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二学生学期陈述报告(精选5篇)
初二学生学期陈述报告范文第1篇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F239.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08)10-0112-05
一、美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简要回顾与总结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特别是民事责任问题,一直是世界各国证券市场建设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在20世纪20年代中叶以前,注册会计师很少承担民事责任,他们只有在违约和舞弊的情况下才对投资者负有责任。而1925年发生在纽约市的厄特马斯公司诉道奇尼文会计师事务所案拉开了美国乃至欧美各国追究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浪潮。虽然厄特马斯公司没有如愿获得赔偿,但该案第一次确立了注册会计师因重大过失或缺乏恰当的注意,对不属于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损失负有法律责任。1965年,美国法律协会又颁布了权威性的侵权原则纲要《侵权法修正说明(第二稿)》,在解释执业人员对第三方的责任时区分了应预见到的受益人和可预见的其他第三方。随后,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决将注册会计师的一般过失责任延伸到了应预见到的受益人,并通过修订后的《证券法》与《证券交易法》予以确认。
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在民事责任方面,主要是针对发行证券申报登记文件中重大事实的不实陈述(包括虚假记载、误导和重大遗漏)责任进行了规定,其中涉及此项规定的条款是第11节。其民事责任的功能主要是:通过规定足够的民事责任以确保公司管理层和董事履行其受托义务,并促使注册会计师达到独立尽职的职业要求(李挺伟,2003)。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第9(e)、16(b)、18(a)条款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美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的颁布,标志着美国已初步建立了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20世纪70年代,美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兴起了对发行人和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诉讼浪潮,主要原因之一是法院在认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时,采取了基于欺诈市场理论的信赖推定原则,大大减轻了投资者的举证负担,从而引发了空前的针对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民事诉讼浪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成为“深口袋陷阱”的受害者。为了减轻诉讼带来的沉重的民事赔偿负担,同时也为了控制滥诉。经各方利益集团游说,美国国会于1995年通过了《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该法案与《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相比,在民事责任方面的改变主要包括:将原有的无限连带责任改为有条件的“公允份额”比例责任;损失赔偿上限确定方法的改变等(李若山等,2001)。《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的出台,一定程度上控制了美国证券民事诉讼的泛滥现象,使美国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更趋成熟。
刚刚迈入21世纪,美国相继爆发了一系列会计造假丑闻。从2001年10月的安然事件到2002年的施乐公司、世通公司、默克公司等一系列重大会计造假案,严重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和美国股市,对美国经济及至全球经济造成极大的破坏。对此,美国政府迅速作出了反应,在布什总统的敦促下,美国国会在2002年7月25日通过了《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案》(简称《SOX法案》),该法案在证券民事责任方面的改革内容主要包括:成立独立的公众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负责监管公众公司审计,检查、调查和处罚执行公众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应的注册会计师;加强了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强化了公司的责任,特别要求公司首席执行官(CEO)和首席财务官(CFO)对公司财务报告是否公允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作出保证;强化了公众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的披露要求;加大了违法处罚的力度,对故意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故意销毁、隐匿财务报告、故意销毁审计和复核工作底稿、证券欺诈等犯罪行为加重民事处罚力度;延长诉讼时效,由原来“发现构成诉讼事由后一年内或在该类事由发生后三年内提讼”(见《证券交易法》第18节(3)款),分别延长为2年和5年。
当前美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责任主要呈现以下特征:一是有效市场假设理论、欺诈市场理论、信赖推定原则等构成美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主要理论基础;二是确立了理性人标准、投资者决策标准和股价重大影响标准;三是建立起相对完善的财务预测准则和制度;四是确立了法定安全港规则;五是对虚假陈述进行惩罚性赔款的出现及其后来对此的修正和限制,到目前的进一步强化;六是赔偿责任由无限连带责任向比例责任转化;七是对虚假陈述披露范围的认定,由会计报表内含信息延伸到会计报表之外;八是集团诉讼成为证券民事诉讼的主要方式;九是强化政府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监管。美国的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对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但由于中美两国的经济体制、法律制度,特别是证券市场的成熟程度有较大差别,因此在借鉴过程中必须结合中国国情。
二、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简要回顾
我国关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萌芽于北京长城公司、深圳原野公司、海南中水集团公司等三大严重舞弊欺诈案,涉案会计师事务所因其参与舞弊而均被没收财产、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有些注册会计师因重大过失或故意欺诈而受到刑事处罚,但没有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文建秀,2003)。此后,随着1996年1月《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颁布,尤其是1996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而拉开了我国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序幕。在某种程度上说,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成了当时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头号问题。
