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论文(精选5篇)
国际论文范文第1篇
什么是“法学方法论”呢?要分析“法学方法论”的内涵,笔者认为,必须先弄清“方法论”的概念。许多权威词典,对方法论的概念,作出类似的定义:在朗内斯特1983年所编的《哲学词典》中“方法论”指的是“对那些总是指导着科学探索的推理和实验原理及过程的一种系统分析和组织……也称之为科学的方法,因而,方法论是作为每一门科学的特殊方法的一种总称”;1977年出版的《韦伯斯特大学词典》则将方法论定义为“一门学科所使用的主要方法、规则和基本原理;……对特定领域中关于探索的原则与程序的一种分析”。梁慧星教授在论及“法学方法论”时,也提及了关于“方法论”的定义,他认为:方法论的任务是说明这样一种方法,凭借这种方法,从我们想象和认识的某一给定对象出发,应用天然供我们使用的思维活动,就能够完全地即通过完全确定的概念和得到完善论证的判断,来达到人类思维为自己树立的目的;方法论与人的活动有关,它给人以某种行动的批示,说明人应该怎样树立自己的认识目的,应该使用哪些辅助手段,以便能够有效地获得科学认识。从而,笔者认为可以将“方法论”理解为一种指导研究,统领分析,认识世界的工具。正如德国卡尔•拉伦茨在其名著的《法学方法论》中所言:“法学之成为科学,在于其能发展及应用其固有之方法”,法学也具有其固有的方法论。对于“法学方法论”的定义更是莫衷一是,引用比较权威的说法,卡尔•拉伦茨教授是这样定义其的:“法学方法论是以诠释学的眼光对法学作自我反省。自我反省指的不是对法律决定过程的心理分析,虽然这种分析亦自有益,但是于此所指的是发掘出法学中的方法及思考形式,并对之作诠释学上的判断”。简而言之,法学方法论就是为法学问题提供思路与观念和对于法学问题提供解决方法的理论和手段。
二、“国际经济法方法论”的界定
根据笔者的思路,在已知“法学方法论”概念的基础上定义“国际经济法方法论”就要先理清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根据王传丽教授在其主编的新版《国际经济法》教材中的诠释,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即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中关于商品、技术、资本、服务、在流通结算、信贷、税收等领域跨越国境流通中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和。国际经济法作为国际法项下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方法论的概念理应与国际法方法论的概念息息相关。按照《国际公法百科全书》中的经典诠释,国际法的方法论这个概念,既指其广义的概念,即用于获得国际法律体系的科学知识的方法;也指其狭义的、更专门的概念,即用来确定国际法规范或规则的存在的方法。尽管与与其同宗的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独有的特点:首先,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不同,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国家间、自然人及/或法人间,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与国家间的经济关系,这种关系不涉及国家间的政治关系,而国际公法调整的一般是国家间的政治、外交、军事等非经济法律关系,国际私法主要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以及国际民事诉讼的规范;其次,国际经济法具有其特殊的法律渊源,国际经济法的渊源除了国际条约外,还包括了作为商人习惯法的国际商务惯例以及相关国内法,而国际公法的主要法律渊源为国际条约及产生于国家间的政治和外交活动的国际惯例,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基本上是各国国内法中的冲突规范以及极少的旨在解决法律冲突的国际条约。因此,根据上述概念与特征,笔者认为可以引用何志勇教授的观点,将国际经济法方法论的定义抽象为:为国际经济法问题提供宏观的观念和对于国际经济法问题提供解析工具的理论和手段。
三、国际经济法的常用研究方法
(一)实证研究法
实证研究的方法是一种现实主义的方法,以描述的手段讨论实然问题,采取规范分析、实例分析的方式,对某一领域的问题进行研讨。实证分析大都是同事实相关的分析,关注的问题一般都是“是什么”。这种方法在国际经济法中颇为常用,尤其体现在WTO法中。例如,研究“发展中成员差别与优惠待遇原则”是否是WTO各项协定中的一项比较重要的原则,就要客观审视WTO协定中的相关规定与案例,用以分析该原则是否为WTO比较重要的原则之一。回顾WTO内发展中成员的差别和优惠待遇原则的发展历史,发展中成员差别和优惠待遇作为一项被认可的概念,始于《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及《WTO贸易与发展委员会》,但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协定》中体现最多。例如,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12条第4、5款中规定了“各成员认识到,虽然可能存在国际标准、建议和指南,但在其特殊的社会经济和技术条件下,发展中成员采用的某些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旨在保护与其发展相适应的本国技术、工艺和生产方法。因此,各成员认识到不应期望发展中成员使用不适合其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国际标准作为其技术法规或标准、包括实验方法的依据。”按照此条文的规定,发达成员在采用较高标准的时候,应当考虑到发展中成员出口到其境内的商品不能单单按照发达成员所采用的较高标准,而是应当按照发展中成员国内适用的,符合发展中成员发展水平的标准来提供市场准入。同时,《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协定》第10条规定了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例如,为保证发展中国家成员能够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应请求,委员会有权,给予这些国家对于本协定项下全部或部分义务的特定的和有时限的例外,同时考虑其财政、贸易和发展的需要。各成员应鼓励和便利发展中国家成员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组织。上述对于WTO规则的实证分析,都可以说明“发展中成员差别与优惠待遇原则”是WTO各项协定中的一项比较重要的原则。
(二)历史研究法
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历史分析本身就是各门学科所最常用的学科分析工具。对国际经济法学史的研究能够揭示国际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规律。多元的史学研究方法能够为国际经济法解决复杂的国际经济贸易及金融问题提供有效的方法论基础。在对国际贸易术语进行研究时,就要从其历史渊源开始研究,并且研究其演进过程,并且比较每一版本与上一版本的不同与进步。因此,笔者关于国际贸易术语的论文和授课都是以此开头:“国际贸易术语是国际商事惯例的一种,伴随着十八、十九世纪全球范围内商品货物贸易的大规模开展而出现的,用于解决国际贸易问题的,具有实体法性质,是国际贸易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为了避免各国在贸易术语的使用上出现分歧和纠纷,国际商会最早于1936年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即《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国际贸易合同中所使用的贸易术语供给一套具有国际性的通则的解释,使从事商业的人们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解释的情况下,能选用确定而统一的解释,其后为了适应不断发展进步的国际贸易,国际商会先后进行了七次修改,Incoterms•2023作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历史上的第七次修订,由国际商会于2023年9月27日颁布,2023年1月1日开始生效。”上述都是对于国际贸易术语历史渊源以及演进的研究。在学习研究国际金融法时,历史研究法同样必不可少。笔者硕士时曾经研究中国企业美国上市的相关中美法律制度,其中都涉及到研究我国自1999年7月《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的“4、5、6标准”的规定到现在可以用以规制反向并购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之间法律的演变与更迭以及美国自1933年《证券法》到2005年的“关于空壳公司使用S-8表,8-K表和20-F表的规定”以至最近立法的一系列金融法规改革内容与其相关背景。在海商法的研究中也是如此,不管是在教学还是学术论文的写作中,每次提到规制“提单运输”的国际规则时,都会从《海牙规则》谈起,再讲到《维斯比规则》对其的演进,之后谈及《汉堡规则》的新变化,以及后来并没有生效的《鹿特丹规则》等有关于多式联运的相关规则。不仅如此,还要追溯其演变的原因与经济,社会历史背景。笔者认为,这都是对于历史研究法的实践。
(三)比较研究法
