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史论文(精选5篇)

经济史论文范文第1篇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创建于20世纪90年代的中国大陆,是中国改革开放的产物。但是要探索中国改革开放路径的选择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建立的渊源,不能不回溯新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所经历的曲折道路,以及其间对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理论探索的历史。

(一)改革开放以前

从20世纪50年代中叶到1978年底,我国的经济体制采用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模式,反映到经济理论上,就是以“苏联范式”为基础。这种经济理论的生成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但是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其弊端逐步凸现出来,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其一,它只注重研究社会主义经济的本质,忽视了对经济运行和经济发展的研究。其二,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分析和设想作为惟一的理论来源,否定社会主义经济是市场经济,排斥与市场经济相关联的经济范畴、机制和规律。其三,它排斥和否定社会经济运动的一般性,把一些本来是现代市场经济共有的东西归结为资本主义特有的东西,进而在时间和空间上,割断了社会经济运动的连续性和相关性。这一点对近现代经济史研究有直接影响。其四,它从生产关系出发研究生产关系,使研究概念化和抽象化。在理论体系上从生产资料公有制出发,推论出社会主义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关系,并且引伸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有计划发展规律和按劳分配规律,而这些推论和引伸,都是为论证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优越性这个宗旨服务的。这样,在客观上,它就难以对社会生产实践产生有益的和有效的指导作用。(注:参见韩志国《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新中国50年经济理论研究评述》(《光明日报》1999年10月1日)。)

在改革开放以前,关于商品流通与市场的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社会主义经济是不是一种商品经济?对此,理论界曾进行两次大讨论。第一次是1956年党的前后在“以苏为鉴”的思想指导下展开的;第二次是1959年在总结“”历史教训的背景下,围绕对商品生产、价值规律、按劳分配等问题再次展开的。在粉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又进行了第三次大讨论。

前两次讨论中形成的主要观点大致有三种:

1.社会主义经济不是商品经济

虽然当时学术界一致认为社会主义经济不是商品经济,但由于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实际上存在着交换关系,学术界在认识上又有以下几种不同看法:

(1)商品形式说。如王思华认为:“调拨物资是国营企业内部的产品分配,它们是由国家统一地有计划地进行生产和分配,它们既不改变所有者,又不是自由买卖的对象,……但是为了估价,为了进行经济核算,它们还不能不保存着价值形式,也就是不能不保存着商品形式。如果把这种新的产品分配关系,仍然看作是旧的商品关系,那就是只从形式上看问题,而不是从本质上看问题”(注:王思华:《我对社会主义制度下商品生产和价值法则的几个问题的一些看法》,《经济研究》1959年第1期。)。(2)产品交换说。如骆耕漠认为:“可以把全民所有制经济内部的这个非商品交换称为‘产品交换’,这就是社会产品可以不再特殊地作为商品来交换,而只作为单纯的产品(回到本来面目)来交换。这种产品交换是不同于商品交换的更高一级的交换,在社会主义阶段,是在劳动直接社会化的基础上,直接遵照按劳分配和按劳换算的关系,采取‘等价交换’的形式进行的”(注:骆耕漠:《论商品和价值》,《经济研究》1959年第10、11期。)。(3)内部周转说。有学者认为,国营企业之间的交换,是社会生产过程中的交换,是生产条件的交换,是属于生产内部周转的性质,它们之间的交换关系,既不是两个各自占有生产资料和产品的所有者在进行交换,而且也根本不发生产品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国营企业之间的交换关系,实质上不是商品交换关系(注:骆耕漠:《论商品和价值》,《经济研究》1959年第10、11期。)。(4)统一支配说。如雍文远说:“有一些人,力图使国营企业有权转让或出卖这些属于全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否认物质技术计划供应的任何必要性,要不分青红皂白地把这些供应统统纳入一般商业轨道,以便让他们自由买卖。如果这种意图得逞,那么,不仅统一的生产计划,由于没有生产资料计划供应的相应保证,而必然要受到破坏,而且社会主义国家将因此而失去生产资料的统一支配权,为资本主义的复辟活动打开大门”(注:雍文远:《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有关阶级和阶级斗争的几个问题》,《学术月刊》1961年第6期。)。

2.社会主义经济是从商品向非商品过渡的经济。如张翼飞说:“商品量的方面的发展过程是和商品质的方面的消亡过程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的。”他认为商品的质将随着每一步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改变,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随着社会——生产关系的不断改变,随着国民经济计划化的不断加强,而不断地改变着。“到社会主义进入共产主义时,商品也就最后趋于消亡了。”(注:张翼飞:《社会主义阶段商品的发展和消亡问题》,《经济研究》1959年第1期。)薛暮桥也认为,从资本主义到共产主义,是商品生产的发展和逐步消亡的过程。“在社会主义社会商品交换在数量上仍将继续增长,但这时候,在质量上则正从商品过渡到非商品,商品所包含内容正在逐步消失。”(注:薛暮桥:《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商品生产和价值规律》,《红旗》1959年第10期。)

3.社会主义经济是一种商品经济。已故经济学家卓炯和顾准,是中国老一辈经济学家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论的重要代表。卓炯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初创于60年代初,形成于70年代末期,成熟于80年代中期。1957至1964年,他提出了“社会主义的市场”等一系列范畴,奠定了市场经济理论的基本框架。他在1961年11月18日写道:“商品经济的集中表现形式是市场,而市场是人类经济生活一种进步的表现,从市场的大小和规模,可以看出一个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程度……我觉得建设共产主义的任务并不是要消灭市场,而是要把无政府状态的市场(也就是自由市场)改变成为有计划的市场。”(注:卓炯著:《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广东人民出版社,1981年,第6页。)在此期间,他已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计划市场、自由市场、国内市场、农贸市场、生产价格、市场价格、商品生产、商品流通、价值规律、资金循环等属于市场经济理论体系的基本范畴(注:李炳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研究》,东南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39~41页。)。顾准早在1956年就已经对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商品货币关系和价值进行了研究,1957年撰写了《试论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商品经济和价值规律》(注:《经济研究》1957年第3期。),同时孙冶方也发表了著名的《把计划和统计放在价值规律的基础上》。于光远也于1959年对于否定社会主义经济是商品经济的观点提出不同的意见,他认为:国营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换也是商品关系,加入这种交换的产品就是商品。因为“企业之间的交换还有一定意义的所有权的转移,……各个企业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你我界限,在各企业之间进行交换时的条件对各个企业的职工还发生物质上的利害关系”(注:于光远:《关于社会主义制度下商品生产问题的讨论》,《经济研究》1959年第7期。)。樊弘也认为:“物质的鼓励在社会主义的现阶段仍不失为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一个比较重要的因素。”“为了贯彻鼓励,……在国营企业内部的物质调拨的关系上也要继续保存商品的关系。”(注:《关于社会主义制度下商品生产和价值规律》,科学出版社,1959年,第418~419页。)

在高层决策圈内,历史上关于经济管理体制方面最富创造性的思路,是陈云1956年在党的提出的“三个主体、三个补充”模式。

尽管社会主义经济是一种商品经济的观点由来已久,但是在国内理论界不仅长期以来不是主流,而且时时处于受批判的地位。这种状态桎梏了经济制度的改革与中国经济学的发展。

(二)改革开放以来

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思想逐步解放,对传统理论的认识,有所发展并有所突破。总的来说是经历了一个从计划经济到计划与市场相结合,再到市场经济的认识过程。

从1979年到80年代前半期为第一阶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对人们的思想解放起了极大的促进作用,经济理论研究也趋于活跃。在这个时期,经济学界先后开展了有关价值规律、按劳分配、社会主义生产目的以及计划与市场关系的大讨论,澄清了一些被颠倒的理论是非,出现了改革国家所有制、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理论主张。但在当时,“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观点还占统治地位,经济理论的整体突破还没有完成。

这一阶段的大讨论的观点包括:(1)计划经济说。如李震中说:“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基本特征的,应该是计划经济,而不是商品经济。”他认为“社会主义经济是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制度下存在商品经济”是两个不同的命题。(注:李震中:《也谈计划和市场问题》,《光明日报》1981年12月26日。)姚耐则批评了“有计划商品经济”的提法。他认为社会主义经济的落脚点应放在计划经济上,而不应放在商品经济上(注:姚耐:《也谈计划经济和商品经济》,《光明日报》1982年7月18日。)。(2)商品经济子虚乌有说。张理智认为无论是过去、现在和将来都不存在什么商品经济。他说,“在整个人类社会中,并不存在与产品不同的商品。而产品,并且唯有产品,才是贯穿整个人类社会的永恒范畴”。“在我国现阶段,所谓要大力发展‘商品生产’,其本意不过是指:要通过大力发展社会分工来大力发展用于各行业之间相互交换的各种产品的专业化生产,以便提高劳动生产力,加速社会经济的发展”。(注:张理智:《“商品”和“商品学”质疑》,《天府新论》1988年第8期。)(3)社会主义经济是一种“产品—商品”经济的统一体。如80年代初期,张仁德认为,社会主义经济的细胞形态应当是“产品—商品”,而不是商品或产品。“产品—商品”范畴可以把社会主义经济计划性和商品性两个方面的属性都包容进来,从而比较准确地反映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一般特性。他认为,生产资料全民所有权的统一性,利益的一致性,使劳动产品具有了‘产品性’,而生产资料归企业占有的分散性,利益的差别性,则又使它具有了‘商品性’。这二种互相对立的属性是由同一经济条件,同一所有制的实现形式产生的。它们既互相对立又互相统一,结成不可分离的伴侣。(注:张仁德:《现论经济学(社会主义部分)的方法论问题》,《天津社会科学》1985年第4期。)袁恩桢认为,社会主义经济不是完全的商品经济,因为人们的社会关系在相当程度上已经能够直接地表现出来,而不需要通过商品的媒介;社会主义经济也不是完全的产品经济,因为商品生产还存在。人们的社会关系在相当程度上还必须通过物的媒介才能体现出来。因此,社会主义经济既是商品经济又是非商品经济、既是产品经济又是非产品经济的“商品经济和产品经济的统一体”(注:袁恩桢:《社会主义经济是商品经济和产品经济的统一体》,《学术月刊》1982年第11期。)。

从80年代后半期到90年代初为第二阶段。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肯定了社会主义经济是商品经济,这就突破了传统社会主义经济理论的最大。在这个阶段,理论界的争鸣与交锋异常激烈,理论上的每一个重大进展都要冲破重重阻力,并且伴有反复。经济理论的发展主要表现在:1.对经济理论的“苏联范式”开始了反思和批判;2.对商品经济的内在规律和运行机制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提出了搞活企业特别是大中型国有企业、建立完善的市场体系、宏观经济管理从直接控制转向间接控制这样“三位一体”的改革任务;3.确立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4.深入讨论了改革过程中出现股份制、资本市场、产权改革和市场经济等问题,提出了一系列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观点。

从1992年开始,我国经济理论研究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时期。经济理论发展的主要特点是:1.以1992年年初“南方讲话”为标志,“三个有利于”观点的提出,进一步解放了人们的思想,促使经济理论研究取得了长足的进展。2.党的十四大正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宣告计划经济及其理论在我国的终结,为在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扫清了道路。在这一理论指引下,资本及其机制被引入经济运行,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和证券市场发展成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突出标志。3.随着经济从“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的转变,学术界相继展开对过剩经济、通货紧缩、有效需求不足等问题的研究。这一切,都标志着中国经济学界开始从经济运行和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出发来研究市场经济现象及其运动规律。(注:参见韩志国《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新中国50年经济理论研究评述》(《光明日报》1999年10月1日)。)

理论上的突破为中国经济的实证研究开辟了道路,也为中国现代经济史的研究奠定了基础。

二、关于流通在社会主义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

以上是经济体制方面的理论演变,与此直接相关的是对经济运行的理论认识和发展,即流通理论的演变。

(一)市场流通概念

首先,学术界从马克思流通理论到前苏联和新中国的理论与实践的演变历程,探讨了什么是流通、社会主义经济中是否存在流通以及如何实践等问题。

马克思对资本主义条件下的生产与流通进行了精辟阐述。一般认为,马克思设想未来社会主义社会是不存在商品和货币的社会,因而不存在商品流通,只有产品的分配,生产资料的有计划按比例分配,生活资料的按需分配,分配过程就是流通过程。而杨承训、余大章在对列宁新经济政策的研究中认为,新经济政策肯定了社会主义社会还存在着商品货币关系,“列宁是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理论的奠基人”,“新经济政策的理论,标志着列宁对社会主义与商品货币关系的认识发生了重大转折,也是马克思主义认识史上的重大转折”(注:杨承训、余大章:《新经济政策理论体系》,河南人民出版社,1985年。)。不过,列宁将社会主义下商品货币关系的存在仅看作是暂时的。斯大林《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一书提出了社会主义条件下商品货币关系存在的必然性,但只承认商品市场,而否认要素市场的存在,将商品货币关系存在的原因解释为存在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二种公有制形式,存在国营经济之间的物资调拨,集体经济之间的商品交换,以及消费者同国营商业之间的交换关系。以苏联《政治经济学教科书》为基础的传统政治经济学理论不承认社会主义经济中存在流通,至多存在消费品的商品交换,把交换等同于流通。苏联的经济理论对新中国商品流通关系和商业体制的建立产生了很大影响。

新中国商业的计划管理和计划体制的初建是从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开始的,1953年以后逐步确立。夏春玉等认为,新中国的流通理论和商业体制基本上是以《苏维埃贸易经济》一书为理论基础建立起来的。50年代根据苏联理论并结合中国实际编写的《贸易经济学讲义》、《商业政策》等书,基本上是政策解释学,颠倒了理论和政策的关系,这种学术传统在改革后的很长时间里还在产生影响,阻碍了我国流通理论研究的更快发展(注:夏春玉:《流通经济学的贫困与构建设想》,《当代经济科学》2000年第1期。)。

改革开放以来,学术界解放思想,1984年、1985年连续二年召开了孙冶方社会主义流通理论讨论会、第二次全国社会主义流通理论讨论会。会上就马克思的流通理论、社会主义经济中的流通、流通体制改革等问题展开了广泛讨论。如张卓元指出,长期以来,由于对社会主义经济本质的片面认识,由于自然经济论、“无流通论”和产品经济论的深重影响,致使社会主义流通理论这块园地,显得既荒芜又贫乏,即使有一些研究成果,也把它的范围局限在狭义的商业部门的活动和商品流通方面。他提出应当从社会分工和社会化大生产出发来考察流通过程的必然性和重要性,提出市场范围不仅包括物质产品市场,也包括资金、劳动力、技术、信息、外汇市场等。(注:《财贸经济》编辑部编:《社会主义流通理论探索》,中国展望出版社,1985年;前述《社会主义流通理论问题》。)董辅réng@①在为高涤陈等著的《社会主义流通过程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一书所写的“序言”中说,社会主义流通问题,在几年以前还是一片未开垦的“处女地”,因为那时把社会主义经济看作是一种自然经济,整个经济就是一个“大工厂”。80年代后期关于社会主义流通理论的研究增多,但这些研究还受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理论的局限。

90年代以后,我国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模式,流通理论有了很大发展,社会主义经济中流通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明确。80年代改革初期提出的只是解决“三多一少”(即多种经济成分、多条流通渠道、多种经营方式、减少流通环节)问题,到90年代前期提出了“大商业、大流通、大市场”的概念。“大商业”包括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不动产等,“大流通”包括商流、物流、劳务流、资金流、信息流等,“大市场”包括国内城乡市场、国际市场等。人们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如今我们应当比马克思对工业化初期的生产和流通的认识更进一步。如说:“无论从马克思流通的理论,还是从我国经济建设的现实出发,都迫切需要重新评价流通的地位和作用,真正把流通作为一项产业,像重视抓生产那样重视抓流通。”(注:《经济参考报》1992年1月28日。)柳随年提出:“流通作为一个独立的产业部门,对经济质量的提高和经济的发展,在某些方面、某个阶段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注:《人民日报》1992年4月13日。)刘国光提出:“要认真研究经济全球化条件下,中国转向市场经济体制后的流通理论。”要下功夫研究社会化、国际化、信息化的大流通理论,逐步形成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注:刘国光:《推进流通改革,加快流通业从末端行业向先导性行业转化》,《商业经济研究》1999年第1期。)。

(二)流通与生产的关系

与流通的地位作用密切相关的是流通与生产的关系。传统的商品流通理论在流通与生产的关系方面是重生产轻流通。指出,其重要原因,“是不少同志认为流通不创造价值”(注:《经济参考报》1992年1月28日。)。80年代后期关于生产和流通关系认识上还存在较大分歧。在1986年召开的全国首届中青年流通经济理论讨论会上提出了“生产流通相互决定论”、“生产流通相互转化论”、“生产流通并重论”、“流通中心论”等不同看法。当时多数人持生产决定流通的传统观点,但也有人提出了“流通决定论”(注:参见会议综述,《中南财经大学学报》1987年第3期;《安徽财贸学院学报》1987年第1期。)。如冒天启认为,流通在一定条件下决定生产的说法含混不清,就流通在社会再生产中的重要地位来说,“流通决定论”也没有什么错误(注:冒天启:《经济改革的政治经济学问题探讨》,中国社科出版社,1982年。)。陈学工提出了“流通决定生产论”(注:《商业经济文荟》1989年第1期。)。吴承明的《试论交换经济史》则从经济发展史的视角,论述了交换对生产的促进和决定作用。他指出,在传统政治经济学里,常是重生产而轻交换,或把交换从属于生产;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提出,生产和交换是两种不同的职能,这两种社会职能都有自己的特殊的规律,但另一方面,这两种职能在每一瞬间都互相制约,互相影响,以致它们可以叫做经济曲线的横坐标和纵坐标。中国在经济改革中出现的一些流通方面的问题,使人们感到,以往对恩格斯的见解研究不够,还应当扩大视野,不仅研究商品交换,还应研究劳动交换、“智能”交换,及其相互关系,即从广义上来研究交换这个“坐标”对发展国民经济的作用,并结合中国经济发展史的实际,找到一两个交换的“自己的特殊的规律”。(注:吴承明:《试论交换经济史》,《中国经济史研究》1987年第1期。)

90年代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流通决定生产”的理论得到充实,并进一步提出了把流通业从末端行业转向先导行业的观点。蔡宁林提出:“流通对生产、分配、消费不仅起被动的‘联结作用’,更重要的是起能动的‘调节作用’”,“需要把流通作为一个先导性、主导性、支柱性的产业,并需要使流通产业超前发展。”(注:《经济日报》1992年5月26日。)贾履让等指出,随着“市场开始作为配置社会经济资源的主要手段,流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越来越显示出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注:贾履让等:《中国流通产业及其运行》,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刘国光提出,目前我国商业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份额还不到10%,商业劳动力份额在整体劳动力中只占7%左右,这些指标不仅落后于发达国家,也落后于一些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工业国家,说明我国经济商品化、货币化、市场化程度还很低,“必须深刻认识到流通是反映一个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繁荣程度的一个窗口,是观察一个国家综合国力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晴雨表,是不断启动市场、促进需求和消费不断升位的一个助推器”,“商业作为启动市场经济运行的起点,将会转化为周而复始的经济增长的新起点。……商品流通业将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一个末端行业,升位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个先导行业。”(注:刘国光:《重新认识中国商业的地位和作用》,《管理世界》1999年第3期。)

近年来我国引入了“物流”概念,主要是指商品流通过程中的储运、保管、处置等许多环节的相关活动所形成的集成的、一体化的系统。“物流”的组织状况影响流通费用,对于生产的作用表现在它可以降低企业生产成本、增加盈利,在一些国家被称为利润的“第三源泉”。近年来建立物流产业已被列入日程。(注:有关研究如王之泰《构筑中国的物流平台》(《中国经济时报》2000年1月26日)。)

传统流通理论使以往经济史研究不敢强调流通的决定作用,对其重要作用总是要加上“在一定条件下”的帽子。流通经济理论的发展与突破为研究中国现代经济史研究提供了新的理论框架和基础。

2001年出版的由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史》第一卷,不仅引用了陈云关于城乡交流,“是目前活跃中国经济的关键”的论述,而且以大量篇幅实证阐述了建国初期党和政府以扩大市场流通为先导,以流通作为推动生产、活跃经济的关键的经历。

(三)流通在经济体制转换中的作用

吴承明《在“传统市场与市场经济”讨论会上的发言》(注:《中国经济史研究》1995年第2期。)中指出:马克思是十分强调生产的。但在传统社会向近代化的转变上,人类受个人能力和环境的限制,只有通过交换才能获得经济上的增益。亚当·斯密的交换导致分工。分工增进社会生产力的观点,至今有效。古典学派却是强调生产的,“供给创造需求”的萨伊定律深入人心。新古典学派马歇尔首创需求论,但他认为短期内是需求起作用,长期间仍是生产决定市场。直到凯恩斯主义,需求变成第一位了,生产的发展要看市场,也就是有效需求的大小。那是始于16世纪“商人阶级”的出现,然后经过二百多年社会、阶级的演变,最后导致大机器工业的建立。因此,吴承明认为,要重视商品流通在传统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中的作用。

