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投资权益法(精选5篇)

股票投资权益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 投资者; 投票弃权率; 信息不对称; 利益不相关; 股东大会; 股东权利

Abstract: The average shareholding proportion of the largest shareholders in Chinese listed companies exceeds 30%, and majority shareholders can make decisions directly based on superiority of control rights, while right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are often ignored. To protect minority shareholders rights, China Securities Regulatory Commission (CSRC) has guided the listed companies to implement internet voting system for shareholders meeting, and encouraged minority shareholders to participate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through attending shareholders meeting. Up to now, the network voting practice has been carried out for nearly 10 years and the voting mechanism has been improved greatly. However, voting rates of shareholders meetings are not high, and a large number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abstain from voting. Why have voting participation rates not increased while internet voting system for shareholders meeting has improved? Which factors affect the voting behavior of the minority shareholders? There are few literatures focusing on minority shareholders participating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researches on abstention behavior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have not been fully developed yet.

Using the shareholders meeting voting data of the companies listed on Shenzhen Securities Exchange from 20072023,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factors affecting abstention rates of shareholders meeting and reveals the internal mechanism of the shareholders abstaining from voting. The empirical results show as follows: (1) reflecting the degree of information asymmetry index of voting resolutions ″market attention″ and benefit dependency index are two important factors for investors participating in the vote. That resolution information of shareholders meetings is open to the public can help reduce abstention rates, and investors can be driven by their benefit to participate in the vote.(2)Investors participation in the vote is based on resolutions being concerned by the market. Abstention rates are high,even if resolutions relates to the rights of investors, unless the voting information is observed by investors. That is to say, benefit dependency can only influence voting rates of resolutions that draw high market attention. (3) According to the cumulative abnormal returns before the vote, resolutions are divided into two types, ″good resolution″ and ″bad resolution.″ The factors influencing abstention rates of these two types differ greatly. The benefit dependency has significantly negative impact on abstention rate of ″good resolution,″ but the impact of market attention on abstention rates is not significant. While market attention has significantly negative impact on abstention rates of ″bad resolution,″ and benefit dependency has no significant influence on abstention rates. (4)Accordingly, based on analysis and conclusion, this paper provides policy suggestions about minority shareholders participating in shareholders meeting.

二、 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

(一) 理论分析

投资者参与股东大会的投票行为有赖于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发展和完善,因此,我们首先回顾有关投资者保护的已有文献,进而结合投票制度和投资者行为提出文章的假设。

投资者权利保护首先依赖于公司内部治理,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能够降低外部环境的冲击,提高公司绩效从而扩大股东权益。La Porta等指出,投资者保护程度和股权集中度之间存在负相关关系,在投资者保护程度较低的地区,为有效监督管理者,大股东需要掌握足够的股份,股权集中成为外部法律机制的一个替代[7]1150。白重恩等研究发现,公司治理水平的提高有利于投资者权利保护,同时投资者愿为治理良好的公司付出可观的溢价,即公司治理与市场价值存在正相关关系[8]8889。除了内部治理结构对投资者保护产生影响外,外部环境的保护功能也不容忽视。辛宇和徐莉萍讨论了公司所处地区治理环境在股改对价和送出率确定过程中的作用,发现较好的外部治理环境会降低股权分置改革的成本,并显著缓解机构投资者和非流通股股东“合谋”侵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现象[9]130131。陈俊等从外部审计的视角分析了中国新股发行市场投资者权利保护机制,发现外部审计质量能部分解决股东与经理人之间的治理冲突,但有效市场约束机制的匮乏导致大股东与中小股东间的治理冲突难以引发有效审计需求[10]101。Burkart等通过构建数理模型分析投资者保护的法制环境在控制权市场竞争中发挥的作用,证实更高的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能抑制并购后控制人掏空公司资源[11]1129。

机构投资者作为重要的外部股东,会利用掌握的投票权推动公司治理的转变。机构投资者可以采取投票权、与高管(或董事会成员)进行谈判、提交投票议案等方式引导公司内部治理的变革,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6,12] 。薄仙慧和吴联生从盈余管理角度分析国有机构投资者的治理效应,指出国有控股和机构投资者有利于公司治理的改善,但机构投资者的积极治理作用在国有控股公司中受到限制[13]89。同时,中国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机制并不完善,股权结构高度集中,机构投资者力量弱小,其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还有待提高[14]122。

为更好地保障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用手投票”的权利,中国证监会在2004年《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以引导上市公司实施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制度,沪深两大交易所根据证监会的安排拟定了关于网络投票的实施细则,网络投票制度在中国上市公司中得到迅速推广。国泰安(CSMAR)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研究数据库显示,在2007―2023年间,沪深两市A股上市公司共举行股东会议34 700次,开展网络投票比例为1619%。

投资者通过投票参与公司决策,投票表决董事选举、并购重组、新股发行、公司章程修改等重大事项,行使股东权利。同时投票过程也建立起股东、董事和管理者之间的沟通渠道,有利于维护自身权利。但囿于数据缺乏及投票动机的不易观察,针对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投票的研究尚未深入展开。本文尝试结合中国现有投票机制和投资者特征,分析中小投资者参与网络投票的动机,推进关于投资者权利保护的研究。

(二) 研究假设的提出

在现实中,投资者参与投票的行为必然受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影响。在股权集中的公司中,投资者的投票行为对股东大会的影响较小,在自身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前提下,中小投资者的理性选择即是市场投机[15]7576 ,投机行为的存在使更多的投资者放弃参与股东大会投票。在问题严重的公司,管理者或大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导致中小股东利益无法保障,因此,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水平将影响普通投资者的投票行为[3,16]。

投资者参与股东大会投票首先需要获取股东大会投票议案的相关信息,投票信息为外部所关注是投资者参与投票的基础。徐莉萍和辛宇通过分析股权分置改革下媒体的治理职能,发现媒体的广泛报道可以提高中小流通股股东参与股改投票的热情[17]4445。在获取投票信息后,理性投资者会根据议案内容的利益相关性权衡投票的成本与收益,以此来决定是否参与投票。

因此,结合投资者参与投票的条件和动机,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假设1:在控制相关变量后,投票议案信息不对称程度、利益相关性与股东弃权率直接相关,议案被市场关注程度越高则弃权率越低,议案利益相关性越高则弃权率越低。

投资者弃权行为的两大因素发挥作用的机制可能并不相同,股东只有在获得投票信息后才会基于利益相关性、其他大股东持股比例决定是否参与投票。即使与投资者利益有极大关系的议案,若不被投资者关注则弃权率也会较高。由此提出如下假设:

假设2:投票信息被外部投资者关注越低,则利益相关性对弃权率的影响越小。

已有的研究发现投资者对待股票的盈利和亏损的心理存在差异,根据Kahneman和 Tversky提出的前景理论[18]263,投资者继续持有盈利股票的效用要小于卖出盈利股票的效用。当投资者的投资组合中既有盈利股票又有亏损股票时,投资者倾向于卖出盈利股票,而将亏损股票保留在投资组合中,回避现实损失,这一现象在行为金融学中称为“处置效应”。股东在参与投票时,议案的收益性质将直接影响其投票行为,好议案能够改善公司治理水平或者引入更好的投资者保护机制,给投资者带来显著正向的收益,而坏议案只会给投资者带来负收益。因此,两类议案对股东投票行为的影响可能存在差异,于是提出第三个假设:

假设3:投资者参与好议案和坏议案投票的动因不同,议案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利益相关性对投票弃权率的影响在两类议案中存在差异。

三、 样本选择和研究设计

(一) 样本选择与数据来源

本文选择2007―2023 年深圳证券交易所全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投票数据样本,并按如下标准进行筛选:(1)同一次股东大会中不同议案投票数可能存在差异,选择投票数最高的议案作为本次股东大会投票数,合并同一次股东大会的投票信息;(2)考虑到投票成本,剔除只进行现场投票而未开展网络投票的数据;(3)剔除金融类上市公司;(4)剔除ST 公司和数据不完整的公司。股东参与投票数据、公司财务和治理结构数据来源于国泰安(CSMAR)数据库。为了避免异常值对模型分析的影响,在描述性统计分析和普通多元回归分析中,对变量进行了1%水平的Winsorize缩尾处理。在使用分位数回归分析中,为充分发挥分位数回归的优势和特点,直接采用原始数据回归而不做任何处理。

