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理念论文(精选5篇)
法治理念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英国社会学家卡尔•波普尔说过“人们普遍相信,对待政治学真正科学的或哲学的态度,和对一般意义上的社会生活更深刻的理解,必须建立在对历史的沉思和阐释之上。”这句话给我们这样一种思考法治,尤其是中国法治的维度:我们既不能停留在技术这一层面,也不能完全局限于现实社会这一视域,而是应当把它上升到政治哲学的高度,并把视野扩展到整个历史领域。只有这样理解和把握的法治,才不会仅是一些具体的操作规程和技巧,而是具有普适性的精神和原则。因此,研究西方的法治理念及其转变过程对中国的法治建设来说大有裨益。
西方法治理念的起源要追溯到古希腊城邦时期(约公元前8世纪)的“尚法”观念。经过两千多年的发展演变,这一观念逐渐成为了一种理念、一种信仰。它包涵着“法律地位至高无上”“法治高于人治”“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众多思想和具有方法论意义的理念,也正是在这一层面上,法治才具备了“处事方法”和“治国方略”的意义。那么,法治的理念在西方是如何产生?它又是怎样随时代演进的?要回答这些问题,我们还要从古希腊说起。
一、古希腊,从“尚法”到“良法之治”
自公元前8世纪,希腊开始进入城邦时代。城邦的诞生不仅为法律开辟了广阔的用武之地,而且也为人们的思想观念提供了一个自由的空间。希腊人崇尚法律观念、维护法律权威的观念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观念就诞生在这个自由的精神世界之中。
如斯巴达的法律制度,由其政治制度的创建者来库古以“神谕”的形式传达,因而具有极高的权威性,斯巴达人也由此养成了极强的守法观念,他们自愿服从来库古法律的约束,极少违反,他们将对法律的遵从看成是一种“美德”。
在希腊的另一个著名的城邦雅典,最初并无成文法,仅有习惯法,雅典的平民极力要求制定新的法律来限制贵族的特权,以确保自己的利益。于是成文法应运而生。经过政府和民众的长期努力,雅典开始进入法律“统治”的时期。自此,法治的意识在希腊人的思想中形成,他们关注法律的权威,强调执政民众对法律的服从,并萌发了要用法律来建构政治秩序的愿望。
古希腊明确把法治作为治国方略而提出来的思想家是柏拉图,不过他的思想也经历了较大转变。最初他并不主张法治,在治国理论上,他的标准是正义和知识。在他看来,法律只是一种规则,但它本身不是正义和知识,因而不足以治理好国家。因此他提出:理想的国家必须由德才兼备的哲学家来统治,而不是由法律来统治,“治理国家的最佳的方法不是给予法律最高的权威,而是给予明晓统治艺术、具有大智大慧的人以最高的权威。”但是,柏拉图的理想国及其方略实现的根本条件,是世上要存在像他描绘的美德和智慧俱全的人,对此黑格尔说“一说到地球上的人,那么他(柏拉图)的理想就不可能实现了,因此这样一个理想完全是虚幻的”。
亚里士多德是柏拉图法治思想的继承和发展者,是古希腊法治思想的集大成者。他较早为我们揭示了法治的基本内涵和价值目标,并批出了建构法治的基本方略,为我们较为完整地勾勒了一幅法治国家和社会的蓝图。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律具有至上权威是法治的关键,而良法是法治的基石,这是法治的两大基本要素。亚里士多德为法治的发展确立了崇高的奋斗目标,具有永恒的价值,因此我们可以说,亚里士多德是西方法治理论的开拓者和奠基人。
二、古罗马,从崇尚理性到关注权利
古希腊的城邦文明最终被罗马人征服,但是,罗马人并没有因为军事征服希腊而同样征服希腊人的思想文化,相反,他们却被淹没在希腊的思想文化之中。在法治思想领域,罗马人也成了希腊法治思想的后继者和传播者。
在继承和发展古希腊法治思想的思想家中,我们不能不提到西塞罗。一方面,他把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法律和法治思想同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有机地结合起来,进一步确证法治的必然和正当;另一方面,他又根据自己的政治实践的经验教训来阐述法治建构中若干现实问题。这样一来,西塞罗在对法律和法治的理解上,视角和视域要比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宽广的多。
西塞罗把理性看做神赋予人的本质属性,是人与其他动物的根本区别所在。他认为,在没有国家和成文法律的时候,自然法就已存在,成为了人类正确行为的准则,以它的理性力量指示和禁止着人们行为的选择,在这个意义上来讲,理性是不成文的法律,法律只不过是成文的理性而已。在他看来,国家是各民族或市民以正义为基础、以法律为纽带自愿建立起来的一个集合体。而且,在这个公民的“集合体”中,人与人之间构成一种协作互助的“伙伴关系”。这表明,国家是由法律建立起来的一个自由、平等的实体;国家的职能在于实现公民的自由和平等,并为众人谋取利益。
在西塞罗之后,罗马共和国为庞大的罗马帝国所取代,帝国的大权都集于皇帝一身,皇帝的意志不许违抗。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权威被皇帝自身的权威所掩盖,但法治的某些思想或观念并没有因为共和国的法治被破坏而彻底摧毁,还是继续残存在帝国之中。一些开明的皇帝不认为法律是他们手中的一根权杖,而把它看成治国的有力凭据。特别是在东罗马帝国取代西罗马帝国之后,帝国的皇帝们更加认识到,要实现帝国的辉煌,只有两样法宝,一是武力,二是法律。这样,法治的观念便一直得以延续。《查士丁尼法典》的出现,对推行法治起了重要作用。
三、从古代到近代,由神性回归理性
从总体上说,如果说古希腊和古罗马是一个法治思想主宰的时代,那么中世纪的西方世界则是一个神治思想垄断的时代。日尔曼人并未表现出罗马人当年的谦逊和宽容,他们的野蛮入侵以及对原有文明的掠夺和践踏使得繁荣一时的罗马法治文明湮没在侵略者的铁蹄下。但这些征服者却对罗马人留下的基督教及其教会表现出不同寻常的宽容和情有独钟,基督教成了西欧惟一“合法”的精神信条。所有的人、所有的思想都共同寄生在神治的思想之下。基督教将法律上升为终极意义上的神的理性,宣称人和法都是整个神圣统治体系的组成部分。
基督教神学的精神强制,在使欧洲人屈从于神意的同时,也激起了人们对思想自由的憧憬。而当时各种政治权力的对抗又使人们处在一个相对松散的政治控制之下。这种统治状态无疑为自由思想的成长提供了温床,在这“自由的胚胎”里逐渐酝酿成一场场表达人们政治理想的复古主义运动,从而哺育和催生了近代法治主义的萌芽。在11世纪末12世纪初,随着罗马法的集成《国法大全》在意大利的发现,以及城市再一次崛起和商业的迅速发展对法律知识的需求,在欧洲掀起了一场学习和研究罗马法的运动。由此最终引出了席卷整个欧洲的高举人文主义大旗的文艺复兴运动。
在这次运动中,封建势力和宗教神学的权威遭到重创,人类开始找回了自己的尊严和个性。马克思说:“这是一次人类从来没有经过的最伟大的、进步的变革。”文艺复兴也奠定了近代法治思想人本主义的基调。通过这次文艺复兴,欧洲的思想文化主流从神本主义向人本主认转化,人的地位上升,人的价值凸现。这一变化影响着欧洲人对政治体制和治国方略的新的思索,从而导致了以神为本的法治理念衰微和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的萌生。
到17世纪,英国的哈林顿是最早明确提出法治主张的政治思想家之一,他的法治主张是在经验的、历史的事实中来论证,这也使得他成为架起古典理性主义与近性主义法治思想的桥梁的人。在哈林顿之后,崇尚法治、尊崇理性和良法逐渐成为西方法治思想的主流。
四、法治:自由与民主
对于近代法治思想的形成来说,文艺复兴运动仅仅为其提供了充分的舆论准备和精神条件,而启蒙运动则是近代法治思想体系形成的直接力量源泉。与文艺复兴运动相比,启蒙运动带有更加强烈、更加明显的政治革命的性质。在众多的法治思想家中,孟德斯鸠和卢梭的其中的代表人物。
孟德斯鸠以自由主义作为立论的基础,把自由确立为法治的实质,而把法治看成自由诞生的基本的政治结构。不过在他看来,法治国家的目标确立为自由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关键的问题是法治国家如何能够保证自由,正如他指出的“人类的理性所以伟大崇高,在于能够很好地认识到法律所要规定的事物应该和哪一个体系发生主要的关系,而不致搅乱了那些应该支配人类的原则”。“法律上的自由”是他确立的自由的和法治的基本原则。
当自由主义的法治学说经孟德斯鸠等政治思想家的阐释而确立下来的时候,以卢梭为首的民主主义者的法治学说也正在兴起。卢梭既是一个自由的理想主义者,又是一个民主主义者,他的理论试图把自由、平等、民主和法治有机地结合起来,为建构一个理想的共和国创设一种理想的模式。同孟德斯鸠一样,卢梭也崇尚自由,他认为,自由需要平等,这种平等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意义上的。而由于社会制度而导致的政治制度上的人和人的不平等,正是人们失去自由而倍受奴役的根源。所以卢梭认为建立法治,树立法律高于一切权力的权威,才是彻底杜绝专制、使人们不再受奴役,从而最终实现人类自由的有效途径。
五、总结
康德说:“大自然迫使人类去加以解决的最大问题,就是建立一个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在这一方面,西方的法学家和思想者们从很早开始就展开了多维度的探讨和摸索。在这两千多年的探索的历史中,我们不难看出,“自由”“平等”“理性”等理念一直贯穿其中,这些思想并非只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一个时期存在,它们都是具有普适性和历时性的原则和理念。这些标识着人类文明最高理想的词汇也正是我辈法学学子们要为之不懈努力的方向。对于法治的理想,我国起步较晚,但这绝不应成为我们停留于当前水平的借口,相反,我们应大量吸收前人的经验和成果来不断丰富、发展我们的理论体系。发掘历史是为了更好地开拓未来,我相信,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的过程中,我们将会在历史中得到很多问题的解决方案。
