据这一条款,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这些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但必须注意的是证据保全的期限不能超过七天,税务机关必须在七天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正如有的学者误认为课税调查与税务违法行为调查适用相同的程序一样,在税务实务当中,确实存在忽视各条款的适用对象,错认为只要是税务检查,就可以把税务检查章节中的所有权限都拿出来行使的现象。这些问题的发生,固然与基层人员对《税收征管法》的理解程度有关,但更重要的是,在立法的当初未就课税调查与针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查从行政目的、二者之间执法措施上的相互关系(比如课税调查当中的执法措施能否适用于税收违法行为的检查)、这两类税收检查的外在区分标准等问题作出清楚的规定,至少是在条文上区分不太明显。尽管在实际工作当中,我们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这样的内部工作制度对以上问题进行调整,但这种工作制度只能对内部的税务人员产生约束力,而不是约束纳税人和法官的普遍意义上的法,所以有必要通过修改《税收征管法》,对这一部分内容加以完善。

二、从主体法定看税务检查与刑事犯罪调查的区别

税务检查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正确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事实所作的单方面强制了解的行政执法行为。它涉及面广,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授权,由法定机关遵守法定的程序进行。《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明确授权税务机关为法定的税务检查实施机关,因此,除税务机关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依据《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扣缴行为进行检查。

税务检查与涉税刑事犯罪调查的区别。在涉税刑事犯罪案件和调查过程当中,公安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情况、扣缴税款情况拥有强制调查的权力,但公安机关所进行的刑事调查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进行,并且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税务人员所进行的税务检查是以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为目的,而公安机关进行的犯罪调查是以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打击犯罪为目的的,所以这二者之间在执法主体、法律依据、适用对象、调查的程序、手段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别,不可相互替代。税务检查所适用的是纯粹的行政程序,检查中所收集到的资料只能作为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或课加行政处罚的依据,而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中判罪定刑的证据,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过程当中发现的可以证明当事人犯罪的资料,必须依法移交给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依法核实后才可以作为指控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

而税收犯罪调查是以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日的,调查取证围绕着怎样把偷税分子送上法庭、最终定罪判刑而展开,所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调查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不能针对一般的纳税人。另外,审计部门顺进行审计过程当中也可能会涉及纳税人的税收问题,但同样这种活动也必须严格按照审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不能把审计机关的涉税审计活动理解为税务检查。税务检查过程当中一些税务机关所独有的权限,比如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措施就只能由税务机关行使,公安机关、审计部门都没有这样的权力。

三、 从义务法定看越权检查

受税务检查的相对人只在法定的范围内负有接受、配合检查的义务,超出法定范围的检查,当事人有权拒绝。《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当中,拥有账簿、凭证检查权,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的实地检查权,邮政、交通企业的查证权,存款账户检查权、询问权,责成提供资料权,采取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措施权等多项权力,但在具体的检查过程当中,税务机关必须区别不同的对象依法行使这些权力。

《税收征管法》规定,账户检查权和采取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措施权就只能针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行使,而不能针对所有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个人储蓄存款的检查权就只能针对税收违法案件的涉嫌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行使;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的托运、邮寄商品、货物查证权就只能针对纳税人行使,而不能针对扣缴义务人行使。

这些区别,尽管在《税收征管法》的条文上表现得非常清楚,但在实务当中,往往受到执法人员的忽略。不仔细区分对象,笼统地认为,只要是《税收征管法》所列出的,就是自己可以行使的执法手段,而不认真体会每一法条的立法宗旨。

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接受税务检查的相对人依法负有如实提供资料、如实回答有关问题、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进行检查等义务。税务检查不同于征税行为或处罚行为,不直接对相对人的财产权利作出调整,但税务检查必然要求相对人在时间上、人力上、场地占用上给予配合,会对相对人的正常经营或其他活动产生重大的影响,在法学上把纳税人的这种配合称之为忍受的义务,既然如此,这种义务就必须是依法规定,并要有一定的限度。因此,相对人只服从依法拥有检查权的税务机关的检查,对其他不具有税收检查权的部门、单位或个人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相对人有权拒绝。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检查,必须和被检查的纳税人之间存在法定的管辖关系,也就是说二者之间存在依照税法确定的征收与缴纳关系。有权实施税务检查的机关一般是指办理税务登记的所属税务机关及其上级税务机关和纳税行为发生地的监管税务机关及其上级税务机关。在特殊情况下上级税务机关根据工作的需要,有权指定检查机关,我们在日常工作中多见的交叉检查,就属于因上级机关授权指定而发生的检查权的暂时转移。但交叉检查中非税收管辖税务机关取得的检查权来自于上级机关的授权,是临时取得的,只在上级机关授权的期间和授权事项的范围内有效,随着交叉检查活动的结束,非税收管辖机关就无权再进行检查,否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就有权拒绝。

四、 从诚信原则看多重检查

诚信原则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条重要原则,它在税收法律关系当中能否适用、或者能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日本的税法学研究中,有的学者认为,在税法领域,居于主导地位的是合法性原则,税务机关的使命在于严格贯彻执行税法、无权减免纳税人的税收。因此,即使是已经生效的税收决定,如果在事后发现是错误的,也应当立即纠正,而不能使在保护纳税人方面已经形成的合理期待或信赖有丝毫影响,从而使诚信原则在税收执法领域的存在遭受质疑。