(二) 变量选择与描述性统计

1.被解释变量。由于大股东参与意愿比中小股东更高,使用弃权率变量(Non_Vote)能更准确地反映出中小股东的投票行为,具体的做法是计算未参与投票股份占总股份的比值。

2.解释变量。投票议案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反映出投票议案被外界关注的程度,以此来吸引投票者参与投票。许多文献采用媒体关注度和分析师关注度来反映外部机构的关注度,但这些指标并不能衡量出投票信息是否真正被投资者关注。投资者针对市场信息的反应,直接体现在股票成交量上。据此,借鉴权小锋和吴世农的方法[19]100105,选择投票前60天内的换手率(Turnover)作为投票议案的市场关注度,直接衡量投资者对投票议案的关注程度。

对于利益相关性变量,许多文献使用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水平来衡量与股东利益的相关程度,但该项指标并不能反映单个议案内容与股东持股收益情况,并且关联交易水平与股东利益之间的关系并不确定。传统理论认为关联交易是大股东的利益输送行为,会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2023];另一方面,关联交易可以促进内部资源的有效转移和融合,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增加公司价值和股东利益[2223]。本研究参考孔东民等的方法[3]22,采用会议投票前股票累积异常收益(CAR,Cumulative Abnormal Returns)来表征议案利益相关性变量 一次股东大会通常审议多项议案,由于难以区分具体议案对投资者收益的影响,因此利益相关性变量反映的是同一次股东大会中全部议案对股东收益的综合影响。,因为市场的收益本身包含了关联交易在内的各种信息。在变量具体计算上,采用事件研究方法,以投票日为事件日,若投票日无交易,则投票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事件日。利用市场模型度量出股票的超额收益,计算出所有窗口日的超额收益之和为累积超额收益。即对证券j,记其收益率为Rj,t,根据市场模型Rj,t=α+β Rm,t+εi,t,计算出回归的拟合值R^j,t,其中εi,t为白噪声,Rm,t为市场组合收益率,本文选择深成指收益率来表征市场组合收益率。这样证券j在时刻t的超额收益为ARj,t=Rj,t-R^j,t,由此可计算出在窗口时间(t1,t2)内,证券j的累积超额收益为CARi(t1,t2)=t2t=t1ARj,t。我们分别采用投票前三天异常收益率CAR1、前七天异常收益率CAR2、前三天异常收益率的绝对值Abs_CAR1、前七天异常收益率的绝对值Abs_CAR2分别衡量投票议案的利益相关性(CAR)。

3.控制变量。考虑到公司内部信息不对称程度对投票行为的可能影响,本研究选择公司信息披露水平作为控制变量,参考伊志宏等[24]136、姜超[25]434435的方法采用深交所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考核评分(disclosure)。股票的估值水平高低能够带动投资者的情绪进而影响股东参与投票,因此,本研究控制住股票估值程度,用投票前60天的平均市净率(PB)衡量。此外,从公司治理角度,考虑了与股东弃权率紧密相关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P1)、第二至第十大股东持股比例和(P2-10)、董事长和总经理兼任情况(Duality)、董事会规模(Director)、独立董事比例(Indpen)、公司性质(Type)、规模(Size)、资产负债率(Debt)及行业虚拟变量(Ind)。具体模型设定如下:

Non-vote=α0+α1Turnover+α2CAR+α3P1+α4P2-10+α5Disclosure+α6PB+α7Type+

α8Duality+α9Indpen+α10Director+α11Size+α12Debt+Ind+ε(1)

具体的变量定义和描述性统计结果如表1所示,样本公司的投票弃权率为47224%,有近一半的股份未参与股东大会表决,弃权率的最大值为94426%,可见在极端情况下即使开展网络投票也仅有少部分股东参与投票。样本公司的整体信息披露接近良好的水平,Disclosure的均值达2935。CAR1和CAR2均值为负,表明在股东大会投票前往往伴随着股价的轻微下跌。

四、 实证检验和结果分析

(一) 投票弃权率的影响因素

本文分别以投票前三天股票异常收益率CAR1、绝对值Abs_CAR1及前七天异常收益率绝对值Abs_CAR2来衡量利益相关性,采用方程(1)进行回归,检验投票议案的信息不对称程度与利益相关性对弃权率的影响,表2显示了回归结果。表2的(1)、(2)、(3)列是在控制住P1、P2-10的基础上分别考察市场关注度和利息相关性变量对投票弃权率的单独影响,(4)、(5)列是考察它们对弃权率的综合影响。考虑到公司治理和财务的各指标之间的相互影响可能会产生多重共线性问题,本文计算了各解释变量的方差膨胀因子(VIF)以及模型整体方差膨胀因子的平均值(Mean VIF)。结果发现上述回归中所有解释变量和控制变量的VIF均处于[0,2]区间,模型整体的VIF平均值均在128左右,可以认为样本数据中不存在共线性的问题。

回归结果表明,投票议案的市场关注度越高则弃权率越低,股东大会的议案信息被公众和股民所了解,有助于降低股东的投票弃权行动。利益相关性是投资者参与投票的重要动因,中小股东基于自身利益诉求参与投票。对比Abs_CAR1和Abs_CAR2的系数可以发现,Abs_CAR1对弃权率的影响更加强烈,说明接近投票日期的异常收益率更能反映出投票议案对股东的收益相关性,从而更大程度地降低弃权率。上述回归结果很好地验证了假设1的正确性。

从P1的系数可看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提高一个百分点,则弃权率降低09个百分点,这与实际情况相符:投票议案的具体内容往往由第一大股东提出,并且第一大股东几乎出席所有的股东大会,因此,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直接影响投票弃权率。P2-10的系数表明第二至第十大股东不参与投票的概率比第一大股东要高,在不涉及公司重大事项中,非第一大股东参与股东大会投票的热情降低。Disclosure的系数为负但并不显著,说明如果公司信息充分披露,投资者往往有更强的投票意愿,但Disclosure仅反映公司一年中信息披露的整体质量,与具体的投票决策关系并不紧密。PB的系数说明估值水平的提高能够激励股东更多地参与投票。

根据Type系数,国有企业弃权率更高,这可能与国有企业决策制定需要更多地考虑政府和国家意志、对中小投资者利益诉求关注不够有关[26]68。Duality具有显著正效应,与Director的影响相反,说明公司集权的高管往往忽视中小投资者利益,导致弃权率升高,而董事规模扩大使各类股东能够在董事会中充分体现自己的意志,因此,董事规模的扩大可促使投资者参与投票。

(二) 信息不对称和利益相关性的影响差异

根据假设2的分析,股东只有在获得投票信息后才会基于利益相关性、其他大股东持股比例等因素决定是否参与投票。为分析投资者弃权行为的两大因素所发挥的作用可能存在的差异,本研究将市场关注度(Turnover)分为低、中、高三组,并使用方程(1)进行回归,结果如表3所示:

回归结果显示, Abs_CAR1与Abs_CAR2只有在中关注度和高关注度两组的回归中对投票弃权率的影响显著为负,在低关注度议案中的影响并不显著。同时观察(2)、(3)、(5)、(6)列的系数,相比Abs_CAR1,Abs_CAR2对弃权率的影响更大。上述结果表明投票弃权率首先受市场关注度影响,关注度低的投票议案,其利益相关性即使很高也不能吸引股东进行投票。投资者基于自身利益参与网络投票,必须建立在投票信息被市场高度关注的基础上,回归结果验证了假设2的正确性。

