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论文(精选5篇)
宪法论文范文第1篇
“宪法”一词,在《辞源》中指“国法,根本大法”。 近现代西方学者也认为宪法是国家根本法。但他们却从不同角度对“宪法”进行了概括。德国学者耶林内克从宪法内容角度出发,提出“宪法是最高国家机关及其履行职能的程序,规定最高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和职权,以及个人对国家政权的原则、地位等各种原则的总和”;美国学者施瓦兹则从宪法的法律形式特点表述宪法概念,他认为宪法乃是包括治理国家指导原则的国家根本法。 社会主义学者站在自己的立场上,分别从阶级本质、物质条件与民主制度的联系、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这几个不同角度对宪法下定义。比较著名的阶级论认为宪法是集中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意志。 我个人认为宪法是集中表现统治阶级意志、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主导地位、规定国家社会制度最根本和最具原则性内容的国家契约典范。理由如下: 1.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在法律领域的集中体现。比如宪法的序言一般都是记载着制宪者阶级所取得的胜利成果,宣布他们建国的基本原则、纲领、方案。这样的例子比较明显的有中国宪法和前南斯拉夫的宪法。中国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规定:“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第十自然段规定:“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另外,目前我国法学界提出的“法律要为创新型国家服务”的论断,也是基于新时期党中央提出鼓励自主创新、打造一批具有完全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的口号。 2.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主导地位,规定国家社会制度最根本和最具原则性的内容。宪法与其它法律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加拿大学者柯里认为,宪法决定和规定最高国家机关的设立,它规定这些机关与公民、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美国学者布兰代斯认为,宪法对政府进行限制,给公民最大的自由的限制,《美国百科全书》宪法条目作者巴塞洛缪则认为宪法是治理国家的根本法和基本原则的总体;英国学者史特朗认为,宪法就是要确定国家主权的特定地位;日本学者小林植树认为,宪法规定国家统治机构的结构形式;荷兰宪法学者亨利。范。马尔赛文和格尔。范。德。唐在《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一书中,通过对大量宪法文献的实际考察,得出以下“经过检验的结论”:“第一,某些最低限度的内容在宪法中总是出现的,或者更确切地说,这些内容至少在75%的宪法中出现。第二,宪法包括如下一些内容:1.关于宪法自身的规定,特别是规定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性质和地位,修改的可能性和修改的程序;2.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在这方面,所得出的研究结果是毫无疑义的,100%的宪法规定了这些机关的组成,同时还规定司法制度、选举制度和代表制度;3.关于法制的规定。宪法没有涉及法治及法制,但却包括了关于法律制度的一些方面,例如宪法自身的规定与普通法律的关系以及和国际性立法的关系;4.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规定,……这4种内容正是宪法普遍所有的。”以上这些学者的观点都可作为我的论据。 3.宪法是国家契约的典范。国家契约是社会契约的同义词,是社会契约论(又称民约论)提出的一个名词。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和法是由于人们订立契约而成立的。这种政治学说早在公元前5世纪就有萌芽。当时古希腊智者派中思想激进的学者,认为国家和法是人们相互间自觉缔结的契约的产物。智者派的著名代表普罗塔哥拉(前481-前411)在《论神》一书中认为道德和法律是人们所约定的,不是神意产生,因而是相对的。这种认为“政治制度不是由神所规定的、而是由人协议公议而产生”的观点在当时具有积极的意义,对当时的宗教和法律的权威是一 种冲击。到公元前4世纪,古希腊唯物主义哲学家伊壁鸠鲁(前341-前 270)又认为社会秩序是人们为了避免彼此伤害而产生的约定,“公正没有独立的存在”,“是由相互约定而来”。马克思对此指出:“国家起源于人们相互间的契约,……这一观点就是伊壁鸠鲁最先提出的”根据马克思的论述,伊壁鸠鲁的原始的、朴素的社会契约论主张国家和法是以防止对人们相互关系可能产生的危害为目的而缔结的社会契约的派生物。到了17、18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经济成分在西欧各国的发展,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启蒙思想家广泛地传播了社会契约论学说。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1548-1645)认为国家是自由人出于理性的考虑,为了享受法律利益和共同福利,通过契约而成立的。荷兰唯物主义哲学家斯宾诺莎也是这一学说的主要代表人物。他强调自然界的一切都是必然的,认识了必然,人就能不为情感所役使而获取自由。意志自由的想法是由于想象和无知(《神学政治论》)。英国唯物主义哲学家霍布斯(1588-1679)认为应当从人(不是从神)的本性中寻找立法和政治的原则,人有利己的本性,“人对人象狼一样” (《论公民》),为摆脱人人自危的社会状态,人们订立“契约”(《利维坦》),把自己的权利转订给契约的掌握者,即一个人或者一个会议,实即主张君主专制。英国唯物主义哲学家洛克(1632-1704)则与霍布斯不同,认为订契约时,人们并非把全部自然权利都转订给君主,而是还保留着一些如生命、自由、私有财产等权利,统治者若任意侵犯这些权利,人们有权推翻他(《政府论》)。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1712-1778)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认为国家是 “自由”的人民“自由协议”的产物,人们同意把自己的权利转让给国家,国家必须保护一切缔约者自由、平等、生命和财产,体现全体人民的“公意”,如果这种契约遭到破坏,人民有权取消它,被暴力夺取的自由应用暴力夺回。另一启蒙思想家狄德罗(1713-1784)认为自由是人的天赋权利,“没有一个人从自然得到了支配别人的权利”(《对自然的解释》)。沿用“社会契约说”,论证封建专制制度的不合理性,希望通过“开明君主”实现社会改革。德国哲学家康德(1724-1804)也执此说,主张自由、平等,宣称共和国是唯一合理的国家形式,但又认为这是不能实现又应力求实现的理想目标。提出有一个至高无上、永恒不变、人人都应无条件遵守的道德原则,即绝对命令,为证明人人得以执行这一命令,须假定有意志自由,这样才有道德责任而言。强度必须假定灵魂不朽和上帝存在,而上帝则是道德秩序的最后保证(《道德形而上学基础》)。正是社会契约论,有力地构建了宪法作为国家契约典范的理论基础。
宪法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宪政发源于西方的事实,使社会主义国家建设宪政面临诸多理论问题。宪政具有极强的地域性,是资本主义国家的贡献,但可以与社会主义兼容。宪政追求一个最根本的价值,即用宪法来划分和限制政治权力,保护人民的自由。社会主义宪政与资本主义宪政一样,同样追求权力的限制和自由的保护。但二者在防止国家权力侵犯个人自由的制度设计上存在本质区别。要建设有中国特设的社会主义宪政,必须保证宪法的正当性,建立一套违宪审查机制,同时还要培养公民的宪政意识。关键字: 社会主义 宪政 民主 社会主义宪政在人文社科话语体系中,宪政指涉的是一种关于国家权力良性运作的政治思想、状态或者过程,追求一些崇高的价值。我们在研究这一课题时,面临二个无法回避的事实:一是宪政发源于西方,——因此只要我们用宪政这一话语来讨论问题,就无法回避西方学者对这一术语的认知和研究成果;二是研究这一课题的目的是为中国宪政建设——在社会主义国家建设宪政——提供理论支持。因此在当下的语境中讨论宪政,我们必然面临这样一些问题:“社会主义与宪政是否兼容?”“宪政的普适性价值何在?”“究竟什幺是社会主义宪政?”“如何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本文试图就这些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就教于学界同仁。一、社会主义与宪政的兼容性在中国的历史上,宪政曾被视为西方的腐朽产物而受到敌视和排斥。这固然与当时的政治环境和人们的线性思维方式有很大关系,但却引出两个问题让我们思考:发源于西方的宪政是否能同样适用于东方的中国?形成于资产阶级革命运动的宪政是不是资本主义的专利?从逻辑上讲,研究社会主义宪政首先面对的就是社会主义与宪政的兼容性问题。尽管改革开放后我国学者对宪政的研究密度反映了他们对这两个问题的态度,但这样的疑问依旧存在,不容回避。事实上,从法律发生学的角度来看,学者对社会主义与宪政的兼容性这一问题看法不一。就法律的本源问题,历来有两种不同的认识模式。一种认为法律是制定的,人们可以根据时代需要、流行的道德、政治理论和对公共政策直觉的感悟,学习法律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制定法律来引导社会发展;另一种则认为法律是发现的,只能扎根于本国的经济政治文化传统之中。在我们国家这两种观点表现为移植论和本土论之间的论争。移植论者认为后发达国家可以学习移植发达国家的法律,来加速本国法律的发展。如何勤华教授最近撰文认为,“法律移植是法律发展的规律之一”,是“世界法律发展的一个基本历史现象”,“没有一百年来对外国法律的移植,也就没有近代中国法”。法律本土论者?蚶淳筒簧佟H缑系滤桂驮倒拔骋还嗣裰贫ǖ姆桑Ω檬欠浅J屎嫌诟霉嗣竦模凰匀绻桓龉业姆删鼓苁屎嫌诹硗庖桓龉业幕埃侵皇欠浅4涨傻氖隆!?nbsp;自孟氏以来,西方出现了一种“镜子”理论,认为法律的每一方面均是由经济和社会所铸就,深深扎根于各个特定的社会。故法律移植实属困难,或者根本不可能。在我们国家,朱苏力被视为这一观点的主要倡导者。在《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一书中,苏力先生指出:“关于法律移植,我确实认为法律移植不大可能”。 但是,当今社会的现实似乎证明了法律移植论的主张。自从近代宪法在资本主义国家出现以来,各国就纷纷模仿。各国宪法在内容和形式上区别很大,但几乎都具有如下的特征: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修改程序异于普通法律,主要规定国家的根本组织,内容划为三块,一是个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二是国家最重要机关的组织权限及其相互关系,三是宪法的修改。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具有极强地域性的西方宪法的观念和形式覆盖了全世界。西方宪政虽具独特性,但许多经验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现代社会对法治和宪政的不同需求。因此,尽管现代社会各国政治经济制度、历史文化传统各异,但只要采取民族国家的组织形式,效率导向的市场经济,非人格化的官僚管理体制,奉行利益导向的形式理性价值观念,就必将选择法治和宪政。在我们看来,宪政与社会主义有极强的内在关联,可以说没有成功的宪政建设,就不会有社会主义,也只有在社会主义国家,才能建立以实质正义为价值导向的宪政。(一)宪政是建设社会主义的必要条件,也是社会主义的特征之一社会主义无论是作为一种理论或者理想,还是一种制度或者运动形态,都体现人类文明发展到了一个更高阶段。宪政则是人类在千百次试错和纠错之后所创造的文明中的少数几颗璀璨明珠之一。从国家权力行使入手并试图让人类在国家权力的 关照之下一步步走向全面解放,正是宪政存在的现实意义。显然,这构成了以解放人类为终极目标的社会主义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其重要特征之一。从社会主义中国所处的历史阶段和社会现实来看,宪政也是社会主义建设的必要条件。首先,只有建设宪政才能实现社会主义的根本价值追求。宪政最根本的价值追求是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下文将详细论述这一问题),社会主义同样十分关注人权的实现和保障。从人权产生的目的来看,人们对人权的推崇,实际上是对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财产权的保障等权利的渴求。历史上的一切进步运动,都致力于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社会主义运动的目的是让所有的人都充分享有各种权利,建立一个“由全体社会成员组成的共同联合体……使全体社会成员的才能得到全面的发展”,“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从人权的内容看,启蒙思想家、资产阶级革命者反对政治权力对公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恣意剥夺,追求自由、平等和财产权,也是社会主义运动者的目标。在本质上,社会主义与以往的一切进步运动一样,以实现和保障人权为价值追求,其区别只在于社会主义从经济基础入手,找到了使这一梦想成为现实的路径。尽管从本质上讲,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社会主义国家产生和存在的目的是实现和保障人民的利益,但客观条件决定了在社会主义阶段全民不可能直接行使权力,必须存在权力所有者和权力行使者的分离。从人性的角度看,如果少数权力行使者具有崇高的道德品行,时刻牢记为公民服务的宗旨,那幺就不必担心他们滥用职权,对他们的限制就成为多余。但从古今中外的历史和现实来看,这种哲学王的幻想只有破灭的命运。在资产阶级思想家的眼中,人性是邪恶的。这从诸多学者的论述中就可以见得。社会主义学者反对抽象地谈论人性,认为人的属性是多方面的,在总体上表现为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两个方面。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以及社会属性内部的冲突,构成了人性的外在冲突和内在冲突,前者表现为人的感性欲望的满足与社会关系有序化之间的矛盾,后者表现为各种社会关系之间的冲突。