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精选5篇)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网络交易主体登记与资格的确认是网络交易规范有序运行的前提与基础,也是网络交易监管的前提与基础。网络交易主体的登记管理对于网络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网络广告的管理、注册商标权保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交易中违法行为的查处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认真作好网络交易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网络交易主体登记的内在要求
(一)网络交易主体登记注册的法律适用
网络交易主体注册登记的法律适用,由传统法律适用向网络交易适用延伸。无论是传统的交易方式还是新型的交易方式,凡是交易活动必须符合法律保护的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我国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外商合资企业法》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适用于网络交易。无论是现代企业还是传统企业都要符合现行的法律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做好网络交易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完善网络交易主体的“经济户口”。
(二)网络交易主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
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单纯从事网络交易的企业也应当提供真实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住所等信息。无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还是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有限责任公司都要提供真实的登记信息。
(三)建立电子营业执照发放制度
电子营业执照的发放,有利于权利人履行义务和责任人行使权利。现行网络交易中。某些网站特别是经营性网站只载有经营者的电子邮件地址、手机号码、银行账号,至于公司的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则避而不写,如果经营者违法经营要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则难以找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调查取证难以进行,行政处罚难以实现。消费者在交易中汇出定金或预付款后,经营者一旦违约或者实施了侵权行为,想找经营者追究责任就难了。为了提高虚拟市场企业的可信度,使从事网络交易的企业成为抓得住、跑不掉的责任主体,有必要建立电子营业执照发放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颁发纸质营业执照的同时颁发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一样,应载明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出资股东、经营范围、住所、设立时间等信息。
二、网络交易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一)网络交易主体的设立登记
目前,网络交易企业有两种类型:一类是采用网络交易手段的企业,一类是为网络交易提供基础设施服务和辅助服务的现代互联网服务商(IsP),主要有互联网联结商(I―AP),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CP)等。其中,ICP通过互联网为用户各种信息服务,如刊播网上广告、代制作网页、出租服务器内存空间、上机托管、有偿提供特定信息内容、网络交易网上应用服务等。IAP则在计算机网络传输中提供基础的通讯服务,提供客户机与服务器间的连接,以支持用户访问网上信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网络交易企业的不同类型采取不同的注册登记。
1.原已注册登记的企业核发电子营业执照。原已注册登记的企业,虽然采取了网络交易平台,但仍然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活动,无论是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内容、种类,还是经营方式都未发生变化。不必办理变更登记,直接核发电子营业执照。
2.个人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原已核发了营业执照的需核发电子营业执照,采用网络C2C模式的,按照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或独资企业法予以登记,发给电子营业执照。凡在网上设立店铺,单纯从事网络交易的个人,只要提供身份证明,不需租用物理空间只需与网站签订网络空间租赁协议,即可办理个体经营营业执照。