本文进一步采用似无关回归估计法(SUR)分别比较中、高关注度两组数据的股票异常收益率系数的大小。发现(5)、(6)两列Abs_CAR2的系数存在差异,但(2)、(3)两列Abs_CAR1的系数不存在差异 表3(2)、(3)两列Abs_CAR1的系数比较的回归卡方值为003,p值为0862,(5)、(6)两列Abs_CAR2的系数比较的回归卡方值为705,p值为0007。,整体而言中关注度的投票受利益相关性的影响可能更大。可能的解释是,受到广泛关注的投票议案,投资者投票行为往往受外界媒体或分析师的影响而参与投票,因此,利益相关性对中等关注投票弃权率的影响更大。

五、 进一步研究: 好议案和坏议案的影响差异

行为金融的前景理论指出,投资者股票盈利带来的效用增加与亏损股票带来的效用减少之间并不相等,继续持有盈利股票的效用要小于卖出盈利股票的效用。投资者面对带来盈利和亏损的股票往往采取不同措施。同样,面对股票的不同收益,股东参与投票过程中也可能存在差异。

参考孔东民等人的方法[3]22,本研究采用投票前三天股票异常收益率(CAR1)和前七天股票异常收益率(CAR2)的正负号区分两类议案,若投票前股票异常收益率为正,则认为是好议案,否则认为是坏议案。继续使用方程(1)对两类议案分别进行回归,并将结果列在表4中。表4的(1)、(2)、(5)、(6)列是用CAR1作为好坏议案的分类标准并用其衡量议案的利益相关性,(3)、(4)、(7)、(8)列是用CAR2作为好坏议案的分类标准并用其衡量议案的利益相关性。

结果显示虽然表4的(3)列中CAR2 系数不显著,但p值仍达到0107,总体而言好议案的利益相关性与投票弃权率显著负相关,市场关注度对投票弃权率的影响并不显著。但坏议案市场关注度能够显著降低股东投票弃权率,利益相关变量对坏议案的弃权率的影响并不显著,并且利益相关性变量的影响在好议案和坏议案回归中完全相反。好议案的CAR1(CAR2)越高,则投票弃权率越低,即收益越高越能吸引股东参与投票。而坏议案弃权率随着CAR1(CAR2)的提升而变大,说明损失越大则弃权率越高。两类议案弃权率的影响存在差异,回归结果验证了假设3的正确性。

投资者除了“用手投票”表达自己意愿之外,也可以选择“用脚投票”的方式出售手中股份。回归结果反映出面对坏议案,投票者在获取投票的信息后,预期投票议案不利于自身权利,往往采取“用脚投票”方式出售股份。大股东持股变量P1、P2-10对投票弃权率在两类投票议案下并不存在显著的差异,不论是第一大股东还是其他大股东,在公司投票过程中发挥着决定性影响,与两类议案的弃权率显著负相关。

六、 稳健性分析

(一) 分位数回归结果分析

考虑到不同公司的弃权率存在很大差异,同时弃权率标准差较大,弃权率极端值的出现可能影响回归结果的稳健性。陈建宝和丁军军指出,分位数回归对于数据中出现的异常点具有耐抗性,并且估计出来的参数具有在大样本理论下的渐进优良性[27]90。因此,本文使用方程(1)的模型设计,针对弃权率的原始数据,采用分位数回归方法处理极端值的影响。按照投票弃权率的大小,分别研究好议案和坏议案,并根据投票弃权率由高到低即90%、75%、50%、25%、10%五大分位数进行回归,使用Bootstrap方法重复500次进行估计,回归结果见表5。

分位数回归的结果显示,好议案的利益相关性能够显著降低股东弃权率,但市场关注度对好议案的弃权率的影响并不显著。以CAR1为解释变量的方程中,Turnover仅在75%的分位数显著,CAR1在弃权率较低的分位数50%、25%、10%上对弃权率均显著。坏议案投票弃权数据的分位数回归结果显示,CAR1对投票弃权率的影响在全部分位数上均不显著,即利益相关性变量不会发挥显著作用。在90%、75%、50%、25%分位数上,Turnover对投票弃权率均存在显著影响,这与好议案的回归结果并不相同。

股东参与投票议案存在一定的差异,坏议案导致股东利益损失,作为公司小股东往往无力改变投票议案,在获得投票的相关信息后,采用“用脚投票”的方式降低持有股票的份额,因此,市场关注度能显著降低股东弃权率,市场关注度对坏议案的投票弃权影响更深刻。而在好议案中,投票议案的通过能够给股东带来良好的收益,因此,议案利益相关性与投票弃权率在低于50%的分位数上均显著负相关,但市场关注度对股东投票弃权行为的影响不显著。鉴于好议案与坏议案的分位数回归结果与前文分析一致,可认定回归结论具有稳健性。

(二) 其他稳健性分析

年度股东大会开会时间一般比较固定,会议的内容相对规范,而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和内容往往是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临时决定的。公司年度大会与临时大会被市场关注的程度可能存在差异,因此,本研究将数据按照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分为两类,采用方程(1)进行实证分析,并比较两类会议中投资者弃权率影响因素的差异。结果显示临时股东大会的市场关注度对弃权率的影响要显著大于年度股东大会。但不论是临时股东大会还是年度股东大会,市场关注度与利益相关性回归结果均与前文一致。

七、 结论与政策建议

投资者参与股东大会投票,针对大会议案表达自己的意见,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维护自身权利的重要方式。本文利用2007―2023年深交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投票数据,分析投资者不参与公司投票的原因。主要结论如下:反映投票议案的信息不对称程度的指标即市场关注度和利益相关性成为影响投资者参与投票的主要因素;不同市场关注度的投票议案对投票弃权率的影响存在差异,投资者参与投票建立在投票信息被市场关注的基础上,即使与投资者利益相关的议案,若不被投资者关注,则弃权率也会较高。利益相关性仅能影响较高市场关注度的投票弃权率,对低关注度的影响并不显著;好议案的利益相关性对投票弃权率的影响显著为负,市场关注度对弃权率的影响不显著;坏议案市场关注度能显著降低股东弃权率,利益相关性对坏议案的弃权率的影响并不显著。投票者在获取坏议案的信息后,往往采取“用脚投票”方式出售股份,只有好议案才能吸引投资者积极参与投票。

基于上述分析,市场关注度反映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和利益相关性对股东投票行为的影响差异反映在投票参与的不同阶段,两个变量的影响过程如图2所示。若投票信息为市场关注后,面对坏议案的投票信息,由于股权结构高度集中,中小投资者无力改变投票结果,往往选择“用脚投票”的方式卖出股票以降低损失。另一方面,投资者基于投票成本收益的考虑,根据好议案的利益相关程度决定是否参与投票。

综上,给出如下三个方面政策建议:第一,健全网络投票制度和平台,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投票制度,同时建立网络投票激励机制。目前监管部门对于上市公司是否开通网络投票只采取“鼓励”的态度,针对重大事项投票时,大股东可能对参与投票的中小股东设置障碍甚至关闭网络投票。监管机构应明确网络投票的适用范围,规范投票流程,让网络投票成为中小股东表达利益诉求的重要途径。同时投资者参与投票是基于投票收益与成本的权衡,考虑到时间和费用成本,可以给予参与投票者适当的经济补偿,弥补投票成本,激励投资者参与公司决策。第二,应在重大事项决策中实行“分类表决制”,赋予外部中小股东更大的投票权利。分类表决是股权分置改革中的一项过渡性措施,但在股权分置改革后,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侵占的第二类问题并未减轻。因此,在重大事项的表决上,可以尝试赋予外部中小股东更大权力,真正保护中小股东“用手投票”的权利。第三,构建微信、微博、博客等互联网平台,加强公司管理层与投资者的沟通,实现公司信息的全方位覆盖。结合网络发展趋势,设立新的媒体平台,激发投资者参与公司决策的热情,让投资者更快捷便利地参与公司投票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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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资权益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小股东权益 投票 表决权限制 累积投票制度

