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论文(精选5篇)
公开论文范文第1篇
一、程序公开原则的意义
程序公开是民主社会的基本特征,列宁曾经说过,“‘广泛民主原则’要包含两个必要条件:第一,完全的公开性;第二,一切职务经过选举。没有公开性而来谈民主是很可笑的。”[1]可以说一切专制、愚昧、落后、倒退的政治统治都是愚民政治,都是以其政务的神秘性而出现的。没有公开、没有公众对权力运行情况的了解,所谓公民最大限度地参与国家事务就是一句空话。正如美国前总统约翰逊在1966年7月4日签署情报自由法时发表的声明中所宣称的那样:“在国家完全许可的范围内,人民能够得到全部信息时,民主政治才能最好地运行。任何人不可能对可以公开的决定蒙上一个秘密的屏幕而不损害公共利益……。”[2]程序公开是公开的重要方面,它对立法的民主性来说同样是至关重要的;公开性越高,就意味着立法程序的民主化程度越高;而程序的秘密性则总是与专制为伍。民主政治的特点在于尽量提高国务公开的程度,限制政府秘密活动的范围。在立法过程中,所谓程序公开,就是指立法程序的每一阶段、每一步骤都应当以社会外界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公众有权知悉并取得立法的有关资料和信息。程序公开原则长期以来被视为是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Justicemustnotonlybedone,butmustbeseentobedone)。这并不是说,眼不见就不能接受,而是说,“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3]程序公开原则的意义就在于:让公众亲眼见到体现自己意志的法律的形成过程,民意的形成过程,正义的实现过程。这一过程对社会具有提示、感染和教育作用,同时也提供了对立法过程实施社会监督的可能,“如果公正的规则没有得到公正地适用,那么公众的压力常能够纠正这种非正义。”[4]另外,程序公开是实现有效参与的前提。要提高公众的参与质量,就必须让公众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识别问题,权衡各种论据和论点,以表明自己的信念并阐明立场。可以说,立法程序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如何提供充分的信息以资判断和选择。选择和判断正确与否,主要取决于理性和信息;正确的决定有赖于对相关事实、资料、依据等的理性认识。二、程序公开的主要内容第一,立法信息和资料的公开。立法信息和资料的公开,即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应予保密的外,立法机关应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公民有机会、有条件了解与立法有关的情报资料,如立法的主要依据、背景资料、拟定之法案的主题和问题以及公众参与的途径与方式等等;公开情报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每个人也都应有得到必要的情报资料的平等权利,立法机关不能有选择地通知某些个人或组织。当然,信息资料的公开,不仅包括向社会的公开,更应该包括立法机关内部的公开,即立法机关的所有成员对研究成果和信息可以自由分享,而不能由某些派系或领袖对其独占。对民主的立法机关而言,信息资料的开放是一个必然的要求,同时这种开放也增强了立法机关工作的实效性。第二,议事过程的公开,即立法机关的一切会议除依法不公开举行的外,都必须公开举行。在举行会议的一定时期之前,立法机关应当发出通告,公开议程,宣布会议的时间、地点、讨论事项等项内容;公众可以观察会议的进程,有权旁听会议,目睹立法者的争论及其结果;有权取得会议的信息、文件和记录。同时,舆论机构可通过各种传播媒介报道会议的情况。第三,立法成果的公开,即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及普遍适用的解释,均须向社会公开。国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公民服从尚未公开或应该公布而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公开的规范性文件的影响。另外,在审议过程中,有关提案人对法案所作的说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以及其他与法案有关的文件、记录,都应当公开,以便公众了解立法的理由、背景,法的精神和重要原则。如果说在代议机关的立法程序中实行公开原则是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的民主性的话,那么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嵌入公开机制则是民主的起码要求。因为,行政机关的组成人员不是民意代表,其决策机制是为执行的需要而设计的首长负责制而非民主表决制,不适应立法的需要。因此,在行政立法过程中,更应强调公开的意义,以防止行政专横。在有的国家,程序公开已成为行政立法程序中的法定原则。如美国行政程序法为规章的制定强制性地规定了三个基本步骤:(1)公告行政机关建议制定的规章或规章所涉及的主题;(2)给公众提供评论行政机关建议的机会;(3)公布制定出来的规章,且必须概括地说明制定规章的依据和目的。为此,制定规章的建议必须在《联邦登记》上公告。《联邦登记》是一个政府活动及文件的日常出版物,在全国广泛发行,从而社会各界可以通过阅读《联邦登记》了解政府的活动。规章制定过程的公开及由此而产生的民主合法性均依赖于这种出版物的存在。当一个行政机关的最后规章与建议制定规章的公告之间观点不一致时,关系人可能就规章提出异议,理由是公告中并没有给最后制定出来的规章予以充分的公告。所以,一些法院要求行政机关的最后规章必须是一个“建议规章的合乎逻辑的自然结果。”有的法院则要求行政机关只可以在建议规章和最后规章之间作出公众能够预见到的变更。而且,行政机关为制定规章而进行的调查,其调查结果也应一并与建议制定的规章登在《联邦登记》上以资评论。否则,法院就可以认定由于行政机关没有向公众提供科学数据,从而导致公众没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规章的制定。这就构成了司法撤销的理由。
三、我国立法过程中的程序公开问题总的来看,我国立法程序中的公开性尚未达到现代法治的要求,尤其是行政立法程序基本上尚处于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程序阶段,缺少有效的公开、参与,有的规章尚处于内部掌握状态。下面仅就国家权力机关立法程序中的公开性问题作一些探讨。第一,关于会议记录的公开。公开原则以议事记录的保存与发表为其意义。议事记录的公开,不仅是公众了解有关信息资料的必要途径,也是选民对其代表进行监督的前提。许多国家都有会议记录公开的规定。如法国宪法规定,全部议事记录在《政府公报》上发表。日本宪法规定:两议院分别保存各自的会议记录,除认为秘密会议记录中应特别保密者外,均须发表,公布于众。我国在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中规定: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然而,印发会议与公布于众是两回事;简报、摘要与原始记录也不可同日而语。