人性在其外在冲突和内在冲突的过程中表现出的具体人性存在着一种与社会发展根本利益不一致的可能,这对于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的人来说都是如此。 因此,在社会主义国家也会出现权力运行不符合权力所有者意志和授权目的,甚至反过来侵犯权力所有者权利的事实。宪政作为防止这一现象出现的成功政治实践,必然成为社会?饕骞业难瘛?BR>其次,宪政是标识社会主义特征,建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一环。政治文明这一概念,马克思在论述执行权力、集权制和等级制时曾提到,但并未详细论述。《中国大百科全书·政治学卷》认为,政治文明是由国家构成的社会活动的产物,一般表现为人们在一定社会形态中关于民主、自由、和平、解放的实现程度。政治文明的内容包括国家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和民主制度等多方面。政治、法律、民主制度三者彼此联系,互相沟通,协调发展,构成了政治文明的统一体。中国在19世纪中叶已经步入现代化的历史轨道,在随后的历史中,我们不断地变奏着这一主题,政治文明的转型则是其核心内容。政治文明作为政治、法律和民主制度等的综合体,其核心因素是国家权力的行使。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的政治文明史显示,始终困扰人们难以回答和解决的难题在于,政治文明在不断推进的历程中始终表现为“剥削阶级对被剥削阶级的政治统治关系,社会不平等、不公正对社会平等、公正的价值主导格局,少数社会成员对于多数社会成员的权力控制形式。所以,尽管人类社会政治制度的更迭依次表现的是更高的政治文明层次,但政治文明的性质却没有出现由于政治文明演进中的量的积累所最终导致的质的变化”。 显然,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超越以往任何政治文明的一次质的变化。社会主义国家要建设的政治文明,无论从内容还是类型上讲,都具有超越以往任何历史类型的实质区别,是一种新型的政治文明,她要抛弃少数人对多数人的压迫,建立一种平等公正的价值主导格局。当现代化被确定为我国的奋斗目标,特别是现代化建设扩展到政治的、法律的和文化的层面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便处于排头兵的地位。要在社会主义国家实现新型的政治文明,必须使国家权力按照社会主义的本质运行,宪政正是这样一种制度选择。宪政作为防止国家权力的行使违背人民的意志,追求少数人利益的一种政治构架和实践,能够有效地控制国家权力的运行,是政治文明程度高低的当然评价指标。社会主义宪政体现了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价值内核,是中国政治文明转型建设获至成功的重要一环,也是社会主 义政治文明的标志。复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资本主义处于共同的历史阶段和时代环境,决定社会主义中国必须建设宪政。根据经典马克思主义的预测,资本主义后的主义分为主义初级阶段(即我们所谓的社会主义阶段)和主义阶段。但在落后的国家如中国建设社会主义则必须经历一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根据十五大报告的论述,这一阶段“不是泛指所有的国家进入社会主义都要经历的起始阶段,而是特指在生产力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的国家建设社会主义国家要经历的特定阶段。”我国正处于这样的阶段。“从历史的长河来看,资本主义发展的最终前途是进入马克思描述的主义第一阶段的社会主义,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顺利发展的下一站也是马克思描述的主义第一阶段的社会。”这表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与资本主义是共时态的社会发展阶段,都是前资本主义社会与主义第一阶段间的过渡社会形态。当今社会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处于共同的历史阶段,面临着共同的时代背景,肩负着发展生产力的历史重任。“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建设与资本主义建设的区别,仅在于建设的方向、道路和领导力量方面,而不表现在建设的具体任务或内容上。”[12]资本主义国家长达几百年的兴盛历史,充分证明宪政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动作用。18世纪的英国是发达国家,而法国则是发展中国家,这种差距产生的根源在于二者制度上的差别。当时在英法都存在资本主义,但英国在1688年以后就形成了宪政制度,法国则处于专制统治之下。这种制度上的差异,使英国的资本主义是“好资本主义”,即自由市场是以政治上没有垄断为基础。当时的英国建立了一种共和宪政制度,存在分权制衡,这种制度限制了当权者的机会主义。而在大革命以前,法国的资本主义是一种“坏资本主义”,经济上有自由,但政治上是人治,是一种垄断政治。政治垄断使机会主义盛行,政府部门提供的服务质次价高,还与商人勾结获得大量垄断利润,产生的收入分配既无效率又不公平,限制了市场的容量,有害于经济发展。只有在宪政制度下,垄断政治和政府的机会主义才会消除,分配才会尽可能公平,进而增强民众的购买力促进经济发展。美国经济发展后来居上,也证明了这一点。[13]尽管我们建设的是社会主义国家,从本质上讲能够更好的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但我们当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正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扩大经济自由,会面临种种实践困难。因此,我们应该吸取英美法的历史经验,积极利用宪政这一文明财富,促进经济的迅速发展,追赶民主、文明的时代潮流,促使社会主义顺利地迈向主义。最后,在社会主义中国,宪政建设具有独特的历史意义。在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意味着在一个具有两千余年封建传统的地域上建立一种全新的社会制度。中国长期的超稳定的封建统治,形成了一套封建官僚政治。“人治是官僚政治固有的基本特征或规律。在官僚政治下吏治好坏全系于官僚一身,甚至国家安危、民族兴亡、人民枯荣,最后要看帝王及一小撮大臣的忠奸智愚而定,人民则对之无可奈何。”[14]所以在封建中国,合久必分,分久必合,一治一乱似成定律。在这样的国家建设社会主义,面临着传统的种种阻力,其中之一就是如何跳出传统的周期率问题。记得1945年在延安时,黄炎培问毛泽东,中共能否跳出“其兴也渤焉”,“其亡也忽焉”的周期率,毛泽东满怀信心地对他说,我们找到了能够跳出这一周期率的办法,那就是民主。[15]所谓跳出周期率,是指如何防止国家权力腐化导致国家分裂动乱。为此,从建国到现在,中国党都在摸索如何使国家权力执掌者遵从为人民服务,为人民谋幸福的宗旨。在毛泽东时代,整党整风、党内批评和自我批评、党外群众和民主党派人士监督等种种措施多管齐下;邓小平则在确立经济建设为中心后,强调民主法制建设。半个世纪以来,我们摒弃了运动式的整党整风、三反五反和文化大革命,逐步走上诉求制度和法律的道路。从总体上讲,尽管我们在国家权力的行使和控制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并没有将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控制在最低程度。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宪政建设在目前是相对较好的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尝试。对于有着悠久权力本位传统的社会主义中国来讲,宪政不失为真正跳出“周期率”的就近良策。(二)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才能建立实质宪政宪政与宪法关系密切,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实施的结果。宪法与法治也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在人类历史上,法治是一种思想,也是一种原则和制度要求,但主要体现为一种价值追求。宪法作为体现和塑造一国客观价值秩序的首要文件,引导着一国法治的主要价值追求。法治与人治的区别在于坚持法的权威至 上。在现代国家中,宪法统帅着一国的法律体系,如果放任宪法被践踏而得不到遵守,法的统治将沦为空谈。从这个意义上讲,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法治首先是宪治,宪政是法治的必然结果。一个国家奉行什幺样的法治理念,践行什幺样的法治模式,就有什幺样的宪政实践。从思想史的角度来看,法治在古希腊和中国的春秋战国时期就已经出现,但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理论及制度安排则是资产阶级革命前后的事情。现代法治是人类告别前现代社会迈向现代化过程中的产物,以“理性主义和科学主义作为哲学基础,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多元价值密切相关联”,是现代西方治理国家、管理社会的主要模式,并为非西方国家所效仿。[16]尽管西方各国的法治理念和模式有所区别,但现代法治产生的西方背景以及构成这一背景的文化、历史、经济和政治的相似性,使之呈现出一种整体性和阶段性特征,经历了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的历史演变。我国学者高鸿钧在《现代西方法治的冲突与整合》一文中的研究显示,[17]形式法治是在反封建专制斗争中由资产阶级思想家首先提出来,戴雪是始作俑者,而法律实证主义则为之提供了理论支持,其后的学者如拉兹、哈耶克、富勒和芬尼斯的有关论述强化了形式法治的特征。从总体上讲,尽管思想家的观点在细节上极具智能,但总体含义基本一致。形式法治作为西方法治的第一站,具有自己的独特性,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其理论上的缺陷十分明显,并受到实践的强力挑战。、[18]在20世纪初期,实质法治在学者对形式法治的一片讨伐声中登堂入室,其始点是1919年的魏玛宪法和1918年苏俄社会主义宪法的制定。实质法治是对形式法治造成的社会贫富不均、失序冲击秩序的挑战的回应。自此以后,现代法治的理论和实践在内容和价值上发生了根本变化,1959年的《德里宣言》是个明显的标志。这种变化随之波及民法、刑法等领域。[19]我们同样可以在马克斯·韦伯、纽曼、莫尔、沃克,特别是罗尔斯、德沃金等学者的论着中找到实质法治的思想渊源。与形式法治相比,实质法治主张以实在法之外的正义、道德来衡量和检测法律,要求法律保护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并从制度安排上来弥补形式法治所造成的不平等。宪政主要关注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成员彼此不受侵害,并通过一序列制度构架来限制政治权力的行使。宪政将这一价值追求诉诸于法律的统治,宪法则担当起总体制度构架的重任,如1787年美国宪法通篇只规定国家权力。自法治在西方国家确立以来,体现在制度层面和实践维度的宪政便同时出现,法治建设的历程也是宪政建设的历史。与法治的历史流变相关,宪政也经历了从追求形式正义到追求实质正义的阶段性变化。但我们必须注意的一点是,在时序上,形式法治是西方法治的第一站,随着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转向垄断经济,法律工具导向的形式法治转向了价值导向的实质法治。但是,实质法治并没有代替形式法治,形式法治还是法治的主体,实质法治只是在形式法治的框架内对之加以补充和修正。“在现代民族国家,只要利益导向的市场经济、科层制的官僚政治和工具理性的价值观占据主导地位,形式法治就会继续成为主导型法治形式,实质法治只能处于一种补偏救弊的地位。”[20]同样,与形式法治相适应的形式宪政在当代民族国家居于主导地位,而建立一个完全的实质宪政尚待时日。在我们看来,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才能建立实质宪政。事实上,经典马克思主义作家很早就看到了形式宪政的局限和弊端,他们从现代化的高度剖析了形式宪政的弊端,为社会主义超越形式宪政建立实质宪政开出了一副革命性的良方妙药。马克思认为,作为现代化进程一部分的形式宪政有其光辉的一面。马克思和恩格斯曾给予资产阶级高度的赞扬:“资产阶级在历史上曾经起过非常革命的作用。资产阶级在他取得了统治的地方把一切封建的、宗法的和田园诗般的关系都破坏了。他无情的斩断了把人们束缚于天然首长的行行色色的封建羁绊。”[21]但马克思认为现代性并非是和谐的整体,矛盾、二律背反贯穿其中。“在我们这个时代,每一种事物好象都包含有自己的反面。我们看到,机器具有减少人类劳动和使劳动更具有成效的神奇力量,然而却引起了饥饿和过渡的疲劳。新发现的财富的源泉,由于某种奇怪的、不可思议的魔力而变成贫穷的根源……我们的一切发现和进步,似乎结果是使物质力量具有理智生命,而人的生命则化为愚钝的物质力量。”[22]形式宪政向实质宪政转向的根本动因在于经济的发展。前者与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相适应,后者则以社会市场经济为支撑。当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加强对社会和经济的干预,社会市场经济一统天下时 ,实质宪政却并没有随之取代形式宪政,其根源就在于私有制。卢梭在论述不平等的起源时就揭露出不平等是建立在私有制的出现的唯一基础上;他认为私有制的出现是一种灾祸。[23]马克思同样认为私有制是资本主义剥削制度的经济根底,因此他号召说:“哲学家只是以各种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而重要的在于改变世界”,认为只有建立全新的社会主义制度才能为实质宪政的实现创造经济和政治上的条件。社会主义实践也证明,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将为实质宪政的实现提供先决条件。这首先表现在社会主义以生产资料公有制取代了私有制,为经济上的平等提供了前提。“在资本主义生产过程中,劳动者是生产条件(既包括他所耕种的土地,也包括他用来劳动的工具)的非所有者”[24],“所有权表现为占有他人劳动的权利,表现为劳动者不能占有他自己的产品”,这种状况仅仅“是法律上的合理存在,而不是经济上的合理存在”。[25]这种“法律上的合理存在”必将导致形式宪政的出现,而作为经济上的不合理存在,则必然阻止形式宪政向实质宪政的转化。