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城市道路建设规划用地及道路附属设施等。
(二)城市桥涵:包括隧道、涵洞、江河桥梁、车行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附属设施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湖塘、排灌沟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防洪设施:包括城市防洪堤坝、护岸、防洪墙、排洪道、排涝泵站及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本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有关规划、交通、公安、水利、供电、环保等部门管理的设施、事项,依照同级人民政府界定的部门分工主管或协管。
第五条本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及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统一实行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建设监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保修制度。
第六条本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集资、发行债券、出让或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按照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保障其依照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投资合同的约定获取收益。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违法侵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举报。
第八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与其职务相符的执法证件。
第二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九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养护和管理,保持路面平整和附属设施完好。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和公安等部门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巡视检查,维护城市道路安全、畅通。
第十条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未经批准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施工作业和设置各类设施;
(三)堆放和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等废弃物;
(四)未经批准设置机动车教练场、洗车场、停车场和交易市场;
(五)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未经许可驶入城市道路;
(六)其他妨碍道路畅通、影响道路容貌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类管线及其检查井、箱盖和其他设施,必须符合城市道路通行安全要求和养护规范。设施缺损妨碍通行安全或影响道路容貌的,其主管单位必须及时补缺修复或撤除、更换。
第十二条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驶入城市铺装路面,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并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严格执行批准的占用时间、范围,不得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占用期满必须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必须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十四条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设置书报亭、电话亭、副食亭、治安亭、指路牌、广告牌等设施,必须经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和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第十五条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开设集贸市场、机动车停车场和举行集会、宣传、商品展销等活动的,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占用手续。
第十六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资料,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埋设在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但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并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封闭道路的先行通告;
(三)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设施;
(四)施工材料堆放在指定的范围内;
(五)危及通讯、供电、供气、供水等设施安全使用时,立即停工并报告有关设施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
(六)需要变更挖掘位置、扩大面积或延长时间的,提前3日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七)施工过程中及时清运渣土,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在开工前一个月公告。需要在新建、改建、扩建路段埋设地下管线等设施或预留管沟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施工手续并与城市道路建设一并施工。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或大修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观测、检查涵洞、江河桥梁、车行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的情况,及时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其安全使用,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二十一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隧道进行24小时监控,及时纠正危及隧道安全的行为。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隧道的通风、照明设备进行检修,保证其正常使用。供电部门应当保障隧道照明的用电需求。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设置其他设施;
(二)挖孔打眼、采砂取土、倾倒废弃物和实施与桥涵养护无关的施工作业;
(三)擅自架设燃气管道、高压电线等易燃易爆管线;
(四)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及载有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车辆未经批准擅自通行;
(五)擅自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悬挂物;
(六)在隧道内鸣笛、超车、超速行车、停车、倒车;
(七)非机动车辆(自行车除外)进入隧道行驶,自行车在隧道内机动车道上行驶;
(八)其他有碍桥涵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及载有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车辆需要通过城市桥涵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确需利用城市桥涵架设管线和设置广告、宣传设施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或经营管理权人同意。
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堵塞、毁损排水设施;
(二)擅自接通或改动排水管渠;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泥浆等废弃物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
(四)混接雨水和污水管道;
(五)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排入水量、水质、废水治理等资料及设计、施工图纸,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后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进行检测,发现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损坏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疏通或维修,所需费用由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五章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防洪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管理,确保城市防洪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采石、取土、种植;
(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堆放物料、设置贸易场所或进行生产作业;
(四)擅自在河道、洪道上立杆架线、埋设管道;
(五)在码头以外装卸和堆放货物;
(六)其他有碍行洪、损害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航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确定船舶泊位和系船设施#钢体船舶在确定的泊位停靠时,应当通过囤船、跳船停靠,不得直接依托防洪护岸停靠船只。
依托防洪护岸设置码头和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部门签订护岸养护合同。
第三十三条确需在河道、洪道、堤岸范围内架线、埋设管道和设置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防洪技术要求施工。
第六章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抖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排水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等适用的规定,由法定主管机关查处。
第三十五条损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规定收取的市政工程设施占用费、挖掘费、使用费的范围和标准,由物价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核定;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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