三、资料整理的进展(注:参见徐建青《社会主义流通经济理论与实践的探索》(《中国经济史研究》2001年第1期)。)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发展及其地位的上升,使得现代经济史中的商品、市场问题的研究迅速加强。首先,作为研究基础的资料整理工作逐渐受到重视,一批历史档案资料被陆续整理出版。其中主要有:由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和中央档案馆合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档案资料选编》,其中1949至1952年共12卷;1953至1957年共9卷;总计约2000万字,绝大部分资料为首次公开发表。这些资料涉及新中国建立初期经济体制、投资、流通、生产、消费等各个环节,对研究中国的商品经济与市场流通提供了翔实系统的资料。还有《当代中国商业》编辑部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大事记》三卷本(中国商业出版社,1989-1990年);商业部编各年《物价文件汇编》,专题组编《新中国若干物价专题史料》(湖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编《中国供销合作社史料选编》(中国财经出版社,1986年),《中国供销合作社大事记与发展概况(1949-1985)》(中国财经出版社,1988);商业部编《集体和个体商业文件选编》(1981年),《私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文件选编》(中国商业出版社,1982年),《中国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共党史出版社,1993年),国家统计局编纂出版的《中国贸易物价统计资料》,以及有关商业贸易的各种年鉴等等。

对新中国商业和市场史的研究探讨已有诸多成果。但从经济史的角度进行专门的研究相对较少,许多是在讨论当前改革问题时回溯历史,其中不乏真知灼见。就专题史的研究看,1980年以来出版的著作主要有:商业部商业经济研究所编著《新中国商业史稿(1949-1982)》(中国财经出版社,1984年),赵玉芝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史》(黑龙江教育出版社,1991年),苏志平主编《中国商业发展报告》(中国财经出版社,1997年)万典武主编《当代中国商业简史》(中国商业出版社,1998年);价格方面的研究著述较多,如严瑞珍等著《中国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李子超等著《当代中国价格简史》(商业出版社,1990年),叶善蓬编著《新中国价格简史(1949-1978)》(中国物价出版社,1993年),成致平主编《中国物价50年》(中国物价出版社,1998年);农村供销社史有迟孝先著《中国供销合作社史》(中国商业出版社,1988年),杨德寿主编《中国供销合作社发展史》(中国财经出版社,1998年)。此外还有当代中国丛书中的《当代中国的商业》、《当代中国的粮食工作》、《当代中国的物价》、《当代中国的供销合作事业》、《当代中国的工商行政管理》等各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当代中国出版社,1988-1997)。近年来出版了数种版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史》,其中都有关于商业的考察。有关商业和市场史的专题论文更加丰富。上述著述中有一些看来属于商业工作史或教科书体裁。总体上看,专就新中国商业和市场史的研究还显薄弱,有待研究进一步拓展深入。

四、若干专题研究进展情况

(一)关于新中国商品流通的体制演变(注:参见徐建青《社会主义流通经济理论与实践的探索》(《中国经济史研究》2001年第1期。)

在关于新中国商业史的著作中都较为详细地叙述了新中国初期商业体制的建立及其逐渐被纳入严格的计划管理的过程。一般认为,改革前新中国的商品流通体制基本上是仿照前苏联商业模式,在对私营商业进行改造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这种流通体制的特点是包括国营和集体两种形式的单一公有制,商业机构按照行政系统层层设置,将市场人为按部门、地区分割,价格受国家指令性计划控制,经营按一、二、三级批发加零售的固定的纵向进销渠道,按计划层层分配调拨,财政“统收统支”等。这种流通体制既影响商业工作效率,也违反商品流通的客观规律。

近两年有人考察了我国20世纪后半叶商品流通体制演变历程。李家祥等从商品流通体制改革措施的出台及其背景变化角度将建国50年来商品流通体制的沿革分为四个阶段:1949至1977年为旧流通体制形成中的探索阶段;1978至1984年为新流通体制的产生阶段;1984年末至1991年为建立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下的流通体制改革阶段;1992年至今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流通体制改革阶段(注:《建国50年来商品流通体制的沿革与启示》,《天津师大学报》1999年第4期。)。

关于对改革前商品流通体制的评价问题,以往多是在承认其缺点问题的同时,也给予一定肯定。肯定意见从建国初期以致后来的物资匮乏角度,认为这种计划供应的商品流通体制的建立有其必然性,保证了新中国工业化建设的需要和人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以后又进行了一些调整和充实,与当时的经济形势是相适应的。

近年来对改革前的商品流通体制的基本评价没有更大的变化,但对以往较为模糊或涉及不深的一些问题开始提出了不同看法。关于1956年完成对私营商业改造以后的单一公有制问题,万典武认为,中国在1956年放弃“公私兼顾”政策而迅速取消资本主义商业,进而基本取消个体商业,实行全行业公私合营是错误的开始,违背了历史的阶段性和经济规律。他认为,说“一五”时期是中国经济状况最好的时期之一是正确的,但全面评价“一五”时期商业政策的历史功过,应同时说两句话:这是中国商业最好的时期之一;也是一些“左”的重大政策的开端。(注:《当代中国商业简史》,中国商业出版社,1998年。)

国有商业的地位作用是商品流通体制改革中重要问题之一。对于新中国国营商业的建立及其在建国初期稳定市场、保证商品供应方面的作用,学术界一般持肯定的评价。谢洁萍考察了1953至1997年间国有商业的效益问题,以1980年商品流通体制改革为标志,把它分为两个阶段:1953至1979年,国有商业企业市场占有率达97%以上,纯销售增长,劳动效率提高,流通费用下降,但利润率呈下降趋势;1980至1997年,市场占有率大幅下降,利润率大幅下降,亏损增加,国有商业企业总体效益下降的原因主要在于体制问题(注:《关于国有商业45年经济效益的基本评价》,《经济与管理研究》1998年第3期。)。关于国有商业的改革,理论界经历了一个思想不断解放的过程。关于是否坚持“国有商业的主渠道作用”的争论一直延续到90年代,直到党的十五大以后,关于国有商业的改革问题形成了新的理论和政策思路,商业所有制结构调整,商品流通体制的总体改革也正在深化。(注:参见《国有商业深化改革的途径研讨会观点综述》(《商业经济研究》1998年第12期);《1998年中国商业研究领域的新进展》(《财贸经济》1999年第4期);《“羊城杯”深化商品流通体制改革研讨会观点综述》(《财金贸易》1999年第7期)。)

(二)关于市场与市场化问题

近年来,对于新中国成立以来市场问题的研究也引人注目,有的是研究一个阶段的市场状况问题,有的则贯穿至今。研究主要考察了市场与市场管理的变化过程。龚建文针对90年代初的市场疲软问题,从总结历史经验的角度回顾了新中国成立初期,迅速制止通货膨胀后出现的市场疲软及其解决措施(注:《1950年市场疲软的历史回顾与思考》,《中国经济史研究》1991年第4期。)。陈廷煊考察了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城乡物资交流、物价政策与市场管理等情况(注:《国民经济恢复时期的商品市场与物价管理》,《中国经济史研究》1995年第2期。)。董志凯的《论“一五”工业建设中市场的作用》认为,“一五”时期国家既有抑制市场作用的方面,也有利用市场机制解决物资供求,稳定物价的方面,那种认为这一时期形成了既没有市场也没有企业的社会的认识是对历史的误解(注:《中国经济史研究》1997年第4期。)。赵学军考察了建国初期的金融市场,他的《建国初期的投资公司初探》一文利用档案资料考察了建国初期投资公司的兴办过程、经营情况、停办原因,总结了历史经验(注:《中国经济史研究》1998年第1期。)。

对于50年代市场衰落的趋势,赵凌云认为1949至1956年间是市场因素消亡、计划经济体制初步建立的时期,他提出市场消亡的根本原因是在理论和实践上将市场与计划对立起来(注:《1949-1956年间中国经济体制中市场因素消亡过程的历史考察与启示》,《中国经济史研究》1994年第2期。)。武力的《论50年代市场式微的原因和后果》一文通过分析当时中国的国内外经济形势,认为50年代由计划与市场并重转向以行政管理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与其说是推行苏联理论模式的结果,不如说是当时中国经济基础、发展要求和国际环境造成的,其后果是快速建立起独立的工业体系,高积累下社会基本稳定,但经济运行成本增加(注:《社会科学战线》1997年第1期。)。

市场中介组织是沟通企业与市场、企业与企业、企业与国家之间的桥梁与纽带,也是测度市场化水准的一个重要方面。近代商会与商人团体是时下学术界研究的一个热点,现代经济史这方面的研究要逊色得多,初步的研究有:徐建青对建国初期的商业组织与城乡交流进行了研究(注:郑成林:《经济组织与市场发展国际学术研讨会综述》,《中国经济史研究》2000年第4期。),董志凯对1978年以来我国各类市场中介组织的研究(注:董志凯:《1978年以来中国市场中介组织的成长》,《中国经济史研究》2000年第4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介组织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将越来越突出,在现代经济史中的位置也会显著起来。

(三)关于粮食流通体制问题(注:参见徐建青《社会主义流通经济理论与实践的探索》(《中国经济史研究》2001年第1期)。)

在农产品流通问题中以粮食流通体制的讨论最为集中,所论涉及粮食购销政策、粮食流通、粮食市场等方面。一些研究从实证分析出发提出了新的观点和决策建议。崔晓黎对以往的看法提出质疑:不同意那种认为实行粮食统购统销是为工业化初期积累资金所采取的必要手段的看法,认为中国的统购统销政策不同于苏联的义务交售制,不存在以牺牲农业保工业的决策意图,在1953至1984年间从农业积累的资金通过各种渠道绝大部分又返还到农村,真正从农业积累并用于工业建设的资金十分有限(注:《统购统销与工业积累》,《新中国城乡关系的经济基础与城市化问题研究》,《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4期、1997年第4期。)。郑有贵等深入研究了1949年以来南北两个区域粮食流向流量的变化,分析了从南粮北调向北粮南运演变的阶段划分、历史成因、转变特点和启示、粮食流通政策的演变与绩效等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改进粮食区域间流动对策建议(注:《当代中国农业变革与发展研究》,中国农业出版社,1998年。)。

(四)关于工农业产品价格问题

近年来价格理论和价格改革是研究热点问题,其中关于新中国物价史的研究也论著众多。其中对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问题的研究讨论时间最长。近年的争论涉及剪刀差概念、问题的由来、剪刀差的变动趋势、剪刀差政策的后果、剪刀差的消灭等问题。

关于剪刀差概念,历来有比价剪刀差、比值剪刀差、价格与价值背离形成剪刀差的几种认识,这一争论一直在延续。至于剪刀差形成的原因,一种看法认为,剪刀差的形成是人为的,是长期主观失误的结果,剪刀差不是促进工业化的最合乎理性的手段(注:胡逢祥:《剪刀差理论与价格改革》,《中国农村经济》1991年第5期。)。持相同看法的还认为,剪刀差源于“超额税”,是苏联政府通过行政强制压低或抬高工农产品价格而产生的,目的是为工业化积累资金。我国的剪刀差问题存在于1953至1985年期间,解放前及1949至1952年间不存在剪刀差问题(注:王忠海:《走出“剪刀差”的误区》,《经济研究》1993年第1期。)。另一种看法认为,无论何时何地,剪刀差总是一个价格现象,不能脱离工农产品价格水平及其比价关系去认识剪刀差,不存在完全的自由市场经济,因而剪刀差不是传统计划经济的陪葬品(注:张西营等:《新时期的剪刀差及剪刀差研究的新时期》,《经济研究》1993年第5期。)。

关于我国1949年以后的剪刀差及其变动趋势问题。李子超等认为,新中国的剪刀差是旧中国遗留下来的,是历史上的三大差别在工农业产品交换价格上的表现形式,建国初期为了迅速恢复工业生产,适当保留剪刀差是必要的,剪刀差是农民参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一种形式,这个问题需要经过长期的社会主义建设才能逐步解决;从比价关系看,“一五”时期剪刀差是在缩小(前述《当代中国价格简史》)。关于新中国剪刀差的变动趋势,李炳坤从价格价值关系方面分析1952至1977年的剪刀差变动情况,认为从这一时期价格变动关系看剪刀差是缩小了,从价值变动关系看则扩大了,剪刀差扩大的结果是对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提高造成不利影响(注:《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问题》,农业出版社,1981年。)。严瑞珍等从剪刀差的概念及形成、计算方法、1952至1986年间的动态变化、国外发达国家剪刀差的变动情况等方面较为系统地进行了分析研究,并提出解决剪刀差问题的对策;该研究认为剪刀差现象存在于工农业产品交换的一定阶段,从历史上看,是在大工业产生以后逐渐形成的,并随着农业现代化的实现而逐渐趋于消灭;1952至1985年间,1979年以前从工农产品综合比价比值指数看,剪刀差是在逐年扩大(其中“一五”时期仅是比价剪刀差缩小,比值剪刀差实际扩大),1979年以后在逐步缩小;从理论与实践的总结上看,剪刀差政策直接损害农业,间接损害工业,不是上策(前述《中国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刘素阁研究了1949至1956年间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的演变情况,认为这一时期的工农产品价格剪刀差呈总的缩小趋势,其存在是为了从农业提取工业化的建设资金,其结果对农业造成不利影响(注:《过渡时期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的演变情况与历史启示》,《中国经济史研究》1992年第4期。)。前述《中国物价50年》一书认为,新中国缩小工农业产品交换价格剪刀差实际从恢复时期已经开始,“一五”时期显著改善,以后到1978年前又多有反复,1978以后改革不合理的价格体系,到1998年,主要农产品的收购价格已接近市场水平,农村工业品零售价格的提高大大低于农产品收购价格的提高幅度,工农业产品交换比价有很大缩小(注:有关研究还有梁无瑕《评新剪刀差论》(《财政研究》1982年第3期);黄道霞:《论剪刀差》(《中州学刊》1988年第5期)。)。看来,由于对剪刀差概念本身的不同认识,导致在剪刀差变动趋势认识上的差异。武力在综述各家研究的基础上认为:“剪刀差”是统制或计划经济的产物,在完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工农产品价格比在短期内的扩大是正常的,不必人为地改变它。建国以来工农产品价格比的波动,如果说有剪刀差的存在,也是从1953年农产品统购统销到90年代初完全放开工业品价格和农产品购销价格之前这段时间。在此期间,国家通过剪刀差从农民那里拿走的农业剩余也没有许多人估计的那样多。此外,改革开放以前农民收入增长过慢和收入水平太低,主要原因不是剪刀差,而是国家限制了农民的农业生产自和发展非农产业。(注:武力:《1949——1978年中国“剪刀差”差额辨正》,《中国经济史研究》2001年第4期。)

关于半个世纪以来中国商业和市场问题的研究成果还有很多,但是跨阶段的研究、系统深入的研究有些刚刚起步,有些还在酝酿之中。总的来说,研究还有待于深入。中国50年的经济发展是探索适合中国情况的建设道路,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曲折历程,贯穿始终的是实践摸索与理论探索相辅相成,是螺旋式上升的进程。尽管我国学习和借鉴了苏联的理论和经济模式,但并不是完全照搬和采用。从新民主主义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从计划与市场并存到计划经济再到改革开放后的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教训。这个探索和尝试过程将长期持续下去。中国经济学的创新立足于中国经济体制的创新与中国经济的发展,立足于对中国经济史的科学研究。我们的工作任重而道远。

经济史论文范文第2篇

一、研究内容

区域经济史研究是在一定时空坐标中,描述出一地方的经济结构和经济发展状况,并在此基础上对不同区域的研究结果进行比较、归纳,以使我们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史现象有更为深入的了解。

以宋代的区域经济研究为例,目前学者们对区域经济研究的内容主要关注在如下几个方面;(1)经济中心南移问题。所谓经济中心南移,是指唐宋以来全国经济中心自北向南的转移,使得江南地区成为全国经济的中心。这个论题最初由张家驹先生在40年代提出,并由他本人在50年代进一步扩充(注:张家驹:1942年,《宋代社会中心南迁史(上)》,商务印书馆;1957年,《两宋经济重心的南移》,湖北人民出版社。)。70年代末以来,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有一定发展,郑学檬的著作可为代表(注:郑学檬:1995年,《中国古代经济重心南移和唐宋江南经济研究》,岳麓书社。)。近来有关的研究,已经深入到了诸如经济中心南移的阶段性以及在各方面的具体表现等问题。(2)地区性的个案综合研究。地区性个案研究自80年代起进入高潮,选题范围多集中在当时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如杨德泉、荀西平对北宋关中社会经济的发展有专门论述(注:杨德泉、荀西平:1987年,《北宋关中社会经济试探》,《宋史研究论文集》,浙江人民出版社。);斯波义信对宋代江南地区的经济发展,如对高技术与高生产、高技术的传播对生产的影响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认识(注:斯波义信:1988年,《宋代江南经济史研究》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中译本。)。以及对不同经济部门的个案研究,如关履权的《宋代广州香药贸易史述》,指出宋代广州的香药贸易作为中国历史上一种贩运性的商业活动,为封建统治者服务,是变态的繁荣(注:关履权:1982年,《宋代广州香药贸易述论》,《宋史研究论文集》,上海古籍出版社。)。龙登高的《宋代东南市场研究》,认为在宋代两浙区域市场,产业结构中经济作物与商品生产比重小,区域内的专业分工,更多地以自然地理为基础,与外地市场的联系稀疏,缺乏全国性市场的配合(注:龙登高:1988年,《宋代东南市场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吴旭霞的《宋代江西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认为宋代江西农村中农作物大量投入市场,农民与市场联系加强(注:吴旭霞:《宋代江西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江西社会科学》,1990年第6期。)。韩茂莉的《宋代川峡地区农业生产述论》,通过对宋代川峡地区人口密度和土地垦殖率两项指标的考察,指出宋代是川峡地区农业生产发展的重要时期(注:韩茂莉:《宋代川峡地区农业生产述论》,《中国史研究》,1992年第4期。)。有关论著数量不少。(3)对全国经济区域性不平衡现象的分析。80年代,漆侠最早通过对宋代各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的考察,得出“北不如南,西不如东”的结论(注:漆侠:1987、1988年,《宋代经济史》(上、下册),上海人民出版社。)。程民生的《宋代地域经济研究》具体阐述了漆侠的这一论述。包伟民的《宋代赋税征发区域不平衡性略论》则从宋代国家财政制度存在的区域性差异的角度,来分析由此造成的对社会经济的影响(注:包伟民:2000年,《宋代赋税征发区域不平衡性略论》,张其凡编等《宋代历史文化研究》,人民出版社。)。

上述学者都对宋代区域经济作了相当深入的探讨,大大超迈了前人的研究水平,也反映了他们在史识上的独具慧眼,但也应该看到,在区域经济史领域仍有一定的学术空间可供拓展。在新世纪之初,对区域经济史的研究内容进行反思与改进是必要的,尽可能地拓宽区域经济史研究的领域,是我们目前面临的任务。

如何划分区域经济史的“区域”,进而确定具体的研究范围,是从事研究不可回避的基本问题。对此,历史学家、经济学家、人口学家、地理学家等不同领域的研究者们都分别立足于自己的学科基础,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提出过各自的划分标准。归纳而言,经济史学界曾提出了三种不同意见:(1)传统上以行政区划为主要标准,理由主要是“我国现行经济体制,也是以行政区划为基础,便于使研究成果的借鉴作用得到发挥。”(2)按自然经济条件划分,“因为经济的发展往往不是行政命令或者行政区域硬性划分所能割裂开的”。如冀朝鼎在其著作《中国历史上的基本经济区与水利事业的发展》中,依据农业生产条件与运输设施条件的优劣提出了“基本经济区”这一重要概念。施坚雅在《的城市发展》一文中,按分水岭将中国划分为地区,颇有见地,但此说的着眼点是市场系统理论(市场系统与河川流域有密切关系),因此对于市场系统相对成熟的清代中国来说,比较适宜,但对于处在10至13世纪的宋代而言,情况就未必如此了。(3)80年代开始,学者们越来越倾向于采取多元标准,既可以按行政区划,也可以按山脉走向、江河流域、市场网络和人文风俗的不同来确定(注:以上参见宋元强:《区域社会经济史研究的新进展》,《历史研究》,1988年第3期,第159页。关于冀朝鼎的论述,参见冀朝鼎《中国历史上的基本经济区与水利事业的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0页;关于施竖雅的论述,参见李伯重《斯波义信“宋代江南经济史研究”评价》,《中国经济史研究》,1990年第4期,第148页。)。如:粟冠昌的《宋代的广西社会经济》(注:粟冠昌:《宋代的广西社会经济》,《广西师院学报》,1981年第4期。)、陈伟民的《宋代岭南主粮与经济作物的生产经营》(注:陈伟民:《宋代岭南主粮与经济作物的生产经营》,《中国农史》,1990年第1期。)、雷家宏的《宋代长江中游沿岸地区的商业贸易》(注:雷家宏:《宋代长江中游沿岸地区的商业贸易》,《宋史研究论文集》,宁夏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龙登高的《宋代东南市场研究》、程民生的《宋代北方经济及其地位新探》(注:程民生:《宋代北方经济及其地位新探》,《中国经济史研究》,1987年第3期。)等论著,都持这种观点。另外,80年代末,斯波义信在施坚雅“地文地域”说的基础上,提出“地文—生态地域”新说,即将生态环境的概念纳入中国古代经济区域划分工作之中,使之更为全面。当然,区域的划分也是与不同社会的不同背景相适应的。原始社会以山川自然的形势进行划分:夏商周时期,总体上按民族分布和自然区域进行划分;秦代以后的帝制时期,在中原以郡县(后为州县)划分,并逐渐地推广到少数民族地区。在这个有序的发展过程中,区域划分的内容越来越充实。