3.互联网服务企业先许可后登记。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互联网服务企业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必须持有有关部门的许可证,如信息产业部门的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才能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根据《电信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投资者设立经营互联网服务的企业或者现有企业经营互联网服务业务,在办理登记之前必须在电信部门先办理经营许可证。凡是业务范围覆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范围覆盖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行业立法规定,需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须持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经营许可证。企业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在一定期限内变更电子营业执照。
(二)网络交易企业的变更登记
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电子营业执照,没有在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办理变更登记。
(三)网络交易企业的注销登记
企业因有关原因停止网络交易,申请注销电子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注销电子营业执照。
三、网络交易主体的登记管理
网络交易主体的登记管理,有利于提高网络交易的诚信度,有利于确保交易主体的真实性与可靠性,有利于维护网络交易的规范运行。
(一)建立网络登记资料数据库
建立各类企业登记数据库是搞好监管的基础,没有详细的登记资料,无法判断各类经营主体的经营资格。无法判断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无法知道法人住所,无法按管辖权查处违法行为。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部门要建立网上电子登记资料数据库,以备检查监督。
(二)建立登记管理公示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部门应将注册情况予以公示。即将企业的登记注册、变更、注销、吊销、年检情况在网上公布,使经营者、交易者了解掌握,以便从事正常交易活动。
(三)督促展示营业执照
进入网络交易的企业必须在网上展示其电子营业执照,公示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住所等登记事项。企业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必须履行展示电子营业执照的义务,在网站披露登记事项信息,如不披露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予以行政处罚。披露虚假登记事项信息的也应予以行政处罚。
(四)查处网络交易中的无照经营者
网络交易与传统的交易方式不同,其本质都是经营行为,都需要营业执照。目前,许多人认为,互联网是个自由开放的场所,无论什么人都可自由地开设网上店铺,不需办理经营执照。网络交易与传统的交易一样,是需要确认经营主体资格的,无经营主体资格是法律禁止的。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查处无照经营,以保障正常的网络交易秩序。
四、网络交易主体登记事项的管理
查处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网络交易中,交易者、经营者都要按照电子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但网络交易中有的经营者不申办资质证、不申办许可证从事经营,有的不按登记事项经营商品,有的超范围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此要予以查处。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监管规制的国际比较
从一些主要国家和地区关联交易立法规制的比较情况来看,国际银行业关联交易的监管规制主要涵盖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关联方的明确界定
关联方的确认是认定和监管关联交易的基础,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核心原则评价方法》要求,法律或法规应对(关联交易)“有关系的或有联系的各方”有全面定义。监管机构可自主对银行与其他各方之间存在的关系作出判断。
香港金融管理局在其《监管政策手册CR-G-9关联贷款》之中规定,关联人士包括:(1)董事及其亲属;(2)以委员会(如信贷委员会)成员或个人身份负责批核贷款申请的雇员,以及该雇员的亲属;(3)控权人或小股东控权人;若该等控权人或小股东控权人属于个别人士,则包括其亲属;(4)认可机构或其任何控权人、小股东控权人或董事(若属个别人士,则包括其亲属)以董事、合伙人、经理或人身份而有利害关系的商号、合伙或非上市公司;(5)由认可机构的任何控权人、小股东控权人活动时(若属个别人士则包括其亲属),担任担保人的个别人士、商号、合伙或非上市公司。
在新加坡,根据新加坡银行法令第29(1)(d)节规定,关联贷款的关联方包括:(1)银行的董事,(2)与银行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有合伙、经理或关系的任何公司,或由任何一位董事作为其担保人的个人或公司;(3)董事无论是在合法或受益的情况下拥有超过50%股本的任何一家公司;或任何一家其董事控制了董事会决策的公司;但公司股票是在新加坡证券交易所或其他由金管局批准的交易所挂牌的上市公司以及这类上市公司的子公司除外;(4)任何被视为与银行有关系的公司。