第二,关于会议的公开举行。世界各国都普遍强调议会会议的公开举行,并对举行秘密会议作了严格限制。如日本宪法规定:两议院的会议均为公开会议,但经出席议员2/3以上多数议决时,得举行秘密会议。我国宪法对会议的公开举行未作要求,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全国人大的会议同样以公开举行为原则,秘密举行为例外。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会议是公开举行,还是秘密举行,法律则未作规定。尽管实践中也都是公开举行,但这毕竟是个缺憾。许多地方的议事规则对会议的公开举行也都作了要求。会议公开举行自然意味着准许公众旁听。对此,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规定: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目前尚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要求,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旁听制度。从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开始,设立了旁听席。但现在一般只限于邀请工会、妇联、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和群众组织的有关人员旁听,实践中运用得还不普遍。有的地方更是明确规定,常委会会议可以邀请派、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和其他单位派人到会旁听。因会场空间的容量有限以及其他原因,对旁听加以限制是必要的,但这种限制应是合理的。这种有针对性地邀请某些人员旁听,更象是列席。旁听应该是不受身份地位影响的、普遍的、平等的旁听。除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所有的公民都应有权旁听。可以考虑,设置若干旁听席,公民凭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排队领取旁听票,参加旁听。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会议应公开举行,但各专门委员会的会议则不一定需要公开举行。因为,专门委员会的活动主要是为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作准备工作的,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它们所提出的报告、审议的结果均需由人大或常委会作出最终决定,并要将整个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所以,专门委员会的会议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的内部工作,可以具有灵活、简便的特点,即使秘密举行,也不妨碍社会对立法机关的监督。其次,委员会介于人大和代表之间,其工作具有过渡性。委员们的许多意见可能还很不成熟、分歧较大;过早地公开这些分歧,可能会引起不必要的混乱。而提交到人大会议上的意见,则相对比较集中、成熟,应该公开。另外,举行秘密会议可以使委员们真实而坦诚的意见不会受到旁听者压力的影响,有助于防止其为迎合旁听者而作出错误决断,也有助于持不同意见的委员之间相互谅解,从而迅速地作出结论。从许多国家的实际情况看,专门委员会的会议一般也都是秘密举行的,很少有允许公众旁听、新闻媒介采访报道和公开议事记录的实例。这可以显示出专门委员会这个不独立行使实体权力的议事体与议会作为独立行使职权的议事体在会议制度上的差别,即专门委员会的议事活动在程序要件上灵活于议会,而在议事效力上则低于议会。在我国,专门委员会的会议是公开举行,还是秘密举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规定: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按照这一规定,似乎公开举行是原则,只有经过特别的“决定”程序后,才秘密举行。对此可以修改为,“专门委员会的会议秘密举行,根据需要也可以举行公开会议”。至于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遇到专门性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或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这是专门委员会进行咨询的一种方式,不能认为是公开举行会议的要求。第三,公开原则以保障报道自由为必要,即新闻媒介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媒将会议的实际情形报道给社会大众。有的国家对此还在宪法上作了规定,如奥地利宪法规定,如实报道国家议会及其下设委员会公开会议的活动,一概不受追究。在我国,每次人大会议正式召开之前,也都要举行新闻会,向新闻界告知大会的指导思想、基本精神、主要内容和议题等。另外,还要举行若干次记者招待会,主要就重要的内外政策和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回答记者的提问。新闻会和记者招待会增加了人大会议的透明度和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积极性,是进一步实现政务公开化的重要举措。但是举行新闻会和记者招待会,这只是人大自身的工作制度,它与报道自由是两个概念。既然宪法和代表法都明确规定,人大代表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那么,对人大代表在人大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如实报道,也同样应该受到法律保障。注释:[1]《列宁全集》,第5卷第448页。[2]转引自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959页。[3](美)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48页。[4]MichaelD·Bayles,ProledureJusticep42,1990bykluwerpublishingcompary.
公开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
在汶川地震事件中,政府信息公开以及新闻的开放管理政策产生了壮观的传播效用,由此,中国新闻公开性的转向亦成为可能。近年来,中国在实施信息公开公共政策方面,走过的是曲折而不确定的历程;个案的经验表明:信息公开不仅仅是思想解放,更关系到社会稳定。汶川地震中最可宝贵的传播学遗产,是关于新闻传播的异乎寻常的开放政策,它超出了形式意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而具有了政治文明的本质和里程碑式的意义。与以上主旨相关,论文亦总结了信息公开的“汶川经验”,并尝试提出了关于社会稳定的传播模式假说。
Abstract:DuringtheeventofWenchuanearthquake,theopenpolicyofgovernmentalinformationandjournalisticmanagementhasproducedgrandcommunicationeffect.Therefore,thedirectionchangingoftheopennessofjournalisminChinahasbecomepossible.Theseyears,Chinahascomethroughadeviousandindefinitewayinthecourseoffreedomofinformationinpublicpolicy;andthecaseexperiencehasshownthatfreedomofinformationwasnotonlyEmancipationofthemind,butalsorelatedtoastablesociety.ThemostpreciouscommunicationlegacyinWenchuanearthquakeistheintriguinglyunusualopenpolicyinjournalisticcommunication,whichhasbeenbeyondthefreedomofgovernmentalinformationinname,butprocessingtheessenceofpoliticalcivilizationandmeaningofamilestone.Connectedtothesubjectabove,thisstudyhasconcludedtheWenchuanExperienceaboutfreedomofinformation,andtriedtoproposeahypothesisofcommunicationmodeaboutsocialsteadiness.