社会主义制度超越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狭隘性,建立了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制度。“如果土地所有权归人民所有,资本主义生产的整个基础,使劳动条件变成一个独立于工人之外并同工人相对立的力量的基础,就不再存在了。”[26]这一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变化,将使资产阶级失去剥削的工具,为经济上的平等创造条件,进而为形式宪政向实质宪政的转变扫清了障碍另外,社会主义将建立一种全新的民主制度,使人民的意志在法律中得以体现。从奴隶社会始,国家权力经历了从所有权与行使权合一到逐渐分离、国家权力所有者从单个主体到多数主体乃至属于全体国民的演变,在这一演变过程中,国家权力同时向社会成员权利转化和回归,几乎所有的现代国家都在宪法中宣布主权属于人民,公民享有种种政治权利。[27]在现代国家,要保证主权属于人民,只能建立某种形式的代议制。所以列宁说:“没有代表机构,我们不可能想象什幺是民主,即使是无产阶级民主。”[28]社会主义民主是一种全新的民主,充分地阐释了人民主权的真实含义。无产阶级专政的必然发展前途是“专政的对象日益减少,民主的主体日益增多。这种发展趋势的最终结果总有一天是专政对象完全消逝,全体国民都成为民主的主体”。[29]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正是这一新型民主的体现,而且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最基本的形式。民主主体范围的扩充,使人们可以参与协商形成作为共识的法律,所有的人都成为自己的立法者,在法律中体现自己的意志。正如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所言:“惟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制定的法律,才是自由。”[30]显然当人民为自己制定的宪法和法律得到实施时,一种体现实质正义的宪政就会出现。二、宪政的普适性价值人类发展到近现代,西方社会的经济发展一枝独秀,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当人们惊叹西方的繁荣时,更为其精密有序的政治秩序所折服。面对西方现代化的诱惑,反观本国的积弱积贫,我们坚信走宪政之路,是社会发展使然。将滥殇于西半球并具有极强地域性的宪政视为社会发展必经之路,其预设的一个理论前提是宪政具有普适性,它所追求的价值,不仅适用于西方,而且应为所有的国家所追求。我们研究宪政这一主题,应该首先明确宪政自身的价值追求。宪政发端于西方,厘析宪政体现的价值追求,自然无法拒绝西方语境下的宪政含义指涉。在经历过中世纪极端专制和残酷的统治后,创立一套使公民免受政府侵犯的政治制度是人们的最高政治追求。在传统上,西方宪政思想的突出主题是要设计一些政治制度来限制政府权力的行使。古典宪政思想传统上关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成员彼此不受侵犯,同时将政府侵犯其公民的机会降至最小。在现代政治学和宪政理论中,学者在论述宪政时,关注的依旧是有限政府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美国华盛顿大学教授丹·莱夫认为,“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宪政的出现是与约束国家及其官员相关。”[31]斯蒂·M·格里芬则认为,“宪政是这样一种思想,正如它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个人并向个人授予权利一样,它也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政府并向政府授权”。[32]香港大学法律系教授雅施·盖伊(Yash Ghai)理解的宪政制度是“政府和立法的权力由宪法界定和限制,宪法享有基本法的地位以及拥有通过不同形式的司法审查来实施这些限制的权威,这种司法审查可以经由任何感到其受到了法律或行政行为的侵犯的当事人的请求而开始。”[33]美国学术团体联合会主席凯茨博士则认 为,“任何有意义的宪政概念必须考虑到‘合法性’(国家权力、公共政策和法律的合法性)和‘同意’(人民对?捌湫形某腥虾驮尥!盵34] 西方学者对宪政的这一认识,来源于他们的自然法思想。在古典自然法学者眼中,在前政治社会时期,人们享有天赋的生命、自由、财产和追求幸福的自然权利。但这一社会有其致命的缺陷,没有一套明文规定的法律为大家所接受,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裁判一切争执的公正法官,也没有强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于是,生活在自然状态下的人们只得“放弃一种尽管自由却是充满恐惧和危险的状况”,相约进入政治社会。人们放弃一个自由的社会并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形成政治权力,只是为了形成一个自由而和平的生活状态,“政治权利就是为了规定和保护财产权而制定法律,以判处死刑和一切较轻处分的权利,以及使用共同体的力量来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不受外来的侵害的权利”。自然权利的让渡,通过人们之间的契约行动来实现,宪法就是这一契约的书面形式。政府在行使政治权力时必须按宪法行动,“除了保护社会成员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以外,就不能再有别的目的和尺度”。[35]洛克在强调政府必须按宪法行动的同时,也注意到权力分立对防止政治权力侵犯个人权利的重要意义。它的这一分权思想最终由孟德斯鸠加以系统化和理论化。在孟德斯鸠看来,只有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立并由不同的机关行使,才能逃脱专制的危险。“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统一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 [36]在自然法的眼域中,限制国家权力以保护公民权利是政治社会的存在之基。深受自然法影响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因此宣告:“凡权力未获保障分权未确立的国家,就没有宪法。”自此之后,西方国家宪法以分权保障公民权利为宗旨。当国家政治生活完全按宪法这一契约来运行时,呈现在人们眼前的就是宪政。宪政作为宪法实施后的一种状态,与自然法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一脉相通。近年来,宪政建设成为我国学者广为关注的热点。学界对这一问题也给予了强势关注,学者纷纷着书立说,从不同的层面和角度来研究宪政,观点有七种之多,[37]其中较为有代表性的又有三种。一是侧重从民主的角度界定宪政。早在1940年毛泽东便指出:宪政就是民主政治。该观点对学界影响很大。如张庆福研究员就认为“宪政就是用宪法这种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争得的民主事实确定下来,以便巩固和发展这种民主事实。宪政就是由宪法确认和规范民主政治制度及其实施。”[38]二是从民主、法治和人权三方面来阐述宪政。李步云在《宪法比较研究》一书中认为:“宪政是以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原则及保障人民权力和公民权利为目的,创制宪法(立宪)、实施宪法(行宪)和维护宪法(护宪)、发展宪法(修宪)的政治行为的运作过程,它包含民主、人权和法治三个要素,宪政是一个立宪、行宪、护宪、修宪以及根据时代要求与宪政实践要求进一步发展宪法的动态的实现过程。”[39]三是从权力制约、权利保障的角度来阐述宪政。与大多学者将民主与宪政紧密相连不同,这一观点跳出“宪政就是民主”的思维模式,从宪政的特殊功能入手来界定宪政。如仇加冕认为“宪政和法治是为克服人治的弊端而建立起来的,宪政的要义是国家的合法权力最终来自人民的同意,权力最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通过限制权力来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宪政要求建立权力分立和制约机制,宪政要求法治同时具备形式和价值的合理性。”[40] 我们认为,在探讨宪政的价值追求时,不应忽视西方宪政历史为我们提供的分析材料。宪政发源和繁荣于西方,我们无法拒绝西方语境下宪政的价值追求,否则我们只会落入晚清宪政运动的臼巢。近代中国的宪政运动,始于中国的危机之时,在“传统和现代的冲突下展开,是一种‘刺激-反映’式的产物,宪政只是救国的工具。”[41]由于对民族危亡的理智和情感的双重关注,人们最关心的是国家的强盛,“他们把西方宪政本身所提供的那些价值放在一边,最感兴趣的是:宪政能为国家富强做些什幺?”[42]特殊的历史任务和人们认识宪政的思维方式消解了宪政本身的价值,西方宪政自传入中国,就基本上只具有形式上的完美。这直接导致了近代宪政运动的失败。故此,我们不赞成脱离权力限制和权利保障来谈论宪政。另外我们认为也不宜将民主随意地放在宪政的名目下。尽管民主与宪政相互关联,其理念精神、制度框架及运作程序过程也能够互相 支持,但是从概念上讲,民主与宪政相互之间并无逻辑上的种属关系。事实上,“宪政与民主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差异,民主涉及的是权力的归属,宪政涉及的是对权力的限制”。[43]民主的核心要素是“代表”、“责任”和“公民参与”,民主理论认为承认和保护个人尊严和自治的最有效方法是让人民通过选举他们自己的代表来管理他们自己。民主还可以从三个层面上来解释:在意识形态上,人民被假定为政府一切权力的最终来源,是宪法和法律合法性的基础,民主是一“合法性”概念。在制度层面上,民主是一套创设的制度,如投票制、代议制。在价值层面上,民主被表述为“对民负责”,所以民主政治有时被称为责任政治。[44]民主理论与宪政理论的差别是认识上的,也是实际的。民主认为人民比任何个人或团体都有才能和品德,而且人们不会选择一个专制者来统治自己。而宪政则对人性持不信任态度,认为权力行使者会滥用权力。麦迪逊曾提出一个有意义的问题:“政府的存在不就是人性的最好说明吗?如果每一个人都是天使,政府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汉弥尔顿(Alexander Hamilton)更是一针?刂赋觯骸拔颐怯俣扛鋈硕际腔岵鹄梦鄣谋袢恳桓鲂形怂嚼鹞弈康摹!盵45] 沃尔特·莫菲总结民主与宪政的区别时说:民主理论家坚持认为,确定明确界限的工作是很专断的,会受到自我利益的强烈影响。因此,最好不要将这个工作交给公共哲学家去做原则的判断,而是要交给由选举产生的官员去作调整,因为经选举产生的官员与公民有密切的联系,并且有能力去讨价还价和做出妥协,而宪政理论家相信,在涉及基本权利的问题上,应该取胜的是理性观点的质量而不是选票的数量;在有争议的时候,必须通过与漂移不定的公众态度脱离的机构来运作。[46]总之,“如果把民主理解为是建立在‘一人一票’原则上的简单的多数决定规则(majority rule);那幺,宪政就是对多数派决策的一些限制,具体说来,是那种某种意义上的自我施加的限制。”[47]民主和宪政虽无清晰的界限,但各自的价值追求是可以分辨的,要求建构不同的制度框架和运作规则来实现这些价值。我们认为,宪政与民主应该加以区分,宪政具备一个最低限度的普适性和绝对性价值,即是用宪法来划分和限制政治权力,保护人民的自由。三、社会主义宪政的内涵“社会主义宪政”一词在学界早有出现,并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指“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建设宪政”,主要探讨的是宪政建设面临一个什么样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条件,具体讲来就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如何建设宪政。通用的宪法教科书中专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一节,就是在这一意义上探讨建设社会主义宪政的条件。根据江泽民在十五大的报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一个摆脱“不发达状态,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历史阶段”,是一个从“农业人口占有很大比重,主要依靠手工劳动”、“自然经济半自然经济占有很大比重”、“文盲半文盲人口占有很大比重,科技教育文化落后”、“贫困人口占有很大比重,人民生活水平比较低”、“地区经济文化很不平衡”转变为建立“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和其它方面的体制”,“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的过程。故此,在中国建设宪政,就是在这样的条件下建设宪政。社会主义宪政的另一种用法是从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的角度来探讨社会主义宪政的含义。如张庆福研究员认为社会主义宪政是与资本主义宪政并列的世界上的两种宪政之一。两种宪政相互联系,但二者生产资料所有制基础、维护的阶级关系和阶级利益、形式与内容是否吻合等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48]关于社会主义宪政是否具有阶级性,认识不一。但学界达成的一个共识是:在社会主义中国建设宪政,自然是建设社会主义宪政。那幺社会主义宪政是什幺呢?与资本主义国家相比,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政建设相对落后,社会主义宪政内涵的探讨只能是一种应然性研究。在我们看来,社会主义宪政与资本主义宪政一样,同样追求宪政的最根本的价值,即用宪法来划分和限制国家权力,保护人民的自由,但二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属于不同的宪政类型。资本主义社会建立的是一种形式宪政,社会主义国家则要在形式宪政的基础上建立一种实质宪政。形式宪政和实质宪政是宪政发展的两个阶段。二者的分期点,恰是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面世的时候,也是西方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转变的时期。这种时间上的耦合,为我们厘析形式宪政和实质宪政、社会主义宪政和资本主义宪政的区别提供了线索。宪政的价值追求在于限制国家权 力的滥用。在现代国家理论中,国家权力所有权与行使权相互分离。所有权属于人民,行使权为少数官僚阶层掌握。宪政具有双重的价值目标:一是让国家权力真正为民服务,实现权力为人民所有的价值预设;二是防止少数国家权力行使者专权滥用,谋取个人私利。