[参考文献]
[1]〔英〕卡尔•波普尔:《开放社会及其敌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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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汪太贤:《西方法治主义的源与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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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8]〔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法治理念论文范文第2篇
[内容摘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规律、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需要的先进法治理念。在检察机关内部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促使检察干警自觉运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去指导自己的司法实践,是当前检察机关一项非常重要的政治任务。文章从在检察机关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的必要性和应该树立的十大法治理念两个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检察工作教育活动必要性辨证关系十大理念
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提出的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规律、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需要的先进法治理念。在全国政法机关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检察工作、审判工作、公安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是政法队伍和政法工作适应现阶段形势的需要,是确保政法工作社会主义方向的需要,也是切实提高政法干警维护社会主义法治能力的需要。(1)为此,笔者针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检察工作中应提倡的理念就自己的认识和理解谈点粗浅的看法,一管之见,仅供参考。
一、在检察机关内部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必要性
在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全国政法机关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是进一步加强政法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的重大举措,对政法队伍保持永远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和社会主义政治本色,切实担负起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职责,具有重大而深远的现实和历史意义。
(一)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中央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的历史时期提出的重大战略目标和措施,也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政法机关司法工作提出的根本性要求。在法治建设和检察机关司法工作中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其前提和根基是将司法为民、公平正义、保障人权、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等符合和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法治理念信仰化,成为指导司法行为的自觉意识,保证司法工作正确发展方向。因此,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实质上是用科学发展观统一司法思想的过程,是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司法工作的必然要求。
(二)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必然要求
依法治国是我们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核心内容。法治文明是观念形态、制度形态、实践形态文明的复合体,因此,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既需要在建立法律制度、推动法律实施上着力,又要从树立法治理念上着手,积极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促进法治思想的普及和深入。首先,法治理念教育是法律创制和实施的先决条件。只有把人民、保障权利、制约权力、法制统一、公正司法、依法办事等社会主义微观法治理念贯穿到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的全过程,才能保证党的方针政策贯彻落实和依法执政,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其次,法治理念教育是法治现代化进程的牵引动力。只有首先推进法治理念的现代化,培植和构筑先进法治的社会根基,才能推动法律制度创新和实践探索,使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更好地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加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进程。(2)
(三)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实践司法为民思想,推动检察工作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日益开放,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权利意识、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对检察机关的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我们依法维护国家及公共利益,而且要求我们依法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不仅要求我们司法严格、公正,而且还要求我们必须司法规范、文明。因此,检察机关必须顺应形势发展的要求,适应人民群众的要求,不断端正司法思想、更新司法观念,自觉树立和落实崇尚法治、平等保护、司法文明、程序正义等现代法治理念,推动司法观念创新和工作创新,推动司法工作健康深入发展。
(四)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坚定不移地坚持我国检察工作社会主义政治方向的必然要求
通过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的综合国力已经明显提高,人民生活极大改善。但不可否认,市场经济利益法则也影响着人们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如果在利益面前,检察干警思想上分不清私利与大义的界限,以手中的司法权力谋取私利,忘记司法为民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的重要使命,就会对社会主义事业造成损失。(3)因此,我们就必须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统一检察干警的司法思想,保证我国检察工作社会主义性质不变质。
(五)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提高检察机关司法能力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通过持续开展教育整顿活动,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司法能力此文来源于文秘站网不断增强,但有的检察干警司法不规范、 不严格、不公正、不文明、不廉洁的问题仍有发生。剖析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很多都与司法思想不端正、司法观念落后密切相关。如有的干警“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证据”、“重配合轻制约”、“重司法秘密轻司法公开”、“重就案办案轻司法服务”、“重法律效果轻社会效果”等一些错误观念根深蒂固,习惯于老办法、老套路,结果导致司法不严格、不公正甚至刑讯逼供等问题和冤假错案的发生。(4)推进检察队伍建设,提高司法能力,就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促进广大干警自觉端正司法思想、更新司法观念、巩固法律信念,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司法问题的发生,做到为民司法、严格司法、公正司法、文明司法、廉洁司法。