区域经济史研究应关注多学科交叉与渗透的问题。经济学、地理学、人类学、人口学、社会学、生态学、民俗学等方面的学术成果,都应予吸收。这种跨学科的新史学的最早尝试可追溯到法国史学家H·贝尔在1900年创办的《综合历史评论》。但使这一方法赢得学术声望的是L·费弗尔和M·布洛赫1929年共同创办的《经济社会史年鉴》和由此得名的“年鉴”学派。他们反对西方传统史学专注于政治史的作法,提倡包括经济、社会、文化在内的“总体历史”;反对纯历史学的研究方法,主张运用跨学科方法,开展综合研究。“

年鉴”学派对我们的启发是应该从多个角度、立体地考察区域经济。

检讨近几十年来的国内区域经济史研究,本文以为一个显著的弱点是缺少概念的创新。相比之下,西方学者在研究中的“概念化”或“模式化”倾向明显。从表面上看,“社会科学化”色彩过于强烈,大量的相关社科词汇的借用,似乎给人以流行时尚的感觉。但新概念的提出极有可能标志着一次方法论转换的完成,并为下一步的转换积累了讨论的前提,尽管这种转换和积累的幅度不尽相同(注:参见杨念群:《美国中国学研究的范式转变与中国史研究的现实处境》,《历史学》,2001年第3期。)。任何研究都须时刻处于运动和发展之中,它需要史学工作者不断努力与探索,同时还需要信心和勇气。如在研究区域经济史的过程中,可引入经济学中用以描述区域间的经济扩散和极化效应问题的“发展极理论”(注:参见张培刚主编:《新发展经济学》,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用以研究区域专业化问题的“禀赋优势理论”(注:参见周起业等著:《区域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以及像“专业化产业区”、“集聚效应”(注:“专业化产业区”是建立在比较优势基础之上的,专业化地生产其具有优势的产品的区域。“集聚效应”指由于要素(主要是人口)的集中而产生的联合需求,促进专业化分工和中介组织的兴起。)等一系列在区域经济学中经常使用的新概念,有助于更加富有逻辑性地分析区域经济变化进程。当然,新概念的提出有时可以带来深入探讨之效,有时却未必,只是产生新瓶装旧酒式的作品。故新概念的出现,决非易事,必须建立在扎实的研究基础上。

应该说,迄今为止的区域经济史研究基本上以对大量史实的考察作为依据,就不同经济类型的个案研究结论而言,有相当的科学性。但大多数学者或是仅仅停留在个案结论的阶段,或是在试图将其上升为普遍性规律时往往出现一个逻辑断档,即在由个别到普遍的扩展过程中,缺乏逻辑的必然性。如施坚雅根据中心地理论,在其对长江上游区域经济结构的研究中提出,由于商业竞争、运输效能等等因素的制约,使得各商业中心互相间处于相对均衡的距离中,因而形成一个近似六角形的市场结构模式。近年来,不少学者对六角形模式进行了一定的修正,向我们展示了理论模式与历史实际之间存在的显著差距(注:包伟民:1998年,《江南市镇及其近代命运:1840■1949》,知识出版社,第44页。)。

要切实把握区域特征,勾勒区域经济发展概貌,需要进行不同区域间广泛的互比,即通过横的观照与纵的比较两条线索的梳理。前者是基于各地因自然气候、物产资源、交通条件等差异,造成地方经济不平衡发展的事实,对地方经济的区域性显著特点有相互比较的研究需要。如斯波义信的《末代商业史研究》(注:斯波义信:1968年,《宋代商业史研究》,(日)风间书房。),通过对西北和东南两大区域市场的经济的详细比较,说明两宋商业发展的层次性。后者是由于时段不同,区域经济具体的发展状况也不同。一般来说,时段愈短,区域经济变化就愈小:时段愈长,区域经济变化愈大,所呈现的“历史学”的特征更为浓厚。如斯波义信的《宋代江南经济史》,各章研究所涉及的时间上限,远者上溯至秦汉,近者亦至唐代;下限则近者及于明代,远者延至民国,在这样的时间范围里,宋代的特点才显现得比较清楚(注:参见前引李伯重文第150页。)。当然比较研究要注意客观与辩证性的统一,防止扬此抑彼。

目前,对区域特征动因的分析既是薄弱环节又是难点、热点。它包括经济的,也包括超经济的因素,如地理、人文因素等等。前者从地理环境的演变过程中考察人与自然的动态和辩证的关系。这不仅体现了对人类的生存和未来命运的关怀,而且体现了对人类社会经济发展道路空间异同的关心。因为地理、气候、动植物等自然环境因素对经济社会运动起着隐蔽的支配作用。如斯波义信的论文《宁波及其腹地》注意到由于钱塘江河口航道恶化对于宁波港所起的影响,并指出这是在地理环境上宁波港能够获得发展的关键性条件之一(注:参见斯波又信:2000年,《宁波及其腹地》,《晚期的城市》,中华书局,第470页。)。后者包括家族关系、风俗习惯、社会心理等历史上长期起作用的要素,对历史进程有重大影响。以往的研究多集中于对某个要素的分析,缺乏对地理空间内各要素对区域经济发展交互影响的总体认识。另外,区域经济特别是小区域经济,一方面是社会经济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又不能完整地“代表”社会经济发展现实,最多只能是一种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地方性认识”。近年来,不少学者试图以充分的地方经济的描述来体现社会经济发展的特征与动因。但是,这种尝试可否用来体现分化鲜明、类型多样的社会经济,引人深思。

二、关于方法论

任何科学的研究都涉及方法论问题,可惜在区域经济史的分析框架中,关于方法论问题的学术积累显然不够丰富。

目前看来,至少就宋代区域经济史的研究而言,虽然其研究对象是跨学科的,但是分析方法仍然停留在历史学的框架里面,主要是历史的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方法本身具有一些不可克服的局限性:(1)叙事与论理。以往的研究多侧重于白描,试图复原历史,理论创新不多,而且即使有所谓的“理论”也只是在一系列的现象陈述之后的归纳与总结,缺少逻辑的检验。如漆侠的《宋代经济史》,认为宋代生产力的不平衡发展表现在精耕细作的地区几乎达到封建时代的最高水平,新的资本主义因素在这些地区脱颖而出是完全可能的。程民生的《宋代北方经济及其地位新探》,以河北与陕西两地经济顽强的发展为例及人口增长率高的现象,试图说明该时期北方经济发展的速度超过了南方,因此北宋时我国的经济重心仍在北方。这些都只是通过对历史现象的某一侧面的叙述,从而归纳出一定的“理论”,却缺乏整体的逻辑检验。例如对应该如何界定封建时代社会生产力的最高水平,并未见有理论性的讨论:又程民生的论说,显然只是就北方而论北方,未能从南北方整体比较出发来看问题。(2)具体与一般。没有抽象就没有科学,任何历史首先都是具体的,但是作为历史科学,在力图描述历史的具体性的同时,必须要有一般的抽象含义,否则,历史分析将永远沉沦于叙述过去的陷阱中。尤其是区域经济史,其研究分析的目的不仅在于重新展示某一区域经济发展的历程,更要抽象出具有一般意义的现实启示以及在更大区域范围上的解释能力。(3)假设与实证。历史学的研究传统一直排斥假设,直至20世纪初,人文科学在方法论上开始青睐于实用主义。从一定的假设条件出发构建逻辑自洽的理论,再从历史中寻找实证,比起在没有任何框架下只作对历史时间的复原性描述而言更显理论的魅力。在区域经济史的研究中,应该通过借鉴实用主义方法论,为研究提供分析框架,克服因史实的具体性而无法一般化阐述比较的困境。

在具体的研究方式上,近年来由于受新经济史学的影响,为摆脱旧史学模式的束缚,区域经济史研究开始主张用科学主义来规范史学的分析。如区域人口消长、生产增减、税赋变化等许多问题,可采用数理统计,抛弃举例式研究,以提高历史结论的科学性、说服力。然而作为一种研究手段,这种计量史学的方法并不能包罗一切,尽管在形式上由于数理方法的运用有助于摆脱历史分析中的过分主观的判断,但事实上由于受资料的限制,统计通常很难达到高度精确的水平,只能对历史运动做出

粗略的度量。近年来,许多研究者对区域经济的考察不约而同的走入了过分依赖统计数字的误区,忽略了对历史本身演进逻辑的思考,以至认识上有失偏颇。新经济史家要想尽可能掌握历史复杂的真实情况,就不能过份依赖他们的几何学。

制度经济学的兴起,被认为是西方经济学的一场革命,实际上它的影响已经渗透到法学、政治学和史学等一系列相关的社会科学领域。制度经济学强调有效率的组织是经济增长的源泉,引导人们将制度因素作为考察经济行为和绩效的重要变量。如新经济史学家R·托玛斯和D·诺斯在研究欧洲从14世纪到18世纪的产业革命的四百多年兴盛史时发现,不同的国家(地区)面对相同的经济问题时,由于采取了不同的政策、制度而导致了不同的经济发展结果。最为典型的是当面对战争所需的财政问题时,英国、荷兰采取了不同于法国、西班牙的制度而导致了后来长达几个世纪的兴盛。制度经济学的从制度层面寻找经济发展根源的研究方法无疑对研究区域经济史有巨大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制度经济学的另一个方法论的意义在于较好的结合了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具体分析和一般抽象分析,而这正是区域经济史研究中所缺乏的。制度经济学强调案例研究的重要性,是寻找“真实世界”的经济学,这同时也是历史学所要完成的事。而在理解和解释“真实世界”的时候,必须运用一定的理论框架来加以分析和解释,并从中抽象出一般的可检验的理论来(注:参见周其仁:《研究真实世界的经济学——科斯研究经济学的方法及其在中国的实践》,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9年春季号。)。因此,区域经济史的研究就是要在历史的“真实世界”中寻找研究素材,并在充分的分析比较的基础上将事实作一般化的抽象,由此提出可检验的理论来。

三、学科体系

学科体系问题实际上涉及到区域经济史的学科性质,涉及到区域经济史与区域经济学、历史学的关系问题。区域经济史作为一门交叉学科,理应具有区域经济学与历史学的双重特征,即把区域经济学侧重研究经济的“共时态”与历史学侧重研究经济的“历时态”相结合。但这种结合,不应是机械地拼凑,必须根据学科的根本属性有所侧重,从而显示出自己的特征

。区域经济史的学科特性,决定了区域经济史的研究只能立足于历史学,着眼于从历史看区域经济。

区域经济史与单纯的地方经济史研究不同。地方经济史一般关注的是地方经济发展的特殊性,而区域经济史所关注的不仅仅是地方经济特色,而是经济发展的普遍性规律。因为即使在前近代时期,一个区域内的经济也不可能完全孤立地存在,而是或多或少交织在整个国家的经济体系之中。前人的一些研究,往往将两者混为一谈,“画地为牢”,就地方谈地方经济,视野集中于一处,围绕该区域的内部发展进行研究,这是需要加以提高的。区域经济史研究类似于自然科学,只是寻找一个实验室(区域),据此去研究那些带有规律性的问题。具体到宋代区域经济的研究,近年来已有一些较成功的典范,如张熙惟的《论宋代山东经济的发展》,作者在对唐宋间山东经济发展概述及水平评估基础上,指出学界提出的“中国经济重心南移‘到五代基本完成’,‘南方的经济全面超过北方’以及宋代已是‘北不如南’”等观点,仍值得进一步研究(注:参见张熙惟:《论宋代山东经济的发展》,《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1993年第3期,第84-90页。)。这种通过区域“小经济”窥视社会“大经济”的研究方法,正是区域经济史研究的特点所在。上世纪60年代,美国著名学者施坚雅(C.W.Skinner)指出不管人类经济活动的地理单元小到何种程度,它总是处于不均衡状态,在空间上永远存在中心地和区的差异。他的“区域——中心”研究理论,宣称通过对具体区域的分析研究,可以中国社会经济“停滞不前”的观点,在史学界一度引起巨大反响。当然,一个区域性的范式可否在不同区域反复运用,进而推广为普遍性的范式,仍需要认真推敲。

区域经济史作为一门新兴学科,在许多方面还不成熟,未形成多数史学家认可的一致的学科体系和学术规范。首先,学科体系的指导思想尚有待进一步明确。国内史学工作者,包括著作等身的大家在内,不少人习惯于把马克思从西欧经济史研究中得出的某些结论,奉为放之四海皆准的真理。这种歪曲历史和把马克思理论庸俗化的主观主义倾向,曾使区域经济史陷于十分尴尬的境地,使得现实与理论之间的差距无法弥补。以宋代区域经济研究为例,就有许多学者按照马克思描述的西欧社会演变历程,坚持“资本主义萌芽”的传统理论框架,并殚精竭虑地阐述我国古代经济“典型”如何在宋生“变态”。经过了大半个世纪的研究,仍未能使问题得到解决。随着研究的深入,学者们发现工场手工业和雇佣劳动生产关系几乎出现于中国每一王朝的商业繁荣时期。

其次,学科渗透的困境。不同学科理论的引进往往会带来一场变革,但是由于理论来源复杂多样,也可能出现一系列问题。如部分理论尚未形成可操作的方法,与传统理论不能相互衔接等。因为在相关学科尚没有很好沟通的情况下,对问题的理解、研究思路甚至阐释语言,都往往难以提供很好的可对话的渠道。经济学家热衷于运用大量的统计资料和模型框架分析区域经济问题,历史学家则沉迷于对史料考证的精雕细啄。目前,离跨学科的融合仍然相距甚远。

再次,学科发展的盲目性,这些年来,对生产关系的变革研究得多,对生产力发展规律研究得少;乡村经济研究得多,城镇经济研究得少;自然经济研究得多,交换经济研究得少;生产领域研究得多,流通领域研究得少;发达地区、汉族经济研究得多,经济落后地区、少数民族经济研究得少;古代及近代前期研究得多,近代后期和现代经济研究得少等等,学科发展的这种不平衡性,常常使得对区域经济作出科学的理论归纳的努力,得不到成功。

最后,区域经济史作为历史学的一个分支学科,还应承担一般历史学所具有的为后人提供资政经验的功能。因此,区域经济史的研究,不应仅仅停留在对一般经济问题的描述,而应着重分析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以及总结历史上解决这些问题的经验教训。对于今天的区域经济史研究者而言,有意义的论题不是历史上经济区域社会地位的“上升”或者“下降”,而是应该以历史的眼光去认识经济区域实际社会角色丰富而复杂的内涵。如朱瑞熙、徐建华的《十至十三世纪湖南经济开发的地区差异及原因》,在肯定湖南地区经济开发的基础上,对湘北、湘中、湘南、湘西四个地理区的开发水平作了具体分析与比较,并客观地指出:“与全国发达经济区相比,这一时期湖南的开发程度还不可过高估计,但毕竟为十三世纪以后的进一步开发奠定了基础。”(注:朱瑞熙、徐建华:1995年,《十至十三世纪湖南经济开发的地区差异及原因》,《徐规教授从事教学科研工作五十周年纪念文集》,杭州大学出版社,第181-197页。)类似的着眼点,的确具有相当的学术意义。

四、现实意义

作为历史学发展趋向的一种重大变化,区域经济史的兴起决不是学者在史学探寻之路上的心血来潮,也不是一代史家在史学绝路上的刻意追求。区域经济史源于时代的需求,源于史学本身发展的需求。区域经济史的研究,虽然纯粹是一个历史课题,但在当前却富有现实意义。

近年来,学术研究的多样化已成为中国史学发展的必然,区域经济史研究的兴起,正是顺应了这种趋势。根据“后现代主义”的看法,当现代人用自己所处的社会和意识形态状况去“写历史”时可能会面临一种困境,即理性解释模式不具有普遍意义。这使得我们研究历史十分注意典型学方法,避免追求普遍模式。这也是为什么区域经济史研究逐渐受到多数历史工作者重视的原因。一个自称普遍性的模式,如无法在一个简单的个案中得以证实,便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模式。区域经济虽不能称为当时中国社会经济的“缩影”,但它具有一定的说明意义,且是现实关怀的投影。