比较法学研究方法也是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中非常重要的研究方法。在论述经济法学方法论时,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学研究应当注重不同国家或地区商品经济关系及其法律秩序的异同,对此进行充分的比较分析,既要涉及相同社会制度国家经济秩序的共性,又要涉及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经济秩序的差异性,并给出科学阐释。笔者认为这种论述同样适用于国际经济法。学习,研究国际经济法,一定要熟悉相关国家的政治经济历史背景,以及其之间的异同。比如笔者在学习,研究,讲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都重视将其与UPICC,PECL以及我国合同法进行比较研究,类比分析其之间异同,并找出其中的背景原因。再例如笔者的博士课题是关于“国际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研究”的,其中就大篇幅的用到了比较研究的方法,比较几大发达国家,美国,加拿大,日本和发展中经济体台湾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及其金融法背景,并以巴塞尔银行监理委员会(BaselCommitteeonBankSupervision;BCBS)及国际存款保险机构协会(InternationalAssociationofDepositInsurer;IADI)于2008年7月决议合作发展国际间所共同接受之核心原则“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以及之前由IADI单独的“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为指引,从而力争提炼出两个主要结论:一是我国是否具备建立显性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条件;而是我国的建立该制度之时得以借鉴的国际与国外经验。在此研究中,不论是问题的提出,论证过程还是结论的得出,该比较研究的方法都是不可或缺的。在现阶段的研究中,笔者主要研究美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及其改革发展,对其中的经验教训进行总结,并比照我国现实情况,考虑相关制度的法律移植问题,通过对两国及世界金融环境,金融立法的研究,提出适用于我国金融发展水平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在这其中也用到了比较研究方法,比照我国现实情况与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与屡次改革时的现实情况,金融法制背景。
四、结语
国际论文范文第2篇
国际法的论文3800字(-):国际法在新时代中国的重要性探究论文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升,综合国力不断增强,我国在国际上的话语权不断提升。国际法作为规范各国经济文化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进入21世纪以后,世界各国之间的交流更加频繁,全球化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在这样的背景下,国际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在我国逐步走进全球治理核心地带的关键时期,是否注重和应用国际法成为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基于此,本人开展了国际法在新时代中国的重要性探究分析,旨在为业内研究人员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新时代国际法中国
历经多年的发展,我国经济社会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民族复兴进入新的制高点,国际地位不断提升。但是在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尚未在宪法层面尚未给国际法以清晰的阐明,因此经常会遇到对于国际法是否足够重视和认可的关键性问题。我国作为一个正在崛起中的發展中大国,妥善应用好国际法这一制度重器,有助于我国更好的抵抗国际社会的各种风险。因此开展国际法在新时代中国的重要性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研究价值
一、我国与国际法正反馈的历史经验回溯
为了更好的研究国际法对于新时代中国的重要意义,需要了解既存的实证基础。基于实证基础更好的分析我国国际法发展的基本进程。
首先,从我国外交事务来看,在建国之初我国常将国际法至于很突出的位置,比如我国与苏联商定的《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用法律的形式将中苏国际关系确定下来。在朝鲜战争时期,我国政府通过多种方式签订了《朝鲜停战协定》,体现了我国对国际法的重视。此后面对美国对于台湾海峡的干涉,我国政府清楚运用国际法难以取得有效的结果,因此这一时期应用国际法的机会较少,但是并没有放弃对国际法的希望。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加入多个国际组织并签署了一系列国际公约,深刻体现了我国对于国际法的积极支持态度,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主动利用WTO解决争端问题,显示了我国应用国际法能力的有效提升。
其次,应用国际法对于中国利益的促进作用。鸦片战争爆发以来,我国备受国际列强的凌辱,在列强的逼迫下我国签署了《南京条约》、《辛丑条约》等多个对我国有害的国际化规范,可以看出这个时期内国际法对我国以负面作用为主。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政府宣布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并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一时期内,我国经历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国际法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比如在万隆亚非会议中,我国政府及时提出了求同存异的思想,展示了我国公正平衡的大国形象。为解决香港和台湾问题,我国政府提出的一国两制的方针,是国际法实践的创新。进入新时代以后,面对国际形势的复杂变化,我国政府审时度势,高瞻远瞩的提出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并通过一带一路建设实现共赢,是利用发展的眼光引导国际法解决复杂问题的典范。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国际法互动奠定基础
国际法源自西方制度体系,脱胎于西方文化圈,其发展进程体现了西方文化的深刻烙印。国际法中的概念原则以及法制规则大多来自西方,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不断进步,国际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也处于不断的更新过程中,因此非西方国家也可以从中寻求维护自身利益的可能。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不断推进,极大的促进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为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融合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当前,不断完善和丰富国际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核心所在。这就需要利用发展的眼光综合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相互关系,并通过灵活应用解决发展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经过几代人的努力,我国在国际上的话语权不断提升,并与世界各国建立了良好的外交关系。在这个过程中,我国积极参与不同领域的国际活动,通过签署300余个多边条约,在不同的国际组织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作为世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贡献者,已经成为国际体系中的重要建设主体。据统计我国已经与170余个国家建立了邦交关系,累计签署双边条约超万条,并在全球范围内签署自由贸易协定10余个。为了防止出现双重征税的问题,我国与90余个国家签署了贸易自由化条约,极大了促进了我国与贸易伙伴国家之间的发展。在国际维和方面,我国积极发挥大国影响作用,累计派遣维和部队等各类人员超过3万人次。可以看出,在国际化进程中,我国在推动世界发展、维护国际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当前越来越多复杂国际问题的解决都离不开我国的参与。我国作为国际谈判的重要参与主体,在部分国际条约的制定和完善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部分国际性条约对我国的利益给与了一定的保护。从我国国内法律角度的发展来说,为了更好的服务对外建设,我国对一些法律制度进行了有效的构建和规范,在此基础上,逐步搭建了对外关系处理的法律体系框架。尽管我国已经与众多国家签署了多个条约,但是在加入国际条约的国内法律体系地位的方面,仍有一些问题没有解决,甚至成为我国加入国际条约的最大障碍。
在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潮流中,世界各国之间更注重互惠互利和合作发展,对于我国来说也不例外。因此无论是从发展开放性的经济角度,还是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都需要高度重视国际法的影响和地位,并在深入理解认知及制度建设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完善和补充。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国际法的研究分析应该注重与国内法律的融合,在与实际充分结合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国际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作用。
三、中国为全球经济治理机制改革提供新希望
近年来,我国经济建设在全球经济的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在国际活动交流中,我国逐步发展成为国际体系的维护主体。在多边主义、环境治理、世界贸易发展等方面我国的地位和重要性不言而喻,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我国通过积极发挥主体作用,在世界经济治理机制改革建设中改变了世界银行的投票方式。从现实层面来看,美国以及西方发达国家作为国际法律的构建和维护主体,仍然是国际法律的最大收益者。随着新兴经济体的快速发展并成为世界经发展新的增长点,其话语权逐步提升。我国在国际活动中积极倡导和平发展的理念,但是在日益复杂的国际形势面前,我国为了在国际社会获得更好的发展,除了与其他国家进行积极的交流磨合以外,还需要谨慎应对复杂国际环境带来的问题和挑战。加之我国经济建设进入转型阶段,需要结合发展现状及时调整经济发展结构,在立足和平发展理念的前提下,积极通过外交和法律等多种手段,维护我国的主权安全,并为我国经济发展提供有益的环境。因此在对国际法律问题分析研究的过程中,应当以复杂多变的内外部环境为基础,提升我国对国际秩序变革的应用能力,在全球经济发展等多种问题中掌握更多的主动权。其一,在国际法律调整期间,紧紧把握国际法的发展趋势,准确定位并有效塑造我国在其中的角色和地位;其二,结合我国国情,积极发挥我国在国际法律秩序中的定位角色,主动引导国际法体现和维护我国利益,并对我国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其三,秉承和平发展的理念,利用国际法积极塑造我国的大国形象。
