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技术范文精选
立法技术范文第1篇
一、空间:维广度
刑事立法技术的空间维度,指刑法制定过程中所触及的领域范围。一般而言,刑法作为一种最有力的社会控制手段,具有民事处罚、行政处罚乃至道义惩罚等社会调控机制之后盾的性质,所以,它所涉及的面极为广泛。假若刑法不能触及某一社会领域,那么在该领域肯定会发生较大的混乱局面。以劫持航空器罪为例,当航空器没有出现时,自然谈不上对它加以规制;而当社会发展到相当程度,航空器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时,这就为犯罪分子作案提供了空间,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屡演不绝,因而,刑法就由此开辟了一个新领域。
刑事立法技术空间维广,通俗地说就在于刑法空间要不断拓展,达到与社会生活领域要求一致的程度。它体现着犯罪化的领域和空间。犯罪化和非犯罪化是两种互相冲突的刑事政策思潮。目前在国外,反对犯罪化的浪头很高,但是,根据我国社会现实生活的实际和目前我国刑事立法的现状,犯罪化和非犯罪化都有其必要性,所以,“我国新刑法典的创制,应该循着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双向思路进行,但着重犯罪化。”(注:马克昌、李希慧:《完善刑法典的两个问题》,马克昌、丁慕英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37页。)这种观点在刑法典修订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修订刑法典新增罪名约有100个左右,如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同时,由于条文更为准确,并取消了类推,废除了口袋罪,所以在这些方面缩减了刑法的适用面。不过从总体上讲,刑法的适用空间扩大了。修订刑法的这种作法值得肯定。
但是,刑法技术的空间维度并不充分,一些应该而且可以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没有被犯罪化,如期货交易中的犯罪,早就有学者对此提出立法主张(注:彭真明:《期货犯罪立法若干问题探讨》,《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但刑法典修订中对此熟视无睹。是不是说期货交易中不存在严重危害行为呢?否,看看1999年12月25日由最高立法机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不用过多加以解释就可有所感悟。
刑法技术空间拓展不力的原因在于,我们将刑法适用面与刑法疏密度搞混淆了,将刑罚轻重与刑法疏密也搞混淆了。刑法适用面的广度并不必然表现为刑法条文的增加,但是就某一具体范围而言,刑法适用面固定,假若刑法粗疏,那么其范围就大;假若刑法条文严密,那么其范围就小。如用精密的条文作空间广度拓展的努力,其广泛恐怕只能依赖于条文的增加了。而我们提倡犯罪化过程的要旨在于:宏观上拓展刑法空间,但不表明刑法对该空间事务要面面俱到。另一方面,刑法疏密与刑罚轻重是不同的概念,是在严与不严或厉与不厉之间作出选择。科学的做法,当然是严;人道的作法,必然是不厉,严而不厉的刑事立法技术,恐怕是我们所面临的最佳选择,惟其如此,刑法才得以确保社会的安全、秩序,并不背逆人权的保障。不过,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刑法永远不可能从社会得到满意的答案,它总存在缺漏,这是一种残缺的美。然而正是这种美的存在,才激发我们在技术上不断创新的追求。
二、时间:维稳度
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绝不会抱着“不求天长地久,但求曾经拥有”这种态度。特别是刑事法律在更多时候都力求“垂范久远”;然而,社会总在不断前进,不断给刑事法律提出问题,所以刑事法律就要不断进行相应的更新,这是一种再自然不过的事了。
79刑法颁布后,由于当时立法经验有限,而且后来又遭遇突如其来的社会形势变化,所以自实行次年,就被修改、被完善,直至持续到刑法典的修订。在这近20年时间里,应该说每一个特别刑法的出台都使立法者得到一次锻炼,其进步倒也可以看得出来。刑法修订时,也对79刑法的适用连续性作了最大限度的考虑。新刑法中413个罪名有五个来源:一是来源于旧刑法条文中的罪名,约有110个左右;二是来源于单行刑法中的罪名,约有140个左右;三是来源于附属刑法规范中要求“比照”、“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这部分罪名约有40个左右;四是从旧刑法罪名中分解出近30个;五才是纯粹根据形势发展需要而增加的新罪名,约有100个左右。(注:刘艳红:《新刑法调控范围之理性思考与启示》,《法律科学》1999年第3期。)另外,刑法修订时,避免过去的观念,“要求既打击现实性的犯罪,又在充分认识犯罪发展趋势的基础上,预先规定许多已经显现或将出现的危害行为为犯罪行为,从而保证刑法保护功能能够处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注:林亚刚、傅学良:《刑法功能的价值评》,《中国刑事法杂志》第39期。)所以从总体上讲,刑法修订时考虑到了稳定性。