二、检察机关应着重提倡十大微观法治理念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检察工作中应提倡的微观法治理念之间的辨证关系
“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这五个方面,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科学地揭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容要求、本质特征和原则之间的辨证关系。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思想、理想、信念、观念和价值的集合体,是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基本规律和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思想有机统一的方针和原则的总称。既然是“思想、理想、信念、观念和价值的集合体”,是“总称”,那么,就说明这五个方面是宏观的综合性地概括,是宏观总原则。因此,它并不排斥与它类似、近似或者相关联的其他微观原则的存在。
宏观原则,体现在一系列的微观原则之中,微观原则是宏观原则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宏观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是宏观原则在微观领域中的具体显现。二者之间辨证统一、相辅相成。因此,笔者认为:当前,检察机关的广大干警应该在树立社会主义五大宏观法治理念的基础上,更应该树立以下十大微观理念:
(二)检察机关应着重提倡的十大微观法治理念
一要树立司法为民理念。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这不仅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也是我们党一贯倡导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思想源头。司法为民,是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对政法工作上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树立司法为民理念,就是要求广大检察干警要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真正在思想上解决“为谁司法、靠谁司法、怎样司法”的重大问题,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人民群众主体地位的意识,把司法岗位作为为人民服务的平台,把司法活动作为保护和实现人民利益的途径,真正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去司法,本着对群众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去办案。通过司法,切实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
二要树立公平正义理念。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它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目标,更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历史使命。具体到检察机关,就是需要全体干警树立司法公正的理念。要求干警既要全面履行司法职责,依法惩治各种犯罪,监督纠正司法不公;又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不枉不纵,切实做到有罪追究、无罪保护,严格依法、客观公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三要树立崇尚法律理念。崇尚法律理念,就是要求检察干警要增强对法律精神的感悟和体认,自觉遵守法律规则,充实法律知识,认同法律价值,保护法律秩序,维护法律权威,捍卫法律尊严,追求法律理想,严格执行法律,始终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
四要树立保障人权理念。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人权是人人都享有的权利,是现代社会的道德和法律对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的最低限度的确认。人权来源于人的理性、尊严和价值。基本人权则是当代国际社会所确认的一切人所应当共同具备的权利。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之所以被宣布或确认为权利,不仅是因为它们经常面临着被侵犯、被否定的危险,需要社会道德的支持和国家强制力量的保护,而且是因为人权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尺和动力。现代法律就是保护人权的一种制度安排和强制力量。(5)正是人权体现了现代法律的精神,正是人权保障奠定了现代法律的合理性基础。树立保障人权理念,就是要求检察干警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规定,坚持打击、保护、监督、服务并重,既依法履行司法职责,保护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又依法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家属、证人、申诉人、被申诉人等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五要树立法律平等理念。树立法律平等理念,就是要求检察干警要不分贫富、不分地域、不分职业、不分国有民营、不分内资外资,平等地对待每一个案件当事人,平等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一视同仁地提供法律服务。(6)依法保护一切有益于人民和社会的劳动,平等保护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促进人们和谐相处、社会和谐发展。
六要树立法制统一理念。树立法制统一理念,就是要求检察干警在检察业务实践中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国家法律,坚决抵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防止和纠正因地方、部门利益而破坏法治统一实施的问题。要强化司法权也要接受监督、接受制约的观念,保证司法权依法、正确、严格、规范行使。
七要树立司法效率理念。公正与效率都是法治社会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二者是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的统一体。效率是实现法律公正的重要条件,公正是评价法律效率的基本尺度。(7)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应努力追求公平与效率的最佳结合,而不应把二者割裂开来,对立起来。自觉消除司法中的、拖拉作风,努力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严守办案时限,杜绝超期羁押,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维护涉案单位正常秩序。强化司法管理意识,运用先进理论、科学方法、规范制度加强对司法活动的质量管理、过程控制和动态监督,提高司法效率。
八要树立程序正义理念。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结合,既重视实体公正,又保证程序公正,是检察工作中应当着重把握的要求。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原则,自觉破除程序法只是为实体法服务的、程序规定碍手碍脚、按程序办事麻烦的思想,自觉防止和纠正法外程序、省略程序、违反程序等诉讼问题,充分保障当事人知情权、辩护权、申诉权等诉讼权利,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
九要树立司法公开理念。检察机关应当认真落实和严格执行司法公开的规定,继续坚持以公开促公正,丰富司法公开的手段和形式,增强司法工作的透明度、公信度,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实现司法和谐。不断深化检察工作公开的形式、载体、内容,要通过便捷的最容易为社会公众所知晓的方式和途径,将公开的内容公之于众,扩大公开审查案件的范围和种类,认真落实权利义务告知制度,接受人民群众和诉讼参与人的监督。(8)
法治理念论文范文第3篇
