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进一步调动社会各界参与林业建设的积极性,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境内从事森林、林木采伐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施行调查设计、技术审核、限额和计划管理相互分离、相互配合、相互监督机制。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采伐许可受法律保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采伐许可。
第五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林木采伐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采伐管理
第六条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应按照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做好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及使用。
第七条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以森林经营方案为基础,依据森林经营方案核定年森林采伐限额;森林采伐限额实行蓄积量单项控制。
第八条森林采伐限额以旗县区为单位实行5年总量控制。商品林采伐限额允许跨年度结转使用;公益林采伐限额不得结转使用。
第九条人工林采伐可以占用天然林采伐限额,商品林抚育采伐和其他采伐可以占用主伐限额。
第十条采伐限额须优先保障中幼林抚育和低产林改造,以及枯死木、森林病虫害、森林火灾等受损林木的清理需要。
第十一条商品林采伐类型为主伐、抚育采伐和其他采伐;公益林采伐类型为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其他采伐。
第十二条人工商品林采伐取消林龄和面积限制,林权权利人可根据经营需要自主选择采伐方式进行采伐。
第十三条公益林采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抚育采伐,伐后人工乔木林亩保留株数不低于55株,天然乔木林亩保留株数不低于74株,不能造成天窗;
(二)更新采伐可进行皆伐作业,平原地区林分皆伐面积不大于40公顷;坡度在15度以下的林分,一次皆伐面积不大于20公顷;坡度在16度至25度的林分,一次皆伐面积不大于10公顷。
第十四条低产低效林皆伐改造,地势平坦的地区,改造面积一般不得超过40公顷;坡度大于15度地区,改造面积一般不得超过20公顷。林木病死、枯死率达60%以上的林分更新改造不受采伐面积限制。
第十五条灌木林可有计划进行平茬复壮。对于地势平坦的地区,平茬面积一般不得超过40公顷,坡度大于15度地区,平茬面积一般不得超过20公顷。
第十六条有灌溉条件的杨树防护林,采伐年限确定为12年以上。
第十七条公路林、护岸(渠)林更新采伐可依据实际情况需要,不受林带长度限制。
第十八条因生态建设布局调整等原因,采伐林木面积超出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须单独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九条非林业用地上的林木,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但需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采伐不纳入限额管理,不受林龄和面积限制,由经营者自主经营、自主采伐。
第二十条严格实行林木采伐公示制度。林木采伐审批之前,乡级林业工作站应将林木采伐基本情况在乡镇政府、嘎查村组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后,方可办理采伐许可或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报,无采伐公示的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核审批。
第二十一条集体林采伐严格实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制度。
第二十二条森林采伐作业设计由具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单位编制,开展外业调查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采伐设计必须有设计人员签字和设计单位公章。旗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对伐区调查设计进行核查,核查率不低于采伐小班数量的20%。
第二十三条对于符合条件的采伐申请,行政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采伐申请,应告知不予审批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上一次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及其他林种的幼林内进行非抚育或非更新性质林木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区内林木的;
(三)未按规定提交相关文件或者提交的相关文件不实的;
(四)因征占用林地采伐,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
(五)山林权属不清或者其权属有争议的;
(六)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指标或者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已用完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简化采伐审批环节,提供林权审核、伐区设计和审批发证等“一站式”服务,对于面积5亩以下的抚育性质采伐,实行伐区简易设计。国有林继续执行采伐全过程管理,集体、个体林改为森林经营者自主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林木采伐许可证有效期为1个月,如遇气候等特殊原因不能在有效期内完成采伐的,应在有效期未结束之前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但不能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七条旗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木采伐许可管理制度,建立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台账,并于每季度末汇总上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采伐指标分配、采伐审批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公布采伐限额(含追加和结转的限额)以及森林采伐管理相关政策。
第二十九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林木采伐和迹地更新情况进行核查、监督和验收。
第三章更新管理
第三十条采伐迹地更新应本着人工更新、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天然更新相结合的原则,更新质量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人工更新,当年成活率不低于85%,三年后保存率不低于70%。
(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补植、补播后的成活率和保存率达到人工更新的标准。
(三)天然更新,每公顷皆伐迹地保留健壮目的树种幼树不少于2500株或者幼苗不少于4500株,且均匀分布。
第三十一条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应与采伐林木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造林更新协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取一定数额的造林更新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人工商品林采伐后,允许更新为其他林种及树种,允许进行2年的土地耕作、熟化整理,但伐后第3年必须完成迹地人工更新,迹地更新面积不得少于采伐面积;公益林更新必须在采伐当年或次年完成。
第三十三条采伐迹地更新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原采伐迹地更新的,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进行异地更新造林。
第三十四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发放采伐许可证,直至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
第三十五条更新造林应执行有关造林规程,做到适地适树、细致整地、良种壮苗、密度合理、精心栽埴、适时抚育。在立地条件好的地方,应当培育经济林、速生丰产林。
第四章违章处理
第三十六条各旗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资源进行保护,严厉打击盗伐、滥伐林木等违法犯罪行为。盗伐、滥伐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从事采伐审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超过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三)对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定采伐林木,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四)设计、审批中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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