总的来讲就是要消除国家权力的合法侵犯和非法侵犯。合法侵犯是指一个集团以国家的名义并以法律所保障的手段合法地占有另一个集团的自由领地,是一个整体对另一个整体的侵犯。当国家权力被宣布为人民所有但实质上却以国家的名义为少数人牟利时,合法侵犯就产生了。与此相对应的非法侵犯则指行使国家权力的个体违法滥用国家权力来谋求私利,侵害了社会成员的权利。形式宪政与实质宪政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在试图消除非法侵犯的宪政建设过程中却精心呵护合法侵犯,只追求一种形式上的公正,而后者则不但要消除非法侵犯,更要消灭合法侵犯,实现实质上的公正。这也正是资本主义宪政和社会主义宪政的区别所在。(一)资本主义宪政只是一种形式宪政,它公开维护国家权力的合法侵犯资本主义社会从封建社会中脱胎而来,“同中世纪制度比较起来,在历史上是一个大进步。”[49]但资产阶级建立的是一种反对封建专权,崇尚法律上平等的形式宪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其最根本的特征。形式宪政的完善并不能掩盖资本主义宪政的局限。恩格斯一针见血地指出:“法律上的平等就是在富人和穷人不平等的前提下的平等,即限制在目前主要的不平等范围内的平等,简单的说,就是简直把不平等叫平等。”[50]事实上,资本主义国家自建立之日起,就是资产阶级的国家。从根本上讲,它排斥实质宪政,要精心保护的正是合法侵犯。我们要理解这一点,必须深入分析资本主义国家和法律的性质。资产阶级革命的起因是他们创造了国民财富的绝大部分,却对政治权力无染指的机会。马克思和恩格斯曾经谈到,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要想取得政治统治,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同时,“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及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51]所以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后,就迫不及待地设计一套国家权力体系并制定各种法律来维护自己在经济和政治上的统治地位。资本主义社会的那套法律体系,主要是为资产阶级服务。马克思讽刺说:“对于资产者来说,法律当然是神圣的,因为法律本身就是资产阶级创造的,是经过他的同意并且是为了保护他和他的利益而颁布的。资产者懂得,即使个别的法律条文对他不方便,但是整个立法毕竟是用来保护他的利益的,而主要的是:法律的神圣性,是由社会上一部分人积极的按自己的意志规定下来并由另一部分人消极地接受下来的秩序的不可侵犯性,是他的社会地位的最可靠的支柱。”[52]马克思恩格斯进一步揭露资本主义法律的阶级本质说:“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的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53]尽管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宣布主权在民,要建立一个民有、民治和民享的政府,但正如列宁所言,不受限制的政府如果不给有产阶级种种特权和优待,就不能管理这样一个大国,资产阶级“政府并不是凌驾于阶级之上的,而是维护一个阶级来反对另一个阶级的,维护有产阶级来反对穷人的阶级,维护资本家来反对工人。”[54] 资产阶级追求并自诩为最先进的民主和自由,同样具有极强的阶级性。列宁说:“只要看看现代国家的根本法,看看这些国家的管理制度,看看集会自由或出版自由,看看‘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那就可以看到任何一个正直的觉悟的工人都很熟悉的资产阶级民主的虚伪性。任何一个国家,即使是最民主的国家,在宪法上总是留下许多后路或保留条件,以保证资产阶级‘在有人破坏秩序时’,实际就是在被剥削阶级‘破坏’自己的奴隶地位和试图不想奴隶那样俯首听命时,有可能调动军队来镇压工人。”[55]列宁继承马克思恩格斯的思想并结合社会现实总结说:资本主义社会,“不管怎样民主,都是资本主义国家,都是资本家用来控制工人阶级和贫苦农民的机器。至于普选权、立宪会议和议会,那不过是形式,不过是一种空头支票,丝毫不能改变事情的实质。[56]”“在任何一个文明的资本主义国家中都没有‘一般民主’,而只有资产阶级的民主。”[57] 总之,资本主义国家、资本主义的法律及其民主宪政制度安身立命的根据在于它们能够满足甚至放纵资本的增值欲望。资本主义在本质上只能是以维护资产者权利为价值追求。资产阶级设计的宪政模式,只是在维护资本主义的这一本质的前 提下的一种自我调适,必然追求在形式上的整齐划一,讲求一种形式理性。这一点决定资本主义宪政只能是一种形式宪政。(二)社会主义宪政是一种实质宪政,它不但要防范非法侵犯,更要消除合法侵犯尽管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资本主义法学家就针对形式宪政的局限提出实质宪政的主张,试图救治形式宪政的弊端,但只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实质宪政才能实现。可以说,社会主义宪政是从更高制度层面超越资本主义宪政的一次革命。原因在于无论是作为一种思想、制度还是一种运动,社会主义与以往的思想、制度和运动存在质的区别。哈罗德·J·伯尔曼曾说:“每次革命都可以这样看待:与其说它造成了破坏,不如说它促成了转变。每种革命都不得不与过去妥协,但它也成功的产生一种新法律,这种新法律体现革命为之奋斗的许多主要目标。”[58] 社会主义所制定的新法律,要体现的正是实现实质公正,从根本上消除合法侵犯,建立实质宪政这样一个梦想。社会主义的这种价值追求,可以从社会主义国家的使命和社会主义民主、自由的特性中窥见一斑。在社会主义阶段,国家依旧存在。“在资本主义社会和主义社会之间,有一个从前者变为后者的革命转变时期。同这个时期相适应的也有一个政治过渡时期,这个时期的国家只能是无产阶级专政。”[59]马克思的这一论断,“包含着对国家的承认——直到胜利了的社会主义转变为完全的主义为止。”[60]但是,国家从一开始就处于被仇恨的处境,其继续存在的合理性,一方面是生产力的因素,另一方面是它能够为社会主义的目标和价值服务。巴黎公社革命是人类试图建立一种全新制度的尝试。马克思评价说:巴黎公社革命“不是一次反对哪一种国家政权形式——正统的、立宪的、共和的或帝制的国家政权形式的革命。它是反对国家本身、这个社会的超自然怪胎的革命,是人民为自己的利益重新掌握自己的社会生活。它不是为了把国家政权从统治阶级这一集团转给另一个集团而进行的革命,它是为了粉碎这个阶级统治的凶恶及其本身而进行的革命。”[61]在社会主义社会,国家不再为某一个阶级服务,而是人类社会迈向主义社会的一个工具,当这一夙愿得以实现时,国家就趋于灭亡。“随着阶级的消失,国家也不可避免的要消失。以生产者自由平等的联合体为基础、按新方式组织生产的社会,将把全部国家机器放到那时它应该去的地方,即放到古物陈列馆去,同纺车和青铜斧陈列在一起。”[62] 社会主义要实现自由,首先要“把国家由一个站在社会之上的机关变成完全服从这个社会的机关”[63],使每个人都成为国家的主人和服务对象而不是它的奴隶。在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权力的来源不是议会预先讨论通过的法律,而是自下面地方上人民群众的直接创举,用流行的话说,就是直接的‘夺取’。”[64]这从源头上保证了国家权力的人民性。因而在这个时期,“国家就不可避免的应当是新型的民主(对无产阶级和一般穷人的民主)和新型的专政(对资产阶级的专政)国家。”在这里,民主第一次为群众为劳动者服务,不再是富人的民主。“人民这个大多数享有民主,对人民的剥削者、压迫者实行强力镇压,即把他们排除在民主之外,——这就是民主在资本主义社会向主义社会过渡时改变了的形态。” [65] 邓小平对社会主义本质的简明概括,对于我们理解社会主义宪政颇有启示。邓小平在南巡讲话中指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除剥削,消除两极分化,达到共同富裕。”简短的五句话,从充分和必要条件两个方面揭示了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是一切新生社会和制度所共有的特征。无论是封建社会还是资本主义社会,在其新生时代都能很好的发展生产力,也正因为他们解放了生产力,才得以取代旧社会。社会主义作为资本主义后的一个新生社会形态,必须能够比资本主义更能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才能成为历史潮流。所以生产力条件只是社会主义的必要条件。“消除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是社会主义所具有的与以往任何社会根本不同之处。前社会主义社会(原始社会除外)所具有的共同特征是少数人对多数人的剥削,社会主义坚决反对人对人的剥削。但是公平条件只是社会主义区别于其它社会的必要条件。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我们追求纯而又纯的社会主义,结果造成普遍的社会贫穷。正如邓小平所言,“贫穷不是社会主义”。生产力条件和社会公平条件共同构成社会主义区别于其它社会的 充要条件,“共同富裕”是对这两个条件的高度概括。“富裕”必然要求“发展生产力,解放生产力”,“共同”富裕则要求“消除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所以,“共同富裕”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本质。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本质,决定社会主义社会不是一个特权社会,她反对任何阶级特权,国家权力属于全体人民,不会被设计来维护某一阶级的特殊利益。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本质决定社会主义宪政不保护任何阶级的特权,是“社会各阶级、阶层的共同的宪政,而不是专属于某一或某几个阶级。” [66] (三)形式宪政是社会主义宪政的应有之义尽管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在面对实质宪政和合法侵犯时态度迥异,但两者在对待非法侵犯方面没有什幺本质区别,形式宪政是社会主义宪政的应有之义。在新的社会形态确立后,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国家都面临同样的问题,即如何防止国家权力行使者不滥用职权。在西方,对国家权力行使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宪政实践历史悠久,成果丰硕。这一价值通过权力分立、独立的司法和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来实现。这些制度性要素和他们的宪政理念共同促生了西方的形式宪政。就目前的宪政实践来看,西方国家关于形式宪政建设的种种经验和教训值得我们认真思考。尽管社会主义国家在限制国家权力违法行使的制度建设和实践方面比资本主义国家稍逊一筹,但显然,这是社会主义宪政价值追求的应有之义。邓小平在反思建国以来的历史时说:“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67]他主持制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明确宣布要走法治之路,“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68]更为重要的是邓小平根据我国的法制建设的实践,将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概括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69]基于这种共识,“依法治国”被写进宪法,成为新时期的治国方略。所有这些都表明,坚持法的统治、法律自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法律的一般性、稳定性和普遍性,实现司法独立,程序公正,维护个人自由,并不与社会主义的本质相冲突,恰恰是我们应该向西方国家学习的地方。四、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宪治的结果是宪政的实施。大多数学者认为社会主义宪政的建设必须具备经济、政治、思想文化和宪法自身等四方面条件。与四条件说不同的是有学者从宪法与宪政的关系入手,认为在我国建设宪政,“是一个长期过程”,“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从“提高全民族的宪政精神”“健全宪法实施保障制度”入手,保障宪法的全面实施。[70]四条件说留下的一点疑问是,四个条件的归纳是以西方宪政既成的事实为依据,但这四个方面恰是西方宪政的有机组成部分,这种先将宪政分解为几个部分再将几个部分综合成整体的方法,没有跳出宪政的范围,只是就宪政论宪政,实质是在说“宪政建设的条件是建设宪政”。在我们看来,社会主义宪政的建设,应该从保证宪法的正当性,消除国家权力的合法侵犯、建立合宪性审查体制,防止非法侵犯以及提高民众宪法意识等三方面来着手。(一)保证宪法的正当性,消除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合法侵犯消除国家权力的合法侵犯,就是要让国家权力为所有的公民服务,而不是成为少数人的牟利工具,这要求保证宪法的正当性。宪法与宪政关系密切,宪政是宪法实施的结果。但宪政与宪法并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在法西斯统治时期,德意等国都有宪法,但人民权利毫无保障,很难说那时的德国和意大利有宪政。事实上,“只有具有正当性的宪法才能真正地与宪政产生具有逻辑上固定性的线性联系”。[71]宪法的正当性来源于内容的民主化和宪法制定权的人民享有。现代宪法,从理念上讲,是人民授予国家权力的委托书,宪法是这一授权行为的书面凭证。宪法制定权是一种创造权力的权力,只有这种创造权才能在授权时通过宪法来充分表达人民的价值追求。因此,从宪法制定的过程来讲,唯有人民的充分参与、民主程序的设计,才能保证宪法来源上的正当性。除了在宪法制定主体上必须保证人民充分行使制宪权外,确切地在宪法中表达人民的价值追求是保证宪法正当性的核心要求。现行宪法是我国历史上最好的宪法,但在宪法修改时民众参与不足也是事实。像54宪法在起草和通过时那样,全民大讨论,应该做到。除了要解决我国宪法来源的正当性、合法性问题外,增强宪法内容的民主化也是一个亟待讨论的议题。我们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建设的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的本质和最高价值追求是“共同富裕”。“建设一个共同富裕的国家”应该成为为宪法价值体系的核心。我国现行宪法在序言部分和总纲部分都有关于“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言词,但多是从阶级关系的角度加以规定,如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表现出很强的阶级性和阶段性,应该在总纲部分第一条中明文规定“建设一个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国家”,比较好地反映社会主义最基本的价值追求,以统率塑造“客观价值秩序”的宪法的所有内容。一国宪法的基本价值追求,构成该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就宪法的基本原则,学界研究颇丰。对于社会主义国家而言,应该说,“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宪法最核心的价值原则。这一价值原则反映了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和时代任务。由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第一章第三条表达了同样的观点:“立?ㄓΦ弊裱芊ǖ幕驹颍跃媒ㄉ栉行模岢稚缁嶂饕宓缆贰⒓岢秩嗣衩裰髯ㄕ⒓岢种泄膊沉斓肌⒓岢致砜怂剂心饕濉⒚蠖枷搿⒌诵∑嚼砺郏岢指母锟拧!蔽夜洳嫉恼椒珊凸俜蕉韵芊ɑ驹虻慕馑担恰肮餐辉!闭庖蛔茉虻木咛寤3思岢止餐辉5暮诵募壑翟蛲猓杂谥魅ㄊ粲谌嗣瘛⒒救巳ū;ぁ⑷χ圃肌⒎ㄖ蔚绕帐市约壑担嘤ψ魑芊ǖ幕驹蛴枰悦魇尽F淅碛勺晕扌胱秆浴?BR>