经济史论文范文第3篇

历史上藏族社会经济法律的内容十分丰富,并表现出多元性的特点。主要表现在藏族习惯法、藏区成文法和国家制定法三个层面上。本文首先从盟会习惯法、自然与生态保护习惯法、经济责任习惯法、以罚代刑习惯法四个方面考察了藏族习惯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然后考察了吐蕃时期和元明清时期西藏地方政权成文法典中的经济法律规范,还论述了宋元明清中央政权在藏区的经济立法,最后指出历史上藏族社会的经济法律(1)是藏汉蒙多民族法律文化相互交融的产物。因此,藏族经济法律文化包含着巨大的法理学价值。 藏族的先民早在4000多年前就繁衍生息在青藏高原这块古老而神奇的土地,到元朝时逐渐形成一个居住地域相对固定、语言大体统一、具有共同的经济生活和共同的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藏族作为中华民族的一员,创造了独具特色的法律文化。其中的经济法规范上起吐蕃王朝,下至解放前,一直贯穿于其成文法和习惯法中,并在实践中规制着藏族社会经济生活。 为论述方便,笔者将从藏族习惯法、藏区成文法及国家制定法三个层面探讨其中所包含的经济法律规范。 一、藏族习惯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对藏族社会经济的规制 早在吐蕃王朝之前,青藏高原各部落在固有习惯基础之上形成了稳定的习惯法规范。吐蕃王朝建立以后,统治者一方面通过习惯法来保持与各民族部落的领属关系,另一方面将一些习惯法吸收到王朝统一的法律之中,使之上升为成文法,作为在吐蕃王朝控制区域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可以说,习惯法是吐蕃法律的渊源之一。之后经宋元明清等局部或统一的中央政权时代,部分习惯法经受住了法制文明的洗礼,尤其是其中的经济法律规范,在藏族社会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藏族习惯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盟会习惯法 早在藏族处于原始社会时期,各部落为了联合起来保护自己、打击他人,经常以“盟会”的形式聚集在一起,其政治联盟的性质是显而易见的。到了吐蕃王朝时期,随着青藏高原统一程度的加强,盟会制度不仅反映王朝与部落的领属关系,更主要的是将双方的经济关系法律化。一方面,王朝保护各部落的经济利益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各部落应向王朝交纳一定数量的牲畜或其他财产作为经济义务。盟会已成为清查财产、征收赋员的重要手段。王朝越强大,这种经济权利和义务关系越稳定。相反,在王朝日渐衰落的情况下,各部落则表现出不尽经济义务,时叛时服的情形。据《旧唐书?吐蕃传》记载,“赞普与臣下每年一小盟……三年一大盟,杀犬、马、牛、驴为牲,咒曰:尔等咸须同心共力,共保我家,惟天地神祗共知尔志,有负此盟,使尔等身体屠裂,同于此牲。”直到清朝末年,青海藏族部落还按这种习惯会盟,到期不赴盟,要受到惩罚。《番例》第六条规定:凡会盟已给传知,如有推故不到者,千户等罚犏牛13条,百户等罚犏牛6条,管束部落之百长等罚犏牛5条。①由此也可以看出习惯法向成文法演变的历史轨迹。到了11世纪角厮啰政权兴起以后,尚无完备的成文法律,而是通过“盟誓”“祭天”的形式来维持王权与部落之间的臣属关系,以确保王朝的政治经济利益。 (二)自然与生态保护习惯法 世居在青藏高原的藏民族自古就形成了保护自然和生态的习惯。尤其在佛教成为主导性宗教之后,由于受“佛戒杀生”禁忌之影响,他们一般不捕杀野生动物,诸如河鱼、秃鹫 、田鼠、黄羊等。随着时代的变迁,这种习惯逐渐上升为具有一定强制力的普遍适用的习惯法。后来,这种习惯法还以成文法的形式颁行和宣讲,历代达赖和历任摄政每年宣讲《日垄法章》,规定不许伤害山沟里除野狼以外的野兽、平原上除老鼠之外的生物,违者皆给予不同惩罚的禁令。理塘毛垭地区的土司规定:不能打猎,不准 伤害有生命的东西,否则罚款。打死一只公鹿罚藏洋100元,母鹿罚50元,藏羊(或岩羊)罚10元,獐子(或狐狸)罚30元,水獭罚20元。①理塘木拉地区禁止人们挖药材,不论挖多少,是否挖到,也不管是在自己的地里或他人的地里,都要罚款。1人挖药材罚30藏元,2人罚60藏元,余类推。理塘拉木地区不准砍神树,也不准到其他头人辖区内砍柴,对上山砍柴者罚藏元12-30元,越界砍柴者除罚藏洋10元外,还得退回所砍的柴,并没收砍柴工具②。显然,藏民族很早就意识到自然和生态环境对于人类生存的重要作用而加以保护。由于高原地区特殊的脆弱的生态遭到破坏,是很难恢复的,所以藏族习惯法对自然生态的保护反映了藏民族法律文化的地域特点和科学性。在草原保护方面,“轮牧”是千百年来不变的非正式制度,也是藏民族保护草场,促进牧业良性发展的习惯法。搬迁轮牧的日子,也要遵从这种无形的法律,由部落首领择定良辰吉日统一进行,对早搬、迟搬、错搬者均给予经济处罚。 (三)经济责任习惯法 自古以来,青藏高原地区地广人稀,也许是基于对人的价值的肯定,藏族习惯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通过经济法律责任来追究违法犯罪的责任,人身罚只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适用。这主要体现在藏族习惯法中用财产处罚来解决民事纠纷、经济纠纷。 藏族习惯法规定,偷盗者应当负经济赔偿责任。凡偷盗者一经发现并抓获,要向头人交忏悔费马一匹、枪一支,向户长交忏悔费枪一支。许多部落为了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和伦理道德秩序,规定治内盗严、治外盗宽的原则。在部落内部犯窃,窃平民财产者没收一半家产;窃牧主、头人财产者,没收全部财产。在外部落行窃,被抓获后应当返还所得,罚半个银元或相当的财物。偷牧主和头人财物的,赔罚九倍,偷平民财物的,赔罚三倍。 对抢劫行为,藏族习惯法经历了从鼓励认可到限制禁止的历史变迁过程。最初的藏族习惯鼓励本部落人有组织有计划地对外部落实施抢劫,这反映出特定生产力水平阶段和历史时期人类为生存而奋斗的历史现实。随着各部落交往的频繁和统一程度的加深,藏族习惯法规定:凡抢劫者,都要受到经济处罚。青海果洛部落法规定,袭击牧地,给头人悔罪金5品,马枪15支;什长悔罪金2品,马枪15支;低头费上等5品,马枪25支;中等3品,马枪15支;下等2品③。 (四)以罚代刑习惯法 这是藏族习惯法的一大特色。最典型的是盛行在青海、西藏等地的“赔血价”制度。所谓“赔血价”,就是杀人犯或其亲属只须向受害人及其亲属支付一定数量的财产(包括牲畜、枪支、金帛等,以补偿受害者家属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就不再实行血族复仇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习惯法制度。所谓“赔血价”,就是致害人及其家属向受害人及其家属支付一定数的财产以示和解的一种习惯法制度。据考证,赔命价、赔血价源于松赞干布时期西藏的《法律二十条》①。到十一世纪初,青海果洛藏族部落以此为母本,制定了《红本法》,将《法律二十条》中的杀人者抵命,修改为“赔命价”,并衍生出“赔血价”。命价和血价的高低,取决于受害人地位的高低和财富的多寡。其中青海果洛莫坎部落的习惯法规定:命价分为三个等级,一般以男性等级而论,凡属于部落内部伤害死亡者,根据死者身份的高低贵贱确立命价等级。头等命价是指受害者为官僚、贵族及其嫡系亲属。其金额采取九九制(81只羊),九五制(45头牦牛)和九三制(27 头犏牛)。二等命价的受害者为一般小吏和生活富裕的牧民,金额一般为300头牛。三等命价的受害者为贫民,仅150头牛。三个等级的女性命 价仅为男性命价的一半。②其赔血价制度更加完备详细,共分为三个等级的六种赔血价。例如头等男性活命价规定:牧民在头人面前抓刀柄,即罚81匹土布;二等活命价规定:牧民在小头人、小牧主面前拔出腰刀准备动武时,罚45匹土布;三等男性活命价规定:牧民之间打架,罚血价27匹土布。并且规定了许多赔偿名目,如调头费(指加害人认罪赔偿,使被害人的亲属从势不两立的复仇感情上调回头来实现和解)、悔罪费、孤儿捶胸费、寡妇拭泪费、兄弟失膀费、本家失亲费、受害者铺垫费等,不一而足。藏族习惯法普通规定:为了本部落的利益而杀死外部落人的,命价由本部落公众负担,这叫做“僧人费用家摊”,无故杀死外部落人的,命价由杀人者及其家属承担,这叫做“乌鸦中箭自己痛”。杀死本部落人的,命价由自己和家属承担。一般地,命价分为三部分:调头费、命价正额和煞尾费(意思是双方冤仇从此了结,永不追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藏族历史的演变,这种习惯法广为流传,大有习惯法回潮之势。直到近代,藏族仍盛行杀人赔命价、伤人赔血价,用罚服代替复仇。具体做法是:按照被害人之身份,以为赔偿之差。重者赔百金,轻者半之,折交茶包之类,外给马一匹、鸟枪一、刀一而已。或曰:轻者,罚茶八十包,约值银三百两;重者,罚出经卷一百八帙,约值银六百两;最重罚出经卷及他物,值银十两以上。其不能偿者,由本村之人担任。到了现代,命价少则一两万,多者数万,血价一般在数千不等。这种不以生命相抵,而是以财产相赔的习惯法似乎是人类进步的标志,但在藏族地区,它为有财产、有地位的统治者擅杀枉伤提供了方便,其阶级性和实质上的不平等性是违背人类理性的,也是与现代法制格格不入的。目前,在我国的藏族地区,由于对本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心理认同,对现行法制的不信任和隔膜,加上相对宽松的民族区域自治环境和“因俗而治”的传统惯性的存在,藏族地区的“以罚代刑”的习惯法复活,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具体讲,它与我国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刑法》第36条和第90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国家在这方面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或地方立法来解决问题。 二、藏区成文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对藏族社会经济的规制 (一)吐蕃时期的经济法律规范 藏族比较系统的成文法的出现,一般认为从松赞干布始,它是在文字出现以后,统治者在原有部落习惯法的基础上经过法律制定程序而形成的,这也符合法的产生的一般规律。藏族在进入奴隶制社会以后,于公元629年颁行了《法律二十条》,主要针对吐蕃社会的基本问题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其中对民事经济生活的调整主要通过“盗窃”一条加以规范。据《西藏通史》记载,松赞干布在建立吐蕃王朝以后,就着手创建其成文法系统,史称“基础制”。根据以后史家的研究,认为“基础制”是以六大法典(即六六大计法、度量衡标准法,伦常道德法,敬强扶弱法,判决势力者的法律和内库家法)为核心的基础三十六制度。其中农牧管理方面的法律和度量衡标准法是典型的经济法制度。由于受史料限制,其内容尚无法考证。也有史家追述松赞干布时期制定的法律叫《六类大法》,又称《吐蕃六法》。其主要内容是:(1)《以万当十万之法》,《十万金顶具鹿之法》,(3)《王朝准则之法》,(4)《扼要决断之法》,(5)《权威判决之总法》,(6)《内府之法》。其中的《十万金顶具鹿之法》即度量衡位差之法,管理度量衡。这相当于现代经济法中的《计量法》。据载,当时已有升、两、合、勺、钱、分、厘、毫等法定的度量衡规范单位和器具。除《六类大法》外,《六决议大法》也是吐蕃时期的重要法律,其中的经济法主要有两条:一是供养王者、献纳赋税之法,相当于现代经济法中的税法。二是关于保护农田的法,规定任何人不得驰马穿越田园。到了芒松芒赞统治时期,随着领土的扩大,社会问题愈加复杂,社会关系对法律的需要日益迫切,因而迎来了吐蕃社会的又一个立法高峰。据《贤者喜宴》记载,当时已有《以万当十万之法》、《王朝准则之法》①,《纯正大世俗十六条及戒十恶 法》及《三法》。最有名的当属《敦煌古藏文写卷》P.t.1071号《狩猎伤人赔偿律》,P.t.1073号《纵犬伤人赔偿律》和P.t.1075号《盗窃追偿律》②,集实体法和程序法于一身,建立了相当完备的经济赔偿法律制度。尽管这些法律用现代法学的眼光看应是民事法律,并带有刑罚的色彩,但其经济责任制度是毋容置疑的。这些法律大部分已经佚失,但它反映了吐蕃法律的局部面貌。其中的《狩猎伤人赔偿律》比较全面地反映了吐蕃社会各阶层的政治地位和经济关系。其中规定:“大藏和王室民户所有武士及与之命价相同之人,被一切庸和蛮貊之人、囚徒等有因狩猎射中,无论死亡与否,放箭人起誓非因挟仇有意伤害,可由辩护人十二人,连同本人共十三人共同起誓,如情况属实,其处罚与《对仇敌之律令》同。查明实情受害人中箭死亡,赔命价银150两,由受害人和佐证人平分。无佐证人则全归受害人。受害人中箭未亡,赔偿医药,食品(银)30两。由受害人和佐证人平分……王室民户一切庸及尚论和百姓之耕奴,蛮貊囚徒等人,被尚论黄铜告身以下和与之命价相同之人因狩猎身中……,如受害人中箭身亡,赔偿命价银200两,由受害人和佐证人平分。无佐证人,200两全归受害人。若受害人中箭未死,赔偿100两,由受害人和佐证人平分……”③。 吐蕃法律明确保护历史上流传下来的土地、牧场等生产资料归王室的所有制形式。王室将土地和牧场赏赐给贵族官僚,通过奴户为其耕种,并向王室交纳赋税,向贵族交纳地租。农牧民可以从政府领得一定数量的土地和牲口从事生产,因而对政府承担赋税和劳役。吐蕃各级政权都设有“农田官”,专门管理土地事务。①赞普对各部酋长和贵族大臣的土地、奴户和居民进行分封、调整和没收,频繁地清查田地、清点人畜、划定地界、牧场、调集差赋。任何人要转让,赠与土地和居民,必须经赞普首肯,以诏令、命令和法令等成文法形式加以合法化。《尚蔡邦江浦建寺碑》记载:“设或一时尚。聂多子嗣断绝,一切所辖之地,所领之属民赞普不再收回,亦不转赐他人,均增赐为此神殿之顺缘,如此颁诏矣。”②赞普王室作为最大的土地和牧场所有者,对土地、牧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王室把土地和牧场分封给大领主,大领主再分封给小领主,直到“庸奴”手中进行耕种、使用,并向领主纳页赋,支服差役,形成一个金字塔式的等级分封制。 吐蕃时期的经济法律还反映在赋税和差役方面。根据《吐蕃简牍综录》的反映来看,赋税法规定了三种方式,一是按土地数量来交纳农业产品地租。“……百姓的年成不好,上等庸奴一‘多热’土地只交5克青稞,5克麦子”③。第二种方式是按户计征税赋。赋税法规定“吐谷浑上万人部落……每户征收5升(青稞)④”。第三种方式是劳役地租,如赋税法规定:“寺庙的财产有二十屯半,可征收劳役财物”。⑤对于牧民的赋税征收,由于史料欠缺,无法确定。但据《敦煌本吐蕃历史文书》记载:“及至牛年赞普驻于辗噶尔,大论东赞于”祜“定”牛腿税“。可见按畜交纳肉类赋税是吐蕃法律曾明确规定了的。 (二)元、明 、清时期西藏地方政权的《十五法》、《十六法》和《十三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 十一世纪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中国政权格局的变迁,政教合一的统治制度逐渐在西藏确立。,萨迦政权的建立结束了西藏地方长期各自为政,不相统属的局面,为藏族统一的法制奠定了政治基础。该政权要求下属各部落“尔可令尔所部七蕃民户善习法规,吾当使其乐业安居者,”以达到“自觉奉法,邦土叨光。”随着萨迦政权的日益腐朽,公元1349年 ,绛曲坚赞结束了萨迦政权,并使各部落相继臣服纳贡。为了适应调整社会关系的需要,整顿法度,他又根据佛教《十善法》的精神,在原萨迦政权法律的基础上,制定了简明的《法律十五条》,又称《十五法》。目前的史料尚无《十五法》详细内容的记载,但《续藏史鉴》和《西藏王臣记》等史料记载了其篇各。其中的《懦夫狐狸律》是关于对懦弱的人加以扶助的法律,带有当代经济法中“社会保障法”的性质。《使者脚钱律》是对贪污的官吏予以处罚的法律。但根据日本学者山口瑞风的研究,认为它是关于因怠交缓交或拒交赋税和罚金时,官吏出差强制执行时,其经费负担的范围。⑥《盗窃追偿律》主要是关于对盗窃者追究经济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更应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然而,在封建农奴制时代,由于受所有制性质的制约,法律主要保护封建主阶级的经济利益,因而其经济法性质是极其鲜明的。《半夜前后律》实际上是关于农牧业生产以及商业活动方面的法律,是典型的经济法。也有学者⑦根据明代《十六法》推定《半夜前后肆》是有关借贷责任和契约关系的法律。 明朝末年,帕摩主巴政权被推翻,彭措南杰建立了第悉藏巴地方政权,又称噶玛政权。社会变革带来社会关系的变化,使法制的变化成为不可避免。因此,噶玛丹迥旺布下令由地方长官贝色利用藏族传统法律资源、伦理道德资源、宗教禁忌,并直接参照吐蕃王朝法律和《十五法》,制定了《十六法》。在立法体例上,《十六法》直接继承了《十五法》的传统体例,甚至许多律名都是从《十五法》中直接照搬而来。(清代为藏地区的《十三法》又是以《十五法》《十六法》为蓝本,有一脉相承的关系,为论述方便,一并列入对照表中。)见下表: 篇名 十五法律名 十六法律名 十三法律名 1 英雄猛虎律 英雄猛虎律 镜面国王律 2 懦夫狐狸律 懦夫狐狸律 3 地方官吏律 地方官吏律 4 听讼是非律 听讼是非律 听讼是非律 5 逮解法庭律 逮解法庭律 拘捕法庭律* 6 重罪肉刑律 重罪肉刑律 重罪肉刑律* 7 警告罚锾律 警告罚锾律 警告罚锾律* 8 使者脚钱律 胥吏供给律 使者薪给律* 9 杀人命价律 杀人命价律 杀人命价律* 10 伤人抵罪律 伤人血价律 伤人赔偿律* 11 狡诳洗心律 狡诳洗心律 狡诳洗心律* 12 盗窃追偿律 盗窃追偿律 盗窃追偿律* 13 亲属离异律 亲属离异律 亲属离异律* 14 奸淫罚锾律 奸淫罚锾律 奸污罚锾律* 15 半夜前后律 半夜前后律 半夜前后律* 16 异族边区律 《十六法》秉承中国法律传统,具有诸法合体之特征,既有民事法律、刑事法律,也有行政法律和经济法律,既有实体法,也有程序法。 其中的经济法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中。《地方官吏律》:它本是典型的行政法,但包含若干经济法规范,该法规定除个别因战乱而流浪者之外,不许发给有关减租免税的凭照;对手欠债务者要按规定征收,不得随便没收财产。《警告罚锾律》规定了实物与银钱的换算比价,带有货币法的特点,同时又有价格法的影子。该法也详细地记录了西藏各地的度量衡法律制度,体现了藏族经济法渊源的多样性。《胥吏供给律》与《十五法》的《使者脚钱律》大致相当,只是律名不同,它是关于藏族人民对官吏下乡强制执行案件时提供食宿、支付费用的法律,它规定:凡属官府派出的讨价人员,偿还债务的户头对主要人员每两天送给两条小羊腿和一条大羊腿,其侍从人员,每三天送一条小羊腿。此外要送五碗茶和酒等物;骡马等牲蓄供应二升饲料。同时还规定了免除义务和追加义务的条款:对按期缴纳者不得借口索取脚力,每拖延一天要加收五升脚价。这些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可以确保法律的贯彻执行和经济关系的稳定。《半夜前后律》是关于农牧业生产方面的法律。根据藏族习惯法,农牧民在生产生活中相互借用牛、马等牲畜,以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这是一种极其普遍的现象,然而牲畜死亡等突发事件必然引起纷争。对此,《半夜前后律》做了明确的规定:如果所借牲畜死于借者手中,要照价赔偿,如完好地交还过一夜后死亡,借用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所借牲畜在前半夜死亡,则由借用者赔偿。如果所借牲畜死于鞍疮等病因,则依具体情况作出适当赔偿。当然,该法律也对商业活动和农田管理等活动也作了一些比较具体的规定,成为调整藏族社会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 清初,集西藏政教权力于一身的五世达赖喇嘛为了确保西藏封建农奴主阶级在西藏的政治经济统治,决定制定法典。他命令第巴索南饶丹修订法律。第巴索南饶丹对《十六法》进行了调整、补充和重新解释,删去第1条《英雄猛虎肆》,第2条《懦夫孤狸律》和第16条《异族边区律》,最终编纂成《十三法》,又称《十三法典》。其中的经济法律规范与《十六法》十分接近,主要包含在《盗窃追偿律》和《半夜前后律》之中。 三、国家制定法中的藏族经济法律规范对藏族社会经济的规制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体系。从国家政治与民族关系的角度看,宋朝以前,主要的藏族地区仍然游离于正统的中史政权的控制之外。直到唐朝,松赞干布娶文成主以后,吐蕃与唐朝才结为友好关系,但双方的友好与臣服是表面的,双方争夺吐谷浑和西域四镇的斗争一直在进行。①可以说,在政治上唐蕃之间甥舅关系的建立密切了吐蕃民族与汉族和其他民族之间的关系,为后来吐蕃地区纳入中国版图,藏民族成为中华民族大家庭的重要成员奠定了基础。②因此,国家制定法中的藏族经济法律 应当从宋代起论。 (一)宋朝对藏区的经济立法 十世纪,由于赞普达摩被佛教僧侣刺杀,吐蕃社会处于封建制度状态。嘶啰政权建立后,与宋修好,宋朝对嘶啰等各加封号、给赏赐,双方基本上确立了一种臣属关系。宋朝在处理民族关系上,推行“以夷制夷”,“联蕃制夏”(西夏:笔者注)的策略,同时重注通过经济法律来调整双方的经济关系,进而实现其政治目标。据《长编》卷384载,公元1086年的一道诏令明确指出:“国朝置蕃官必沿边挖扼之地,赐以土田,使自营处……”这种土地法律制度是与其“加封蕃族”的策相配套的。宋朝曾加封嘶啰“宁远大将军”便是其“蕃官法”的表现。为加强与蕃部之经济联系,通过“茶马互市”来规制宋蕃之间的茶马贸易。其立法过程大致相当于现代立法体制中的委任立法,即行 政官员以“奏折”形式对茶马贸易提出建议草案,然后皇帝以“诏”的形式批准。例如,嘉佑七年,陕西提举买马监牧司奏:“旧制,秦州蕃汉人月募得良马二百匹至京师,给彩绢、银碗、腰带、锦袄子。蕃官,四鹘隐藏不引至者,并依汉法论罪。岁募及两千,给赏物外,蕃部补蕃官,蕃官转资回鹘百姓加高给赏。今原、渭、德顺军置场马市、请如秦州例施行。诏从之”。③熙宁三年,“时诲上《马政条约》诏领行之。”④对违反“茶马互市法”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京畿转运使吴择仁“擅改茶法,夺职免。”⑤其实,宋代的茶马互市法是宋代统一的茶法的特别法,宋代的“盐茶专卖法”十分完善,设立专门的“榷货务”主管此事,凡匿不交产物而私贩者,茶叶没收,计值论罪。持杖贩私茶为官司捕获者,皆处死刑。