总体来看,虽然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存在一定差异。但其实质标准均是根据是否存在对银行的直接控制、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来确定,只是宽严程度有所不同。
关联交易的数量限制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核心原则评价方法》要求,一国法律或法规应规定,或者监管机构有责任规定银行对有关系和有联系各方的统一或单项授信额度,并在评价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时从资本中扣减这类贷款,或要求这类贷款具备抵押。
国际银行业对关联交易的数量限制基本分为三类:一是限制单笔关联贷款比例或数量。如:波兰规定单笔贷款不超过总资本的25%,匈牙利为15%,新加坡对关系人的无担保贷款限制在5000新元以下。二是限制关联贷款总量比例。法国规定,若银行向拥有金融企业集团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供贷款的数额超过自有资本金的5%,须在银行监管委员会备案。比利时规定,金融企业集团内信贷机构与其他成员开展的内部交易数额不得超过信贷机构自有资本金的25%。三是对单笔和总关联贷款都进行限制。《美国联邦储备法》第23A规定,联邦储备系统会员银行与单一附属公司的内部交易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10%,对其所有附属公司的内部交易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20%。
关联交易交易条件的公平性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原则10规定:“为防止关联贷款带来的问题,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仅在商业基础上向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核心原则评价方法》要求,法律和法规应规定,对有关系或有联系各方提供贷款的条件(如信贷评估、期限、利率、还款时间表和对抵押品的要求)不得优于对无联系方提供的同样贷款的条件。
美国《联邦储备法》23B条款特别强调,商业银行所从事的一切关联交易必须按照“常规交易条件”进行。此外该条款还对银行关联交易的担保物进行限制,将担保物性质按一定的信用等级与银行的授信额度挂钩。
在英国,银行可以按照商业原则为其董事和这些董事的关联人员提供贷款、准贷款和担保。商业原则的具体标准为:一是交易按照银行的正常业务程序;二是与非关联人士相比,此项贷款的条件并不优惠,金额也并不高。
新加坡金管局的《新加坡境内银行、金融持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指引》第18条规定:
“此类贷款的条款和条件不得比同等情况下的非关联贷款优惠。”
台湾地区《银行法》第33条规定,银行为关联方担保授信,应有十足担保,其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授信对象。
此外,出于审慎监管的考虑,在对关联贷款要求采取与非关联贷款“一致的条件”或“不优于”的公平标准外,不少国家和地区还禁止无担保的关联贷款。
对完善我国关联交易监管规制的思考
关联方界定方面的完善
一是关联自然人界定需进一步完善。《办法》规定关联自然人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及其近亲属,同时又明确“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这一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近亲属的界定相比要宽泛的多。从立法的原意来看,近亲属界定的宽泛取向是为了最大程度地维护银行及存款人的利益,但在具体执行中,近亲属界定的宽泛导致关联法人界定中对“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确认也更为宽泛。从执行效果来看,目前涉及这一类型的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只能被动依靠银行内部人的主动申报,统计的准确性和监管的实际意义难以把握。而且部分外资银行的外籍员工从个人隐私角度对此提出质疑。
二是考虑将监事列入关联方。《管理办法》在关联自然人的界定范围中未包括“监事”,事实上监事通过列席董事会发表意见对银行的内部决策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日常监管实践中也有银行主动来咨询是否应将监事列入关联自然人范围,因此从审慎监管角度出发可考虑将监事纳入关联自然人的范畴。
关联交易数量限制方面的完善
目前《办法》在对商业银行重大关联交易的界定(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和商业银行对同一关联方的贷款总额限定(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方面都采取了限制相对比例的方式。这一安排并未考虑到不同类型银行之间资本差异情况。对于资本日趋庞大的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而言,重大关联交易和单一关联贷款总额的标准可能过松;相反,对于一些规模偏小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法人银行而言,此标准可能过严从而影响到商业效率。建议在划分商业银行资本规模档次的基础上,设置差异化的监管数量标准并考虑在重大关联交易和单一或集团关联贷款总额的标准方面引入绝对数量限额。
关联交易公平交易条件方面的完善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一、当前网络消费维权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网络经营主体难以确定