Keywords:Wenchuanearthquake;freedomofinformation;opennessofjournalism
作为人类生活中一场罕见的灾难,汶川地震给我们带来巨大伤害,但同时也必然会带来对灾难的反思,及学术思想的遗产——自然科学家、社会科学家都可以从中寻求到宝贵的启迪。新闻传播,也不例外。
震灾所留下的最重要的传播学遗产,当属信息公开所引发的政治、社会、文化影响。
一、公开带来了什么
信息公开是一个悠久的、全球性的话题。在新闻学、法学的知识谱系中,信息公开已是公理和法则,但是在中国并非一直如此。在这一点上,我们曾有过太多教训——比如SARS期间,因为对信息正当传播的禁令,导致了天灾转化为人祸,甚至酿成社会危机和国家形象危机。学人和常人自然可以看到这一点:信息不公开,其弊猛于灾害。在SARS危机的第一周,我本人亦提出过“流言止于公开”的口号。[1]不过某些不甚贤明的管理部门一向是后知后觉,直到一个多月后,才确立了SARS危机的信息公开制度。那时,大乱已经形成;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当时的卫生部亦因隐瞒疫情成为千夫所指。幸而,在后来的松花江污染、禽流感之类事件中,政府开始逐渐汲取教训,尝试顺应信息公开的科学法则,较之以往也更能遏制流言与动乱。
这次的汶川地震报道,央视、四川台以及其他一些中国主流媒体的直播、特写,成为震后全国人民获取准确信息的最好渠道。国人因此感受到了信息公开透明的伟力,与此同时,信息公开也推动了抗震救灾的开展,也减少了谣言的滋生。这一切,自然都可喜可贺。
在信息公开方面,这次的救灾报道算不得是历史的第一次,因为之前毕竟有SARS之类的先例可循了;如果探寻其特殊价值,那是在主动性上——与SARS不同,此次的新闻报道与信息公开,不是因为遭受重大挫折而被迫施行的。
但是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其间一个意味深长的事实——此次信息的公开也并非发生在第一时间。地震发生之后,有人做了搜索,只有凤凰台在播《中国四川发生大地震》的时事连线;大陆的电视台,竟然没有一家播报地震的新闻;上网查询,连国外的网络上都了这个消息,而我们自己的官方网络上仍然没有信息。在那个第一时间,我们的新闻媒体延续了审查与自我审查的好习惯:遇到灾难,都是要有上级批示之后才能报道。这里,我是要说明:信息公开的法则在中国,即使在传媒的管理者那里,也远远没有深入人心。好在,在不长时间的迟钝和迟疑之后,终于管理层和媒体顺应了民意,新闻报道勇敢地冲破了。接下来就是全世界都难以忘怀的新闻场面:几乎我们知道的所有媒体都向灾区派出了记者,几乎所有重要的灾区场景都被报道。
于是后来,媒体的正面作用,使得宣传管理部门完全认同了这种思想解放。其结果,大家都看到了,那就是,全国人民都感受到了新闻工作者的专业热诚,目睹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爱民情怀,也因此得以奉献出浩荡的赈灾博爱;那就是,在信息公开之下,如此大灾,却没有流言盛行,自然,也没有任何政治想象中的动乱。
这里,我要强调的是,信息公开不仅仅是思想解放,从根本上说,更是社会稳定。在SRAS期间,可以很清楚地看到,流言的形成曾经造成了多大的恐慌,给政府形象带来多大的负面影响。信息公开,并不是为了添乱,而是为了帮忙;不是为了妨碍和限制政权,而是促进政权的科学运转;不是授权于他者,而是真诚地服务于大众、取信于民。汶川地震,由于有了充分的信息公开,政府能够高效完成自己的职责,取得来自全社会和国际社会的救援;由于有了充分的信息公开,人们保持了对政府的高度信任。
二、在公开性走向的相反处
中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中国传播史上的一件大事。从去年4月出台,到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在长达一年的实施准备期中,各级政府加紧行动,信息公开的步伐越来越大。不过,在中国的国情下,信息公开仍然是一个艰难的事业。条例的正式实施,不过是一个漫长征途的起跑线。譬如,某些部门在援引《条例》解释自己信息公开的不充分时,常用很多限定词——例如,在“适当的时机”、“适当的范围”、“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公开信息。于是,连如何理解信息公开的条件都成了难解的学术问题,草根大众又何能享受到法令的阳光普照?
当然,我们可以特意去寻找乐观的一面,譬如在今年春节前雪灾事件中,公安、交通等部门及时启动“抗击雨雪灾害信息协调机制”,每天召开新闻会介绍最新道路交通情况,广东省等一些地方的应急办利用气象短信平台,发送了几千万条交通提示短信。这些举措,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有益实践。
我们也可以特意在乐观表现中去寻找不乐观的一面,譬如在汶川地震之初,中国新闻的迟钝和迟疑;汶川地震之前,当地地震管理部门对地震预警信息公开的不力;汶川地震之后,部分地区的新闻管制曾经对地震事件中的所谓“负面新闻”过滤甚严,诸如此类。
尽管该事件中一切新闻传播的不足都在后来的进程中得到了匡正,并且最终呈现了中国传播史上的最重要的悲喜剧,但是,若非自然灾害如此猛恶,我们的灵魂受到如此惊悚,谁又能说,传媒信息公开的卓越表现就是必然的结果?