四、我国国际法发展的新方向
众所周知,国际法作为表达国家意图、实现国际沟通的重要表达方式,很多关键环节都影响着国际法的发展和走向。为了更好的塑造我国的大国形象,应当在全球治理中积极引导,并拟定国际法。近年来我国积极表达了对于国际法的重视,并积极利用国际法维護自身权益。在与贸易伙伴国家协商对话的过程中,通过增进信任和强化沟通,有效化解了相互之间的分歧和矛盾;在地区合作进程中,秉承睦邻友好的基本原则通过对话和谈判的方式有效的解决了海洋、领土等权益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在解决海洋权益争端等问题中,我国以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为重点,自身经济利益得到了有效满足,但是对于领土争端等问题还需要利用国际法予以解决,这也是我国国际法研究的重要课题和关键任务。在和平与发展的大背景下,我国运用国际法的目的在于助推中国经济发展、提升中国国际地位、促进世界和谐稳定发展。只有充分灵活的利用国际法,才能有效的维护国家利益。近代我国作为国际法的负反馈方,屡屡受到列强的凌辱,其根源在于国力软弱、国际法能力不足。新时代,为了促进国际法对我国的正反馈,应该主动作为不断提升国际法的应用能力,妥善协商解决世界经济发展面临的环境污染、不平等加剧等系列问题。
五、结语
历史发展的经验告诉我们,运用国际法能够有效维护自身利益并解决发展中遇到的问题。从本质上来说,国际法表达的是国家之间的政治格局,其代表的是公平正义的意向。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国家法对于国家的发展意义重大。提升国际法的应用能力,可以在国际事务中表达自身的政治主张,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对于我国来说,提升国际法的分析和应用能力是成为世界顶级大国的重要途径。现阶段,我国国际法的研究应该立足于客观实际,在充分把握国际化发展趋势的前提下,对我国外交和法制建设中的不足进行深入分析,并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国际法能够维护我国的核心利益。在此基础上,立足和谐发展的理念积极推动世界经济的稳定发展。
作者简介:张旭(1992-),女,陕西人,学历:大学本科,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在职人员高级课程研修班学员。
国际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国际法上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适用的思考论文
摘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指的是世界各国应共同为全球气候问题的解决做出努力,同时根据不同国家的实际情况,有区别地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中存在不一致的认识,也尚未形成国际习惯法,但有成为国际习惯法的基础。未来针对原则的适用,可以继续通过谈判的方式加强各国共识,通过加强国内法、国际法联系的方式,提升原则的实践效果。
关键词:共同责任;区别责任;适用
要明白一个原则的适用,首先要知道该原则的具体含义与发展历程。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思想最早在20世纪60-70年代的一些国际法文件里面出现,但在此期间“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表述。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原则并不是共同出现的,在早期,国际环境法文件中出现的是共同责任原则,呼吁各国均行动起来,保护地球环境。例如,根据1959年《南极条约》,南极应该用于和平目的,关系到全人类的利益,国际纷争不应当出现于南极上。根据1967年《外层空间条约》,探索外层空间应当为了全人类利益,为了和平目的。在此之后,区别责任原则才逐渐在国际法文件中予以体现。最早体现区别责任原则的是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根据《人类环境宣言》,发展中国家的首要任务是发展,因为发展中国家的环境问题大都因发展不足导致。因此,全球范围内对环境的保护,必须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给予特殊的技术、财政等援助。
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国际法文件中的第一次体现,是1992年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根据《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全球气候涉及到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实际上,发达国家排放的温室气体是目前和过去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主要部分。气候变化的影响波及到整个地球,各国均应秉着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原则,按自己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有效、合理地展开行动。
因此,笔者认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含义主要有两点:首先是共同责任,即全人类对于全球环境的维护与改善都有责任;其次则是区别责任,即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责任应该区分开来,发达国家及部分发展中国家在保护环境的某些方面应该承担起更大的责任。
一、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现状
尽管气候谈判中一直充满着错综复杂的矛盾,处理全球变暖的国际法框架依然以共有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想法进行设计。巴厘岛会议后,国际社会已基本按照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内涵,思考延缓气候变暖的新的突破路径。
但是,对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存在着不一致的认识。共同责任是发达国家谈判的侧重点,而区别责任则被发展中国家所强调。在目前的气候变化谈判中,要求发达国家坚决执行绝对的、定量的减、限排方式,讨论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中有能力应对的成员,参与承担某种形式的减排和限排义务,都是谈判的关键内容。这也是影响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如何进一步完善自身内涵及落实的问题。
严格来说,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还并不是国际习惯法,《国际法院规约》对国际习惯的定义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从中可以看出,国际习惯法规则的承认存在两个必备要求,也就是诸国均重复执行某行为且诸国均同意其的归束。一方面,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不少国际法律文件中得到强调。遗憾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国际条约都采纳了这项原则,在除全球变暖领域外的其他环境问题领域,很难找到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实际适用。所以,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缺乏获得足够的国家施行。这特别存在于发达国家并未很好承担自身的区别责任;另一方面,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并不被认为是一种具有广泛制约力的规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属于《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基本原则,但对各国的制约只存在于《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之下。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缔结《里约环境宣言》时,美国对宣言添设了一项特殊声明:“它不包含任何有关全球环境问题的法律责任”。这即意味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并不是美国愿意接受的。那么对于美国退出签署《京都议定书》,也很难定论为“违背国际法”。因此,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现在并未成为国际习惯法。也由于此,这成为了某些发达国家不认可减排的强制制约的理由。但需要指出,这一原则依然在被不少国际法律文件引用和强调,它依然具备成为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希望。
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未来适用的考虑
要实现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未来的适用,笔者认为,可以尝试通过以下两种途径:
国际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题】理论探讨
