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营销方案(精选5篇)
全民营销方案范文第1篇
【关键词】风险管控;营销员诈骗;案例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3年4月27日,湖北某保险公司在日常风险预警管理过程中,通过对老客户进行回访,发现该公司营销员王某存在侵占客户保费嫌疑。经核实后,4月28日,保险公司动员客户向经侦大队报案。5月24日,公安局经侦大队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对王某进行逮捕。2023年10月31日,人民法院以被告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案件成因分析
2023年10月21日,营销员王某在对保险公司客户康某进行续收回访期间,向康某虚构公司产品,并许以9.1%的高收益,以公司名义与康某签订了加盖公司印章的购买“投保年金保险”协议一份,该协议上的印章系王某伪造,骗得康某人民币13万元,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2023年3月11日、4月12日,王某又以“保险公司”要提前收取2023年保费为由,骗得康某人民币29235元,并也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法院根据受害人康某的报案材料、协议书、相关收据、银行交明明细清单等银行对帐凭证,以及保险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保险营销员保险合同及相关材料,判定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保险公司客户财物,数额巨大;又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为避免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司市场形象,保险公司全额垫付了受害人康某被骗资金,同时,通过各种方式与王某及其家属进行沟通,使其归还行骗和侵占的钱款,争取了司法从宽处理。本案属于营销员侵占客户保费案件,从案件侦查审理的情况来看,王某利欲熏心、目无国法、铤而走险是发生此案的直接原因,但结合风险管控责任来看,案件的发生也暴露出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透过案件分析,保险公司管理漏洞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营销员日常管理不到位。据保险公司负责人介绍,自2008年以来,每年都布署开展了“诚信我为先”营销职场教育活动。并采取早会教育、专题培训、知识考试等方式宣传《保险营销员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但营销员王某经常无故缺席早会,出勤率不符合管理要求,公司主管因业务发展需要,针对王某无故缺席早会等问题,虽进行了督促,但管理仍存在遗漏。加之王某自身素质缺乏,法律意识谈薄,没有认识到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心存侥幸。二是零现金执行不到位。通过案件发生,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执行非现金管理制度方面落实不到位,从而导致营销人员王某将客户的续期保费非法侵占。
三、案件结论
根据国务院《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规划纲要(2023-2023年)》、保监会《关于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精神,保险公司有效落实营销员风险管控措施,重点是要针对制度加大宣传力度,创建依法合规经营文化,并结合实际情况在职场开展普法教育和警示教育。
四、透过案件看风险防范的措施
其一,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保险公司可突出预防为主的工作原则,注重教育警示,实现风险教育不分职务、岗位和从业身份,确保教育到公司每个员工和营销员。通过在公司营业场所张贴“杜绝销售误导”和“防范集资诈骗”宣传画、建立营销人员诚信墙的方式,营造职场知法守法氛围,通过人人签订《承诺书》的方式,增强全体员工、销售人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切实筑牢销售人员抵制违法行为的思想防线。其二,全面梳理和排查日常工作。保险公司所有部门可共同参与,开展地毯式排查,自查、排查、抽查、复查等方式,彻查不诚信的销售误导行为;通过明察暗访方式,重点检查产说会、营销员培训会是否存在不诚信的误导行为。其三,发现问题要逐一整改。保险公司需与司法机关建立防范合作机制,定期对基层公司销售业务进行普查和抽查,严肃处理客户投诉、公司回访、自查自纠发现的销售误导行为,对排查出的销售人员存在犯罪嫌疑的,不包庇,不姑息,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其四,落实管理者责任追究制度。在追究案件管理人员责任过程中,从重追究风险管控走过场而遗漏案件线索的相关管理责任人。
参 考 文 献
全民营销方案范文第2篇
关键词:反倾销 民营企业 预警机制
1999年1月1日,我国政府赋予民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2004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正式允许私人从事对外贸易,并进一步完善鼓励外向型民营企业发展的政策,民营企业已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的生力军。以进出口大省广东为例,截至2005年11月底,全省累计共有超过3.8万家民营企业获得外贸经营资格,其中2005年新增的就有1.1万家。2005年广东省民营企业进出口总值高达64 5.1亿美元, 比上年同期增长35.5%,占同期广东省进出口总值的15.1%,所占比重比上年同期提高了1.8个百分点。其中,进口257亿美元,增长19.7%;出口388.1亿美元,增长48.5%(田乐群,2006)。就全国的情况来看,民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我国进出口贸易中所占比例从2001年的7%、2002年为10%,增至2003年的13.7%。值得注意的是,在民营企业对外贸易额持续增长的同时,它们所遭遇的反倾销调查也呈上升趋势。西方国家反倾销为什么时常选择民营企业发起攻击?主要原因在于民营企业经验不足、相关人才缺乏、(价格)信息不灵、财务管理不规范、不太重视“游戏规则”等,说到底就是还未学会按国际市场的“游戏规则”办事。中国社会科学院财贸所专家在最近完成的“十一五”期间我国贸易摩擦的总体态势分析》报告中预测:“在数量上,我国遭受的贸易摩擦总量将会进一步扩大,我国目前已经进入国际反倾销的高峰期。”2006年伊始,欧盟、美国等针对我国民营企业的反倾销似呈加剧的势头。在这种复杂的国际经济格局下,外向型民营企业如何求生存谋发展?笔者提出以下应对之策:
一、建立和完善反倾销预警机制
不少国家在防范反倾销风险方面有成熟的经验,如美国有“扣动扳机机制”,欧盟有“进口监测快速反应机制”,印度有“重点商品进口监测机制”等,这些国家的企业也都充分利用这些预警机制以防范来自外国企业不正当竞争的冲击。一些国家的反倾销法判断某个商品是否存在倾销现象,主要依据价格、损害、因果关系等3个要素。以价格为例,根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统计,2003年美国彩电总产量380万台,总价值19亿美元,均价500美元左右/台。2003年,我国向美出口彩电180万台(总价为3.189亿美元),均价(177.2美元)只相当于美国同类商品售价的1/3。2000年至2002年短短两年间,我国对美彩电出口增长了1,166个百分点,而我国防范反倾销风险预警机制的建设大大滞后,四大彩电生产企业对这一可能导致反倾销的信息却丝毫没有引起警觉。目前,我国政府鉴于前期的经验教训,全面启动了重点行业进出口监测系统,初步建立了“产业损害预警机制”,但大多数民营企业尚未建立起相应的反倾销风险预警机制。因此,民营企业在这方面必须加紧“补课”。2005年11月21日,在杭州举行的“长三角法学论坛”上,有关人士指出,我国已连续9年成为全球遭受反倾销调查数量最多的国家,这些反倾销调查以中国企业70%的败诉率而告终。由于不重视“游戏规则”等原因,“长三角”地区的民营企业更是首当其冲、深受其害。为此,与会的法学专家和民营企业家提出了建立“长三角”地区“民营企业国际反倾销中心”的构想。试图通过这个非赢利性的智囊团,构建反倾销案例库、经济信息数据库和国内外反倾销人才资源库,形成区域性的反倾销预警机制,从而有效地减少国外对民营企业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民企出口大省浙江正在拟订全国第一部地方性反倾销法规――《浙江省出口反倾销管理办法》。浙江省人事厅、外经贸厅、司法厅联手,计划用两年时间对全省百名律师进行“两反一保”(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与诉讼的专业培训(李建勋,2005)。同时,浙江飞跃缝纫机集团公司将设在海外的17家销售分公司和办事处作为企业的探测所地区反倾销情报的“千里耳”,随时为企业发回最新的信息。“长三角”地区特别是浙江省建立反倾销预警机制的上述做法,值得其他地区借鉴。
二、平时注意搜集资料,“战时”快速策划反驳
反倾销应诉是对企业各项内部管理基础工作(特别是文档管理)的严峻考验。反倾销调查的涉案问题往往数以千计,长篇累牍一万多页,涉案企业需要回答的问卷往往有数百页。如果企业平素不加强内部管理,就很难在有限的时间里整理好这些文字材料。当然,对于极为专业的问题,仅靠企业内部的人员往往难以解决,必要时应聘请外部专业人士谨慎把关,以免在应诉答卷中给方留下把柄。例如,云南吉邦食品公司在应诉美国对其蘑菇罐头的反倾销案中,聘请专业人士谨慎把关,两次查出美国商务部在计算上的细微错误,使得该公司每年至少减少400万元的损失。
许多国家的反倾销法案都规定了应诉期限,从调查公告到初裁,通常只有40天时间,留给企业回答几百页问卷调查的时间只有几个星期。若超出规定时间不予应诉,则被视为自动弃权,国将立即对这些企业采取高关税。因此, 当民营企业遭遇反倾销时,既不宜手忙脚乱仓促行事,更不宜随意拖延置之不理,而应该借助本国行业协会、相关专家和政府部门的力量,迅速拿出应对措施。
三、相关企业应团结一致“抱团”应战
国外对我国企业的反倾销调查,并非只是对某一个企业或集团的好恶。作为一项行政程序,国外实施反倾销调查的目的不仅仅是追究当事企业的责任,而在于限制所有该种类别产品今后的“倾销”行为。从表面上看,某国的反倾销可能只直接针对我国A企业,但如果A企业的倾销被判定成立,那么我国与A企业生产同类产品的B、C、D……等也会“同罪连坐”,所有受牵连企业的产品都将不被获准进入该国市场。目前中国一些同行业民营企业在应对反倾销调查方面往往“隔岸观火”或各自为政,疏于相互沟通和协调配合,群体应诉不积极,往往使得国外申诉方“不战而胜”。例如2006年2月
4日欧委会就欧盟3家企业提出的关于中国和乌克兰熨衣板反倾销诉讼正式立案,中国7家制造或销售企业(其中两家为香港企业,其他5家均为广东企业)以及乌克兰1家制造企业被列为调查对象。中国轻工总商会称其正积极与欧洲有关行业协会协商了解情况,并准备召集涉案企业共同商讨对策,而广东的几家涉案企业却不打算联合应诉(崔旭明,2006)。由于国很重视应诉企业在产业中的代表性,涉案企业如能群体应诉,往往可以抑制国采取过于激烈的制裁行为。而且,群体应诉还可以大大摊薄每个涉案企业的诉讼经费。因此,在应对反倾销调查方面,民营企业要学会“抱团打天下”。
四、重视行业商会的协调和引导作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营企业要扭转政府无所不能的观念,在反倾销应诉事务上不能过度依赖政府,而应该借鉴国际经验,更多地依靠行业商会的力量。商会不仅是协调企业与本国政府间关系的民间中介组织,而且在国际信息渠道、处理对外经贸活动法律纠纷的经验等方面有较强的优势。在很多发达国家,因为游戏规则的制订权往往掌握在行业商会手里,其在市场协调方面的作用甚至超过政府。前期的经验告诉我们,在反倾销应诉中,关键的谈判对象是国的行业商会。相比之下,我国的行业商会无论是在对付国外产品倾销方面,还是在应对外国政府反倾销方面,与发达国家的行业商会的力量不可同日而语。2002年5月,温州打火机企业在刚接到欧盟反倾销立案的消息时,由于不懂国外贸易法律规则,缺乏应诉资金、精力和时间,众多温州打火机企业曾一度陷入恐慌。正是在行业商会的组织下,才很快统一意见,由温州烟具行业协会会长周大虎联合其他15家主要企业,出巨资聘请国内外著名律师应诉,经过中外专家一年多的明查暗访,以铁的事实戳穿了某些国家恶意捏造的“中国打火机销价低于成本价”的谎言,赢得了“入世”后中国对欧盟反倾销调查第一案。因此,进一步重视和发挥行业商会的作用,已成为摆在民营跨国经营企业面前的一道必攻课题。
另外,从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的角度看,也应在平时发挥商会引导行业内部企业自律与相互合作的作用,改变国内一些出口企业哪里有钱赚便一哄而上,出口市场过于集中,同行竞相降价抢占市场的恶性竞争现象。同时,应通过行业商会逐步与主要国家反倾销调查机构建立常规性的联系制度,由行业商会组织有关智囊对主要出口地区如美国、欧盟、澳大利亚等反倾销法律制度的研究,特别是加强研究在“非市场经济”地位下如何处理与相关国家和企业的竞合关系,总结并推广应诉反倾销的规律和经验。