⑥ 宋王朝针对汉蕃关系的新形势,不断制定和颁行土地法,以诏、令等形式施行。公元1026年诏曰:“陕西弓箭手毋得典买租赁蕃部土田,其蕃汉愿合种者听之”①1052年又诏曰:禁鹿延路汉户以田产与蕃官买卖者。1067年诏:取边民阑市蕃部出八千顷,给以弓箭手。由于蕃部岁饥,以田质于弓箭手,过期辄没。(蔡)挺为贷官钱,岁息什一,后遂推为蕃汉青苗、助役法。②1074年诏曰:“应熟夷税户无买田宅与生夷,并依缘边户典卖田土与《蕃部法》”③由此可见当时的经济立法中已有“典买”“租赁”、“买卖”、“质押”“孳息”等诸多法律关系,反映出王朝对藏区立法的完备程度。 由于藏区特殊的社会历史背景,宋代藏区仍然处于事实上的独立地位,与中央王朝的关系是象征性的臣属关系,但这种关系的维持不以地方向中央交纳赋税为经济关系的基础。这种关系时常被“时叛时服”所打破。但在双方的经济关系上有纳贡与赏赐的来往。尽管宋朝一直致力于“以汉法治蕃”,但对于蕃部首领犯罪只能采取“以罚代刑”的藏族习惯法传统。法律规定“缘边蕃部使臣、首领等,因罪罚羊,并令躬自送纳,毋得却于族下科敛入官,犯者重断之”④。仅从立法技术上看,这条法律对适用的条件、处理的结果都有明确的规定,从逻辑上构成了完备的法律规范。同时,它即有实体性的规定,又有程序性的规定,使法律的适用有了保障。另外,具有规范多样性的特点,既有经济法律规范,也有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最后,它体现出对官吏腐败行为实行加重处罚的刑事法律原则,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时的立法水平和统治者的价值观念。 (二)元朝在藏区的经济立法 自元代开始,中央政权才真正开始在西藏地区行使行政管理权。公元1253年,蒙古军人进入西藏,结束了西藏地区不相统属的混乱局面,统一了西藏,从此,西藏成为中国版图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元朝是以蒙古族贵族为首并包括汉族地主阶级和其他少数民族上层分子组成的政权。大统一造就了民族之间的大融合,也推进了法律文化的兼容并蓄。为了加强对藏民族地方的控制,元王朝设立宣政院,负责管理西藏地区的事务,并派宣慰使一人进驻西藏,负责征收赋税、收纳贡物、调查户口、管理驿站等。元朝统一中国以后,由于游牧经济冲击前中原的封建农耕经济,专制的封建军事政权,使得宋代曾高速发展的商品经济出现了衰退。与此相适应,元朝的法制尤其是经济法制比起宋代没有辉煌的成就,⑤在对藏区的经济法立方面,主要体现在籍户、置驿和茶马互市三个方面。 1、籍户法 籍户的目的在于征收赋税,这也是征服的标志。1247年,宗王阔端通过萨班颁布于乌思藏的令旨中要求各地首领籍户。在当时,“圣旨”不但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也是重要的渊源。史载1260年忽必烈即位后,立即遣官赴吐蕃地区清查户口,1268年又派阿衮、弥林等官员抵乌思藏,进行更大范围的户口调查,包括前藏、后藏以及阿里和拉达克地区。籍户的同时,从法律上确定了各封建领主向朝廷交纳贡物的数量和品种。据《经世大典。站赤》记载,贡物主要有金沙、银、颜料、羊毛、兽皮、广木香、葡萄酒、酥油、水银、硫磺、青稞、盐货等土产品。 2、置驿法 与籍户同时进行的是设立驿站。据《经世大典。站赤》记载,设立驿站的目的是为了“通达边情,布宣号令”。吐蕃的驿站与内地的驿站相连,直通元大都。通过籍户,可以确定各地方首领统辖户口的多寡和资源情况,以便确定支差的人数和赋税的数量。法律规定,每一冒烟的烟孔为一户,每户要派出1人支应差役,并为驿站提供物资,牲畜。史载答失蛮等在籍户与设置驿站时,“一路上在各地召集民众,颁发堆积如山的赏赐品,宣读诏书与法旨”①。驿站的管理权并不属于藏区的十三个万户,而是统归宣政院和中书省。各万户负有提供运蓄、人丁和器具的法定义务。沿驿各万户领民也负有接站传送文书,为过站官员提供马匹和食物住宿的义务,此役称为“乌拉”。乌拉作为一项经济法律制度在西藏地区推行。乌拉也叫“外差”或“其差”,专指藏族人民对国家和地方政府负担的各种差役,与其相对应的是“内差”,指西藏农奴无偿地为三大领主耕种自营地。关于外差法律制度,由于明清两朝均予以沿用,因此不再详述。 驿站的设立为元朝的统治带来了极大方便,但同时,驿站本身的开支成为藏区人民的沉重负担。元政府立法规定:每当遇有灾乱,致使站赤消乏时,立即予以赈济。1292年“乌思藏宣慰司言”,‘由必里公反后,站驿遂绝,民贫无可供乙。’命给乌思藏五驿各马百匹,牛二百,皆以银;军七百三十六户,户银百五十两。②1296年7月,“以钞十一万八千锭治西番诸驿”③。1297年6月,“赐朵思麻一十三站贫民五千余锭……冬十月戊午,以朵甘思十九站贫乏,赐马牛羊有差。”④。元朝皇帝也以圣旨的形式颁行赈济法。1319年,宣政院使奏请赈济乌思藏的撒思迦、答笼,宋都思,亦思答在后藏的四站,“奉上命,每站予马一百二十匹,准支价钱”⑤ 3、茶马互市法 元朝继承了宋朝的茶马互市法,并加以发展,规定:“置榷场于碉门、黎州、与吐蕃贸易”⑥。对犯私茶者,处杖七十七至徒二年刑,财物一半没官,并于没官物中取一半“付告人充赏”。茶马互市对元朝和吐蕃均有好处。一方面,元朝政府通过控制茶专卖,保证了国家的财政收入,并从藏区获得马匹,大量用于征战需要。另一方面,吐蕃人以马匹、氆氇等土产换取内地的茶、绢、帛等物品,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自身需要,也使藏族地区与内地的经济联系日益密切。可以说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茶马互市法的作用是较大的。 另外,元代的“茶马互市法”也体现出与宋代不同之特点:宋代的茶马互市基本上是一种国家行政行为,是国家有组织地进行,双方的交往带有相当浓厚的政治色彩,而不是纯粹的贸易行为。但同时,由于宋王朝与吐蕃地方政权之间的制约关系松驰,双方的贸易带有一定的平等性。元代的“茶马互市”在宋代的基础上有了新发展,它不仅仅局限于官方往来,在许多茶马场,比如今川、藏交界处的朵甘思一带,汉族与吐蕃的民间贸易逐步发展起来。这样,由于民事关系的新变化,元代“茶马互市法”中相应地出现了许多民事法律规范,同时涉及一了贸易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在这方面,元王朝一方而推行“因俗而治”的原则,承认吐蕃原有的一些习惯法和成文法,另一方面将元朝法律推广到吐蕃地方,改制吐蕃地区原有的法律制度①,反映在“茶马互市法”上,国家利用法律进行调控的功能强化了,其经济法性质明显了。同时,伴随着民间交易发展,经济法和民法的内容更加丰富了。 (三)明朝在藏区的经济立法 明朝是我国封建社会后期的鼎盛时代。其间中国的经济、文化都发展到了封建社会所能达到的最高峰。尤其是农业、手工业和商业经 济在宋元基础上取得了新发展,明中后叶甚至出现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在此背景下形成的明法制,上承唐宋旧律、下启清代法制。《大明律》的制定,《大诰》的颁行,《问刑条例》的修订,《明会典》的问世,注释律学的兴起,反映出明代法制文明的辉煌。伴随着新兴经济关系的产生和原有经济关系性质和表现形式的变化,明朝的经济法律日渐精密和具体化。其农业法和工商法促进了社会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财税法保证了国家财政的来源。可以说,明代的经济法在铸就明代繁荣的社会经济方面贡献很大。明朝中央政权在藏区的经济立法,主要包括赋税法和茶马互市法。 1、赋税法 明王朝按照唐时两税法核定田亩,并制定黄册和鱼鳞册作为征收田赋和丁税的根据。法定的税粮期限是:夏税以每年的五月十五日至七月底为期,秋税以十月初一至十二月终为期,不得超过期限。如超过规定期限半月以上仍未收足者,提调官吏,里长和欠粮人分别处以杖刑,罪止杖一百。因而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如违限一年以上,仍未收足者,人户、里长杖一百,迁徙,提调吏处絞刑。法律规定:凡十六岁至六十岁的丁男均须承担徭役。“凡民户,逃往邻境州县躲避差役者,杖一百,发还原籍当差”②。在藏族地区,主要通过土司来征纳贡赋和征调。法律规定:“每年应纳粮石,应赴河州仓完纳,不得延缓逾期;如遇都统过往,所用人夫马匹地方,即速应付;凡有大小事宜,必禀知副将、守备、文官完结。”③藏族人民的役差,主要是被征调为士兵和向驿站支力役。显然,由于藏族社会经济薄弱,广大人民绝大多数处于封建农奴、牧奴的经济和法律地位,中央王朝很难直接向其征纳赋役,只有通过其机构土司来行使权力。土司往往将取之于民的财产进贡给明朝政府,明王朝又以绸缎、茶、钞等予以回赐。这种你来我往式的交换从表面上看是“贡”与“赏”的关系,实际上反映了明王朝对藏族的统治策略,中央看着的是政治利益,而地方看重的是经济利益。由于赏赐的物品经常远远超过了贡物的价值,而藏地方乐于进贡,进贡越多,藏族百姓的负担就越重,内地人民负担也越重,中央赏赐也渐渐成为明王朝的负担,只有藏族的上层分子从中得利。于是,通过立法规制“进贡与赏赐”这种新兴的中央与地方之间经济关系显得十分迫切。皇朝颁布法令规定西番入贡不得以“熟番”作“生番”,生番3年一入贡,大族4至5人,小族1至2人,其余遣还。同时还对进贡的年月,进贡者的身份,人数等加以规定。还规定贡使既不得出卖牲畜,也不能换取内地物资①。明王朝在给甘肃总兵官任礼等的敕令中指出:“近者西宁等处蕃僧喇嘛来朝贡者甚众,沿途军马供给烦劳。……今至者惟远方化外之人,如例起送,余留尔处,照旧管待,听候所进之马,就彼给军骑操,方物俱贮官库,第具数来闻,用偿其值。凡彼情有欲言,尔等研实,即为条陈,听候处置、庶偿此两便。②”这样,将那些通过进贡谋取利益者拒之门外,规范了贡赏关系。值得指出的是,当时的经济法律仍没有摆脱“因事制法”的落后状态,而皇帝随时颁发的敕令就是最重要的法律渊源。 2、茶马互市法 明代继续推行茶马互市来控制和安抚地处边陲的藏族,加强明王朝的政治经济统治。茶马互市对藏族地方和中央政府都意义非同寻常。由于“番人恃茶以生,故严法以禁之,易马以酬之,以制番人……壮中国之藩篱,断匈奴扎右臂,非可以常法论之。”③因此,“唐宋以来,行以茶易马之法,用以制羌、戎。而明制尤密。”④明朝的“茶马互市法”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在《大明律》专列《茶法》,二是在《问刑条例》中专列《私茶条例》。显然,这些法律具有特别法的性质。由于茶为“民所不可无”,“番用不可缺”之物,因此明王朝积极组织与藏族进行茶马贸易,并从中“三十抽一”,以增加国家的赋税收入。法律还规定在杭州,江宁等地设立“茶引所”,在产茶地还设产课司,立仓收储茶叶,以专市马。为了防止私市交易,设立了“金牌信符”制度,将刻有“皇帝圣旨”,“合当差发”、“不信者斩”字样的金牌发给甘青纳马之族,作为互市和征调征购马匹的凭证。 同时,还在川陕等地设立“茶马司”,来检验“符牌,以听各蕃纳马易茶”。法律还规定:贩茶者必须请买“茶引勘合”,如不请买或使用过期的“茶引勘合”,按贩私盐律杖一百,徒三年。如果“兴贩私茶、潜在边境,与番夷交易,”“不拘斤数,连知情歇家牙保,俱发烟瘴地而充军。”《私茶条例》规定了“行人”视察和“御史”视察制度,并规定了对贩卖私茶者和失察者的处罚,但比《大明律》规定的处罚要轻一些。这主要是由于汉藏人民茶马交换和其他物质交换的扩大符合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历史潮流。茶马贸易的实施客观上促进了汉藏人民之间的社会经济联系。作为经济法的“茶马互市法”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茶马贸易,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民间贸易的发展,它的历史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 (四)清朝在藏区的经济法律 在清政府以法律的形式对达赖册封之前,蒙古汗王固始汗已于1642年消灭了藏巴汗,成为掌握西藏军政大权的真正统治者。1653年,清政府除册封宗教领袖达赖为“西天大善自在佛、所领天下释教普通瓦赤喇怛喇达赖喇嘛”。⑤同时考虑到当时的历史与现实,决定又以金册、金印册封西藏的实际政治领袖固始汗,嘉奖其“尊德乐善,秉义行义,惠泽克敷,被于一境,”“倾心归顺”,封其为“遵行文义敏慧顾实汗”(固始汗),期望他能够“益矢忠诚”,“作朕屏辅”,以“带砺山河,永膺嘉祉。①”而固始汗为了利用达赖在宗教方面的影响巩固其在西藏的地位,“把全藏的赋税送与达赖,作为达赖个人费用和黄教的活动经费”②这也客观上为西藏政权教合一制度的建立创造了条件。清政府默许了达赖征收赋税的权利,使之成为不成文的法律制度。清朝在藏区的经济立法,主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赋税与差役法 这方面的法律制度带有明显的继承性。一方面,清王朝确立了“参汉酌金”的立法路线,继承了明代的一些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在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里,清政府十分重视对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采取因地制宜,因俗制宜的原则,承认了 藏族地区原有的一些经济法律的效力。然后通过专门立法,将这些法制文明的成果吸收到专门法中。《藏内善后章程》就是这样一部针对藏族社会的专门法律。它的内容主要包括: (1)整顿税制、依法纳税的法律规范。各村落应交政府之赋税、地租以及物品,邻近各地多派僧官催交,较远者多派俗官催交。可见在当时的藏族社会,存在着拖延缴纳赋税的现象,这也许与藏族社会下层对中央政权的认同程度低有关。于是立法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加强了,明确了赋税催交制度。法律还规定了征税人员依法征税的规范:近查僧俗官员和宗本中有少数坏人,将所收赋税地租不交政府而入私囊,致逐年积欠者甚多。甚有催收本年赋税时,强加给住地户负担者,以致苛捐繁重,民不聊生。以后强佐派人催交赋税时,应按规定期限办理。僧俗官员及宗本等只准催清当年赋税,不得提前催收来年赋税。 减免差役的法律规范 《藏内善后章程》明确规定:此次廓尔喀侵犯藏地,西藏许多村落废墟,人民饱偿痛苦,因此对于所属人民应大发慈悲,予以爱护。最后决定济咙、绒夏,聂拉木等三个地方免去两年的一切大小差徭。宗喀、定日、喀达、从堆等地方各免去一年的一切差徭。并免去前后藏所有人民铁猪年(1791年笔者注)以前所欠的一切税收。政府僧俗官员各宗谿负责人等,所欠交税收也都减免一半。1795年,为落实《藏内善后章程》,八世达赖强白嘉措在驻藏大臣松筠授意下决定:“除商上必需之草料柴薪牛羊猪事项照旧交纳外,所有 应交各项粮石,本色折色钱粮,普免一年。并将所有百姓自乾隆五十六年至五十九年之旧欠粮石,及牛羊猪各项钱粮四万余两,概行豁免。……再唐古忒百姓本来穷苦,又因差事繁多,逃散甚众,倘若不行查办,优加扶恤,不但商上百姓日渐逃亡,且百姓缺乏食衣,所住房屋必然破坏,今欲招回百姓人等,给予银两,修补房屋,再有投入世家人户的百姓,亦当今归本处安置,商上给予口粮籽种,各务农业。三年之内,免其交纳钱粮,不派各项乌拉差事,用示体恤。”③这些法律规定及实施办法,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对于稳定人心、恢复生产、发展经济、维护清朝在西藏的统治起了重要作用。当然,根据皇帝圣谕:“军差、驿站和宗站等差役,对谁也不准减免”④ (3)平均赋役的法律规范 《藏内善后章程》明确规定:“西藏之税收,乌拉等各种差役,一般贫苦人民负担苛重,富有人家向达赖喇嘛和班禅额尔德尼领得免役执照,达赖喇嘛之亲属及各大呼图克图亦领有免役执照。各噶伦、代本、大活佛之庄民也多领得免役执照。今后所有免役执照一律收回,使所有差役平均负担。在专制的封建时代,在封建农奴制的西藏地区,清王朝能够在法律中体现出这种程度的公平,反映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所包含的正义价值,当然,其阶级局限性是毋容置疑的。” 2、货币法 法律明确规定,西藏地方政府的财政收支,“统归驻藏大臣稽查总核,”并设立机构,铸造藏银元,由管财政的“商上”负责鼓铸工料役夫,但由驻藏大臣派遣人员“督同监造”,如果有掺杂锡、铁等假料而被发觉时,所有由汉官及噶伦委派的孜本,孜仲等管理人员以及工匠人等,一并治罪,并依所铸假币数目加倍罚款。法律同时还统一了货币的成色与折算比价。对于货币的质量,由驻藏在臣派汉官合同噶伦进行检查,并用汉银换回藏政府和尼泊尔政府曾铸造的假币,规定比价是汉银一两换一百枚假章卡,并规定藏地方政权以后不得私自铸造章卡。中央政权在藏区实施的货币法,扭转了藏族地方政权利用假币榨取人民血汗的局面,使得财政权力归中央,由中央的人驻藏大臣代替行使,也使得藏族人民与内地的经济纽带得以确立和加强。 3、限制对外贸易的法律 有清一代,基本上奉行封闭自守的方针。早在顺治十二年,首颁禁海令,不许片帆下海,违者重罪。之后虽曾开海禁,但有诸多限制,如禁止粮食、兵器、木板、铁器、火药、土硝、硫磺等出口。出海人员随船携带的粮食,限每日每人米一升,余米一升,以防风阻。如有越额之米,查出入宫,船户、商人一并治罪。①与海禁相似的是陆禁。西藏地区与外相接,《藏内善后章程》明确规定:接壤藏地各番部落差人来藏,令边界营官禀明驻藏大臣验放。有禀驻藏大臣者,由驻藏大臣给谕。有呈达赖喇嘛者,俱禀送驻藏大臣译验,商发谕贴。在藏地边界,各设关卡,不得私越关卡与外交易。以后法律又重申:“如有私越边界者,即行从重惩办。”②当然,限制对外经济交流有时只是一个幌子。清政府甚至明确规定不准噶伦与外面私通信息,也是主要基于政治上的考虑。但无论如何,清朝法律禁止和限制藏族对外贸易是不争的历史事实。 余 论 通过以上对藏族经济法的述论,我们不难看出藏族经济法的多元性特征。这种多元性表现在:藏族经济法不但包含了藏族习惯法中的经济法律规范,而且也包括藏族局部政权③的经济立法,还包括藏区纳入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后央政权对其专门立法。其实,法律是从属于社会的现象。藏族经济法从属于藏族社会,同时受其历史上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也受制于控制藏族社会的体外因子-传统中国社会。毫无疑问,藏族经济法作为一种控制手段打上了藏族社会、汉族社会、蒙古族社会等其他民族社会的烙印。从法律文化的角度看,藏族经济法是藏、汉、蒙等多民族文化相互交融的产物。因此,藏族经济法的多样性特征包含着巨大的法理学价值,需要我们深入研究。 ① 吴从众《西藏封建农奴制研究论文选》,中国藏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2 7页。 ① 徐晓光《藏族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331页。 ② 张济民主编/《青海藏族部落习惯法资料集》,青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56页。 ③ 陈光国/《论藏族部落习惯法的刑法规范》,西北民族学院学报,1997年第3期,第87页。 ① 徐澄清/《关于“赔命价”“赔血价”问题的法律思考和立法建议》载《人大研究》,1999年第8期, 第32页。 ② 徐晓光/《藏族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340页。 ① 笔者认为,《以万当十万之法》和《王朝准则之法》是松赞干布时期制定当属无疑,其法律框架也 许在芒松芒赞时期予以继承、修订,由于史料所限,故为推测。 ② 《敦煌吐蕃文献选》,四川民族出版社,1983年版,第7~36页。 ③ 转引自《敦煌吐蕃文献选》,王尧、陈践译注。大藏,似为粮食与农事的基层工作人员。“蛮貊”为 藏称南方泥婆罗人。“囚徒”为被俘虏的外族成员。 ① 徐晓光《藏族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4月第1版,第60页。 ② 参见中央民族学院语文学藏语组编译,《吐蕃金石录》,第155页。 ③ 参见《吐蕃简牍综录》第1页。 ④ 同上,第32页。 ⑤ 同上,第33页。 ⑥ 参见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九卷,中华书局,1993年版,第251页。 ⑦ 徐晓光《藏族法制史研究》,2001年,4月,第1版,第151页。 ① 参见《旧唐书。吐蕃传》和《新唐书。吐蕃传》 ② 卢勋,《隋唐民族史》,四川民族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406页。 ③ 参见《宋史》卷198兵十。 ④ 同上。 ⑤ 宋史卷322. ⑥ 《长编》卷104. ① 《长编》卷5. ② 参见《宋史》卷328. ③ 《长编》卷252. ④ 《长篇》卷106. ⑤ 宋代的经济法律十分繁荣,涉及众多经济法学部门:土地法,奖励开荒法,方田均税法,青苗法, 农田水利法,市场管理法,盐茶专卖法、钱法、财政法等。元朝致力于开拓疆界,加之蒙古族法律 文化的滞后性,在“以少临众”的统治过程中法制建设也无法超出宋朝法之窠臼。许多经济法律如税 法,茶法,盐法等均沿用宋代的“禁榷制度”。 ① 陈庆英译,《汉藏史集》,西藏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68页。 ② 《元史》卷17《世祖本纪》 ③ 《元史》卷19《成宗本纪》 ④ 《元史》卷19《成宗本纪 》 ⑤ 《永乐大典》卷19421,《站赤》之六。 ⑥ 《元史》卷9《世祖本纪》 ① 史载管辖十三万户的第七任本钦曾协助朝廷籍户,改组地方行政机构并依照元朝法律改制吐蕃法律。 ② 参见《大明律。户律。户役》 ③ 转引自陈光国:《青海藏族史》,青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00页。 ① 徐晓光。 藏族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1版,第159页。 ② 《明实录》卷13 ③ 《西宁新志》卷19 ④ 《明史》卷18 ⑤ 《清世祖实录》卷74,第19页 ① 《清世祖实录》卷74,第19页 ② 《清代民族史》杨永琛著,四川民族出版社,1990年版,第359页。 ③ 参见《达赖剌嘛传》,牙含章编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73~74页。 ④ 参见《水牛年决定》汉文译稿。转引自《西藏封建农奴制研究论文选》中国藏文出版社,1991年8月第1版,第212页。 ① 《清圣祖实录》卷271 ② 《清仁宗实录》卷31 ③ 笔者认为,局部政权即包括了藏族社会纳入中国前的王朝政权,也包括了藏族社会融入中国社会后的地方政权。