【英文摘要】Sincethecreationofmoderntheoryofinternationalrelations,ithasconnectedwithinternationallawfor3times.Thatcontributesalottothedevelopmentofthetheoryandpracticeofinternationallaw.Thebloomofinternationallawowesmuchtotheemphasisofidealism.Inthecold-warera,astherealismbecomesthemainstreamofthestudyofinternationalrelations,theresearchofinternationallawandtheoryofinternationalrelationsseparate.Itisnotuntil1980swhentheemergenceoftheoryofinternationalregimesactivatedthisconnectionandlaiddownthereasonablefoundationfortherecentdevelopmentofinternationallaw.Againstthebackdropofrapidglobalization,thebuddingconstructivismrealizesthe3rdtimeconnectionofthesetwodisciplinesandbenefitsthetheoryandpracticeofinternationallaw.
【关键词】国际关系理论/国际法学/国际机制/建构主义
theoryofinternationalrelations/internationallaw/internationalregimes/constructivism
【正文】
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之间关系紧密,国际法学与国际关系理论的研究相互影响。究其原因,无论是国际法学者,还是国际关系学者,他们都具有相同的视野,即在传统上共同关注以国家为中心的和平与发展问题,晚近又同时面对国家与非国家主体,诸如全球化、“国际治理”等全新课题。而进行学科交叉研究,一方面是各个领域的学者对自己所研究的学科范围之外,但紧密相关的领域的研究成果的必然反应;另一方面也是各个领域的学者保持自身领域研究的动态发展的需要。[1](P370)这些特性决定了两个学科之间的紧密联结,并对各自学科的发展大有裨益。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主要对这种联结给国际法理论与实践的影响展开一种单向的分析。
一、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第一次联结及其影响
事实上,早期的国际关系著作充斥着对国际法研究成果与方法的运用,甚至可以说它们是从法学研究中脱胎而出。[2](P70)在理想主义理论中这一点尤为明显。一战把维也纳会议以来靠大国均势政策而维持的欧洲百年和平局面打得粉碎,为防止战争,维持和平,一些国际关系学者把目光转向当时已成为哲学世界主导思潮的乌托邦主义。其中,康德的“永久和平”理论起到重大影响作用。康德有关道德与政治联系,有关个人、国家、国际社会、国际层面的权利与法律的角色作用,以及对历史的哲理逻辑的信任等等的论述,成为现代国际关系理论的第一个学派即理想主义的立论基础。立足于此,理想主义学者相信人性本善,强调通过道义和精神教育唤醒人的良知;主张恢复国际规范,建立国际性机构与组织,健全对各国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制;谴责追求强权政治以谋求自身利益的国家行为,坚持应依据国际法与国际组织的原则办事;认为必须加强国际合作,巩固战后稳定的国际社会,相信国际法、国际组织及公众舆论可以确保世界和平。[3](P10)无疑,自近代民族国家诞生以来,国家之间始终遵循着权力与利益至上的法则,这决定了理想主义不切实际的理念注定要破产,但这个时期国际法研究与国际关系理论之间的紧密联结(也是两个领域所实现的第一次联结),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上,都对国际法与国际法学的发展产生很大的影响。
在理论上,理想主义学者对国际法研究的重视推动了国际法学的进步。实际上,理想主义学者的许多著作本身就是在探讨国际法的价值与建构,如最重要的代表人物威尔逊在著名的《十四点》中蕴育了理想主义思想的基本结构,其不仅对强权政治和大国均势进行了猛烈批判,也强调了建立国际组织和开展国际立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并探讨了国际法和国际公约在确保和平上的价值所在。[4](P25)再如另一个理想主义的代表人物,约翰·默里一生的著作中主要是表达了三种反映政治理想主义的民主思想,在每一部分中都紧密探讨了国际法的问题,其对自然法的态度、权力的概念,以及正义战争的研究不仅是与格劳秀斯的思想一脉相承,也是对这种思想在现代国际关系的背景下的实践探索。[5](P51)同时,理想主义者菲利浦·诺尔—贝克的国际法思想,对于同一时代国际军备控制立法与裁军运动以及国际司法体系的构建起到极大的理论论证与实践推动的作样①。而且,理想主义这种重视国际法研究的传统及偏好激励着一些国际关系学者对国际法的继续探索,即使在二战后理想主义学派受到重创,现实主义占据主流的情势下,这种影响仍然长存不息。例如,在这一时期,理想主义学者赫西·兰特帕奇于死后(1977年)出版了四卷本的《国际法》,J.L.伯利尔利出版了蜚声于世的《国际法观察》(1944)、《国际法义务之基础》(1959)以及《国家的法律》(1963)等书。在这些著作中,他们均主张,国际法优先于国际政治,国际法的完善将带来世界的稳定与公正等等。同时,在20世纪60年代,也曾出现过理想主义的“复兴”,如R·A·福克、M·S·麦克莫加尔和D·M·约翰斯通等学者积极提倡了“世界秩序”、“世界政府”、“国际法与法律公正”等观点,并努力创建未来学。[6](P32)此外,理想主义对国际法律与国际组织的重视思想,对“法理主义”精神能够占据当代主流国际关系理论之一的新自由主义国际机制理论的核心和指导地位,也发挥出很大的作用。在这一点上,新自由主义国际机制理论与理想主义是一脉相承的。
从实践看,理想主义强调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的重要性,并视它们为维护国际关系秩序的有效工具的认识带来一战后国际法与国际组织的繁荣。事实上,这一时期有关国际组织、战争、裁军、人权保护等方面的国际立法都取得了史无前例的成就。作为一战后理想主义思想在国际社会初步实践的《凡尔赛和约》的签订与国际联盟的创建,是国际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实际上,以后的联合国法的大部分内容都能从《凡尔赛和约》体系中找到渊源;而尽管国际联盟最后以失败告终,但若没有这种理论与实践以及当初创建国联的努力,联合国这个崭新的国际组织就难以顺利建立。换句话说,国联为联合国的诞生铺平了道路,是极有价值的早期试验。同时,巴黎和会之后陆续签订的《限制海军军备条约》、《九国公约》、《日内瓦议定书》、《洛迦诺公约》等等,在裁减军队、禁止战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方面作出了有益探索。尤其是1928年签订的《非战公约》明确规定必须放弃战争,这象征着国际社会对待战争态度的革命性变化,这种思想也被以后的《联合国》所继承。从本质上讲,理想主义的精神是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价值观来处理国际关系,这种思想对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外交政策影响深远,就如西方学者的评价:“无论如何,威尔逊在思想上的胜利比任何其他的政治成就更根深蒂固,因为每当美国面临建立世界新秩序的使命之际,它总是殊途同归的回到威尔逊的观念上。”[7](P267)事实上,二战后联合国、GATT、IMF,以及作为欧共体前身的欧洲能源组织等的组建,显然受到理想主义思想的深远影响,而这些国际组织为当代国际法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此外,虽然理想主义的研究对象局限于“高级政治”,即国际政治领域,而忽视“低级政治”即国际经济方面的探讨。然而,理想主义在实践上对国际经济法发展的影响却不容忽视。一战后,在理想主义思想影响下签订的一系列国际条约及创建的国联等国际组织,为国际社会,尤其在西方列强之间,创造了一个一战后至二战爆发前的和平时期,为国际经济交流与国际经济法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环境。这个时期国际经济立法所取得的成就不仅表现在私法领域国际商人法的繁荣,也表现在公法领域通商航海条约的大量签订,从而为晚近国际经济法的发展打下基础。无疑,国际商人法的繁荣必然会向国家提出逐步放松对涉外经济管制的要求,这是晚近国际经济立法以自由化为核心的一个重要影响因素。同时,这一时期签订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涉及到贸易、投资、航海、个人权利、争端解决等方面的内容,实际上已奠定当代国际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框架,也是晚近国际经济立法勃兴的一个先期演练。
二、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第二次联结及其影响
冷战开始后,现实主义占据国际关系理论与实践的主流,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研究突然变得疏远。[8]在现实主义学者看来,国际法不仅缺乏必要的独立性,而且是软弱无力,毫无用处。[9](P33)由于现实主义的理论强势以及在二战后得到实务界的重视,其对国际法的这种排斥态度,不仅影响到国际法在战后国际关系实践中的地位,也导致国际关系学者对国际法研究的普遍忽视。不过,至20世纪80年代,随着冷战局势走向缓和及全球相互依赖日益紧密,追求国际关系的稳定与可预期再次成为各国与民众的共同需要,“当代国际关系最突出之处是逐渐进入法制化阶段”;“在程度不一的合法化进程中,法律与政治紧紧纠缠在一起”。[10](P416)这时,西方学界对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跨学科研究蔚然成风,成为这两个学科最新发展的闪亮之处。在国际关系学界,重新拾起国际法研究与国际关系理论的联结纽带的正是国际机制理论②。
(一)国际机制研究与国际法学的紧密联结
国际机制的概念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政治经济学分析,不过获取长足发展却是80年代以后之事。就如霍夫曼指出,其反映了国际关系学领域的新自由主义思潮,旨在把国际体系发展为全球机制,诸如透明度、可靠性、责任性、一致性、非武力等,为其基本要素。[11](P411)对于法律学者来讲,国际机制与国际法紧密联系,被定义为“一系列原则、规则、规范以及决策程序”的国际机制实际上只是国际法的另一个名称而已。[2](P76)不过,在国际机制理论研究的早期阶段,研究国际机制理论的学者却刻意让它与国际法保持距离。但是,即使在那时,国际机制学者也不得不承认,“忽略对国际法与国际组织的考虑,要抓住国际机制的特征与实质是困难的”。[2](P76)具体的讲,要分析国际机制理论与国际法学的紧密关系,我们可以从国际机制与国际法的关系上入手。