宪法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美国宪法解释方法论
按照传统的观点,最高法院在宪法过程中的职能本质上不是创造,其正当的角色是“解释”而不是重写宪法。传统意义上,人们认为法院的正当角色是确定宪法的原初的理解,以作为宪法字词和通过时的人们意图的证据。这种揭示宪法意义的解释方法在解释史上源源流长,并在历史上一直占有主流地位。只是到了20世纪以后,随着现代司法权的崛起,原意主义方法才被边缘化,代之而起的是非原意主义方法。连被视为是原意主义最杰出的捍卫人物的罗博特·博克都无可奈何地承认:“曾经占宪法统治地位的观点——法官按照那些起草文件的人的意图原则适用宪法——现在在该领域的理论家中非常不受欢迎。尤其是在法律学说界,原初理解的哲学通常被视为是完全过时、或许还是反动的,并肯定是退出了主流,这是最可怕的控告。”[1]所以,在美国宪法解释领域,各种解释方法流派并存且观点迥异。然而,如果对美国宪法解释方法作大致的划分的话,主要有解释主义与非解释主义,或者原意主义与非原意主义之分野。本文则试图就美国宪法解释流派之种种方法作一辨思。
一、“解释主义”(interpretivism)与“非解释主义”(noninterpretivism)
最早对现代宪法解释方法作出较科学界分的当是斯坦福大学法律教授约翰·哈特·伊利(JohnHartEly)。1980年他在《民主与怀疑:司法审查理论》一书中即提出了“解释主义”(interpretivism)与“非解释主义”(noninterpretivism)方法。所谓解释主义意指法官在判决宪法案件时应当把他们自己限制于成文宪法所规定的或者明确指示的效力规范之中;而非解释主义则与之相反,法院应当超越宪法文件,借助于文献资料,在宪法文本之外去发现所适用的规范。在此之前,大致划分为司法积极主义(activism)和司法之自我限制(self-restraint),或者是实证主义方法与自然法方法,但确切地说,解释主义大致等同于实证主义,而自然法仅是非解释主义之一种形式。[2]不过,格尔迪斯坦(LeslieFriedmanGoldstein)概括过五种有意义的方法论,即意图主义(intentionalism)、文本主义(textualism)、超文本主义(extratextualism)、不确定主义(inderterminacy)以及德沃金主义(Dworkinism),其中他把文本主义与解释主义、超文本主义与非解释主义相等同。在他看来,文本主义者或解释主义者都相信法官法律的基础除了来自于宪法文本推理这一原则以外,其他的都是不正当的;超文本主义者或非解释主义者则相信法官能够运用司法审查的基础不仅可以是成文宪法的文本及其含意,而且还可以是高级法——无论是自然法,或是民族理念,或民族法律习惯,或法官所相信的“基本权利”。[3]其实他是对伊利的解释主义与非解释主义的误读。
按照伊利对“解释主义”的理解,解释主义方法实际上是一种尊重宪法原意的解释,或者说大致属于原始意图与原初文本含义的原意主义。在宪法解释理论上,威亭顿区分了解释(Interpretation)与建构(Construction)之本质,他认为:宪法解释是发现法文本含义的过程,尽管发现的过程可能是复杂的,并需要解释者的良好的判断,然而其结果是在原初文本中所合理地发现的,解释在本质上不是创造,而是法律性。而宪法建构虽仍然与文本的含义有关,但它不能仅仅称为是对隐藏在最初文件内的意义的发现,建构实质上是创造,是政治性的。[4]威亭顿认为,伊利的上述划分就是对这一基本事实的反映,也就是说,解释是发现宪法文本中已经存在的意义,而非解释主义者则超越文本、超越解释,强调来自于当前政治的价值并把它们与司法判决结合起来。按照威亭顿的看法,伊利所划分的“解释主义”与“非解释主义”这一术语不久即被抛弃了,不是因为解释的定义遭到了挑战,而是因为文本的地位遭到了质疑。如果原意主义的解释主义者由于忽视了诸如像自然法传统或当下社会规范而不能考虑整个宪法,那么其他宪法意义的学派仍然还是能够被视为是在文本内解释宪法,发现其意义,尽管是在更宽的意义上,所以问题不再是“是否”解释宪法,而是解释“什么”。[5]无论是原意主义或是非原意主义,都是在“解释”宪法,而不是“不”解释宪法。因此,解释主义与非解释主义在语义学上是混乱的。语言学家费尔迪南·德·索绪尔认为:“语言和言语活动不能混为一谈;它只是言语活动的一个确定的部分,而且当然是一个主要的部分。”[6]也就是说,语言术语对言语活动的概括应当反映言语活动的本质和内涵。解释主义与非解释主义作为语言术语与解释行为活动也不能混为一谈,解释主义的解释活动与非解释主义的创造性活动都是解释活动,解释主义的语言术语的概括应当包含着所有的解释活动。所以,解释主义与非解释主义这一术语的被抛弃,意味着这一划分标准的破产。
对伊利的这种划分,也遭到了德沃金的批评,他认为解释主义或非解释主义的这些标签“具有极大的误导性。”[7]在一个解释主义者看来,他是遵从或忠诚于宪法,而非解释主义者则是漠视宪法,这种把法官非此即彼的简单化的分类法,是“一种不成熟的、普遍错误的学术形式。”[8]因为,他只把所谓尊重宪法文本含义的宪法解释称之为“解释主义”,而对不按照该标准作出的解释排斥于“解释主义”之外,往往使人误解为凡是按照道德、自然法、价值与利益衡量、理性、传统或中立原则等标准进行的宪法解释就不属于解释。而实际上,无论法官的解释是否把自己限制于宪法文本,都是对宪法含义和意图的解释。德沃金即明确指出:“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每一个有良知的法官,无论他属于哪一个被假定的阵营,他都是一个解释主义者,他们每一个人在考虑了所有的情况下,以他们能够具有的最佳的见解,试图对宪法结构和实践作出最好的解释。”[9]
同时,即使是“解释主义”自身,也是非常复杂的,伊利的解释主义就包括了制宪者的意图、文本含义,而单就制宪者而言,就包括了文本起草者、讨论者、通过者、批准者,而且他们都非单个的人,是一群人参与的,谁的意图才是真正制宪者的意图呢?是文本起草者意图、或是讨论者与通过者意图、还是批准者——人民之意图?同样,文本也有历史文本和当下文本之分,就文本含义而言,应当是文本历史含义还是变化了的文本当下含义?如果人们对这些复杂的问题不作辨析就一律将其纳入到原意主义的“解释主义”之中,就可能会造成更深的误解,这种误解不是因为“解释主义”自身引起的,而是人为地把“解释主义”的内涵有意窄化的缘故,这就是伊利在提出“解释主义”这一解释方法时,仅仅把它局限于宪法文本所明确限制的范围内,而忽视了其他内涵。从而势必解释主义与文本主义、历史主义、结构主义等概念上的纠缠与理解困境。
二、原意主义(Originalism)与非原意主义(nonoriginalism)
保罗·布莱斯特(PaulBrest)在他发表在1980年波士顿大学法律评论上的《对原初理解的误解性探求》(TheMisconceivedQuestofOriginalUnderstanding)一文中提出了另外一对宪法解释方法范畴:原意主义或原旨主义(Originalism)与非原意主义或非原旨主义(nonoriginalism)。布莱斯特自己解释说:“我使用‘原意主义’这一术语所描述的是文本解释与原初历史的解释,以便有别于判例与社会价值的解释。”[10]具体说,布莱斯特所概括的“原意主义”作为一种宪法审判的方法是希图把解释者的权力限制于宪法文本或通过者的意图。按照原意主义方法,解释者的任务就是确定通过宪法时的“人民”之意图。与此同时,布莱斯特按照广、狭义把原意主义划分为两种:最极端形式的“严格文本主义或字面主义(stricttextualismorliteralism)”与“严格意图主义(strictintentionalism)”,以及为大多数人所赞同的、折中的“温和原意主义(moderateoriginalism)”。把除此以外的宪法解释,一律称之为“非原意主义(nonoriginalism)”。对它们的界定是:严格文本主义或字面主义对字词和短语作非常窄的与明确地解释;严格意图主义是把解释的任务仅仅限于对立宪者的意图以及宪法通过时的人民的意图;温和原意主义则在承认文本具有权威之基础上,也把宪法中很多条文视为具有开放性的条款看待,他承认原初理解是重要的,但法官在非常明确的意义上关注通过者人民的意图时,更多注重通过者人民的一般目的;非原意主义审判方式虽然给予文本和原初历史以假定意义,但却不把它们看作具有权威性或受制于它。布莱斯特所维护是非原意主义解释方法,因为在他看来,某些美国宪法的核心原则不能由温和原意主义解释方法中得出,因为原初意义的假定会随着时间的流变与社会情境的变迁而失去。按照布莱斯特的观点,温和原意主义与非原意主义的唯一区别即在于对文本与原初理解的态度不同,对于温和原意主义看来,那些产生法律原则的原始渊源(originalsource)如习惯、社会实践、制宪时的道德观以及判例等是具有终极性和决定性的,而对于非原意主义看来,这些渊源固然重要,但是它们是不确定的。[11]然而,布莱斯特也意识到了严格界分温和原意主义与非原意主义的困难,因为它们经常产生相同的结果,它们的实践也常常看起来是一样。但是布莱斯特重申说:“温和原意主义承认文本和原初历史经常是确定的,宪法原则的阐释经常必须通过建立在判例和公共价值等基础上的判决进行,但是在缺乏来自某些原始渊源的权威时,审理就可能进行不下去;当文本或原初历史说得清楚时,它是一种限制。非原意主义虽然把文本和原初历史作为一种假定的束缚与限制,但是它们对宪法审判而言既非必要条件又非充分条件。”[12]
我赞同布莱斯特对宪法解释方法流派的划分,这种划分,与“解释主义”与“非解释主义”相比较,不容易造成误解,而且整个宪法解释方法就在是否尊重文本原意和制宪者之原意之间进行。但是,我们对布莱斯特所划分的原意主义与非原意主义的内涵需要作清晰的判断。在我们看来,由于布莱斯特的原意主义是把宪法文本的含义与通过者人民的意图都包括在内,所以就等于把文本的当下含义也视为原意主义,这容易与非原意主义相重叠或混同。显然,宪法文本在解释时由解释者赋予的含义应当归结为非原意主义。这一点,张翔博士在《美国宪法解释理论中的原旨主义》一文中也指出过,他认为布莱斯特对原旨主义的界定是广义上的,因为他所界定的“原意”或者“原旨”包括了制宪者意图与宪法文本含义,而文本含义未必是一种“原意”。制宪时的含义与解释时的含义是不同的,所以,张翔认为对原旨主义的解释应当修正为:依据制宪者的意图或宪法条文的原初含义来解释宪法。[13]我也同意张翔对原意主义内涵所作的修正性定义。因此,原意主义严格说来,就有原初意图的原意主义(originalintentionsoriginalism)与原初含义的原意主义(originalmeaningoriginalism)之分。
三、历史主义(historicism)
德沃金在批评伊利把宪法解释方法划分为解释主义与非解释主义具有误导性的同时,又提出了另外一种宪法解释方法,即他用“历史主义(historicism)”方法取代伊利的“解释主义”方法。德沃金指出:我们可以用“历史主义者”指称那些叫做解释主义者的人,而一个历史主义者的宪法审判风格就是把合理的宪法解释限制于表达起草者(framers)的历史意图这一原则之内。[14]例如,在历史主义者看来,他不承认平等保护的条款取缔了种族隔离,除非制定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那些人的意图就是打算取消种族隔离,而事实上正是那些赞成保留种族隔离教育制度存在的那些人是第14条修正案的制定者,美国民权法案的起草者在修正案之前就告诉国会说:“民权不意味着所有儿童应该在同一个学校上学”。而且在第14条修正案通过成为宪法组成部分之后,就是通过该修正案的议会继续同意在哥伦比亚特区推行学校隔离教育。因此,对于历史主义者而言,平等保护条款并没有使隔离制度成为一种违宪的东西。在这种理念的支配下,联邦最高法院在1896年著名的普莱西诉弗格森(Plessyv.Ferguson)一案中,把第14条修正案关于平等保护的条款解释为“隔离但平等”,由此认为种族隔离并不必然意味着不平等,从而以宪法判例的形式认可了种族隔离制度的合宪性。再譬如,1787年美国宪法制定时,大多数民众包括妇女、奴隶和贫民在内都被制宪者排斥在选举权之外,直到1920年第19条修正案——“联邦公民的选举权,联邦和任何一州都不得因种族、肤色或过去曾服劳役而予以否认或剥夺”——通过之后,大部分州的妇女获得了选举权;黑人的选举权即使在第15条修正案——“联邦公民的选举权,联邦和任何一州都不得以性别为由否认或剥夺”在1870年通过之后的一百年内也几乎没有得到改善,南部大部分黑人无法享有实际的选举权,直到1965年《选举权法》通过之后才获得了实际选举权。
其实,如何就历史主义方法而言,它是一个包容性很大的概念,原意主义、文本主义,甚至非原意主义都可能被包含在内或者交叉与重叠。原意主义与文本主义都离不开对历史的考察与探究,一个要考察制宪者的历史意图,一个要考察文本批准时的历史含义,即使阐明文本在当下的含义,也属于历史——当代史。非原意主义其实并非完全抛弃宪法文本,只是说在解释宪法文本时,他要考虑更多原初意图或含义以外的因素——社会变迁、公共道德、价值判断等,而这些因素都是需要借助历史才能说明白。由此看来,历史主义方法虽然与解释主义相比而言不易使人误解,但该方法过于宽泛。
德沃金用“历史主义”来替代解释主义或原意主义,如果站在语义学与历史学的角度分析,仍然是不准确的。单就“历史主义”来说,它既指称制宪者时期的历史,也可以指称制宪者以后的各个历史时期,甚至是解释者的时代。所以单单把制宪者的时期界定为“历史主义”,实际上是对历史的窄化,因为,凡是存在的都是历史的存在,存在的都是历史的。德沃金所概括的历史主义解释方法是一种对历史即制宪者的历史持绝对主义的态度,把历史上存在的东西看做是固定的和不变的,而从历史的眼光看问题,一切历史都具有其相对性。黑格尔有言:“就个人来说,每个人都是他那时代的产儿。……妄想个人可以跳出他的时代,是愚蠢的。如果它的理论确实超越时代,而建设一个如其所应然的世界,那么这个世界诚然是存在的,但只存在于他的私见中,私见是一种不结实的要素,在其中的人们可以随意想象任何东西。”[15]假如我们承认这是一种对真理的陈述的话,那么我们就必然会得出结论说:制宪者的意图与目的也只具有相对性,他们虽然被视为是“半神半人”的人,但毕竟还是人,是一个个被那个时代的历史赋予了意义的人,也是他们那个“时代的产儿”,如果认为他们的意图和目的可以超越时代而成为所有时代的标尺,那么我们就可以指责这种观点也是一种不结实的“私见”。人们必须承认历史的相对性,“绝对的、普遍的东西往往是些虚无缥缈、难以琢磨的问题,而生活世界恰恰存在于相对但具体的历史境域中。”[16]宪法的含义也必然随着历史的发展而由后人赋予它以发展了的时代含义,只有这样才能超越历史的局限,以寻求更合理、更公正和更善的意义。人们是在历史的相对性中探求历史永恒的宪法真理。宪法目的和价值理想是永恒的,这就是美国1787年宪法开篇所宣称的:“为了创建一个更加美好的联合体,为了树立公正、确保国家安宁、提供普遍防御、促进公共福利,以及保障我们自己及其子孙自由幸福”。如果说宪法目的是理想之历史彼岸,宪法文本是驶向那历史理想彼岸的航船,那么宪法解释者就是掌舵之舵手。解释者是瞄准那个理想的目标而不是造船者的意图行事,“深思熟虑的法官必须自己决定哪一种观念对祖国最荣耀”。[17]因此,关于宪法解释的理论之争,从来就不是宪法解释主体之争,也不是法官是否改变宪法目的之争,而是应该怎样解释更好地维护宪法理想问题之争,说到底就是宪法解释的方法之争。
