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民族的风俗习惯(精选5篇)

各民族的风俗习惯范文第1篇

关键词: 民族风俗习惯;民族习惯法; 国家制定法

在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中,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基本原则出发,尊重各个民族的平等权利,不因为某些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而歧视或侮辱他们;民族风俗习惯的改革或保持,必须让该民族的群众去选择,其他民族或个人不应强制或干涉;不能以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为标准,去要求和衡量别的民族,更加不能以个人主观的好恶去看待民族风俗习惯,去处理有关民族风俗习惯的事情。

、民族风俗习惯概述民族风俗习惯的基本含义,是指各民族在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方面,广泛流行的风尚和习俗,是在各民族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中的一种客观反映。在民族生存环境中,由于各个民族所处的自然地理、社会政治、历史发展等条件的不同,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民族风俗习惯。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个民族长期传承和广泛采用的生活方式。真正成为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行为方式必然相沿成习、代代相传,必然为众人所用而广泛普及。

只要民族风俗习惯形成,即为全民族所公认和遵守,在不同程度上反映出各民族的生活方式、历史文化传统、道德标准和宗教观念等。某个民族反映其民族特性,必然存在一些有别于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等特征,代表着民族的标志。在民族的相互往来中,尊重民族风俗习惯,是民族关系中一个很敏感的问题,需要慎重看待。

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风俗习惯也在变化,然而,风俗习惯的变化常常滞后于生活条件的变化,呈现相对的稳定性。民族风俗习惯反过来影响经济基础,它带有较大的稳定性,它的改变经常会滞后于社会生活条件的改变,它集中地反映着某个民族的得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

二、法律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意义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因此,不同民族无论是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是其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本质上是坚持不同民族平等原则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反映,侵犯民族风俗习惯,就意味着践踏民族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刑法第14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把“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归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从法律上保护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在刑法上的反映。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民族团结。任何民族对自己的风俗习惯都有着深厚的感情,他们常常把其他民族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理解为对本民族的尊重,把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蔑视,理解为对本民族的歧视。所以,各种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言行,都会伤害民族感情,不利于民族团结。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能够促进繁荣和发展民族文化。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包含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同民族的某些风俗习惯本身就是以歌曲、舞蹈、体育的形式呈现出来的。很多民族通过自己的风俗习惯来保存和发展自己民族的文化艺术。例如,我国少数民族有很多是以讲故事和唱山歌的口头文学形式在人民群众中代代相传,而且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还有一些表现在他们具有特色的日用器具、服饰、建筑和手工艺品等方面。正是由于千差万别的民族风俗习惯,才构成了多彩多姿的民族文化,使文化艺术的内容和形式呈现出鲜明的民族特色。

各民族的风俗习惯范文第2篇

关键词: 民族风俗习惯;民族习惯法; 国家制定法

在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中,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基本原则出发,尊重各个民族的平等权利,不因为某些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而歧视或侮辱他们;民族风俗习惯的改革或保持,必须让该民族的群众去选择,其他民族或个人不应强制或干涉;不能以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为标准,去要求和衡量别的民族,更加不能以个人主观的好恶去看待民族风俗习惯,去处理有关民族风俗习惯的事情。

、民族风俗习惯概述民族风俗习惯的基本含义,是指各民族在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方面,广泛流行的风尚和习俗,是在各民族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中的一种客观反映。在民族生存环境中,由于各个民族所处的自然地理、社会政治、历史发展等条件的不同,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民族风俗习惯。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个民族长期传承和广泛采用的生活方式。真正成为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行为方式必然相沿成习、代代相传,必然为众人所用而广泛普及。

只要民族风俗习惯形成,即为全民族所公认和遵守,在不同程度上反映出各民族的生活方式、历史文化传统、道德标准和宗教观念等。某个民族反映其民族特性,必然存在一些有别于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等特征,代表着民族的标志。在民族的相互往来中,尊重民族风俗习惯,是民族关系中一个很敏感的问题,需要慎重看待。