一方面,从国际机制的定义看,国际机制与国际法实际是相近的概念。虽然对于国际机制的定义,学者们尚有分歧。例如,在1975年鲁杰第一次把国际机制的概念引入国际关系理论研究时,他把国际机制定义为“由一群国家接受的一系列相互的预期、规则与规章、计划、组织的能量以及资金的承诺”;再如,基欧汉认为,“国际机制是那些具有明确规则,得到政府同意,适用于国际关系的特定领域的制度”;而目前最广泛接受的定义是斯蒂芬·克莱斯勒所提出的定义,即:“机制可定义为特定国际关系领域的一整套明示或默示的原则、规范、规则以及决策程序。原则是关于事实、原因和公正的信念;规范是指以权利和义务方式确立的行为标准;规则是对行动特别的指示或禁止;决策程序是作出和应用集体选择的普遍实践。”[12](P292)不过,我们可以从这些纷繁的定义中看出它们的共同点,即无论国际机制概念的范围有多大,都与国际法的渊源紧密相联。尽管奥伦·杨一再强调:“一些学者落入将通常作为正式机制的具体形式和国家之间签署的协议混同。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国际机制表现为正式的协议、条约和宣言。……但正式的机制并不是机制的唯一形式。”[2](P76)但是,这并不是国际机制与国际法保持距离的理由,即使是非正式机制,也可能与国际软法或习惯国际法等相联。“虽然不是一定必要,国际机制的规范与规则经常被编撰在国际条约与具体到国际组织之中。在正式条约签订前,它也经常包含在习惯国际法之中。”[13](P242)而基欧汉对国际机制下的定义,实际上把国际法的条约法与习惯法渊源囊括进去。
另一方面,从国际机制的特征与功能看,国际法具备国际机制学者所强调的国际机制所应具备的各种特征与功能。比如,依据国际机制的“广泛性”、“系统性”、“权威性”特征或判断标准③,国际法占据显著地位。实际上,国际法发展到今天,已成为一个具有“广泛性”特征的庞大体系,强弱程度不一的各种规范约束着国际政治、国际经济、人权、劳工、环保、战争、诉讼等各个领域。再看“系统性”特征,晚近国际立法有着此方面的鲜明表现,如在WTO体制中,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互惠、非歧视、以及透明度等“原则”构建起一个相对完整的自由贸易体制的框架,而有关具体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措施限制、知识产权保护等协定,则是在这些原则的指引下建立的、规定成员方的权利与义务的“规范与规则”。另外,WTO部长会议、理事会是维持与促进体制继续发展的重要“程序”。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是国际机制的“权威性”的表现④。而且,对于国际机制促进合作的各种效能,包括促进博弈持续进行,降低交易成本,增强合作者谈判能力,确定合作权益,促进议题挂钩,增强情报交流,协调与解决纠纷以及提供执行监督与惩罚等方面,无论是习惯国际法,还是条约法都具有相同的功能。而晚近兴起的国际机制“合法化”(legalization)的基本效应是让国际机制促进合作的各种效能得到进一步提高,比如国际贸易机制“合法化”的最重要结果是使贸易机制本身具有更大的透明度以及更大的可预期,这正是吸引各国与各种利益集团选择国际机制合法化的主要原因。[14](P662)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国际机制与国际法紧密相联,两者实际是相同或相似的概念,而国际机制研究与国际法研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无论是国际机制学者还是国际法学者,他们都是在研究国际系统这一相同的本体,和相同的行为主体、这些主体的行动背景或结构以及行动的程序等。”[15](P206)事实上,早期国际机制学者将国际机制与国际法刻意分离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其一,可能是由于现实主义对国际法的地位与作用的长期忽视或排斥,使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研究在相当长时期内保持疏远,国际机制学者为避免引发有关“国际法”概念的新一轮争论,而谨慎的使用诸如“规则”、“制度”等社会科学常用词语;其二,可能是他们缺乏对国际法的一些基本知识的了解,或者他们错把国际法视为静态事物,难以与时俱进。[16](P5)随着这方面的顾忌或误区的消失,国际机制与国际法的研究有着紧密融合的趋势。“国际机制学者对国际法与正式的国际组织投以越来越多的注意,许多国际机制学者甚至已直接与国际法学者展开合作研究。”[1](P372)从国际法研究的角度看,国际机制学者对国际机制的各种研究成果,包括国际机制的有效性、合法性、合法化、独立性、局限性等等方面,都值得国际法学者在国际法学的相关研究中移植、参考以及借鉴。尤其是对国际机制“合法化”的研究成果成为对国际法与国际法学的发展的一大贡献。
(二)国际机制“合法化”的研究与晚近国际立法勃兴的合理性基础
合法化即合法性取得以及维持的过程。所谓国际机制的合法化,从理论上讲,是使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建立在法制基础之上的一种秩序理念,它要求用法律手段来规范国家的对外行为和国家间的利益分配互协调,强调只有实现了合法化才能实现国际关系的合理化与有序化,从而构成了国际机制重要的价值起点;而“责任性(obligation)、明确性(precision)与授权性(delegation)构成其三个基本特征”⑤。事实上,虽然大多数学者仍然认为并不是每个领域的国际机制都有合法化的倾向,在某些领域,由于合法化的过高成本,保持非合法化甚至具有重要意义,但大部分的国际机制“合法化”的主要取向却已取得共识,并成为国际机制研究的重点。[17](P388)对于这种合法化趋势的根源,国际机制学者认为,既是有国内利益集团的偏好与动机的影响,也是由法律的功能价值以及法治精神的发展所决定。[17](P397)而国际机制学者对这种趋势所展开的研究以及已取得的成果,为晚近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合理性与合法性依据,并指明其发展的方向。
首先,国际关系的合法化是国际机制得以切实规范国际秩序的现实前提。[18](P94)实际上,在国际关系实践中,尤其是在国际机制理论得心应手的国际经济领域,普遍认为机制的确立要比其他领域稳定。而国际机制的合法化是法治观念在国际关系中的延伸,只不过它并不追求国内法那样的绝对权威,仅以参与国的接受和遵从为目的。对国际机制而言,合法化减少了不确定性,产生了一批国际机制的受益者,他们为该机制的存在提供政治支持,从而构成国际机制继续合法存在的基础之一。对国家而言,合法化提高了国际机制规则的透明度和对其他行为体的行为预期,可以更好地解决集体行动的问题,为国际合作提供了基础条件。从实践看,各国在全球化的趋势下,协调利益分配、缓解冲突与增进共同发展,都必须拥有一个相对统一并具有一定权威性的国际法律体系。而这为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合理性基础。这时,国际法的发展已不单纯是个别国家欲求之事,而是全球发展的必然需求,是各国的共同利益所在。只是在这种进程中,将不断夹杂各国具体利益上的矛盾与冲突。然而,从全局看,抗拒国际法的发展,实际上是关起国门孤立自己,绝不是在全球化背景下国家自立与发展经济的良策。
其次,合法化的基本宗旨和核心内涵是国际关系的规范化与国际机制的有效性。[18](P94)这种规范化与有效性的要求在以构建全球秩序为己任的国际法的发展中体现为两个特征:其一,表现为具有一定的强制约束力或“软法”性质的国际原则、规则、宣言和决策程序等,它们经由国家接受而对它们行为发挥一定的强制力或道义约束力。同时,寻求规则的权威性将成为趋势。比如,WTO建立贸易政策评审制度以及争端解决机制,就是用立法的手段增强成员方的信誉,从而加大背叛的成本。其二,表现为原来处于具体规则的约束范围之外的行为不断的纳入约束范围,以及原来已在规则约束范围内的各种行为被约束的程度愈发加深。虽然表面上各国仍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但实质上参与国际立法已成为大多数国家面对全球化的必然反应。
再次,正如基欧汉指出:“制度主义者并不将国际制度提高到国家之上很高的权威地位;相反,国家创立制度只是为了实现它们的目标。对相互依赖条件下面临的协调和合作的困境,政府通过有限的行动,要求国际制度使它们能够实现利益。这些服务于国家目标的制度,主要不是通过强制的规则,而是通过提供信息条件减少交易成本,以便协定的形成和维持”;“国际机制不应该被视为构成一种‘超越民族国家之上’的新国际秩序的要素。……在国际体系的组成部分中,仍然是一种宪法性的原则。”[12](P296)可见,国际机制合法化在实践中并不意味着国家的转移和放弃,而是强调对国家的尊重。这实际上要求在国际法的发展进程中,必须强调各国对跨国问题的平等参与和共同责任,国际立法是各国意志协调与同意的产物,目标在于建立一个尊重各国的全球秩序体系,以实现在全球化背景下各国的共同利益,而不是建立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世界法”体系。
最后,国际机制合法化的目标是实现国际关系的有序化和国际行为的规范化,增强行为主体在参与国际合作中的安全性与可预见性。从效率的角度讲,合法化的国际合作能够降低信息成本,界定权利义务以及监督或制裁背叛行为,从而降低交易费用,这无疑符合全球化对建构全球秩序体系的需求,也是国际法的发展所追求的宗旨或目标。
三、全球化背景下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第三次联结及其影响
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第二次联结为晚近国际法的发展奠立了合理性与合法性基础,但是,其局限性我们也不能忽视。实际上,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冷战结束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对于这时出现的各种复杂问题与形势,主流的国际关系理论并不能给出一个满意的答案。这时,一些新的国际关系学派,比如建构主义,方兴未艾,并对国际关系研究以及相应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产生进一步的影响。
