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监狱制度初考分析

明代监狱的设置分为中央和地方两种。明朝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系统化的监狱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系囚制度、狱回生活处置之进一步制度化、录囚制度等三个方面。“明刑弼教”是明代在狱政方面区别于前代的最大特色。

历朝历代的监狱制度与当时的政治、经济发展情况相联系,虽然总体上在一些基本制度上保持了一定的延续性,但更多的是体现出来的独特性。而具体到明朝,除了继续保持唐宋律令中的基本制度外,又对其做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另一方面明朝的监狱制度为适应统治阶级的需要而变得更加暴虐腐败,成为维护没落的封建经济和君主专制制度的暴力工具。

一、明朝监狱的设置

中国古代自汉以来,中央及地方所设之狱,一直以狱为名,一般人则称其为牢狱,并无监之称呼,而自明代起,文书中始称狱为监,当时监狱虽尚未联称,事实上已具有监狱之本义。①监正式出现在律文中是万历十三年修订之《问刑条例》,在刑律十一断狱门中该条例写到:“在京法司监候梟首重囚在监病故……”。②

明代监狱的设置在前代的基础上更加完善,分为中央和地方两种。在中央,有刑部监,宜属刑部,由刑部司狱司管辖。明代在刑部没监,是承袭了元朝的制度。元朝由于中央不设大理寺,因此唐宋时期置于大理寺的监狱也就移归刑部。至明代,虽然重新恢复了大理寺的机构,但是由于中央集权的加强,皇权的集中,大理寺原有之审判职权划归由皇帝直接控制的刑部所管,大理寺变成为单纯专管复核驳正的机构,也就不再置附属监狱,这是明朝“与宋之制适相反“的一大变化。除此之外,明朝沿袭宋元旧制在都察院(前代御史台的改称)下设有监狱,其直接领导机构是司狱司,由狱官一人掌管。

明代地方行政区域分为省、府、州、县,同时还有直辖于中央的顺天府(北京)、应天府(南京),在上述区域内,也都有监狱的设置。省由提刑按察使司的司狱专管本省监狱事务,此外,负责行政的布政使司也没有司狱监管全省监狱。各府也都没有管监狱的司狱官。而州、县的监狱,一般以本地行政长官兼管。③

二、明朝监狱管理之基本思想

明太祖于洪武十七年设置三法司于南京太平门外之钟山,名为“贯城”,实质上为天牢。在明太祖为设置“贯城”而专门颁布的敕令中,我们可以考察其中蕴涵的狱政管理思想。其文为:“贯索七星,如贯珠,环而成象,名天牢。中虚则刑平,官无邪私,故狱无囚人。贯内空,中有星或数枚者,即刑繁。刑官非其人,有星而明,为贵人无罪而狱。令法天道,置法司。而诸司其名慎乃事,法天道行之,令贯索中虚,无不负联肇建之意。④在这一敕令中,明太祖以天文学之观点而为人间组织之配合,根据天文现象而设置朝廷之法司,取天上贯索九星象征天牢的意思,命令三法司刑法平,官无邪私,从而达到狱无囚人的境界,其真实的含义是“寓刑期无刑”,亦即通过刑事处罚的手段,以致达到监狱无囚的理想统治状态。

上述狱政指导思想,与明朝立法指导思想基本上是一脉相承的。德主刑辅是封建社会长期采用的统治方式和法制模式,朱元瘴也继承了这一传统思想,他特别强调“明理以导民,定律以绳顽”。但是,朱元璋推行的又是重典政策,为了继续完善和强化重典治国这一既定方针,又能维护和发扬儒家的正统思想,保持其仁君的形象,朱元璋搬出了“明刑弼教”的学说。该学说认为,道德和刑罚两者同等重要,不可偏废;同时,又强调刑罚对教化的作用,认为在施行时,不必拘泥于“先教后刑”的模式,也可以“刑罚立而而后教化行”。⑤在上述狱政指导思想中,其实质乃是一种“明刑弼教”的思想,明太祖要求新置法司按照“天道行之”,也即按照天理对犯罪的人加以惩罚,使刑事处罚蒙上了“天罚”的韵味,使司法官吏顶着“天道”

的名义,惩罚世间奸恶之徒而不必计较于刑教的先后顺序。同时,明代历朝皇帝又不放弃道德教化的作用,在加强刑法作用的同时,辅之以礼教教化,从而达到狱无囚人,亦即所谓的寓刑期无刑。

三、明代监狱管理的基本制度

明朝狱政管理思想承袭其立法指导思想,亦即“明刑弼教”的思想。在注意运用监狱囚禁犯人以达到惩罚之目的同时,更加关心在监狱制度中体现教化的作用,使两种功能相结合,最后达到狱中无囚。明太祖在南京开国后,即着手整顿全国政务,且特别注意于监狱之整顿,以为狱空无囚,则刑罚平,狱有囚犯,主其事者就应报哀矜之心情,善为管理之,其后又经几代皇帝的发展和完善,明朝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系统化的监狱管理制度。