五、在整个行业尚难争取市场经济地位时,宜采取单个企业分散争取的策略
是否为市场经济是反倾销调查中确定倾销幅度的一个重要问题。反倾销案发起国的调查当局如果认定调查商品的出口国或行业、企业为非市场经济,将引用与出口国经济发展水平大致相当的市场经济国家(替代国surrogate country)或行业的成本等数据计算所谓正常价值(normal value),并进而确定倾销幅度,采取相应的增税措施。迄今为止美国等一些国家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在反倾销调查中坚持用第三国的生产成本来评估我国产品的正常价值,给裁决造成极大的随意性和不公正性。我国在“入世”谈判过程中,从大局出发接受了比较被动的条款――世贸组织的其他成员在中国“入世后15年内,可以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Non-Market Economy Country)”。目前,已全面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国家只有新加坡、新西兰、马来西亚、泰国等少数国家,有些国家则只承认我国某些行业具有市场经济地位,有些国家甚至只承认个别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以欧盟为例,如果应诉企业通过申请市场经济地位或个案待遇取得成功的话,该企业所获得的税率仅适用于该企业自己,而不适用于其他任何企业)。因此,在整个国家或整个行业争取市场经济地位暂时难以成功的情况下,可先采取每个企业分散争取市场经济地位的策略,以便逐步攻破对方的限制壁垒,为日后联合应对反倾销增添对我国同行企业有利的砝码。
六、探索融入国际市场“借力打力”
面对接踵而至的反倾销调查,民营企业不必惊慌失措和裹足不前,而应该进一步积极融入国际大市场,利用与国际市场合作伙伴“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避开反倾销冲击。TCL集团收购德国施耐德公司以及与法国汤姆逊公司实行彩电业务合并重组的案例,便是一个成功的典型。在彩电重返欧盟一案中,欧盟给予中国彩电企业40万台配额,除了严格的尺寸限制,对经销商供货价也作了限定,要求中国企业至少不应比欧洲本土的厂家低,这仍然让中国彩电生产商苦恼不已。TCL集团为了大举挺进欧盟市场,数度探寻切入机会都无功而返。2002年9月下旬,TCL集团在进退维艰的格局下果断地用820万欧元收购了德国著名家电企业施耐德公司,承接了后者经历百年时间所打造的品牌和完善的销售网络。2003年11月,TCL集团又成功地与法国汤姆逊公司实行彩电业务合并重组,合资公司在亚洲及新兴市场以推广TCL品牌为主,在欧洲市场以推广汤姆逊品牌为主。通过上述两大并购重组,TCL集团不仅绕过了欧盟的层层技术壁垒,借此融入了施耐德公司和汤姆逊公司在欧洲的市场,同时也巧妙地绕开了欧盟的对TCL彩电的反倾销。
七、高度重视SA8000和环境保护问题
SA8000是美国经济优先领域委员会(CEP)依据世界劳工组织公约、有关国际人权组织文件(如国际人权公约、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制定的,确保产品生产和服务符合社会道德的国际标准。SA8000涉及的范围包括:职业健康与安全、雇佣童工问题、强迫劳动问题、结社自由(组织工会)问题、工资及工作时间问题、不歧视问题等。1995年以来,我国沿海地区有8000多家企业接受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审核。部分企业因没有达标被取消供应商资格。2004年5月,欧美国家开始把SA8000标准强制性地与企业的订单联系起来,我国出口到欧美国家的服装、鞋类、玩具、家具、运动器材、日用五金等劳动密集型产品,都曾遭遇到是否符合SA8000标准的调查。另外,近年来欧盟绿色环保壁垒日益突出,根据2003年1月9日欧委会颁布的2003/2号关于限制用含砷防腐剂处理的木材用途的指令(该指令从2004年6月30日起生效),输往欧盟的木材及木制品除加铬砷酸铜(CCA)外,不得使用其他含砷防腐剂;且凡是使用CCA进行防腐处理的木材及
木制品,均不能用作居家结构材料和经常与皮肤接触的器材(赵宁,2006)。而目前砷恰恰是国内大部分家具厂处理木材及木制品防腐剂的重要元素,我国木制家具出口企业如不及时调整和改进生产工艺,将会因环保因素直接与上述指令发生;中突,难免遭遇欧盟国家的反倾销调查。因此,民营企业在走向世界时,千万不能忽视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特别是要依照国际惯例重视环境保护和劳工的人权问题。
八、树立科学发展观,制订自主创新和品牌建设战略
目前我国出口产品的附加值不高,加工贸易占到出口总额的一半,研发和营销这高端两边的为外商掌握,我们主要集中在低端的加工组装环节,呈现“微笑式”结构。我国民营企业进军国际市场的常见方式是贴牌生产,很少创立自己的品牌。如温州的打火机占据了世界市场的70%,并让日本70%的打火机厂商关了门。但注册自己品牌的温州打火机生产厂商不到10%,日本不少公司则利用其知名品牌,以温州作为低成本的加工基地,1美元的打火机贴上他们的牌子,价格就可翻了10倍甚至百倍。缺少品牌效应,不仅使得我国民营企业不得不替人打利润微薄的“苦工”,而且无品牌的廉价“大路货”常常容易成为国外反倾销调查的“出头鸟”。而作为中国最大的工业缝纫机出口企业,飞跃缝纫机集团公司一直致力于追踪国际最先进的标准开发新产品,由于注重技术创新和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其产品出口快速扩张到100多个国家(地区),却从未遭遇到来自国外的各类贸易壁垒。
目前,技术落后和缺乏品牌是大多数民营企业的“短板”,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它们除了遭遇传统贸易壁垒之外,还将更多地遭遇来自发达国家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为此,民营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应树立科学发展观,加快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步伐,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尽快培育出自己的品牌,提高出口产品附加值,把战略的重点从价格竞争转到品牌和质量竞争的轨道上来。切忌把应对反倾销看成是解决国际贸易摩擦的应急措施,而应从长计议规划科技创新和品牌建设战略,从根本上提升自己的国际竞争实力,同时有效地突破来自发达国家的技术性贸易壁垒。