法治(TheRuleofLaw)作为西方国家政治法律制度首要的、普遍的原则,也是西方国家政府公共行政的核心原则。法律最高和政府权力要受法律限制与约束,是它最基本的理念。其基本内涵是指政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组织、职权以及公共行政活动的原则、制度、程序、方式等各个方面,都由宪法、法律加以规定,政府行政机关严格依照规定设置机构、划分职权、配备人员,依法组织与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以及政府行政组织内部事务。这充分体现了法律既独立于政府和它的执行者之外,又与国家公共权力密切相联的关系。
概括起来,西方国家法治的内容主要表现为:
第一,维护社会公众的基本权利是法的根本目的。法治原则在承认法律的最高权威、要求政府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同时,提出了一切法律必须以保护人类固有的权利为目的;否则法律只会成为专制统治的工具,同法治的目的背道而驰。规定公民享有基本权利,是作为一切立法必须遵循的标准和政府权力行使的限制。
第二,政府行使权力,必须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法律对社会公众基本权利的规定,是在实体方面对政府权力行使的限制,但还必须在程序方面对政府权力的行使加以限制,才能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利。“不按照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①。
第三,畅通、有效的司法救济渠道。这是指在社会公众的利益遭到政府不法行为的侵犯以后,有一套完整有效的司法救济措施。包括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撤销制度、违宪审查制度、权力制约与监督制度、律师制度等。
西方国家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与精神体现在法律制度和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中,体现和贯彻实施于政府公共行政活动之中,且历时变迁。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与反对国家干预的自由主义统治方法和议会至上的资本主义政治制度相适应,法治原则的基本精神表现为:①行政权的作用不得与法律相抵触;②行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得使人民负担义务,或为特定人设定权利;③行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免除特定人在法律上应负的义务,或为特定人设定权利;④法律经各个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时,其裁量权的界限,仍须受法律限制。一切行政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根据法律,服从法律,遵守法律。这充分体现了资产阶级“无法律即无行政”的政治格言和法治行政的精神。
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资本主义所固有的矛盾日益激化并开始危及其统治。这在客观上迫使政府公共行政的权限范围以及公共行政活动所依之法发生了变化,法治原则明显表现为:①凡规定有关人民自由、财产权的法规,应受法律的支配;②以法律指导行政,行政行为与法律相抵触时,不产生效力;③行政活动虽非必须全部从属于法律,但基本权力的限制非以法律制定不可。
与西方国家不同,构成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法治”是以性恶论为基础,认为人性本恶,而且人的这种恶性是其自身所无法克服和改变的。因此,要使人能够遵从社会秩序,特别是遵从封建统治秩序就必须用一种人之外的强力来对人的恶性予以遏制,这种来自于人之外的强力便是法。所以,法家学说的代表人物,如商鞅韩非子等都强调“一切断于法”,“一民一轨,莫如法”(《有度》)。构成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法治”是以法治人的简称,其根本目的是维护君主至上的封建专制统治法是君主进行统治的基本手段和最重要的工具;法是治理好国家的根本,也是决定国家命运的关键。“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难三》)“治民无常,唯治为法”(《心度》)。“故法者,王之本也”(《心度》)。“国无常强,无常弱。因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国弱”(《有度》)。以法治人是中国“一切断于法”的“法治”传统的核心理念。
显而易见,构成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法治”,是作为封建专制统治的工具与手段而存在和发生作用的,甚至包括群臣在内,都无任何权利可言。同时也表明,并不是有法、“一切轨于法”就有法治。如果构成法治的法不是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基本权利为目的,反映和体现社会公众意志的法不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也不是法治,而是“人治”。因而,在中国的“法治”传统中,西方概念中的法治理念并不存在。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说:“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现在我们要认真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制。只有这样,才能解决问题。”①一切以君主的利益为转移的“人治”传统,导致了在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不注重制度的设计与完善,或者对已设计的制度不重视执行,只注重谋略、策略等鲜明特点。所以邓小平同志又说:“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②
在我国现阶段进行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特别是在行政权力的实际运行过程中,也还存在着这种倾向,仍然只是把法作为政府治理国家、进行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手段与工具来使用。法只是掌握在国家、政府手中,而不能有效地被人民所掌握。这突出地表现为政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普遍存在;突出地表现为法不能有效地为社会公众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更无法有效地用来制约政府对权力的行使;突出地表现为政府对社会公众赋予义务、剥夺权利以及对社会公众的申请和辩护,往往用“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代替了必要的和充分的理由说明,社会公众运用法律对政府权力及其行使的制约,与政府运用法律对社会公众的管理和制裁相比,显得那样的软弱无力;政府习惯了对社会公众的高声训斥,但却不允许或听不惯社会公众对政府的质问。从而损害了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损害了人民的民利。基于此,邓小平同志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③现在强调政府公共行政实行法治、依法行政,也就是强调法对政府行政权力的约束和法必须具有极大的权威性。法律权威是人们对法律的内在说服力和外在强制力的支持和服从,即人们对于法的心理认同。法律权威是法治的核心内容。如果法律没有权威,无论制定多少、多么好的法律,都不会取得预期的效果。
因此,并不能把我国的法制建设当成是一个政治口号来宣传,它是一种与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新的社会观念的形成与我国传统“法治”理念的唾弃。源远流长的中国传统文化中包含了“法治”传统,只不过这些“法治”都是用来作为专制统治的工具而缺乏了民主精神。无疑地,当代意义上的我国法治要与社会的发展趋势相符合、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相符合,就必须要注入民主精神:反映人民根本利益和意志的法必须具有最高性;人民可以且能够运用法来约束政府权力及其行使、维护和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中西方法治理念下的政府公共行政比较分析
在西方国家民主的法治理念下,国家公共权力的行使必须以法律为边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治理念最集中的表现就是“无法律即无行政”,而国民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只能对政府公共行政的一些而并非所有问题进行规定。
