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条例(精选5篇)
电信条例范文第1篇
汇报
--------县电信分公司总经理
各位尊敬领导、朋友们:
首先,请允许我代表电信全体员工向多年来给予电信热情支持、无私关怀、诚挚关心的各位领导、各位朋友表示最衷心的感谢!
县电信分公司是在2000年9月公司化改制完成并于2004年6月随省、市公司上市时成立的,现有前端、后端、管控三个管理部门,5个二级生产经营单位,下辖14个农村营维分部。全县有固定电话交换网点67个,装机容量13.5万门,现有客户10.8万户。营业服务自办网点67个,代办网点12个,共79个营业网点。直接从事电信服务的从业人员达235人,遍及全县城乡,农村平均约每6个村有一个营业网点,就近向客户提供电信服务,背负着为全县的经济发展和抗震救灾、防汛应急、党政专用通信等普遍服务的重任。
五年来,电信面对日益激烈的通信市场竞争环境,我们在认真学习《电信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把条例有关内容具体落实到企业实际工作中,并自觉地把它作为开展经营活动和进行通信建设的基本准则,取得明显成效,使依法治企水平上了一个新台阶。
1、《电信条例》宣传深入人心
从2000年《电信条例》颁布以来,在条例的学习贯彻不断深入时,我们高度重视学习贯彻《电信条例》,把它作为促进企业法制建设的重要手段,成立了学习贯彻《电信条例》领导小组,建立了宣传网络,对全公司学习贯彻《电信条例》进行研究、部署,在思想上进行广泛动员,使广大干部员工充分认识学习贯彻《电信条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时,还把学习《电信条例》列入员工年度学习培训考核计划,并要求各单位把《电信条例》作为电信企业开展经营竞争的基本依据,做到认真学习领会,融会贯通。
为了达到学习宣传目的,电信还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把《电信条例》作为普法工作的重点,制订学习、贯彻《电信条例》的具体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要求各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和培训对象的不同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展开培训工作;组织有关人员参加《电信条例》培训班,把学习贯彻《电信条例》作为企业普及电信法律知识、推进企业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使《电信条例》的主要内容和各项管理制度深入人心。同时,根据电信领域最新法制动态、电信企业发生的典型案例,及时编发电信快报给各单位员工学习。
我们还对《电信条例》进行了多种形式的宣传学习,掀起学习贯彻《电信条例》的热潮。如结合电信条例的学习,先后举办6期《电信条例》培训班,邀请省、市电信分公司法律事务部人员工进行《电信条例》讲座,并对新分配到企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进行了上岗前的法律培训,组织员工参加省市电信公司《电信条例》考前辅导学习,在定岗考试时增加《电信条例》的相关考题;我们还组织了多期《电信条例》知识讲座,并邀请法律专家讲授了合同法、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增强了员工的法律素质。同时在全县电信各大营业厅都张贴了电信条例,悬挂宣传横幅,给用户分发宣传资料,依法经营管理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
2、以《电信条例》为准则管理企业
依法治企的关键是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好企业。《电信条例》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和各项通信建设的基本准则,因而利用《电信条例》管好企业是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为此,公安电信在学习宣传好《电信条例》基础上,认真贯彻好《电信条例》,并以《电信条例》为准则做好企业各项经营服务工作。公司严格按照《电信条例》规定的业务种类、条件、程序和方式依法经营,自觉接受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确保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电信市场的有效竞争,提高电信服务质量,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全面而优质的电信服务,从而保证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在提高电信服务质量方面,为保证各单位确实履行《电信条例》中的电信服务要求,消除因电信服务问题产生的纠纷和投诉,我们以《电信条例》为依据,对各类业务单式、旧企业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检查和清理,并组织人员开展了服务工作质量大检查。同时,自觉开展服务创新活动,设立10000号客服中心,为用户提供全方位电信服务,建立了快速响应体制,解决修障难问题,采取窗口打印、发电子邮件、网上查询等多种方式免费为用户及时提供电话清单。并完善投诉渠道,方便用户投诉和咨询,树立公安电信诚信经营、依法经营的良好形象。
在落实国家资费政策,让用户明白消费方面,参照《电信条例》有关内容,在全县范围内进行一次话费纠纷管理大检查、大整改。核对系统时钟,检查数据设置,同时增强资费透明度,严格执行信息产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制定的电信资费标准,做到明码标价,资费政策上墙,让用户明明白白消费。
我们还理性对待竞争,对其他电信运营商违反规定的行为,决不盲目跟进,而是以服务取胜,并积极与主管部门沟通,维护市场秩序。运用《电信条例》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贯彻实施好《电信条例》还必须通过加强对《电信条例》的研究,吃透《电信条例》精神,领会《电信条例》内涵,并把它自觉地运用在企业经营管理中,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3、制定制度、完善方案保证电信网间互联互通
从2000年9月《电信条例》颁布以来,我们除了经常性的组织相关人员学习条例,领会条例精神外,还结合互联互通的实际工作,明确责任制定了相关互联互通设备维护制度,将互联互通管理部门、相关维护部门的职责分工,障碍登记划分得非常细,便于操作,为了应对不同通信企业之间的疏通,重点局点网间的突发故障,专门制定了网间应急通信预案,就网间重要用户的疏通,重要局点网间话务的疏通及网间出租电路的调度做了具体方案,几年来,各通信企业网间设备出现大的故障,没有人为阻断现象。
在与其它电信运营商互联互通上,严格按照《电信条例》和信息产业部《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的要求,拟订互联互通月报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对重大事项内容、报告及时率、障碍受理时限都做了严格的规定,保证了网间互联通信故障能及时报告、及时妥善处理。