全民营销方案范文第3篇
关 键 词:地条钢 淘汰产品 行政处罚 刑事犯罪
一、引子
2004年6月17日,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电监会了《关于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由此,全国建材市场进行了一次专项整治,各有关部门共出动执法人员50.72万人次,检查建材生产65745家(次),检查建材市场和经销企业86439个(次),检查建筑工地28086个(次),立案查处各类建材违法案件48069起,查获产品货值12.4亿元。
其中,质检部门加大了对地条钢生产企业的反复排查和集中打击,共出动执法人员13.8万人次,立案查处生产地条钢案件5598起,查处地条钢生产企业4560家,现场查获地条钢8.79万吨,货值2.24亿元,查获地条钢生产设备6156台(套)。
这之中,有些地区的公安机关犯罪侦查部门介入了传统上一直由质监、工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地条钢类淘汰产品的案件,并有部分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由后者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或者“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重庆市彭水县地条钢案就是其中一起。
二、重庆市彭水县地条钢案件的二审判决书摘要
2005年8月2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这起自新《刑法》实施以来,重庆市首例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书正文摘要如下:
(一)、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期间,四上诉人购进废铁2752吨,共生产并销售地条钢1455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658041万元。经营期间,四人共分红三次,每股分红25万元。四人经营地条钢期间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且在生产、销售地条钢期间,虽多次受到工商、质监等职能部门的查处,并被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仍然继续从事生产、销售地条钢活动。
(二)、关于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四上诉人生产、销售地条钢均为不合格产品证据不足的。经查,原判认定地条钢为不合格产品是基于淘汰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观点,但是国家并无明文规定淘汰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国家质检总局(1991)技监法便字第104号文件指出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与出售不合格商品不是同一概念,不能等同,否定了淘汰产品就是不合格产品。根据现有检验结论,也不能认定涉案地条钢的质量均为不合格。综上,不能认定四上诉人生产、销售的地条钢均为不合格产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四上诉人没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问题。经查,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四上诉人生产的地条钢均为不合格产品;其次,原判认定的证人证言中仅有个别经销商的证词,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证明四上诉人在销售地条钢的过程中有假冒行为。综上,不能认定四上诉人在销售地条钢的过程中实施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淘汰产品不属于刑法中的伪劣产品的问题。经查,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第8条,《产品质量法》第50条、第51条,以及《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可知淘汰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中的伪劣产品,但不属于《刑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故该辩护意见成立。
(三)、关于案件的最后定性及判决结果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四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3条,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2条、第4条、第14条的规定,企业与个人要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向登记机关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否则不能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无照经营行为,应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四上诉人未经登记、也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销售钢材1455吨,销售金额人民币4658041元,属于无照经营行为,且生产、销售的均为国家明令禁止的淘汰产品地条钢,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四上诉人经营地条钢数额巨大,在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并被责令停止生产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情节特别严重。