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风俗习惯也在变化,然而,风俗习惯的变化常常滞后于生活条件的变化,呈现相对的稳定性。民族风俗习惯反过来影响经济基础,它带有较大的稳定性,它的改变经常会滞后于社会生活条件的改变,它集中地反映着某个民族的得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

二、法律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意义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因此,不同民族无论是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是其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本质上是坚持不同民族平等原则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反映,侵犯民族风俗习惯,就意味着践踏民族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刑法第14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把“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归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从法律上保护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在刑法上的反映。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民族团结。任何民族对自己的风俗习惯都有着深厚的感情,他们常常把其他民族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理解为对本民族的尊重,把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蔑视,理解为对本民族的歧视。所以,各种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言行,都会伤害民族感情,不利于民族团结。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能够促进繁荣和发展民族文化。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包含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同民族的某些风俗习惯本身就是以歌曲、舞蹈、体育的形式呈现出来的。很多民族通过自己的风俗习惯来保存和发展自己民族的文化艺术。例如,我国少数民族有很多是以讲故事和唱山歌的口头文学形式在人民群众中代代相传,而且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还有一些表现在他们具有特色的日用器具、服饰、建筑和手工艺品等方面。正是由于千差万别的民族风俗习惯,才构成了多彩多姿的民族文化,使文化艺术的内容和形式呈现出鲜明的民族特色。

三、理性思考法律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保护(一) 遵循社会发展规律,提倡科学,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不能孤立地看待风俗习惯,必须从一个民族的历史、经济和自然条件去考虑这些风俗习惯之所以形成和存在的现象,如此才能让我们的认识符合客观情况。把民族风俗习惯看作陈规陋习,是对少数民族的诬蔑和歧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中存在某些陈规陋习,这是符合实际的。

但是,汉族的风俗习惯中同样有陈规陋习。任何民族的风俗习惯中都会有好的、一般的和不好的。对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应全部肯定或全部否定,而应当进

行具体分析。总体上,汉族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水平上较先进,大部分少数民族发展较落后,这是客观事实。但是,先进并不意味一切都好,落后也并不意味一切皆坏。

看待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不能用自己民族的风俗习惯为标准,而应以对民族团结、对经济文化发展、对国家统一、对社会主义事业和对人民群众是否有利为标准。凡是有助于民族团、有助于经济文化发展、有助于人民生活和身心健康的风俗习惯应当提倡和发扬。凡是有害于民族团结、阻碍生产和经济文化发展、不利于人民群众的生活和不科学的风俗习惯,应对本民族群众说明害处,进行教育,帮助他们提高认识后,让他们自己进行改革。改革某些风俗习惯,主要依靠文化的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来实现。提倡少数民族在衣食住行、婚丧嫁娶各方面奉行健康、科学和文明的新习俗。

(二)合理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

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部分,应当被合理的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在民族地区公平正义观上历练形成的一种具有特殊调控作用的行为模式和价值观念。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础上,少数民族习惯法应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同意或默许来使其具有双重效力,使其权威性得到保障。在保持正义和秩序的基础上,国家可以做出适当的变通,实现少数民族内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

运行国家法律是个复杂的过程,只靠法典是不能实现其功能和效率的,强行推行法律常常也只是适得其反。制定法有必要给少数民族习惯法留出一定空间,去吸收和认可一些有益的习惯法,使其融入制定法。

也不能简单地用国家制定法来代替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消极因素,而是通过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进行长期有效的法制宣传等方式,实现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的融合。

实践中,对少数民族习惯法效力的承认须限定在特定的区域内。在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少数民族特殊事务上,可以对习惯法有选择性地优先适用。对那些既符合少数民族的

风俗习惯,又符合全国人民利益的习惯法,可以优先适用。

结论:

认真看待民族风俗习惯,涉及到各个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的发展,关系到整个国家的繁荣稳定。正确处理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关系,重视和充分尊重民族风俗习惯,这样才能使少数民族地区的秩序向着一种健康的、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各民族的风俗习惯范文第3篇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伴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少数民族的信仰自由,犯罪对象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所谓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指少数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的,在服饰、饮食、婚嫁、丧葬、礼仪等方面的习惯做法。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则侵犯了少数民族公民所享有的上述权利,伤害了少数民族的民族感情与民族自尊心,破坏了民族团结、民族平等的原则,理当予以禁止。