然而,许多教训没有转变为经验,使得相应缺点再度暴露,致使刑法典修订后又被迫作出修订。从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最高立法机关分别作出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通过)。其中,首先增加一罪——骗购外汇罪,其次为扩大主体,如将刑法典第190条的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扩大为包含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再次就是扩大适用情形,如将期货交易中的犯罪预以增补,等等。如果说这些修改是因为刑法典制订后发生了新问题,尚有原情,但是,单行刑法所增补的犯罪在刑法典修订前已经相当突出和严重了。这就充分暴露出刑法典在追求刑法稳定性方面存在的不足。
此外,刑法典的内容中有许多不利于稳定性的因素。由于有许多论述(注:仅以范忠信教授分别于1997年10月号与1999年6月号发表在《法学》上的两篇文章,《刑法典应力求垂范久远——论修订后的〈刑法〉的局限与缺陷》和《再论新刑法的局限与缺陷》,就能有所认识。),在此,不再多谈。这诸多缺点,与79刑法有相似的命运,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哀。
三、均衡:维量度
刑法本身是一个大体系,在刑法体系内,涉及总则体系与分则体系;犯罪体系与刑罚体系。犯罪规范中存在一般规范与特殊形态规范之构造;刑罚规范中存在刑种之构造;刑法分则中存在不同客体形成不同种类的犯罪构造。这诸多因素只有均衡结合,才能使刑法保持协调。换言之,刑法的均衡状态是刑法体系完美的表现,也是刑法实现自由、公平和正义等价值的形式的结构规律。刑法均衡,可大体解为罪与刑的均衡、罪与罪的均衡、刑与刑的均衡。
(一)罪与刑的均衡。要旨在于犯了什么罪,应受什么刑,才能实现刑法的公正价值。修订刑法对该均衡有了创新和发展。如形式上从一般规制到犯罪规制进而到刑罚规制,体现刑事司法程序的一般线索。在具体条文中,注意到禁止(命令)规范与惩戒规范的结合内容上,确立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模式。如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从重处罚,就是充分考虑具有该身份的人从事这类行为的危害性较大,应比一般人受更重处罚;再如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原因在于从犯较主犯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小。但是,刑法中罪与刑不均衡的现象也有一定体现。如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那么我们试问:1.为什么必须报告自己受过刑事处罚呢?一次犯罪终身就要背上污点吗?2.依法条,隐瞒不报又有怎样的法律后果呢?毕竟该条文缺少强制性规范,可以说这种致命弱点使其只能流于形式。另外,罪与刑不均衡在判处死刑的经济犯罪条文中很普遍。
(二)罪与罪的均衡。修订刑法关于罪与罪均衡的较大收获体现在:1.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加重,改变过去规定业务过失犯罪受到较普通过失犯罪轻的刑罚的做法,不仅与国际潮流相吻合,而且真正体现出了两类犯罪的价值。2.在刑法中,体现了生命的必要尊严,对涉及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处罚较不涉及人身权的犯罪的处罚重。3.注意到玩忽职守罪的特殊危害,对其处罚加重的趋势也很明显。但是,罪与罪不均衡现仍然突出。如业务过失犯罪,尽管其处罚加重了,却并没有完全改变对它处以比普通过失较轻刑罚的传统局面。还如刑法第267条之抢夺罪与第268条之聚众哄抢罪,同样之情节,对前者之个人与后者之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规定似同非同,但是,后罪所体现的恶性大,然而处罚轻。这种罪与罪之不平等现象在相邻两条如此,在相隔几章几节就更多,如奸淫幼女罪,“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然而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者孰轻孰重,在此难以讲明,然而刑罚却有明显差别,实则令人费解。
(三)刑刑均衡。刑刑均衡体现为确定刑罚的比例。刑法修订中,大胆采信罚金刑,值得称道。但是刑刑均衡中,只要我们对各个刑种的优劣有了理性认识,就可以认为,修订刑法对罚金适用态度仍然十分暧昧,既爱又怕。爱它的优点,怕它适用招惹非议而非它的缺点。所以罚金刑适用的比例不大。再就是重刑化倾向所导致的无期徒刑、长期徒刑比例较大。这些从整体上让人觉得刑罚还没有摆脱报复性质,仍停留在科学门槛之外。