以《证券法》、《1?15通知》、《1?9规定》、《6?11规定》为标志,我国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实践主要经历了以下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沪深证券交易所成立至《证券法》颁布(1990年12月至1998年底),是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的提出阶段。该阶段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行
为已屡屡出现,有的涉案金额还非常巨大。第二,证券市场法制建设开始得到健全。第三,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包括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行为)的惩处主要局限于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几乎没有涉及民事责任问题。
第二阶段:《证券法》颁布至《1?15通知》颁布(1998年底~2002年1月15日),这是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探索阶段。该阶段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相关法规已经比较明确地提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如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其中在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中规定了虚假证券信息纠纷。第二,证券监管部门加大了对虚假陈述行为的打击力度。该阶段被中国证监会查处的典型案例有:1998年10月的红光实业案;2001年8月3日立案稽查的银广夏案。第三,有关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研究得到重视。该阶段发表一批有关该论题的重要论文,召开了一系列的重要学术会议,直接促进了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酝酿和建立(宋一欣、牟敦国,2002)。第四,新闻媒体对证券民事赔偿问题也予以了高度关注。如《银广夏惊曝利润黑幕》(凌华薇、王烁,2001)、《假典型巨额亏空的背后――郑百文跌落发出的警示》(谢登科,2000)、《应立即停止对蓝田股份发放贷款》(刘姝威,2001)等文章在新闻媒体的发表直接引发了证监会对相关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的查处。第五,虽然法院囿于成文法的约束等原因暂时拒绝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但实际上相关的法律制度已在酝酿调整之中。
第三阶段:从《1?15通知》颁布至《1?9规定》颁布(2002年1月15日至2003年1月9日),这是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建立并初步实施阶段。《1?15通知》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得到正式确立,投资者可以依法对虚假陈述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提出民事赔偿诉讼。虽然《1?15通知》只就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作了程序性规定,而且还设置了权宜性的前置条件,即只受理已被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生效处罚决定的案件;只受理在信息披露中进行虚假陈述的民事索赔案件;不受理集团诉讼;只有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但其仍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可以讲,虽然这一司法解释仅仅走了来之不易的一小步,但是对规范证券市场和健全证券市场法律制度却是走了一大步,它初步开启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大门。
第四阶段:《1?9规定》颁布至《6?11规定》颁布(2003年1月9日至2007年6月11日)。《1?9规定》是我国迄今为止颁布的与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有关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预示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真正进入司法实践阶段。具体就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而言,《1?9规定》第七条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直接责任人(签字的注册会计师);第二十四条规定:专业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二十七条规定:……专业中介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相信,随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这一实体性司法解释的出台,随着《公司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民事诉讼法》等的修订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也随着《民法典》中侵权行为法篇的制定和颁布,中国证券市场因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注册会计师民事赔偿制度必将得到进一步完善和健全。
第五阶段:《6?11规定》颁布以后。然而,由于以往相关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不足,加之时间仓促,使得《1?9规定》在许多方面过于简略或存在尚待改进完善之处。为了确保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合理性,立足于审计学科的性质及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探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编制和披露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6月11日了《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本规定在继承、整合和矫正既往司法解释基础上,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1)明确侵权责任产生的根本原因;(2)明确利害关系人的范围;(3)承认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法律地位;(4)统一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分配模式;(5)明确此类诉讼的条件和诉讼主体列置等程序规定;(6)明确区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7)强调过失比例责任和责任顺位;(8)认定会计师事务所过错责任的具体指引;(9)完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事由;(10)强调审判程序的重要性(奚晓明,2007)。
《6?11规定》是我国迄今为止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直接针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作出系统规定的最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许多重大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厘清了会计界和法律界长期存在的一些重大分歧,为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有效审理扫清了障碍。
三、对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基本观点的总结