互联互通能否落实,日常细致工作非常关键,我公司非常重视各网的新局向号码,特服号和新业务码的开放工作,接到上级传真和文件后管理部门及时签批意见,维护部门及时操作核对准确无误的开放。定期检查网间电路是否正常工作,时刻保证网间通信畅通无阻,同时我们还将省公司制定的《互联互通行为十不准》挂在职能办公室及机房,服务窗口,使电信员工人人知道互联互通的重要,人人关心互联互通工作,人人心中有互联互通。
4、严格执行电信服务标准,确保用户利益不受损害。
为了强化条例中电信服务标准的认真落实,对外我们每年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每年定期召开义务监督员和客户代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适时走访大客户;有针对性的发放用户调查表;在全县进行服务大调查,多渠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客户的意见和建议,聆听他们的心声,找准自身服务工作中的问题症结所在,并加以限期整改,从而在内部形成了人人参与,人人有责任,人人重视的良好氛围。
在电信的日常维护中经常要对外线电缆进行检修、割接,必要时还对用户的号码进行更改。条例规定,由于工程施工、网络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需按规定的时限先告知用户并向上级电信管理机构报告,我们一直严格遵守。今年五月份斗湖堤小学交接箱700对电缆接头进行检修,可能影响500用户的正常使用,影响时间大约8小时,维护检修部门作好准备于周六检修时,得知业务部门的通知还未在影响范围内张贴出去,对重要客户及大客户还未来得急通知,我们坚决果断地将检修推迟到下周六,在告知用户大约73小时的情况下进行检修,因为当时的情况是,即使当天中午贴出去到检修的时间只有60小时。这样保证条例的严肃性,保证用户的利益不受侵害。
今年7月10日,夹竹园过河飞线被宜昌运沙船只挂断,由于正直汛期,虎渡河水水位较高,堤防部门无权批准施工,影响近千用户正常通信长达6天,线路恢复后,在业务收入欠产很大的情况下,我们按时间比例少收用户的月租和来电显示等费用,得到广大用户的支持和好评。
在我公司的所有工程割接、改号涉及到用户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我们都通过电视台、报纸、告示等手段告知用户,对大客户、重要客户还派专人拨打电话通知用户,由于我们认真执行电信企业服务标准,不仅用户的投诉大幅下降,而且得到了用户的理解和赞扬。
5、几点希望:
一是欠费的追缴,希望能得到有关部门的支持与协助。
电信条例范文第2篇
俞云鹤
一、兄弟省市信息化立法的成绩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的不断发展,全国各地在信息化领域的地方立法建设取得了相当进展。目前我国国家层面的信息化法律较少,因此,信息化地方立法较多地属于地方自主性立法,而且较好地坚持了“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立法原则。为了加快上海信息化立法进程,对外省市信息化立法建设情况加以研究和分析,学习和借鉴兄弟省市的好经验、好做法,是很有必要的。
(一)地方性法规
经查核,信息化领域的地方性法规不多,有十余件。
综合类
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2000年6月25日修正),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信息化建设的地方性法规,对深圳特区的信息化建设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这是最新的关于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活动加以规范的地方性法规。
电子商务类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电子商务与电子认证事宜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的制订和实施,为国家立法部门和其他各地方的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不少经验教训。国家于2004年8月出台了《电子签名法》,各地也纷纷在酝酿出台相关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
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2005年7月20日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这是关于电子出版领域最新的地方性法规。
信息安全类
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06修正)(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6月30日第一次修正,2006年1月13日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正);
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8年8月1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2001年11月30日修正)。
电信类
湖南省通信条例(1998年1月7日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7朋30日修正);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正);
电信条例范文第3篇
广播电视监测台(站)是广播电视安全播出重要的技术保障设施。目前,我国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已经建成了一定数量的广播电视监测台(站),在确保广播电视频率资源有效利用、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科学部署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随着工业化与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广播电视监测台(站)的电磁环境受工业发展与城市扩张影响呈加剧态势。
做好相关规划备案等台(站)环境保护的前置预防以及依据现有的法律规章来保护广播电视监测台(站)的应有权益是做好这项工作的基础。因此,研究广播电视监测台(站)的防护要素及相关法规十分重要。
2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
和技术标准情况除通用法律的相关条款外,目前我国有关无线电管理和电磁环境的行政条例和技术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
2.1国家无线电管理条例