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适用有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刑法》第225条第(4)项、第25条第1款、第52条、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二、上诉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7万元;三、对上诉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对重庆高院定性“非法经营罪”的看法
仔细重庆高院的二审判决“四上诉人未经登记、也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销售钢材1455吨,销售金额人民币4658041元,属于无照经营行为,且生产、销售的均为国家明令禁止的淘汰产品地条钢,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可见,二审法院“非法经营罪”的定性针对的首先是未经登记、也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无照经营行为,其次才是生产、销售地条钢的行为。
(一)、二审法院适用《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认定四上诉人构成“非法经营罪”,属于对该罪名的扩张适用。
1、针对如何适用《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颁布了相关决定和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法释[2001]11号)。(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1号)。(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
2、《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一种典型的“空白罪状”,对该项的适用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非法经营罪”是《刑法》修订后变动最多的罪名,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涉及“非法经营罪”的补充条款、立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这在我国刑法上较为罕见。其直接原因,就是《刑法》第225条存在第4项的堵漏条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因此,为防止“非法经营罪”再次任意膨胀成为口袋罪,我国立法、司法机关采取以严格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形式来限制性地适用该条第4项的规定。
截至为止,针对生产、销售地条钢此类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行为的处理,只有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1条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此外,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都没有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作出追究刑事责任的明文规定。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四上诉人生产、销售地条钢构成非法经营罪,违反了上述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对该罪名的扩张性滥用。
(二)、二审法院适用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认定四上诉人构成“非法经营罪”,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我国《立法法》 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四)犯罪和刑罚”。罪刑法定之“法”,单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二审法院适用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四上诉人定罪量刑,不但直接与《立法法》关于“犯罪和刑罚必须制定法律”的规定相抵触,也有违罪刑法定的刑事法律原则。
对于生产、销售地条钢此类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品的行为,根本都不可能办到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二审法院一方面确认四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是淘汰产品地条钢,一方面又以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为由而扩大适用《刑法》“非法经营罪”的口袋条款,判处其构成“非法经营罪”。似乎只要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的话,就允许生产、销售地条钢。
其实,淘汰产品地条钢是一律禁止生产的,无论有无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都是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不应该有区别对待。
四、对重庆高院直接变更起诉罪名的看法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四上诉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重庆高院的二审判决认为:“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可见,二审法院直接变更了公诉机关的起诉罪名。
(一)、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主动变更公诉机关起诉罪名的做法,违背了控审分离、审判中立的基本原则。