冷战结束后,建构主义理论迅速崛起,对主流国际关系理论提起了很大的挑战。该理论的主要特点是把国际关系理解为一种社会关系。人是社会的人,社会关系规定了人的社会存在,社会存在的人构成整个世界,人和社会的相互构建是一个不断持续的进程,这是建构主义理解问题的总体思路。以此为出发点,建构主义虽然不否认结构——世界政治中对国家行为一系列相对无法改变的约束——的重要性,但反对主流理论将结构和行为者二元割裂开来的实证主义哲学观,强调行为者和结构之间互相建构的关系,全力去发现行为者认同的产生和演变规律、这种认同对行为者利益和行为模式的影响,以及行为者的观念和行动在重塑(或不会重塑)行为体和结构中的重要意义。当然,建构主义并不是否认物质力量的重要性,只是突出强调包括知识、文化、观念、意识形态、甚至语言等在内的非物质力量。它趋于运用一组在意义上相互关联的社会学概念来解释国际关系,主要是“规范”、“认同”、“文化”等。[19](P31)由于建构主义对“规范”、“认同”、“文化”等非物质力量的青睐,决定了国际法与建构主义在研究方法上的互惠关系,也实现了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第三次联结。
事实上,建构主义的基本理论与观点的形成从国际法研究中吸取了大量经验与方法。国家对国际法从共同认识到服从的行动,或是从可能发生理解冲突的法律规范到产生一致或协调的法庭判决或仲裁裁决的过程,对于建构主义研究“文化”、“观念”、“知识”等非物质力量如何建构物质世界有着强烈的指导意义。具体的讲,律师根据习惯国际法来辩护,或者国际法院根据习惯国际法裁决案件的过程,均是一个寻找舆论法庭,即证明各国都相信某种原则就是法律且必须遵守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他们必须澄清国家行动时是否事实上已存在这种规范,以及质问国家是否需要用强调规范或原则的重要性来证明自身行动的合法性等等。显然,这种过程中所使用的方法对于建构主义者证明规范的存在与规范的建构功能有所帮助。而且,《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明确列举了权威法学家的著作是国际法的来源,可以作为习惯国际法规范存在的证据,但法官和律师都必须解决各种学术著作对国际条约和协定文本的解释彼此冲突的现象。律师必须“说服”法官对国际法的某种权威解释是与实际相符的,法官也必须“说服”国际社会他们所选择的权威解释与实际是一致的。无疑,对这种“说服”的分析对于建构主义的意义是重大的,如果建构主义者想知道行动者和国际结构在国际层面如何相互构成,他们就必须了解律师和法官在规范中进行说服和判决所依据的规则,即是什么使某一权威解释具有说服力和强制性。[20](P165)
当然,与前两次联结一样,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研究的第三次联结对国际法及国际法学的发展也产生了巨大影响。而且,这种积极影响弥补了第二次联结中的不足之处,具体表现为建构主义在以下三个方面促进了国际法在理论或实践上的进步,而这正是主流国际机制理论的缺漏或力所不能及的。
第一,建构主义在认识论上的反思主义基点将促进国际法研究的完善。主流国际机制理论的认识论基点为理性主义。与反思主义相比,理性主义具有独特的优势,其对国际关系进行定量性或测定性的分析,有利于人们对国际事件的理解,具备一定的说服力。如主流国际机制学者运用博弈论对国际合作的可能性、合作类型以及合作成果维持等方面的具体分析,为国际立法的可能性、合作类型以及合作成果的维持等等提供了良好的理论解释与方法启示。但是,包含人类主观因素的社会科学毕竟与自然科学存在显著差别,而主要针对后者的研究方法——理性主义分析方法在前者研究中的运用,必然带有某种局限性。对此,基欧汉亦承认,立足理性主义思想的国际机制理论既不能用于解释为什么国际机制存在一些领域,而不是另一些领域;不能系统性的描述机制的创造与消亡;也不能让我们深入了解在不同文化与政治体系下机制设计上的差别。[21](P199)可见,依据理性主义的利益分析法,并不能系统与全面解释国际法的生成、变化以及非强制下的遵守,而这正是国际法学自身的重大缺漏。正如安德烈·哈内尔指出:“大多数国际法著作几乎都是用功能主义或目的主义的理念而不是从反思主义角度描述国际法的角色或任务。例如,它们在论述国际法对国际关系的影响时,使用的概念大多是建立与维持法律秩序的福祉、违法的成本,或者认为国际法可以提供一个协调利益或行为方式的秩序,等等。”[22](P211)
从国际法的研究现状看,主流法学理论针对的更多是规则的内容,强调编纂和调和国家行为的方式,至于为什么是采用这种规则而不是其他规则,以及国家对这些规则的遵守与否的社会理论基础,往往看成是法律研究以外的事。而自理想主义学派衰落后,国际法受到现实主义者的长久排斥或忽视,他们的排斥理由正是国际法学缺乏对社会理论基础研究的缺漏。现实主义学者认为,国际法的建构很容易让人认为任何人都能虚构合意的原则和美好的未来,但怎么把国家行为与一系列合意的、有可能遵守的规则统一起来,国际法学本身很难作出合理解释。[20](P166)主流国际机制理论也未能为国际法学解决这个问题。不过,立足于反思主义认识基点的建构主义,利用社会心理学和组织理论有效的回答了这个问题。简言之,致力于研究“规范”、“认同”、“文化”等非物质因素的建构主义理论为国际法的存在和意义提供社会理论基础。
第二,建构主义与主流国际机制理论在本体论上的分歧有利于国际法地位的提高。无疑,主流国际机制理论注意到了制度独立性以及促进国际合作的功能,并将它们纳入主要研究范畴。但制度是一种什么样的实体?是物质的,亦或观念的?是一种依附于物质发挥作用,还是观念互动的产物?他们并没有说清楚。[23](P21)相反,基欧汉却宣称:“一般而言,任何制度的规则反映的将是它的现有与潜在的成员的实力的相对地位,这将约束可能的交易空间与影响交易成本。”[21](P196)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囿于理性主义的哲学立场,主流国际机制学者仍然坚持了物质对制度的决定性,只是强调制度可以外在地约束国家行为,而未能深入到“国家认同”的力量,故他们所坚持的只是变相的物质本体论。[23](P21)一旦承认国际关系状况主要取决于各国在国际体系中所处的相对位置,以及它们之间的物质实力分配状况,而作为非物质的国际法律制度变成只是依附于物质利益分配的一部分,并不构成“国际结构”的成分。因此,在主流国际机制学者看来,除与利益分配紧密相关外,国际法实际上仍然只具有依附性的地位,并不能成为建构国际行为体的属性的独立力量。
对此,我们认为,主流国际机制学者坚持唯物主义的基本立场是合理的,也符合唯物主义世界观,但是他们没有充分发现文化、价值、理念及其制度等社会因素的真正或完整的独立地位。实际上,从实践的角度看,这些主观的社会因素并不总是从属于物质力量,也不是完全受物质力量控制或决定的变量因素,而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比如,依据纯粹物质决定论,在美国的霸权地位相对衰弱后,原先建立在其实力基础之上的“霸权机制”,如IMF、GATT,应该同时消亡,但事实却是它们在全球化背景下获得了更长足的发展。同样,纯粹的物质决定论也无法解释冷战的戏剧性结束。回顾国际法的历史,我们亦会发现,这种并没有具备诸如国内法般的强制力保障的规则,却在大多数历史时期,得到绝大多数国家的遵守,而且能够不断的健全与完善。简言之,除将具体的法律制度与利益分配紧密联系外,主流国际机制理论没能揭示包括法律文化、法治观念等构成国际结构系统的一部分的客观事实,从而不利于将国际法提高到应有的地位。不过,建构主义的思想弥补了这种缺陷,其主张国际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一种社会结构,譬如构成社会主流的特征、占支配地位的信仰、规范、观念和认识等,构成这种基本结构的一部分。这样,在建构主义学者眼中,国际法的地位得以空前提升。
第三,建构主义与主流国际机制理论在方法论上的分歧改变对国际法功能的认识。在方法论上,国际关系理论界一直有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之争,但方法论个体主义在很长的时间内占据着西方国际关系学界的主流。而主流国际机制学者惯常使用博弈论、企业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等微观经济学的方法,来研究制度条件下个体行为的理性选择,着眼点是处于偏好约束之下的国家行为决策分析,揭示的重点是在收益/成本的理性估算下面对各种外部性如何更好的最大利益化。无疑,他们是从个体主义出发,强调国家行为体相对于国际社会的独立性,认为国际结构可以还原到对施动者(主要是国家)的研究上,即国家是机制分析的起点,并强调其外在于社会的个体自主性。简言之,虽然他们承认国际机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仍然认为机制的产生与功能发挥基本上依赖于维持国际机制存在的国家之间的实力对比与意愿。立足于此,我们可以作出的推论是,在主流国际机制理论视野下,除具体的法律制度与利益分配紧密相关外,其他诸如法律文化、法律价值等在内的各种观念因素,即使是“有所作为”,但作用也是相当有限的。
晚近,主流国际机制理论的方法论遭到建构主义的猛烈抨击。后者认为,人类社会不同于自然界社会,人作为行为主体,不同于化学元素或物质颗粒,前者有思想、观念、价值、伦理道德等,后者则没有。因此,研究国际关系理论应该从整体主义方法论入手。从整体主义出发,建构主义学者认为,国际行为体的任何行为,不能从其起点分析,而只能从其本身开始分析;他们强调社会对个体的影响,认为社会整体高于个体,必须从社会性和社会结构决定个体的属性和行为等角度研究社会结构性和社会整体性。这样,包括国际法律规则与法律观念、意识等在内的国际文化结构不仅外在地制约国家行为,而且内在地建构国家的身份和利益,即“是国际社会中的、外交、国际法、规范、价值观念等社会结构使得国家行为体成为国际生活的主体”。[19](P272)既然规范、法律、习俗、技术发展、学习等可以从根本上改变国家的行为和利益,国家行为体就不仅必须重视国际法对其的约束及其违反后果,而且必须研究国际法对其属性的建构功能。因此,国际法的作用显然不容低估。
我们姑且不论使用整体主义方法论的建构主义理论有否把观念因素的作用夸大的嫌疑,其合理成分显而易见。从实践的角度看,这种主观的社会因素经常表现出惊人的独立性与主观能动性。因此,无论是主流国际机制学者没能对国际法在改变国家的身份与利益方面作出深入探究的失误,还是他们所坚持的有关国际法对国际关系的影响主要局限在国际经济领域,而对以安全为核心的国际政治影响不大或影响较小的看法,都表明他们对国际法的作用的认识是相当有限的。简言之,主流国际机制学者实质上并没有像他们宣称的那样把国际法当成具有很强影响力的重要因素(matter)。[16](P124)而建构主义从整体主义出发,强调社会对个体的影响,认为包括国际法规范、法律观念与法治意识在内的“国际结构”不仅制约国家行为,而且影响到国家的身份和利益,即建构国家的属性。因此,在整体主义的方法论下,国际法的功能与作用将被充分认识。
注释:
①体现菲利浦·诺尔—贝克的国际法思想的主要著作有:Disarmament(London,1926),DisarmamentandCoolidgeConference(London,1927),ThePrivateManufactureofArmaments(NewYork,1972;firstpub.London,1936),TheArmsRace:AProgrammeforWorldDisarmament(London,1958),TheFirstWorldDisarmamentConference1932—33andWhyitFailed(Oxford,1979).