根据《1?9规定》、《6?11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司法精神,结合我国会计界、法律界的主流观点,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基本观点可归纳如下:
1.注册会计师出具并经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审计报告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商品。尽管在现阶段,这种特殊商品在一定范围内、在形式上呈现出公共物品的某些属性,但其本质上依然是一种商品。但是,由于审计报告一般是依附财务报告进行披露,它对投资者的决策效应要低于财务报告信息。因此,在确定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时,要严格区分其与上市公司因会计信息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真正做到责任分明。
2.对审计报告“真实性”的认定。在现阶段的证券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宜直接用“客观真实”作为判断审计报告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标准,只能用会计标准、审计标准作为判断审计报告是否真实的间接依据。而制定会计标准、审计标准遵循的是程序理性而非结果理性,这就决定了依据这种会计标准、审计标准编制的审计报告,其真实性只能是相对于标准的真实性,是“法律真实”,而不可能是“客观真实”。《证券法》、《1?9规定》直接以客观真实(结果理性)作为衡量审计报告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依据,显然超越了现有的审计理论研究水平和审计工作水平。而《6?11规定》承认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是对《证券法》、
《1?9规定》等法律、规章的继承、整合和矫正,也是对上述观点的认同。
3.对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认定。《1?9规定》对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认定,是建立在对重大事件判断的基础上的,但《1?9规定》并未明确详细地给出对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通过分析评价会计学、审计学、法学对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本文认为:(1)会计学、审计学、法学虽对会计审计信息虚假陈述重大事件的认定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其认定标准主要有二,即“投资者决策”标准和“股价重大影响”标准。在半强式有效市场条件下,这两种标准在本质上应该是一致的。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刚刚迈入弱式有效市场的门槛,会计审计信息解释证券市场的功能还比较低下,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在确定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重大事件采用何种具体的认定标准时,应充分考虑审计学的学科性质和方法特点,优先采用审计学遵循的投资者决策标准。(2)对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企业,甚至同一企业的不同发展阶段,对会计信息虚假陈述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是不完全相同的。同时,外部环境的变化也会影响对重大事件的认定。因此,在对某个企业的会计报告及相应的审计报告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认定时,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3)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重大事件的认定,既可采用定义式,也可采用列举式。但为了确保法律对重大事件认定的科学性、准确性、完整性,恰当的方式应是将两者结合起来,取长补短。(4)审计报告虚假陈述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四种形式。
4.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应为侵权责任。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符合《民法通则》、《证券法》、《公司法》、《1?9规定》、《6?11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有利于更好地维护作为弱势群体的证券投资者的利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于过错推定原则,即审计报告使用者只要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注册会计师及其提供的虚假审计报告所致,而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又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就应推定其有过错并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5.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确认及免责。由于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尚处于弱式有效市场,会计审计信息对证券价格及收益的影响受到信息传导机制的制约,资本市场尚缺乏“透视”会计政策、会计方法及审计程序和方法本质的手段,会计(审计)信息披露的提前或时滞及投资者阅读会计审计报表的时间和能力的限制,这些因素综合作用,致使我国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审计)信息其解释证券价格的功能还比较低下,会计(审计)信息的虚假陈述与证券价格波动导致的投资者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绝对的因果关系,尚不具备实施完全信赖推定的市场条件。因此,在认定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时,既科学合理又符合现实的方法是:信赖推定与事实推定相结合。即法院在审理证券市场因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时,先根据《1?9规定》第十八、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信赖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但在具体确认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遵循事实推定原则,目的是为了赋予被告充分的免责事由,将被告的赔偿责任限制在适当的范围内,排除通常情况下难以从被告的虚假行为中预测到的损失。
6.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损失的认定及计算。对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损失的认定,应符合法定性、客观性、可确定性、可补偿性、财产性、损益相抵、合理减损等原则。注册会计师因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行为引致的投资者财产损失,只有在因果关系存续期间内才能获得赔偿。投资者的证券损失是指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及相应的依据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计算注册会计师因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行为应承担的赔偿额时,还应扣除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引致的损失及其他损失。对投资者证券损失赔偿额的分摊,在共同侵权条件下,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与其他侵权行为人采用“相对的比较过失分摊法”分担共同侵权责任,比较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在非共同侵权条件下,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只就其负有责任的审计报告虚假陈述部分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有限(比例)赔偿责任。
