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38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
以上规定的即是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或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可以此要求解除“无效劳动合同”的,并可向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这是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本意。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第5项法律逻辑严重混乱
众所周知,我国的合同法领域内,合同的无效和合同的解除是有严格界定和运用的,不可能存在着“解除无效合同”的荒谬情形发生,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58条条又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的条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当事人之间自始都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说的通俗点,就相当于当事人间从来没有签署过合同 。
而合同的解除是指本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只是发生了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的条件,使原本合法有效的合同归于解除,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94条则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
由此可见,合同无效和和合同解除是完全没有交集的两个概念,最大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合同解除需得有合法有效的合同为前提,合同无效法律后果为合同自始无效,绝对无效,不可能存在有所谓“解除无效合同”的荒唐的提法 。
劳动合同法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法,该属于合同法中的特别法,自然应该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法理,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在何种情形下无效或部分无效,那么就应该遵循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即自始无效,没有也不可能再有“解除”的必要 。
没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存在,谈何解除劳动合同?既然劳动合同不能“解除”,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基础,又何谈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立法者错误的混淆了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的基本法理,使得劳动者不能以此条要求获得经济补偿金 。
劳动法第26条规定与劳动法第38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是相互冲突的,在一部法律中出现冲突的法律条文,立法者该自我反省 。要不废止劳动法第26条规定,要不废止劳动法第38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从立法的本意及法律间相互照应看,应该废止劳动法第38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
基于同样道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关于无效劳动合同解除的提法也应该废止,且劳动者不能得到经济补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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