该条例是我国当前关于无线电管理最高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于1993年9月1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以第128号令形式,并于之日起施行。条例有“总则”、“管理机构及其职责”、“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频率管理”、“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涉外无线电管理”、“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罚则”和“附则”等十章四十九条。其中,需要从事广播电视监测台(站)保护工作的同志特别关注的有关条款有:第六条的第五款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要“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第八条的第五款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第九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第四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测台(站)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这是赋予广播电视、民航、交通等开展相应监测业务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管理的义务。
2.2中国人民无线电管理条例
该条例由中央军委批准,于1994年12月3日由总参谋部实施,有“总则”、“管理机构的职责”、“无线电频率管理”、“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有害干扰处理”、“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购置、进口和销售”、“无线电管制”、“涉外无线电管理”、“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奖励和处罚”以及“附则”共十章五十条。虽然该条例与广播电视监测台(站)场地电磁环境保护没有直接的联系,但作为同类性质的业务,有时会在实际工作接洽中与军队的相关部门沟通,因此,也有必要对该条例做一定程度的了解。特别是要清楚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职责、业务归口、应急配合义务(第三十六)、与广播电视业务相邻频段分别由哪些部门指配管理(第十一条)、广播与电视发射台(站)相关业务审批环节(第十八条)和第九章“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的有关内容。
2.3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现行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是于2000年11月5日由朱镕基总理签发的,以国务院令第295号的形式颁布施行的,当日生效,1987年4月24日国务院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该条例目前是我国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的最高形式的法律文书。条例共有“总则”、“保护措施”、“罚则”和“附则”共四章二十七条。在总则的第二条的第三款明确地将广播电视监测设施纳入保护范围。这是进行广播电视监测台(站)保护工作直接的、最有力的法律依据。条例第三条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的责任,也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在第二章中对设施保护分为“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三类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架空电力线路、电气化铁路、公路等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在广播电视监测台(站)周转存在的距离,还规定了在广播电视监测台(站)测向场强室周围种植树木、高秆作物、进行对土地平坦有影响的挖掘、施工的距离,以及对一定范围内的建筑高度限制等等。基础设施的间距保护是电磁环境保护的基础,如果没有足够的空间保护,电磁环境的保护根本就谈不上。但是,电磁环境的保护需要注意的事项远不止于设施保护的内容。随着工业与信息产业的发展,现在空中电波、地表电磁信号的存在、辐射、传播十分复杂,广播电视监测台(站)的电磁环境保护工作越来越复杂、艰难。
2.4技术标准
下列几项技术标准需要重点进行认真研究。
(1)《短波无线电收信台(站)电磁环境要求》(GB13617-92)。该标准规定了工作在1.5~30MHz频段内的无线电集中收信台(站)对无线电发射台和产生电磁辐射干扰设施的保护要求。对所保护的短波无线电收信台(站),按照行政录属、业务性质、通信距离和设备功能,分为三个级别进行规定保护要求。
(2)《短波无线电测向台(站)电磁环境要求》(GB13614-92)。该标准规定了对1.5~30MHz的固定无线电测向台(站)的电磁环境保护要求,并且在附录中列出了对无源障碍物(垂直接地物导体)、高压架空送电线、电气化铁道、大功率发射台以及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无线电干扰保护间距计算,还提供了同一干扰源存在有源和无源影响时的保护间距取值原则。
(3)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标准(CECS66:94)《交流高压架空送电线对短波无线电测向台(站)和收信台(站)保护间距的计算规程》。该标准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于1994年12月3日批准,规定了110~500kV交流高压架空送电线对1.5~30MHz短波无线电测向台(站)和收信台(站)保间距的计算方法。
(4)此外,还要关注我国铁道部1995年9月1日的《交流电气化铁路对有线广播线路干扰防护设计规范》(TB/T10043-95),分别规定了在交流电气化铁路的干扰影响下,对有线广播双线信号线路终端信号、用户线路终端信号以及单线用户线线路终端信号的信号比的限定值。还有《高压架空输电线、变电站无线电干扰测量方法》(GB7349),《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电子部队管理规定》(CCAR-118TM)等。
2.5地方性法规
全国绝大数省份与一些城市出台了相关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条例或者规定。如2023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这些地方性法规在操作层面更加注重可操作性,在进行广播电视监测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工作时,一定会与地方相关部门谈判,熟悉这些法规十分重要。
3广播电视监测台(站)电磁环境保护要素及措施