初二学生学期陈述报告范文第2篇
在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2年出版的《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册中收录有《中国共产党第三届第一次中央执行委员会文件》(1923年11月)。其中有几处涉及东北地区特别是哈尔滨党组织活动情况及中央对之评价。这是现存党的历史文献对东北党组织的最早文字记载,对研究哈尔滨乃至东北地区党的历史意义重大。现分段考述如下:
该文件在“中局报告”中指出:
(六)党务 大会后党员增加不过百人;新发展的地方,一是济南,成立了地方会,一是哈尔滨成立了一组,也只有两个地方工作最力,湖北的工作最松懈,官厅的压迫和同志们的委顿两个原因都有。南京,杭州,四川,江西,福建均可望有新的发展。[1]
文中所说的“大会”即1923年6月12日至20日在广州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中心议题是实行国共合作,推进国民革命问题。“三大”选出的中央局委员有陈独秀、蔡和森、、罗章龙、谭平山5人,陈独秀是委员长。陈为人(化名陈福涛)作为满洲代表出席这次大会后,即回东北贯彻“三大”会议精神。同年11月24日,中国共产党第三届一次中执委会议在上海召开。此会议与“三大召开”中间历时5个月,原因是与全国劳动大会在时间上冲突而拖延了1个月(在《开会纪要》中还有说明)。这5个月是中央局和各地分别贯彻“三大”会议决议的时间,中央局的这个报告就是对这5个月工作的全面总结。“中局报告”人是谁没有注明,但已知参加三届一次中央执委会议者有陈独秀、罗章龙、蔡和森、王荷波、、项英,另有青年团、特别招待同志各一个,共八人。(同年9月初,中央局机关由广州迁到上海,谭平山留在广州担任驻粤中执委员,王荷波接替他加入中央局为委员。)据此,“中局报告”人应是陈独秀,但无论是他还是其他人都代表着党中央的共同意志,具有最大的权威性。
从报告的语气可知,中央对这5个月全国各地的党务工作并不十分满意,因为“党员增加不过百人”。但比较说来也有让中央感到满意的地方,那就是济南和哈尔滨,“也只有两个地方工作最力”,从行文上判断“”处掉字应该是“这”或“此”,也就是说济南和哈尔滨是大会之后这5个月中贯彻大会各项决议最得力的地区。事实上,“三大”刚一闭幕,陈为人就由广州返回哈尔滨,根据大会决议要求,在哈埠的进步青年中发展了汪洁曼、李铁钧、马新吾、可、刘天佑5人入团,成立了社会主义青年团哈尔滨支部,由汪洁曼任团支部秘书(即书记)。团支部建立伊始便频繁与上海团中央取得联系,工作开展得很有生气。同年8月中共北京区执行委员会主任委员派社会主义青年团员彭守朴来哈尔滨与陈为人、李震瀛共同开展党团工作,10月中旬,京区执委会又派中共党员陈作霖来哈,哈埠已有党员3人(陈为人、李震瀛、陈作霖)、团员6人(汪洁曼、李铁钧、可、刘天佑、彭守朴、马新吾),共9人,于是成立了一个党团合一的中共哈尔滨独立组。[2]中央局报告中正是根据这些事实,认为哈尔滨是贯彻“三大”关于党务方面“工作最力”的先进地区。
按会议议程,中央局报告后由各委员分别报告“三大”之后北京、湖北、上海、湖南、山东、哈尔滨、广东7个地区国民运动、劳动运动、青年运动、党务等工作情况。
该文件在“各委员报告中”关于哈尔滨地方工作情况指出:
(六)哈尔滨
1.民校 民校事,张同志的部长委任状已接到,我们现在开始活动。事务所将租妥,以后预备以三十人为基本,从事有意义的组织。
2.《晨光报》 此报的数量在哈埠现已占第一位,一个月以后,可归我们主持。
3.青年学院 官厅已批准。现正在特警处粮捐下活动经费。青年学院半月刊——《青年》——下星期内正式出版。
4.劳动运动
A.有京汉高碑店分会得力工友来此,他是天津人,又在东路做工多年,会俄语,现已由俄友供给生活费,办东路华工部事。
B.此间友人每月出八十元,办《劳动周刊》,此报由我们办,下星期出版。
5.通信[讯]社现已有两个办公处,电话等都全备,与无线电收发处合办。仍加力进行津贴,俟根基在握,在此希望再调一同志来专办,以保持这块招牌。
6.S.Y.基本人已有六人(C友出外),努力于商人学生两方面,从事组织。
7.已发起一群众对外的组织,下星期日开大会,拟乘机鼓吹反帝国主义的联合,促进中俄会议等……内幕由我们主持。此间同志皆以“参加团体组织团体”为唯一方法。[3]
这一报告讲述了哈尔滨地区7个方面的工作,比较具体、全面。但具体报告人未注明是哪位委员。有的学者断言:“在三届中央第一次执委会上,陈为人报告了哈尔滨的工作”[4],笔者认为这与史实不符。第一,陈为人不是中央执行委员,按例不能出席中执委常会;第二,据会议“纪要”所载“到会者中局委员四人,驻京驻鄂委员各一人,SY代表一人,特别招待同志一人,共八人”[5],其中也没有陈为人到会的记录。所以说哈尔滨工作的报告人不是陈为人。但从报告内容上看这份报告又确实出自陈为人之手。理由有三:第一,陈为人是出席中共三大的满洲代表,大会之后他必须向大会选出的中央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二,在三届一次中执委会议召开之前中央下发了《教育宣传委员会组织法》,并要求各地选出一人为“教育宣传委员”,哈尔滨独立组根据中央要求“已委陈君涛负责”(见《汪洁曼给刘仁静的信》1923年11月12日),这就是说此时的陈为人已被推荐为中央教育宣传委员会的委员,并负责将哈埠情况每月报告中央教育委员会;第三,各委员报告如京区、沪区十分口语化,而“哈尔滨”则有明显的书面语言的痕迹。根据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哈尔滨”的这个报告是中执委对陈为人写给中央的书面报告的转述,亦包含着对哈尔滨工作经验的推广的用意。据分析,这位中执委极有可能是,因为他是“驻京委员”,北京区执行委员会主任委员,而北京地区党组织负责领导哈尔滨地方党的工作。
从哈尔滨报告看,陈为人等在“三大”之后很短时间内为贯彻“三大”精神做了许多具体而又有成效的工作。对这一段报告,笔者作如下说明:
1.“民校”“民校事”。“民校”,是党内文献或通信中为保守机密起见对“”的代称。当时中共称为“大学”,青年团称为“中学”,称为“民校”,党务称为“校务”。“民校事”就是指建立地方党部的事宜。在中共“三大”通过的《关于国民运动及问题的议决案》中指出:“我们须努力扩大的组织于全中国,使全中国革命分子集中于,以适应目前中国革命之需要。”[6]为了贯彻这一精神,陈为人、李震瀛等与先期到哈尔滨的共产党人在“三大”闭幕后已着手建立哈尔滨地区的支部。在此之前,中央执行委员朱霁青、杨守愚等人受孙中山派遣曾来哈尔滨发展党员,但他们并没有做什么实事,打个照面后见风头不对就“扫兴而归”了。倒是陈、李到哈尔滨与韩迭声、张昭德等“以马克思主义研究小组为核心的”做了许多发展员、筹建地方党部的实事。“张同志的部长委任状已接到”,“张同志”即张昭德,化名张晋。原北京俄文专修馆学生,是北京马克思学说研究会成员,毕业后来哈任哈尔滨工业专科学校(今哈尔滨工业大学前身)教师,为加速建立组织,陈为人推荐他担任哈尔滨市部的青年委员,并且得到了中央发来的“部长委任状”,确定了办公地点,发展了一批员,建立了30人左右的地方党部。
2.《晨光报》全称为《哈尔滨晨光》,是韩迭声于1925年2月创办的,地址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四道街。陈为人、李震瀛到哈尔滨后经调查了解到该报“独树一帜,标新立异”,是趋向进步的报纸。于是即与韩取得联系,打入该报以记者身份从事革命活动,宣传反帝反封建军阀思想,联络文化团体和进步人士,使该报越办越好。并逐渐被党掌握,即报告中所说“一个月以后,可归我们主持。”至九十月该报已成哈埠发行量最大报纸。
3.“青年学院”是团结教育青年,宣传马克思主义的阵地。成立于1923年9月下旬,地址在哈尔滨道里外国二道街(今中医街)。此事陈为人、李震瀛经过多方筹备,委托韩迭声出面申请备案并得到批准的。文中所说的向特区党务处筹措活动经费和创办《青年》半月刊等项工作都是陈、李等一手操办的。据陈为人等所拟院章称“东三省哈尔滨青年学院”,“总院设于哈尔滨,分院设在各埠”,“学院以研究学术、交流知识、宣传文化、改善社会为宗旨”,学院分设政治经济组、文学组、哲学组、社会学组、实业组和俄英等外语办,分别由陈为人、李震瀛等授课。这些工作在1923年11月三届一中执委会召开之前已经有眉目。
4.“劳动运动”这里指的是工人运动。在俄文中劳动和工人是一个词。文中提到的“得力工友来此”,具体是谁待查,但须说的是“二七”惨案发生后确实有一些京汉路工人来到哈尔滨通过各种关系到中东路去工作。所谓“俄友”即在中东路工作的与苏俄有联系的进步人士。此时正是中苏关于中东路谈判前夕,中东路中布尔什维克的影响正在扩大,经京汉路来的工友提供生活费和筹办东路华工部等事正是苏共布尔什维克应该做的。陈为人等及时争取苏俄人士的支持,办了工人的进步刊物《劳动周刊》,这种有利条件在当时中国北方各省是得天独厚的。