关于这一点,我们来观察一个发生在震灾前仅仅一个多月的案例:阜阳病毒事件。2008年3月上旬开始,阜阳市几家医院陆续收治了以发热伴口腔、手、足、臀部皮疹为主的疾病患者,少数伴有脑、心、肺严重损害。3月27日,第一例患儿死亡;3月29日,阜阳市人民医院将情况上报阜阳市卫生局、市疾控中心;3月31日,阜阳市卫生局上报安徽省卫生厅。4月15日,安徽省卫生厅向卫生部求援。直到此时,当地政府才在本地媒体上公开了关于此病的简短含混的信息。到16日时,阜阳已有10例同类患儿死亡事件发生,全城陷入了恐慌和混乱,而此时,仍然缺乏可靠的官方消息。于是,在这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关于“怪病”夺取儿童生命的传言,在阜阳乃至全国大量传播,死亡人数也有了各种不同的恐怖说法。“百度贴吧”里出现了“阜阳儿童突然死亡那么多为什么不公布?”的帖子。有人称这种病是“小儿非典”,有人称是“人禽流感”,还有人说是“口蹄疫”,也有人说是“手足口病”等等,不一而足。家长们不敢带着孩子上街。有的家长开始把孩子疏散到了外地。与此同时,板蓝根、巴士消毒液等相关的药品都涨价了。
面对“谣言”,当地政府的信息公开表现的如何呢?当地的日报、晚报、电台以及电视台4月15日发出《市医院儿科专家就出现呼吸道疾病问题答记者问》和《有关人士就近期阜城出现呼吸道感染症状较重患儿问题答记者问》。两份“答记者问”,目的是对社会上传言进行“辟谣”。第二份“答记者问”称,最近有“几例”呼吸道感染症状的患儿已死亡。但与前几年比较,发病水平并没增高。官方表示,“经疾控中心专家流行病学调查,表明这几例病没有相互传染联系,至今未发现类似症状的患者,据调查,与过去3年此类疾病全市的发病、死亡水平相比,没有特殊性”。这里,官方回应的是“呼吸道疾病”,通篇不提手足口病,但同时大量出现在幼儿园门口的官方宣传单,内容却是“怎样预防手足口病”。这种混乱和模糊的“信息披露”,似乎是怕引起百姓不必要的恐慌,但是事实上,却引起了更大的社会紊乱和更多的谣传,更重要的是,引发了社会公众对政府的不信任。
在距离今天不太遥远的非典之后,卫生部已经专门了《关于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方案》;而阜阳病毒事件这起悲剧,则发生在国务院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试行几近一年之际,及汶川地震的前夕。在这个如今仍然近在眼前的事件中,地方政府对信息公开的拒绝,依然如此顽固、如此毫无顾忌。
三、当历史成为定律
在中国,由于违背信息公开法则并加深社会危机的案例几乎遵循着同样的“五段论”:危机事件——信息不公开——流言或谣言滋生——社会动乱、骚乱与不安定——公众对政府公信力的质疑。在阜阳病毒事件中,国家卫生系统和阜阳政府对信息公开法则的违背,几乎重蹈了SARS时期经由不当的传播控制所致的社会动乱的全过程。
是的,从某些案例看来,我们的确已经从以往的危机中汲取了信息公开的某些教训,但是从另一些案例看来,这种汲取的力量看上去仍然有限;并且,更重要的是,公众仍不确定,在哪些时候我们能够做到信息公开,而在哪些时候我们做不到。这种不确定性,才是一个开放社会的根本之敌。
美国学者奥尔伯特(Allport,G.W.)、波斯特曼(Postman,L.)及其后来的研究者曾提出一个关于流言传播的基本假设:R≈I×a/c。其中,R指流言(Rumor)的泛滥程度,i指传闻对传谣者的重要程度(importance),a指传闻的模棱度(ambiguity),c指公众对传闻的批判能力(criticalability),即:公众越认为重要的讯息,越感到模棱不清的讯息,传播得越快越广;而公众的批判能力越强,则传闻的传播量越少。[2]
考虑到在任何重大政治、民生事件中,几乎所有的传闻对于公众利益而言均极为重要(i),而由于信息不对称、媒介素养不足等原因,公众对传闻的批判能力(c)亦不可能很高,此时,如果信息不能公开,各种传闻即会日渐暧昧和模糊(a),因此,信息不公开的政策对于流言泛滥的推动力是极大的。
进一步的说,如果以社会的稳定(Stability)为分析框架,我们还可以从社会传播学的视角作如下推论:在危机事件中,社会的和谐稳定固然与其政府或部门的治理水平(Governance)相关,但是信息的公开性(Openness)也必然与之利害攸关——毕竟,公开性关系到社会恐慌中的人心的安定;考虑到任何国家或族群中的政治文化传统对公众心理的预设是不同的,因此,政府在言行的公信力(Credibility)方面的水准亦当是主要的历史考量维度;与以上因素相反的则是危机(Crisis)的程度。
此一假设,如以数学模式表达,则为:S≈G×O×C/Cri.。
如此之表达,并不是作者的想当然的创造,而是层层累积的危机事件案例为我们给出的历史总结;它也是在说明,信息公开并非简单的传播学命题,而是国家社会政治生活的关键要素。与其说它是假设,不如说它已经是证明。它所象征的是痛楚的回忆,是由血泪凝成的珍贵教训,是对执政者的重要告诫。
四、汶川模式,及其心理域限
《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不久前公布过一项调查:公众最希望政府公开的信息是什么?调查中,约有一半人(50.2%)选择“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其比例数据排在第四位。[3]我相信,在汶川地震之后,这个比例已经持续上升了。
在汶川地震中,受到强烈新闻震撼的民众在心灵深处开始适应了信息公开。特别重要的是,他们适应了来自传媒的信息公开。按照《条例》规定,信息公开有4种方式: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会、传统媒体。固然,在任何事件中,各地政府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扩大信息公开的渠道,丰富信息公开的模式,但是,就大众传播的机理而言,要让社会公众可以更快捷、更充分、更人性地获取信息,其主要的路径仍然是对大众传媒(并非只限于传统媒体)的开放政策。
说的具体一点,我以为:大众传媒是其他三种方式的促发器、集合器、放大器、矫正器。
所谓促发器,是指大众传媒可以引领和启发政府的信息公开;所谓集合器,是指大众传媒可以收集、整理和解读已有的公开信息;所谓放大器,是指大众传媒可以最广泛地传播、宣讲政府的信息公开;所谓矫正器,是指大众传媒可以匡正已发生错误的信息公开,以确保形式意义上的“信息”可以成为客观意义上的信息公开,以促进科学治理的施行、公众对政府的信任。自然,在一切信条之中,最重要的是要通过信息公开制度来维护人民的福祉。换言之,信息公开的真正意义在于这样一种价值信仰:新闻是为天下之公器,政治系于国民之福祉。
我要补充的是:从公众权益一端看,信息公开固然是保障了公民知情权,但是从政府治理的角度看,它更可以成为推进公共管理和强化政府公关的重要手段,汶川地震中前所罕见的信息公开程度,正提供了一个这样的正面范本:由于良性的新闻运动及其引发的彻底的社会沟通,导致了对汶川地震抗灾救援的高度社会动员,并且在世界范围内有力地重塑了中国政府的合法性与良善有力的政治形象。
依我之见,汶川地震事件中这种信息公开的模式,绝非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会之类举措或规定所能概括,而是至少包括以下5点经验:1、政府积极主动地信息;2、大众媒体(包括网络媒体)的平等的全方位参与;3、对国际媒体与国际公众的新闻开放;4、媒介议程与公共政策之间的及时、有机的互动;5、对公民新闻及其正向的新闻运动的几乎无壁垒的允准。