一、股份公司小股东投票制度概述

投票制度是股份公司股东所享有的一项基本的制度,投票表决决议事项是现代股份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主要途径。股东按拥有公司股份数额的不同,可以分为持多数股份的股东(大股东)和持少数股份的股东(小股东),大股东和小股东在地位上是平等的,他们通过投票行使其表决权,行使其对股份公司事务的管理权利,但是由于两者在对公司事务的影响力上的不同,在公司中的实际待遇就有显著的差别。现代公司制度中,资本多数决成为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合乎风险与利益相平衡的理念,有利于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但是在实践中,大股东为追求私利,往往滥用这一原则,形成其在公司决策中的支配地位,限制甚至损害小股东权益。现代公司管理体制从以股东大会为中心转向以董事会为中心,导致股东大会职权的弱化和董事会职权的强化,大股东通过多数表决权直接进入董事会或选举人进入董事会操纵公司事务。同时,公司的董事、经理等管理层也可能只对选举他们的大股东效忠而不顾小股东的利益。另外,小股东人数众多,股份分散,投机性强,信息匮乏,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来约束公司决策,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在这种背景下,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主要为欧美国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纷纷修改公司法或者制定相应的法规,对现行的投票制度进行完善,从而更能有效的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投票制度现状

我国公司制度从无到有,改革开放二十 多年来获得长足发展,但以《公司法》为主导的公司法律调整规范偏重于政企分权,许多规定过于原则、简单,致使现实中公司的设立、运行多流于形式,股东利益尤其是小股东的利益保障欠缺。我国《公司法》在投票表决制度的规定方面的不足,直接影响到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比如:在投票方式的规定上,股东投票可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亲自投票,也可以采取投票、信托投票的方式。对于许多小股东来说,亲自出席股东大会的成本太大,必须借助投票、信托投票行使表决权。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我国《公司法》第108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与国外相关立法相比,我国《公司法》的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对授权期限、人资格、多人等问题均未作出规定,所以可操作性不强;在董事、监事的任选上,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一股一投票权。这种投票方式不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往往使得小股东难以选出哪怕是一个董事、监事来代表其利益,不利于小股东监督董事会、监事会,也不利于小股东制衡大股东;另外,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没有建立表决排除制度,没有规定大股东行使表决权时对小股东承担的义务,也没有规定小股东对大股东的直接诉权,结果必然很难保证大股东不会利用对股东大会决议起决定作用的机会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倡导股东参与公司决策,使消极股东成为积极股东,这当然涉及股东表决机制的完善”。 小股东行使投票表决权,必须有一系列的制度保障。

三、我国投票制度的完善

近几年来,我国频频出现的上市公司恶性经营事件,无一例外存在着股价越来越高、股东人数越来越少、股权集中程度越来越大的现象,这一规律在银广夏体现地更为明显:2000年全年股价暴涨440%;股东人数由1999年底的51800人,锐减到了2000年底的12536人;前523个股东持有股份比例超过68%,前2817个股东持有公司总股份的91.8%. 通过银广厦事件,我们不难看出,如果公司内部能够建立有效的小股东投票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大股东进行制约,今天的问题就可能不会严重到这种程度,甚至有可能避免。那如何在公司内部建立健全有效的预防机制?对现行的投票制度进行完善。小股东投票制度的完善,主要包含累积投票制度、表决权排除制度、投票制度、表决权限制制度等几项制度投票制度的完善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尤其是对股份公司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一)完善大股东的表决权限制制度

1、表决权限制的意义

在现代社会中,公司的社会责任日益得到重视,公司的健康发展日益重要。而公司制度的发展有赖于更多的人进行投资,不仅需要个别资金雄厚的人投资于公司,更需要社会普通人的积极参与。只有这样才能够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本,才能为公司制的发展筹集到足够多的资金。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对一般社会公众即小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更为重要,特别是考虑到小股东在公司中弱势地位时更是如此,从而对大股东,尤其是支配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适当的限制。从另一方面说,公司股东投资于公司皆在谋求利益,同时也应促进社会利益,无论大股东、小股东皆然。 而“在资合公司中,表决的决定因素通常并不是理智而是资本占有份额。一旦资本或表决多数掌握在一人或一个稳定的集团手中,表决过程就会流于形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大股东并非在表决,而是在指令。” 正是因为大股东可能滥用其优势地位,操纵股东大会,侵害小股东甚至公司的利益,不对大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有违于社会公平正义,所以必须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以期小股东的意志能得到一定程度的伸张。

2、表决权限制(limitation of the right to vote)的方式

表决权限制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间接限制,即限制其表决权的效力,以法律规定特定情况下股东通过表决权行使而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这种限制直接表现为对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限制。另一种限制方式是直接限制,即以立法明文规定持股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超过上述比例部分股份的表决力弱于一般股份。包括两种方式:(1)以法律或章程直接规定一定比例的持股数,超过该比例的股份实行一股以上一个表决权。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179条第一项规定,一名股东拥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以上者,应以章程限制其表决权。 从效果上来说,法律的限制比章程的限制更有效。从台湾公司运行的实践来看,不少公司“为敷衍公司法,而于章程规定超过百份之三的部分以99折计算之游戏规定”,这有违限制大股东表决权的立法精神。如果想要贯彻限制大股东表决权的本旨,应以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限制标准为宜。(2)直接规定表决权行使的上限,超过限额部分的股份便不再享有表决权。例如,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在1989年修改公司法时规定,“任何股东不论其持股多少,最后只能享有20%的表决权”。受其影响,目前美国已有近30个州采用了类似条款。对大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投票权的过分集中,增加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的难度,从而适度平衡大股东和小股东的表决力悬殊。

3、在我国应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我国的小股东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大股东经常在行使表决权时滥用其优势,例如:违反法律或章程,故意拖延或者拒绝发放股息;恶意增加公司资本,迫使小股东因为无力认购新股而使其持股比例进一步降低;任意罢免或无理阻挠小股东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等等。所以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既必要又合理。

至于限制的形式,应首选直接限制形式,因为这种形式的限制更有效,能更好的实现限制的目的。因此,建议我国借鉴台湾地区之立法,对持股达一定比例以上部分的表决权进行限制,至于具体的比例、限制的幅度可结合大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间接限制的形式,即对有关股东大会的决议效力进行干预,应作为一种事后监督的手段。这样,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相结合,事前限制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就能形成我国大陆完善合理的对支配股东的表决权限制的体系,给小股东的利益、公司的利益提供完善的保护,也使大股东的利益得到合理的保障。

(二)建立表决排除制度

1、表决排除制度的含义及设立意义

股东表决排除制度(又称表决回避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议题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及其人均不得就某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该制度适用于任何股东,也可由任何股东主张。但在实际中往往只针对大股东,并在解决小股东与大股东的冲突时发挥显著的作用。因为该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事先消除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可能性,从而保护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无效确认之诉的救济措施相比,该制度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股东投入也更经济。

2、表决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

关于表决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为概括式,即概括的规定与股东大会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浮动不得行使其表决权。另一种是列举式,即在法律中列举股东不得行使其表决权的若干情形。例如,欧共体公司法指令第3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其人,在股东大会决议涉及a)减轻该股东负担;b)针对该股东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c)免除该股东对公司的一项责任;d)同意该股东与公司间的合同时,不允许行使表决权”。 韩国商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在韩国商法中,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为:在免除发起人、董事、监事的决议上,担任该发起人、董事、监事职务的股东;在营业让渡的承认决议时,作为受让人的股东;决定高级职员的报酬时,担任该高级职员的股东等。

3、我国应建立表决排除制度。我国《公司法》在确立“一股一表决权”制度时,没有对股东在利益冲突下的表决权作出限制,这对小股东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立法的缺漏在实践中得到印证,例如,1995年底,“上海棱光”出资1.6亿,收购最大股东“珠海恒通”属下一全资子公司。控股35.5%的“珠海恒通”在股东大会表决时没有回避。此后不久,“飞乐股份”公告,收购其最大股东“仪电股份”(集团)公司属下4家企业。控股25.95%的仪电公司根本没有回避,收购4家企业自始自终都是大股东同公司董事会之间反复协商决定的,小股东基本没有参与。 为了维护小股东的权益,我国应借鉴世界各国关于该制度的主要立法例,设立股东表决排除制度。

