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入专项审计报告(精选5篇)

收入专项审计报告范文第1篇

【关键词】项目程序化管理内涵;投资决策;设计审批;实施阶段管理;竣工验收和后评估管理;实施效果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实行公司制后,要求企业的管理模式与之适应,管理水平不断创新。如何在公司制下搞好项目管理,减少投资风险,规范项目实施,保障项目顺利完成,是项目管理者应该认真思考、解决的问题。

一、项目程序化管理的内涵

项目程序化管理的内涵是:对于项目建设从决策到投产运行的各个阶段,制定详细的管理程序,明确各阶段的目标和职责,使目标控制贯穿于项目建设的全过程,从而保证项目按计划完成。总之,实行项目程序化管理就是要在管理理念上科学性,管理流程上制度性,管理理论上先进性。

二、项目程序化管理和实践

项目管理是指项目从投资意向开始到建设完成投产经营的全过程管理。包括项目投资决策、设计审批等前期管理、实施阶段管理、竣工验收和后评估管理。项目程序化管理就是指项目管理全过程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每个阶段都有明确的管理程序和责任部门,整个管理过程职责明确、程序清晰,以提高工作效率,搞好项目管理。

(一)项目投资决策、设计审批等前期程序

项目投资决策阶段的管理是项目管理程序最重要的阶段,包括从投资意向到决策立项的全过程,依次为投资意向确定、市场分析、项目建议书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决策立项。项目设计审批阶段的管理是通过技术、经济措施保证项目目标的过程,依次为初步设计审查、批复,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复。程序分以下十步:

1、项目提出

项目单位以正式文件提出项目申请报集团公司,发展规划部负责调研,拿出具体意见,向集团公司主管领导汇报,根据领导批示意见,将项目列入前期管理程序,开展项目前期工作。

2、项目前期考察

项目列入前期管理程序后,以项目单位为主,发展规划部及相关部门配合,进行项目前期考察,了解项目的资源、市场、技术、盈利、风险等情况,考察组提出考察报告报集团公司,研究确定项目是否可以进入下一阶段的工作。

3、前期文件委托编制

项目主办单位负责委托相应资质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列入集团公司发展战略的项目可直接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4、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初审

项目主办单位将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以正式文件报发展规划部,由发展规划部对项目建议书或可研报告进行初审。内容和深度达到规定要求的,发展规划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内容和深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发展规划部将项目建议书或可研报告退回项目主办单位进行补充、修改、完善。

5、项目评审

发展规划部组织召开项目专家评审会。项目评审程序:

(1)项目汇报。项目设计单位或主办单位汇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相关人员做补充说明。

(2)提出问题。汇报完毕,与会专家对该项目建议书或可研报告有疑义的问题,由设计单位或主办单位进行解答。

(3)组织讨论。解答完毕,与会专家根据专业分组讨论,充分发表专家意见,小组组长负责将本组意见总结,填写在小组专家意见表上,专家在专家签名栏签字。分组讨论结束,汇总各小组意见。

(4)评审表决。项目评审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专家可以投同意票、反对票。同意票达到专家组人数2/3的为该项目评审通过。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书。

6、项目决策

发展规划部负责将项目汇报材料、专家评审意见、融资方案预审意见等提交集团公司决策,履行决策程序。项目决策程序:

(1)项目汇报。项目主办单位或部门进行汇报,相关人员做补充说明。

(2)提出问题。项目汇报完毕,集团公司领导对该项目提出问题,由汇报单位或部门进行解答。

(3)讨论决策。集团公司领导进行讨论,充分发表意见,并在投资项目决策意见表上签署意见和签字,需要申明的意见可在审议意见栏内具体表述。

(4)根据决策意见,发展规划部起草项目批复文件进行批复或上报。

7、项目上报核准或备案

集团公司决策通过的项目,根据集团公司决策意见,发展规划部进行立项批复。需上报核准或备案的项目,由发展规划部负责,项目主办单位配合,上报上级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

8、初步设计审批

根据集团公司决策批复和上级部门批复意见,项目主办单位委托编制初步设计,以正式文件报集团公司,由科技发展部组织初步设计审批。

9、融资方案审批

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项目主办单位提出拟实施的融资方案报集团公司,由财务管理部组织审核,并形成初步意见,报集团公司批准。