刑法体系的均衡必须依赖理性,这在刑事立法中普遍受到忽视。现在,在我国刑法制定中,经验作法较为盛行,许多规范的出台并没有通过严密科学的理论分析,而单纯凭借过去的经验。如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这的确势在必行;但是,我国经济发展以及消费结算体制尚未为预防洗钱犯罪提供必要社会物资背景,或者说在我国,犯罪分子根本无须通过洗钱,就可以将它使用,亦即犯罪分子没有必要将“赃钱洗净”就能挥霍与投资。再如,死刑到底能不能有助于预防犯罪呢?国内尚没有学者从实证角度对此做过专门调查研究,因而认为死刑能预防犯罪的观点仍是出自经验的结论。刑事立法的技术科学化,必须要求理性与经验并行采信,绝非完全不讲理性,而理性认识,一方面要用定性分析的方法,另一方面还要用定量分析的方法。两者双管齐下,才能有助于理性升华。
四、规范:维精度
刑法条文精确与否,是最为明显的刑事技术发达与否的标志。条文精确,用语明晰,逻辑严密是其最高境界。这既利于司法操作,也有利于人权保障。
79刑法在这方面表现出的弱点有:(1)用词不够准确;(2)用词不合逻辑;(3)条文表述不够确切;(4)条文过于简单,等等。(注:马克昌:《借鉴刑法立法例,修改和完善我国刑法》,《法学评论》1989年第2期。)由于这些缺点,以致于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作出大量司法解释,有些司法解释甚至于产生了立法效果。在97刑法中,这些缺陷在相当大的程度内得以矫正。如79刑法第151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152条规定:惯窃……或者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97刑法就取消惯窃罪,将多次盗窃仅作为定罪情节,而且将盗窃罪单独作一个条文;同时,第265条将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盗窃的特殊对象加以规制,使之更为具体。
然而79刑法中的这类缺陷并未全面得以修正,它在修订刑法中仍然占据很大成份。如修订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转化犯的规定。但转化犯的前提必须构成犯罪吗?依立法原意,似乎不以前行为构成犯罪为要件;参考抢劫罪之规定,似乎也不应要求前行为构成犯罪;比照域外立法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38条事后强盗罪规定:窃盗后为防止所得之财物被取回、避免逮捕或湮灭犯罪痕迹,而施行暴力或胁迫者,以强盗论。也不曾明确要求前行为构成犯罪。所以刑法第269条不应规定前行为构成犯罪。
不仅如此,79刑法中诸如“数额较大”、“情节严重”、“重大损失”之类用语大量充斥在修订刑法中。尽管这种规定与我国的法律体制有关系,尽管这种规定有利于适应形式。但是,无论如何,作为刑法,还是应做得明确一些。惟其如此,才能不伤刑事立法的自由价值取向和人权保障机能。
五、适应:维实度
刑法与其他法律一样,其生命力体现于它能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得以执行。当然,刑法规范从总体上讲都可以在现实中得到实践。但是,是否每一个刑法条文都具有这种生命力呢?我们认为,由于我国立法技术上不成熟,某些刑法条文不具备适应性的现象是存在的;它不仅存在于79刑法,也存在于97刑法中。以预备犯为例。刑法第22条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总则规定。它意味着预备行为构成了犯罪,应当受到刑事处分。然而,这种规定根本不现实。以故意伤害为例,司法机关立案标准是重伤或轻伤,公安机关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标准是轻微伤。在没有构成伤害的事实时,没有任何机关立案处理该案件,更不用说以刑事案件立案。再如,以伪证罪为例,行为人准备作伪证,事先,他写好了假证词。但凭这能定罪吗?显然不可以。所以与其将预备犯处罚规定在总则中,倒不如有针对性、有选择性地在分则条文中加以规制。对于未遂犯的处罚问题,与预备犯相同。
从现实出发,将对这些特殊形态的犯罪加以处罚的规定与过失犯作同一对待,应是可行的。而且国外立法例也作如此安排。如日本刑法典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是未遂犯。”“未遂犯的处罚,由各本条规定。”“对未遂犯,可以减轻刑罚。”德国刑法典除对重罪的未遂一律处罚外,轻罪的未遂的处罚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
有些规定,由于与立法背景存在差距,也难以实施。(一)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笼统,致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权利应受何种程度的限制难以确定;(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用帐外客户资金拆借、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之单位主体的规定是不现实的;(三)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不合实际,如考虑严重不负责任之事实与它所造成的后果,就不必限于“故意”的主观罪过。(四)第九章渎职罪分得过细,不具有主体概括性,容易形成冲突。
六、扬弃:维力度