目前,对广播电视监测台(站)电磁环境保护考虑的主要内容是中短波和调频广播信号接收条件保护,尤其重视中短波收信台(站)的电磁环境要求,1992年就有了国家标准,而在米波与分波段业务收信区的接收条件保护还没有相关明确的技术约束。实际上,现在已经建成的中央与省级广播电视监测台(站)承担的任务越来越丰富,已经包括了卫星、地面无线、有线电视等多类型业务的综合监测台(站)。如果广播电视监测台(站)的地面建筑物与自然物体的间距防护能够达到中短波收信区所要求的条件,就已经是很好的状况了。当然,目前雷达和人为干扰信号对监测台(站)的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章、技术标准及相关制度,对广播电视监测台(站)电磁环境的保护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3.1对周围环境的保护要求
严禁在监测专用的接收天线周围10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严禁在监测专用卫星天线前方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5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5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严禁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1500米范围内兴建有严重粉尘污染、严重腐蚀性化学气体溢出或者产生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严禁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500米范围内兴建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煤气站等易燃易爆设施。
3.2对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
主要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主要措施是严禁移动、损坏监测专用接收天线、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等;严禁在监测台、站周围违反国家标准架设架空电力线路,兴建电气化铁路、公路等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或者设置金属构件;严禁在监测台、站测向场强室周围150米范围内种植树木、高杆作物,进行对土地平坦有影响的挖掘、施工;严禁在监测天线周围10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3.3对有关行为的禁止
如严禁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严禁在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烧荒等损害广播电视监测台(站)使用效能的行为。此外,广播电视监测台(站)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需要保护的设施周围,使用恰当的图文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加强巡查工作。新建、扩建广播电视监测台(站)应当遵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同时要与规划部门充分沟通按照城市统一规划来部署台(站)驻址。
4结束语
电信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字: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监管;立法提议
导言:2023年6月,《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国家工商总局牵头,明确列入国务院“二类立法”计划。众所周知,我国电子商务在进入互联网时代之后取得了飞速发展,截止到2023年6月,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额达3.5万亿元,国内电子商务服务企业达38780家①。与此同时,“返利网”作为“第三方网络购物导购平台”的代表,也进入了大众的视线,为传统的网络购物模式注入了新的活力,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所谓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指的是非隶属于购物网站本身,在网络购物中对各大购物网站进行分类和比价、引导消费者购物并往往附带一定返利的第三方网站,现阶段最主要的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即是各类返利网站。但是第三方导购平台在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2023年12月 “太平洋商城直购网”这个中国电子商务被控传销第一大案在南昌开庭。结合返利网运营过程中固有的法律风险,笔者在此对《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监督管理条例》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从而探讨对以返利网为代表的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的法律监管办法。
一、现有的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立法
网络商品及服务虽然发展迅速,但由于在我国的产生时间较短,无论是技术和经验上都没有制定权威性法律对其整体性地进行规制。为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在电子商务领域先行一步,制定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从而为今后法律对相关条款的整合和创新提供了基础。
1.《电信条例》
《电信条例》是在2000年9月由国务院通过并公布施行的行政法规,是我国较早的和电子商务监管有关的立法,为电信行业的监管提供了依据:规定了电信业务实施许可制度;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分别颁发不同的许可证;规定电信业的监督管理机构是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规定对运用新技术试办的新型电信业务采用备案制度。
应该说,《电信条例》奠定了电子商务交易立法的基础,但是,《电信条例》是总括式的行政法规,其侧重点在于规范基础电信业务,对于增值电信业务并没有加以详细的规定,且由于制定的时间较早,对于电子商务新出现的产物如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第三方平台的具体监督管理同样没有涉及。