沃伦法院在1954年布朗诉教育委员会(Brownv.BoardofEducationofTopeka)一案中对待历史的态度值得充分肯定。在布朗案中涉及一个普莱西案关于“隔离但平等”的判决是否合宪的正当性问题,也就是说,最高法院是否决普莱西案判决的正当性,还是承认之但根据已经变化了的道德观念与社会价值而重新赋予宪法文本以合理的意义?因为“说种族隔离一直是违宪的——普莱西案的判决甚至在1896年作出的时候就是错误的,这意味着整个南方的生活方式的正当性受到了历史性挑战。”结果是,布朗案的判决意见没有那样做,而是强调历史状况的变化证明改变“隔离但平等”的标准是正当的。沃伦首法官宣称:“我们无法把时钟拨回到1868年第14条修正案通过的时候,甚至拨回到1896年普莱西案判决作出的时候”。[18]因而,沃伦大法官由此提出了宪法解释的两种方法:原意主义的历史主义方法与非原意主义的历史主义方法。按照原意主义的历史主义方法,宪法的含义是固定不变的,第14条修正案和普莱西案的判决就是正确的,反之布朗案的判决反倒是错案了;而按照非原意主义的历史主义方法,则既承认第14条修正案与普莱西案判决的历史正当性,又认为宪法的含义是随着历史的变化而变化的,当时是正确的、正当的东西,今天就未必正当,只要社会道德和价值观念发展了变化,宪法的含义也必须随着改变,因为宪法意图应当回应人类事务中各种不同的危机。由于公共教育的意义以及加诸于强制性种族隔离做法的社会意义的变化,也有困难导致宪法解释和社会解释的变化。[19]所以,法院没有按照宪法的历史意图,而是根据社会变化了的现实而重新赋予宪法文本以新的含义,使其具有时代的生命力。
四、积极主义(activism)与消极主义(passivism)
司法积极主义与消极主义方法在美国宪法解释理论与实践中亦是一种普遍被使用、甚至影响更大的方法。人们一般是使用司法积极主义与司法限制来界分的,“消极主义”是德沃金所提出的一种方法论概括。德沃金对两种方法的大致解释是:“消极的法官对政府其他部门的决定显得相当遵从,这像政治家的做法一样;而积极的法官只要当他们不赞成这些决定,就宣布它们违宪,这是专制。”[20]也就是说,消极主义的法官恪守民主与权力制衡原则,对宪法文本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比如种族隔离是否违宪问题、堕胎权是否保障问题、死刑是否废除问题等等,应当由人民自己去作出抉择,也就是意味着,对这些问题的最后决定权在于民选的州议会和联邦国会议员而不是非民选的最高法院法官。沃伦法院时代的菲里克斯·法兰克福特(Felixfranfurter)大法官就认为:“在民主中,为了保持法院的合法性而采取的司法克制的做法是必要的”;“只有通过服从立法的决定,法院才能保持自己的影响力和威望,除非立法机关的做法完全不合情理。”[21]
对司法积极主义的定义,按照美国马奎特大学(Marquette)大学政治学教授克里斯托弗·沃尔费(ChristopherWolfe)的观点认为:“司法积极主义的基本信条就是法官应当审理案件而不是回避它,因此广泛使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展平等与个人自由的内涵,以增进正义,保障人的尊严。积极主义的法官有为广泛的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的义务,同时也有义务去使用他们的权力特别是赋予宪法一般保障条款以内涵的权力。”[22]说到底还是法官在宪法解释中要不要受原意主义的限制,在积极主义法官看来,宪法解释不应受制于制宪者的意图,因为确定制宪者的意图是困难的:其一,哪些制宪者才是所参照的?是整个制宪会议,还是会议的领导成员,抑或是批准宪法草案的州的人民?其二,我们如何知道他们的意图?麦迪逊笔记是综合且无偏见吗?批准宪法草案时的大半辩论记录的缺失怎么办?其三,在力图解释语言时,我们如何克服语言内在的不确定性?与重要事情相关的语言在某种程度上不是也不清楚吗?试图解释宽泛文件时难道不也是必然涉及某些解释框架的建构吗?我们对来自解释模糊性文本时的影响,还有保持强烈的信心的可能吗?即便对制宪者的意图可能有一般了解,但是,把这些一般原则适用到现代情形的过程,由于其复杂性与不确定性,以致于解释者必然增加许多原初意图以外的东西。几乎没有人认为我们应当完全忽视原初意图,引起人们分歧的是:原初意图重要还是其他那些复杂的、多重影响司法判决过程的因素重要?积极主义者的倾向是,比较而言,原初意图比其他因素的重要性还要小。此外,积极主义尤其在宪法问题上,还倾向于更少强调绝对拘泥于先例。由此可见,司法积极主义与消极主义的方法只是在解释宪法的内涵范围上存在着认知差别,消极主义是在宪法之明确规定内解释宪法,而积极主义则不满足于此,它会随着社会的变化与思想、观念、价值的更替而不断使宪法文本的意义扩展与丰满。
积极主义与法律现实主义是不同的,前者对原初意图持一种相对的态度,至少是在宪法文本的框架内解释宪法,扩展宪法的意义;而法律现实主义而是只把文本作为解释的众多的法律渊源之一种,其观点是认为法官本质上行使立法权,在某种程度上说,解释与其是对立法者意志的实施,倒不如说是不可避免地行使司法意志。法律现实主义的基本观点就是解释者在创造法律,然而这一结论显然与民主理论与权力分离原则相抵触,故而要对法官的解释权要加以限制,否则就不是“人民统治”的民主而转变为“法官统治”的专制。所以,即使人们把司法解释视为一种适当的和必然的立法权的形式,但可能仍然对‘反多数人’的观点具有敏感性,因而打算对它进行界定性限制。而司法积极主义则是在承认宪法原初意图的基础上,发展了其意义,增加了许多原初意图所未预想到的,而这是符合历史发展和社会进步这一基本规律的。自1937年以来,运用积极主义方法所扩展的宪法权利主要有:第一,黑人的平等权利。它通过布郎案的判决扩展了平等保护条款之内涵,推毁了长期以来在美国社会存在着的种族隔离制度,从而为民主的目的和正义的实现做出了贡献。第二,少数人群体的言论与宗教自由权利。1940年美国制定了“斯密斯法”,该法将那些宣扬暴力美国政府或参加任何宣扬暴力美国政府组织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1951年在丹尼斯诉美国(Dennisv.UnitedStates)一案中有11位美国共产党最高领导人因此而被判有罪。然而,最高法院在1956-57年的一系列判决中最终采取了积极主义方法维护了少数人的言论和宗教自由权利,例如在耶特斯诉美国(Yatesv.UnitedStates)一案中了根据史密斯法对所谓候补共产党领导人的有罪判决。法院对宗教少数一直给予保护,由于他们不能在立法机关中获得任何重要的权力,所以只有通过法院的干预才能摆脱歧视性立法或模糊性法律实施而造成的侵害。[23]第三,刑事被告人的权利。这不仅保护了罪犯的权利,而且还保护了那些可能被不公正地判罪或者那些隐私权与个人安全受到侵害的无辜的美国人。法院通过司法矫正而实现正义。第四,妇女的堕胎权利。最高法院在1973年罗伊诉韦德(Roev.Wade)案中宣布德克萨斯州的堕胎法——它规定除非是为了挽救母亲的生命,否则,堕胎就是犯罪行为——违宪,从而赋予了怀孕妇女在孕期的12周之前有自由堕胎的权利。[24]最高法院因为堕胎问题属于个人私人事务,政府对此不应干预,因为类似权利对每个人的生活有重要影响,但对其他人的影响则是不明显和不确定的,它对于个人幸福的追求是至关重要的,而政治原则是对个人自治权的保护,除非涉及对他人明显、直接和实质的侵害。因此,法院了涉及避孕和堕胎的不自由的法律,因为这些法律以其他人的道德观的名义而把巨大的伤害强加于某些个人。司法积极主义的宪法解释实践是合乎社会进步之趋势的,因而得到了广大民众的认可。而最高法院通过扩展宪法权利所带来的影响和好处,比较其缺点,要大得多。因此,尽管消极主义指责说这是在宪法层面上行使司法立法,他们认为民主以为着人民必须制定根本法律,但总的说来,“司法积极主义对于政治活动而言更常常是一种激励而非阻碍。”[25]
事实证明,这些虽然宪法文本中未明确规定的权利被扩展到了宪法的含义之中,但却得到了社会大众的接受和历史的认可,后代人对宪法含义的扩张性认可要比最初制宪者的认可更重要,因为宪法是后代人的宪法而不是死者的宪法,只有活着的人才对宪法具有最终的发言权,不管这一宪法是多么悠久,已经死去的人永远永远失去了对宪法文本解释的权力。
人们根据司法积极主义与司法限制主义方法把法官划分为自由主义(liberalism)和保守主义(conservatism)两个阵营。一般认为,保守主义的法官服从宪法而自由主义法官则根据他们个人信念试图改革宪法。德沃金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法律的解释性特征。因为在德沃金看来,被叫做自由主义的法官和保守主义的法官都同意作为前解释文本的由文字所构成的宪法,他们的分歧在于作为后解释的法律的宪法是什么的问题以及为审查官方法令所作的标准。每一种法官都试图按照他对宪法是什么的解释性判断而作为法律来实施宪法;同时他们彼此都认为对方破坏真正的宪法。所以,按照法官对宪法宣誓的忠实程度来划分法官类别,不仅无益而且不公平。而实际上,有的在提名时是自由主义的法官,后来却转变为保守主义者;反之,另外一些看似是保守主义的法官,却漠视宪法先例而成为自由主义者。[26]德怀特·艾森豪维尔(DwightEisenhower)在离职退休时对一个记者感叹说:他在任总统期间仅犯过两次错误,而这仅有的两次错误竟然都发生在最高法院,一次是他在1951年挑选了首法官厄尔·沃伦,当艾森豪维尔任命沃伦作首法官时,沃伦是共和党政治保守家,但后来沃伦却使最高法院进入了历史上最自由激进的时期之一;第二次是1953年任命的威廉·布伦南(WilliamBrennan),大法官,后来也成为最激进自由的法官之一。作为共和党总统的里根与布什,都希望通过任命保守主义的法官来1973年的罗伊案中关于赋予妇女堕胎权的判决,结果他们所挑选的三位法官[27]却出乎预料地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甚至在一位法官身上既有自由主义又有保守主义之体现,大法官沃伦对经济正义持平等主义的观点,而对色情文学则持保守主义观点。所以德沃金指出这种对法官所作的二分是难以琢磨的。[28]因为,这种区别并不准确,而且对宪法审判的任何严肃的阐释都不可能有多少益处。[29]我个人认为,所谓的“保守”与“自由”“激进”之划分,对于政治家而言是恰当的,因为政党政治就是各种“主义”政治,选民对政党执政的选择其实就是对“主义”的选择,不同主义的政治家,可以鲜明地表达自己的政治主张与倾向,只要选民认可即达到其目的。如果按照政治标准也将法官作类似划分就非常不准确,因为站在解释学的角度看,法官作为解释者,他要受到职业伦理、法律思维方式、文本视域、法治原则及精神、公共道德与价值观念等限制,其解释必须具有客观性,所以无论法官在历史上持什么样的政治倾向,一旦做了大法官,其解释必须首先尊重客观性,其政治倾向不得不首先服从解释的一般原则。换言之,以政治标准取代解释自身的标准,确实“对宪法审判的任何严肃地阐释不可能有多大的益处”。
五、德沃金宪法解释方法:道德解读
德沃金的法学理论严格说来是一种宪法哲学与道德哲学,其理论学术贡献集中于他的六部著作之中,或曰德沃金之“六法全书”,即《认真对待权利》(Takingrightsseriously1977)、《原则问题》(AmatterofPrinciple1985)、《法律帝国》(Law’sEmpire1986)、《把握生死:关于堕胎、安乐死和个人自由的争论》(Life’sDominion:AnArgumentaboutAbortionandEuthanasia,andIndividualFreedom1993)、《自由的法: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Freedom’slaw:TheMoralreadingofTheAmericanconstitution1996)和《至上美德:平等的理论与实践》(SovereignVirtue:ThetheoryandPracticeofEquality2000年)。仅从“六法全书”之命题看,德沃金所关注和探研的问题——权利、原则、法律解释、生与死、自由以及平等——都是概念极其抽象、内涵极其丰富、问题极其深刻、影响极其深远的宪法道德哲学命题,这些德沃金式的概念范畴构成了整个社会之基本框架结构。权利是的目的与基石,政府的正当性即在于是否“认真对待权利”;权利问题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中的“原则问题”;然而,权利是道德的权利,原则是道德的原则,既抽象又模糊,其丰富的内涵需要“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无论是关于堕胎、安乐死、或是个人自由的争论,皆事关生死之大问题,须得“把握生死”,方才实现个人自由。美国宪法虽是一部保障与实现公民个人“自由的法”,但却贯穿自由与平等间的张力与和谐,对政治共同体而言,平等则是其“至上美德”,“没有这种美德的政府,只能是专制的政府”。[30]鉴于自由之法——宪法文本中的平等原则与权利的抽象道德性,因此作为负有解释法律之应有职责的法官,必须对宪法进行“道德解读”,使道德性平等与权利原则具体化与明晰化,从而将其适用于特定的宪法案件之中。所以,德沃金的法学理论,不仅是关于权利道德与原则的学说,而且更重要的是关于宪法的道德解读的实践学说。理论是实践的指明灯,实践才是理论的价值与生命。实践孕育理论之生,理论最终还原至实践之中,而德沃金的宪法道德解读方法即在宪法理论与实践之间,架起了沟通与对话的天桥。
宪法自身的特点就是高度的概括性与抽象性,是原则与规则、目的与价值的整体性表达。大多数当代宪法文本中都确认了人权条款并列举了公民权利条款,而人权和公民权利的理论来源无疑是近代自然权利理论,无论是《独立宣言》中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的美式自然权利,还是《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中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法式自然权利,无非是对洛克的“生命、自由和财产”[31]、“和平、安宁”[32]以及“反抗”政府[33]等自然权利的复写。自然权利之于国家与政府乃是一种道德权利,这些道德权利被纳入宪法文本之中转化为宪法权利之后,则依然具有道德属性。所以,对于宪法权利条款的解释就不仅仅是一种语义学解释,俨然还是一种道德学解释。何谓人权?如何保障自由、财产和个人反抗或抗衡政府权利?这些概念与术语往往是极其空洞、抽象,对它们的解释必须立足于道德观念,以道德之视角,对宪法文本中的道德性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的概念含义进行解释的方法,就是道德解读方法。