对于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二审法院只要判定其“是否成立”就足够了。如果判定指控罪名成立,就作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有罪判决;相反,就应判决无罪。即使在例外情况下,确实需要对罪名作出变更,也不能由法院自行主动作出,而应由原公诉机关通过变更起诉书来进行。只有这样,法院在控、辩双方之间的中立地位才能得到保持。
然而,二审法院对起诉罪名的变更既没有征得原公诉机关的同意,也没有及时告知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更没有将这种变更列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对象,而是在控、辩双方皆不知晓的情况下,以单方面和秘密的方式加以进行和完成的。可以说,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行为所作的新的评价以及所认定的新的罪名,没有建立在控、辩双方当庭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没有体现控、辩双方的参与过程。
二审法院未经公诉机关起诉而自行对四上诉人科处新的罪名“非法经营罪”,意味着其自我控诉和自我裁判。显然,二审法院主动变更起诉罪名的背后,存在着法院超越司法裁判权,代行刑事追诉权的事实。无论如何,这种做法都违背了控审分离、审判中立的诉讼原则,使得法院在裁判活动中的中立性、超然性不复存在。
(二)、二审法院主动径行变更起诉罪名并作出有罪判决的做法,严重剥夺了四上诉人的辩护权和获得司法救济权。
在原公诉机关提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公诉之后,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阅读起诉书、了解控诉方主张的基础上,进行了充分的防御准备。辩护方围绕着该罪名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行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来进行反驳和辩护。然而,二审法院在评议阶段将原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弃置不顾,而自行判决四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新的罪名“非法经营罪”,使得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原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所作的防御活动全部失去了实际的意义。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案件在二审阶段没有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在自行变更罪名时,没有给予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以任何准备防御的时间,也没有听取辩护方就此罪名的构成要件所作的任何反驳和辩解。这样,二审法院在没有给予辩护方对新罪名的成立以任何防御机会的情况下,就强加给四上诉人一项新的未经起诉、也未经辩护的罪名。这种对起诉罪名的单方面变更,事实上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
而且,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二审法院是终审法院,故二审法院直接变更罪名,相当于强加给四上诉人一个新的罪名并且一审终局,使得四上诉人无法再寻求司法救济,故剥夺了四上诉人获得有效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
五、结语
既然二审法院认定四上诉人生产、销售的地条钢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淘汰产品,那么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1条的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生产、销售地条钢这种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行为的处理属于行政处罚范畴,追究生产、销售者的刑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四位上诉人生产、销售地条钢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但追究其刑事责任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不公平的。重庆市彭水县地条钢案件的发生,四上诉人虽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充其量他们也不过是为了生计而奔波的普通公民,要让其做全国范围内尚无定论的地条钢类淘汰产品案件承担刑事责任的先例,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妥当的。而且,如果国家不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不从根本上依法治理,单单靠判处四上诉人犯罪,也是不足以遏制仍然在扩大和蔓延的生产、销售地条钢行为的。
据悉,该案的二审判决,仍然没有让围绕生产、销售地条钢此类淘汰产品的行为是该追究刑事责任还是仅受行政处罚的争论宣告结束。现在,四名被告人已经全部向有关部门提出了申诉。
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人士也表示,将会同有关部门,继续保持打击制售“地条钢”违法活动的高压态势:狠抓《关于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的落实;并将对“地条钢”定义作出修改,以更好地适应工作要求。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的解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4]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