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而对于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申请人只需向省级以上通信管理部门办理较为简单的备案手续即可。因此,绝大多数网站主办者都以“非经营”为幌子仅办理备案手续。获得ICP备案号后,却从事网络经营活动。且不公开主体身份信息。如有违法行为发生,引发消费纠纷、即将被执法机关调查时,就会“放弃”原有网站,一时间“销声匿迹”。之后又改头换面重新备案一个新的网站,由此而产生了大量的“死户”、“黑户”网站。更有甚者,连起码的备案手续都不履行,便开展网上经营活动,虚假信息充斥其间,警觉性较低的消费者极易上当受骗。由于无法查找侵权主体。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障。类似现象在某些大型购物网站上也屡见不鲜。网店并不依托实体商店而存在,仅凭个人身份证号码即可在网上注册、开店。如果以虚构或盗用别人的身份信息注册,发生纠纷后,真正的侵权主体很难查找。即使店主以真实身份注册开店,要逃避侵权责任也轻而易举,他完全可以在“东窗事发”后,以其他的身份信息重新注册而另起炉灶。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消费者因维权成本过高而选择忍气吞声。
(二)网络经营登记存在争议
网络经营主体登记是明确经营者身份的有效措施。但目前人们对于从事网络经营是否应当办理营业执照争议较大,有不少反对者,打出了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旗号。笔者认为,正是为了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应当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首先。网络经营与实体经营行为并无实质上的区别。网络经营仍然要实现货物收发、货款收付等现实的行为,经营者的最终目的是营利;而消费者的目的是获得中意的商品或服务,并为此支付相应的对价。只不过交易中的某些(或大多数)环节通过互联网这种媒介来完成,这与在实体商店购物的区别仅仅是手段和方法上的不同而已,实质上并无区别。其次,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无论何种形态的市场主体都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网络经营者也无非是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某类市场主体之一,因此,要求办理营业执照,依法经营本是无可厚非的。此外,关于是否应当登记还存在某些认识上的误区。有人认为,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就必须照章纳税。事实上。纳税与办理营业执照并无关系。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作为国家的公民,即使未取得营业执照,也要因自己的劳务报酬、财产转让甚至存款利息等收入依法纳税。
(三)维权和监管技术手段尚需完善
由于技术手段上的制约,网络维权又面临取证难、确定证据难等诸多瓶颈。以致消费者维权成本相当高,而相对来说,网络经营者的侵权成本却很低,因而,网络购物就成了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法现象滋生的温床。
二、开展网络消费维权的初步尝试
(一)开展两项培训,提升监管与维权队伍素质
近年来,四川省德阳市工商局开展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管探索。一是开展法律知识培训。市局专门成立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课题组,由市场科负责具体工作,并与消保科、12315指挥中心等通力协作,联合开展网络消费维权工作。同时,抽调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工商业务素质的人员到课题组具体从事监管和维权工作,并通过法规培训、综合业务知识竞赛、经验交流、挂职学习等方式,提升监管人员法律知识和业务素质。二是开展互联网技术培训。针对计算机技术、互联网知识以及电子证据的搜索、跟踪、固定等一系列专门知识,开展业务培训,邀请大学教授、专家讲课。同时,派专人赴北京工商局考察、学习先进经验及相关技术。为深入了解网络商品交易行为,执法人员刻意上网购买商品,亲身体验和直接感受网购的全过程,从中探寻维护合法权益和实施有效监管的突破口。目前,已集中开展了4期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参训人员达412人次。
(二)明确“两类主体”,把握网络维权的关键
明确网络经营主体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有效监管的前提和关键。通过开展网络经营主体清理工作,分别对电信、网通等网络营运商进行调查摸底,并在省通管局的大力支持下,对全市范围网上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进行了核查与清理。全市主要存在两类网络经营者:一类是网站主办者(或称网站所有者,是指网站域名的所有者),他们通过建立网站为自己或他人广告和商业信息,少数网站还提供交易平台:第二类是利用他人网站广告和商业信息,创造交易机会,少数以网站为平台从事交易行为。据此。市局决定将上述两类主体作为重点对象实施监管。
(三)建立“三项制度”,完善维权和监管机制