刑事立法过程,包含对不合理因素的剔除,对合理刑事手段的大胆吸纳。在此看来,我国刑事立法技术的完善还有很远路途。以下仅以管制刑之存废和法官立法形式之认可作简要说明,以期待大家的注意。
(一)关于管制刑的存废。尽管管制刑为我国独创,但在我国刑法制定过程中曾围绕在刑法中应否保留这种刑罚进行过争论。在争论中,管制的弊端充分地暴露出来,尽管许多学者对于管制的改进提出了中肯意见,但是,其心态恐怕还是因为,管制为我国刑事立法所独创,将其摒弃于心不忍。事实上,管制除了具有可为缓刑所替代的人身自由限制性质外,尚具有缓刑所不具备的最大弊病,即管制的保障手段缺失,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不接受考察,司法机关往往也无计可施。但若缓刑犯不接受考察,则面临被执行监禁之苦。因而,在管制弊多利少且可为其他刑种或刑罚执行方法替换之前提下,就毫无继续保留的必要。
立法技术范文第2篇
具体解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现存的问题
(一)缺乏相关的法律条文及规定
对案件材料进行鉴定时,没有按照相关的法律程序来进行,这一行为以及最终的鉴定结果,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应的,应将这一行为进行否定,或者及时进行补充和改正,以上描述我们将其定义为违反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的程序性法律规定后果。有很多行为都在《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以及《鉴定规则》中被注明是禁止发生的,一方面要通过实体法进行禁止,另一方面从诉讼程序意义角度予进行否定。当刑事科学技术人员对于案件材料进行鉴定时,必须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已经出现了违反相关规定的鉴定方法,但上述问题而给鉴定工作导致的不利影响并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和救济性的措施。
(二)程序中法律监督的不足之处
对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的侦查活动和行为,我国已颁布并实施了《刑事诉讼法》,基于侦查活动特点,做出以下规定:第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的鉴定工作往往是非公开的,所以在侦查活动中侦查行为只有少部分是可以直接对见证人开放的,而见证人或者被搜查人员及其家属,对于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搜索、物证、书证的扣压过程,法律尚未允许其可以行使监督权,当事人和其代表通常情况下也是没有鉴定在场权的。第二,鉴定活动进行过程中有关见证人的见证制度在现行法律中也没有做出明文规定。
完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立法的相关措施
(一)完备违法实施的程序性的最终后果
若只是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人自身进行自律是不能够完全解释对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法律程序的遵守的,这还需要制定相关的措施来制约鉴定人的违法行为,避免他们的违法行为给鉴定工作造成不利后果。笔者认为在进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立法的完善的时候,需要添加一些相关的规章制度,如义务性或者禁止性的规定,直接使程序性的后果受到制约。当鉴定人按照法律规定完成鉴定之后,未及时签名或者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就需要及时的依法补正。
(二)建立完善法律责任制
西方国家有种说法就是“没有责任就没有法律”。所以为了保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人员能够认真地对相关的法律义务的履行,并且强化研究相关的鉴定人员的法律责任问题,比如极少数鉴定人员利用职能和知识谋求私利,因工作不负责导致的错误鉴定和虚假鉴定等,责任机制的完善和建立是非常有必要的。这边的法律责任具体含义应包括,由于自己的失误,行为人直接导致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或者物的损毁,需不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三)完善法律监督程序
为了保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的结果的公正、科学、可靠,解决存在鉴定程序中的弊端,增强当事人对结果的认同感,笔者认为监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使用的方式可以进行如下划分:1.辩护律师可以介入一般的案件鉴定过程中。2.鉴定过程中,当事人的亲属或其聘请的技术顾问能够有限度地参与。3.确立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见证人制度。