[5] 国家贸易委员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
[6]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地条钢有关问题的复函》
[7] 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电监会《关于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
[8]《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全民营销方案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平利县 种子市场 存在问题 对策
[中图分类号] F3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1650 (2023)06-0038-01
平利县于2008年6月下旬完成了种子体制改革,把种子管理站并于农业执法大队。几年来,因工作关系,本人就种子市场的运行情况进行了调查,现就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浅析如下:
一、存在问题
1.种子经营多元化,市场不正当竞争加剧
种子体制改革后,种子经营者由一家垄断(县种子公司和12个乡镇农技站)到多家经营(8家被委托单位及87家种子销售网点)。这一变化,虽然方便了农民购种,扩大了农民选种的范围,但也使得种子市场的管理任务更加繁重,难度进一步加大。部分经营户为追求市场占有率,利用不正当手段挤压其他经营户,导致某些地方出现大宗品种打价格战,更有甚者,有的种子销售人员打游击战,进村入户兜售,进行恶性竞争;专有品种相互串货,影响了种子市场的正常秩序。
2.种子经营人员非专业化
在我县,大部分被委托单位及销售人员都是非专业人员。一是文化水平低,把种子当做普通商品一卖了之,不计后果;二是大部分经营人员非专业化,无技术能力向农民讲解品种的特征特性,使得一些地方出现用错品种而导致减产;三是大部分经营网点主要以经营日用百货为主,经营种子销售只是附带商品,存在安全隐患;四是部分经营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一年换一个地方,使得出现种子质量纠纷时,农民无处获得赔偿,损害了农民的利益。
3.品种多、乱、杂
经调查,我县常年供应的杂交玉米品种达79个、杂交水稻品种29个。如此繁多的品种,不仅经营者不能正确了解品种特性,农民更难确定该买什么,变成了不发商贩的试验品,增加了农民购种的难度和风险。还有个别经营者为谋取高额利润,不按品种审定意见推广品种,在品种非适宜地区越区推广新品种;更有甚者,推广销售未经审定的品种等。这些情况的屡屡发生,对我县粮食安全生产买下极大的隐患。
4.种子经营档案不健全
经营档案不健全是普遍存在的问题。一是部分经营者不会建立经营档案,不知道应当填哪些内容;二是部分经营人员建立的档案不健全,即缺项目又漏记,随便记录几户,以应付检查;三是不给开具购种凭证,一旦出现质量纠纷维权难。
5.种子经营者拆开包装零售种子
《种子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目前,我县销售的玉米、水稻农作物杂交种均为1公斤包装,由于退耕还林,大部分农民的耕地减少,需种量也减少,为了方便农民的需求,经营者只有对部分品种开包销售,这种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但在检查中又很难处理。
二、解决的对策
1.严把市场准入关,杜绝遍地开花
严格审查种子经营企业和经营网点资格,严把市场准入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是定期对种子经营者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使其具有相应的种子经营常识;二是要严格审查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严禁无证经营;三是要严格审查经营网点的资质,要求其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必要的种子保管条件以及相当的经济实力,对无照经营行为要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四是属于“四不办证”的经营者要与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签订农作物种子委托销售协议书;五是凡在本县销售种子的单位或个人在销售之前应到县种子管理站备案,说明销售的品种名称,委托单位及种子质量状况。
2.加强培训,提高种子经营者综合素质
加强种子经营人员的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法律意识和业务技能,也是杜绝违法经营,保护农民利益的重要手段。通过各种培训渠道,使从业人员能够正确了解种子的特征特性、判定种子质量、识别所经营种子的真假,能够掌握种子储藏保管以及高产栽培、病虫害防治技术等种子专业知识,同时使经营者必须学会如何制作经营档案。总之,使经营者做到知法、懂法、守法,依法经营,诚信服务。
3.加大力度,强化种子市场监管
依法加强种子管理是法律赋予给种子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种子管理机构要依照种子法的要求,针对种子市场存在的问题,严格开展市场检查。一是要建立健全市场检查、来信来访、农民投诉、案件处理、责任追究等制度,做到办事有程序,事事有人管;二是在关键季节,要集中人力、物力,调动一切资源开展市场检查,防止假劣种子进入市场;三是要搞好服务。管理部门要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积极为经营者提供咨询服务,解决问题。特别是要及时处理质量纠纷案件和上访案件,帮助经营者提高经营能力,合法经营。要联合经营者搞好品种展示,对新品种应通过试验、示范,证明其确实适合本地种植,方可进行推广,防止未经审定和未经试验、示范的新品种进入市场销售,从源头上杜绝违法案件的发生;四是要加大处罚力度。对在市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案件要下狠心、出重拳严厉打击,绝不姑息迁就。
4.加强法律宣传,培养种子使用者的维权意识
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手段,普及种子常识和法律知识,提高种子使用者的鉴别能力和法律维权意识。让他们真正懂得如何区别真假种子,懂得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能够正确的选好种子,用好种子,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伤害时能够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利益。