5.“通信[讯]社”事,20世纪20年代,哈尔滨舆论阵地被日本、白俄和奉系军阀所垄断。为加强革命宣传,陈为人、李震瀛决定创办一个通讯社。1923年9月16日,在陈为人的倡导下,在哈尔滨无线电台副台长刘瀚的支持下,由韩迭声出面在哈尔滨道里中国十四道创办了哈尔滨通讯社,社长韩迭声、编辑主任陈为人,李震瀛、吴春雷、李直斋等分担其他工作。通讯社在申报呈文中称“以宣传消息、介绍文化、拥护舆论、编纂各项统计调查为宗旨”,哈尔滨通讯社与无线电台建立了密切联系。无线电台收到英俄文新闻后,由陈为人、李震瀛译成中文,再传送各报刊使用。报告中说“已有两个办公处,电话等全备”,说明通讯社创办进展顺利。同时报告中也希望中央能“再调一同事专办”。哈尔滨通讯社既是党的宣传阵地,也是党团员和“左派”人士秘密活动的据点。
6.“S.Y.”,指社会主义青年团工作。“S.Y.”为社会主义青年团英文缩写。“C友出外”,“出”字应为“除”,“C友”系指“苏俄朋友”,“C”是苏俄的英文代称,这里是指6名团员不包括苏俄籍人士在内。青年团工作,日后要继续在商店店员、青年学生中组织。
7.“已发起一群众对外组织”,团体名不知,当为国民外交后援会一类组织。据陈为人给林育南等的信中称:“反对帝国主义者的空气已浓,寅人系的哈埠必有到来的一日”。[7]“下星期日开大会”当指11月初拟召开的纪念俄国十月革命六周年会议,事实上只是散发了两千多份传单,“宣传承认苏俄”。此事还得到了团中央的表扬。
以上都是中共哈尔滨独立组贯彻“三大”决议的具体措施。
该文引自《教育宣传问题议决案》“B.教育方法”:
各地有可能时,设社会科学的研究会(任取何名,如哈尔滨之青年学院),大致同如下组织:——(亦可利用其他学会,掺入自己材料)新青年、社会科学讲义、译著的关于主义之书籍为材料(党员的新译著随时报告中央),每月召集会员几次,预指材料及问题,或请人讲演,或共同问答;结果若有疑问,可寄到名义上的‘社会科学会’(即中央教育委员会)令答复……[8]
文中语气上有不连贯处乃传抄语句错位所致,但内涵是明确的,共有以下几层意思:1.设立社会科学研究会,研究会可以用任何名称,如哈尔滨就称之为“青年学院”(在原来的马克思列宁主义研究小组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也可以其他学会的名义,但须掺入我们党自己的教材,如《新青年》《社会科学讲义》及有关主义的译著等书籍,其中党员个人的译著如用作教材,必须报告中央;2.研究会的组织,每月召集会员几次,事先指定教材和讨论题目,届时或请人报告,或会员自行讨论,有疑难问题可以报到设在上海的“社会科学会”请求给予解答;3.上海“社会科学会”是对外的名义称谓,实际上它就是中央教育宣传委员会机构,具体负责党的宣传教育、管理工作和解答各地学员疑难问题,议决案的这些规定,显然包含着对哈尔滨独立组以往经验的肯定和推广的精神。
通过中共三届一次中央执委会议的“中局报告”、“各委员报告”中的关于哈尔滨地区工作情况及以上考述,至少可以得出以下三点新的认识:
第一,陈为人、李震瀛在中共三大闭幕后,建立并领导中共哈尔滨独立组为贯彻“三大”决议进行了辛勤工作,根据“三大”确定的国共合作扩大组织的精神,建立了哈尔滨地区支部,以《哈尔滨晨光》报为阵地进行革命宣传,建立了青年学院、哈尔滨通讯社,初步开展了工人运动,发展了青年团组织,在短短的5个月时间里,做了大量有效工作取得很大成绩。“工作最力”这是中央对其工作的赞扬。可以说哈尔滨党组织是最早得到中央表扬的地方党组织。
第二,我们知道,中国革命基本走势是“由南向北发展,由北向南胜利”。在革命早期,东北地区相对落后于南方。但并不意味着“东北地区没有受到大革命的洗礼”,“缺乏党的工作基础”。事实证明,早在大革命初期,中共党团组织就在东北推进国民革命做了许多实际工作。
第三,以为首的奉天军阀当局在1924年对苏俄的态度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使中东铁路实现了中苏共管,从而结束了白俄势力长期盘踞中东路的历史。有人只知道是迫于形势,却不知道是中共发动的反帝爱国运动和驱逐白俄势力的斗争促使形势发生了变化,而中共三届一次中执委会议文件在一定程度上为我们揭示了这一历史真相。
参考文献:
[1][3][5][6][8]《中国共产党第三届第一次中央执行委员会文件》(1923年11月),《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2年版,第138页,第143页,第135页,第116页,第152页。
[2]张福山:《1923年陈为人李震瀛到哈尔滨从事革命活动和建党的情况》,《黑龙江党史资料》,第4辑,龙江省党史工作委员会1985年版,第128页。
[4]辽宁省中共党史人物研究室编:《辽宁省党史人物传》1,辽宁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8页。
初二学生学期陈述报告范文第3篇
关键词:信息披露;虚假陈述;预披露制度
中图分类号: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23)09-0263-02
我国公司法规定,发起人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的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在此过程中的公开募集股份阶段,发起人必须履行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开发行证券的相关信息。因此,发起人必须遵循证券法规定的标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否则就构成证券法上的虚假陈述行为。要认定发起人的信息披露是否属于虚假陈述,需要从发起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和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标准两方面进行分析。
1 证券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信息披露分为证券发行时的初始信息披露和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持续信息披露。所谓证券信息的初始披露义务,是指证券首次公开发行时对发行人、拟发行的证券以及与发行证券有关的信息进行披露。证券持续信息披露是指证券上市交易过程中发行人、上市公司对证券上市交易及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信息要进行持续的披露。发起人是证券初始信息披露的主体,披露的证券信息是否真实,不仅直接影响认股人的投资决策,而且也是后续的证券交易过程中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依据。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主要包括报请核准和公开发行两个阶段,发起人分别要向证券发行审批、监管机构和投资者公众披露法定内容的证券信息。1.1 证券发行审批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发行审批阶段,发起人要向证券发行的监管机构报送包含法定内容的审批申请文件。根据《证券法》第12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书和下列文件:(1)公司章程 ;(2)发起人协议;(3)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4)招股说明书;(5)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6)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文件应当按照《条例》第13条规定向批准机关报送:“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1)申请报告;(2)发起人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3)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筹建登记证明;(5)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6)招股说明书;(7)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需要国家提供资金或者其他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还应当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8)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9)经二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10)经二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经二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验资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11)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12)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这些文件是证券发行监管机构判断申请主体是否符合发行条件的主要依据,发起人必须按照法定要求将包含有关信息的申请文件报送审批。