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在《电信条例》的基础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进行规制:将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非经营实行备案制度,从而区分管理;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公布已许可和已备案的服务提供者名单;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主页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备案编号;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机构是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和《电信条例》相比,《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于电子商务的规范更加具体,也提供了具体的监管途径。但是由于规定没有细化,相关部门的权责也没有分清,因此还有待更新的立法加以完善。
3.《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是2023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的部门规章。和《电信条例》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相比,对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电子商务的诸多问题进行了回应:明确了相关法律主体的概念,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被正式划为网络服务经营者;第三章专门规定了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的义务;第四章专门规定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确定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机构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创新性的提出了信用档案制度,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对于网络交易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可以看出,法条本身更加侧重于对于商品和服务提供者的监管,而对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规定,也仅仅强调其审核监督的义务,而对于第三方平台运营的本身,并没有具体的条文规定,很难应对出现的新问题。
二、从“太平洋商城直购网”一案看对于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监管存在的问题
“太平洋商城直购网”涉及传销一案集中反映了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的合法性认定上的空白和尴尬,这对于接下来的立法具有极其重要的启示。
首先,“太平洋商城直购网”的经营模式是否涉及传销,理论和实务界都存在重大争议。相关侦查部门经过了立案、撤销再重新立案的过程,可见,对于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的经营模式依然没有权威的相关部门对其定性,从而影响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有效监管。
其次,对于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的具体监管内容也有待深入。从“太平洋商城直购网”的主页来看,其相关证件十分齐全。但是,由于其经营模式特殊,涉及资金链长且影响巨大,在接下来的监管方面就遇到了困难,对于可能存在的风险缺少有效的预防措施。这和工商监管的重点在于具体的商品服务供应商,而对于第三方平台的检测本身缺乏相关规定有直接关系。
最后,对于第三方平台的市场准入机制还存在一定的模糊性。由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其准入的条件可能不必限制地太严格,否则可能扼杀新兴事物的生命力。但与此同时,还是需要一定的界限以保证消费者的利益。
三、对《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监督管理条例》中涉及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的立法建议
《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监督管理条例》是在《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之后产生的产物,其和后三者之间必然存在必要的承接,也要克服现行立法法规存在的不足,反映电子商务现状。笔者认为突出对于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或其他相关概念符合法律制定的总体趋势,在此结合相关立法提出相关建议。
首先,设立专章列出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的监督管理。这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中并没有专门整理,因为《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网络平台已经设立了监管机制。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的管理也要分不同层面,对于技术性方面的管理可以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但是,经营管理类的监管,还是要强调工商管理部门的职责。而除了电信管理机构和工商管理部门,对网络平台经营服务者的管理也包括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虽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初步提出了分工的概念,但是对于各个机构还是有必要分清权责,对于其不同的权限进行一个细分,以免在具体操作中出现扯皮的现象。
而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其属于广义上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一般的仅需注册而无需预存消费额的返利网站,其经营模式中除了返利的周期过长、涉及虚假承诺影响消费者利益之外,本身并不引起社会重大的经济动荡。但是,当新型的返利模式,如“太平洋直购”的BMC②模式需要吸收大量预存款的时候,相关部门在监管方面就要做好必要的分工,在其中的一个环节出现争议的时候,必须要有一个部门牵头,协同其他部门进行监管。因此,笔者认为,在《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监督管理条例》要强调工商管理部门对第三方平台具体的经营进行定期监督抽查,以防止大规模的经济波动。
其次,对于许可制度进行细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细化地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非经营实行备案制度。但是,由于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的种类有所不同,网络经营的社会影响力也与其经营规模、范围有关,因此,对于许可的门槛限制应当有所区分体现。