一是建立网站备案制度。掌握基础信息。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发了《网络经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于2008年10月1日在全市范围实施。一方面要求网站主办者将主体信息在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开,实行网上“亮照经营”:另一方面对于网上经营者(非网站主办者),则由网站主办者在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即为之提供广告或交易平台)时,对其身份信息加以审核、保存,保存期限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一旦网上经营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执法机关可根据网站主办者保存的信息对其展开调查和处理。通过对全市2035条网站数据逐条清理、核查,剔除无效和未经营网站。二是建立网络12315申(投)诉专项处理制度。涉网申(投)诉,统一由我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组的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和处理。要求网站主办者建立内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设置机构,配备人员,及时、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同时网站主办者必须在首页下方提示消费者,在遭受侵害
时,可直接拨打12315举报。三是建立网上巡查制度,实施动态监管。执法人员对全市经营网站实时开展巡查,浏览、搜索、核查各类经营信息,从中搜寻违法违规线索,并结合实地巡查、现场检查、经济户口比对等对网络经营行为实施动态监管,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经营。截至2023年3月,已受理消费者投诉37起,并结合网上巡查,共查处无照经营、虚假宣传、违法广告等各类网络违法案件56起,实施行政指导7起。
三、建立网络消费维权新机制的构想
(一)尽快出台明确网络经营者主体身份的法律制度
维权的前提是明确侵权主体。国家工商总局草拟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第10条,作出了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应规定,对于明确网络经营主体,进而确认侵权主体将发挥重要作用。但这一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该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个人,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暂不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应当向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经营者申请实名注册”。也就是说,从事网络经营的个人只有具备“条件”,方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暂不具备“条件”的,则向网站经营者申请实名注册。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登记注册需具备的“条件”较为含混,应当制定相应的细则加以明确,便于操作;二是不具备前述“条件”的个人建立网站,成为网站经营者的,如何为自己办理实名注册呢?《办法》未作规定,建议作相应的补充和完善。笔者认为,应当在《办法》中明确规定,无论是个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只要是建立网站,为他人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经营者就应当向工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而不以是否具备“条件”为标准。
(二)加快建立网络交易监管系统
由于互联网在虚拟空间上的无边界性,决定了网络交易的跨区域性。笔者建议,尽快开发和应用全国工商机关统一的网络交易监管软件,提供网络违法证据的搜索、跟踪、固定、保存等功能,方便各地工商机关实现上述功能的对接,便于各地实现跨区域合作执法与维权,提高监管效率,降低维权成本。同时,将12315延伸到互联网,要求网站经营者在其首页设置12315投诉举报链接,与工商机关网络交易监管系统相联,并由该系统对投诉、举报进行智能化处理、统计,分配和指派具体负责调查和处理的机关,做到对待消费者投诉“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
(三)成立机构,配备专业人员
根据我们前期探索的情况来看,目前,象淘宝、易趣等较为大型的网上商城式的、能够提供交易、支付平台的网站,为数不多,而且主要集中在发达地区的一些大城市,而其他地区的网站主要是商业信息,或者为自己和他人的实体商店做广告等。因此,建议在市、州一级工商机关设立专门的网络交易监管机构,如网络交易监督管理所、支队等,配备专门的维权和执法人员,实行集中监管。主要负责对本区域网络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处理消费者投诉,并配合开展好跨区域的维权和执法行动。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一、集团客户关联交易信用风险监管制度现状
为切实防范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针对集团客户已经爆发及潜存的信用风险问题,中国银监会于2003年10月23日了《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指引》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商业银行加强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起到了一定的指导和监管作用。首先,引导商业银行从人员、组织机构和业务运作上构建与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特点相适应的信贷管理机制。其次,引导商业银行建立健全信贷信息咨询系统,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运行机制,加强集团客户有关信息的收集和传递,同时加强商业银行之间的合作和商业银行与社会咨询机构之间的合作等。第三,促进银行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行为的监管和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信息服务,同时,加强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制度建设和信贷信息系统建设的监督检查。