2、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干涉、破坏的形式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利用权势、运用行政措施等。从内容上看,主要表现为强迫少数民族公民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干涉或破坏少数民族根据自己的风俗习惯所进行的正当行动。例如,强制回族群众食用猪肉,禁止少数民族过自己的节日等等。这里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客观行为,必须具有强制性。如果以宣传的方法,促使少数民族自愿放弃、改革自己的落后风俗习惯,则不构成本罪。第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即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的干涉是没有合法根据的。第三,所侵犯的必须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即汉族以外的民族的风俗习惯;这种风俗习惯必须是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群众基础的风俗习惯,因此,侵犯汉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以及干涉少数民族的个别人并非基于风俗习惯所进行的活动,就不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政治影响坏等等。如因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引起了民族纠纷、发生械斗的,应视为情节严重,以犯罪论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水平不高、或者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缺乏了解,导致对具体问题处理失当,引起少数民族地区的公民不满的,一般不能以本罪论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进行批评。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作为国家方针政策执行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上述行为,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触犯刑法的,应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与危害程度,以其他犯罪论处。

4、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少数民族保持与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区分本罪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界限

1、犯罪客体的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客体是少数民族的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权。

2、侵犯的对象不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少数民族公民的风俗习惯不包括汉族人民的风俗习惯;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犯罪对象则既可能是少数民族的公民也可能是汉族公民。

3、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行为的客观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对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进行非法剥夺,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以强制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另外,一般说来,两罪的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也常常不同。其中,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多发生在教堂、寺庙,或其他有关宗教活动场所,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则较少发生在这些场所。

4、两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二者虽然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是不同的,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行为人系明知少数民族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但仍故意加以侵犯;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之行为人则是明知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而故意予以非法剥夺。

各民族的风俗习惯范文第4篇

关键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犯罪

每一个民族成员对于本民族的风俗习惯都怀有特殊的感情,往往会把其他人对于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态度理解为对于自己整个民族的评价。对于任何民族风俗习惯的嘲弄、侮辱、侵犯都可能导致民族关系的紧张和裂痕。从法律上观之,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实质上是坚持民族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对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侵犯也就意味着对于民族的平等权利的侵犯。[1]因此刑法将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作了"入罪"的规定。根据现行刑法第251条的规定,侵犯少数民族风格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侵犯少数民族风格习惯罪的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和行为对象

刑法将侵犯少数民族风格习惯罪归类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犯罪,由此可以认为,公民的民利是本罪的同类客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格习惯是保护民族的平等权利和少数民族公民个人的民利的体现。而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则应界定为少数民族保护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自由的权利。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这里的"自由"是一项法定的平等的权利。该政策包括了"保持"和"改革"两个方面的内容。保持就是奉行和传承,他人不得干涉。改革就是变通或废除。一般来说,凡是有利于民族团结的、有利于经济文化发展的、有利于民众生活和身心健康的风俗习惯,就应该"保持"。那些妨碍生产、教育,不利于社会进步和民族团结的,少数民族有权加以革除。当然这种"改革"应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1]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民族风俗习惯,指的是少数民族人民群众在衣着、饮食、居住、生产、婚姻、丧葬、节庆、礼仪等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方面广泛流传的喜好、风气、习俗、禁忌等。

2、本罪的客体行为表现和行为结果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强迫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如强迫回族实行尸骨火化,改变其饮食禁忌的行为;2、破坏少数民族的民族风俗活动,如不允许少数民族进行传统的节日活动,阻碍少数民族的婚丧嫁娶仪式;3、禁止少数民族自愿改革本民族的陈规陋习,等等。上述行为都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该罪的行为结果必须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并且达到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从司法实务中看,通常是指:(1)采取暴力手段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2)多人多次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3)引起民族纠纷和民族冲突的;(4)引起械斗造成人身伤亡的;(5)造成停工停产、游行示威和社会秩序混乱的;(6)产生恶劣的政治影响和社会影响的;(7)导致少数民族家庭破裂或人员自杀的,等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情节犯,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是区分本罪之罪与非罪的界限。具备上述情节之一的,即视为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