经济史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美国经济 ,反垄断法 ,平民主义, 经济效率 内容提要: 经济效率作为美国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并不是从《谢尔曼法》开始就已经确立。反垄断法最初的价值目标是模糊的,或是想同时追求多重目标。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受到美国传统的社会政治理念影响,平民主义的价值观念曾主导美国的反垄断法。直到20世纪70年代以后,由于国内外经济环境的变化,再加上芝加哥学派对以往反垄断政策的批评,美国反垄断法才把经济效率作为其基本价值取向。 美国反垄断法自19世纪末诞生以来至今,其理论和实践一直处在发展变化中,法律的价值取向也随之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这些变化既与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经济条件密切相关,同时也受到和法律及经济学理论发展的影响。 《谢尔曼法》最初是针对当时公众强烈感受到的社会经济问题做出的反应。但是由于人们对市场认识的局限,立法在经济方面的目标比较模糊。《谢尔曼法》初期的执行力度和效果都不令人满意。从1914年《克莱顿法》及《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出台到20世纪30年代新政,立法目标逐渐明确,反垄断成为一项基本的经济政策。 随着美国所面临的国内外经济环境的变化、芝加哥学派的兴起和更广泛背景下“法律经济学运动”的展开,美国的反垄断法发生了明显的转变。芝加哥学派的一个中心主张,就是反垄断法应当以经济效率为首要的价值目标。美国法院率先从过去的平民主义立场退却。随后政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受到芝加哥学派的全面影响。经济效率,或者说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福利作为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被明确提出来,并且得到法院和执法机关的认可。虽然芝加哥学派的政策主张也遭到批评,80年代过于放松的反垄断执法后来在一定程度上也得到修正,但是经济效率作为反垄断法首要价值目标的地位却再也没有被动摇。 本文试图从历史的角度,对《谢尔曼法》的立法背景、反垄断法的理论与实践,以及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反垄断政策所发生的变化及其原因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立法背景 美国在内战前,几乎不存在由垄断导致的经济问题,社会经济的主要构成是小企业、小商人和农场主,人们信奉亚当·斯密所主张的自由放任主义。但是经过19世纪后半期开始的工业化时代,美国从一个地方性的分散的农业经济转变为一个迅速膨胀的工业化国家。企业规模不断扩大,经济力量通过合股、合伙、托拉斯、合并等方式不断集中。毫无约束地追逐私人利益,以及由此而来的不择手段的竞争却带来了糟糕的结果。数目庞大并且在政治上拥有广泛权力的工商阶层和消费者,包括农民和劳工,都感到了由新组成的托拉斯控制的大公司的威胁。克里弗兰总统在一次演讲中痛叹垄断组织的扩张:“然而公民却正在遥远的后方挣扎,或者在钢轮下承受践踏直至死亡,公司团体本来应该是受到法律仔细约束的造物和民众的奴仆,现在却变成了民众的主人”[注释]F.Rowe,“The Decline of Antitrust and the Delusion of Models: The Faustian Pact of Law and Economics,” Geogetown Law Journal, Vol. 72, 1984, pp.1510~1571.[注尾]. 福克纳在分析美国反托拉斯运动兴起的原因时说:“这首先产生于人们继承了旧的英国普通法的观念,对于垄断有着根深蒂固的憎恶,这种憎恶无疑是由于新的合并使人们生活受到损害的那些不幸事件所激起的。第二,人们害怕国家的资源会被一些不负责任的人所控制”[注释]福克纳:《美国经济史》(王锟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第75页。[注尾].莫里森等人也写道:“人们忧虑全国的自然资源正在遭到利用这些资源以自肥的一群人的无情开发,行将枯竭。同样起作用的是,劳工对于有势力的公司怀有敌意。小商人同样反对垄断,因为他们往往面临不投降就破产的选择。人们普遍地不赞成巨额财富的增长和集中。”[注释]塞谬尔·莫里森、亨利·康马杰、威廉·洛依西滕堡:《美利坚共和国的成长》(南开大学历史系美国史研究室译),下卷,天津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89~90页。[注尾] 经济结构的变化和托拉斯等垄断组织的出现确实威胁到小生产者的利益,由此产生的政治压力和公众对经济权力集中的忧惧是《谢尔曼法》出台的主要原因。但有关《谢尔曼法》的立法资料却表明,《谢尔曼法》并不是“平民主义(populist)”[注释]从农民和小工商业者的利益出发反对经济权力集 中的思想可以被称为“平民主义”,本文第二部分对平民主义的内涵有进一步的探讨。[注尾]的立法。促成这一立法的领导性人物不是来自受害者一方,而是来自保守的、亲商业的共和党。拟订法律文本的第51届国会参议院是历史上最保守、最代表大商业阶级利益的一届参议院,被称为是“百万富翁俱乐部”。很难设想这样的国会会决定对托拉斯等组织进行严厉的打击[注释]William Letwin, Law and Economic Policy in America: The Evolutionof the Sherman Antitrust Act (New York: Random House, 1965), p.53.[注尾].更合理的解释是,国会试图采取主动行为缓和矛盾,避免出现更极端的政治反应。因此《谢尔曼法》的制定不是那些觉得蒙受了新的经济势力损害的人的胜利,而是占优势地位的集团的一种灵活反应,以不破坏自身根本利益的方式平息对他们的怨愤。[注释]Dudley H. Chapman, Molting Time for Antitrust: Marker Realities, Economic Fallacies, and European Innovations (New York: Praeger Publishers, 1991), p.49.[注尾] 研究《谢尔曼法》出台的社会经济背景和立法过程,有两点值得注意: 首先是《谢尔曼法》对普通法的继承。对普通法的沿用,说明国会并没有放弃古典主义的自由经济思想。《谢尔曼法》并没有很激烈地重新定义政府和企业之间的这种关系,它对托拉斯问题的解决只是对不合理的限制贸易行为加以法律禁止。这种做法无论是从自由市场理念和现实需要来看都是很有吸引力的。政策是通过执行法律的方式来体现。公司完全人格化,享有充分的自由和决定权力,只有在违反法律的条件下才受到政府的干预。这种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形式并不直接和自由市场的理念相冲突。 其次是国会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并没有明确地以经济效率为目标。在《谢尔曼法》制定之前,众议院的制造业委员会就公众普遍抱怨的托拉斯问题举行过几次听证会,重点考察了食糖、威士忌、石油和棉花包装四个行业。与公众情绪所反映的情况相反,听证会并没有发现大量公司肆无忌惮行为。这四个行业都没有残酷的垄断者剥削消费者的证据,相反还存在价格下降的证据。有鉴于此,制造业委员会只简单地了两个均不足三页的报告并附上听证会的材料,没有提出任何立法建议,并且避免做出任何评论,因为“委员会中出现了不同的意见”[注释]Dudley H. Chapman, Molting Time for Antitrust: Marker Realities, Economic Fallacies, and European Innovations, p.49.[注尾].实际上,《谢尔曼法》制定时正值美国的第二次工业革命,现实经济状况是生产率大幅度提高,工业品的价格普遍下降,产量迅速增加。[注释]以1910年至1914年的价格为基准,批发商品的价格指数从1870年的135下降到1880年的100,到1890年又下降到82;在形成了托拉斯的几个行业中价格的下降更加厉害,如就燃料和电力来讲,价格指数从1870年的134下降到1890年的72;商品价格在1890年以后继续下降,只有在一些形成了实质性的托拉斯产业,价格在1900年时才回到了90年代早期的水平(Mayhew, 1998)。[注尾]这表明,国会立法注意到的并不是经济问题,而是公众的情绪所反映出的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 虽然在完全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下各种托拉斯的劣迹很多,但是公众对托拉斯和其他垄断组织的强烈不满与其说基于经济理性,不如说是出于社会道德、公平和责任的标准,出于对一些经济巨头拥有对社会进行控制的权力的担心,以及由于经济结构急剧变化所带来的惊慌和失望的心理。实际上,现代化工业大生产和各种复杂的经济组织对当时国会的议员是新生事物,他们不具备理解市场运作的知识,对反垄断法也只有模糊的认识。[注释]William Letwin, Law and Economic Policy in America: The Evolutionof the Sherman Antitrust Act, p.53.[注尾]正如波斯纳所言,立法者对托拉斯问题的理解相互矛盾,他们似乎关心伤害了小商业竞争者的低价和差别定价,同时又关心 那些对消费者造成伤害的高价[注释]Richard A.Posner, Antitrust Law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01), p.34.[注尾]. 一个比较合理的观点是《谢尔曼法》试图同时追求政治、经济、道德等多重的目标。[注释]Jerrold G. Van Cise, “Antitrust Pastpresentfuture,” in Theodore P. Kovaleff ed., The Antitrust Impulse, Vol. 1, An Economic Historical and Legal Analysis (M. E. Sharpe, 1991), pp.21~44.[注尾]这是因为在《谢尔曼法》的形成时期,许多法学家都相信普通法的规则可以从有关社会和法律之性质的第一原则中符合逻辑地推导出来。他们认为一个自然的、以权利为基础的政治和经济秩序能够同时实现所有人类社会追求的价值。这种世界观体现在19世纪末对宪法的解释当中,它也是《谢尔曼法》力图体现的精神。人们认为经济价值和自由的政治价值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认为《谢尔曼法》应该保护经济自由、财产安全等自然权利,保护竞争过程,使自由交换免受人为的干扰;这样做就能同时实现最大限度的个人商业机会、经济效率、国家的繁荣、正义与社会的和谐。[注释]Jonathan B. Baker, “A Perface to PostChicago Antitrust,” in Antonio Cucinotta et al. ed., Post Developments in Antitrust Law (Edward Elegar. 2002), pp.1~12; James . May, “Antitrust in the Formative Era: Political and Economic Thoery in Constitutional and Antitrust Analysis, 1880~1918,” Ohio State Law Journal, Vol. 50, 1989, pp.257~391.[注尾] 二、平民主义的反垄断法 虽然《谢尔曼法》并不是平民主义的立法,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20多年间,美国的反垄断法却带有强烈的平民主义色彩。具体来讲,就是在政治和经济方面都不信任经济力量的集中,要求保护中小工商业的利益,给他们和大企业平等竞争的机会。反垄断法的平民主义倾向一方面受美国的政治传统和社会理念的影响,另一方面也与特定时期的政治经济背景有关。[注释]本文没有详述20世纪50、60年代美国的政治经济状况,总的来说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美国经济在世界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不存在生产过剩等经济问题,二是民权运动蓬勃展开,少数群体和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受到关注。这两点就可以解释为什么经济效率在反垄断法中被忽视,而小商人的利益受到特别保护。[注尾] (一)反垄断法的社会和政治理念 总体来看,大多数美国人崇尚个人自由,对政治和经济权力的集中保持着高度的警惕。一些美国人担心经济集中威胁到了整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和政治组织,危及自由企业和政治民主的存在。对垄断的警惕使各州都通过立法禁止任何垄断授权,反对控股型的商业组织。因此并不奇怪,为什么是美国而不是最先完成工业革命的英国或其他国家最早制定出反垄断法。杜威(Donald Deway)生动地写道:“反垄断法受到普遍欢迎并不奇怪。就我所经历和了解,这在一个像我们这样的国家是完全合理的。我们醉心于两院制的立法体系、通过选举出来的人来管理的大学、拥有独立的排污系统的街区、自治的镇政府、大陪审团;我们通过普遍选举来决定验尸官和法庭书记员的人选,在州宪法中规定公园里有轨滑车的轨道宽度。这些制度普遍被认为是为了消解权力,它们无疑适合于分散决策。很少有人怀疑相对于必须牺牲的代价来说它们是否值得。”[注释]Donald Dewey, “Economist and Antitrust: The Circular Road,” in Theodore P. Kovaleff ed., The Antitrust Impulse, Vol. 1, An Economic Historical and Legal Analysis (M. E. Sharpe, 1991), pp.103~1 25.[注尾] 美国反垄断法倡导竞争的时候,实际上也是在倡导一种关于民主的和自由的政治理念。人们认为反垄断法应当致力于建立一个民主的经济体系,这种经济制度将促进多元主义、机会、自治和免于剥削的自由。[注释]Eleanor Fox and Lawrence A. Sullivan, “AntitrustRetrospective and Prospective: Where Are We Coming From? Where Are We Going?”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 62, 1987, pp.936~952; Harry First, Eleanor M.Fox, and Robert Pitofsky, Revitalizing Antitrust in its Second Century (Quorum Books, 1991), p.xvii.[注尾]另外,反垄断法还被认为应当致力于保护美国传统的社会基础。内战前美国是一个由众多独立农场主和小工商经营者组成的国家,近乎完美地符合杰斐逊式的社会理想。[注释]杰斐逊的社会政治思想有不同的版本,其中之一就是强调普通人的权利和利益。在这个意义上本文把平民主义作为一种典型的杰斐逊式的社会理想的延续。杰斐逊思想的核心是怀疑所有的权力行使,并寻求对权力的完全控制。他认为最好的政府就是管得最少的政府,并主张平均主义。参见: William L. Baldwin, Market Power, Competition, and Antitrust Policy(Illinois: Richard D. Irwin Inc,1987), pp.62~63.[注尾]人们相信,在这样一个社会中能够充分地实现机会平等、竞争自由和社会生活的健康活力。尽管大规模的工业生产是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但是这种“美好社会”的情结还是与美国根深蒂固的追求个人自由和经济民主传统一起延续了下来,并长时期地存在于反垄断法的发展过程当中,影响着立法和政策的实施。 (二)1950年的立法 1945年以后,美国的工商企业经历了又一次大规模的兼并浪潮。但是与上个世纪之交普遍发生的大公司之间联合形成托拉斯不同,40年生的兼并运动大多是大公司吞并小公司。出于分散经济权力和政治权力的目的,人们认为应该保留对经济活动的地方控制,保护小工商业。因此对小工商业的关注就成为1950年立法讨论的中心议题:为了保护小生产者和商人免受灭顶之灾,需要对各种托拉斯和更一般的经济权力进行打击。 1914年的《克莱顿法》和1936年的《鲁宾逊-帕特曼法》都有保护小工商业者的意图[注释]在批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时候,威尔逊总统申明它们的共同目的是“使那些以小规模方式经营的人能和那些大商人一样自由地获得成功”,从而保证“美国人的才智和创造力不是由少数人领导”,而是“在多元化的活动中更加丰富”。Letter from President Wilson to Representative Oscar Underwood, 51 Cong Rec. A1187, 1914. 《罗宾逊-帕特曼法》保护小商人可以和大批发商获得一样的折扣,显然是为了在更有效率的竞争对手面前保护小工商业。有学者认为,该法在本质上是反竞争的。见Pitofsky, 1991, p.532.[注尾],不过最明显地想要保护一种分散的经济结构的还是1950年的《塞勒-凯弗维尔法》,即著名的《克莱顿法》第七条的修正案。在参议院的辩论中,凯弗维尔参议员直指问题的实质:“我认为我们已经到了就经济集中问题做出重大决定的时候。难道我们能让国家的经济落入少数公司手中吗?这些公司的中心管理机构远离产品被生产出来的地点,人们的命运就被这些他们从未见过、甚至没有听说过的人做出的决策所决定。难道我们不应该保护小工商业,那些在地方上经营、具有独立自主地位的企业?”[注释]Rudolph J. Peritz, Competition Policy in America: History, Rhetoric,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 p.196.[注尾]阿马托(Giuliano Amato)指出,所有这些立法都是在用20世纪的语言来表达当年杰斐逊总统关于民主社会的理念。这样的一个社会由尽可能平等的、相 互独立的小生产者组成,如此就可以避免财富的不平等和由此导致的权力分配差异。而在财富分配不平均的情况下,有势力者的权力滥用或不能独立的劳动大众的再分配要求都会破坏民主。[注释]Giuliano Amato, Antitrust and The Bounds of Power (Oxford: Hart Publishing, 1997), p.97.[注尾] 在研究这一段立法史的时候罗兹(Stephen A. Rhoades)和伯克(Jim Burke)认为,国会关心三方面的问题:一是保护众多的小工商业和维持对工业的本地控制;二是商业的高度集中可能带来政治方面的弊害;三是认为如果大企业控制了经济就会导致个人独立和创造力的丧失。[注释]Stephen A. Rhoades and Jim Burke, “Economic and Political Foundations of Section 7 Enforcement in the 1980s,” in Theodore P. Kovaleff, ed., The Antitrust Impulse, Vol. 1, An Economic Historical and Legal Analysis (M. E. Sharpe, 1991), pp. 311~384.[注尾] 两位学者在剖析1950年修改《克莱顿法》第7条的意图时指出:“很显然,‘竞争’对国会来说意味着比价格、成本和产品创新更多的东西。”这对于法院也是如此。 (三)法院的平民主义立场 《谢尔曼法》在最初制定的时候就试图同时体现多重价值目标。在后来的立法和法律解释中,立法者和法官常常认为,经济、政治和道德价值可以通过打击集中的经济权力,保护小工商业者来实现。因此战后的20多年间,美国的反垄断法带有明显的平民主义色彩。 最高法院的平民主义倾向素有传统。鲁弗斯·佩卡姆(Rofus W. Peckham)大法官早在“密苏里运输协会案”中就表达了对“有道德小商人”的关注。他谴责铁路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剥夺了众多独立的、小规模的商人所提供的服务。路易斯·布兰代斯(Louis Brandeis)大法官曾被称为”进步主义时代人民的律师“,他非常激烈地批评大企业的一切罪恶。最明确地在反垄断诉讼中支持平民主义立场的是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巡回法院法官勒尼德·汉德(Learned Hand)。在”美国铝业公司案“中,他在解释《谢尔曼法》的目标时说:”出于间接的社会和道德意义,《谢尔曼法》追求的可能是一个由小生产者组成的社会,其中每个人都依靠自己的技能和个性获得成功,而不是一个被雇佣的大众必须听从少数人的社会。“他还说:”我们仅仅说了禁止垄断的经济原因,但还有其他原因,这些原因背后的信念是大的工业联合无论其经济结果如何,从本质上就是不好的……国会1890年的意图之一就是要阻止大的资本积聚,因为个体在它们面前处于无助的地位……在整个这些立法的历史中,对于它们的目标的一个不变假定就是要保存由相互之间积极有效地竞争的小的经济单位组成的产业组织形式,即使这样做要付出一些可能的代价。“[注释]United States v. Aluminum Co. of America, 148 F.2d 416(2nd Cir. 1945)。[注尾] 由此看来,最高法院认为1950年通过的《塞勒-凯弗维尔法》是国会要求保护小工商业的明确表示就很自然了。1962年最高法院在《布朗鞋案》中对《塞勒-凯弗维尔修正案》做出正式解释。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Warren)在判决书中注意到了国会对公司兼并所导致的多种政治经济后果,并陈述了如下观点:“我们不能不认识到国会希望通过保护可靠的、小规模的、地方所有的工商业来促进竞争。国会注意到了在某些场合维持分散的工业和市场可能导致更高的成本和价格,但是它解决这种冲突的方式是支持分散经营”[注释]Brown Shoe Co. v. United States, 370 U.S. 294(1962)。[注尾]同样地,在后来的凡氏食品公司案中,法院称反垄断法的一个主要目的“是通过保存商业活动中大量的小规模竞争者来阻止美国经济的集中化”,“国会试图通过保护众多小商业之间的竞争把经济集中限制在起始阶段。”[注释]United States. v. Vons Grocery Co.et al., 384 U.S. 270, 301(1966) 。[注尾] 与此相应的是对经济效率作为反垄断法之价值目标的漠视。虽然最高法院一直都承认反垄断法的多重目标,但是当在各目标间进行权衡的时候,法院经常限制或者否认经济效率的重要性。博克(Robert Bork)指出:“多年以来最高法院要么贬低商业效率,要么认为它和反垄断分析无关,或者认为它属于非法性的一个因素。”[注释]Robert H. Bork, The Antitrust Paradox: A War With Itself (Basic Books, Inc., 1978), p.274.[注尾]在“凡氏食品店案”中持不同意见的波特·斯图尔特(Potter Stewart)和约翰·哈伦(John M. Harlan)两位大法官就批评说,法院的多数意见在趋于集中的产业建立了一个兼并本身违法的规则。无论企业兼并是否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政府总是赢”。这种反效率的偏见不仅局限于兼并案件,法院实际上认为经济效率因素不能为任何市场限制行为提供正当的理由。 这样的价值取向导致法律不是从经济生活和市场竞争本身的特点出发来考虑问题。有学者甚至认为,反垄断法不是作为一项增进国民总财富的工具来设计的,增加资源配置的效率从来都不是反垄断法的常规,也不是反垄断法执法的先决条件,经济效率只不过是反垄断的副产品[注释]Eleanor Fox and Lawrence A. Sullivan, “AntitrustRetrospective and Prospective: Where Are We Coming From? Where Are We Going?”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 62,1987, pp.936~952.[注尾].这和人们现在对反垄断法的理解大相径庭,但却非常符合客观事实。 三、经济效率的革命 70年代美国所面临的国内外经济条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持续的通货膨胀、日益降低的生产效率、不断增加的财政赤字和来自世界市场的竞争威胁,使美国人感到自己在世界经济中的优势地位正在丧失。美国公司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都面临着外国公司强有力的竞争。70年代后,美国公众注意力从政治、社会领域更多地转移到国家经济和生产效率方面。 与此同时,政府的总体经济政策也发生了转变。在肯尼迪和约翰逊政府时期,人们相信凯恩斯主义,对于联邦政府在管理经济方面的作用持乐观的态度。但是70年生的经济危机使人们对于政府过多地干预经济产生了怀疑,因此在70年代末政府在一些行业开始放松管制。80年代自由放任主义更是主导了政府管理经济的思想,与之伴随的是大规模的解除管制和减税运动。 美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是导致反垄断法价值取向转变的外部因素。严峻的世界经济竞争要求反垄断法服务于提高整个国家竞争力的需要,因此经济效率便取代其他社会、政治方面的目标成为反垄断法关注的核心问题。而在反垄断法理论方面,芝加哥学派的兴起则直接导致了反垄断法理论的内在转变,人们开始重新认识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和定位。很多研究者把芝加哥学派影响下反垄断法的变化称为“芝加哥学派的革命”。 芝加哥学派的基本观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反垄断法应该以经济效率,也就是消费者福利最大化为目标,二是相信市场自身的效率,而政府的干预往往是无效率的。这两个观点都直接指向反垄断法的根本问题。毋庸讳言,“芝加哥学派的革命”本质上就是“经济效率的革命”。 (一)芝加哥学派关于法律目标的争论 芝加哥学派的一个主要观点就是,反垄断法应该以经济效率,也就是消费者福利最大化为惟一的目标。如前所述,一般认为国会在通过《谢尔曼法》的时候的确有着多重的目标。但是现代的学者怀疑推行原始的立法意图的可行性。与当时人们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在国会曾经在多重目标中看到一个相互加强的统一体的地方,现在人们看到的是不和谐,需要在相互抵触的目标之间进行权衡。[注释]James May, “Antitrust in the Formative Era: Political and Economic Thoery in Constitutional and Antitrust Analysis, 1880~1918.”[注尾] 因此有学者 认为,“在1890年国会通过《谢尔曼法》时,所表达的意图仅有考古学的意义。”[注释]Donald Dewey, The Antirust Experiment in America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0), p.23.[注尾] 法律的多重目标势必带来法律执行标准的不统一。最高法院在不同的案例中曾做出过互不一致的判决,就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地规定应该保护谁的利益,法官感到可以自由地选择他们偏好的价值。伯克指出,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选择问题关系到反垄断法的严整性和统一性。法院有责任保证法律的权威和公正统一性,因此法院的行为应当有一个基本的规范模式。最基本的就是法院在建立法律规则的时候应该为公众给出一个可以识别的标准。如果法院同时抱定不同的目标或者在不同的价值标准之间任意选择,这在法律上是不能容忍的。因为在一个以民主为前提的社会中,法院不能在没有任何限定的条件下比较不同人的利益。在不同价值之间进行权衡和选择的决定,应该由立法机关来做出。法院作为宪法和法理的解释者应当自觉遵守司法权和立法权之间的界限。[注释]Robert H. Bork, The Antitrust Paradox: A War With Itself (Basic Books, Inc. , 1978), pp.72~95.[注尾] 反垄断法以经济效率之外的社会政治目标作为其价值取向还存在另外两个致命的问题:一是法官在运用非效率的价值标准来判决案件时缺乏一个可以执行的明确尺度。例如曾担任反托拉斯局局长的巴克斯特(William Baxster)说:“经济效率提供了惟一可行的标准,由此可以发展出可操作的规则,并且这些规则的有效性也能由此得到评判。兼并产生的效率和损失至少从理论上说是可以计算的,经济理论提供了一个事先决定哪些情况下兼并可能会减损效率的基础。而那些社会的和政治的标准就不是这样,没有客观的方式可以评价社会或政治的成本与价值。”[注释]William Baxster, “Responding to the Reaction: The Draftsman`s Review,” in M. Fox and James Halverson ed, Antitrust Policy in Transition: The Convergence of Law and Economics (Chicago: America Bar Association , 1984), pp.308~321.[注尾]二是反垄断法的特点决定它并不适合于用来实现这些价值。例如波斯纳认为,不管保护小工商业的内在价值是什么,反垄断法在总体上并不适合于用来促进小工商企业的利益。从小工商业的立场来看,最好的反垄断政策就是不反垄断,因为垄断企业使市场价格超过生产成本,这就使得市场中的小企业获得了更大的生存空间,即使他们的生产成本比大企业还要高。[注释]Richard A. Posner, Antitrust Law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2001), pp.24~26.[注尾]伯克也认为,如果大企业的效率优势通过卓越的创新、低廉的产品价格等显示出来,小企业的生存就不能在反垄断法中获得帮助。[注释]Robert H. Bork, The Antitrust Paradox: A War With Itself ( Basic Books, Inc. , 1978), pp.69~71.[注尾] (二)法院立场的转变 随着美国国内外经济环境的变化,加上芝加哥学派的激烈批评,平民主义的价值目标开始受到质疑。当美国公司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很少面临国外竞争的时候,法院可以在“布朗鞋案”中把非效率目标置于首要的地位,但是当美国公司要通过艰苦努力才能并肩与他们的国外竞争对手时,法院要轻视效率以主张其他社会性的目标就困难得多了。皮托夫斯基(Robert Pitofsky)就此评论说:“法院审慎小心地朝向一种更缓和的反垄断政策方向发展,它的判决对经济效率的主张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抛弃了沃伦法庭时期对小工商业的偏好……当前的判决意见更多地包括了经济分析,并且引用了大量的经济学文献。”[注释]Robert Pitofsky, “Dose Antitrust Have a Future?” Georgetown Law Review, V ol. 76 ,1987, pp.321~328.[注尾] 1974年裁判的“通用动力公司案”是最高法院转变其60年代立场的最初信号。在该案中,法院要求政府的起诉必须得到经济效益方面证据的支持。关于经济效率之重要性第一次最明确的肯定是1977年的“西尔法尼亚案”[注释]Continental T.V. Inc. et al. v. GTE Sylvania, Inc., 433 U.S. 36(1977)。[注尾],该案被称为反垄断法的现代珠峰。[注释]E.吉尔霍恩、W.E.科瓦西克:《反垄断法律与经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iv页。[注尾]此案中,法院根据效率的标准考察了被指控行为对市场的影响,由此改变了此前法院对经济效率漠不关心甚或带着敌意的传统。[注释]Continental T.V. Inc. et al. v. GTE Sylvania, Inc., 433 U.S. 36(1977)。[注尾]小刘易斯·鲍威尔(Lewis F. Powell)大法官的判决意见意味着法院已经修正了它对竞争的理解,变得更加同情芝加哥学派提出的论证。他大量引证了波斯纳、伯克、萨缪尔森等人的观点,在形成判决时给经济分析以首要的地位。[注释]吉尔霍恩、科瓦西克:《反垄断法律与经济》,第302页。[注尾] 从1978年以后的案例来看,消费者福利作为反垄断法的目标获得了实质性的司法支持。最为突出的是在1979年,最高法院在“雷特尔案”中以赞同的态度引用了伯克的观点,认为国会的意图是要把《谢尔曼法》设计为一项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处方。[注释]Reiter v. Sonotone Corp., 442 U.S. 330, 343(1979)。[注尾]在同年做出的一项判决中,法院主张判断一项商业安排是否合法,必须考虑其效果“是否总是或几乎总是限制竞争和降低产出……或者相反是用来增加经济效率并使得市场更具有竞争性。”[注释]Broadcasting Music, Inc. v. 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 441 U.S. 1(1979)。[注尾]在三年后的NCAA案中,最高法院又引用了“雷特尔案”。[注释]NCAA v. Board of Regents 468 U.S. 85(1984)。[注尾] 严格地讲,虽然在经济学上消费者福利最大化是经济效率最大化的代名词,但法院并不一定就把消费者福利等同于经济效率。法院可能认为消费者福利意味着比资源配置有更多的意含,这里特别是指阻止财富从消费者向生产者直接转移。到目前为止,所有的判决都没有指出消费者福利概念只包括经济效率,而且法院就阐明消费者福利所做的有限努力还表明,如果有某个案例把问题直接提出来的话,其他的内容(如财富转移效应)也会包括在消费者福利的范围之内。不过有一点很明确,就是法院已经认识到对竞争者的保护并不是对竞争的保护,不再坚持用反垄断法来保护小工商业者的利益了。法院重点考虑的不是个别竞争者的利益,而是被指控行为对整个市场竞争的影响。例如有一个判决就明确指出,为了增加市场份额的竞争不是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活动,它仅仅是积极的竞争;允许占支配地位的公司从事积极的竞争,包括价格竞争,是符合竞争的精神的。[注释]Montfort of Colorado, Inc. v. Cargill, Inc., 479 U.S. 104 (1986)。[注尾] 芝加哥学派关于反垄断法目标的主张虽然没有完全占据联邦法官的头脑,但其影响是不可否认的。有关法律目标争论把相当多的司法注意力吸引到反垄断法的这一根本问题上。通过引导法院重新考虑反垄断法的基本目标,进而考虑一个合理的目标对于反垄断法的逻辑一致性、可操作性和客观性的意义,芝加哥学派彻底动摇了在“布朗鞋案”中被接受的观点,即社会的和政治的目标在反垄断法判决中是首要的,或者可以和经济效率等同。 (三)执行机构成为芝加哥学派的信奉者 芝加哥学派和更广阔背景下的“法律经济学”运动在70年代中期以后影响了政府的总体经济政策。特别是在里根执政时期,政府积极推行经济自由化和放松管制运动,减少政府在经济中的作用。反垄断政策相比以前可谓是发生了一百八十度的转折。[注释]在国会方面,要求强有力地反对经济集中的论调很快终止了。国会反而鼓励同一层次的竞争者在研究开发方面进行合作,以实现规模经济。例如在《国家合作研究开发法》中,国会规定某些 进行研究开发的联营企业应当根据合理性原则进行评估,并且在违反了反垄断法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公司也只按实际损害而不是三倍于实际损害的数额进行赔偿。这些都可以作为反垄断法价值观念转变的证据。[注尾] 里根任命巴克斯特为他的第一任反托拉斯局负责人。巴克斯特宣布反垄断法应当仅仅寻求促进经济效率的目的,因此反垄断法就是微观经济学,并且应当根据经济学专业方面的知识来考察反垄断律师的水平。他的继任鲁尔(Charles Rule)宣称,芝加哥学派的经济学是主流。他对强调效率的原因做了如下解释,“消费者福利是这一届政府执行反托拉斯政策的指导原则”,这种“消费者福利标准”的目标是有效率地分配资源,“最大化社会福利”,也就是“最大化总剩余”。他还回应了伯克关于在反垄断法中同时追求社会和政治性目标有违宪法精神的观点:“反垄断法的语言中没有要保护小商业或原子式分散工业的要求,没有要求对特定的公民群体进行财富再分配,没有要求实现其他确定的政治和社会目标……在模糊的平民主义观念基础上倡导一种减损消费者福利的执行方案,从根本上是违背分权原则的。”[注释]Charles F.Rule, “Antitrust, Consumers and Small Business,”, Speech before the 21st New England Antitrust Conference, 1987.[注尾] 司法部公共事务主任伊斯特兰(Ferry Eastland) 对里根政府政策做了如下概括:“在反垄断政策方面,里根政府的立场是公司的规模不应该成为主要关心的问题。相反,公司产生的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福利将成为检验的标准。反托拉斯局发出的信息是,企业可以从事以前可能被管制或被认为是违法的但经济上是有利的行动。同时,反托拉斯局把执行的重点放在价格固定、串通投标等问题上,它们是违法垄断行为的核心。”[注释]Ferry Eastland, “What Went for Justice Department?” Legal Times, Vol. 31(Oct.1988), pp.15~20.[注尾]受到总体政策倾向和芝加哥学派理论的影响,反垄断法的执行在80年代被极大地放松了,“取消”(undoing)反垄断法甚至成了一个时髦的话题。1986年联邦贸易委员会主席奥利弗(Daniel Oliver)在美国律师协会的一次演讲很贴切地反映了执行机构的政策基调。奥利弗对律师们说,公共政策的敌人是政府干预,尤其是州和地方政府的干预;而私人商业活动不是政策的敌人。他发誓要为限制政府的权力而工作,减少他任期前的反垄断执行对商业活动造成的损害。[注释]Daniel Oliver, “Anticompetitive Government Regulation: FTC Chairmans Views,” Trade Regulation Report, Vol. 50( Aug. 1986), pp.481~485.[注尾] 四、90年代以后的发展:保护创新 芝加哥学派的理论和80年代政府的反垄断政策招致了很多的批评。部分美国人仍然主张反垄断法的多重价值,认为反垄断应当关注经济权力集中导致政治和社会问题,不能以经济效率作为判断竞争是否受到损害的惟一标准。虽然有人预期里根政府之后执行机构的反垄断政策会发生变化,但是经济效率作为反垄断法的首要价值目标却再也没有被动摇。司法部的网页公开宣示:“根据克莱顿法,政府将干预那些由一种审慎的经济分析表明很可能抬高消费者所支付的价格的兼并”[注释]http:www.usdoj.gov/atr/homepage/overview[注尾].在它提出的执行反垄断法的六项基本原则中,第一个原则是保护竞争而不是保护竞争者,第二个原则是承认效率在案件分析中的中心地位。美国前财政部长萨默斯(Lawrence H. Summers)重复历届政府官员的论调:竞争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最终的目标是要有效率。[注释]Lawrence H. Summers, “Competition Policy in the New Economy,” Antitrust Law Journal, Vol. 69(2001), pp.353~358.[注尾]副助理总检察长梅杰拉斯(Platt Majoras)也说:“我们注重竞争的价值,并不是因为其本身就是目的,而是因为它促进了(生产效率和配置效率)两种类型的经济效 率。” [注释]Platt Majoras, Antitrust Going global in the 21st Century, Speech before Ohio Bar Association, Oct.2002.[注尾]这些事实正如波斯纳概括:“所有专门从事反垄断法工作的人,无论是立法者、检察官、法官、学者或评论家不仅都同意反垄断法的惟一目标应该是促进经济福利,而且还同意那些用来决定特定的商业行为是否和这一目标一致的经济学基本原则。”[注释]Richard A. Posner, Antitrust Law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01), preface.[注尾] 对芝加哥学派的另外一类批评则来自经济学内部,这就是所谓的“后芝加哥”经济学。后芝加哥学派并没有一个系统的理论观点,但其积极意义在于发现了芝加哥学派没有注意到或没有充分注意的一些问题。芝加哥学派相信市场比人们所想像的更有生命力,基本上总能自我实现竞争性的结果。相比较之下,后芝加哥学派的反垄断经济学对市场没有足够的信心。它在复杂的市场条件下发现了更多的反竞争行为,因此主张反垄断法分析应该采用更健全的经济学,特别是对芝加哥学派一些绝对的未经证明的抽象理论小心谨慎。尽管如此,“后芝加哥”学派和芝加哥学派的主要差异却不是有关经济效率的价值取向,而是关于在一些复杂的假定条件下市场将如何运作的看法不同。由于法院对经济学理论的接受程度不仅取决于模型的精确性,更重要的是取决于是否能形成便于法院适用的一般规则(在这方面恰恰是后芝加哥理论的缺陷),后芝加哥理论对法律的影响是有限的。芝加哥学派所主张的一些原则已经成了反垄断的核心理念,如市场的生命力和政府干预的局限性。 如果说有什么不同以往的内容,那就是近几年反垄断法的实施日益关注新经济条件下的创新问题,把对经济效率的理解从单纯的静态效率扩大到动态效率。在一些市场中,创新是市场竞争最重要的一个维度,因此反垄断法的重点应该要从保护创新着手。 90年代以来司法部提出的一些案例已经开始把创新作为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例如在1998年司法部对爵泽尔公司与霍尔伯顿公司兼并案的调查中,反托拉斯局分析了市场中产品创新的模式。钻探器械市场由四家大公司和一些边缘的小公司组成,经验证明这四家公司拥有其他公司不具有的专门创新资产。通常是四大公司开发新产品,然后边缘的小公司购买旧一代的设备或复制新产品,如此几年后等小公司也拥有了同样的设备,四大公司又进行更新一代的创新。司法部认为有两个问题将严重影响创新:首先,在该市场上没有一个单一的创新者,突破性的创新是分散在四家公司中的;其次,最为重要的是,爵泽尔公司和霍尔伯顿公司各自的创新策略十分不同。霍尔伯顿公司喜欢做一些纯粹的研究,很乐意成为“市场第一”;爵泽尔公司很少做纯粹的研究,不怎么看重“市场第一”,而宁愿从其他公司的失败中学习。司法部认为这两家公司兼并后,一种创新的方法就会消失。 在对两个军工企业洛克希德-马丁公司与诺斯罗普-格鲁曼公司兼并的调查中,司法部也指出创新是关键因素。首先由于五角大楼采购的周期性质,大多数最重要的创新事件都发生在成本和价格都很不确定的早期阶段;其次,创新常常是作为对变化莫测的军事威胁的反应出现的,这就需要保持一些具有足够创新能力可以应对未来国家安全挑战的公司;第三,保持公司的多样性也很关键。[注释]Constance K. Robinson, “Recent Developments at the Antitrust Division,” Speech Before the Milton Handler Annual Antitrust Review of the Association of the Bar of the City of New York Committee on Antitrust Trade Regulation(November 23, 1999)。[注尾] 1998年美国司法部提起的微软诉讼案的影响巨大,完全可以和“美国国际商用机器公司案”(IBM, 司法部1969年起诉)、“美国电报电话公司案”(AT Litan)和夏皮罗(Carl Shapiro)指出,微软案反映了克林顿政府时期的反垄断更重视以创新为重点的长期竞争。 执行反垄断政策面临的一个重大挑战是如何适应不断加快的技术革新