随着社会条件的发展变化,资产阶级的法治原则不仅在涵义上,而且在应用上也发生了变化。政府尽管仍然依照职权在法定的范围内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但政府不再以议会制定的法律为行政权力行使的唯一依据,政府公共行政所依之法,已由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律扩展到政府行政机关根据议会或法律授权而制定的规章。这种变化表明:一方面,法治作为政府公共行政的核心原则,依然强调凡行政应本于法,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活动。另一方面,政府公共行政固然应该依据法律从事,但不能说“无法律即无行政”,而是要“合法及适法行政”,即由根据法律行为法律支配下的行政。政府行使行政权的目的主要表现为对社会的管理与控制。这样,法治就不能只是恪守现行的法律。资产阶级法治的这种发展变化,对推动政府行政机关充分行使行政权来管理和控制社会秩序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政府行政权力的日趋强化,使国家公共权力日趋向政府倾斜,政府除了享有行政权外,还拥有委任立法权和司法权。这无疑是对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传统观念、议会至上的政治制度及其民主原则的极大威胁。资本主义一步一步走上国家资本主义或资本垄断之路,它的政治将不可避免地要极权化、化。
为此,西方国家采取了集权与分权并存、中央集权与地方自治并存、放松规制(Derdgulation)、政府公共服务输出市场化①、减少政府职能、实现政府从社会的部分撤退、建立小政府模式等改革措施。把原来由政府包揽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民营化,将其投入市场,由市场主体通过市场竞争来提供;而对那些不能推向社会的政府职能则通过政府采购或合同的形式,以竞争招标的方式,交给社会承担。这些改革措施既有利于提高政府公共行政的效率,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尊重他们对社会公共产品选择的权利,也精简了政府的职能和机构。
为了适应经济一体化、市场化和政治民主化发展对法治的要求,西方国家又采取了以绩效为本、以结果为本的政府绩效评估措施(PerformanceMesaurementofGovernment),以及以效率为中心的政府行政组织改革措施。强调政府要树立顾客意识、视服务对象为上帝;强调政府公共行政活动必须以社会公众的需要为其行为导向,而不以政府自己制定的规则为其行为导向;强调纳税人是为政府部门的工作结果而纳税;强调政府不再是高高在上、“自我服务”的官僚机构,政府应增强对社会公众需要的回应力等。政府更加重视公共行政活动的产出,重视提供公共服务的效率和质量。西方国家近些年来以先进的信
息和电子计算机技术为手段,把政府再造成高效率和对社会公众负责的“电子政府”(E-Government)的推行,更是充分体现了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治原则及其所蕴含的民主理念。只不过在同时强调效率与对社会公众负责的背景条件下,它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与制约,在形式上已不局限于刻板的法律条文,而是寓市场竞争机制于政府公共管理之中,变过去的“法律意识”为“服务意识”;变过去的重遵守法律法规为实现严明的绩效目标控制。政府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由统治者、管理者与被统治者、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变成了“经营者”与顾客之间的关系。这样,既适应了当今社会发展对高效率的需求,充分调动了政府及其官员的主动性、积极性;又能满足社会公众对民主的需求,更加强和方便了社会公众对政府权力及其行使的限制与制约。
我国传统意义上“一切断于法”的法治”是建立在国家行政权高于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政治体制基础上的。这种国家权力结构必然导致行政集权,其行使也无边界。因而“法治”只能是作为国家管治社会的手段而存在和起作用;它既无法形成对国家行政权力行使的限制与制约,也无法表现出它的最高权威性。因为在它之上还存在着另外一个可以左右与支配其运行的君主意志。这是一切封建专制社会的共同特征。
我国的社会主义是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与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国家本质和体制相适应的法治理念还没有建立和形成。反过来,受过去封建传统“法治”的深厚影响,人民管理国家民利的行使以及对国家权力行使的限制与约束也大都流于形式。人们往往从制度规定性的优越性出发来认识这个制度,但实践中又缺乏使这种制度得以落实的可操作性措施。这就必然会妨害人民合法权利的实现,甚至会破坏、践踏人民的民利;也必然会妨害对政府行政权力的限制与制约,政府自我扩张也就在所难免。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一种法治经济,它的确立和深入发展,产生了对法治的极大需求,成为全社会推动法制建设的内在动力。但是,法治只是社会政治上层建筑中的一部分,而且与上层建筑的其它部分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当法律最高和国家公共权力应受法律约束的理念没有形成、上层建筑的其它部分没有随着法治建设的进程予以调整和改革的条件下,这种政治口号式的“法治”建设不能充分地、有效地发挥其功能。因为它所做的只是形式上的“依法”,而忽视了法本身所内含的精神和法治理念。法律最高和国家公共权力应受法律约束是法所内含的精神和法治理念最集中的表现。所以,越强调“法治”和依法办事,就越导致了行政权力对市场与社会的干预和对人民合法权利的侵害,就越导致了权力的商品化。因为这种缺乏精神和法治理念的法,包括行政法规、规章的背后是国家公共权力的延伸。强调用这种缺乏精神和法治理念的法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实际上就是强调用国家公共权力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也实际上是强调用政府自身制定的规则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我们现在还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社会主义法是广大人民根本利益和意志的体现的本质规定性,并不能证明现实中的法就是人民根本利益和意志?奶逑帧7ㄊ怯晒一刂贫ɑ蛉峡傻摹A⒎ㄕ咄柚⒎ɡ捶从澈腿范ㄆ渥陨淼奶囟ɡ?甚至维护其自身的权力和垄断地位,因而不惜抵触宪法和法律,并呈现出主要不是从“全局利益”出发考虑问题,而是作为本部门、本地区的代言人出现的立法特征。这是我国立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
就行政立法而言,我国行政立法涉足大量的基本经济关系领域而代替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经济法律,会导致政府通过行政立法巩固和扩大行政权力,使许多经济立法成为部门利益立法的情形发生;行政手段以行政立法的形式干预市场主体的自主活动,甚至还会导致低效率的经济后果。政府行政立法“泛化”①及其对市场干预过度的后果,又会成为政府进一步通过行政立法干预市场的理由。最终导致政府行政权力不断扩张和政府干预领域的不断扩张。市场领域逐渐地被政府取代,“私法”领域逐步被“公法”领域侵占,市场主体因政府的变相干预越来越失去了他们活动的自由和本来拥有的利益。政府行政立法通常还以收费、办证照等为内容,乱收费、乱罚款,在市场准入方面大作文章,造成了市场主体依法经营的沉重负担。虽然无论是成熟的或不成熟的市场经济,都不能没有政府的依法干预,但是,市场经济规律决定了国家公共权力不能进入市场。政府行政权力一旦以这种“泛化”的行政立法形式进入市场,就易造成官商一体的局面,甚至为官商搞行政权力垄断提供法律上的托词,造成行政法规愈多、市场愈小,这样一种法制建设适得其反的结果。而这种结果一旦在加强法治的旗号下任其发展,那么法律的效用就会减少。这种“法治”决不是市场?盟蟮姆ㄖ巍?/P>
法律没有最高性与政府行为缺乏法的限制与约束,实际上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都是对法治的践踏与破坏。其结果,就政府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而言,政府公共行政活动无确定的范围,即政府职能不明确。政府职能问题实际上是政府运用行政权力与市场和社会发生关系的范围及其权力作用的方式问题,也就是政府能在多大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和如何行使权力的问题。因此,政府职能与政府行政权力密切相关,它是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效能。政府权力不受限制必定导致政府活动无范围。转变政府职能是公共行政体制改革的关键;而转变政府职能的核心就是要把政府权力限制在确定的范围之内。就政府对其内部事务的管理而言,必定导致“长官意志”。具体表现就是指挥者以权力为依据,服从者以长官的意志为依据;下级只对长官负责,不对职位负责、不对法律负责。这势必造成下级的晋升奖励是通过满足上级的利益、欲望而获得实现的后果;造成下级因怕失去自己的利益而不敢监督上级的情形;造成权力越大、地位越高,就越可以不受任何限制、不受任何责任追究的特权存在。
三、我国转轨时期的法制建设与政府公共行政改革
法治是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的普遍要求,是商品经济充分发展之后出现的一种社会状态。市场经济越发达,各经济主体的独立性就越强,社会对法治的需求也就越强。就我国而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在全社会范围内实行法治,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1)市场经济是以自由和平等的交换关系为基础的经济,是建立在各市场主体之间具有自主性和平等性、并且承认各自利益的基础之上。