1.2 证券公开发行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文件被审批通过后,进入到证券公开发行阶段,发起人要向公众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履行法定的证券信息披露义务。
首先,《证券法》第25条规定:“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因此,发起人应当按照法定的时间、方式向公众披露拟发行证券的相关信息。由于证券信息具有强烈的时效性,所以正确的信息披露必须严格地按照法定的时间进行,否则也构成虚假陈述。《条例》第19条规定“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个至五个工作日期间公布招股说明书。发行人应当向认购人提供招股说明书。”
其次,发起人应当按照法定的内容向公众披露拟发行证券的相关信息。招股说明书是发起人向公众公开的主要的股票募集文件,是向公众披露证券信息的主要载体,根据《公司法》第87条,招股说明书必须包括以下法定内容:“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1)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2)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3)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4)募集资金的用途;(5)认股人的权利和义务;(6)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1.3 预披露制度
在上述两个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外,2005年修订后的《证券法》还新增了预披露制度,以加强对发起人信息披露行为的监督。《证券法》第21条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即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申请文件并在其受理后,就要将有关申请文件向社会公众披露,而不再等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发行文件审核完毕,做出核准发行的决定后再进行披露。这一规定不仅将发起人向公众披露证券信息的时间提前,而且扩大了向公众披露证券信息的范围,实际上将发起人报送审批的全部文件都纳入了向公众披露的范围。这使得投资者可以更充分更及时地了解证券的相关信息,并在此基础之上做出理性的投资决定。
2 发起人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也称不实陈述,泛指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不正确或不正当披露信息和陈述事实的行为。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发起人必须按照法定的时间、方式披露证券信息,否则即构成不正当披露。这是对发起人信息披露义务的形式上的要求。除此以外,还必须对证券信息作真实披露。《证券法》第20条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证券法》第63条规定,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否则即构成虚假陈述。所谓真实,是指披露的信息内容必须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证券法所要求的真实性,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性,在实践中可从客观性、一致性、规范性三个方面来判断。客观性是指公开信息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其所反映的事实必须是实际发生的,而不是为了影响股票市场价格而虚假编造的;一致性,是指信息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即公开信息内容与其所反映的事实之间具有一致性;规范性,是指所公开的信息必须符合证券法所规定的对不同性质信息的真实性的不同判断标准。所谓真实的信息,在法律上也有描述性真实、评价性真实和预测性真实之分。描述性真实是一种事实真实,描述性信息反映的是上市公司经营活动中的既成事实,依法判断描述性信息的真实性,应以客观事实为参照,检验信息的内容是否具有客观性和一致性。评价性信息的内容是对既成事实的性质、结果或影响的分析和价值判断,反映的是已公开信息中的事实与其他事实之间的联系。预测性信息的内容是对公司将来的经营状况所作的预测,反映的是公司经营状况中的既成事实与将来事实之间的联系。所谓准确,是指披露信息的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对有关情况所作的陈述和提供的数据与实际情况应当符合,或者是合乎逻辑的推测;表达方式不得使人误解,公开信息时必须确切表明其含义,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据此可知,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原则,是在信息与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之间的一致性,即真实的基础上,强调信息者与信息接受者之间、以及各个信息接收者之间对同一信息在理解上的一致性。所谓完整,是指披露信息的文件应当齐全,符合法定要求,每份文件的内容应当完整,不得有重大遗漏。完整性原则,是指公开的信息必须全面达到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隐瞒或重大遗漏。但法律法规允许不披露的商业秘密及依法可以不披露的其他信息除外。违反完整性原则的行为必须是应当公开而没有公开重要信息,造成申请文件、招股说明书或其他文件严重失实的行为。
对应上述信息披露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7条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具体形式做出了明确规定:“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做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3 发起人虚假陈述行为的主要表现
3.1 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对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根据《规定》中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分类,应当属于虚假记载。发起人在公开的信息披露文件中,要对其认股数量和出资类别作明确说明,并公开验资证明。如果说其他虚假信息对于投资者利益的损害是一种或然的、隐蔽的,那么虚假出资则从一开始就是对投资者利益确定的、明确的侵害。由于《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因此,发起人的虚假出资又分为货币不足额出资和高估非货币财产价值两种。虚假出资是对证券发行时初始信息的不真实披露,虚高的发起人投资额对投资者的决策会直接产生影响。在发起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中,虚假出资是最常见的一种形式,对投资者利益的损害也最为巨大。
3.2 虚构资金用途
虚构资金用途是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属于误导性陈述,是发起人虚假陈述的又一重要表现。发起人在招股说明书中必须对募集资金的用途作集中说明,并在报批文件中提交资金运用可行性报告。投资者往往会受到该项信息的误导,对公司的盈利前景产生过高预期,从而做出错误的投资决定。