3、本罪行为人之主观罪过形式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后果而追求或者放任其发生。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行为不能构成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本罪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往往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有的行为人是出于民族歧视,有的是为了挟持报复或侮辱他人,有的是为了挑拨离间或扰乱社会秩序等,此外,司法实务中也曾出现过行为人是出于善意的动机,为了改变少数民族某些落后的风俗习惯,而以职权强迫少数民族改变其生活习惯。行为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但应当作为刑罚裁量时的酌定情节予以考量。

二、本罪司法认定中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1、行为的非法性和方法手段的强制性是本罪成立的必要因素

行为的非法性和方法手段的强制性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因素。具体言之,一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果行为人是依法实施的职权行为,就不能认定构成本罪。二是行为人破坏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所使用的方法、手段必须具有了强制性。如果只是采取说服教育的方式,不能认定为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

2、厘清本罪与非法剥夺公民自由罪的界限

正确认定本罪,还须厘清本罪与关联罪的界限。现实中,我国少数民族的风格习惯往往与宗教活动交织在一起,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往往也是非法剥夺了少数民族和自由权利。从犯罪特征上看,两罪的主要区别有:(1)侵犯的法益内容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少数民族在饮食、婚姻、丧葬、礼仪等方面的风俗习惯,不包括少数民族的信教权;非法剥夺自由罪侵犯的主要是公民的自由权利。(2)犯罪行为不同。本罪在犯罪的客观行为方面主要表现为以强制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格习惯的行为;非法剥夺自由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非法剥夺公民的自由的行为。

三、宜将本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

1979年刑法将本罪的主体限制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排斥了普通人。1997年刑法对此则作出了进一步限定,把本罪主体最终定位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而又将准国家工作人员排斥在外。有观点认为,主体的进一步缩小,反映出了立法者指导思想的转变。首先,从行使的权力上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拥有的权力更多地带有行政管理的性质,权力行使对象包括了一定地域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因而权力一旦遭到滥用,损害的后果往往是十分严重的;相反,准国家工作人员被授予的权力更多地体现在经济管理活动的过程当中。同时伴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完善,这种权力的影响范围已在逐渐缩小,难以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权力的普遍影响力,因此其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往往只能波及到个人或少数人,难以造成影响民族团结的严重后果。其次,从身份表征的意义上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天然地与政府具有直接的、固有的联系,因而其行为往往是政府意志的体现,象征着政府行为。即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纯属于个人好恶的行为,在常人眼里,由于他们与政府之间难以割舍的联系,也使得评价对象演变成了政府行为。尤其在对于管理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活动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言行就是国家和执政党的民族政策的具体体现。所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由于其特殊身份的影响,也使得人们对其社会危害性量值的评价增加了很多;然而,准国家工作人员在市场经济影响下,更多地是以一种与其他经济组织人员平等的身份出现的,他们的行为在普通人看来并不代表着政府的意愿,而是一种个人行为。相比之下,同样的危害行为社会危害性就小了许多,经过立法者的主观选择,它就可能被排斥在刑法调整范围之外。[2]

笔者认为,我国宪法第4条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0条均明确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护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少数民族拥有的这一宪法权利是一种对世权,其义务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尊重民族风格习惯是每一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少数民族风格习惯,无疑会使行为的危害性更大,后果更为严重,影响也更为恶劣。但应该看到,本罪的构成与身份和职权无必然联系,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完全可以实施如前文所述的情节严重的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因此,将本罪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不利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自由权的保护,也不符合本罪发生的实际情况。法律是以其理性来解决社会纷争所形成的规则,是凝结在规则中的理性。[3]为了更好地规制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犯罪行为,宜将本罪主体拓展为一般主体,并增加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此罪应该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

[1]吴仕民.中国民族理论新篇[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300-301.

[3]赵秉志.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上)[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224.