10、施工图设计审批

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项目主办单位报集团公司,由科技发展部组织审批。

(二)项目实施阶段管理程序

项目实施阶段是项目具体落实阶段,程序分以下三步:

1、投资项目计划管理

项目主办单位提出建议计划报企业管理部,企业管理部分类汇总后,由集团公司专业副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企业管理部汇总初审意见后,提出集团公司投资建议计划,报集团公司研究决策,根据决策意见,下达投资计划。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项目主办单位办理项目开工手续。

2、投资项目施工过程管理

集团公司主管部门对分管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定期组织对分管项目施工进度、质量情况监督、检查和管理。

3、项目进度验收及资金拨付管理

项目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工程进度,根据通过验收的工程进度,按照工程合同或批准概算,项目主办单位向企业管理部编报进度统计报表,财务部门根据审定的进度报表,在合同或批准概算额度内逐月拨款。

(三)项目竣工验收及后评估管理程序

项目竣工验收及后评估阶段是检验项目是否按计划目标完成的过程,包括竣工验收、资料收集整理、呈报项目后评估申请、竣工验收报告、项目总结及自评报告,进行项目评估。

集团公司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部门进行验收,项目主办单位编写竣工验收报告书,参加验收单位人员签署验收意见。

项目主办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向集团公司企业管理部呈报后评估申请,企业管理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项目后评估。

收入专项审计报告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工作,保证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是规范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衡量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时,适用本准则。

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必须由具备相应的资格和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承担。

第五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章一般准则

第六条一般准则是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

第七条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审计组和具备相应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

(二)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三)健全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四)必需的经费保证;

第八条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审计及相关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审计或者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经验;

(四)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专业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九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和职业谨慎。

第十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行政或者经营管理活动。在审计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廉政纪律的规定。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保持严谨的职业态度,保守其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在执行业务中取得的相关资料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录用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承办审计业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和实施继续教育、培训制度,保证审计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审计署和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制度。

第三章作业准则

第十五条作业准则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审计计划、准备和实施阶段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地方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组长。

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或者主审负责制。

第十八条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当熟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编制审计方案。

编制审计方案应当运用重要性原则、谨慎性原则,在评估审计风险的基础上,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和步骤。

第十九条审计方案经审计组所在部门领导审核,报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承诺制度。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时,应当书面要求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就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承诺。

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还应当根据情况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要求。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将被审计单位交回的承诺书作为审计证据编入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深入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对其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测试,以进一步确定审计重点和审计方法。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及时修改审计方案。

第二十三条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经核实确认后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运用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审查被审计单位银行开户、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取得审计证据。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二十五条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且符合审计人员条件的人员参与某些特殊项目的审计。

第二十六条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进行审计,不应改变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和范围。

第二十七条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审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审计组对实施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请示汇报。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报告准则

第三十条报告准则是审计组反映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提出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报告的复核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

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复核审计报告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作出复核工作记录。

第三十四条审计报告经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可以由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事事项审计报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和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准确、合法、适当。

第五章审计报告处理准则

第三十六条审计报告处理准则是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或者提出审计建议以及报告审计工作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作出评价,提出被审计单位的自行纠正事项和改进建议,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制作审计决定书。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处罚,但可依法作出处理。

(三)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由有关机关给予处理、处罚。

(四)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与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重要问题和重大的违法违纪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权在三日内要求举行听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前,应当由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和移送处理书代拟稿进行复核。

第四十条审计处理的种类: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审计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一般应于九十日内执行完毕。特殊情况下,审计决定执行完毕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必须报经审计机关批准。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九十日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如发现被审计单位超过九十日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人民政府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审计单位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对地方性法规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审计不服的,应当先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计复议事项。

收入专项审计报告范文第3篇

一、收入完整性

对财政专项资金收入的审计主要从其完整性入手,审查所有的收入是否都入账了,也就是是否少作收入。专项资金的收入来源渠道主要有上级财政或部门预算安排拨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套、按规定征收筹集、接受社会捐赠等。