经济史论文范文第5篇

现代中国经济史学基本上是与二十世纪同行的,它的形成和发展与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在中国的传播和发展紧密相连;可以说,没有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就没有现代中国经济史学。中国经济史研究在二十世纪经历了三次高潮,第一次是二十世纪二十年代末至三十年代中,第二次是解放后十七年,第三次是结束后的新时期。每次高潮的出现,都与唯物史观的传播和发展分不开。本文打算就中国经济史学形成和初步发展时期唯物史观与中国经济史学的关系,作一些初步的探讨。研究的时段主要是二十世纪二十年代末至三十年代中,即中国经济史研究的第一次高潮时期,为了便于说明问题,有些论述延伸到抗战时期。

一、从传统经济史学到现代经济史学

中国很早就有系统的经济史记述,并形成延绵不断的传统。它主要有两大首尾相续的系列:一是历代正史《食货志》系列,二是《十通》中的尤其是“四《通典》”中的“食货门”系列。它们不但是我们今天研究经济史的基干性资料,同时,从这些记述的系统性和连续性看,其本身已经构成了“经济史”。但传统史学毕竟是以帝王将相为主角,以记述政治军事活动为中心的;经济史的记述只是它的附属部分。而且它所记述的主要是国家管理经济的典章制度和有关的经济政策、经济主张,对整个社会和全体人民经济生活,它所反映的广度和深度,以及此种反映的自觉性,都是远远不够的。所以这不是现代意义的经济史学,可称为传统经济史学。

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的经济史的产生,中国和和西方走着不同的道路。在西方,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发展,经济学发展为系统的理论,19世纪以后,人们用经济学和现代社会科学的理论来解释原来历史学中的经济内容,经济史遂从历史学中分立出来的。在中国,历史上虽然有过丰富的经济思想,但并没有形成系统的独立的经济理论,因此也不可能自发地产生用这种系统的理论分析经济过程的独立的经济史;现代意义的中国经济史学是随着西方近代历史学、社会学、经济学等社会科学理论的传入才得以形成的,而作为中国近代史学的一个分支,它的出现又相对晩后。

20世纪初,梁启超倡导“史学革命”,用进化史观改造传统史学;社会经济进入史家的视野。梁氏本人也尝试用西方的经济理论来研究分析中国古代某些经济思想和经济现象,可以视作中国经济史学的滥觞。

不过直到20年代末至30年代中期,中国经济史研究才比较全面地开展起来,出现了中国经济史学科发展中的第一个高潮。当时中国经济史研究非常活跃,人们用近代社会科学的理论方法指导研究工作,社会经济形态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成为研究的主要对象,研究涵盖了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生产、分配和交换的各个环节,并涉及社会生活的广泛领域。出版了一批专著和论文,其研究的广度和深都是过去的“食货”式的记述所不可比拟的。当时还出现了专门的经济史研究机构和刊物。例如,三十年代初陶孟和主持的中央研究院社会科学研究所时,经济史是其主要的研究内容,1932年创办了中国第一份以经济史命名的学术刊物——《中国近代经济史研究集刊》(后改称《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集刊》)。1934年12月,陶希圣创办了《食货》半月刊,这是我国第一份关于社会经济史的专业性期刊,陶氏还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建立了中国经济史研究室。在南方,中山大学法学院也成立了中国经济史研究室;并在《现代史学》杂志中开辟了“社会、经济史”专栏。从这种种情况看,可以认为这次高潮标志着独立的现代意义的中国经济史学科的正式形成。

二、唯物史观与经济史研究第一次高潮的出现

这次高潮是怎样形成的呢?它与马克思主义的传播和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开展密切相关,而直接启动这次高潮的则是中国社会史论战。

瞿林东先生曾经指出:“二十世纪中国史学最显著的进步当是历史观的进步,即从古代历史思想的积极成果朴素的历史进化观点到近代进化论,从近代进化论到唯物史观。”梁启超等人鼓吹史学革命、创建近代史学时,主要的思想武器是近代的进化论。作为近代史学的一个分支中国经济史学,其起步相对晚后,但正因为它起步较晚,当它临产时,马克思主义已经传入中国并获得广泛的传播,这就使得中国经济史学与马克思主义结下不解之缘。

唯物史观是在五四之后才比较系统地介绍到中国来的,经过中国早期马克思主义者等人的努力,在当时烈火干柴的革命形势下传播相当迅速,到北伐战争时期已有风靡思想界之势,大革命的失败也没有能够阻止这一发展的势头。这种情况,当时的学者有着深切的感受。顾颉刚曾用“风靡一世”(1932年)[1]、“像怒涛一样奔腾而入”(1935年)[2]来形容唯物史观对三十年代的学术界的影响。郭湛波在1935年出版的《近五十年中国思想史》中,把1927—1934年这一阶段的思想特征描述为:“以马克思的‘唯物史观’为主要思想,以辩证法为方法,以辩证唯物论为基础,以中国社会史为解决中国问题的锁钥。”齐思和后来也指出,从五四到北伐短短几年,中国的学术思想经历了两个解放时期,“北伐后的中心思想是社会主义,是以唯物史观的观点对于中国过去的文化加以清算”[3]。在中国经济史学孕育和诞生时期,曾经面临各种各样的思潮和理论,但是没有一种理论能够像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那样对它的发展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本质所决定它十分重视经济史研究,同时又给这种研究提供最锐利的理论武器。中国经济史学的诞生适逢马克思主义广泛传播之时,应该说是中国经济史学之幸。