除此以外,在我国实践中还大量存在另外一种更动机更恶劣的虚构资金用途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即发起人利用对资金用途的虚假陈述,以高投资回报率吸引到大量资金,然后通过非法手段直接将资金转移,“掏空”公司。这不仅对投资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李飞.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初二学生学期陈述报告范文第4篇
关键词:美国;宽进严出;自由度;严谨性
美国各高校皆有其独特标准选择学生,但和国内“高考”相比,美国拥有较高程度的自由化和包容性的入学门槛。课堂氛围、学生与任课老师之间也与中国传统教学“严进宽出”大相径庭。平等,尊重,及相互监督是师生间最平常的相处方式。本人想通过在美学习的切身体会,浅谈其自由化和严谨性在选课制度、课堂内外及教学模式等方面的体现。
严谨性在选课制度上的最大体现是对学分(credit)的严格要求。全日制学生(Full-time student)每学期需修满12学分以上,对于国际学生,美国要求本科期间每学期至少修12个学分,研究生则至少9个学分。但一般而言,学生不允许每学期选课超过17学分。值得一提的是,在美国的高校,无论你期末考试拿到的成绩是A或C,学生所得总学分不变,成绩的高低只影响GPA的数值。相比略显苛刻的学分制度,选课制度则具有极大的灵活性。除了学校规定的公共基础课程,如英语写作(English Composition),基础数学 (Mathematics) 或专业必修基础课,以及部分需要专业基础的高级课程以外,选修课涉及的科目非常广泛,比如美术、计算机、商科、音乐等。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来选择和规划学期课程。只要能对所选课程负责,对于跨专业,跨学科选课这一问题,任课教授并不会多加干涉,有时甚至会视为拓展知识量的渠道之一,这是因材施教的一种体现。
由于文化的不同,初到美国课堂的中国留学生应该会和本人一样感触颇深。和中国相比,美国具有较低的权利差距(Low power distance)(权利差距是由吉尔特?霍夫斯塔德(Geert Hofstede)提出的用来衡量社会机构和组织内权力分配不平等的一种文化尺度),学生和教授之间的关系不是上下级而是平等的。美国学生从小就被鼓励向未知内容提出质疑,长辈们也想方设法让孩子们建立自信心。在美国人眼里,上课时的发言和提问,不但能更好的解决疑惑,同时能与教授及其他同学进行多项交流,将自己真正置身课堂之中。大部分教授都很期待学生的提问,甚至有部分教授会将课间发言计入平时成绩。而中国学生在课堂上普遍比较沉默,一方面是从小受到严厉的中国教育,已经养成习惯;另一方面是过分担心英语不够好而不敢发言。这些心理障碍如能得到克服,对出国学习裨益更大。
虽说美国课堂气氛活跃,但作为一名合格的教授,他们必须在课前充分备课,准备课件,给出一些让学生保持好奇心、深入去探索的任务。大致说来,教授课堂上的幻灯片都简单扼要、层次分明。此外,学生和教授之间相互监督是非常有趣的现象。学生一学期有三次旷课的机会,前提是必须提前发邮件知会教授,超过三次或无故旷课会影响平时成绩,严重者更可能挂科。而对于教授迟到,学生之间有个不成文的规矩,助教迟到超过十分钟,学生可自行解散下课,教授则是十五分钟迟到期限。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教授上课的形式多种多样,他们在课堂上使用图片、视频教学的几率极高;在特殊的节日之际,他们会发糖果、小蛋糕等小食并提供果汁供学生享用,并且这一切都发生在课堂时间。曾经有一位版画教授在最后一堂课上准备了各式水果和披萨、冰饮给我们,课间气氛异常活跃,这也令本人印象深刻。
美国的高校教育系统和中国高中教育系统有着十分雷同之处,严谨治学是“严出”模式的最好体现。每节课课后,教授通常都会布置指定作业(Assignment),学生平均每天都要完成一定量的作业。除此之外,陈述报告(Presentation)也是家常便饭。陈述报告分为个人陈述报告和小组陈述报告。对于中国的留学生而言,要在教授及全班同学面前用英陈述报告,同时保持逻辑清晰,是有一定挑战性的。某些教授还会要求脱稿,这一条件常需要更充分的准备。课堂小组讨论和课后小组作业则根据具体课程而定,但出现频率也极高。平时紧张的学习之后,还有月考和期末测评。期末测评常有考试、学期报告(Term Paper)、口头报告等形式,另外一种可以回去完成的考试(Take home exam)一般来讲压力不大。每位教授在学期末都有各自考试方式,但在运气极好的时候或平时成绩极其优异的情况下学生可以免考。因此每到考试期间,图书馆到延长闭馆时间到深夜,更有自习室通宵开放。
毋庸置疑,相比中国“严进宽出”的教育模式,美国这种“宽进严出”的模式提供给学生的选择性更多,但两者都各有利弊。因此,在制定中国教育制度政策时,更应权衡对学生在就读期间学习“质量”及未来“发展”二者之间的关系,扬长避短,取其精华,从而更好打造国内教育事业。(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美术学院)
参考文献:
[1]Myron W.Lustig, Jolene Koester. Among US: Essays on identity, Belonging, and Intercultural Competence [J]. Allyn & Bacon.2nd revised edition.2005
初二学生学期陈述报告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20世纪以来,语言哲学的研究沿两条路径发展,一是语义学路径;一是语用学路径。在前一路径研究的哲学家们大多把兴趣集中在那类或真或假的陈述上,从而忽视了那类不必要么为真要么为假的语句—祈使句、感叹句和表达愿望的语句等。奥斯汀却在这类词句的研究中作出了新发现,提出了言语行为理论。本文在阐释这一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揭示这一理论的当代哲学意义。
对语言的哲学思考可以从古希腊哲学那里找到先声,但在近代以前哲学对语言的关注并不是一门显学,语言哲学只是哲学研究的一个分支。20世纪西方哲学经历的语言转向(linguistic turn),使语言哲学不再是哲学的分支,而成为哲学本身了。这一转向的导火索是语言分析工具—现代逻辑的建立。此后语言哲学沿着两条进路发展,一是对形式语言的逻辑分析;二是对日常语言的精致思考。
第一条进路,是语义学进路,主要研究语词之间的关系,关注意义和真等问题。这条进路是由弗雷格和罗素发起的,他们由“什么是数学真理的性质?”这一问题,延伸到试图寻找一种完善语言来呈现句子的基本结构,进而对句子之间的关系进行推理和判断。并将这种逻辑理论应用于对语言的哲学分析。在对语言的哲学分析中,弗雷格对符号的涵义(sense)和指称(reference)进行了区分,并从真的角度来考虑句子的意义。“当我们称一个句子是真的时候,我们实际上是指它的意义。因此一个句子的意义是作为这样一种东西而出现的,借助于它能够考虑是真”。弗雷格认为真用于句子时,必须排除愿望句、疑问句、祈使句和命令句。虽然这些句子都有意义,但它们并不包含着真正的思想,因为这些句子不必是或真或假的。弗雷格认为真用于句子时只考虑陈述(断定句),就是那些“我们藉以传达事实、提出数学定律或自然律的句子”。弗雷格基于句子的逻辑结构而对语言进行分析的这一方法,以及只对或真或假的断定句感兴趣的倾向,对语言哲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弗雷格的这一研究进路随后被维特根斯坦早期思想(主要表现在《逻辑哲学论》中)和逻辑实证主义采纳。维特根斯坦早期思想试图寻求语言与世界共同的“逻辑结构”,从“图像”中来把握命题的意义,并将“不可言说”的价值、伦理领域排除在哲学研究的范围之外。逻辑实证主义则试图从证实命题的方法中,为命题意义的真寻找经验的标准。
第二条进路,是语用学进路,更多关注语言的使用问题。在这一进路上,维特根斯坦也起了巨大的作用,他在《哲学研究》中对早期思想进行了批判。维特根斯坦后期思想认为语言与世界之间所谓的共同“逻辑结构”只不过是一种幻觉,我们应该回到日常语言中的具体事例中来寻求提示物。因为,哲学的任务在于日常语言的用法,语词的意义就是它在语言中的使用。奥斯汀的研究也处于第二条进路,他的研究与语义学进路上的研究显然不同,也与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不同,但又与二者都有一定的联系。在语义学进路上,因受弗雷格的影响,大都倾向于把有关陈述的惟一问题或惟一令人感兴趣的问题看成它们是否为真或为假,从而忽视了那类不必要么为真要么为假的语句—祈使句、感叹句和表达愿望的语句。尽管在维特根斯坦后期的“语言游戏”中有些例子已经表明:命令、陈述、报告、请求、问候、道谢等语词也有行为的作用,但因他过于关注他所追求的那个愿望—“语词的意义就是它在语言中的使用”,而忽视了对这类语句特殊意义的研究。奥斯汀(j . l. austin)却在对这类语句的研究中作出了新的发现,提出了著名的言语行为理论。这一理论的深刻意义还没有引起国内学界的广泛重视,本文就在阐明其重要思想的基础上,进一步揭示这一理论的当代哲学意义。
1陈述只能从真、假角度进行考虑吗?
