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加强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仲裁等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法〈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当事人的委托,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依法收取费用。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盛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履行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行政处罚等职责。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工作,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越其被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鉴定活动。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组织司法鉴定人开展业务工作,对于因违法违纪不适宜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予以解聘或除名。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司法鉴定人、注册资产数额、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除经管理机关批准外,司法鉴定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住所是司法鉴定机构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住所只能有一处。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注册资产是指设立登记时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各项资产。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机构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已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产;
(四)有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名。
第十二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申请登记制。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章程;
(三)资产证明;
(四)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人员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明;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初审和复审制度。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初审完毕并上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其名称由登记管理机关预先核准。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
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应当根据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鉴定仪器设备和司法鉴定人员的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登记管理机关批复文件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办理开展业务的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龋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同一地区同一专业司法鉴定机构的数量。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鉴定业务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产数额的,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产数额。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对于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不申请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一)自愿解散的;
(二)领榷司法鉴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在限期一年内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六章 年度检验与公告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年度检验的时间为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年度检验材料:
(一)年度检验报告书;
(二)《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四)司法鉴定人变更情况;
(五)仪器设备变更情况;
(六)司法鉴定人员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执业的资格。对于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注册;对于未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暂缓注册,暂缓注册期间不得继续执业。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年度检验,应当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龋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等由登记管理机关在省级以上主要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注销外,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实施。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行业鉴定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 行政处罚种类: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20xx年8月14日 司-法-部令第6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执业证书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活动及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
第六条 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内,未取得相应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 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外,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组织等委托,临时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员为专聘司法鉴定人。
专聘司法鉴定人在接受临时性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参照实施职业资格制度领域内的司法鉴定人的规定执行 。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登记名册制。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依法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
第二章 职业资格管理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根据鉴定业务的性质不同,划分为不同类型。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实行全国统一的考试和考核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品行端正;
(三)具有高等院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经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司法鉴定专业培训,或具有高等院校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有两年以上专业实践经历。
现已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在行业鉴定机构从事行业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经考核可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具体考试、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授予职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由原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其职业资格无效,并予公告。
第三章 执业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执业,经其拟执业或拟聘任的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后,向盛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盛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授予执业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编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由原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其执业证书无效,并予公告。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每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申请司法鉴定执业证书年度注册,应当向原颁发执业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年度检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执业报告;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考评意见;
(三)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证明;
(四)年度检验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年度注册条件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30日内,予以年度注册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予以暂缓注册,并通知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
(一)因违反鉴定人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二)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处于停业整顿,处罚期未满的;
(三)未按要求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
(四)暂时不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其他情形。
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本人提出申请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准予年度注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不予注册:
(一)违反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品行不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获得执业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完成鉴定任务;
(二)依法主动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
(五)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由执业证书颁发机关给予警告,同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第三十一条 对司法鉴定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三)、(四)、(五)、(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由执业证书颁发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实施。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鉴定活动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 万元。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八条 行政处罚种类:
(三)没收违反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苏州市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受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受理制度,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的核准登记工作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初审,报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
未经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业务。
第三条 申请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主体主要是国有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以及有鉴定能力的其他性质的单位。
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可分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室)。
第四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司法鉴定中心的设立条件:
1、有符合司-法-部和省司法厅要求的名称和章程;
2、有固定的执业场所;
3、有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产;
4、有15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不少于5名;
5、拟担任司法鉴定中心主任的人员应当有3年以上从事司法鉴定或行业鉴定工作的相关经历;
6、所开设的鉴定业务必须在五项以上,且从事每项鉴定业务的专业人员在3名以上。
(二)司法鉴定所(室)的设立条件:
1、有符合司-法-部和省司法厅规定要求的名称和章程;
2、有固定的执业场所;
3、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产;
4、有6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 人;
5、拟担任司法鉴定所(室)主任的人员应当有3年以上从事司法鉴定或行业鉴定工作的相关经历。
第五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申请登记制。
申请设立司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材料目录;
(二)司法鉴定机构名称核准表;
(三)申请单位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请示;
(四)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表;
(五)司法鉴定机构从业人员登记申请表(附鉴定人身份证、学历 、技术职称、执业资格证书、执业人员注册情况复印件);
(六)司法鉴定人的人事关系证明;
(七)司法鉴定机构章程;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机构验资报告;
(九)执业场所证明、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等;
(十)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工作流程图及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原申请机构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机构年检、人员注册复印件;
(十二)原申请机构的章程、管理制度、批准文件、收费标准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十三)原申请单位受公检法委托,所做鉴定案件统计表(申报前一年内的鉴定案件)及典型案件(1-2个)复印件;
(十四)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以上申报材料一式三份,统一使用A4纸 。
第六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初审和复审制度。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审核中发现申请材料不全的,应通知申请单位在15日内补齐,审查时限从收到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
县(市)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设立既可直接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司法行政机关在申报材料齐全后,上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初审。
第七条 申请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名称实行预先核准制度,并按《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八条 经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登记的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第九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缴纳登记费和工本费,登记费和工本费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业场所、司法鉴定机构的分立、合并,应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和有关变更文件。市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省司法行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有关证明材料;
(三)原《司法鉴定许可证》;
(四)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修改章程,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省级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不申请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予注销。
(一)自愿解散;
(二)领榷司法鉴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连续满一年;
(三)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在限期6个月内仍未达到设立条件;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未尽事项按司-法-部、省司法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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