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精选5篇)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建设厅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安徽省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原则和管理办法;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各级政府房地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费用。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和平整场地等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水、照明、通讯、环卫、绿化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所发生的费用,按开发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按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平均利率和平均周期(七层及以上18个月,七层以下12个月),以开发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40%计算。

7、各种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

(三)利润:按照开发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1、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2、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3、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4、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5、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差价、朝向差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各单体楼房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具体差价率由各市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包括期房销售价格和现房销售价格。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凡不具备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以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按价格管理权限报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招投标时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社会平均成本等因素确定最高限价。

第十条需提出定价申请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核算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的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的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后,应会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售(预售)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文执行。对申报手续、资料齐全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二条鼓励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开发企业的个别成本低于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社会平均成本时,允许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在不高于当地经济适用房平均销售价格的前提下适当上浮,浮动幅度不超过5%,具体由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社会平均成本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测算和公布。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经确定,应立即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四条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也不予办理交易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明码标价。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不断完善《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制度。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的收费,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按规定在《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费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的,将经济适用住房转为普通商品房销售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集资建房、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解读2003年,北京曾出台意见,要求将经济适用住房的主力户型限定在单套面积80平方米左右。

禁止收取明码标价外费用

「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租金标准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解读北京市1998年推出的有关政策规定,政府限定最高售价,开发商利润不超过3%.按照建设部和国家发改委去年开始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购买者必须具备4项条件

「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四、市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解读2001年初,北京市政府颁布了《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家庭年收入在6万元以下;二是申请购房者必须是无房户或现住房面积未达到本市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未达标户。

购买者条件须向社会公示

「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规定享受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并向社会公示。申请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解读本市已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公示制度,申请人及其配偶姓名、核准盖章单位、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最高总价等情况在网上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未被举报的,批准其购买资格。

满一定年限方可按市价出售

「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年限和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解读北京规定经济适用房住满5年才能按市场价出售,出售人须按成交额的10%补交综合地价款,出售后不得再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新政策将于本月20日起执行。

超核准面积部分不享受优惠

「规定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补交差价。

严禁借机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集资房纳入经济适用房范畴

「规定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对于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启动住房消费,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城镇(含独立工矿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含居民,下同)根据国家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成本价格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含居民,下同)按市、县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建造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广厦房、解危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该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公有廉租住房。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清理、纠正违规住房,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方案的基础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出售条件

第八条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书后,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出售:

(一)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不含公摊面积)未按规定以市场价补足差价的已购公有住房;

(二)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未按规定补交税费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三)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购占两套以上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或者以非市场租金租住公有住房又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四)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超标准部分未按规定补足装修费用的;

(五)上市出售后会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以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但房价款尚未付清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

(七)处于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八)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与机关办公区、学校教学区和企事业单位生产区、工作区分割不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向原产权单位或者单位职工出售。

第三章出售程序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产权管理部门、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实行联合办公,为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办理有关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签署的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三)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四)购房专用发票或有效付款凭证;

(五)职工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是否超标,超标部分是否按规定补差,有无违规购占住房,是否已作纠正的证明。已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的,可不再提交单位证明。

第十二条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会同县以上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对是否符合售房条件进行审核;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在该申请出售房屋的所在地公告售房信息,并对该房屋面积进行复核。

自公告售房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单位和个人可对该房屋上市出售提出异议;该房屋原产权单位可提出同等条件下保留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审核和公告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该房屋上市出售的书面答复。准予出售的,应通知保留优先购买权的原产权单位参与交易。

第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买卖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实后,按规定缴交有关税费。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自交易过户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买方应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上市出售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买方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手续费。

第十五条已购公有住房实际复核面积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标明面积不符的,以实际复核面积为准。实际复核面积大于房屋所有权证书标明面积的,在该购房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的部分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按购房当年市场价,向原产权单位补足购房款后,方可上市出售。

第四章交易税费

第十六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国家现行规定缴交下列税费:

(一)出售居住超过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免缴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缴;

(二)买方暂按当地执行的契税税率标准减半缴纳契税;

(三)买卖双方分别按成交价的0.5‰缴纳印花税;

(四)普通住宅暂免缴纳土地增值税;

(五)买方按所购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没有标定地价的按成交价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

(六)按成交价的0.5%交纳交易手续费(含房屋产权登记费等),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七)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工本费各按10元交纳。

国家税费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鼓励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按房屋产权交换缴交税费。

第十八条职工按本办法规定以市场价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依法缴交税费后,其收入归职工所有。

第五章房屋售后维修

第十九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已购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原缴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非法手段租住公有廉租住房的,责令退还公有廉租住房,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并可处相当于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一条采取欺骗手段,将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从事公有廉租住房出租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公有廉租住房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承租人按市场住房出租标准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从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收取的罚款、补交房价款、补交租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一并上交财政。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各区县房地局(土地局)、开发区房地局:

为保证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理上市出售手续的程序

(一)凡申请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共有的,还要持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征询意见表》。

(二)自当事人将上述证件及填好的表格递交到交易管理部门之日起,交易管理部门须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三)经批准上市出售的房屋达成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须持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到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卖方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确权证明;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共有的,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交易管理部门批准上市出售的书面决定。买方须提交本市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外省市个人还须提交有关部门批准的购房证明。