②尽管国际机制理论流派众多,但不管是何种分法,以理性主义为认识基点的新自由主义国际机制理论占据国际机制理论的主流,代表理论研究的高度,并成为国际机制理论的代名词,在本文中将其简称为“主流国际机制理论”。
③有关国际机制的“广泛性”、“系统性”、“权威性”等特征的详细论述,可参见王杰著:《国际机制论》,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0页。
④有意思的是,在许多国际法学者看来,国际关系理论所论述的“国际机制”实际上是国际法的另一个代名词,而国际法学者研究的“国际法律制度”又经常是国际机制学者研究的“国际机制”。如WTO体制,国际法学者经常把它当作一种相对成熟的国际法律制度来研究,而国际机制学者也把它当成一种典型的“国际机制”来研究。所以,本文在这里使用作为晚近“国际立法”的重大成果的WTO体制来论证国际机制与国际法的紧密联系,只是站在国际法研究的立场而已。
⑤“责任性”(obligation)意味着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受到某个规则或承诺,或者一系列规则或承诺的制约。具体的讲,这意味着它们将受到这种规则或承诺的法律约束力。如果违反,将受到包括国际法的一般性规则、程序与舆论在内的各种因素的监督或制裁:“明确性”(precision)意味着这些规则对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的要求、授权或禁止等作出明确界定;“授权性”(delegation)意味着某个第三方实体被授权去解释和执行规则、解决争端以及(如果被授权的话)构建进一步的规则。SeeABBOTT,KENNETHW.&KEOHANE,ROBERTO.&MORAVCSIK,ANDREW&SLAUGHTER,ANNE-MARIE&SNIDAL,DUNCAN.TheConceptofLegalization.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2000,54(3):40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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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论文范文第4篇
2005年3月7日,英国广播公司国际广播电台(BBC国际台)公布了一项在全球22个国家进行的调查,显示在各国民众心目中,中国的国际形象,见图
被调查的22个国家覆盖五大洲,有18个国家的民众对中国持正面看法。对中国看法最积极的是黎巴嫩,最消极的国家是日本,除日本外,美国、德国和波兰受访者认为中国对世界的消极影响大于积极影响。在经济方面,印度是最希望中国经济继续发展的国家,其次是黎巴嫩、印尼和南非;在发达国家中,法国、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名列前茅。美国受访者中46%希望中国经济继续发展,但也有45%不希望。在军力方面,态度最积极的国家同样是印度,最不希望看到中国军力增长的国家是日本。总体来说,共有24%的受访者认为中国军力增长对世界将产生积极影响,59%的受访者认为中国军力增长对世界有负面影响。
(1)强大的中国——“中国机遇论”。
布什总统在2002年访问北京时称:“中国是一个伟大的国家,中国日益成为世界上最富有活力和创造力的国家之一”。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纵深发展,综合国力的增强有目共睹。这里有一些数字可以说明问题:在2002年,中国外汇储备突破了2800亿美元,稳居世界第二;中国实际使用外资金额超过500亿美元,首次成为世界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最多的国家;中国经济增长率达到7.9%在世界范围内名列前茅;国内生产总值超过10万元人民币,实现了历史性突破,外贸进出口总额达到6000亿美元。这些数字是世界性反恐战争和中国加入WTO一周年所取得的成绩。如今,经济总量突破10万个亿,为世界经济提供了可遇而不可求的发展空间,尤其是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东南亚金融危机中所起到的“定海神针”作用,使其成为救活世界经济的兴奋点;SARS事件中,几乎没有一家海外机构能够准确的预测出中国GDP在非典阴影下增长9.1%的事实。所有的估计数字都偏低。在朝核危机、9.11事件等重大国际危机中,更显示了中国政府的睿智与负责。雅典奥运会上,中国给世界的印象是“颠覆”——首次冲入了第一集团。外国媒体称:各国媒体和企业把中国当成展示产品,拓展市场,赢取利润的最佳选择。美国《新闻周刊》载文称:中国的崛起对其他国家特别是周边邻国来说是机遇而不是威胁,海外投资者纷纷用行动来表示对中国机遇论的支持,全球500强企业中,已有400多家来华投资。曾广为流传的“中国”正被“中国机遇论”所取代。
(2)不确定的中国——“中国担心论”。
第一,在1996年前后,美国《外交》、英国《金融时报》、法国《费加罗报》、日本《朝日新闻》就曾发表过关于中国崛起的文章,认为中国崛起必然伴随用武力谋求霸主地位,于是形成了“中国”。现在,认为中国崛起后要通过战争手段统治世界的言论在西方已没有多大市场。如今,是另一种层面的“中国”,相对于过去较多强调意识形态和军事,现在是不知道中国究竟会成长到多么巨大,以及它将如何改变世界经济秩序。法国评论家埃梅罗吉说:真正感到“有点实际威胁”的是,伴随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和整体经济规模扩大,国际市场越来越感到中国参与竞争的压力。
第二,对于不确定性还有一种解释,就是认为中国经济正受着过热的困扰,前景具有不确定性。另外,中国许多令人关注的社会问题也进入国际媒体的视野。美国战略与国际问题研究中心不久前公布的《银发中国:中国养老政策的人口和经济分析》报告称,到2040年,中国将有3.97亿65岁以上的老年人,比目前法、德、意、日、英五国的人口总数还要多。如果解决不好这个问题,中国政府的威信将受到挑战。全世界也将受到影响。
关于农业问题,法国《费加罗报》、美国《基督教科学箴言报》、俄罗斯《商业咨询报》都报道了中国再次出现谷物短缺、面临“粮食危机”的问题。农村稳定问题更多的进入西方人的视野。日本《产经新闻》今年早些时候报道说:农村不稳定的潜在危险将成为令未来中国政府最烦恼的问题,“中国政治背后主要是老百姓,而他们又是巨大的贫富悬殊中的贫困的一方。”
2中国国际形象的成因分析
(1)认为中国的发展是机遇。
①中国的强大给世界经济的复苏,政治的稳定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好处。这也是前面BBC国际台调查中大多数人对中国经济发展持肯定态度的原因。
在东南亚不少国家,中国游客已成为当地旅游业的重要主顾。一些国家甚至将中国的旅游观光视为启动当地经济复苏的“发动机”。澳大利亚众议院议长尼尔•安德鲁说:“我们每天都能看到一架满载中国客人的大型喷气式客机降落到悉尼机场,我们没有理由拒绝一个不断发展的中国。”
②“危机合作”进一步提升了中国政府在国际上尤其是东南亚国家的形象。
亚洲金融危机时,中国政府坚定的宣布人民币不贬值,给东南亚乃至世界经济以强有力的支撑,此举使中国在东南亚树立了“负责任大国”的形象。
中国政府在反恐问题上立场是坚定的,积极支持国际社会打击恐怖主义。在9.11事件后,中国政府表示了对美国人民的极大同情和对恐怖主义的强烈谴责。在化解朝鲜核危机事务中,美国政府倍加赞赏中国的努力,国际社会再次称赞我们是负责任的国家。
(2)“中国担心论”的产生存在历史和现实各方面的偏见。
①中国的综合国力在迅猛发展,但是中国在社会转型时期的社会矛盾也逐渐暴露。包括腐败、失业、三农问题、国企转制、社会保障、劳资关系、精神危机等,也成为国际舆论的热点。中国的改革攻坚会不会影响政策稳定?中国政府采取什么政策加大改革力度解决这一系列问题,这都是国际舆论中“不确定”的依据。
②偏见。意识形态的差异使社会主义的世界大国与资本主义的世界大国之间必然会发生冲突,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在政治上强调共产党的领导,在经济上强调公有制为主体和基础,在人权观念上强调国家和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这与资本主义的民主和三权分立、私有制、个人自由的价值观念是相互对立的、不可调和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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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论文范文第5篇
一、战后国际贸易格局的新变化