在德沃金看来,“道德解读”就是一种“解读和实施政治性宪法的特定方法”,因为“我们所有人——法官、律师和公民——解释和适用这些抽象条款是建立在这样一种理解之上,即诉诸于有关政治的正当性和正义的道德原则。”[34]例如,宪法第一修正案就是将一个道德原则写入了宪法之中,该条规定:政府审查或控制公民个人的言论或出版自由是不正当的。因此当一些新的或有争议的宪法案件出现时,譬如说,第一修正案是否许可反对色情的法律,作出判决的法官就必须先确定如何才是对抽象道德原则的最好理解,他们必须确定,禁止对言论或出版自由予以审查的这一宪法性道德原则的真正基础是否可以扩展到色情案件的保障?换言之,色情是否属于言论或出版自由之表达?如果是,政府当然不得审查或禁止,否则就是不正当的;反之政府制定法律以禁止它是正当的。除此以外,美国近几十年几乎所有的宪法争议案件,如堕胎权、纠正歧视的优待措施、种族冲突、同性恋、安乐死、言论自由等,涉及了宪法修正案第一条中的言论自由、第五条与第十四条中的正当法律程序、第九条中的人民所保留的权利以及第十四条中的法律平等保护等内容,这些保护公民个人和少数人免于政府侵害的权利法案的条款,都是以非常抽象的道德语言起草写就的,由此,德沃金认为:权利法案通过抽象化的道德原则界定了一种政治理想,建构了一个平等与自由的公民社会宪法大纲。[35]所以,按照德沃金所提出的道德解读方法,对这些条款的理解就必须从它们最本质的道德属性出发,因为这些条款涉及抽象道德原则并以此作为对政府权力的限制而纳入宪法之中的。
德沃金的道德解读宪法解释方法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第一,道德解读方法所适用的条款都是具有抽象性的道德原则概念。最重要的当是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该条款都禁止没有“法律的正当程序”政府不得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早期的最高法院在理解这些条款时仅仅从形式程序上解释,而没有注重从实质上限制政府权力,例如,法官在判决中是否可以把正当程序解释为人们在警察审问他们之前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或者州不得把避孕或堕胎规定为犯罪,对此修正案什么也没说。第八条修正案禁止“残酷和异常的惩罚”,但它未说明像绞刑或电刑之类的任何特定的对罪犯执行死刑的方法是否是残酷的,或者说不论使用怎样是死刑方法,死刑本身是否就是残酷的?第十四条修正案宣布各州不得否认人人平等的法律保护,最高法院也认为该保护不仅仅指程序上的平等,而且是实质的平等,但是平等保护的抽象要求对州能否实施种族隔离学校或州是否必须在全州内的不同学校每个学生在公共教育上花费相同的投入本身是不清楚的。而以上这些条款皆是以抽象的特地方式表述,每一个概念的使用,既非艺术的法律术语,也非经济或其他社会科学的术语,而是一般道德和政治术语,如果以一种最自然的方式解读的话,那么权利法案中的这些道德语言似乎令人吃惊地建构了一部抽象性与原则性宪法。从价值的角度,权利法案“不仅要求政府给予它统治下的每一个人以平等的关怀和尊重,而且不得侵害公民最基本的自由。”[36]由这种道德语言所构成的宪法原则体系的内涵是极其广泛的,它既要求平等又要求自由,它们在现代文化中是关于个人权利诉求的两个最主要的源泉。对任何相信自由与平等的公民被赋予了特定的个人权利的而言,认为宪法没有包含这种权利,似乎是不可能的,除非宪法的历史明确加以拒绝。由于自由和平等大部分是重叠的,所以权利法案中关于自由和平等的两个主要抽象条款自身同样是宽泛的,例如,通过对平等条款的最好的解释所获得的特定宪法权利,也非常有可能是来自对正当程序条款的最佳解释。尽管平等保护条款不适用于哥伦比亚特区,但最高法院按照正当程序条款判决特区学校实行种族隔离是违宪的,并不难。既然宪法中的权利条款是以道德原则术语所写,当然对其解释就需要从道德本质属性上加以理解。不过,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道德解读并非适用于宪法所包含的一切条款。[37]各国宪法中的大部分条款既非特别抽象又非以道德原则起草的,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二条关于总统必须年满35岁的年龄规定,或者宪法关于国旗、国歌、首都的规定,都属于意义较明确的条款,对它们的解释,即无须运用道德解读方法。故道德解读方法在适用范围上有其特定的法域。
第二,宪法的道德解读方法的最终主体是最高法官的法官。由于道德解读是将政治性道德带入了宪法性法律的核心,而这种政治性道德内在地蕴涵着不确定性和歧义性,因为,只要是道德,不管是什么样的道德,都是有分歧的,因为不同的阶层、利益集团或政治派别皆有其不同的道德观念和道德价值的衡量标准,立法者、法律的实施者、律师和公民都会基于各自不同的价值评判体系理解而作出不同的解释,那么对任何把这样的道德原则纳入其法律之构成部分的政府体制而言,都必须决定谁对道德原则的解释和理解更具权威性。在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现代国家,几乎皆把这一最终解释宪法道德原则的权力赋予了法官,或者是的法官或者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德沃金说:“我们的法律文化坚持认为:对宪法的恰当解释,法官具有最终的发言权。”[38]宪法权利条款仅仅要求政府对基本自由的平等关怀和尊重,却没有在细节上进一步说明具体内涵和要求,从而把宣布平等关怀真正的内涵是什么以及基本自由实际上是什么的使命落在了法官身上。这就意味着法官必须面对几个世纪以来哲学家、政治家和公民所争论的难以解决的、影响深刻的政治性道德作出回答;同时意味着我们其他人必须接受多数法官所作出的判决。然而,一旦当把解释政治性道德的宪法权利交给了法官,就正如有人所担心的那样,这样就会使法官拥有了一种绝对权力,有可能随心所欲地把个人的道德价值观强加于公众。这样,就有可能使法官成为哲学家之王。其实,人们往往是把接受“多数人的意见”视为理所当然的事情,而一旦服从于少数人即使为法律精英,也认为是不自由的;事实上,在对宪法问题的解释上,无论是服从立法者的解释,还是服从其他主体的解释,莫如服从法官的解释,与其把对宪法的道德解读权力交给其他主体,倒不如交给法官更公正。因为文本的解释者,即便是文本的作者,也同样是文本自身的“读者”,站在解释学的角度上看,作者并非就是最好的文本解释者,就宪法法律而言,把宪法性道德权利交由立法者或公众决断时,很可能受到大多数人的意愿所驱使。而法官由其所具有的法律思维、职业伦理和荣誉感、利益的中立性与权力的独立性所限制,比其他主体的解释更具有公信力和客观性。[39]正如德沃金所说:“道德解读是一种关于宪法意指是什么的理论,而不是有关谁所解释的宪法意指必须被我们所接受的理论。”[40]德沃金的意思是说,谁都可以对宪法意指作出解释,但并不意味着无论谁的解释我们都必须接受。但在道德解读的各种主体中,惟有法官所解释的意指为我们所必须解释,因为法官具有审慎思维,能够自己作出哪一种观念对国家最有利的判断。
第三,道德解读为长期的宪法传统和司法实践所认同。在德沃金看来,道德解读实际上不再具有革命性,它在美国律师和法官的长期司法实践中早已运用这一方法了。[41]无论是被称之为自由主义的法官还是保守主义的法官,其实都是对宪法条文所蕴涵的基本道德价值的不同理解出发的,政治上保守的法官自然会用保守的道德观点来解读抽象的宪法道德原则,而信奉自由主义的法官则自然会用自由主义的道德价值来解读宪法的道德原则。所以,德沃金认为,道德解读既不是自由主义的也不是保守主义的纲领或策略,[42]而是他们共同的司法实践之解释方法。按照德沃金的考察,道德解读方法在主流宪法实践与主流宪法理论中是存在着相互矛盾的,主流宪法实践倚重于道德解读方法,而主流宪法理论却反对道德解读方法。为什么会这样呢?德沃金分析说,这主要是因为道德解读名声不佳所致,道德解读方法似乎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区别,使法律沦为仅为道德服务的工具,并削弱了人民自己至高无上的道德判断力,道德解读把这种道德判断力从人民的手中夺去,然后交给了职业精英法官,而严格说来,只有人民才有权利与责任为他们自己确定政治性道德,从而使道德解读自始就背上了“反多数民主”的黑锅。而法官在对宪法道德原则进行解释时,是无法逃脱价值审判的历史命运的,因为法官自身就是价值的受体和载体,他在解释宪法抽象性和道德性条款中,不论他宣称如何中立,也不可能是绝对的不受道德价值影响的,因为人们往往无法理解道德解读究竟是怎样深深扎根于宪法实践中,其中的原因在于:道德是制约法律基础与法官信念的基石,一方面法律的出台是对道德的一种表达,一方面法官信念也离不开道德。
第四,道德解读方法具有受限性。道德解读方法虽然似乎赋予了法官以绝对的解释权,但在德沃金看来,法官并非随意把自己的道德价值观强加于社会,在任何案件中,宪法解释都必须考虑过去法律的和政治的实践以及制宪者他们自己所欲以要说的。为此,德沃金认为,道德解释的限制主要来自于两重:其一,道德解读受到宪法原则的限制。德沃金指出:宪法解释必须以制宪者所说的作为开始,正如我们关于朋友和陌生人所说的判断要依赖于具体的语境以及上下文一样,这对我们理解制宪者所要表达的同样适用。虽然历史是坦率的、中肯的,但只能以一种特定的方式看待历史,我们转向历史去回答制宪者们欲予要说的问题,而不是考察他们还有什么其他意图。我们不必去确定他们期待发生什么或希望发生什么、结果如何,他们的目的不属于我们研究的范围,这是一个关键的区别。我们服从于立法者所说的即他们所主张的原则,而不是服从于我们可能有的关于立法者自己如何解释这些原则或把这些原则适用到具体案件的信息情况。[43]德沃金想要表达的是他的原则论,即解释者只受到立法者所确立的原则限制,而不是他们的目的或他们自己对文本所作的解释,在德沃金的眼中,原则与目的是不同的,譬如说法律平等的保护原则,立法者的目的并不是基于所有人的平等保护,但这一原则的意图表达的却是一种人人平等的理想。今天的宪法解释者就不能受制于当初立法者的目的,而是受该原则所欲希望的意图的限制。
其二,与受原则限制同等重要的另外一个限制是宪法的整体性。法官不可以把自己的道德信念解读为宪法含义,也不可以将抽象的道德条款解读为是任何特定道德判断的表达,不管这种判断多么合乎他们的意图,除非他们所发现的与整个宪法的历史结构相一致,同时还要与过去宪法解释的判例的主流观点相一致。道德解读者必须把自己视为是其他政府官员(包括过去的和未来的)的合作者,与他们共同阐明前后一致、连贯的宪法道德,他们必须注重他们所作的解释结论与其他解释者的结论相适应(fit)。德沃金认为,法官就好比是一起创造章回小说作者一样,每一个作者各写一章,但必须是作为整个故事的一部分。[44]一个相信抽象正义要求经济平等的法官,不会把平等保护的条款解释为财富的平等或集体对生产资源的集体所有,并把这种解释看作是宪法的要求。因为这种解释显然不符合美国历史或实践,或宪法的其他部分的要求。所以德沃金才说:“道德解读是要求法官发现宪法道德原则之最好的理念,以与美国历史记录所载的宽泛故事相适应,而不是要求他们去遵从他们自己良心的喃喃自语或他们所属的阶级的传统或教派,如果这些不能被视为是历史记录的体现的话。”[45]由于道德解读的法官受到原则的和法律整体的限制,就使得那些对道德解读给予了法官以绝对权力的指责大大折扣,因为他们不明白道德解读并非是法官的任性,而是一种更加合乎理性的考量,宪法既不只是扯足的道德风帆,而更是一个固船的锚。道德解读也不会使法官成为哲学家之王,因为法官更富有智识理性和实践理性。不过,德沃金也承认了那些对道德解读的指责并非空穴来风,它包含着足以引以为戒的事实:“宪法之帆如此之宽大,以至于很多人担忧:对于民主之舟而言,这帆实在过大。”[46]在宪法解释的实践上,道德解读既成就了最高法院所有最伟大的宪法判例,也造就了一批最糟糕的宪法判例,所以道德解读方法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足以比一场政治社会革命所带来的影响还要大;而运用失当,则同样会极大地扯制社会文明的步履,甚至会成为阻碍社会历史进步的直接因素。
六、基础主义(foundationalism)
在寻求宪法解释方法的正当性上,无论是原意主义还是非原意主义,抑或解释主义与非解释主义,乃至于德沃金的道德解读方法,都是努力试图寻找一种解释的普遍方法。每一个解释方法论都声称找到了一种正确理解和解释宪法文本的方法,进而指责对方的解释方法的片面性或错误性。譬如,原始意图的原意主义者主要把眼光盯在了起草和通过宪法的那代人的看法与观点上,而原初文本含意的原意主义者则抓住了文本不放,非原意主义者则根本忽略了宪法含意转而寻求文本以外的法源。因此,丹尼尔·A·费拉伯尔(DanielA.Farber)与苏赞纳·舍瑞(SuzannaSherry)就把这种试图以有限材料却欲为整个宪法结构寻求基础的解释方法归结为“基础主义”(foundationalism),每一个基础主义者都只把全部宪法基础立基于单一的支柱之上。在费拉伯尔和舍瑞看来,不管理论家们是多么的杰出或者其根本思想多么的重要,这种基础主义方法注定是失败的。[47]每一种宪法解释的方法论都有其合理之处,但也都具有内在的、自身难以克服的弱点。
宪法解释是对整个宪法的解释,而宪法却是各种思想与原则的混合物。各种原则彼此之间皆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紧张关系。譬如,原初意图的原意主义者就难以回答种族隔离的问题,因为制定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同一个议会却允许在哥伦比亚特区隔离学校的存在;而在今天看来,无论联邦政府还是州政府都不得实施种族隔离制度或有意歧视妇女或某些少数人,否则就是违宪。所以原初意图的原意主义对此则可能无言以对。在成文宪法中对保护家庭个人的隐私权(如婚姻的决定权、堕胎权)并未明确规定,而在今天却成了宪法权利,对这些权利的干预就是违宪,这在原初含义的文本主义者看来也是不可思议的。宪法规则自1787年至今没有借助正式的修正案即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这种变化是合乎社会发展与进步的,是时代之需要,因为如果没有这种变化,对政府权力的(例如联邦政府保护环境的权力)大多当下理解就会存在问题。我们相信,尽管有的时期有的法官对宪法作出了有违正义的判决,但大多数过去的和今天的司法判决,就是对文本与历史、判例与政策、原则与结果的各种因素的整合性考量。实际上,几乎没有单一的宪法解释方法能够成功地指导法官的审判或者为全部宪法问题提供确定的、合乎情理的答案。每一个时代的人皆生活在一个充满着原则、目的、价值之矛盾中,人的生活注定是一种混合的产物,有时甚至是无逻辑的,各种道德与社会价值往往对立存在,这就需要判断与价值衡量。宪法规则随着社会的变化而不断地被修正,因为人们所承认的只是对宪法的忠诚与信仰的理念,而对不是具体条文的崇拜。所以,费拉伯尔和与舍瑞认为:“基础主义——无论是原意主义、文本主义还是其他方法论——是一种误导,最终也是一种无益的方法。”[48]
--------------------------------------------------------------------------------
[1]RobertH.Bork,ThetemptingofAmerica:thepoliticalseductionofthelaw,bySimon&Schuster,1990,at143.