(2)市场经济造就了多元的利益主体和利益结构。这种多元的利益结构在政治体制上,就会形成相互制约的权力关系。
(3)市场经济以分散决策为特征。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扩大分权的范围,减少政府集权的规模,从而提高公民的政治参与度。
(4)市场经济的发展改变了社会的价值标准,以集权为核心的价值体系被打破了。
市场经济的这些内在属性必然要求法治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起引导、规范、保障和服务作用,在以市场化为社会发展取向的转轨时期,作为政府公共行政核心原则的法治应当是法律最高的同义语。
因此,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相适应,与这种经济体制所要求的法治相适应,政府公共行政也须进行改革。政府公共行政所进行的这些改革,并不能简单地理解是由行政手段到法律手段的管理方式的变化;而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行使行政权力必须受到限制,由权力支配一切变化为法具有至上的效力和最高的权威。“法治意味着法律的统治”①。深刻地理解和领会这种改革,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代法治原则的本质在于揭示了治理国家的根本方法,是崇尚体现广大社会公众利益和意志的法律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威。正如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文化经济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制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②因此,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法治原则下的政府公共行政应当是:
第一,政府公共行政应以维护和促进实现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权利为宗旨。市场经济是一种以权利为本位的权利经济。因此,政府公共行政对法治原则的体现,一是要尊重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和要求,其行为的基点是创造良好的市场经济发展环境条件和规范市场机制。二是要促进市场的发展,使市场效应最大化。在客观环境上,为市场主体实现其最大利益创造条件,而不是对市场主体利益的实现设置违背市场规律的障碍。三是政府公共行政应以社会公众的需要为导向,应增强对社会公众需要的回应力,提高政府公共服务的供给能力。四是政府应树立顾客意识和服务意识,建立健全政府各项工作制度,包括工作程序制度、监督制度、公共责任制度、政务公开制度、社会公众权利救济制度,使政府自觉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
法治理念论文范文第4篇
党和国家提出了要改革和创新社会管理体制,并明确了在社会管理创新中“法治保障”要求。那么,社会管理创新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推进,首要方面是理念的更新,另一个是方式方法上的转变。当前社会管理的方式存在一个显著的矛盾性发展,即管理设备与技术越来越先进,然而管理手段却依然像过去那样粗放与粗暴,暴力执法经常被人们所诟病。究其原因是,虽然社会管理设备的性能是提高了,但我们在社会管理理念上却没有与时俱进,作相应的调整与转变。如,我们早就提出了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但是有些管理者和执法者缺乏严格依法办事的精神,把法律当作管理老百姓的工具,某法律对自己的管理工作有利则要依法执行,如果对己不利则放置一边。他们仍然没有从最为根本的观念上进行转变,对社会管理法治理念存在诸多误区。中央已提出要用法治思维武装领导干部和管理者的头脑,要用法治方法化解社会矛盾,但由于法治理念未及时更新,尚未来得及对社会管理法治的支撑要素做出相应的调整。而社会管理法治理念的及时更新,则为社会管理创新提供动力与引导,促成社会管理创新内外部动力的一种及时回应,这种回应反过来又会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稳步推进。
二、法治理念更新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先导
前已述及,我国现阶段社会管理创新需要理念的更新及社会管理方法与方式的转变。理念的更新是首要的,这是因为理念更新是行动创新的先导,人们的思想和眼光决定人们的行为选择。一个没有法治思维的领导干部,很难想象他在解决所遭遇的社会管理问题时会想到用法律解决问题;人们具有不同的法治理念,就会对社会管理中的问题与做法有不同的认识,就会形成不同的法治实践效果。在目前社会管理创新不断推进的进程中,我们必须树立与之相适应的现代法治理念,以全新的思维与眼光来体察社会,认识自己,以避免在社会管理创新过程中发生重大偏差,把社会管理创新引向歧途。实现民主和善治是社会管理创新的目标,为此,我们必须要严格依法办事,依照法律和制度管理社会;而这需要一种全新的社会管理法治理念的指引。哈耶克指出,“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①换句话说,政府必须要法律的框架内活动,其社会管理的权限和职责必须由法律授予,在社会管理过程既不能越权、也不能滥用权力、更不能怠行职责;要形成“权为民所授”、“权为民所用”,以及权力的行使由人民进行监督的意识与氛围。如果在社会管理创新中还固守原来的理念,如“权大于法”、“把法律作为管理和控制社会的国家”、“不严格依法办事”等,将会把社会管理创新引向歧途,无法达到社会管理创新的目的。
三、法治理念更新是规范和保障社会管理权力的需要
社会管理政策的决定者和执行者均具有一定的权力,因而存在着社会管理权力侵害相对人权利的可能性,这已被现实中大量实例所证明。因此需要对社会管理权力进行必要的规制,其实规制也是一种保障。为达到规范和保障社会管理权力的目的,需要进行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对社会管理人员进行法治理念教育,用正确的法治理念能够武装其头脑,使社会管理者树立依法行使权力和注重保障相对人权利等正确的社会管理的法治观,远离与排斥超越职责范围行使权力、滥用权力、侵害相对人权益的行为。二是将正确的法治理念具化于具体的社会管理制度和机制中,使社会管理的各项制度与决策能够体现现代法治观的要求,能真正保障公民权利。对社会管理相对人而言,具备正确的法治理念也非常重要。社会管理创新必须要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这当然要求管理人员在进行管理活动时依法而为和自我克制,也需要相对人对法治理念的接受与理解,才能在权益被侵害时具有依法维权的意识,能采用合法方式维权,这样才有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
四、市民社会的良性成长需要全新的法治理念
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前,政府是社会管理的唯一主体,包括人们的衣食住行等在内的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均由政府统一安排和管理。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我国的经济与社会均发生了深刻变化,经济发展是日新月异,社会结构日益多元,人们的诉求更加多样,利益格局日趋复杂。传统的“全能型政府”、由政府大包大揽的管理模式的弊端日益凸显,已越来越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管理模式进行变革和创新是呼之欲出。于是,国家权力逐渐从一些领域退出,逐步构建起职能范围适度、组织规模适中的政府,在管理中是提供引导、指导与服务。
五、政府职能转变及法治政府的建立需要更新法治理念
我国传统的治理模式是以行政机关为主体,采用强制命令等行政手段进行社会管理。一方面政府大包大揽,包打天下,另一方面政府应负责的公共职能却长期履行不到位;一方面政府承担一些不该管也管不好的社会事务,另一方面应该由政府履行的一些社会管理职能却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这说明倚重行政手段的传统社会管理模式是弊端丛生。经济市场化、利益格局的多元化、市民社会的生成与发展等社会结构的变化促使政府要转变职能,要求变革传统的“一元化”的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打破政府发号施令、群众被动接受的单向管理方式;我们要顺应社会结构发生的新变化重新为政府定位,形成多元多维、社会协同的社会管理新格局;形成公民人人参与管理,服从管理,并从中受益的格局。这需要全新的法治理念,建立法治政府,政府需依法治理,不能越权、不能滥权、更不能怠行职责。公民需要依法参与管理活动,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最终,在社会管理中充分体现民主,使社会管理成为政府与公民之间双向的互动的活动,政府与公民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合作。
六、结语
法治理念论文范文第5篇