奥斯汀在他的理论中提出这样一种观点:说出某句话便是做出某件事。他反对逻辑实证主义者的下述看法:一个语句是有意义的仅当它具有一个真值。奥斯汀认为,这并没有反映日常语言的实际情况。在日常语言中存在着十分普遍的有意义的语句,它们既不真也不假。奥斯汀指出:首先“某些无意义的陈述,只要对它加以限定,我们在谈话中就可以接受它,甚至哲学家也能接受它。其次,“在那些表面上看来是描述性的陈述中,却穿插有许多特别复杂的语词,它们并不是服务于真实报道的某些特别奇异的特征,而是仅仅用于说明(而不是报导)该陈述所在环境、条件或被理解的方式等’。
在这一理解基础上,奥斯汀将语句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意义上的那种陈述,奥斯汀用“表达式”( constatives)来代替;另一类是那种不能判定为或真或假,但却是有意义的语句,奥斯汀称之为“行为式”( performatives)。这类语句满足以下条件:(一)它们完全不描述、不报道、也不表达任何事情,且并非“或真或假”;(二)说出这些语句是,或者部分地是做一种行为,通常不会被描述为,或仅仅看作是说某事。比如,我因踩了你的脚,而说:“对不起!”这句话显然没有描述任何东西,而只是做出一个道歉行为。这类行为式的特点是,它并不是描述“我”正在做的事,而是“我”通过说这句话来做这件事。因此,可以说“行为式的表达起着双重功能:它们正是被用来施行它们应该标记的那个行为的”。
对这类行为式话语进行理解,重要的是把它们放到各自的特定语境中来理解。奥斯汀认为,尽管行为式话语不是或真或假的,但却存在得体(happy)或不得体(unhappy)的问题。合适的人在合适的场合下按照合适的程序来真诚地说出一句话语,才有可能完成一个行为式。如果不恰当的人在不适合的场合下说出一句话,或没有按一定的程序说话,或说话人的态度不真诚,那么有可能导致所说话语的“无 效”、“无用”或“误施”等结果。奥斯汀认为,对于我们说出的所有话语,除了可以考虑它的真、假外,还可以考虑它是否合理、是否合适、是否精确、是否得体等问题。真、假仅仅是对话语进行评价的一个维度,且不具有相对于其他评价维度的任何优势。
奥斯汀对表述式与行为式的区分最初基于这样一种认识:一个行为式话语是否得体,与一个陈述是否为真是完全不同的。但是,在研究行为式话语的得体条件和一个陈述为真二者之间的关系时,奥斯汀发现,如果一个行为式话语是得体的,那么我们将要做一些重要的事,并且这些事情都是真的。在进一步的研究中,奥斯汀又发现,得体或不得体有时也适用于对陈述的判定;真或假有时也适用于对行为式的判定。奥斯汀因此转变了最初的看法,并认为行为式话语与陈述之间似乎存在着一些相同之处,甚至可能是一致的。“这就说明至少在某种方式上,我们对表述式和行为式最初的区分是有问题的。
在试图为行为式寻找可能的标准时,奥斯汀发现这种努力是惘然的,因为根本找不到关于行为式话语的统一标准,无论是语法标准还是语词标准。他认识到应该重新考虑所研究的问题。但是他指出:“如果像传统语言哲学家所认为的那样,对陈述或表述式只从真、假的角度来考虑,而不从任何其它的角度来进行批判,这样做是最危险的,而我们却很容易这样去做。
2语言是人类的一种特殊行为
陈述或表达式仅能从真、假角度来考虑吗?为了批判这一传统观念,奥斯汀又从其他角度来说明自己对话语的看法,他从“说事”( say something)与“做事”( do something)之间的关系着眼重新建构自己的理论体系。
从“说事”的角度来说,“说事”总要发出某些声音,话语是一种声音。说出这种话语就是作出了一种“发声行为”;“说事”还要说出某种语词或词汇,即某种类型的属于或可以属于某一词汇表的声音,它们带有某种确定的结构,服从或可以服从一定的语法,有一定的语调等。说出这种语词或词汇的行为就称为“出语行为”。“说事”还要使用这些语词或词汇,使它们带有某种确定的涵义或指称,这种行为就称为“表意行为”。奥斯汀把以上这三种行为称为完全正规意义上的“说事”行为,而完全正规意义上的说事就是做事,奥斯汀称其为“语谓行为”。
从“做事”的角度来说,奥斯汀认为任何一个现实的言语行为都可以包含三个不同层次的目的,或者说完成了三种不同的“做事”行为:语谓行为(lo- cutionary acts)、语用行为(illocutionary acts)和语效行为(perlocutionary acts)。
“作出一个语谓行为大致相当于说出一个有确定涵义和指称的语句,也大致相当于传统意义上的‘意义”,“作出一个语用行为相当于说出一定的、有约定俗成力量的话语,例如通知、命令、警告、保证等,即具有某种力量的话语”;作出一个语效行为就是“通过说某事而造成或获得某种结果,例如说服、劝说、吓唬、使惊异、使误解等等。
从下面一个例子可以明显体现出三者的区别。当说话人a喊出:“着火了!”,周围人群听到此话而四下逃散。此时a的话语完成了三种不同的言语行为:一,语谓行为。即说出一句有意义的、大家可以听得懂的话;二,语用行为。通过说出这句有意义的话完成了一个告知或警告行为,从而让大家得知这件事;三,语效行为。这句话产生了一个相应的后果,这一后果是,听到此话周围人群出现惊慌并迅速离开现场。由此可见,语谓行为大致相当于在说话中表达了一种意义:语用行为使话语中具有了某种力量,奥斯汀称其为语用力量(illocutionary force) ;语效行为则是通过说话取得一定的效果。奥斯汀认为这三种言语行为的核心是“语用行为”,“语用行为”是说事、做事、取效的结点。不同的语用行为具有不同的语用力量,但是,“我们务必注意,语用行为是约定行为,是遵照约定惯例而实施的行为”,这种约定惯例可以给语用行为以力量。
总之,奥斯汀认为,说事就是做事,做事才有可能取效。言语行为三分法的提出,标志着奥斯汀对语言本质看法的一种转变,即语言从根本上来说是人类的一种特殊行为。
3语用力量是意义的一个组成部分
长期以来,哲学家们忽视对“语用力量”的研究,而语用力量是理解语用行为的关键,也是理解话语意义不可缺少的一种因素。奥斯汀指出:“不可否认我们可以用‘意义”来指语用力量,……但是我想对力量与意义进行区分,在这里意义指的是涵义和指称。对力量与意义的区分与对涵义与指称的区分一样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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