(一)系囚制度方面

所谓系囚,是指对人犯系之入狱,实行有效的拘押,包括门卫、桎梏、点视、行刑,以及监禁期间的牢役制度等。系囚的目的是为了使“内情不得外出,外情不得内入,使入知幽闭困苦之状,以顿挫其顽心”⑧,以便达到更有效的惩罚目的。明代系囚制度的最大特色是系囚制度比前朝更为严密,其惩罚的功能更加强化。据《明律·刑律·断狱》中“囚应禁而不禁”的解释,凡是“男子犯徒以上罪,妇女犯奸及死罪,皆应收监。”且要求如法枷柚,严加戒护。同时,对于应禁之徒而未禁使其逃脱的狱官,勤n以严惩。另外,明代首创监狱分类杂居制,除了规定贵贱异狱、男女分监外,还对老小废疾、轻重内外等情况做了进一步的规定。虽然明代的监禁制度仍系混合杂居下的部分分房制,但相对于前朝的杂居制来说毕竟进步了许多。《大明律》中这样的规定:“凡妇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不许一概监禁”⑦。明太祖曾在洪武元年下令,“禁系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散收,轻重不许混杂。”⑧这一制度最终极的目的乃是为了更好地囚禁罪犯,从而达到监狱之惩罚功能。

(二)狱囚生活处置进一步制度化

明太祖认识到,“仁义者,养民之膏粱也。刑罚者,惩恶之有石也。”专用刑罚是难以人定国宁的,为此在施用刑罚的同时,辅之以“仁义”的措施,对犯罪囚徒进行感化,乃是维护统治所必行的。因此,明朝对于狱囚的生活待遇,在前朝的基础上又有所重视。明太祖洪武元年曾颁布救令,要求:“枷抽常须洗涤,席苇常须铺置,冬设暖匣,夏备凉浆。无家属者,日给仓米一升,冬给棉衣一件,夜给油灯,病给医药,并令于本处有司在官钱粮内支付。”并于十五年制订出粮的具体标准,即每日一升⑨。英宗正统二年,还下令赃罚中有不好的衣物可以分给贫困的狱囚。嘉靖六年还下令要求每年冬天发给囚犯棉衣裤一套,并由提牢主事验发。另外,明朝律令中还有许多有关改善狱囚生活的规定。例如,宪宗成化十二年,广设惠民药局,治疗囚人;有关狱囚家属探监制度;有关节庆之日家属可带黄酒肉果等食物的各项规定。从上述有关改善狱囚生活的制度中,可以看出明代统治者出于通过教育感化的方法改变狱囚的目的,在制度上较之前代有不少的

进步和完善。除此之外,明代还在《大明律》中增设“凌虐罪囚”、“狱囚衣粮”等专条,对违反上述改善狱囚生活各项制度的司狱官、典卒加以严厉的惩罚,从而保证这些制度的真正施行。

(三)录囚制度

录囚制度是中国古代监狱史和司法制度史上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指皇帝和各级官吏定期或不定期巡视监狱,讯察狱囚,平反冤狱,决定淹滞狱囚,施行宽赦⑩。自西汉以来历朝各代,在儒家“明德慎罚”、“仁政”思想的支配下,都将其作为司法和狱政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确定下来。明朝统治者在“明刑弼教”思想的指导下,对于能够标榜皇帝“好生之德”、“矜恤之意”的录囚制度也十分重视,因为录囚的实质是用儒家“恤”的思想,出于对囚犯的怜悯之心,重新给其一次机会,进行重审,希望用这种方法从另一侧面感化囚犯,其目的是达到统治者所期望的“狱中无囚”的境界。明朝录囚制度主要就是会审,开始于明初洪武十四年,这一年朱元瘴下沼规定了法司论囚疑狱之程序,要求司法官吏在正常审判程序完成之后,罪犯判刑并在执行之中,对于重大案犯举行定期会官审录。但是,明初做出这项恤刑会审的制度,主要原因是当时刑狱壅弊,所以分遣御史台治各道囚,其实际上是一种临时措施。到了明宣宗时期,统治者正式把恤刑定位明王朝的立国之基,并敕令三法司:“联体上帝好生之心,惟刑是恤,另尔等详覆天下重狱,而犯者远在千万里外,需次当决,岂能无冤在11?”此后,会审制度作为一种定制被确定下来,大凡重囚的会审、冤错案件的平反、淹狱的清理;罪行的减等遣发、枷号的疏放、乃至赦免的执行、因气候变异而疏通狱囚等等,都是这一制度涉及的范围。以后历经各代的不断发展日趋完善和系统,成为清代录囚制度发达定型的渊源。明代会审制度主要有三种:(1)秋审制度,它是以中央寺、府、部、院、司等机关主要官吏在每年冬至前共同审录重大案件为内容的制度。在《大明律》中即有此项记录:“直隶去处,从刑部委官与监察御史,在外去处,从布政委官与按察史公同审决12。”(2)朝审制度,这是以三法司与公、候、伯等爵高位重者,在每年霜降后共同审录重囚的制度。(3)热审制度,即每年小满后十余天至六月止,由于天气炎热,狱囚监禁过久,需要清理牢狱,由五府、六部、六科协同三法司尽快处理轻罪犯者的制度13。

从以上对明朝监狱制度及立法指导思想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其反映出的“明刑弼教”的指导思想的本义与历代统治者所祟尚的儒家“德主刑辅”基本上是一脉相承的。所不同的只是朱元境在明朝初期汲取元代灭亡的教训,狱政方面在继承礼法结合典型化的唐律的基础上,采用刑用重典、极端强化君主专制制度的方法,亦即在采取儒家“仁恕”思想的前提下更加强调“重刑”的意义,这也许就是明代在狱政方面区别于前代的最大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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