小结
立法技术范文第3篇
第二条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以下称专项资金)的来源:中央财政资金地方配套。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公开透明;
(二)符合国家和我市产业政策导向;
(三)符合国家外经贸政策;
(四)有利于促进我市企业开展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的各项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
第四条专项资金支持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范围包括:境外投资,境外农、林和渔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境外高新技术研发平台,对外设计咨询等。
第五条专项资金对企业从事上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给予贷款贴息、保函担保和资金资助。
(一)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适用范围:境外投资、合作和对外承包工程等项目所发生的境内中长期贷款。
(二)专项资金保函担保的适用范围:为对外承包工程的投标、履约和预付款提供保函担保和项目融资担保。企业申请保函担保,按照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京财企(*)1366号)和《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通知》(京商经字(*)168号)的具体规定办理。
(三)专项资金资助的适用范围:对符合条件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进行资金资助。
第六条专项资金贷款贴息和资助额度的确定原则
(一)专项资金贷款贴息,一般不超过贷款实际支付利息的50%;
(二)用于支持企业取得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资助,按照项目在申报期内已完成的营业额进行资助,资助比例的计算方式如下:合同额为500-5000万(含)美元的项目,对企业的资助额度不超过该项目已完成营业额(美元计,下同)的0.25%(人民币计,下同);5000万-1亿(含)美元的项目,按0.5%计;超过1亿美元的项目,按1%计。对每个项目的资助累计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三)用于支持企业对外投资的资助,按照以下原则确定资助额度:
1.对企业为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而设立项目公司或办事机构的资助,每个项目的一次性资助额度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
2.对企业符合重点支持范围的对外投资开办企业的资助,每个项目的一次性资助额度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四)对企业为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在我国保险机构投保发生的保险费用的资助,每个项目的资助额度不超过项目实施期限内所发生费用的50%。
(五)对中介组织为促进我市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组织开展境外促进工作的资助,每次促进工作的资助额度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或:按照总体费用的30%给予资助)
第七条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局根据中央资金支持额度及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和财力,以及各项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开展的具体情况,以文件形式另行确定当年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的领域和范围,并在市财政局“*财政企业服务网”和市商务局电子政务网。专项资金以人民币计算并支付。
第八条申请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已经取得市商务局或由市商务局报经商务部批准(核准或备案)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书面文件,按规定参加并通过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综合绩效评价,以及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检;