全民营销方案范文第5篇
(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作物种子市场管理,,确保农业生产安全,维护种子经营者、使用得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民增收、企业增效,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品种包括水稻、玉米、小麦、油菜及薯类作物新品种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品种试验”是指进入本县辖区的农作物新品种需进行的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不包括种子的研发、繁育等种子生产。
第二章种子登记备案管理
第五条:为规范种子经营市场,掌握全县主要农作物品种结构及种质资源,县内外国营、民营及个体种子经营企业凡在本县辖区内经营销售的品种均需事先在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进行种子登记备案。
第六条:种子登记备案需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品种审定机关颁发的品种审定证书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复印件。
(二)品种介绍资料,包括品种特征特性、适宜地区及产量水平,主要栽培技术要点等。
(三)提供计划经营销售的品种数量及网点分布等书面材料。
第七条:县内种子企业、农技推广单位自主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或试验示范材料亦应申报登记备案。
第三章品种试验管理
第八条:为确保农业生产安全,凡初次进入或计划进入本县辖区内经营销售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进行区域试验或生产试验。
第九条:国审、省审通过的、初次进入本县辖区经销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必须进行生产性试验(县试验点在同一生态区不少于2个,每个试验点的种植面积不少于1亩),有一年以上生产性试验资料、证明其先进性适应性,方可经营推广。
第十条:国审、省审、外省审定通过的、其种植区域不涵盖本行政区域拟进入县辖区经营销售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应同时进行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同一生态区区域试验设2—3个点,试验设重复2—3次,每个处理面积不少于0.02亩;生产试验不少于2个点,每个点的种植面积不少于一亩。
第十一条:主要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程序:
(一)品种所属单位(以下简称甲方)向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提出试验申请,经研究同意后确定农业技术推广单位(以下称乙方)负责试验实施。
(二)甲、乙双方在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的监证下签订“农作物新品种试验协议书”。
(三)甲方按试验性质和要求无偿提供试验种子、品种资料和试验费用;承担因品种本身缺陷(非人为及气候因素)所造成种植户的减收补偿。
(四)乙方严格按农作物田间试验方法主持试验工作。试验结束后如实公正地向甲方呈报试验总结报告,并抄报农业综合执法大了存档备案。
第十二条:县内种子、农技推广单位自主引进的农作物品种或试验示范材料也要安排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试验结果应报送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存档备案。
第四章种子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依法监督管理全县农作物种子市场。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或代销)人员需持证上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换证、年检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国审、省审,审定通过的经在本县辖区试验适宜种植,并办理了品种登记备案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可进入本县辖区经营销售,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依法保护县经营权益。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对适宜本县辖区种植的新品种,在办理完善引种等相关手续后可进入本县辖区经营销售。
第十六条:经生产试验证明,对不适宜在本县辖区内种植的品种,无论审定与否均不得进入本县经营销售。
第五章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县内外国营、民营及个体种子经营企业,不执行本办法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如实如期申报经营品种登记备案而擅自进入本县辖区经营销售的;,
(二)对应参加区域试验或生产试验而拒绝参加试验,直接进入本县辖区经营销售的。
第十八条:县内外国营、民营及个体种子经营企业,不执行本办法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据相关法规予以加重处罚:
(一)隐报、谎报经营品种,对本县生产造成损失的;
(二)对不宜本县辖区种植而强行进入本县经营销售造成生产损失的;
(三)经营经试验不适宜本县辖区种植品种造成生产损失的;
(四)经营未经审定品种造成损失的;
(五)以“示范”种植为名,将未审定种子售给或变相给种子代销户的,无论数量大小,视为擅自经营推广未审定品种从严查处。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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