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限制政策
【内容提要】死刑限制与从重从快是我国现阶段两项重要的刑事政策,如何相互协调实现功能协调?文章认为:保留并限制死刑是中国目前法治背景下的无奈选择,从重从快与死刑限制存在功能上的悖反。应当以犯罪控制作为终极目标,整合死刑限制与从重从快;死刑限制政策优先于从重政策适用;司法改革上应当收回死刑核准权;扩大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适用范围。
【摘要题】司法实务研究
犯罪控制是刑事法学研究的实践性目标。基于“饱和性法则”支配,传统的消灭犯罪目标不可能实现。犯罪控制成为刑事法理论和实践的最优选择。死刑限制与从重从快作为我国现阶段两项重要的刑事政策,如何在逆向运行中相互协调,既可避“重刑主义”、“轻视人权”之恶名,又可收犯罪控制之功?本文拟探讨死刑限制的根据,检讨从重从快与死刑限制的悖反,以犯罪控制作为终极目标,整合死刑限制与从重从快,研究如何在严打中限制死刑适用。
一、从重从快——死刑限制的悖反
严打,顾名思义,严厉打击。在我国,严打代表的是一种“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和策略。它指党和国家根据社会治安具体情况和实际斗争需要制定的指导政法工作的一项方针政策。严打提倡从重从快,死刑限制要求尽量减少死刑适用,两者是否构成犯罪控制的“南辕北辙”?
1.严打功用与误区
严打基本内容包括:针对某段时期特定犯罪,依法从重从快。有论著解释为:从重,指从重惩处,严厉制裁;从快,指在法律程序范围内及时快速地审结,包括及时预审、及时起诉、及时审判、及时执行;依法,指严格遵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象限定为政策制定当时确定的特定犯罪。(注:肖扬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2-169页。)从功能上看,严打能迅速集中司法力量,及时结案,提高司法效率;能富有针对性地打击数类犯罪,获得社会治安的短期绩效。在现行司法体制下,这种“运动战”、“歼灭战”的方式卓有成效。但是否严打能解决当前犯罪态势的一切问题?观之我国犯罪发展态势,共出现过五次犯罪高峰:(注:康树华:《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犯罪发展变化及其理性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3期。)1950年全国刑事案件达51万起,发案率为9.3%(第一次犯罪高峰);1961年全国刑事案件达42万余件,发案率为6.4%(第二次犯罪高峰);1972年达40万起,1973年达53.5万起,发案率为6%(第三次犯罪高峰);1981年全国刑事犯罪案件达89万件,发案率为8.9%(第四次犯罪高峰);1994年根据公安部通报上半年刑事犯罪情况,全国立案刑事案件比1993年同期上升5.9%,其中大案要案比1993年同期上升20.1%;同时期《法制日报》披露,1994年全国抓获各类违法犯罪人员高达409.5万人,1995年全国刑事犯罪案件仍呈上升趋势(第五次犯罪高峰)。五次犯罪高峰,一次较一次为恶劣;从重从快的短期性在犯罪高峰的反弹中得到了明证。
然而,有观点根据犯罪高峰的出现认为:严打存在法理上的障碍,效果未必尽如预期,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重刑主义”,建议变“严打”为“常打”,而做到“法网恢恢”。(注:李富金:《变“严打”,为“常打”》,《东方法眼》2001年9月26日,黄伟泽:《社会治安宜慎用“严打”斗争》《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7年第4期。)严打未能尽如预期的评价是中肯的,但由此否定严打的认识是否正确值得怀疑。正如彭真同志指出“这样大的一场斗争,说工作中一点问题没有,那是不可能的,会有这样那样的缺点错误”。(注:《彭真文选》,第602页。)严打因其固有功能和针对性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认识误区(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严打可能导致的刑事法治障碍):其一,讲求短平快、出成效,忽视长期治理。严打讲究集中力量、迅速及时,以战役方式实现犯罪控制的效果。这样容易滋生“重打击轻治理”、“重惩治轻防范”的心理。其二,破坏诉讼结构的转型。我国司法制度采取的是侦、控、审三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1996年刑事诉讼法旨在强化刑事诉讼中的控辩色彩,实现刑事诉讼结构由线性结构向三角结构的适度倾斜。(注:关于线形结构与三角结构的相关论述,参见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7-116页。)这一转型是当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严打斗争中,通常由政法委牵头,三家集中办案,形成典型的流水线作业,从而破坏了控辩对抗的新型庭审方式,中止进行状态的刑事诉讼结构转型。其三,滋生司法惰性。基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严打时期投入巨大精力、查办大案要案,非严打时期则滋生惰性,个别地方出现“有警不接、接警不出”,“拖案不办、索要经费”的恶劣现象。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寄希望于严打的功效,只愿遵照上级机关的严打的指示,失去办案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其四,容易造就冤假错案。