战后特别是六十年代以来,国际贸易格局出现了一系列新变化:技术密集型产品贸易比重迅速上升;发达国家之间的贸易成为世界贸易的主要部分;产业内贸易迅速发展,工业国传统的“出口制成品,进口初级产品”的贸易形势逐渐变化,出现了大量的同一产业内既有出口又有进口的产业内贸易;跨国公司空前发展,跨国公司内部贸易成为工业国总贸易量的主要组成部分。
二、针对国际贸易格局的新变化对传统国际贸易理论的反思
传统国际贸易理论主要指李嘉图的比较优势理论和赫克歇尔-俄林的要素禀赋论,是以比较优势理论为核心内容,以完全竞争的市场结构为基础,认为在完全竞争市场结构下以比较优势为基础进行自由贸易,可以实现贸易双方的利益双赢。因此其主要在于解释产业间贸易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垂直分工与贸易。所以不能或不完全能解释国际贸易中的新变化,必然会引起对传统贸易理论局限性的重新思考:
首先,传统贸易理论是以国家之间的差异和要素禀赋的差异来解释贸易,强调国家间的相似性与贸易量之间的反向关系,即国家间差异越大,产生贸易的可能性越大,即贸易更多发生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显然不能解释二战后要素禀赋相似的发达国家之间的贸易成为世界贸易的主要组成部分这一事实。其次,传统贸易理论认为各国应当按要素禀赋所决定的比较优势来进行生产与贸易,即所交换的应当是要素密集度不同的产品,应当是产业间的贸易。然而,实际的贸易构成中却包括大量的要素密集度相似的同一产业内的双向贸易,即产业内贸易。此外,当人们将注意力转向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及由此引起的公司内贸易时,就会进一步发现传统理论的不适应性,期望有一种考虑了公司行为的贸易理论。
因此,为了能对国际贸易的新变化做出科学的解释,需要对传统贸易理论进行补充与发展,促成了新贸易理论的产生。
三、新贸易理论的产生与假设前提
新贸易理论主要是指二战结束后,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为解释新的贸易现象而产生的一系列国际贸易理论学说。其主要代表人物包括迪可西特、克鲁格曼、赫尔普曼、斯宾塞和布兰德等。其中最主要代表人物是克鲁格曼。以下对其假设前提进行介绍。
传统贸易理论是古典经济学的产物,是以一些严密的理论假设为基础的,主要包括:市场都是完全竞争的、规模报酬不变或递减、各国的需求偏好相似且不变、模型分析的是两个国家、两种商品、两种要素,即2×2×2模型。但新贸易理论认为正是这些前提不符合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使传统贸易理论无法解释现实。应当放宽并建立更符合现实的前提假设:
1、引入产业组织理论,市场结构假设转变为更符现实的不完全竞争。
2、规模报酬不再是不变的,而是递增的。
3、传统的2×2×2贸易模型过于简单化,新贸易理论改为J×N×M模型。
4、放弃赫克歇尔-俄林关于贸易国在获得生产技术方面具有相同可能性的假定,研究不同国家获得技术的可能性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在建立了更符合实际的前提假设后,打破传统贸易理论中“完全竞争”和“规模报酬不变”这两个关键假设后,为解释贸易动因与贸易基础开辟了新的源泉,新贸易理论得以发展壮大。
四、新贸易理论的主要内容与特征
1、新贸易理论对贸易动因与贸易基础的解释
产业内贸易、发达国家之间的水平分工与贸易的迅速增长成为当今国际贸易的主要现象,新贸易理论认为这是因为产生国际贸易的动因与基础发生了变化,不再仅仅是因为技术和要素禀赋的差异带来了贸易。新贸易理论从供给、需求、技术差距论等不同角度分析了国际贸易的动因与基础。
(1)从供给角度:揭示了规模经济性和不完全竞争市场结构下的企业的垄断竞争行为成为贸易产生的重要动因与基础。1977年,迪克希特和斯蒂格利茨建立的D-S模型,阐述了在不完全竞争市场结构下消费者需求多样化和企业生产规模经济的两难冲突问题。在具有规模经济的条件下,企业倾向于扩大生产规模,对生产者来说,产品差别越少越好;而消费者则要求产品要具有多样性,即产品差异。国际贸易可以解决这一矛盾:各国专业化大规模生产具有某一方面差异的同种产品并进行贸易,既利用了规模经济性获得比较优势,又满足了消费者对差异产品的需求。
克鲁格曼看到了D-S模型解释贸易问题的潜力,首先将它应用到国际贸易分析中,建立了规模经济理论,即一个由规模经济引致贸易的模型。通过采用张伯伦垄断竞争分析方法,得出结论为:贸易并不需要是技术或要素禀赋差异的结果,而可能仅仅是扩大市场和获取规模经济的一种途径。国际贸易的意义就在于能够形成一个一体化的世界市场,厂商可以打破单一狭小的国内市场限制,在世界范围内扩大产品销售市场,并从别国进口其它差异性产品,以满足消费者需求。
综上所述,关于贸易发生的原因,新贸易理论从供给角度分析,认为在不完全竞争市场结构下,规模经济就成了引起专业化与国际贸易的重要原因。即使各国的偏好、技术和要素禀赋都一致的情况下,也会产生差异产品之间的产业内贸易,并且国家间的差异越大,产业间的贸易量就越大,而国家间越相似,产业内的贸易量就越大。
(2)新贸易理论还强调需求因素对贸易产生和贸易结构的影响。从需求角度进行探索,填补了贸易动因研究视角上的一大空白。瑞典经济学家林德提出的代表性需求理论,将需求与产品差异结合起来解释了产业内贸易产生的原因。他指出,一国平均的收入水平或者大多数人的收入水平就是一国的代表性需求。生产者只有专门生产代表此水平的商品才有可能达到规模经济,因此,一国应集中生产本国代表性需求的产品,出口该产品,并从与本国收入水平相似的其他国家进口相似产品,以满足本国其他收入水平消费者的消费需求。该贸易理论表明,规模经济容易在各国代表性需求的产品上产生,因此收入水平越相似,国家之间的产业内贸易越多。
(3)技术差距论以不同国家之间的技术差距为分析前提,认为技术差距和模仿时滞决定了现实的贸易格局。1959年,美国经济学家波斯纳运用技术创新理论修正了赫克歇尔-俄林模型,提出了技术差距理论。该理论在解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贸易时,即是著名的生命周期理论。同时也可解释发达国家之间贸易:即使两个发达国家在技术开发方面具有相同的能力,所开发出的技术与产品仍会有差异,从而促成国际贸易的产生。因此技术水平接近的国家会因为追求产品的差异性而产生贸易。从而解释了发达国家之间的产业内贸易。
2、在贸易政策方面,两个论点——利润转移论和外部经济的提出
传统的贸易理论是建立在完全竞争的市场结构框架下,完全竞争市场是最具效率的市场,任何干预只会带来效率损失。因此传统贸易理论强调自由贸易的重要性。
新贸易理论则认为现实中市场的有效性就值得怀疑。因此提出了两个干预贸易的论点-利润转移论和外部经济论,在此基础上提出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
外部经济论认为,一些具有技术创新的高新技术产业,可以通过知识外溢为其他部门带来收益,即产生了有益的外部经济性。政府则应该对这些产业进行扶持,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
以上述两种理论为基础,新贸易理论提出了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即应当对对本国经济有重要促进作用的战略性产业进行扶持补贴。如日本80年代中期从美国手中夺得半导体产业的控制权,就是战略性政策使用的结果。战略性政策对美国20世纪90年代的贸易政策有重大影响力,同时,也影响了欧洲联盟条约的内容。
3、新贸易理论提出了参加贸易并不总能得到利益的论点
传统贸易理论并未对国际贸易的福利效应作专门分析,因为其理论的结论是按比较优势进行分工对各国都有利益,贸易利益来源于专业化生产效率的提高。新贸易理论认为贸易利益不仅来自比较优势,还来自于:规模经济性、增加了不完全竞争产业的竞争程度、增加了产品的差异性等。同时,新贸易理论指出,尽管存在着潜在贸易得益,但不完全竞争市场同时也产生了风险,使一国经济有可能不仅无法利用潜在的贸易得益而且实际上遭受损失。当贸易使得本国以递增规模生产的行业和高度垄断的行业收缩,而带来的其他利益不足以弥补这种收缩带来的损失时,贸易使本国受损,这说明,参加贸易并不是总能得到利益。
4、新贸易理论开始注重国际贸易理论与国际直接投资理论的融合
传统的国际贸易理论将贸易与投资问题孤立地进行研究。经济全球化使人们认识到贸易与投资实际上是厂商国际化经营中的不同选择方式,出口或到东道国建立基地所需考虑的因素实际上是相似的,国际贸易可以看作是以商品为载体的要素的国际流动。二战后跨国公司成为国际经济生活的主要载体,对国际贸易格局产生了重大影响。故一些学者开始将贸易与投资置于统一框架中进行研究,注重与国际直接投资理论的融合也是新贸易理论的重要特征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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