(四)交易管理部门自收齐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工作人员须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含对申报的买卖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届时正常市场价格水平的,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的评估)、按《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99)京房改办字130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1999)1201号〕的规定,计收有关税、费、收益等工作,完成立契过户手续。

(五)交易管理部门对于缴纳的分成或超标收益,要按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开具单据并记帐,城近郊八区的交易管理部门收缴的收益应按月度统一上缴市局计财处;其余区县按本区县的规定办理。税费收缴手续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六)各区县交易管理部门完成立契过户手续后要及时将相关材料(评估材料除外)输入联网的电脑,并报送到市局信息中枢。

(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买方须持买卖合同、立契过户的相关材料、卖方的房屋所有权复印件到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属于该栋楼房内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出售的,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属于上述同一楼房内的其他各套房屋上市出售时,只须开具《房改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让金缴纳通知单》。

已购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只须开具注明土地转让字样和原出让合同编号的《房改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让金缴纳通知单》。

买方办理上述手续时应按房屋买卖的成交价的3%交付土地出让金。

(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要按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开具单据并记帐。城近郊八区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的土地出让金按月度统一上交市局计财处,其余区县按本区县的规定办理。

(九)买方办完上述手续后,持立契过户、土地出让金已缴纳的证明等文件及规定的其他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区县权属登记部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

权属登记部门收齐上述证件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应于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登记、发证手续。权属登记部门可不再进行房屋测绘和现场勘察,但须在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栏中注明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和土地使用年期并加盖印章。

二、关于土地出让年期的确定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从该栋楼房的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交易之日起核定其土地出让年期,即以根据房屋建筑结构确定的土地最高使用年限减去该栋楼房自竣工之日起至首次上市交易之日止已实际使用的年期;同一楼房的其他各套房屋上市出售时,其土地出让年期分别依其上市交易日期按上述规则逐一核定,最终保证同一宗地上的土地出让年期终止日相同。

钢筋混凝土结构、砖混结构的房屋,其土地使用年期最高不超过70年;砖木结构的房屋,其土地使用年期最高不超过50年。

已购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土地使用年期仍按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的出让年期减去已使用的年期计算。

三、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问题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房屋登记机构是否可以办理购房人、金融机构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申请的房屋权属登记,在房屋登记机构内部和社会各界存在分歧。出于保障购房人和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避免经济适用住房的抵押风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考虑,我想尝试谈谈一点看法。

本文讨论的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申请的房屋权属登记,包括以“单位集资合作建房”设定抵押申请的房屋权属登记。

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未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

2007年11月19日,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以建住房[2007]258号文,印发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该办法是现行的调整经济适用住房法律关系的国务院规章。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该办法第9条第1款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单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条文的字里行间,并未明确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

另外,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法律属性

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在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有以下主要的法律特征。

第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二,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仅仅拥有经济适用住房的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作为有限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受政府或其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监管。

第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第4款将房地产抵押规定为房地产交易);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该办法第16条规定,“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第1款第3项规定,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该法第37条第5项规定,依法被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4条第5项规定,依法被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

三、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可能会暗含风险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从以上规定中不难看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能不能“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是判定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有没有积极意义、有没有法律风险的唯一标准。

我认为,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对于债权人(即抵押权人、作为贷款人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下同)而言,可能会承担“受偿风险”;对于市、县政府或其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的其他住房保障部门而言,可能会承担“安置风险”;对于房屋登记机构而言,可能会承担“登记错误风险”。

四、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债权人可能承担“受偿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法释[2005]14号)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该规定第6条规定,“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除了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外,不会另有住房。设定经济适用住房抵押的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不履行债务,需要清偿时,不可能“主动腾空房屋”,同时,由于“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协议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似无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受偿,可能难以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1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第45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就算设定经济适用住房抵押的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主动腾空房屋”,可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经济适用住房清偿债务,但是,因为“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的受偿款额可能被大打折扣。

五、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市、县政府或其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的其他住房保障部门可能会承担“安置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3条规定,“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执行。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在“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应当是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如果申请人不愿意或者不能够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影响到社会安定,经济发展时,市、县政府或其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的其他住房保障部门,往往会出面“收拾残局”。在这种情况下,市、县政府或其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的其他住房保障部门可能会承担“安置风险”。

六、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房屋登记机构可能会承担“登记错误风险”

如果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金融机构,不了解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暗含风险可以原谅的话,那么,房屋登记机构无视这种风险存在的可能性,就应当引起警觉了。

研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法律规范的相关性可以发现: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187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第4款,将房地产抵押规定为房地产交易。

第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国家禁止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同时禁止了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

第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5年届满,国家限制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同时限制了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

第五,经济适用住房是“计划经济”意义上的“产品”,不是“市场经济”意义上的“商品”。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在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仅仅拥有受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监管的有限产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4条第5项的规定,依法被监管的财产不得设定抵押。

七、依法搞好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的房屋权属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我供职的行政区划,通常将债务人以自己所有的房屋设定的抵押,称作“两方抵押”;将第三人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债务人设定的抵押,称作“三方抵押”。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一方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贷款时,按照《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可以以抵押以外的其他方式设定担保;另一方面,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如果一定需要与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可以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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