严打期间,因为迅速结案的需要,程序加快的结果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因种种原因不能得到彻底查清,刑罚减免事由也只能做到大体清楚。这种做法的结局是:上诉期缩短为3天以体现“从重从快”,导致为数不少的犯罪嫌疑人得不到上诉机会而蒙冤入狱;严打斗争期间普遍加重刑罚,导致量刑不均衡之后又大批减刑。作为一种“积极的司法腐败”,司法人员侵犯人权造成冤狱较“消极的司法腐败”(违反职责放纵犯罪)更为恶劣。四大误区存在的关键原因是执法人员的认识偏差而不是严打政策的本身。(注:关于“严打”的认识上的纠偏,可参见刘复之:《“严打”就是专政》,《人民公安》2000年第1期;王顺安:《刑罚预防新论——兼论“严打”及其刑罚效益原则》,《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何玉果:《关于“严打”斗争的思考》,《河北法学》1998年第3期。)作为严打政策本身,它具有综合治理等配套政策的配合和相关制度的保障,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推进司法改革、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犯罪控制目标的实现。
2.严打与死刑限制的逆向而动
严打,实际上包括两重含义:一是刑事政策高度的指导司法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的方针政策;一是司法机关具体参加并实施的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相对应的是,死刑亦具有两重含义:一是刑罚种类意义上使用的生命刑的同义语,这是本原含义;一是从刑事政策高度将死刑看作为刑事政策运用的工具之一,它代表一个政权对待死刑的态度。(注:我们探讨的内容将更多地偏重于刑事政策含义,兼及具体操作的概念。)严打政策要求针对特定的犯罪必须依法从重从快,死刑限制却要求“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注:《选集》(第5卷),第40页。)从功能上看,从重从快与死刑限制存在悖反。当犯罪嫌疑人犯某特定犯罪,可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时,严打要求判处死刑而死刑限制政策要求判处无期徒刑。如何寻求一个合理的解决办法?我们唯有诉求于二者的共同目标:犯罪控制。
二、犯罪控制:死刑限制与从重从快的调和
犯罪控制,是指不使犯罪蔓延,将犯罪限制在正常度以内。(注: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6页。)犯罪控制是现阶段刑事政策的追求,任何刑事政策的制定都应围绕这一目标展开。(注: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认为,影响现代犯罪态势及其控制的三个因素为:权力的运用、个人主义的发展和对个人尊严价值的认识(See:<CrimeandControlinComparativePerspective>,WalterdeGruyterBerlinNewYork1992,page276)。我们承认存在三个因素的影响,但认为主要在于刑事政策如何系统性地配置三因素,实现最佳效能。)从重从快与死刑限制作为两项重要的刑事政策,固然应当如此。
1.关于我国刑事政策的展望
现代西方刑事政策,“产生于19世纪的后世纪。它与社会政策同时发展,齐头并进”、“通过影响犯罪个体同犯罪作斗争”。(注:[德]冯·李斯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应当说,刑事政策作为独立的概念,首先为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使用,之后由李斯特继承和发扬。当代西方刑事法存在一种“刑事法刑事政策化”的趋势,在米海伊尔·戴尔玛斯·马蒂那里形容为“刑事范畴特殊性的消失”——“这一现象归功于两个不同的趋势:在内,因为刑法日益复杂,刑事范畴分崩离析;对外,相邻范畴迅速发展,如或多或少被整合进刑法途径的调解,带有惩罚性的行政法,最后是国家对受害人的赔偿”。(注:[法]米海伊尔·戴尔玛斯·马蒂著:《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我们的时代将渐倾向于从更广义的角度去看待刑法,不再把其仅仅视作静态的固有的规范,而是一个动态的运行机制。探求机制的内在规律便是刑法也是刑事科学(包括刑事政策学)的职责所在。刑事政策处于刑事科学的巅峰,宏观地指导着刑事法的发展。反观我国刑事政策与刑事政策学,零散堆陈,缺乏系统性,亟待理论的深化。在犯罪控制的目标下,讲究刑事政策的系统性,既要处理好同向运行政策的功能的正相关关系,又要调和好逆向运行的政策的负相关关系,才能获得效益的最优化。
2.死刑限制与从重从快的调和
在死刑限制与从重从快呈现的负相关关系中,我们需要对两者加以权衡。既要兼顾从重从快的要求,又要严格限制死刑。总的原则是必须坚持死刑限制优先于从重从快。具体需要注意三个问题。
一是从重与死刑判决。严打要求的从重与量刑上的“从重处罚”存在一定的差别:前者的从重适用于严打限定的犯罪范围,后者从重适用于一切具有从重情节的犯罪。严打从重,不得加重。(注:肖扬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2-169页,1997年刑法制定前,存在对劳改人员逃跑后重新犯罪和劳改、劳教人员行凶报复的加重处罚的规定,现已废除。)如果以犯罪人触犯严打涉及的特定犯罪为例,在严打时期,可能适用最高幅度的刑罚(死刑与无期徒刑选择适用);在非严打时期,此类罪犯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罪该处死之列。在此情形下,我们是根据死刑限制的政策,还是从重从快的政策处理?我们认为,应当先按死刑限制的政策处理,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方可处以死刑。