而大部分学者则认为,诚信原则是一项公法和私法领域都应当遵从的基本原则。合法性原则与诚信原则是一对相互对立但又统一于税收法定原则之内的法律关系,是税收法定原则两个不同的侧面,都是服务于维持税收法律关系的稳定、保障良好的税收秩序、体现法律正义这一目的的。是否适用诚信原则,取决于在个案当中,合法与诚信这两大价值哪一方更能体现法的正义,更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税收秩序。

在我国的税法学说当中,也有类似的观点,认为为了保障公平正义,进行个别救济,可在个别情况下,对合法性原则的适用给予必要的限制,诚信原则优先适用。

关于诚信原则的适用条件,日本的一个权威判例指出,诚信原则的适用实质上是以牺牲其他纳税人在税法适用上的公平与平等为代价的,所以必须慎重,除非满足以下四点必要的、最低限度的条件,才能提及是否考虑适用。(1)构成纳税人信赖对象的是税务机关“正式的意见”;(2)纳税人因基于对该“意见”的信赖进行了相应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3)随后税务机关所作的课税行为违背了先前表示的意思,并且该行为会给纳税人带来经济上的不利后果;(4)在这一过程当中,没有任何可以归责于纳税人的事由。在满足以上要件的情况之下,税务机关的课征行为就应当对已作出的意见及规范不得更改,或者,如果要更改就要对由此给纳税人带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诚信原则对税务检查的指导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限制多重检查,二是对检查结果的处理应当考虑保护纳税人的信赖利益。目前,我国税法学界关于诚信原则的讨论,主要是围绕信赖利益的保护展开的,关于这一点,尽管学者们参考外国税法的有关学说,提出了多种适用标准和原则,但按照我国《税收征管法》第52条及其实施细则第80条的规定,目前对纳税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仅以“不得加收滞纳金”为限,从原则上是否定纳税人以信赖利益为由对抗税务机关的征收权的。

与学术界所关注的焦点不同的是,官方对诚信原则的实践重点放在了如何限制重复检查这一点上。正如同一份文件所指出的“税务检查政出多门,多头指挥,互不协调,层层纵向检查,同级横向检查,各自为政,互不认可;检查缺乏规范性,工作方法简单,有的检查同一问题,结论各异,处理不同,甚至相互抵触”。多头检查和重复检查已经给税收工作带来了严重的危害,这种危害不仅仅表现为加重纳税人负担这样一种物质的损失上,更为严重的是,频繁的检查无疑会动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信赖,使税收法律关系陷入一种长期的不稳定状态,这是与税收法定原则的宗旨相违背的。

正是基于这样一种针对现状的反思,政府部门逐渐认识到诚信是构筑良好经济秩序所必需的宝贵资源,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文件限制检查的次数。1999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以及国这有税务总局等10个部委,联合下文,要求“税务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税务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2002年9月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5条也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2003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下文推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提出要“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这可以说是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明确地把诚信原则作为税法当中的一条重要原则确定下来。并且该文件的第十一条规定,对A级纳税人,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把免除税务检查作为彼此诚信的主要标志。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税法对诚信原则的接受,主要是通过限制检查次数来进行普遍的,预防性的诚信保护。但这些避免多重检查的规定仅仅是税务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它可以成为税务机关的义务(相对于上级机关的服从义务)性条款,但并不能由此成为纳税人的权利性条款。也就是说,对于纳税人来说,这并不能上升为法定的权利,纳税人并不能因为自己已经接受了两次检查,就可以抗拒第三次的、第四次的检查。而且,造成多头检查、多重检查的根本原因在于税务机关内部职责设计、税收任务管理等等体制性的因素,过错的责任很难定到某个税务机关或者是某个人身上。简单地说,在多个税务机关的检查都于法有据的情况下,这样的规定是不是有鼓励“先下手为强”之弊?

既然税收信用能够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那么,诚信原则对征纳双方的约束也就应该是双方的。如果

纳税人的行为与诚信原则相违背,就会被取消税收优惠,或者受到行政、刑事的制裁,也就是说,纳税人遵守诚信的义务是由相应的法律手段来确保履行的。与此相对,我们也应当在税务检查中肯定纳税人的诚信利益,规定对同一事项,在纳税人申报之后经过税务检查的,在此之后的税务检查中除非发现新的可以归责于纳税人的原因之外,税务机关不得再作出加重处理的变更。也就是说,在纳税人无过错的条件之下,重复的税务检查只能意味着国家税收的减少。这样进行检查的税务机关事先就明白他所将要进行的最终不能有所“成果”的话,其检查的动机就会有所克制,选案工作因此会较为慎重。税务检查的行政目的在于确保税收秩序和确保国家财政收入,而决不能偏离这一目的无休止地探求合法的界限,因此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长期的信赖关系也是一项重要的执法资源。承认纳税人对第一次检查拥有有的诚信利益,是从根源上防止多重检查的“防洪堤“。

只有可诉的权利才是真实的。我们在看到限制检查次数的相关制度对于保护纳税人的诚信利益所起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更应当认识到,肯定纳税人对于初次纳税检查所产生的诚信利益,让诚信利益上升为可诉的权利,才是解决多头、多重检查问题的根本所在。

参考文献资料目录

1、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

2、《新征管法学习读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3、施正文著《税收程序法论——监控征税权运行的法理与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第一版。

4、(日)北野弘久《现代税法讲义》(三订版),(日)法律文化社2001年出版。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税务检查计划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9]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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