并且我国《公司法》在规定这一制度时,在立法体例上可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取两者之长避两者之短。即在借鉴国外立法,列举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有关情形外,以“其他有特别利害关系的情形”作为兜底。可如此规定:“任何股东及其人不得就涉及下述内容的股东大会决议行使其在股份上的表决权:公司与股东订立重要合同的批准;股东责任的免除;其他有特别利害关系的 情形。”

(三)完善投票制度

1、投票制度的涵义

所谓投票是指股票所有人授权他人代表自己在股东大会上进行投票。

大股东一般都会自己参加股东会,用不着委托他人代为投票。需要投票的通常是小股东。小股东由于股份比较少,人数众多,又散居全国乃至全球各地,不少股东不愿为出席股东会而支出巨额的交通、食宿费用,及其行使表决权所花的时间,更有不少股东由于一系列主客观原因不能亲自出席股东大会,投票制度遂应运而生。由此可见,投票制度的初衷,是帮助小股东实现其意志,维护其权益。

2、各国关于投票制度的立法

投票制度在许多国家的公司法中都有规定,例如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关于委托程序及权限,西方各国主要有如下规定: (1)委托书应明确叙述所征求的事项。美国一些州的法律规定,未记载入委托书的事项,人无权投票,这一规定排除了“全权”的授权,优点是股东权利得以保障,缺点是人对于由其他股东提议的事项,或会议中的临时动议均无权,将使委托书的价值大受减损。(2)关于期限,一般都规定一次授权只限于当次股东会有效,而且规定征求人不得征求不填委托日期的委托书,也不得约定提出委托书的日期即为委托的日期。股东在授权之后,还可以下令撤回委托,如股东自己到会,委托书也自动撤消。(3)英国证交所还对上市公司规定,委托书的格式应有让股东表达正反意思的机会。由于同一人所的股东中,对某一候选人或某项议案可能有赞成或反对的不同选择,所以人在股东会应把赞成票和反对票分开投票并同时投出。但一般的委托书不让股东对某事项直接投赞成票或反对票,只让股东决定是否让征集人代为投票。(4)所有的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股东投票权可以委托、,但不可以转让、购买,“拉票”的人不可以收买股东。

关于投票中人的资格界定问题。目前,世界各国在人的资格界定具体操作上规定各不相同,如法国规定人应是股东配偶或另一股东,意大利规定董事、审计员、公司及其子公司雇员、银行或其他债权机构和团体不得成为人,比利时则规定人不必是股东,但是更多的国家如美国、日本、英国、德国等国家对人的资格没有具体限制。 应被理解为不限于股东。

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也有有关投票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得于每次股东大会出其公司印发之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委托人出席股东会。一人同时受两个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人之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权的百分之三,超过之表决权,不予计算。一股东出具一委托书,并以委托一人为限,应于股东大会开会5日前送达公司。委托书有重复,以最先送达者为准,但已声明撤销委托者不在此限。”

3、完善我国投票制度

我国《公司法》108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人应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我国《公司法》的这第108条允许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这对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还是颇有意义的。但是,这一规定过于笼统,不便于操作。另外,《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41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5条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投票制度也有规定,但相比之下,法律的设计还不明确、不完善。为了有效地保护小股东利益,笔者认为,我国投票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首先,明确权授予期间。按台湾公司法的规定,权于每次股东大会前分别授予,不得一次为长期的授权,以免产生人长期控制权直至控制公司的弊端。“无限期的授权委托投票显然会导致投票权与股份所有权的永久性分离,这正是法律所要严格禁止的”。 我国《公司法》在修订时也应该规定,股东于每次股东大会前出具委托书,于股东大会召开前送达公司(以便于公司登记)。

其次,关于人表决权限制的规定:人表决权限制,即一人受多人委托时,其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一定限额,否则,超过部分不予计算。表决权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特定人可以通过有意识地征集少数股东的表决权授权,积少成多,以此在股东大会上对抗大股东,平衡不同股东之间的利益”[29]另一方面,人同样可以利用集中的表决权形成控制利益以达到操纵公司股东大会的目的。对人表决权进行限制,可防止一个人过多集中公司股东的表决权而操纵股东大会,作出不利于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决议。台湾公司法关于人表决权的限制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再次,关于一股东以一委托人为限的规定:该规定可避免表决权计算上的困难,也可以避免同一股东的不同人因意见不同而难以表决。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应予以完善。

最后,关于人资格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08条对于行使表决权的人资格并未作出规定。由于行使表决权的事务比较繁杂,我国《公司法》在解释上可认为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为各该股东的人出席股东会。

(四)建立累积投票制度

1、累积投票制度(system of cumulative voting)的起源及概念

“累积投票制起源于英国”, 但是在美国得到了重大发展。美国依利诺斯州于1870年所制定的《宪法》第3章第11条。该条规定,任何股东在法人公司选举董事或经理人的任何场合,均得亲自或通过人行使累积投票权,而且此类董事或经理人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选举。该州旋即在《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股东的累积投票权。之后,美国各州纷纷步其后尘,或在宪法中,或在公司法中,或兼在宪法和公司法中规定股东的累积投票权。

所谓累积投票制度是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当选董事或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亦可分散选举数人,按得票数的多少决定董事或监事人选的表决制度。 累积投票制的立法旨在防止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以其优势地位而绝对控制全体董事的产生,使小股东的代表也有当选的机会。例如,某股东拥有公司1000股表决权,公司拟选出5名董事。按直接表决权制,股东对5名董事候选人中的每一位都有1000股表决权,总共为5000票表决权,对一位候选人而言,只可以投其1000票。但是按照累积表决权规则,股东可以将5000票全部投给一位候选人,从而增大其推荐的候选人当选的机会。

2、累积投票制度的优点

与小股东行使直接投票权相比,累积投票制度具有比较明显的优势:

(1)累积投票制度有利于刺激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进一步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小股东的投资份额虽占总投资的少数,但是对其自身则是较大的投资,如果不采用累积投票制度,那么小股东对董事会决议则没有任何影响力,这同样和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原则是不符的,会使他们怠于投资。他们深知投资越多,亏损也越大。因此,承认累积投票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调动广大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保护其投资热情。

(2)累积投票制度是防范董事权力滥用的必需,是权力制衡理念在公司法中的体现和发展。现代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发展到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集团之间及其与董事会之间会出现严重的利益冲突,仅靠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从外部对董事进行监督已显乏力,必须从董事会内部对董事直接进行监督,方可有效的防范董事滥用权力侵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3)小股东的代表进入董事会有利于保护或增进小股东集团的利益。 “累积投票制基本假设是:小股东易受到压迫、排挤、欺诈,因而他们需要有自己的代表,在董事会中需要听到他们的声音”。 累积投票制度使小股东参与董事会的人事安排,增强了他们对公司的人事控制,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小股东的权益更有保障。

3、累积投票制度立法模式

累积投票制度起源于英国,在美国盛行,后为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所采用。各个国家和地区因对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认识不同而对累积投票的态度也不同,有允许累积投票和不允许累积投票两种立法。不允许累积投票立法者认为累积投票制度弊病太多,主要有:①累积投票权意味着要把某一特定利益集团的党羽选入董事会,而该党羽在董事会中的角色与董事应代表公司所有集团之利益的应有职责是非常不协调的;②董事会是经营机构中的有机组成部分;③董事会内部的不和谐会侵蚀经营者的能量,并在经营上层中造成不确定和消极的气氛;④不可信的董事有可能为损害公司利益而泄密;⑤在实践中,累积投票制度经常为那些企图谋取狭隘的个人私利、而不谋取广大股东利益的人所利用;⑥反对派股东集团经常利用累积投票权作为他们长期争夺控制权大战的一块跳板。而允许累积投票的立法认为累积投票制度利大于弊,优点在上面已经讲过,这里不再重复。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采用允许累积投票的立法。在允许累积投票的立法中,又有强制性和许可性立法的不同。采用强制性立法的国家或地区有美国的阿肯瑟、加利福尼亚、夏威夷等州,还有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对累积投票制度坚持强制主义立法,该法第198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任董事时,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之选举权,得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选举人数,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采用许可性立法的国家或地区有美国的阿拉斯加、华盛顿、北卡罗林那等州。尽管目前在美国有些州还对累积投票制度采取强制主义,但是大多数州的现代化公司法已趋向许可主义,即由公司章程决定是否采用。受美国立法态度的影响,日本对累积投票制度也经历了由强制主义向许可主义的转变。