显然,汶川地震中最可宝贵的传播学宣言,是一个关于新闻媒体的开放政策;它的总结,来自总理在映秀镇的废墟上主持的一次别开生面的记者招待会。“这次救灾采取了开放的方针。”总理宣布。作为开放的具体内容之一,总理说,“我们欢迎世界各国记者前来采访,我们相信你们会用记者的良知和人道主义精神,公正、客观、实事求是报道灾情和我们所做的工作。”[4]这里所说的开放,甚至不仅仅是对本国的新闻媒体的开放,还包括了对全世界新闻界的开放,这里所蕴含的信息公开的理念,及其意义的深远,或许要过很久以后才会被国人所完全认知。
要言之,在屡经痛楚之后,我们或许已有充足的信心珍视政府在信息公开方面的义务,特别是在重大自然灾难面前;在屡经痛楚之后,我们有更多的理由重视大众传媒在信息公开方面的权力,特别是在任何关系到共和国公民权益的事件面前。
在一场举世罕见的自然灾害中,由于诸多难得的因缘,国人对信息公开的感受域限,现在超出了一般意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而被定格成为了“新闻公开”,公众的这一与政治生活素养相关联的媒介素养的提升,才是此次灾难传播的理性价值。我要强调的是,从社会心理的角度看,这类群体感受域限是很难下降的。这也就意味着,未来,政策的倒退并不是不可能,但是在民意的得失上,倒退,或许将会付出更加高昂的代价。
这是汶川地震带给我们的第一份、也是最珍贵的一份传播学遗产。
透过这份思想的遗产,我们是在窥测那看不见的未来吗?当下,炙热而触手可及,可未来,或许仍然遥远。但是无论如何,大地已经震动,方向已然打开,我们唯一能够确信的就是:开放传播将能够改变历史,中国的政治文明亦将永续前行。
[注释]
[1]杜骏飞:《流言止于公开》(谈话录),柴子文整理,载2003年2月15日《南方周末》。更详尽的观点,参见:杜骏飞:《流言止于传媒的公信》,载《新闻记者》2003年第3期;杜骏飞:《流言的流变:SARS舆情调查的传播学分析》,载《南京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
[2]陈力丹:《舆论学──舆论导向研究》,108页,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年版。
公开论文范文第3篇
党的基层组织实行党务公开,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的必然要求,是扩大党内基层民主、保障党员民利、增强党的基层组织生机活力的客观需要,是实践党的宗旨、密切党群关系、促进基层和谐稳定的有效途径,是加强党内监督、规范权力运行、推进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基层组织建设,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具有重要意义。但正现实工作中,如何把它落到实处,新时期基层党建工作面临的又一个重大课题。
一、党务公开的主要做法
当前,随着政务公开、财务公开等工作的不断深入,各级党组织已经将开展新形势下党务公开工作逐步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把推行党务公开作为增加党组织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扬党内民主、扩大党员和群众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的重要内容,开展党务公开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断增强。
第一、提高思想认识。随着政务公开的不断深入,对于党务公开要求也越来越迫切。基于此,乡村党组织通过开座谈会、党员民主会等各种形式开展党务公开思想学习。使党务公开和办事公开的意识不断加强。这不仅有利于落实党务公开制,而且充分地调动了广大党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从调研情况来看,党务公开学习会开展不下数十次,其中既包括以乡为单位的座谈会、民主会、研究会,更有以村或小组为单位的讨论会,学习会。一年以来,党务公开思想日渐深入到每位党员工作者的生活之中。
第二、创造民主氛围。本着公正、公开、民主的原则,调动广大党员群众积极参与其中。以落实党员的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表达权等权利,进一步提高党员参与党内事物的热情,充分发挥党员在党内生活中的主体作用。为他们营造一个良好的民主氛围,在这里他们可以大胆地表达他们的意见,提出他们的看法,发挥他们的民主监督权利。在这种积极氛围下,广大党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得到极大地调动。
第三、不断深入公开。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等不宜公开和不能公开的外,坚持宜公开尽量公开,当然这也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公开内容包括党组织决议、决定及执行情况,本级党组织设置,当组织管理,两道班子职责分工,干部选任和管理等各个方面,并且还在不断深入。充分利用会议、工作简报,工作通报,布告栏,黑板报,建立党务公开意见箱等各种方式向机关干部和社会人员真实公开。从调研情况来看,几乎每个村小组都有这样的布告栏和黑板报。内容多集中在人民群众比较关心的问题上,比如党建工作目标和考核情况、换届选举、干部选任和管理等方面,坚持实事求是,面向基层,面向群众,不回避矛盾,主动接受党员群众的监督。
第四、实行党务公开与政务公开相结合。将党务公开与政务公开紧密结合,以党务公开带动和促进政务公开,形成相互促进、相互协调运转的“大公开”工作格局。党务公开是新形势下加强党的建设的一个新课题,程序性强,涉及面广,党员群众比较关注,工作刚起步。政务公开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已形成了一套比较规范的运行机制。把党务公开和政务公开有机地结合起来,充分利用政务公开已建立起来的有效载体,充实党务公开的内容,使党务公开和政务公开相互促进、相互补充、相互。
第五、推行党务公开监督机制。通过党务公开工作,广泛收集党内、社会等舆情,积极引导群众言论,并在一定范围内保持常规公开。建立意见建议收集处理反馈制度,落实党员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让党员群众的想法问题能够得到及时的反应解决,逐步推行决策民主化、监督全程化,建立健全党的工作公开监督机制。
第六、建立健全党务公开责任制。对党务公开责任落实到位,确保公开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对党务公开的全过程进行督察,对公开指责范围内的事情全权负责。对于不负责任的行为要及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党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1.思想认识不到位,形式化严重。部分干部对党务公开的认识不深,没有真正把它作为发展党群民主的事情去抓。只是走走过场,搞搞形式,以应付上级检查。例如,在乡村随处都可见的过期很久的布告信息,黑板报也是检察时就搞,平时都是空留。对于信息的公布也是很不及时,很多都是临时弄一下,更新速度很慢。