(一)改变会计科目

如审计中发现,某县交通局收到一笔上级直接拨入的公路建设资金,长期挂在“暂存款”科目,不反映收入,发生的支出冲减“暂存款”,而这些支出超出了资金使用范围,但因为是在往来科目内,支出时不接受财政监督管理。会计年报做了二份,一份是对付财政和审计的,依然按“暂存款”报告,一份是上报给上级主管部门的,按“上级补助收入”报告。

审计只需对这些敏感会计科目重点关注,一是审查银行账户,看资金来源和用途;二是与财政拨入资金核对,看其是否按财政拨入项目归入对应的会计科目;三是审查往来账的收支情况,从而发现资金收支的性质。

(二)设置“账外账”

如某县社保局为了筹建社保大楼,在单位财务账之外设立了一本“基建账”,收支全部通过出纳的活期存折或现金运作。审计发现,该局收取部分单位的养老金、实物参保资产的租金等不做养老金收入,而是作为基建资金来源,建筑商应缴纳的职工养老金与社保局应支付的建筑工程款互相抵消,一边做基建收入,一边做基建支出。而应支付给参保单位的退休工资等,直接在养老金专户上列支。

“账外账”可以采用思维联想法进行审计,社保大楼是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审计人员首先要想到如此大的工程投入,资金来源于何处?养老金账上没有参保单位缴纳养老金的收入,却有退休费用的支付,或虽有收入,但收入与支出明显不对称,审计人员就要分析联想到是否存在养老金收入不入专户账的情况。

(三)通过下级入账

如某县民政局接受一省外企业的捐赠,县民政局不做收入账,而由援助项目――某农村小学所在的民政所开具行政事业性单位内部收据。审计发现,该省外企业凭县民政局出具的公益性捐赠的证明材料和民政所的收据,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前扣除。而实际上援助小学只享受到30%的捐赠款,县民政局截留30%放在账外,用于发放职工奖励,另外的40%返回给了捐赠企业的老板个人。

这一情况通常只有在延伸审计时才能发现。

(四)多余工程物资变卖处理不做收入

如某县移民建镇的公建设施项目,使用移民专项资金购买钢材、水泥、沙石等工程物资,移民项目结束后多余的工程物资变卖处理收入不做移民专项收入或冲减移民专项支出,而是作为县物资总公司的营业外收入,用于职工的社保支出。

审计通过项目工程造价的审计,推断工程物资实际耗用量,倒算出结余的工程物资数量和金额;也可以通过工程物资进出库的授权审批内部控制的符合性测试,审查仓库保管的物资账,来分析判断工程物资的实际结余情况,再追查结余物资的去向。

(五)多做收入

除了上述的少做或不做收入的情况外,还有多做收入的情况,即审计经常发现的地方配套资金的虚假收入。地方因为财力紧张,无力提供配套资金,但又想争取上级补助资金,于是搞假配套,一方面做配套资金拨入,一方面又虚列项目支出,把配套资金套回去。

虚假配套的审计要紧紧围绕项目及资金流程来进行,结合审查项目成本和银行收付发生额记录,重点关注大额现金支付项目资金的交易情况。

二、支出真实性

对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的审计主要从其真实性入手,审查所有的支出是否都是实际存在或已发生的,有无虚假的支出。专项资金的支出方向大部分为项目耗费,少部分为项目实施所必需的运作费用。

(一)虚列项目成本

是指根本没有发生的成本支出项目,如上述的虚假配套收入,必然就存在虚假配套支出。此外还有项目单位有意虚列项目成本,套取资金弥补行政事业经费的不足,或设立小金库,逃避财政监督。

对这一会计造假的审计,只需按照项目流程追查下去,虚假成本与虚假项目是对应的,追查证实项目未实施,或调查资金补助受益对象,也就能找到虚列项目成本的证据;也可以通过审查往来账发现线索,有的应付或暂付项目工程款,长期不转入项目支出,很有可能就是虚构的项目支出。