各民族的风俗习惯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民族地区;刑法变通;合理性和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23)23-0079-02

根据我国刑法第90条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试行。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旨在刑法中贯彻民族政策,使我国刑法的中国特色真正体现出民族性。本文拟对民族地区刑法变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予以探析。

一、民族地区刑法变通的合理性

民族地区刑法变通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契合犯罪本质特征的评价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即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特征。作为犯罪本质特征的社会危害性有无与大小的判断,应坚持历史的观点和全面的观点,同时要透过事物的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只有这样才能把握特定行为的实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对稳定性与变易性的统一。“相对稳定性”是指某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在一定时间、地点、条件下较为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相对稳定性,决定了刑事立法应当具有相对稳定性。“变易性”是指同一行为在不同时间、地点、条件下,其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会发展变化。因为任何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下实施的,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总是根据社会历史条件认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加上我国地域辽阔且各地发展不平衡,民族众多且风俗、习惯、传统存在很大差异,国家又正在进行各种体制改革,因此,同一行为在不同时间、地点、条件下,其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总在发展变化[1]97。承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对稳定性与变易性的统一,认可客观上存在很大差异的民族众多的风俗、习惯和传统对于社会危害性评价的影响,不仅对适用刑法具有意义,而且对于理解民族地区刑法变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具有重要意义。

2.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

我国刑罚目的是一个完整的整体,是层次性的统一。我国刑罚目的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三个层次的刑罚目的分别是:公正惩罚犯罪、有效预防犯罪和最大限度地保护法益。三个层次的刑罚目的相互依存、相互作用,共同调整刑罚的制定、刑罚的裁量和刑罚的执行。刑罚目的的实现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包括刑罚公开、刑罚正义、刑罚平等、刑罚必然、刑罚及时和刑罚适度。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民族风俗习惯影响行为危害性评价的案件,往往是在定罪量刑中体现民族政策,将案件中的若干因素作为刑罚裁量中的酌定情节,这显然不符合刑罚公开的要求。刑罚的正义性不仅是刑罚获得尊严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根据,而且是使其本身获得社会观念普遍接纳和认可的必要条件。刑法规范的建构和适用,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各种合法权益,从而促进社会进步和保障人类发展,这也正是国家刑罚权发动和正义性所在。正义的刑罚可以提高公民对于刑罚制度的社会信赖感,促使公众参与防止犯罪的积极性,从而间接地强化了刑罚遏制犯罪的效果。正义的刑罚应该是必要的刑罚,我国刑罚的制定、适用和执行体现了各族人民的意志,它平等地保护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权益,公正地处罚犯罪行为,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正义。但为了使刑罚目的得到更有效的实现,科学地制定民族地区刑法变通的规定始终是不可忽视的问题。

3.有利于切实维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我国现行刑法是在汉族地区的基本传统特点上,参照和引进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理论及经验制定而成,而针对少数民族的习俗、传统文化及社会发展程度则不可能完全包罗。正是基于此,现行刑法规范在特定情况下不能完全适应特定民族地区。现实情况中,在我国许多少数民族地区,至今仍保留着本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其中包括不良的箴规风习,这些风俗习惯仍是少数民族群众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在立法实践中,应当充分考虑到这些方面,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而不能不加区分强用法律手段予以废弃[2]160。维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尊重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在当下社会转型期,不仅应从理论上和观念的层面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给予尊重,更重要的是要在实践中对民族风俗习惯给予物质文化方面的照顾和法律上的保障。因此,在刑事立法时,应对那些与少数民族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风俗习惯和刑法文化予以必要的吸纳和考量。只有如此立法才易于被少数民族接受和认同,才能使刑法在少数民族地区有效适用并切实维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二、民族地区刑法变通的可行性

民族地区刑法变通的可行性具体表现在变通根据的充分性和多元性。

1.法律根据

民族地区刑法变通或特别刑法的制定,法律根据主要来自《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和《刑法》第90条的相关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民族自治地区刑法变通的创制必须符合以下法律条件:一是立法主体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并且必须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才能施行;二是必须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法律创制程序;三是必须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刑法典规定的罪刑法定、刑法适用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三项基本原则;四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刑法变通规定之效力仅及于该民族自治地方。