2、公开形式单一,内容局限性很大。从调研情况看,我乡虽然出台了党务公开和办事公开的相关文件,对公开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工作中还存在着公开事项不统一、内容单一、党员群众真正关心的事项公开不够,甚至不公开等问题,与广大党员群众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大多数公开的内容还局限在会议和文件等形式上,导致没能有效的拓展群众的知晓面,没能充分体现群众的知情权。
3、公开制度不够完善,反馈不及时。从调研情况来看,党务公开制度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具体到现实中也不是很规范。大部分都只是停留在形式上的相似,没有建立统一明确的规范标准。在调查中我们还发现,党务公开、办事公开的过程和结果还没有有机结合,反馈机制还不健全,公开工作的宣传力度还不够,有的只公开过程,不公开结果;有的不公开过程,只公开结果;有些单位不能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缺乏整改、跟进、督促和落实。公开工作中存在内部监督软、外部监督远、群众监督难的问题。
4、评估体系亟待完善。任何工作都要有监督评价系统,党务公开也不例外,对该工作的评估就是要量化党员、群众、社会的综合满意程度,看党组织的决策是否能够实现科学化、民主化标准;观察领导班子的廉洁自律意识是否能形成风气,发挥作用;与群众密切相关的热点难点问题如何真正得到有效解决;广大党员群众参与党内事务的积极性是否得到充分调动。要将这些要求标准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才能对党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做出科学的判断。从当前的情况看,还没有一套完整的、行之有效的能够从内容、程序、办法和效果等方面对党务公开工作进行评估的体系。
三、原因分析与对策
以上问题的产生,不仅仅是一般思想认识和工作方法问题,而有着深层次的原因:一是一些领导干部对党务公开和办事公开不重视,徘徊观望,等靠上面说法,缺乏信心,存疑疑虑和担心,所以不想公开;二是一些领导干部对缺乏民主意识,习惯个人说了算,认为搞公开就是把组织的事亮给群众,人民群众参与监督,对权利和权威构成了冲击和威胁,所以不敢公开;三是一些党员领导干部有这样那样的不廉洁、不公正的问题,或是为了掩盖自己不廉不公搞暗箱操作,所以不敢公开;四是配套的公开制度不够完善,让一些人钻了空置;五是党群的监督意识也不够强,对于自己的权利也不够重视,无疑从另一个方面纵容了一些领导干部不公开的行为;六是惩治考核体系不够完善,对于公开与不公开没有明确的考核标准。
1、加强党务公开宣传的力度。首先领导干部的民主意识要增强,广大党员的参与积极性要提高。通过认真学习中共中央办公 厅《关于党的基层组织实行党务公开的意见》文件,使广大干部、党员从思想上认识党务公开的重要性,自觉转变工作作风,增强民主意识,接受民主监督,推动党务公开工作有序开展。同时,各级党组织充分运用会议、宣传单、布告栏、黑板报等多种宣传手段,向广大群众大力宣传党务公开的重大意义、重要内容、方式方法,调动他们参与党务公开的积极性,形成良好的党务公开氛围。
2、丰富公开形式,深化公开内容。党务公开的内容,要重视形式的创新,努力搭建平台,丰富党务公开的内容,不断深化党务公开,以公开促发展,以发展促公开。当前,党务公开工作要突破以往的单一的公开方式,使现有的高科技的公开载体发挥作用。一是专栏公开。要按照“科学、灵活、实用”的要求,借鉴政务公开栏的成功经验,设立专门的党务公开栏,保证公开的经常性。二是不断加入电子媒体公开。设立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以及通过广播等新闻媒体形式,全方位公开党务,切实倾听民声,了解民意,畅通渠道。三是网站公开。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开通党务公开网变得十分必要。为党组织与公众搭建一个快速交流、顺畅沟通的平台,切实增强党务公开的透明度。四是会议公开。对适宜在党内公开的有关事项、党内常规性工作情况、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全局性工作、干部任免等重要事项进行全面公开,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五是文件公开。要紧密结合工作实际,以下发文件、公示、公告、通报、编发简报等形式进行公开,以此推动各项决策的贯彻落实。六是设立咨询电话。为及时倾听群众呼声,解决群众关心的问题,安排专人接听、记录及协调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能答复的直接答复,不能答复的立即向主管县领导汇报,批转有关部门限期办理。七是坚持政府领导接待日制度。
3、完善党务公开制度。推进党务公开工作,必须要有一套规范、实用的制度做保证。重点是健全具体的操作制度和责任制,把党务公开各个环节也公布于众,并采取多种方便群众观看的公开方式,真公开,不要假公开。要把党务公开与贯彻落实党内监督条例规定的党内情况通报、情况反馈、重大决策征求意见、党员意见建议处理回复等制度结合起来,健全和完善以规范党务公开内容、形式、程序、反馈意见落实及工作责任追究为主体的具体制度,使党务公开工作进一步在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上运行。
公开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以瑞典《新闻报道自由法》(1776年)为先河,以美国《情报自由法》(1966年)为榜样,西方其它国家如丹麦、挪威、法国、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韩国以及日本等也纷纷效仿,都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建立以信息公开法为核心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已经成为世界性的趋势。目前,全世界共有四十多个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 我国要实现行政管理体制公正透明这一目标,也必须走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的路子,2008年5月1日我国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文试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由于其立法主体是政府,法律效力层级较低,而导致尚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本文拟就如何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进行一定的分析。