二是从快与死刑判决。“从快”精神,充分体现在1983年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中。决定明确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10条(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上述犯罪分子的上述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10日改为3日。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纠正了严打这一突破法律程序的规定。“从快”精神还体现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等刑事案件的死刑核准权的授权上。1981年6月,对部分刑事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曾授权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83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将此形成制度。(注: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死刑案件核准权授予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1年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两次将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执行中存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核准死刑案件掌握的标准不尽一致,二审与死刑核准程序合而为一的现象。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刑法通过前后,关于死刑核准权的行使问题一度认为应回收而不再授权。为此,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做出解释(法释[1998]第23号),肯定以前的死刑核准权的授权。我们认为,这一授权肯定的声明是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修改纠偏的再次否定。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尽管存在适应特殊时期特别的需要,但它一方面造成死刑核准权的滥用,另一方面也是死刑判决居高不下的直接原因。我们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将死刑核准权重新收回,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三是扩大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适用范围。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是为了弥补死刑的弊端而设置的。通过死缓的判决实践证明,死缓是死刑限制政策的一项有效的刑罚制度。(注:这一制度为国外立法实践关注,也许会成为由死刑限制走向死刑废除的能为公众接受的途径。参见[日]大谷实著:《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114页。)它既可以保留死刑的威慑力,又可以体现惩罚与宽大的政策,从而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留下一条生路。为此,有学者主张对所有判处死刑的罪犯一律判处死缓。(注: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9页。我们是否可以考虑,死刑成为存而不用的刑种,保持对犯罪的威慑力。SeeStevenDavidoff:“AComparativeStudyoftheJewishandtheUnitedStatesConstitutionalLawofCapitalPunishment”,ILSAJournaloflnt&ComparativeLaw.fall,1996.)当然,这实际上是一种理想的建议,从务实的角度,我们认为,尽可能地采取死缓,是当务之急。
注释:
(15)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6页。
(16)《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第274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除外。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由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改判死刑的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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