(三)按照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四)近三年来无严重违规违法行为,无恶意拖欠我市政府性资金行为。
第九条申请专项资金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贷款贴息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申请贴息贷款为一年以上(含一年)中长期境内商业性金融机构贷款;
2.贷款用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建设及运营;
3.每一项目申请贴息的贷款累计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或合同总额;
4.一个项目可获得累计不超过3年的贴息支持。
(二)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经市商务局或经市商务局报经商务部批准、登记或备案;
2.在项目所在国依法注册、登记或备案,项目依法生效;
3.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为申请企业直接中标项目,不含从其他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获得的工程分包及单独的工程劳务分包项目;以联营体形式承包工程的,企业承担项目情况按合同比例计算工程合同额;企业对外投资已履行完境内外全部手续;
4.中介组织所开展的以促进我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为目的的促进活动。
第十条申请使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需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贷款贴息提供如下材料:
1.*市使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申请表;(表样见附件一)
2.申请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项目贷款、项目预期收益情况分析和发展前景等;
3.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4.企业持有的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或《中国企业境外机构批准证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等证书复印件;
5.境外企业或机构注册文件复印件或合作项目合同副本;
6.与承贷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合同项下的借据及利息结算清单复印件;
7.申请企业近两年的年度审计报告;
8.申报单位承诺书;(格式要求见附件二)
9.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二)申请资金资助提供如下材料:
企业除提供上述(一)条中1至5项和8项所列材料外,还需提供如下材料:
1.以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提出申请的,需提供项目有效中标的证明文件(中标通知书、正式签订的合同、商务部开具的对外承包工程投议标许可等材料复印件),以及申报期内完成营业额的情况说明材料;
2.以对外投资提出申请的,需外汇核准文件和资金汇出证明(在当地或第三国融资、企业内部从第三国调动资金等方式的,可不提供外汇核准文件和资金汇出证明,但须提供相关证明)、项目所在国有关机构的验资证明、以设备等实物投资的须提供海关报关单复印件等证明项目已经实施的材料;
3.以在保险机构投保为由提出申请的,需提供投保保单和保费发票等材料;
4.中介组织以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组织开展境外促进工作为由提出申请的,需提供出国团组任务批件以及促进活动已经开展的证明材料(国际机票、开展境外商务活动合同及发票等)。
第十一条申报单位报送的材料凡与申请有关的外文资料,须同时报送中文译本,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一式两份,按上述所列文件顺序列出申报文件目录并装订成册。
第十二条申报单位按照办法及相关文件中规定的申报材料于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市商务局。
第十三条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对申报单位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确定贴息和资助金额后,由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局按规定拨付。