2.经济和文化根据

从经济根据言之,因为地理位置相对偏僻、自然条件比较恶劣,所以导致很多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相对落后,而又因信息较为闭塞,科教方面也很薄弱,造成了这些地区文化发展进程也相对缓慢。这无疑直接影响了国家刑法在这些地区的适用。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规定,应对那些与少数民族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风俗习惯和刑法文化给予必要的认可和适当的体现。如此才会提高刑法规范在少数民族地区适用的效果。从文化根据来说少数民族的刑法文化不可避免地存在刑法文化二元性问题,即少数民族的原刑法文化中既有外移植刑法文化,又有原生刑法文化。前者是现代刑法文化元素,后者囿于少数民族地区生产力水平低下的因素[2]1481。

3.理论与实践根据

目前我国尚无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刑法变通或补充规定。法条之“应然”规定成为“实然”的立法实践,是我国刑法规范体现各民族人民意志和真正彰显其民族性的需要。基于少数民族公民的独特风俗习惯,以立法的方式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少数民族实施的某些危害行为作出特殊规定,才能在少数民族地区实现刑事司法工作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刑事法制的完善。此外,在民族地区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处罚较好地贯彻了民族政策,司法机关对行为危害性的评价具有关联性的民族习俗在定罪量刑中一般均会予以考量。这也为民族地区刑法变通提供了宝贵的司法实践经验和实践根据。

三、民族地区刑法变通是完善刑事法制的需要

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在刑法规范的制定时,特别重视法律适用效果和人们对法规的认可度,而一并考量习惯、、文化传承、族群观念以及地区经济状况等。如美国的相关立法理念和模式对我们制定民族地区刑法变通或特别刑法颇具借鉴价值。美国有52个司法管辖区,即50个州加上哥伦比亚特区(首都华盛顿市)和联邦,因而美国有52个法律系统。每一个法律系统都有自己的制定法和普通法组成的刑事法律制度。每一个司法区除了有自己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外,还有若干次一级政治单位制定的含有刑罚规范的法律文件,如行政条例、城市法令、地方法规等。联邦宪法对各州以及美国国会在制定和执行刑事法律方面的权力还是做了某些原则的和特别的限制。经过美国最高法院解释的宪法性限制已经成为控制州和联邦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方面的支配力量[3]18。由此可见,美国的相关规定和我国民族自治地区刑法变通的法律依据具有共通的价值诉求。不同的是,美国已具有成熟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随着我国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确立,立法者应当对刑法规范的特点以及刑法的性质、功能有更深更新的认识,我国刑法的“中国特色”必然包含罪刑规范的民族性。立法机关应当将存于人民间的“法律”作为有价值的因素加以考虑。立法是完全有能力谨慎地引导并培养人民的法律观的。各民族的风俗习惯都是长期历史发展的产物,都有自己特定的历史社会根源和自然渊源,民族风俗习惯的存在、发展与变迁是由民族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物质文明程度所决定的,任何民族的风俗习惯,作为历史的产物,其社会影响或作用都具有两面性[4]。一方面,一些民族地区的习惯法作为法律的重要补充,发挥着裁判、调整、规范、教育等重要功能。比如某些少数民族地区至今仍存在的赔命价、赔血价制度,少数民族公民相互斗殴导致死伤的,通过双方“长老”的协调并约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和方式,能起到较好的平息争议及增进民族成员团结的效果。另一方面,在各个民族的风俗习惯中,有的内容代表了过去时代的不良传统和习惯,比如血亲复仇、神灵裁判、“溺婴”和歧视、侮辱女性等。还有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在适用赔命价、赔血价等民族习俗后完全排斥司法介入。在对民族习惯法的评价上应坚持辩证的观点,只有民族习惯法的适用有利于民族成员的和谐共处,不与国家的法律相悖,对之应当尊重和认同。由此观之,我国民族地区刑法变通不仅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亦是完善刑事法制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赵秉志.新千年刑法典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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