对于电子商务中涉及大额预存款的第三方平台,其市场准入最初应当对其模式进行严格的审查,因此对其准入应当比一般的许可多一些实质性审核,如果不合格的话就不应当轻易允许其进入市场。而除了营利模式本身涉及大量资金之外,对于在网络经营中出现的一些涉及重大资金的项目也要主动提请相关部门事前进行监管,给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稳定的环境。
再次,适当扩大备案制度的适用范围。事实证明,电子商务在发展过程中很容易出现新的经营模式,而其模式往往包含一定的技术性。对于一些存疑却不宜直接用法律进行强行取缔的模式,应当适用备案制度。对于“太平洋直购网”中出现的极为复杂的BMC模式,进行备案可以使得其在争议的情况下得到合法的身份,使得其不因长期处于争议的状态从而影响正常经营,同时也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研究对于新兴事物如何很好地进行引导。
最后,切实地规定信用档案制度的切实适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信用档案制度,提出实施信用分类监管。信用档案制度是极为先进并且适用的,但是其侧重点还是在于网络商品及服务的直接经营。但事实上,虚拟网络中信用制度的建立和普及是极其有现实意义的,对于第三方平台也适用信用制度,定期进行分类从而确定其监管力度对于繁杂的市场也具有现实意义。
总之,对于《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监督管理条例》中涉及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的立法建议,既要和以往的立法相衔接相适应,也要结合现实,对于其中的制度加以深化。对于某些制度的提出虽然最后的落脚点也不仅仅放在对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的监管上,但是,作为整个电子商务监管立法的立足点,必然也利及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甚至其他一系列新兴电子商务产物。
四、结语
随着《网络商品及服务交易监督管理条例》立法的进展,对于防范返利网运营过程中出现的固有的法律风险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对于其中的立法提议在今后还有待讨论和跟进,总之,对于第三方网络导购平台及其相关的电子商务产物,有必要通过有效的立法对其进行监管并科学引导,促使其健康运营发展。
参考文献:
【1】高富平, 张楚编著:《电子商务法(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王纪平编著:《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吴弘, 胡伟编著:《市场监管法论――市场监管法的基础理论与基本制度》,北京大学出版,2006年1月第一版。
注释:
电信条例范文第5篇
湖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质量,根据国务院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境内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台、站,下同)设施的保护,均须遵守《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各行政公署和州、市、县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侵占 、哄抢、 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微波传送的路由上建造阻断电波传播的高层建筑物;
(二)在架空传送线路两侧10米内爆破作业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架空传送线路上搭瓜棚、晒衣物和拴牲畜;
(四)擅自在架空传送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他收听、放音设备;
(五)截断台、站供水水源或者破坏供水设施;
(六)在台、站专用公路两旁3米内取土或在路面设置障碍。
第六条 在天线场地边界外500米范围内,不得兴建易燃易爆或腐蚀性强的工厂、仓库。以天线场地边界为计算起点,不得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的建筑物。
第七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有关技术要求的范围内,架设高压线路,铺设电缆、管道,设置产生高频电磁场 的设施,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损害广播电视设施的活动,均应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按照《保护条例》十三条规定,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应保护现场,立即通知该设施主管单位抢修。抢修费用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施工单位偿付。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委员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凡违反《保护条例》第五、六、七、八、九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五、七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广播电视台、站的安全员或机线员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由受损害台、站的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罚款应使用国家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并及时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四条 对违 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裁决。对违反《保护条例》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保护条例》第十六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之日起执行。
广播电视设施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信号专用传输设施、信号监测设施。
具体地说: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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