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理论基础;人民主权利;监督 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理论 在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下,政府是否应当向公众提供政府信息,不是由政府的权力决定的,而是由民众的权利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就是通过法律确立的保障公众获得政府信息权利的制度。人民主权理论和知情权理论构成了公众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的合理性,成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理论基础。政府信息公开,一般来说就是指政府主动或被动地将在公共事务管理中掌握的公共信息依法定的程序、范围、方式、时间向社会公开,以便社会成员能够方便地获取和使用。 (一)人民主权。从行使权力的来源看,行政机关所享有的一切权力均来自于人民的权力和宪法的授权;从行政权力内容看,行政权力涉及到国家的社会、经济、文化和组织管理,包括保障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发展社会经济和福利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权力内容的广泛性决定了对它的监督的重要性;从行政权的行使方式看,行使行政权应当是公开的。国家是根据人们订立的契约建立的,大家必须服从公意。公意即为最高权力,即主权。主权应当属于人民。政府机关有义务向公众公开政府信息,人民有权获得政府信息。 (二)知情权(又称了解权)。知情权是信息公开的直接理论基础。“知情权”其基本含义是指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在现代法治国家,公民是国家社会政治生活的主体,无论是与公民眼前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社会政治生活,还是事关国家命运和社会发展大局,公民对此都享有知情权。知情权是一项原生性的基本权利,只有在对与自己权益相关的各种事务充分知晓的情况下,公民才能真正把握自己的生活,并对社会承担责任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必然性 从政府建设的趋势而言,建立完善的信息公开制度是顺应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之路。政府信息不仅是政府活动的重要资源,更是社会的宝贵财富。政府信息资源的管理有效利用的前提是政府信息开放和公开。 (一)政府信息公开能保障公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就在宪法上确立了人民主权的原则,肯定了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而人民权力的正确行使是以政府信息公开和人民对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知晓为前提的。因此,政府信息公开反映了保障公民权利的内在要求。 (二)政府信息公开能有效地与WTO规则接轨。WTO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是透明度,它要求成员方政府应把与贸易有关的法律、规章、普遍适用的司法判例与行政裁决,均应迅速予以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和贸易工作者熟悉它们。透明度原则转化为国内法,反映到国内法律当中就是政府信息公开、政策透明的有关规定。 我国制定信息公开法,把政府信息公开活动规制起来,有利于我国履行透明度的法律义务。 (三)政府信息公开能有效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政务信息公开,要求将政务内容、权力运作过程等向公众公开,这就给予了人民群众以知情权,加大了权力行使的透明度,把权力行使过程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使人民群众能够充分了解政府的计划、工作程序、办事结果、政府内部的工作纪律,为人民群众进行有效监督提供制度保证。 (四)政府信息公开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信息资源 共享。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有助于社会公众通过公开的、公平的、合法的渠道及时获取政府信息并加以利用,最大限度地减少信息阻塞、信息浪费的现象,使政府信息能够适时地转化为社会物质财富。同时,制定信息公开法还可以促使政府依照法定义务提供其拥有的信息资源,社会公众可以依据法定权利要求政府提供信息。这将有助于减少和避免信息资源的闲置与浪费,促使实现资源共享,满足社会各界对资源的需求。 三、如何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虽然2008年5月1日我国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信息公开上还存在着尚待完善的地方。 (一)应尽早由全国人大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 相对于世界上大多数法治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而言,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效力层级上居于明显的弱势。从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政府信息公开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行政制度,应当以法律的形式来规定,行政法规层次上的规范只能是一种过渡。 从我国的法律体系来看,政府信息公开属于对人民政府的权力义务的设定,应当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法律而不是行政法规。 世界各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通例是以信息公开为原则,以免除公开为例外,即未被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免除公开的信息,政府都应当公开。我国也应该明确信息公开的这个基本原则。明确要求,信息公开是政府的法定义务,没有特定限制,所有政府信息均应公开。