4、我国累积投票制度立法模式设想

我国起草股份公司法时,曾经在草案中设计这种累积投票制度,但是《公司法》的最后制定并没有接受这种制度。理由是:累积投票制度只在少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中采用,并不为各国普遍接受;累积投票制度限制了大股东投票选任董事的权利,扩大了小股东在选任公司董事上的权力。 因此,《公司法》目前没有设立这一制度,但在学术界有很多学者赞成引进这一制度。不过,到底是采取强制性立法模式还是采取许可性立法模式问题上,分歧比较大。有的学者建议采取许可主义立法,允许公司章程确定累积投票制度。 其理由有二:一是许可性累积投票已成为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即使是采用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尽年来也有修改之动向;如果采用强制主义,则与世界各国立法脱节,不利于吸引外商投资于我国公司;二是实行许可主义,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有的学者则极力主张强制主义立法,由法律强制规定累积投票制度,以对小股东权益作最大限度的保护。

笔者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在我国,小股东的保护十分脆弱。如果不采取强制立法,而是允许公司章程规定累积投票制度,由于公司章程内容由发起人或大股东决定,这样,从章程中排除累积投票制度,对他们来说,无疑是最佳选择。当然,从国外的情况来看,累积投票制度功效的发挥可能受限于董事会的某些行为,如将董事会规模缩小、实行分批选举等等,但是只要采取相关的措施,还是可以避免的。

同时,还应该注意的是董监是否可以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合并选举呢?我国国内学者对此的争议也比较大。李慧玲在《累积投票制度探析》一文中通过对累积投票制度的利弊分析后认为我国在引入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范围上不宜在董事和监事选举上合并采用,而应该分别采用。她认为董事会和监事会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机构,因此对董事的任职要求和对监事的任职要求也不完全相同,如果对董事和监事的选举合并采用累积投票,则会造成一些别有用心的小股东将所有的选票合并集中投于某个董事。因为毕竟董事会的权利远远超过监事会的监督功能。这种合并适用于大股东又有失公平。 与他们持相反观点的王继军在《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制度研究》一文中提出我国应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累积投票制度的价值在于对小股东以制度救济,增强其对公司的人事控制力。实行董事和监事合并选举可以给予小股东以更大的回旋余地。 刘俊海在《我国<公司法>确认股东累积投票权的理论探讨》一文中和王继军的观点是一样的(可以说是王继军继承了刘俊海的观点),即我国应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实行董事和监事合并选举。

笔者比较赞同刘俊海和王继军的观点,认为应该实行董监合并选举。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应该合并选举还是分两次选举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董事和监事分两次选举,则在很大程度上压抑了累积投票制度的功能,小股东可以把累积投票机制运用的淋漓尽致,大股东即使是企图控制全部董事会和董事会人选也是很困难的。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应当规定在股东大会上对董事和监事进行合并选举,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累积投票权。同时,由于我国《公司法》禁止董事兼任监事,在一个人被同时选任为董事和监事的时候,由该人自己选择其中一个职位。至于缺额可由选举中获得投票次多数的被选人替补。

(五)明确大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对小股东所应承担的义务

“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采用,使得大股东的意志能够上升为公司的意志,从而对公司和其他少数股股东产生约束力,并对公司和其他少数股股东的利益产生深刻的影响,这种对公司利益特别是少数股股东利益的影响,实际上已超出了其维护自身权益的必要的限度”。 为了确保大股东能够正当的行使其表决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明确他们在行使表决权时所应承担的义务是十分必要的。它能够极大的改善小股东的地位,为小股东抵制那些违反自己合理期待的行为提供有利的武器。

在美国,享有控制权的股东在出售其股份、或者对公司的合并,章程的修改以及公司资产的让与等特别事项进行表决时,负有对公司小股东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和信托义务(duty of fiduciary)。在英国的普通法中,有一重要的规则,即多数股股东对于其权利的行使,必须是基于对公司的整体利益的考虑,而不得构成对少数股股东和公司的欺诈。 德国在1988年以前一直援用股东平等、善良风俗理论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否认控股股东的忠实义务。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小股东的利益,1988年德国联邦法院确认了控股股东的忠实义务。这些规定的共同目的在于对大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设定一个合理的界限,以防止其滥用表决权。

大股东的这种义务的内容应该表现为:其在为自己的利益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不正当的侵害公司和其他小股东的利益。具体来说,对于有关公司业务事项的表决,其应当首先考虑到公司的整体利益;对于有关股东权益事项的决议,其表决权的行使不得构成对其他小股东利益的侵害;而对于既与公司业务有关又涉及股东权益的事项的决议,则其在行使表决权时,既不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又不能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大股东行使表决权时的义务作出规定,不过1994年公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吸收了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基本精神,率先对控股股东的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该规定第47条明确要求: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利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部分股东利益的决定:(1)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的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2)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为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3)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为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1997年12月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40条也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这些规定对规范控股股东的行为,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具有一定的作用。但同时,这两个文件的效力是有限的。前者仅适用于到境外上市的公司,后者也仅为“指引”。鉴于此,笔者建议在修订《公司法》时对大股东在表决权行使时的义务作出规定,增加一条:“大股东在为自己的利益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侵害公司和其他小股东的利益”。

股票投资权益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累积投票制 中小股东利益 保护

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增加了第106条关于累积投票制的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2003年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1条明确号召上市公司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按这种投票制度,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数不是一个,而是与待选董事的人数相同。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拥有的表决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待选董事人数的乘积。投票时,股东可以将其表决权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的选任。但是在实践中,累积投票权对于中小股东表决权的影响是值得商榷的。

从我国公司的股权结构来说。股权高度集中是我国股份公司的一个显著特点。无可否认,股权高度集中,大股东对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也是公司发展的最大受益者,大股东有极高的积极性从各方面支持公司的发展。但是当权力高度集中的时候也就出现了中小股东的意见不被采纳,利益遭到践踏。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公司治理中心在2008年5月21日的《2008年中国上市公司100强公司治理评价》报告中透露。在A股市场和海外资本市场上市的所有中国上市公司中,市值排名前100家样本公司。调查结果显示,百强上市公司中,前五大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有72家;合计持股在30%-50%之间的有22家。从中可以看出,中国百强上市公司的股权高度集中。在这种股权高度集中的公司实行累积投票制是否能达到效果呢?举一个例子:假设某一股份公司的股本总额是1000股,由大股东、二股东和为数众多的中小股东组成。大股东持股50%,二股东持有25%的股份,剩余25%的股份由众多分散的中小股东持有,现选举一个由五人组成的董事会。表决权总数为1000*5=5000票,大股东有2500票表决权,二股东有1250票,中小股东有1250票。大股东只要将2500票分给三个候选人,每人800票,这时二股东和众多中小股东无论怎样投选票只能保证各有一名自己信任的人进入董事会。《公司法》第112条董事会议事规则中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必须通过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这也就是说,在五人董事会中占有三席的大股东对董事会有绝对的控制权,中小股东仍不能通过进入董事会维护自身的利益。况且,这种选举结果还是在中小股东联合起来将选票集中投给一人,或者与二股东联合同时将选票投给两个人。

从中小股东方面来说。中小股东权益保障委员会2009年公布的《2009年度中小股东权益保障评价》报告显示,在样本为中国市值最大的前300家A股上市公司(市值计算日为2009年6月30日)中,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评价综合平均得分54.50分。最高分为78.38分,最低分为20.25分,中位数55.63分。知情权平均得分63.15分,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和管理参与权分别获得52.50和50.1分。可见,我国现阶段中小股东知情权在及格水平,资产收益权和管理参与权不容乐观。《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知情权在法律上得到了肯定,但是股东可查阅的范围仍是比较小的。中小股东信息获取途径少,与大股东相比,了解的信息量严重不对称,对于其行使表决权造成了巨大的障碍。同时,中小股东自身对权益的低关注度也不容忽视。中小股东投资少,其资产收益不比大股东,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资金的投入量和关注度成正比关系,对公司运营情况的关注度低于大股东。多数中小股东作为持股人可能更关心公司短期收益问题,对于董事会和监事会的选举,更多情况下保持漠视的态度,投票结果也基本是分散的,很难形成合力,所以上文举例中的董事会选举结果其实很难达到,因为能保证有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人进入董事会的基础是中小股东都集中将表决权行使在一名或两名候选人身上。