马克思主义的传入不但推动了中国革命的发展,而且它关于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也引导人们去关注社会经济状况及其发展的历史。而1927年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失败后的形势,又使这种关注具有了空前的迫切性。因为如何认识中国社会性质关系到如何确定革命的性质和战略策略这样与革命前途生死攸关的问题,而要正确认识中国社会性质,又不能不作社会经济的分析和历史的研究,由此引发了中国社会性质论战和作为其延伸的中国社会史论战。中国社会史论战的主要问题,如战国以后到鸦片战争前的中国是什么社会?是商业资本主义社会,还是封建社会,或是别的什么社会?什么是亚细亚生产方式,中国历史上是否存在亚细亚生产方式?中国历史上是否存在奴隶社会;如果存在,它存在于什么时代?都是与社会经济形态有关的问题。当时论战的各方,无论其政治倾向如何,基本上都使用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理论范畴和名词术语。主持《读书杂志》并出版了四期“中国社会史论战”专号的王锡礼,曾经比较了人生观论战与社会史论战的异同,指出前者是科学与玄学之争,后者科学已经成为人们的常识;前者是唯物和唯心之争,后者是唯物的内部斗争,都以唯物辩证法作武器[4]。积极参加论战的胡秋原也说过,这次论战表示唯物一元论的历史观已经取得中国思想界的霸权[5]。事实上,参加论战的并非都是真正的马克思主义者,有政治上属于托派的,有政治上拥护的,有后来离开了唯物史观的阵线的,但他们在主观上或在表面上都信奉唯物史观,这是唯物史观风靡思想界形势下所出现的独特现象。论战的实质是如何运用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尤其是社会经济形态的理论来剖析中国的历史。这次论战相当激烈,不同观点的辩难,有马克思主义和非马克思主义之争,也有如何理解和运用唯物史观的分歧。由于讨论的内容是围绕社会经济形态问题展开的,所以它属于经济史的范畴,而且是关系社会经济历史总体性的重大问题。或认为这些问题与具体的经济运行关系不大,是属于历史哲学的范畴。其实不然。这些问题诚然不能代替经济史具体问题的研究,但是,提出和研究这些问题,才能把具体的经济史问题统帅起来,才有整体的经济史。

热烈的论战在三十年代初告一段落,但经济史研究并没有随之而消寂,而是进一步向广度和深度发展。因为社会史论战扩大了唯物史观的影响,同时也激发了人们深入研究经济史的愿望。论战牵涉社会经济的广泛方面,提出了许多问题,但论战中的文章往往是鸟瞰式的通论,比较空疏,而且论战各方往往带着激烈的情绪。要解决论战中提出的问题,就不能满足于那种上下几千年的笼统论述,而需要沉静下来,在充分收集整理材料的基础上开展深入的具体问题的专题研究。三十年代社会史论战以后经济史研究持续性的热潮就是这种情况下出现的。

进步史学家嵇文甫1935年为马乘风的《中国经济史》作序,把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划分为三个阶段:概说阶段,论战时期和搜讨时期。他把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的肇始追溯到大革命时期,“许多突然袭来的事变,使当时参加这幕历史活剧的人们眼花缭乱,手足无措。于是乎他们不得不来个自我批判,对于自己的革命方略不得不重新考虑,对于中国社会的结构不得不重新认识。中国究竟是个什么社会呢?中国社会究竟是怎样发展来的?现在又将要往那里去呢?这不是课堂上书本上随便谈谈的问题,而是实际战斗中生死存亡的问题。为着把握中国社会发展的现阶段,于是中国社会史的研究引起热烈的兴味了。”他所说的“概说阶段”和“论战时期”实际上是社会史论战的两个阶段:自拉自唱的阶段和相互交锋的阶段。他批评了论战中空疏的缺点,又指出,通过论战,“有些以前极为模糊的观念,现在已甚明了,有些在从前不觉得成问题的,现在居然成为问题了。”例如,“从前划分社会发展阶段的标准很不一致,有的根据交换关系,有的根据政治形态,随手拈来,并没有确定见解。到现在,不论真正的理解程度如何,总都知道拿出生产方法作为划分社会史阶段的利刃了。最重要的还是这次论战使人认识了许多问题,使人知道自己之无知……”因此,在论战以后的“搜讨时期”,“返回头来,重新做起。郭沫若先生自发表《中国古代社会研究》以后,专向甲骨金石方向下工夫。如《卜辞汇纂》、《金文丛考》……为古史添了许多新材料。吕振羽的《史前中国社会研究》尽量利用神话和考古学上的知识,对于殷以前的社会作了大胆的试探。至最近,南有《中国经济》,出了两本“中国经济史专号”;北有《食货》,尤其专以搜集史料相号召,和从前《读书杂志》上剑拔弩张的气象迥乎不同了。从热烈到冷静,变空疏为笃实……”嵇文甫的这些论述,大体上说明了中国经济史研究第一次高潮出现的动因和发展的轨迹,说明了社会史论战在这次高潮的启动作用;所谓“拿出生产方法(按,即我们现在说的‘生产方式’)作为划分社会史阶段的利刃”,正是唯物史观最基本的要求之一;它已在论战中和论战后成为社会经济史界的共识。

三、唯物史观与经济史研究第一次高潮中的各派学者

在中国经济史研究第一次高潮中,有三股活跃在经济史坛上的力量最值得注意:一是以郭沫若、吕振羽为代表的一批接受马克思主义的学者;二是当时中央研究院社会科学研究所以及和他们有密切联系的一批学者;三是陶希圣主编的《食货》半月刊及其联系的一批学者。他们对唯物史观的态度、他们接受唯物史观影响的先后、程度和方式是各不相同的。对此作些分觯部梢源又锌吹轿ㄎ锸饭塾胫泄檬费Э品⑸⒄沟墓叵怠?BR>

以郭沫若、吕振羽为代表的马克思主义史学家,致力于运用社会经济形态的理论来研究中国历史的发展阶段,不但奠定了中国马克思主义史学的基础,而且对于运用马克思主义研究中国经济史也有开创意义。郭沫若把他1928年以来发表的有关论文结集为《中国古代社会研究》(1930年),自称是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的续编,书中运用科学的方法整理《周易》、《诗》、《书》、卜辞、彝铭的材料,用犀利的文笔生动而明快地论证了中国历史上依次经历过原始共产社会、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这本书虽然在方法的运用、材料的鉴别和具体结论上都存在一些缺点错误,但却是以马克思主义社会经济形态的理论系统研究中国历史的第一次尝试,影响是巨大的。齐思和指出,郭沫若《中国古代社会研究》发表以后,中国社会史论战才走上科学的轨道。在《中国古代社会研究》发表以后,郭沫若继续钻研卜辞和彝铭,继续完善和发展他的学术体系。他的观点,开始时受到很多人的批评,但是自1935年以后,情况发生很大变化,“郭沫若的中国古史观,好像复活起来。六七年来为思想界所集中抨击的观点,忽然变成了大家共同信仰的真知灼见,甚至许多从前反对过他的人,也改变了态度。”“中外的新史家,差不多都以他的研究为出发点。”[6]郭沫若开创了一条用马克思主义研究中国社会史的路,一些著名的学者就是在他的影响下走上研究社会经济史的道路,或者在研究中受到他的启发。另一位马克思主义史学家吕振羽是在三十年代初社会史论战正酣时走进史坛的,他在北平中国大学开设社会科学概论、中国经济史、农业经济等课程。1933年编迄《中国上古及中世纪经济史》讲义,以后陆续发表了《中国经济的史的发展阶段》(《文史》1934)、《史前期中国社会研究》(1934)、《殷周时代的中国社会》(1936)等论文和著作,对马克思主义经济史学的建立和发展做出了多方面的贡献,例如,第一次把考古发现和神话传说等资料相结合,对中国原始社会进行了系统的论述;坚持奴隶制社会的普遍性,首先提出并论证了殷商奴隶社会说;从生产方式的角度系统阐述西周社会的封建性质;又首先把中国封建社会区分为领主制和地主制两个阶段,明确提出秦汉以后的封建社会是封建地主制社会。继郭沫若、吕振羽之后,侯外庐、翦伯赞、邓拓等人也做了许多工作。侯外庐从研究亚细亚生产方式入手,指出“亚细亚”和“古典古代”是人类文明形成和发展的两条不同的“路径”,在遵循社会经济形态更替理论的前提下,开辟了一条认识中国历史特殊性的途径;他还努力把社会史的研究与思想史的研究结合起来。邓拓对“中国社会经济长期停滞”问题的分析和对中国救荒史的研究,都很有影响。总之,以郭沫若、吕振羽为代表的马克思主义史学家,不但在中国社会史论战中举起了鲜明的马克思主义的旗帜,而且在论战的热潮过去后继续做了许多扎扎实实的工作,成绩斐然。这些工作,有的是直接与经济史有关的,有的则为经济史研究提供了框架和思路。与此同时,在社会史论战中一些人提出的违反马克思主义和中国历史实际的“特殊亚细亚社会”和“商业资本主义社会”等理论受到了批判,至抗日战争爆发前后,已基本上在中国史坛销声匿迹。另一些人在社会史论战中鼓噪了一阵以后也趋于消寂。这样作为社会史论战的延续的古史分期讨论,形成了主要在马克思主义史学家内部围绕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分界开展讨论的局面,这种情况延续到了建国以后。从马克思主义史学家的这些活动中,我们看到了唯物史观在中国前进的步伐。

中央研究院社会科学研究所是现在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的前身,它筹建于1927年,1934年与中华教育文化基金董事会之北平社会调查所合并,1945年年改称社会研究所该所早在二十年代末,就在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家、地下党员陈翰笙的主持下,从事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陈翰笙的活动为当局所不容,被迫离开中研院以后,继续组织农村经济研究会,继续从事此项工作。这些工作虽然不是直接的经济史研究,却为近代农村经济史的研究积累了资料,提供了基础。而农村经济研究会积极参与的中国农村社会性质的论战,是与中国社会史论战并行和密切相连的。三十年代初,陶孟和主持所务时,经济史是社会科学研究的重要研究方向之一,出版了《中国近代经济史研究集刊》。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个刊物的背后在一个学术群体在活动,这就是吴晗、汤象龙、罗尔纲、梁方仲等学者组成的“史学研究会”。他们当中有的是社会科学研究所研究人员,有的并不在社会科学研究所工作,但都积极参加了《集刊》的编辑和有关问题的讨论研究,不少人后来成为中国经济史界的台柱。这些人基本上没有参加社会史论战等活动,他们研究的路数也不同于那种史论式的写作,重视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实证研究,他们多数还不是马克思主义者,但有比较进步的史观。他们反对颂扬帝王将相和少数英雄人物,主张历史研究以“整个民族和民族的发展为主体”,“叙述社会变迁、经济变化和文化的进步”,与唯物史观是相通或接近的。他们后来也先后受到马克思主义的熏染。他们当中最知名的经济史学家梁方仲,1939年访问了陕甘宁边区[7]。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长期主持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所(其前身即中研院社会科学研究所)经济史研究工作成为经济史界一代宗师的严中平,1936年就是中研院社会科学研究所的研究生。他中学时代就通过阅读鲁迅、郭沫若的作品进而接触马克思主义,他坚信经济是社会发展基础这一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在大学期间自学《资本论》等著作,并终生坚持用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研究中国经济史。[8]稍后在中研院社会科学研究所工作的知名学者李文治,三十年代就发表过经济史的文章,他早年曾参加共产党,参与过农民暴动的领导,进入史学界以后,一直钟情于农民运动史的研究,并由此进入到农民运动的经济背景、土地制度和地主制经济的研究[9]。还应提及的是吴晗等人的“史学研究会”抗战时在昆明恢复活动,增添了新的成员,仍然关注经济史的研究。这一时期参加“史学研究会”的李埏后来回忆说:“昆明和重庆成为当时全国两大文化中心。就昆明而言,由于龙云与的矛盾,政治气氛相对宽松,许多革命人士纷纷宣传马克思主义。西南联大的经济系还开出《资本论》课程。马克思主义十分重视经济史,加之许多高校和研究机构的迁入,带来了经济史研究的新方法、新观点,所以经济史研究气氛较为浓厚。西南联大及主要研究机构都有人从事经济史研究。”[10]

陶希圣在中国经济史研究第一次高潮中是相当活跃的,他创办的《食货》半月刊联系了一百多位作者,在两年多时间内发表了约300篇文章,开拓了一些新的研究领域,对中国经济史学科的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食货》作者的学术观点和政治倾向很不一致,从所发表的文章看,许多作者在不同程度上接受了唯物史观,或受到唯物史观的影响。陶希圣本人在政治上反对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革命,曾跟着走到了汉奸的边缘,后来又成为的笔杆子。他的学术思想比较驳杂,他读过马克思主义的书,受到唯物史观的影响,为文亦以唯物史观相标榜。他在社会史论战中提出“商业资本主义社会”论,否定中国历史上存在过奴隶社会,受到了广泛的批评。三十年代初,他对自己观点作了一定程度的修正,认为战国到东汉是奴隶社会,魏晋进入封建社会。在《食货》半月刊中,陶希圣和他的弟子花不少力气构建魏晋中古(封建)说。陶希圣并非马克思主义者,他反对马克思主义阶级斗争的学说,但他企图把唯物史观从马克思主义的有机整体中剥离出来,有条件有限度地运用到社会经济史研究中。应该承认他和他的弟子构建的魏晋中古(封建)说主要的理论依据是马克思主义的社会经济形态理论,而且这些工作对经济史学科的发展是有意义的。一个坚决反对马列主义指导的人民革命的人也讲唯物史观,用唯物史观,似乎不可理解。但世界上的事物是复杂的、是充满矛盾的,我们只能按照事物本来的矛盾来认识它。这一事例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唯物史观对中国经济史学科形成发展的巨大影响。陶希圣弟子的研究工作,相当程度上也是以唯物史观指导的,实际上魏晋封建说的具体论证工作主要是他们做的。这些弟子们后来发生了分化,有的堕落为汉奸,这与陶希圣政治上的误导有关。也有一直真诚信仰马克思主义而成为经济史学界耆宿的。如何兹全先生,学生时代就接受了马克思主义的影响,在学术研究中基本上遵循马克思主义的理论方法,比较注意社会经济形态的变迁,社会发展规律和趋势的宏观的把握,同时把它和具体问题微观研究相结合。他认为自己资质、能力都不高,唯一稍为比同辈高的地方,就是接受了马克思主义,并较早用它来进行研究。他虽然由于与《食货》的关系受到过不公正的对待,他仍然为有人称他为马克思主义史学家而由衷的高兴。

除了上面谈到的三方面的力量外,中国经济史界许多老一辈的知名学者,都在不同程度受到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影响。例如经济史界的南北二傅(傅衣凌和傅筑夫),在回忆他们治史经历时,都谈到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对他们的影响[11]。

唯物史观与经济史研究的密切关系,一些不是搞经济史研究的学者也看得很清楚。古史辨学派的创始人顾颉刚多次以肯定的口气谈到当时唯物史观的迅速传播,表示他的考辨工作与用唯物史观指导的研究并不矛盾,前者可以为后者提供某些基础和方便。抗战时期,由他主编的《文史杂志》出版了“中国经济史专号”,并发表了题为《略论中国经济史研究》的社论。社论说:

依某一些历史学者的主张,经济史研究乃全部历史研究的重心,一切历史上所发生的分歧复杂的社会现象,都可以而且必须向当时经济实况中求得其所以然的原因;如果不把历史上各时代的经济情形予以究明,那一切历史事实绝不能得到正确而合理的解释。关于这一派学者的主张是否正确,姑且不论,但由此可见在现代历史学界,经济史的研究是如何为人所重视。并且经济史研究也确实不应忽视,因为人类的物质生活的重要固不在精神生活之下,精神生活虽有时影响到物质生活,但物质生活也正不断地影响着精神生活,这是无可否认的事实,所以进步的历史学者是绝不容忽视历史的经济因素的。[12]

社论所说的“某一些历史学者的主张”,正是指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我们从中可以看到唯物史观的广泛影响及与此相联系经济史研究所受到的重视。

四、唯物史观与“社会经济史”的传统

由于中国经济史学是在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指导或影响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所以它一开始就以社会经济史的面貌出现,这成为中国经济史学的重要传统。

在三十年代的中国,“经济社会史”、“社会经济史”、“社会史”、“经济史”这几个名词的含义是相同的或相近的,以至可以相互替换使用。例如,在《食货》半月刊的封面上,“社会史专攻刊物”的字样赫然入目,而创刊号《编辑的话》申述其出版意图是把“正在研究中国经济社会史”的力量集合起来,该刊刊登的经济史论文索引,则或称“经济社会史”,或称“社会经济史”。这说明这三个名称是通用的。中央研究院社会科学研究所出版的集刊,称为《中国社会经济史集刊》。而侯外庐称其将社会史与思想史一担挑,把思想史研究置于社会史研究的基础上;他的所谓“社会史”,就是“社会经济史”。再往上溯,所谓“社会史论战”,就是“社会经济史论战”。现在,人们已经不把经济史称作“社会史”,也很少用“经济社会史”这个词,但仍然广泛使用“社会经济史”这个名称。[13]当然,这并不仅仅是一个名词的问题。社会经济史既要研究生产力,又要研究生产关系,既要研究各个经济部门的发展,又要研究各种阶级关系、社会组织等等的发展。不但如此,它还把社会当作一个由一定的经济基础所规定的有机整体来进行研究。三十年代的经济史论著,其内容兼及生产力和生产关系,有不少是围绕着社会形态(当时称为“社会形式”)即生产方式(当时称为“生产方法”)展开的。以《食货》半月刊发表的文章为例,其内容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据我的粗略统计,主要涉及生产力的约占18%,主要涉及生产关系的约占57%,其中有关社会形态的讨论和研究文章超过该刊文章总数的1/4。这种情况说明,当时的经济史研究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社会史论战的延续,同时也明显地体现了它作为社会经济史的特点。人们不是孤立地就经济论经济,而是从各种社会关系中把握经济的发展。所以,人们说“经济史”的时候,是指与社会有机体联系在一起的经济发展史,人们说“社会史”的时候,是指以经济为主体的社会史;两者是一致的。

中国经济史学科的这种传统,显然很大程度上是在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影响下形成的。因为正是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把人类社会看作一个有机的整体,而把由生产力发展状况决定的生产关系的总和,视为这个社会有机体的基础。

现代中国经济史学的这种传统,使它区别于中国传统经济史学,并大大超越了中国传统经济史学。上面说过,中国传统经济史学主要记述国家对经济的管理,现代的中国社会经济史虽不忽视国家对经济的管理,但更关注整个社会和全体人民的经济生活。广义的社会虽然包括国家在内,但社会和国家是也可以理解为不同的系统:国家是上层的统治的系统,社会是下层的基础的系统。传统经济史学注重前者,现代经济史学注重后者。而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为理解和分析这种“社会”系统提供了最锐利的工具。只有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经济史学才能真正超越只重视国家对经济的管理的传统经济史学,走上科学的轨道。

把经济与社会联系起来研究,是十分正确和必要的。因为经济活动的主体是人,而人是组织为社会的。在西方,也有把经济与社会的历史联系在一起研究的,例如,法国费弗尔和布洛赫在1929年创办《经济、社会史年鉴》,把“经济社会史”写在年鉴学派的旗帜上。但西方也有脱离社会研究经济史,追求纯粹的经济分析的。著名经济学家陈振汉批评美国新经济史学的代表作《十字架上的岁月:美国黑人奴隶制的经济学》,赞扬奴隶制的“高效率”和“生命力”,是一部没有奴隶的“奴隶制经济”史。这是研究经济史见物不见人的典型。陈先生认为中国经济史研究者应该与社会史家密切合作。其实,经济史与社会史的结合正是中国经济史学的好传统。在综合性的科学研究已经成为不可抗拒的世界潮流的今天,我们应该更加珍惜和发扬这种好传统

注释

[1]《古史辨》第四册顾序。

[2]《古史辨》第七册上编《战国秦汉间人的造伪和辨伪》附言。

[3]齐思和:《近百年来中国史学的发展》,燕京社会科学,1949年第10期。

[4]王锡礼:《中国社会史论战序幕》,载《中国社会史论战第一辑》第6页,神州国光社1931年出版。

[5]胡秋原:《社会学观中国文学史专号刊言》,载《读书杂志》第3卷第6期第1—2页,神州国光社1933年6月20日出版。

[6]何干之:《中国社会史问题论战》生活书店,1937年。

[7]李文治:《辛勤耕耘,卓越贡献——追忆梁先生的思想情操和学术成就》,《中国经济史研究》1989年第1期。

[8]经君健:《严中平先生传》,载《严中平文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

[9]本刊编辑:《从钟情农民运动到探研地主制经济——李文治教授谈他的学术道路和学术思考》,《中国经济史研究》1999年第1期。

[10]龙登高:《商品经济、土地制度与中国经济发展史——李埏教授治学专访》,《中国经济史研究》2000年第1期。

[11]《傅衣凌自传》、《傅筑夫自传》,载《中国当代社会科学家》第四辑,书目文献出版社,198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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