针对银行不能了解和控制单一法人客户的信用风险,导致风险过度集中、不良资产比例过高、银行蒙受重大损失的情况,1999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向各商业银行下达了《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的通知。按照《指引》的定义,统一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法人客户或地区统一确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并加以集中统一控制的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贷款、贸易融资(如打包放款、进出口押汇等)、贴现、承兑、信用证、保函、担保等表内外信用发放形式的本外币统一综合授信。
各商业银行在人行与银监会的政策支持下,也逐步推行了统一授信管理,并建立起客户授信的统一管理机制,并针对集团客户关联交易信用风险问题出台了一些相应的管理办法,主要涉及到以下几方面以下内容见之于各商业银行内部资料:
1.在授信审查中要求明示关联关系。如有银行规定,客户向该行申请授信业务时必须披露其关联企业的以下情况:企业经济性质或类型、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企业的主营业务;所持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在企业客户与该关联方发生交易的情况下,客户应在合并报表中披露交易类型、金额及定价政策。另有银行则明确要重点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查明关联企业的组织结构及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查清企业的真实财务状况,即剔除关联交易后的资产、负债、销售收入、利润,尽可能分析关联交易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全面掌握集团关联企业的经营动态,保证企业信息的及时收集和共享,以便能够对风险提前预警。
2.对关联企业设定统一的授信限额。如某股份制银行在授权授信管理办法中指出,“对由多个法人组成的集团公司客户,如该集团公司是紧密型的(集团内的资金调度统一安排、财务报表合并),则需确定一个对该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上限。对该集团各个法人设定的授信额度上限之和不得超过已对该集团客户所核定的总体授信额度上限。另一银行也将紧密型关联企业视同单一法人客户管理,采取向其集团公司、母公司或控股公司统一授信方式,统一核定授信风险限额。对松散型关联企业可暂不实施统一授信,对其分别核定授信风险限额,但为了防止套取银行信用,避免风险过于集中,在授信业务调查和审查中应明示其关联关系,引起足够关注。还有银行为了严格集团客户的授信管理,严肃授权,防范授信风险,要求分行应坚决杜绝内部多个营销团队对同一客户多头营销、多头授信的现象;禁止分行通过对集团关联企业分拆授信户头、分别授信,借此绕开总行审批权限规定、扩盘授信的做法。
3.建立集团关联企业的信贷管理责任制度。大多数银行规定,对列入监控范围的集团关联企业,按照“统一管理、协同配合、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集团关联企业监控责任制度,确定监控主办行和协办行,分别落实评级、授信、贷前调查、审查和贷后管理责任。如某商业银行规定,主办行由集团关联企业集团本部或主要企业注册地分行担任,协办行由与其他企业有信贷关系的所在地分行担任。所有集团关联企业均在一级、直属分行辖内注册的,一级、直属分行须做好监控的协调组织工作,按照有利于业务发展和加强管理的原则确定主办行、协办行;集团关联企业不在同一一级(直属)分行辖内注册的,由总行或由总行委托的一级(直属)分行指定主办行和协办行,负责对监控工作进行协调管理。
4.制定分类管理的办法。如有的银行结合企业主要股东信用状况、相互之间的关联方式、经营风险程度、规模扩张的途径和速度以及总行的行业信贷政策,区分不同情况,出台了集团关联企业实行区别对待、分类管理的信贷政策。包括重点发展有产业支撑且主营业务突出、关联关系稳定明晰、无不良信用记录、经营稳健、符合行业信贷政策的生产型集团关联企业的信贷关系;审慎介入通过资本运作快速扩张、经营领域多变且主营业务不突出、关联关系复杂的生产型集团关联企业;从严控制主要从事资本运作、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超过净资产50%的企业,并视具体情况,将其中风险较大企业列入高风险客户名单等。
5.实行大额报告制度。如有银行规定,各分行对于辖内的所有有关联的集团客户要进行全面整理,形成集团客户授信业务台账,并向总行报备;对于关联企业,凡是授信总量超两亿元的,必须向总行报备。
二、监管制度缺陷与集团客户关联交易信用风险的产生