第十四条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按相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并自觉接受市商务、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及另行制发的文件规定进行申报,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将全额收回专项资金,取消以后年度申请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立法技术范文第4篇
一、我国网上银行发展状况
我国的网上银行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据调查,目前我国已有20多家银行的300多个分支机构拥有网址和主页,其中开展网上银行业务的分支机构(即分支型网上银行)达50余家。据估计,这些网上银行拥有的个人客户近20万,公司客户已超过1万。总的来说,我国网上银行的发展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1.形式上都是分支型网上银行,其业务基本依赖于母行,尚无纯网络银行,发展模式相对单一和滞后。
2.许多银行在发展网络银行业务的初期,利用的是非银行专有的域名或网站,至今仍有一些银行将其产品和服务的广告宣传放在其他网站之中。
3.业务方式演变迅速。我国商业银行网站几乎从一开始就进入了动态、交互式信息检索阶段,而且很快又进入了在线业务信息查询阶段,并与电子商务的发展紧密结合,迅速完成了从一般网站向网上银行的转变。
4.跳跃性发展。国外银行从传统银行发展到网上银行,一般都要经历三个阶段,即银行办公自动化阶段、内部网上电子银行阶段和网上银行阶段。而我国的商业银行基本上没有经历内部网上电子银行的发展阶段,直接由银行办公自动化阶段进入网上银行发展阶段。
二、我国网上银行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作为一种新的银行组织形式,网上银行在其发展的初期阶段,遇到一些问题是在所难免的。相对于发达国家而言,我国发展网上银行有着更多的制约条件。
1.信息基础设施薄弱
目前,我国的计算机普及率、光纤覆盖率还很低,网络带宽仍是一个严重的瓶颈问题,网络安全防护技术和设备的研制严重滞后,如网络必需的服务器、防火墙和操作系统等技术和设备都完全依赖从美国等发达国家进口。金融信息化工程——“金卡工程”推进的速度较慢,效果也不理想,其原因主要有基础电信企业之间的无序竞争、国有大银行的垄断性竞争以及大银行分支机构之间的地方保护主义等。
2.网上银行盈利机制尚未形成
虽然网上银行发展势头很猛,但由于上网人数与网上消费不成正比,因此企业和个人间的电子商务交易量还处于低水平,网上金融交易规模也只占很小比例,网上银行的客户层面比较狭窄,人数较少,平均成本又较高,难以产生规模效应。同时,网上银行所提供的只是简单的支付服务,中间业务收入也很少。网上银行吸收存款的能力较强,而发放贷款的功能较弱,难以形成靠存贷利差盈利的机制。目前,国内大部分网上银行均处于投入阶段,产出还较少。
3.银行内部基础系统薄弱
银行内部的基础系统是建设网上银行的根基。目前我国一些银行还没有集中的数据处理中心和综合业务处理系统,各应用系统之间缺乏统一的扩展性较强的平台连接,系统之间的协调性和共享性较差,后台处理系统还不能提供全面的全天候的服务,只能在某些地区开通网上银行服务。
4.信用体系尚不完善
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信用体系建设刚刚开始,企业和个人的信用程度较低,贷款的呆坏账比例远高于西方发达国家。全民的信用意识比较淡薄,违约、毁约甚至欺诈等现象屡见不鲜,更不用说是在完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了。
5.安全风险问题
计算机网络犯罪是网上银行面临的主要安全风险。网上银行对非法侵入者的吸引力非常大,世界上第一家网上银行——SFNB开业仅两个月,就有1万名黑客企图入侵。据报道,美国金融界每年由于计算机犯罪造成的损失近百亿美元,而近年来在我国金融系统发生的计算机犯罪也呈上升趋势。
6.监管和法制建设相对滞后
虽然我国在网上银行的监管方面有所创新,但与网上银行的发展相比,还是相对滞后。各地自行建立认证中心,各认证中心之间的关系及如何相互认证尚不明确,这给金融监管和网上银行的标准化建设增加了困难。虽然《合同法》明确了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但电子票据的有效性、数字签章的合法性等诸多问题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促进我国网上银行健康、有序发展的对策
1.转变传统经营观念
应充分认识网络经济和网上银行的发展给传统的银行经营环境、经营理念、经营方式所带来的巨大变革和深远影响,认真研究网上银行的发展方向和经营战略,充分利用网络经济给我们带来的全球性的客户资源,找准盈利平衡点,创造盈利机会。
2.积极开发网上银行的产品种类
应加大在人财物方面对网上银行的投入,在网络设施、设备更换、技术创新等方面下大功夫,加快网上银行新产品的研究和开发,尤其是在个人消费贷款、按揭贷款和信用卡业务等方面要有所突破,使网上银行向“金融超市”方向发展。同时在新产品开发的过程中要发挥网上银行的特性,对业务流程进行重组和再造。
3.统一业务种类与标准