(二)重复列支成本

项目成本虽已发生,但已经做了支出而再一次做项目支出。如一次审计时发现某县交通局支付某村级公路补助资金,凭工程结算税务发票做了项目工程支出。在第二年,该局凭该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再做一次工程支出,并在复印件上说明由于原发票不慎遗失,故以此复印件入支出账,复印件并有税务发票专用章作证。

审计可以通过建立项目库,标记已经完工并付清项目款的项目,这样可以有效查出重复列支的情况;通过项目工程造价结算的审计也可以发现重复列支的情况;专项资金的项目很多是跨年度实施的,审计人员不仅要查看当年的项目支出情况,而且要关注上年或下年的同一项目的支出情况。

(三)巧立名目收费

近几年加大了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力度,提取项目管理费、审查费、咨询费、业务费等名目繁多的费用的情况表面看起来少了很多,但实际情况是,由于地方财政几乎没有安排项目运作经费,项目单位从公开提取项目管理费变为暗中操作。如某县交通局在审批拨付资金时,采取先缴费后审批拨款的方式,收取咨询费、设计费和监理费等。

审计可以抓住资金流这条主线,顺藤摸瓜,这些巧立名目收取的费用从何处出账,最终会被牵扯出来。如上述交通局收取的费用,审计通过审查资金流向,从交通局到乡镇项目业主,再到施工单位,最终查出该费用由施工方垫付,实际还是来源于专项资金。

三、资产与结余的处理

(一)资产的处理

有的项目管理单位用专项资金购置固定资产,不按规定做资产账,而是账外使用,用于本单位的行政事业公务或用于出租,获取额外收益,收支均不入账。审计某县防汛指挥中心时,通过到房管局进行房屋产权认证,发现账外房产。

如某县社保局将企业参保的小车不作参保资产备查账,也不按规定及时拍卖处理,而是作为单位自用车或送给县级部门领导使用。审计通过审阅参保企业的备查资料,再到车管所进行车辆产权认证,证实县社保局挪用社保资产的情况。

某县自来水公司用国债资金购买地皮,计划用于县城高压泵房供水改造工程,直接列支项目支出,项目也一直未实施。8年后因城市发展规划改变,该公司将地皮拍卖,拍卖收入是原购地成本的十倍以上,资产处置收入一部分交由政府,一部分作为公司的其他收入。审计通过审阅国土局的有关资料,了解到此宗土地当初的用途是建高压泵房,再追查该公司8年前的购地资金出处才发现线索。

(二)结余的处理

部分财政专项资金结余按规定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但必须列入下年度预算,有的部门就将结余资金不按规定列入预算,重复申报获取部门预算资金;部分结余资金按规定在项目全部结束后,将结余资金交回财政,由财政重新预算安排使用,但一些有资金结余的部门或单位通过调整专项资金明细科目,虚列支出挂往来账、第二年再冲回去等多种方式,少报或不报结余资金;有的单位年底将结余资金直接转入“事业基金”,变专项资金为事业基金。

审计通过专项资金收、支的审核,很容易算出资金结余的实际数额。

四、财务报告

审计某县民政局民政优抚资金时发现,通过虚报优抚对象人数和优抚等级,套取上级补助资金。有的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单位为了骗取上级补助资金、或粉饰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业绩,有意上报虚假的财务报告,审计时只要将其上报的财务报告及相关报表资料与专项资金账面数核对,就能发现虚报的情况,并能分析判断出其他问题的线索。但为了不被审计发现问题,审计组要求提供上报的年度财务报告,被审计单位往往会找出如没有上报的财务报告等理由或借口,不向审计组提供,这种情况下,要取得上级审计机关的支持。

五、关联交易

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部门通常利用关联关系来实施会计造假目的,审计主要针对关联关系的合法性来分析、判断会计造假的表现形式,并相应采取特有的审计方法和技术揭示会计造假的真面目。

如某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项目业主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预算等服务,收取项目咨询费,通过审计发现该工程咨询公司实际上是市发改委设立的,注册资金在发改委财务账上借出,项目法人是发改委的一位副主任,财务人员由发改委财务人员兼,咨询服务业务由发改委综合股和其他股技术人员兼,公司财务审批与发改委审批人是同一人。审计通过审查公司设立程序合法性,发现发改委的这一关联公司。