尽管各金融机构制订了比较全面的集团客户关联交易信用风险监管制度体系,但是关联交易信用风险仍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说明以上监管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效力作用。诺斯(1992)认为,制度由正式的规则、非正式的约束(行为规范、惯例和自我限定的行为准则)和其执行特征所构成。以上法律只是诺斯所说的正式的制度,除此之外,对制度的执行,也会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任何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它就不具备对人的行为的“控制”力,上述各项制度没能得到有效的贯彻与执行,也就是缺乏诺斯所说的执行特征问题。
相关制度之所以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是商业银行内在制度本身存在缺陷,二是外在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1.商业银行内在监管制度的缺陷。从各金融机构现有的监管制度来看,最主要的问题是这些制度本身缺乏操作性。从银行的管理实践来看,尽管各银行针对关联交易信用风险问题出台了一些相关的管理对策,但是却缺少操作平台,现有的集团客户信用风险评估与管理体系中并没有充分考虑关联交易相关因素的影响。以内部信用评级为例,它是商业银行对客户进行信用风险识别、衡量、控制和监督的主要手段,其作用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评级系统本身的健全和完善,特别是评级方法的科学、合理性。但目前几乎所有的银行在对集团客户评级时,与一般客户评级过程、指标没有本质的区别,即使有少数银行做了区分,也只是考虑到它的规模、行业中的地位等方面的影响,对关联交易指标的量化分析几乎没有涉及。而传统的以财务信息为基础的风险识别与控制方法在运用于关联交易信用风险监管时,却存在其本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包括财务信息的不完备性、财务信息的滞后性、财务信息失真(比如关联担保、盈余操纵)等,从而使相关的信贷制度不但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可能还会误导银行的授信决策与管理行为,产生关联交易的授信决策风险、信用膨胀风险、信用转移风险等。
监管制度缺乏操作性的关键制约点主要在于以下两方面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首先,成本问题。由于监控成本,银行不可能去识别、评估集团客户的每笔关联交易是否会损害企业价值从而导致信用风险;其次,信息不对称问题。即使不考虑成本问题,由于信息不对称也使银行不可能有足够的信息得知集团客户关联交易的真正内幕,以及与此有关的资源的最终流向。
而无论是监管的成本问题还是信息不对称问题,都源于集团客户关联交易的隐形化。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隐形化是控制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达到其目的的惯用手段,它使外部投资者很难分辨公司关联交易过程中资源和资金走向。以下手段都能使关联交易隐形化:
(1)通过中间公司,将一笔关联交易变成两笔非关联交易;
(2)将关联方关系变成非关联关系,进而将关联交易变成非关联交易;
(3)将交易时间选择在成为关联方之前,与未来关联方发生现时非关联交易;
(4)互换交易,两家公司的关联方同时收购对方公司的资产,将两笔关联交易转换成两笔非关联交易;
(5)通过股权结构的设计,将股权的直接持有者控制在关联方认定范围之外,而实质上却仍然对公司具有重大的影响和控制作用。按照《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准则的规定,对于持有少数股权而不再具有其他关系的公司不属于关联方,两者发生的交易也就不再属于关联交易。
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2001)已经把关联交易作为“财务报告审计中最重要也是最困难的部分”,这是因为:第一,和关联方进行的一系列商业交易,从每笔交易来看,都属于不太重要的常规交易,因此也就不需要按重大关联方交易进行披露,但是实际上,这些交易加总起来却构成了重大关联交易;第二,尽管运用到其他的程序,但审计时通常都依赖于公司管理层和主要股东来识别关联方和关联交易,而关联交易的操纵往往就是这些主体在进行;第三,关联方交易仅仅从公司的内部组织控制体系很难寻踪到。
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处于转轨时期的国家来说,企业集团的关联交易的隐形化及其监管问题更为严重。企业集团本身资本链接的错综复杂导致其组织结构的复杂性,使外部投资者很难探究到其中的相互关联性,导致集团内关联交易隐形化手段更加高明、方式更加隐蔽、牵涉面更加广泛。在这种情况下,银行要对集团客户的关联交易信用风险进行监管确实困难重重。
2.外在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内在制度的执行还有赖于外在相关法律制度的支持,但是由于法律制度建设的滞后性、不完善,关联交易信用风险的内在制度的执行得不到外在制度的有力配合,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传统的公司法人制度问题。
集团内控制性股东能够滥用其控制权力或重大影响力进行非公允关联交易与现存的法人制度有着深刻的关系。法人作为独立主体的设计,包括责任上的独立和财产上的独立,即每个法人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投资股东的财产与法人财产相分离。这一法人制度实际上在投资人和所投资企业的债权人之间竖起了一堵有限责任之墙。在企业集团内部,控制性股东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使成员企业法人的独立性被企业间的控制与被控制的经济事实所推翻、法人人格独立性丧失,为其实施机会主义关联交易行为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大开方便之门。而对外部的债权人,控制性股东又可利用法人独立人格,把自己的股东责任限于出资内,甚至推脱自己的债务责任以使自己的损失最小化。
