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精选6篇)
借款合同纠纷 篇1
甲方(出借方):
乙方(借款方):
丙方(担保方):
乙方因暂时资金周转困难,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__万元整,应乙方的申请和委托,丙方对该借款为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各方平等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协议,供各方遵守执行。
一、借款金额
乙方向甲方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金额) __万元整,(小写金额)¥: __万元;
二、借款期限
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期限为 个月,即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之日起为起算点。
三、借款利率
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月利率为 %,乙方在借款期限内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合计为人民币(大写) __万元整。
四、借款用途
乙方向甲方借款的用途为 ,乙方必须保证专款专款用,否则甲方有权提前要求乙方还款。
五、保证和陈述
乙方和丙方保证其向甲方所作之一切陈述、说明或保证、承诺及向甲方出示、移交之全部资料均真实、合法、有效,无任何虚构、伪造、隐瞒、遗漏等不实之处,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为其提供借款,或有权提前要求乙方还款。
六、借款担保
丙方愿意为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所有费用。
七、财务监督检查
为确保甲方的资金安全,在乙方未归还甲方借款前,乙方保证甲方随时有权对乙方的财务和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如甲方发现乙方的财务状况恶化或存在违法违规经营情形,甲方有权提前要求乙方还款。
八、保密条款
各方承诺对本协议内容保密,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但在法律要求或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协议方可以披露上述信息。
九、违约责任
1、乙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应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乙方应承但甲方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各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十一、有效期限
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乙方或丙方向甲方清偿完毕之日止。
十二、其它
1、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各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4、合同签订地:
(以下无正文)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丙方(签字):
年 月 日
借款合同纠纷 篇2
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健,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奇,系该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吴秋勤,女。
被告符剑,男。
原告西峡联社因与被告吴秋勤、符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12月21日,被告吴秋勤以流资为由在我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由被告符剑提供连带担保。该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方仅将该款利息结至20xx年6月30日,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方一直未付。故要求二被告连带付清此两笔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20xx年12月21日,被告吴秋勤以流资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1.04‰,由被告符剑提供连带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方仅将该款利息结至20xx年6月30日,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方一
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吴秋勤理应及时还本付息,担保人符剑在借款人吴秋勤未能及时还本付息的情况下理应承担担保责任,现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秋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办法计付,利息自20xx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符剑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00元,由被告吴秋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豪
代理审判员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江明浩 二O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豫东
借款合同纠纷 篇3
原告王文军,男。
被告李现军,男。
原告王文军与被告李现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军诉称,20xx年6月10日,被告李现军称自己建厂需要资金,原告借给其现金5万元。后20xx年11月9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款,又借给其220xx元。两次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写了借据。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故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
被告李现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文军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李现军借原告王文军款,并写有借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所诉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军借款720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600元,由被告李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天海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卫平
借款合同纠纷 篇4
致:
自:云律师事务所
关于:敦促履行贷款合同的通知
日期:20xx年 月 日
:
贵方与aa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借款偿还一事。经aa公司委托,云南律师事务所ww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或律师)对双方借款关系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本着友好协商原则,向贵方郑重致函如下:
1、贵方于20xx年11月3日与aa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贵方向aa公司借款肆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借款到期后全额偿还本金,利随本清。律师认为,双方所签的合同合法、有效,相关权利义务内容明确,贵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2、依据合同约定,贵方最迟应当于20xx年4月2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且利随本清。但时至今日,贵方皆未结清所有借款、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的约定,贵方将为违约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律师认为,贵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保障aa公司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律师征得委托 1
人同意,致函贵方:请贵方于收到本函后7日内或者在20xx年9月20日前与aa公司联系履行相关义务,否则aa公司将委托律师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特此函告
云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xx年 月 日
借款合同纠纷 篇5
致: 先生/女士:
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受女士之委托,代理其主张相关权益。现就贵方欠款事宜函告贵司如下事项:
根据委托人女士提供的材料和陈述,委托人与贵方存在事实上借款关系,并有贵方出具的借条为证。从借款至今,贵方仍有贰拾万元(¥20xx00元)尚未归还给委托人,虽经委托人多次电话催要,均催讨无果。
鉴于以上事实,委托人特委托本所律师正式函告如下:
一、为妥善解决纠纷,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同时也避免扩大贵方损失,因此望接函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条中的借款本金20xx00元。
二、如贵方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本所将根据委托人的授权,通过一切必要的法律手段主张权利,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贵方面临的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
1、贵方将被依法诉至法院,届时经法院判令,贵方不仅需要支付我方委托人借款本金,而且需承担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该利息自借款发生时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起算。诉讼费用为4300元。
2、如贵方不按照判决在限令之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利息,我方委托人将申请法院执行判决,届时法院将向贵方送达执行通知书,限令贵方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判决,否则贵方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外,贵方还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3、如贵方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按照法律
规定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如贵方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贵方予以罚款、拘留。
4、若贵方仍旧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我方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贵方财产,具体措施包括扣留、提取贵方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贵方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此外,贵方还可能面临被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法律措施。
5、若贵方仍旧拒不履行,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贵方可能面临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风险。
我方真诚希望贵方能够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避免因此可能受到的法律风险。因此望慎重对待,特此函告!
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
声明:该事务委托人日后在诉讼过程中的各项权利,不受本《律师函》内容的任何影响,不因本《律师函》的内容而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
借款合同纠纷 篇6
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树华。
委托代理人崔春虎,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符尹,该司职员。
被告谢飞。
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春虎、符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谢飞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飞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xx年1月13日至20xx年1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抵押事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从20xx年2月15日开始还款,共还款22期,但自20xx年12月15日起,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
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有严重违约行为时,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本金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外,还有权向被告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且根据抵押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处置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谢飞支付贷款剩余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暂计算到20xx年6月4日)、违约金5800元;
二、被告谢飞支付自20xx年6月5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三、在被告谢飞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皖HK”、车架号为“LH17CKKF9BH178”)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飞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xx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轿车(“皖HK”、车架号为“LH17CKKF9BH178”)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xx年1月13日至20xx年1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合同关于解除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主要有:第三条第八款“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息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按下述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相应权利”;第十一条第三款“在借款人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他条款有规定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金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如借款人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或全额支付,贷款人有权就未支付的部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有:第十一条第二款“„„当借款人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了抵押权人(原告)向抵押人(被告谢飞)提供贷款用于购买车辆,抵押人根据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及抵押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担保。双方于20xx年1月13日就被告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8000元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xx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
再查明,原告于20xx年11月18日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于20xx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放了金融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融许可证、《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特种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欠款明细清单》、《户口簿》及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按约定使用该贷款购买了轿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却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偿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计算至20xx年6月4日)和违约金5800元(58000元×10%)。因被告已根本违约,故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主张被告提前还款且要求支付的利息已按逾期利率计算,同时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提前还款后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违约金5800元,共计21505.14元;
二、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谢飞的车辆(“皖HK”、车架号为“LH17CKKF9BH178”)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春香 审判员 李燕萍 审判员 唐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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