收入专项审计报告范文第4篇

一、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1.内部控制制度评价。评价内容包括内控制度制定的健全性、适用性及执行有效性,主要评价以下几项制度:预算管理制度、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债权和债务管理制度、“三重一大”制度。

2.预算执行情况评价。对预算的制定与实际执行进行对比分析,分析预算制定是否合理,执行是否有效。

3.经济指标完成情况评价。对收入、支出、结余、资产、负债、净资产增减变动情况进行对比分析,对有关反映经营管理、经济状况、发展能力的指标增减变动情况进行对比分析。

4.“三重一大”制度落实情况。涉及年度财务预算、决算的制定和调整、重要的基本建设项目以及未列入预算的不动产购置、大型房屋修缮项目、大宗物资或医用耗材、大批量(或大型)仪器设备招标、采购等、国内外合资、合作的重大项目(含合作办学、办医)以及对内、对外投资项目、房屋、土地、设备、设施的出租、出让,固定资产的报废、更新等方面,是否由领导班子集体做出决定。

5.专用基金、财政专项经费的管理及使用情况。包括专用基金提取及使用是否符合规定,财政专项经费是否专款专用、并对使用效益进行分析。

6.收入、支出、资产、负债、净资产状况。包括收支是否遵守国家法律、财经法规及相关的各项规章制度,有无违法违纪问题,是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对资产、负债、净资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计评价。

7.“三产”审计相关内容同上。另需对“三产”与被审计单位的责权利划分是否清晰、合理,双方是否按合同或协议履行职责进行评价。

8.被审计领导干部个人廉洁自律情况。看是否遵守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要求,有无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问题。

9.其他。包括:解决前任遗留问题情况;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经济责任审计是一项综合性审计,涵盖内容非常广泛,其中包括财务收支审计、专项资金审计、内控制度评审、效益审计等,而在此项审计工作中,难免会发现这样那样有关账务处理及物资管理方面的基础性问题,如果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披露此类问题所占据的比重较大的话,会对经济责任的总体评价产生一定影响,造成经济责任审计等同于财务收支审计的误解。因此,在此项审计中,为了严格区分经济责任与会计基础规范性问题,对于审计发现问题的披露,区别性质,程度,予以分别披露。在现场审计结束后,分别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与财务收支审计报告的征求意见稿,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披露的是工作中出现的重大失误、重大问题及个人存在的经济问题,而财务收支审计报告披露的是有关会计业务技术性问题,避免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财务收支审计报告化的问题。采取这种一次审计两种用途的方式,既正确评价了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同时又规范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管理。

三、经济责任审计程序

收入专项审计报告范文第5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

(二)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

(三)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总投资在50亿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进行审核、竣工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竣工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第七条对存在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实行专家审查制度。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国家和省级专家库,专家库按职业卫生、辐射防护、卫生工程、检测检验等专业分类,并指定机构负责管理。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实践经验和建设项目评价相关的专业背景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审查,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专家库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由卫生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设计文件,按照职业卫生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当公正、客观。

评价报告的形式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复杂程度确定。投资规模较大、职业病危害因素复杂的应当编制评价报告书,其它项目可编制评价报告表。评价报告规范另行颁布。

第十条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是否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工作场所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毒理学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险性、接触人数、频度、时间、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风)险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进行分类。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分类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对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审查专家应当具有与所评价的建设项目相关的专业背景,一般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和相关行业专家组成,其中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数不少于参加审查专家总数的3/5。

卫生部审批的项目,从国家专家库抽取专家。审查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参加评价报告编制、审核人员不得作为审查专家。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客观地记录专家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由专家组全体人员签字。专家审查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审查专家名单应当作为评价报告的附件。

对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指派人员参加审查会并监督审查过程。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作出的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专篇编制规范》编写职业卫生专篇,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审核或备案。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属于审核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属于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资料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评价报告的规范性,技术审查专家组成及审查意见处理情况等。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备案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或备案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卫生审核或备案。

第十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该项目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行政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机构承担。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在试运行期间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12个月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报原预评价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进行备案,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五条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进行现场验收。通过验收的,应当在现场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条在建设项目卫生评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并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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