可见在存在关联交易的情况下,公司法人制度面临被控制性股东滥用的可能性。对此,许多国家都从关联企业与法人独立人格的相关性着手来完善传统的法人制度,其中比较有影响力的是美国法院在处理关联企业法律关系时通常运用三个原则: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深石原则和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原则。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又叫做公司人格否定,当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时,法院将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将其与该控制股东视为同一法律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深石原则或称衡平居次原则,按照该原则,如果母公司对子公司从事了违背诚信义务而滥用控制权、实质上无视独立法人主体及资产混同等行为,导致子公司破产或无力清偿时,母公司不能与其债权人共同参加分配,或分配的顺序应后于其他债权人;这样子公司的债权人在子公司发生支付不能或宣告破产时,能获得较好的保障,亦能防止假债权的发生。控制性股东的诚信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注意义务;二是忠实义务:注意义务要求控制股东在经营时要与任何一个谨慎的人在同等情况下对其所经营的事项给予的注意一样;忠实义务禁止控制股东不讲信用和自我交易,这意味着控股股东应当以公司利益为优先考虑,不得利用自己的控制地位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谋取利益;对控股股东课以诚信义务是对控股股东权力施加某些衡平法上的限制,而使子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不受侵害的重要手段。目前,这三项原则在很多国家都得到推广运用。
此外,英国为了建立大股东对集团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通过了1986年支付不能者法和1989年的公司法。当子公司处于支付不能状态时,在多数情况下,母公司应当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母公司这种责任可能因协议产生,也可能由法律直接规定。这说明英国对于集团的各成员公司法人人格的处理非常灵活:每一个公司都是一个独立的法人的原则既可能由当事人的约定而排除其适用,也可能通过法律来加以回避,这种灵活的立法技巧对于处理集团公司内部的机会主义关联交易问题无疑是相当现实的,促使企业无法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在关联企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股东责任和社会责任之间,建立了良好的平衡制约机制。在德国,关联企业法律规范已法典化,早在1965年《股份公司法》中就对关联企业进行了专门规定,并要求控制企业负有注意义务,不得在利用其影响力使从属公司做不利于从属企业的行为。
而我国在集团公司形态中,坚持集团的各成员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原则非常明确,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尽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等地方性或行政性法规也就关联交易作了一些规定,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从国家立法层面,关联企业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尚属空白。立法上欠缺法人独立人格的利益平衡机制,为控制企业滥用独立法人人格抽逃资金、剥离资产、悬空债务、转移财产等机会主义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而银行碍于法人人格独立原则,无法向转移资产的幕后关联方追索还款责任,使大量的贷款无法回收,蒙受了极大的损失。
可见,无论是从银行对集团客户关联交易信用风险管理的内在制度还是外在的法律制度都不能给控制性股东实施机会主义的关联交易行为提供一个理性预期;换言之,就是监管制度的不力成了培育控制性股东关联交易的机会主义温床,从而导致关联交易信用风险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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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机构户开户代办人姓名:_________
机构户开户代办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资金帐号: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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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a股帐号:_________深圳b股帐号: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传呼:_________地址: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乙方:_________地址: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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