我国网上银行的发展应有一个统一的战略思想,由专门的机构如人民银行牵头组织,在市场准入、业务范围、业务类型、风险防范等方面做出明确、严格的限制,由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网上银行的业务种类、信息要素、信息格式、收费标准等,以便于人民银行的管理和各商业银行之间跨行交换网上支付信息的识别、确认、结算等。否则各家银行各自为政,彼此无法兼容,不仅会造成巨大的浪费,而且不利于网上银行业务的顺利开展。
4.加强立法工作
网上银行的健康发展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因此,必须建立健全有关网上支付结算的法规和制度,对支付命令、数字签名及各种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等均要明确,对银行、客户在网上支付业务发生时的权利、义务及相关的责任加以确定划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04年3月,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这对我国网上银行的发展将起到有力的保障作用。此外,以往发生的计算机犯罪案件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内部犯罪居多,因此,网上银行还必须加强和完善内部控制,消除网上支付业务的人为隐患。
5.重视人力资源工作
任何一项新业务的发展都离不开高素质的人才,网上银行的发展同样需要高素质的复合型技术人才。他们既要精通IT技术,又要熟悉金融业务,所以在开发网上银行业务时,要重视人才,加强人才的培养工作,做到能够引进来、留得住、用得上,只有这样,网上银行才能持续、高速地发展。
参考文献
1狄卫平,梁洪泽.网络金融研究.金融研究,2000.11
2尹龙.对我国网络银行发展与监管问题的研究.金融研究,2001.1
3宋怀峰.国内网上银行调查分析.中国信用卡,2000.10
立法技术范文第5篇
十七大确立了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路径,“公民立法”可以说是彰显宪政社会民主进程的一个探索性范本。立法机关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近年来许多地方在制定立法规划和计划时也有这方面的探索,但鲜有通过地方法规的形式使其规范化和制度化。甘肃人大将公民“立法提议权”用法规的形式确认下来,这个地方法规“一小步”,无疑旨在悄然激活“沉默的大多数”。
作为代议制民主国家,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授权代行立法权的机关,因此我国的《立法法》中明确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这既是对间接民主的民意保护、也体现了对立法程序的民意监督。甘肃省立法程序规则的修正,突出了公民参与立法的直接过程,拓宽了公民参政议政的渠道。公民参与立法的权利得到扩大和尊重后,可以通过直接参与立法来反映民意:一者,有利于制衡立法过程中的“部门利益法制化”。诚如专家所言:我国90%以上的地方法规草案都是立法机关委托政府部门起草的,在这一过程中,容易出现一些部门为保护本部门本系统利益而“卸责扩权”的现象,从而导致“部门利益法制化”。公民立法,有利于遏制部门利益的立法性扩张,从而在立法中实现部门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二者,更便于节约立法成本。当下中国法律法规趋向多元,立法的参与者也应多元化,一些专门性、技术性法规草案确实需要委托专业部门起草,而对于那些与百姓关系密切、与市民生活息息相关的法规草案,立法前需要做大量基础性调研工作,部门立法成本非常高,而公民直接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项目、表达民情民意,形式简单、效率显著,无疑能节约立法成本。
民主政治离不开公民参与、和谐社会也离不开公民精神,而“公民立法”正是有力的诠释。“关门立法”无非是因为公民没有参与意识、缺乏参与能力——眼下而言,一方面是中国公民民主参与意识不断觉醒;另一方面,信息共享渠道渐次畅通,公民立法的信息源瓶颈已大大缓解,公民的政治素养和法制精神也在不断增强。“沉默的大多数”已经具有了理性发言的意识与能力前提。当然,认识到公民立法的可行性是一种智慧,实践公民立法的图景更是一种考验:考验着立法机关与公民社会如何更好地良性互动。
卢梭曾说过:“明智的创制者并不从制定良好的法律本身着手,而是要事先考察一下他要为之而立法的那些人民是否适于接受那些法律。”公民立法,保持了法律最本真的普适性。当下,建立公民立法建议的“回应制度”显得尤为关键。譬如对公民立法建议范畴的界定、如何做到件件有回音、对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采纳后如何奖励等,都必须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制度新鲜感下的个人荣誉动力支撑不了“公民立法”的美好愿景,我们必须在公民与立法程序上的边边角角作出更倾向性的、更鼓舞性的、更形而下的积极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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