舆论监督是中国特有的现象和概念。我国制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中都有 保障舆论监督 的条款,一些地方法规和法院判决书中也有类似用语。而在相关法律条文中,现行《宪法》第4 1 条最为重要。学术界的通说认为, 它是舆论监督实践的直接合法性依据。近年来, 不断有学者藉此提出了 舆论监督权 的概念。在日常生活中, 舆论监督权 也是人们普遍使用的话语。但是, 本文认为, 对于舆论监督权概念在中国宪法语境中的含义, 不少学者的理解并不全面, 甚至隐藏着一系列法理上的悖论。由于这些法理悖论的存在, 舆论监督权的确切含义迄今没有澄清,也无法成为法律正式承认的描述性权利 从而获得制度上的保障。2 0 1 4 年,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明确指出, 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 依法执政首先是依宪执政》舆论监督权的落实与法治保障, 是依宪治国的内在要求。然而, 隐藏于舆论监督权中的悖论不仅令其无法实现逻辑自洽,也严重影响了其法治保障制度的设计。有鉴于此, 本文将立足于中国宪法文本, 运用宪法解释方法揭示出舆论监督权概念的真实含义, 从而祛除其面临的法理悖论。在此基础上, 本文还将对舆论监督权实施的现实条件和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具有可行性的制度保障构想。
一、宪法条文与舆论监督权的法理悖论
我国宪法并未在公民权利条款中直接规定舆论监督权。所谓舆论经验丰富监督权, 其实是一些学者根据相关宪法条文的语义推论出来的概念装置。我国现行《宪法》第4 1 条规定, 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宪法》第2 7 条规定: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 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 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 接受人民的监督。学术界普遍认为,结合这两个宪法条文的语义, 舆论监督权 概念便可以在宪法规范层面上提炼出来。1 对于舆论监督权的内涵, 许多学者认为,它是保障公民和媒体监督公共权力的基本权利, 并且与《宪法》第3 5 条规定的言论自由是 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 的关系。2 也就是其外延要小于言论自由。本文认为, 上述看法虽然有一定道理, 但是并不全面, 并且存在着一系列法理上的悖论。具体说明如下。第一、从宪法条文的字面意思上看,舆论监督权的享有主体就存在问题。众所周知, 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实践中是不可或缺的力量。但是, 从《宪法》第4 1 条的语义来看,中国公民 才是批评、建议等权利的主体。而按照《宪法》第3 3 条的规定, 中国公民是指有中国国籍的个体自然人。这就意味着,作为职业组织的新闻媒体不可能成为舆论监督权的主体, 或者说不能得到《宪法》第4 1 条的保障。这一论断与舆论监督现实以及人们的日常观念明显抵触。然而,如果我们承认媒体是舆论监督权的主体, 那么又会与宪法条文的语义相悖。第二, 若以宪法条文的语义论之, 舆论监督权的对象也有疑问口自1 9 8 7 年中共十三大以来, 历届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都强调舆论监督的对象是公权力。例如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加强舆论监督, 让人民监督权力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 》第3 3 条规定, 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重视和支持舆论监督。但是,在《宪法》第2 7 条和《宪法》第4 1 条中, 公民批评和建议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通常来说,国家机关不是党组织( 《宪法》第三章 国家机构 列举的国家机关就没有党组织) 。由此而论, 党员干部群体就不是公民批评和建议的对象, 或者说, 他们不在舆论监督权的对象范围之内。显然,此种论断不符合舆论监督的实际情况,而且违背了中共中央历来关于舆论监督的基本主张。由上可知, 若以宪法条文的语义论之, 舆论监督权概念就存在着难以消解的法理悖论,从而无法实现逻辑上的自洽。这里必须强调的是,由于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 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因此我们不可像对待普通法律( law ) 那样质疑和批评宪法条文。3 换言之, 按照宪法学的原则,我们不可将舆论监督权的法理悖论简单地归咎于宪法条文上的 瑕疵, 而是要通过合理的解释祛除之。并且, 正如有学者所言,宪法文本导致的问题很难通过文义、体系和历史解释的方法解决, 只能诉诸目的解释方法。4也就是要通过探讨宪法在当下背景中被认为应当达成之目的(go a l ) , 去澄清宪法条文的疑义。目的解释方法属于宪法理论论证, 需要在宪法文本背后的政治理论中寻找知识支持。5而与其他立宪国家的宪法不同,中国宪法文本极具 理论包容性, 它不仅吸收了源于立宪主义的人权和人民主权理论, 而且在 序言 中保留了马克思主义及其在中国的发展。这些政治理论共同构成了作为宪法文本阐释背景的法理基础。6 因此, 只有立足于中国宪法的整体结构及其理论背景,发掘出相关宪法条文的立法目的, 我们才会理解舆论监督权的真实含义, 进而祛除其主体和对象方面的法理悖论。
二、舆论监督权的法理基础和真实含义
学术界的通说认为, 舆论监督权的法理基础是人民主权。但是, 正如有学者所言, 中国宪法的复杂性在于其建立了二元的主权代表机制。方是, 现行《宪法》第2 条宣示了人民主权的原则,并规定了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 另一方面,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论 《宪法》第1 条和 序言 又确认了无产阶级及其先锋队代表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有宪法学者据此指出, 人民 作为主权者在中国宪法中扮演了双重角色:作为权利主体的公民和作为政治主权者的领导阶级。1 陈端洪、强世功等学者进一步提出,人民主权在中国有两个代表机制:人大代表制和党的先锋队代表制, 前者以法律上的选举程序为取向, 后者以政治上的阶级地位为取向。2 3 舆论监督权作为人民主权的具体体现,也必定与这种双重代表制密切相关。而为了揭示它们之间的内在关系, 我们还需要深入探讨后者在宪法文本和实践中的表现。首先, 基于人民主权的双重代表制, 中国政治秩序中党政权力并存,但是二者的性质和基本运行逻辑不同。黄宗智等学者认为, 从《宪法》第三章 国家机构 的规定来看, 国家机关大体上是依照常规程序行事的官僚制( bureau cracy) 组织, 拥有行政管理的职责与权力; 从《宪法》序言的宣示来看, 执政党是拥有 奇里斯玛权威 ( Christmas auth ori ty) 的政治主权者代表, 其作为国家的根本领导力量, 拥有政治决策权或曰主权性权力。周雪光教授也指出,党的奇理斯玛权威建立在领导力量的超凡禀赋与民众追随响应之基础上, 因此其具有超越官僚制常规过程、直接面向民众决策的能动性。 其次, 由于党政权力运行逻辑不同,中国有常规和非常规两种国家治理模式。常规治理模式主要诉诸于国家机关的官僚制过程。然而改革开放以来, 由于某些地方公权力有集权和自利的倾向, 常规治理模式时常失效,甚至无法根除集体腐败现象。 为了应对这些问题, 执政党经常釆取纪委巡视审查、开展整风运动等各种非常规治理手段。而从一定意义上讲,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实践也是其中一种方式。正如孙五三教授所言, 舆论监督可以实现超(官僚制) 程序运作, 因此其实质上是一种非常规的治理术。让我们将舆论监督权概念置于上述理论背景。结合《宪法》第4 1 条与《宪法》第2 7条来看, 舆论监督权概念其实有两层含义:首先是主张公民表达意见的权利, 其次是要求国家回应公民意见。其内在逻辑用公式表示就是: 公民表达意见( 《宪法》第4 1 条)国家机关回应( 《宪法》第2 7 条) 。然而, 在《宪法》第3 条规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下,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分工非常严格, 相互之间并不主动制约。 这就意味着, 国家对于公民意见的回应, 往往无法通过国家机关的官僚制过程实现, 只能是取决于上级党组织决断。由此来看,舆论监督权其实执政是党的主权权力在国家治理(尤其是地方治理) 上的体现, 其本质上是一种权威型治权。但是, 只有公民表达权付诸实现, 舆论监督实践才会成为可能。因此, 舆论监督权就是一种 嵌入了宪法权利的权威型治权。换言之, 它具有宪法权利和人民主权的双重属性!这正是舆论监督权概念在中国宪法语境中的真实含义。我们用图(一) 来表示其基本内容。