股票投资权益法范文第4篇

一、美国对权益性证券投资的会计处理

美国会计准则规定公司在进行证券投资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决策,以确定投资所使用的核算方法(假定甲公司购入乙公司的股票):第一,甲公司购入乙公司证券是否为了对其实施重大影响?如果是,则采用权益法核算;如果否,则考虑此证券是否有容易确定的公允价值吗?第二,如果没有确定的公允价值,则采用成本法核算;如果有确定的公允价值,则考虑购入的证券是否可以划分为可供销售的证券和交易性证券?第三,如果能够划分,则采用公允价值法;如果不能划分,则需要对证券重新分类后采用公允价值核算。以举例的形式阐述上述投资决策中所使用的核算方法:

例:甲公司2002年1月5日以现金50万元购入乙公司10万股普通股,每股5元,占乙公司总股份的20%.乙公司2002年初的净资产200万元,乙公司2002年净收益40万元,2002年12月31日支付现金股利60万元(每股1.2元)。2002年——2003年累计净收益150万元。

1、公允价值法

(1)若甲公司将购入乙公司股票划分为交易性证券,则使用公允价值法。一般说来,证券划分为交易性证券的前提是有容易确定的公允价值,因而假定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31日乙公司股票市价分别是每股8元、6元。2004年1月20日出售此证券,收到现金60万元。则账务处理如下:

①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500000,贷记:现金500000.

②2002年12月31日,收到股利时,借记:现金120000,贷记:股利收入120000.

③2002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公允价值的变化额为100000×(8-5)=300000元。账务处理为: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300000,贷记:未实现的持有利得300000.

④2002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公允价值的变化额为100000×(8-6)=200000元。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00000.

每期末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或损失账户是虚账户,其余额反映在损益表中。

⑤2004年1月20日出售证券时:借记:现金6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500000,贷记:证券销售已实现利得100000.

(2)若甲公司将购入乙公司股票划分为可供销售的证券,则甲公司使用公允价值法

取得投资时会计分录同①2002年12月31日,取得股利时会计分录同②。

⑥2002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300000,贷记: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300000.

⑦2003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00000.

每期末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在资产负债表股东权益的累计其他综合收益中反映。

⑧2003年1月20日出售证券时,借记:现金600000,借记: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1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300000,贷记: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300000.

⑦2003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00000.

每期末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在资产负债表股东权益的累计其他综合收益中反映。

⑧2003年1月20日出售证券时,借记:现金600000,借记: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1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500000,贷记:证券销售已实现利得200000.

(3)若美国公司购买证券后未进行分类,SFASNO.115规定每期末需对投资证券重新分类。若交易行证券转为可供销售的证券,则损益表中已确认的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不再调整,只是变更年度证券的公允价值变化时变换账户名称。

⑨记录变更当年公允价值变化时,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00000.

⑩若可供销售证券划为交易性证券,则在变更年度应将已记录在其他综合收益中的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通过下列分录转记到损益表中,并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300000,贷记:重新划分权益性证券已实现利得300000.

2、若美国公司运用成本法,则对投资的核算如下:

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会计分录同①

2002年12月31日,取得股利时,因为2001年度乙公司的净收益400000元小于支付得股利600000元,所以甲公司应确认的股利收入为400000×20%=80000元,借记:现金120000,贷记:股利收入8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40000.

2003年乙公司未分配股利,甲公司不做帐务处理。

3、若美国公司选用权益法,则进行如下的投资核算:

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会计分录同①

2002年12月31日实现投资收益,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80000,贷记:投资收益80000.

2002年12月31日取得股利时,借记:现金2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120000.

期末,由于取得投资的成本高于在乙公司净资产中所占份额,应将此差额(50万-200万×20%=10万)分配给资产及商誉。假定8万分配给未记录商誉,摊销期限20年;2万元分配给低估的固定资产,摊销期限5年,会计分录为:借记:投资收益8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8000.

2003年12月31日应确认投资收益为(1500000-400000)×20%=220000,账务处理为

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20000,贷记:投资收益220000.

二、中国上市公司对权益性证券投资的会计处理

我国上市公司对购入的权益性证券,按照下列投资决策选择投资核算方法:第一,投资权益性证券是否作为剩余资金存放形式,不以控制被投资单位为目的?如果是,则按短期投资核算,取得时按成本计价,期末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如果否,则考虑投资是否是为了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有重大影响?第二,如果是为了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则采用权益法;如果不是为了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则采用成本法核算。

1、购入的证券作为短期投资时,初始价值按成本计价,每期末对短期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

①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记:短期投资500000,贷记:现金500000.

②2001年12月31日收到股利时,借记:现金120000,贷记:短期投资120000.2002年12月31日成本(每股5元)低于市价(每股8元),不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2003年12月31日成本(每股5元)低于市价(每股6元),不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③2004年处置此投资时借记:现金600000,贷记:短期投资380000,贷记:投资收益220000.

2、若选用成本法,则进行下列核算:

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500000,贷记:现金500000.

2002年12月31日,因为2002年度乙公司的净收益400000元小于支付得股利600000元,所以甲公司应确认的投资收益为400000×20%=80000元,收到的股利小于确认的投资收益的差额(120000-80000=40000)冲减甲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账务处理为:借记:现金120000,贷记:投资收益80000,贷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40000.

3、若选用权益法,则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如下:

①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投资成本)500000,贷记:现金500000.

②2002年1月5日记录股权投资差额时,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股权投资差额)100000,贷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投资成本)100000.

③2002年12月31日确认实现的投资收益,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损益调整)80000贷记:投资收益80000.

④2002年12月31日,股权投资差额按10年摊销,每年摊销100000/10=10000元,借记:投资收益—股权投资差额摊销10000,贷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股权投资差额)10000.

⑤2003年12月31日应确认投资收益为(1500000-400000)×20%=220000,账务处理为: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220000,贷记:投资收益220000.

三、中美对权益性证券会计处理的异同

从以上实例分析中可得出:除了所使用的账户名称不同外,美国和中国运用成本法和权益法对于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的会计处理相同,并且成本法和权益法之间相互转换的会计处理也相同。下面比较两国对权益性证券投资的差异:

1、美国和中国对权益性投资的分类不同。我国将普通股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短期投资取得时按成本计价,期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若对被投资单位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有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若不存在对被投资单位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美国未进行长短期投资分类,而将权益证券分为交易性证券和可供销售的证券。若对被投资单位存在重大影响,采用权益法;若不存在重大影响且购入证券的公允价值很难确定,采用成本法;若不存在重大影响且公允价值容易确定,采用公允价值法。

2、权益性投资在会计报表上的列示不同。我国将短期投资列示于资产负债表的流动资产中,短期投资跌价损失列入利润表中;长期股权投资在长期投资中列示。美国将交易性证券列入资产负债表的流动资产,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或损失在损益表中列示;若可供销售的证券期望在一年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期内变现,则将其列入流动资产,否则列入非流动资产,可供销售证券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在资产负债表的股东权益中列示。

3、长期投资与短期投资之间相互转换的会计处理不同。对长期股权投资变更为短期投资或短期投资变更为长期股权投资,我国会计制度没有规定。而美国SFASNO.115要求在每期末对投资进行重新分类,可供销售的证券可变更为交易性证券或相反,并规定了相应会计处理。

4、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不同。在使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时,我国对低估被投资单位资产或未计的商以及高估被投资单位资产所产生的股权投资差额,采用统一的摊销期限摊销于每期的投资收益账户。而美国将股权投资差额分配于资产和商誉或都分配商誉中。