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许多非政府组织,包括企业、事业组织和多元化的社会团体,都掌握着一定的社会资源和信息,从而享有可以支配他人的社会权力,这些社会主体的社务信息也应相应公开才符合法治社会的要求。所以,广义的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应不限于国家机关,还有社会权力组织和社会公共团体。也就是说在我国应当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公共机构纳入到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范围。凡涉及公共利益的政策、规定、文件及其决策起草过程;法规及规章的起草情况;政府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政府财政收支情况;对投资和经营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分层初步;规划、政策和规定;本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组织、职能;本政府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等等都要公开。无论是日本、美国还是其他国家,确立信息豁免公开例外,都是为了保护特殊种类的信息。这些信息的公开可能造成危害国家利益和安全、影响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等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信息向未经授权的人披露,就出现违反法律的行为。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属于例外,可采用“排除法”对信息公开的范围以明确规定,即首先列举哪些事项不能公开,然后说明排除不能公开的事项都属于公开的范围。如《美国信息自由法》第2条规定了九项免除公开的政府文件。 通过在因特网上建立政府网站进行政务公开,具有集中统一管理、随时更新维护、可长期保存、方便查询利用、扩大公开范围等多方面的优势、是推进政务公开的最有效的形式之一。 应当明确通过网络公开信息,成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方式。信息公开的程序,应以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为主,特殊情况的申请公开为辅。《政府信息公开法》应当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信息公开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任追究制度以及公众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如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美国、英国、日本等国政府信息公开法都规定,针对这类案件,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请司法审查。如果没有相关的、比较完善的救济制度,尽管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法》,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也很难真正施行。 (二)制定和完善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以保障信息公开法律实现 首先,修订《保密法》及其相关配套法规。我国1988年制定的《保密法》,其中诸如对定密、解密程序、泄密处罚以及救济机制等重要制度设置上已远远落后于实际发展的需要。《保密法》的修改首先应当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合理界定国家秘密的范围,大幅度缩减保密范围。在我国,对于保密文件以外的政府信息是否应该公开一直没有一个科学的认识或统一的规定,结果,造成了定保密范围过大,从而使一部分非保密文件也完全对公众封锁和保密。二是应当建立规范定密,科学解密的相关制度。由于定密制度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国家秘密偏多、密级偏高的问题长期存在。因此,要完善定密监督程序,做到依法行使定密权,应明确规定解密的权限和程序,强化解密活动的监督制约。切实改变目前实践中只定密,不解密,甚至国 家秘密“终身制”的现象。 其次,修改《档案法》。政府信息实际上分为档案和非档案文件,档案由《档案法》调整,要受到30年期限的限制;非档案文件尚无任何法律调整,因而无法对其进行规范管理。这样一来,档案法实际上限制了档案类政府信息向公众开放。同一个政府信息,一旦归入档案类,则要受三十年期限的限制;如果不归档,则因尚无法律调整虽有公开的可能,但公开的内容可能会无迹可查。可见,档案法的规定不但不利于政务公开,反而限制了政务公开。 最后,加快制定我国的《隐私权法》立法。信息公开法的个人信息例外只是对个人信息披露的保护。在我国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发展的过程中,必须认识到个人数据保护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意义,并加快数据保护法的立法工作,保护个人隐私,促进个人信息的流动。其内容应包括个人信息保护,电子监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公务行为等方面的隐私权保护。隐私权法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建设的一部分,对世界各国的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顺利实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公开论文范文第5篇
时报7月5日讯 (记者赵静)5日,山东省博士学位论文公示平台开通,对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在山东各博士学位授予单位获得博士学位的学位论文进行公示。如发现舞弊作伪等严重情况,将及时撤销相关学位。
据介绍,博士学位论文公示平台开通主要是为保证博士学位授予质量,维护博士学位授予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建立和完善我省博士研究生教育质量保障机制和监督机制。博士学位论文公示期为两个月,公示网址为山东省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教育 信 息 网 http: //xwb.sdpec.ed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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