在澄清了舆论监督权概念的真实含义后, 我们便可以通过目的学科全面解释来祛除它面临的法理俘论。综合前面的分析,本文认为, 《宪法》第4 1 条和《宪法》第2 7 条的立法目的, 在于保障公民参与国家治理的权利,从而增强治理体系的有效性。但是, 对于国家治理而言,决策机构与公众之间的信息沟通必不可缺, 而职业化媒体是互联网难以取代的信息沟通平台。因此媒体和普通公民都应该是舆论监督权的权利主体。按照这样的理解,舆论监督权的第一个法理悖论就消解了。此外, 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作为国家治理的决策力量, 自然是公民提出批评和建议的对象。于是舆论监督权的第二个法理悖论也消解了。事实上, 国外法学家在讨论媒体监督(wat c h dog ) 及其权利保障问题时, 也经常使用目的解释方法。当然, 舆论监督与国外的媒体监督在法理基础上有重要的区别, 因此其制度保障不可照搬国外模式。
三、舆论监督权的双重属性: 内在悼论与消解
借助宪法学的目的解释方法, 舆论监督权在享有主体、对象方面的法理悖论得以消解。然而, 从舆论免费提供论文下载监督权的真实含义来看,它的运行机制仍然隐藏着法理悖论。具体而言, 由于公民表达意见的权利受到宪法保障, 所以公民意见总是高度分散、异质化的; 但是, 为了体现人民的根本利益, 主权意志表达必须集中统一。由此来看,公民意见表达与主权意志表达之间就有潜在分歧, 这就构成了舆论监督权运行机制的内在悖论。因此, 我们还必须找到一种理论工具, 让公民意见与主权意志有机统一起来,从而彻底消解舆论监督权概念的悖论。而在此之前, 我们需要简要讨论一下这种内在悖论的根源。(一) 舆论监督权概念的内在惊论:私人自主VS 公共自主舆论监督权的双重属性, 归根结底来源于人权概念与人民主权概念。人权概念立足于近代兴起的个体主义观念与康德哲学之上, 其正当性基础是个人自主(aut o nom y ) 观念。人民主权的概念则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卢梭思想的影响。卢梭主张人民通过缔约的方式自我组构成一个政治共同体: 主权者。主权者不是多数个体的聚合,而是有独立意志和行动能力的政治主体。因此用哈贝马斯的话说, 人权和人民主权都是将自己的正当性基础归结于人类意志的自主性, 但是它们的正当性论证原则不同。前者强调私人自主,体现了单个人在道德上的自我立法能力; 后者强调公共自主, 体现了某一伦理共同体之自觉意识。 进而言之,二者都是将人类自我立法的能力归于一个主体,都属于单个主体意志的 独白, 彼此无法通约。然而, 舆论监督权的双重属性意味着, 它们并存于舆论监督权概念中。由于人权和人民主权都强调单个主体意志之表达,因此公民意见与主权意志之间存在着潜在的分歧一隐藏于舆论监督权运行机制中的悖论正是根源于此由上可知, 舆论监督权运作机制中的内在悖论, 根源于人权概念与人民主权概念的潜在竞争关系。那么,怎样祛除这种竞争关系呢? 哈贝马斯的建议是实行协商民主(De l i b e rat i v e de moc r acy ) 。协商民主以国家一社会二元论为前提, 其核心主张有两个方面: 其一, 社会中应当存在着自主的公共领域, 让公共舆论得以生成; 其二, 立法议会等决策机构应当认真对待公共舆论,并做出决策。 哈贝马斯指出, 人民主权与人权之间的内在联系, 存在于一种运用政治自主的方式( 指协商民主笔者注) 之中, 这种方式并不是普遍法规的形式所已经确保了的,而只有通过商谈性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交往形式才能得到确保。也就是说, 协商民主不仅强调公民参与决策, 而且预设了参与者遵循 更佳论证力量 改变个体偏好、达成共识的可能性。因此在协商民主的视角下,人民主权不只是 人民意志 的统一表达, 也不只是多数个体意志的聚合; 而是成为了一种主体间性的话语沟通过程。于是, 人民主权与人权的内在联系就在话语沟通之流中建立了起来。
( 二) 重构舆论监督权的法理基础
由此可见, 只要以商谈理论重构人民主权概念的正当性基础, 它与人权概念之间的潜在竞争团队专业关系便得到了消解。因此, 如果要从根本上祛除舆论监督权的内在悖论, 我们就应当将公共协商因素 嵌入 其概念之中, 重构它的法理基础。也就是要打破独断式的国家治理决策, 建立平等、开放、沟通的公共协商机制, 推动公民与决策机构之间就国家治理的具体问题进行对话与协商。这个过程用公式表示就是:公民表达一公共协商执政党决策。从理论上讲, 公共协商可以改变主体的偏好(意志) 。因此, 通过有效的公共协商机制, 过激的公民意见便会被过滤掉, 分散的个体意见便会 凝结 成可被普遍化的共识。另一方面,在决策机构与公众对话 过程中, 主权意志也会相应调整, 从而促成国家治理决策建基于公共协商达成的理性共识之上。也就是说,在嵌入了公共协商因素后, 主权意志仍然存在于舆论监督权概念中, 但是其表达受到了沟通理性的约束, 不再是独断的。对于私人意志而言,其自主性也在舆论监督权概念中能动地得到了体现,并没有被遮蔽。进一步而言, 如果我们将公共协商因素嵌入舆论监督权概念中, 那么公民意见表达和主权意志表达的自主性便都得以彰显; 但是二者并不会相互竞争, 而是有机统一了起来。于是,隐藏于舆论监督权运作机制中的法理悼论也就彻底消解了。
但是,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 当下中国并不具备哈贝马斯意义上的国家与社会关系, 因此我们不可照搬西方协商民主模式; 而是必须立足于中国政治现实,为国家治理领域中的公共协商建立有效的保障制度和运作规则, 从而推动公共协商成为舆论监督实践的主要方式。尤为值得注意的是, 从舆论监督权的含义来看, 公共协商的议题也应当集中于国家治理的领域,不可涉及其他政治问题。总之,将公共协商因素纳入舆论监督权概念中, 就是实现了治权上的民主化。这并不会改变根本的权力结构, 但是会改善权力运行方式, 使之变得更民主。
四、作为协商型治权的舆论监督权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 如果公共协商成为舆论监督权的运作机制, 那么后者的内在悖论便彻底消解了。不仅如此,这样一信誉为上来, 舆论监督权概念的含义也演变成了强调国家与社会协商对话的治权, 不再只是权威型治权我们可以将其称为 协商型治权。协商型治权有明确的规范性, 因此可以被确认为舆论监督权的规范性含义。事实上,近年来公共协商已经开始成为舆论监督实践的主要运作方式( 尽管尚不成熟) 。4这也就表明, 协商型治权作为舆论监督权概念的规范性含义,并不只是一种政治哲学上的理想建构, 而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但是, 从现实来看, 目前舆论监督实践中的公共协商还有很多问题, 仍然需要加强相关制度与规则建设。详见下述。
(一) 走向协商型治权的舆论监督权: 社会基础考察孙五三教授曾提出, 改革开放初期的舆论监督以报刊的批评性报道为主,实质上是一种缺乏公共性的治理技术。然而, 随着中国市场化媒体和互联网不断兴起, 舆论监督实践中的公共协商因素日益增多。例如在近年来的网络监督 中, 媒体和网民经常通过互联网组织、参与公共协商,进而获得一定政策调整甚至制度变革。并且, 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变化来看, 公共协商活动的数量和质量还会不断增长, 并逐渐成为舆论监督的主要方式。归结起来, 这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动力。首先是随着中国经济社会成长,民众的权利意识、参与精神和沟通能力都在逐渐提升。其次, 在市场化机制和新闻专业主义文化影响下, 许多媒体和社会组织都有建构公共议题、推动公共协商的 能动性。再次,民主化协商已经成为国家支持的决策理念。中共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都明确提出发展协商民主,一些地方协商民主实践也方兴未艾0 与其他决策模式相比, 协商式决策强调国家与社会的相互合作、相互妥协,可以将 社会 生长带来的种种风险消隐于理性对话之中。因此不难预见, 以公共协商为取向的舆论监督实践还有更多发展机会。从这些方面来看, 舆论监督已经不再只是自上而下的治理术,而是开始走向传媒中介化的公共协商, 从而为我们将其含义重构为 协商型治权 奠定了一定社会基础。
( 二) 作为协商型治权的舆论监督权: 主要问题和制度保障构想
作为舆论监督权概念的规范性含义, 协商型治权 已经有了一定社会基础。但是从现实来看, 它也面临着很多问题。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迄今为止, 我国公民表达和信息沟通的具体保障制度尚付厥如。因此舆论监督实践中的公共协商的议题范围和规模都很狭小, 并且有很大不确定性, 甚至在某些时期会遭遇挫折。其二, 中国目前尚处于转型时期,各种激进的思潮在互联网上空前活跃。这种局面不仅严重影响了公共协商的质量,也可能会动摇立法者进行制度改革的信心。因此, 为了确保公共协商成为舆论监督的主耍运作方式,我们还必须从协商型治权的内在要求出发, 加强相关制度与规则建设。具体说明如下。首先,国家应当加强制度建设, 尤其是要制订一批专门的法律, 用来保障公民关于国家治理的表达权, 建立公开透明的信息沟通机制。考虑到全面立法目前尚有困难, 我们可以釆取渐进改革的策略, 例如建立言论表达分类保障、传播平台分级规制的制度。所谓言论表达分类保障,就是针对国家治理的某些边缘议题 优先立法, 切实保障公民关于这些议题的表达权, 将来再延伸到其他议题领域。所谓传播平台分级规制, 就是将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分为不同等级,并采取不同的规制方式。例如, 国家目前可以在党内法规中设立保障媒体监督的内容, 待条件成熟时再过渡到普通的法律。其次, 各种社会力量在组织或者参与公共协商时,也要恪守沟通与理解的原则, 不断提升公共协商的质量。其中一个重要举措就是:参与者应当制订合理的商谈规则, 将议题集中于国家治理领域。这样不仅可以防止激进思潮蔓延, 也可以培育民众的理性沟通能力, 从而推动舆论监督实践走向更大规模、更高质量的公共协商。当然,以上构想都只是一些最基本的主张。我们仍需要对其进行不断完善和修正,以形成更具体、更有操作性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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