5、非现金方式取得权益性投资,其初始成本确定不同。我国对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以应收账款换入长期股权投资以及以非货币易换入长期股权投资,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成本是以账面价值作为计价基础。而美国对非现金补偿方式取得投资,投资成本的计量基础是公允价值。

股票投资权益法范文第5篇

一、美国对权益性证券投资的会计处理

美国会计准则规定公司在进行证券投资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决策,以确定投资所使用的核算方法(假定甲公司购入乙公司的股票):第一,甲公司购入乙公司证券是否为了对其实施重大影响?如果是,则采用权益法核算;如果否,则考虑此证券是否有容易确定的公允价值吗?第二,如果没有确定的公允价值,则采用成本法核算;如果有确定的公允价值,则考虑购入的证券是否可以划分为可供销售的证券和交易性证券?第三,如果能够划分,则采用公允价值法;如果不能划分,则需要对证券重新分类后采用公允价值核算。以举例的形式阐述上述投资决策中所使用的核算方法:

例:甲公司2002年1月5日以现金50万元购入乙公司10万股普通股,每股5元,占乙公司总股份的20%.乙公司2002年初的净资产200万元,乙公司2002年净收益40万元,2002年12月31日支付现金股利60万元(每股1.2元)。2002年——2003年累计净收益150万元。

1、公允价值法

(1)若甲公司将购入乙公司股票划分为交易性证券,则使用公允价值法。一般说来,证券划分为交易性证券的前提是有容易确定的公允价值,因而假定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31日乙公司股票市价分别是每股8元、6元。2004年1月20日出售此证券,收到现金60万元。则账务处理如下:

①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500000,贷记:现金500000.

②2002年12月31日,收到股利时,借记:现金120000,贷记:股利收入120000.

③2002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公允价值的变化额为100000×(8-5)=300000元。账务处理为: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300000,贷记:未实现的持有利得300000.

④2002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公允价值的变化额为100000×(8-6)=200000元。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00000.

每期末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或损失账户是虚账户,其余额反映在损益表中。

⑤2004年1月20日出售证券时:借记:现金6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500000,贷记:证券销售已实现利得100000.

(2)若甲公司将购入乙公司股票划分为可供销售的证券,则甲公司使用公允价值法

取得投资时会计分录同①2002年12月31日,取得股利时会计分录同②。

⑥2002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300000,贷记: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300000.

⑦2003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00000.

每期末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在资产负债表股东权益的累计其他综合收益中反映。

⑧2003年1月20日出售证券时,借记:现金600000,借记: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1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300000,贷记: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300000.

⑦2003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00000.

每期末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在资产负债表股东权益的累计其他综合收益中反映。

⑧2003年1月20日出售证券时,借记:现金600000,借记: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1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500000,贷记:证券销售已实现利得200000.

(3)若美国公司购买证券后未进行分类,SFASNO.115规定每期末需对投资证券重新分类。若交易行证券转为可供销售的证券,则损益表中已确认的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不再调整,只是变更年度证券的公允价值变化时变换账户名称。

⑨记录变更当年公允价值变化时,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00000.

⑩若可供销售证券划为交易性证券,则在变更年度应将已记录在其他综合收益中的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通过下列分录转记到损益表中,并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300000,贷记:重新划分权益性证券已实现利得300000.

2、若美国公司运用成本法,则对投资的核算如下:

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会计分录同①

2002年12月31日,取得股利时,因为2001年度乙公司的净收益400000元小于支付得股利600000元,所以甲公司应确认的股利收入为400000×20%=80000元,借记:现金120000,贷记:股利收入8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40000.

2003年乙公司未分配股利,甲公司不做帐务处理。

3、若美国公司选用权益法,则进行如下的投资核算:

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会计分录同①

2002年12月31日实现投资收益,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80000,贷记:投资收益80000.

2002年12月31日取得股利时,借记:现金2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120000.

期末,由于取得投资的成本高于在乙公司净资产中所占份额,应将此差额(50万-200万×20%=10万)分配给资产及商誉。假定8万分配给未记录商誉,摊销期限20年;2万元分配给低估的固定资产,摊销期限5年,会计分录为:借记:投资收益8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8000.

2003年12月31日应确认投资收益为(1500000-400000)×20%=220000,账务处理为

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20000,贷记:投资收益220000.

二、中国上市公司对权益性证券投资的会计处理

我国上市公司对购入的权益性证券,按照下列投资决策选择投资核算方法:第一,投资权益性证券是否作为剩余资金存放形式,不以控制被投资单位为目的?如果是,则按短期投资核算,取得时按成本计价,期末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如果否,则考虑投资是否是为了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有重大影响?第二,如果是为了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则采用权益法;如果不是为了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则采用成本法核算。

1、购入的证券作为短期投资时,初始价值按成本计价,每期末对短期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

①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记:短期投资500000,贷记:现金500000.

②2001年12月31日收到股利时,借记:现金120000,贷记:短期投资120000.2002年12月31日成本(每股5元)低于市价(每股8元),不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2003年12月31日成本(每股5元)低于市价(每股6元),不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③2004年处置此投资时借记:现金600000,贷记:短期投资380000,贷记:投资收益220000.

2、若选用成本法,则进行下列核算:

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500000,贷记:现金500000.

2002年12月31日,因为2002年度乙公司的净收益400000元小于支付得股利600000元,所以甲公司应确认的投资收益为400000×20%=80000元,收到的股利小于确认的投资收益的差额(120000-80000=40000)冲减甲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账务处理为:借记:现金120000,贷记:投资收益80000,贷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40000.

3、若选用权益法,则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如下:

①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投资成本)500000,贷记:现金500000.

②2002年1月5日记录股权投资差额时,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股权投资差额)100000,贷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投资成本)100000.

③2002年12月31日确认实现的投资收益,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损益调整)80000贷记:投资收益80000.

④2002年12月31日,股权投资差额按10年摊销,每年摊销100000/10=10000元,借记:投资收益—股权投资差额摊销10000,贷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股权投资差额)10000.

⑤2003年12月31日应确认投资收益为(1500000-400000)×20%=220000,账务处理为: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220000,贷记:投资收益220000.

三、中美对权益性证券会计处理的异同

从以上实例分析中可得出:除了所使用的账户名称不同外,美国和中国运用成本法和权益法对于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的会计处理相同,并且成本法和权益法之间相互转换的会计处理也相同。下面比较两国对权益性证券投资的差异:

1、美国和中国对权益性投资的分类不同。我国将普通股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短期投资取得时按成本计价,期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若对被投资单位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有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若不存在对被投资单位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美国未进行长短期投资分类,而将权益证券分为交易性证券和可供销售的证券。若对被投资单位存在重大影响,采用权益法;若不存在重大影响且购入证券的公允价值很难确定,采用成本法;若不存在重大影响且公允价值容易确定,采用公允价值法。

2、权益性投资在会计报表上的列示不同。我国将短期投资列示于资产负债表的流动资产中,短期投资跌价损失列入利润表中;长期股权投资在长期投资中列示。美国将交易性证券列入资产负债表的流动资产,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或损失在损益表中列示;若可供销售的证券期望在一年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期内变现,则将其列入流动资产,否则列入非流动资产,可供销售证券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在资产负债表的股东权益中列示。

3、长期投资与短期投资之间相互转换的会计处理不同。对长期股权投资变更为短期投资或短期投资变更为长期股权投资,我国会计制度没有规定。而美国SFASNO.115要求在每期末对投资进行重新分类,可供销售的证券可变更为交易性证券或相反,并规定了相应会计处理。

4、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不同。在使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时,我国对低估被投资单位资产或未计的商以及高估被投资单位资产所产生的股权投资差额,采用统一的摊销期限摊销于每期的投资收益账户。而美国将股权投资差额分配于资产和商誉或都分配商誉中。

5、非现金方式取得权益性投资,其初始成本确定不同。我国对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以应收账款换入长期股权投资以及以非货币易换入长期股权投资,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成本是以账面价值作为计价基础。而美国对非现金补偿方式取得投资,投资成本的计量基础是公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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