[2]JohnHartEly,DemocracyandDistrust,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0,at1.
[3]LeslieFriedmanGoldstein,InDefenseofthetext:DemocracyandConstitutionaltheory,1991byRowman&LittlefieldPublishers,Inc.at2-3.
[4]KeithE.Whittington,ConstitutionalInterpretation:TextualMeaning,OriginalIntent,andJudicialReview,1999byUniversityPressofKansas,at5-6.
[5]KeithE.Whittington,ConstitutionalInterpretation:TextualMeaning,OriginalIntent,andJudicialReview,1999byUniversityPressofKansas,at7.
[6][瑞士]费尔迪南·德·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高名凯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0页。
[7]RonaldDworkin:Law’sEmpire,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6,at359.
[8]Id.at360.
[9]Id.at360.
[10]InterpretingtheConstitution:thedebateoveroriginalintent,editedbyJackN.Rakove,byNortheasternUniversityPress1990,at253.
[11]InterpretingtheConstitution:thedebateoveroriginalintent,editedbyJackN.Rakove,byNortheasternUniversityPress1990,at246.
[12]Id.at252-253.
[13]张翔:《美国宪法解释理论中的原旨主义》,载于《山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7期。
[14]RonaldDworkin:Law’sEmpire,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6,at360.
[15][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2页。
[16]韩震、孟鸣歧:《历史·理解·意义》,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17]RonaldDworkin,Freedom’slaw:themoralreadingoftheAmericanconstitution,HarvardUniversityPress1996,at11.
[18][美]莫顿·J·霍维茨:《沃伦法院及其对正义的追求》(TheWarrenCourtandPursuitofJustice),信春鹰、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页。
[19][美]莫顿·J·霍维茨:《沃伦法院及其对正义的追求》(TheWarrenCourtandPursuitofJustice),信春鹰、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
[20]RonaldDworkin:Law’sEmpire,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6,at369.
[21][美]莫顿·J·霍维茨:《沃伦法院及其对正义的追求》(TheWarrenCourtandPursuitofJustice),信春鹰、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6-97页。
[22]ChristopherWolfe,Judicialactivism:BulwarkofFreedomorPrecariousSecurity?1997,byRowman&LittlefieldPublisher,at2.
[23]ChristopherWolfe,Judicialactivism:BulwarkofFreedomorPrecariousSecurity?1997,byRowman&LittlefieldPublisher,at74.
[24]1969年,一个高级学校的退学者,名字叫麦克韦耶(NormaMcCovey),她离了婚,并有一个5岁女儿,她试图在得克萨斯州寻求堕胎而没有成功。当时,得克萨斯州像大多数其他州一样,禁止堕胎,除非出于拯救母亲说明的需要。麦克韦耶已经怀孕,她为了收养而打算放弃她生的孩子。安排收养的律师把麦克韦耶介绍给了两位刚刚毕业于得克萨斯大学法学院的SarahWeddington和LindaCoffee。三个女人决定向得克萨斯州的法律进行挑战,麦克韦耶在的案件中就成为了简·罗伊(JaneRoe),她们的是HenryWade,他是得克萨斯州达拉斯县的刑事辖区的司法官。韦德诉至最高法院,联邦辖区法院的三位法官判决了得克萨斯州的法律。法院在1971年同意审查并听取了口头辩论,1973年1月23日大法官布莱克门(Blackmun)代表多数人意见——包括首法官Burger和大法官Douglas、Stewart等7人赞成,大法官Rehnquist和White二人反对——宣布了法院判决。参见DavidM.O’Brien,ConstitutionalLawandPolitics,Volumetwo,1995W.W.Norton&Company,at1188-1199.
[25]ChristopherWolfe,Judicialactivism:BulwarkofFreedomorPrecariousSecurity?1997,byRowman&LittlefieldPublisher,at110.
[26]RonaldDworkin:Law’sEmpire,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6,at357-358.
[27]即由里根任命的奥康纳(SandraDayO’Connor,1981)和肯尼迪AnthonyKennedy,1987)和由布什任命的苏特(Davidsouter,1990)。目前,奥康纳已退休,由阿利托(SamuelAlito)在2005年10月由布什提名、2006年1月31日通过任命接任。其他两位仍然在位。
[28]RonaldDworkin:Law’sEmpire,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6,at357.
[29]Id.at359.
[30]RonaldDworkin,SovereignVirtue:ThetheoryandPracticeofEquality,2000byHarvardUniversityPress,at1.
[31][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3页。
[32][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5页。
[33][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40页。
[34]RonaldDworkin,Freedom’slaw:TheMoralreadingofTheAmericanconstitution,1996byHarvardUniversityPress,at2.
[35]Id.at73.
[36]RonaldDworkin,Life’sDominion,AnArgumentaboutAbortionandEuthanasia,andIndividualFreedom,1993byVintageBooks,adivisionofRandomHouse,Inc.,at128.seealsoFreedom’law,at73.
[37]RonaldDworkin,Freedom’slaw:TheMoralreadingofTheAmericanconstitution,1996byHarvardUniversityPress,at8.
[38]Id.,at74.
[39]参阅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9-89页、第227-231页。
[40]RonaldDworkin,Freedom’slaw:TheMoralreadingofTheAmericanconstitution,1996byHarvardUniversityPress,at12.
[41]Id.,at2.
[42]Id.,at3.
[43]Id.,at9-10.
[44]RonaldDworkin:Law’sEmpire,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6,at228.
[45]RonaldDworkin,Freedom’slaw:TheMoralreadingofTheAmericanconstitution,1996byHarvardUniversityPress,at11.
[46]Id.,at12.
宪法论文范文第4篇
宪法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必须统一协调,才能发挥宪法程序的应有作用。(二)宪法程序价值的独立性宪法程序的价值是否具有独立性?目前有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宪法程序也是法律程序中的一种,也具有独立价值,“否认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只承认程序对于实现某一结果或目的的作用,是程序工具主义的态度。”〔36〕“宪政程序化”的口号内含了程序价值独立的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从深层意义上说,宪政的程序没有自己独立的价值,”其理由是:“它所追求的价值只有在与社会大多数成员认可的价值准则相一致的情况下才有意义。”〔37〕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在行政法学、诉讼法学及一般法理学的研究中,程序的独立价值已得到普遍认同。但是,这不能直接构成宪法程序具有独立价值的理由,还需要严谨的论证。第二种观点较为偏激,笔者不同意“宪政的程序没有自己独立的价值”的结论。我们认为,宪政的程序是否具有独立性不能一概而论。就其外在价值而言,宪政的程序是实现宪政价值目标的手段、方式、步骤、条件等,目的或结果外在于程序,程序的存在以目的或结果的存在为前提,此时程序的价值以所达到的目的或结果为评判依据。能较好地达到目的或形成好的结果,〔38〕则程序是有价值的。由于程序外在价值对外在目的或结果的依赖,在这种意义上,我们说,宪法程序的外在价值不具有独立性。而宪法程序的内在价值具有独立性。因为,宪法程序内在价值的存在不以外在目的或结果为前提条件,宪法程序内在价值揭示的是程序本身的目的性。据此,我们认为,宪政的程序在价值上既具有独立性,又具有依赖性。同时,我们既不能否定其独立性,又不能将独立性绝对化。四 宪法程序的建构模式从各国宪政实践看,宪法程序是法律程序的核心和关键。这是由宪法地位和效力的最高性及宪法内容的根本性决定的。同时,这也是宪法程序对其他法律实体及程序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的要求。各国在设计和建构宪法程序时,都潜在地含有对宪法程序的某种价值判断,这些价值判断直接地指导着宪法程序的设计与建构。纵观各国的宪政实践,这些价值判断所导引的宪法程序设计、建构模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即严格规则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39〕一般认为,法律上的严格规则主义总是同大陆法系法典编纂的传统相联系。〔40〕18世纪末法国大革命后新建立的共和党政府和随后的拿破仑政府为避免旧制度中主观决定恶习而强化了严格规则主义。他们创造了包罗万象的法律条文,《民法典》即是典型的例子。人们预期法典的适用将足以解决人类社会所产生的一切问题。法官要不折不扣地适用这些条文,他们只能简单地充当法律的喉舌,甚至禁止他们对法律作出解释。这被称之为法官的“售货机模式”。它的基本结构至今仍被整个西方社会认为有效。那就是法律公正的理念,或者可说是依照实体法的条文作出司法决定。〔41〕依此种观念进行宪法程序设计,可称为严格规则模式。这种宪法程序建构模式的基本特点,不在于宪政实践中有没有程序,而在于对程序价值的根本看法:即它从行为结果着眼,以结果为标准评价程序的有效性,特别关注实体规则的制定,忽视程序的健全与完善。它十分强调和相信,宪法在形式上的定义以及定义之间差别的有效性和适用性。严格规则模式是一种倾向于侧重实质合理性的制度选择。它认为,通过详细的实体规则的严格实施,就能完全达成宪政的全部目标。按照这种观念,宪法程序仅具有外在价值;而且,这种宪法程序要真正达成宪政目标,其关键是依赖于外部环境,如自由经济制度、社会民主、执法者与守法者的高度自觉,还需要他们具有较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因为,如果不能准确地理解法律条文,在缺乏意思沟通或交涉的情况下,宪法就会在执行中走样或被无意识地违反。这势必要强化外在的监督。依严格规则模式,成本很高,且不易达到预期效果。进一步讲,它注重实体规则,却又不能保证实体规则的公正,由于缺乏程序主体之间的交涉、意思沟通或有效参与,即使是公正的结果也难以获得普遍的服从。这种模式还面临着这样的困境:在实体规则不甚明了的情况下,规则无法施行,正义也无法实现。司法审查的介入,使大陆法系国家对实体规则的控制大大加强,使一度被认为政治宣言的宪法成为了实证法,即可由法院执行的法律。如法国设立宪法委员会、德国及许多欧州大陆国家设立了宪法法院,垄断了司法审查大权,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实体规则的公正性。严格说来,我国也属于大陆法系的范围,在宪法程序的建构上也采取了严格规则模式。但缺乏外部环境,也未建立相应司法审查制度。
宪法论文范文第5篇
「内容摘要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国家经济体制中重要的一环,对国家的政治经济发挥着重要作用。税收不仅提供主要的财政收入,还对调节收入分配、调整产业格局、保护弱势群体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宪法日益受到关注和重视,税收和宪法(1)的关系也成为了一个新的理论研究亮点。本文试从比较各国宪法中关于税收的内容来探寻我国税收入宪的出路。 「关键词宪政 税收立宪 形式 一、 税收在西方宪政发展历史中的促进作用 税收是一个国家的主要财政来源,“赋税是政府机器的经济基础”。在近代,随着资产阶级宪政改革的萌芽,许多国家也成为了“租税国家”,在这些国家,政治的最终性作用在于按宪法的要求征收和使用租税。从“人治”的家产国家进入“法治”的租税国家之后,国家的政治收入中心嬗变为对私有财产实施公权介入“获取”的租税,课税不再是王权的恣意妄为,它表现为法律的产物。 纵览西方发达国家宪政史,我们不难发现,税收-这个我们常忽略的因素,在很多历史时刻都是人民反抗封建统治的导火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自古以来,向国家纳税一直被看作是天经地义的事,没有人怀疑过其中的合法性问题。在中世纪的西欧,国王和贵族在土地等级分封制下,双方权利与义务具有明显的相互性,贵族效忠国王,并向国王纳税和提供军事义务,作为回报,国王保护贵族的利益,并允许贵族参政议政。到了1215年,英国国王约翰王为了筹集军费开始横征暴敛,却在欧洲大陆战争中惨败,领主、教士和城市市民发动了大规模叛乱,迫使约翰王在内忧外患夹击下,被迫签署了限制国王权力的《大宪章》。《大宪章》规定,国王课征超过惯例的赋税必须召集大议会,征求“全国公意”。《大宪章》是英国宪法的开端,标志着君主的权力开始受到限制,也是租税主义的萌芽,即体现了这样一个原则-课税必须经被课税者同意。此后的数年,英国宪政的发展时刻闪现着税收的身影:如1297年制定的《有关承诺赋课金的法律》明确规定了无承诺课税制度,如城市市民纳税能力的提高促使了两院制的诞生和下院控制制税权,如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也是在人民的抗捐抗税斗争中产生的,《权利请愿书》中提出今后只要未依国会制定的一般性同意,任何人不须承担所谓的赠与、贷付、上纳金、税金及其它类似的负担,并不受强制性约束。《权利请愿书》创制了不承诺课税原则,是对国王征税权的又一次限制。1688年的《权利法案》再一次强调了未经国会同意禁止课税的原则。 美国的独立战争起因也和税收有关。1765年,英国通过《糖税法》、《印花税法》和《茶叶税法》,人民高喊着“要自由,不要印花税”的口号爆发了人民起义,随后召开的纽约议会会议宣称“人民由自己的代表来课税,是每个自由国家的最重要的原则,是人类天赋的人权”。在《权利和不平等条约》中声明:英国国王在美洲的臣民与英国本土的臣民一样,都享有天赋的权利和自由,未经他们本人同意不得向他们征税。征税唯一的合法机构是殖民地议会,而不是英国议会。在1774年又因税收问题引发了“波士顿茶叶案”,第一届大陆会议起草的《权利宣言和怨由陈情书》再次指出只有代表殖民地人民的机构才有权向他们征税。1776年的《独立宣言》中指出纳税而无代表权是暴政,使得“无代议士不纳税”成为美国独立战争响亮的口号。 此外,法国大革命的爆发也与税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路易十四宣称“朕即国家”,具有无限的权力,可以随时制定或修改法律,任意对人民横征暴敛。1787年,国王路易十六要求巴黎高等法院通过一项借款和课征新税的计划,国王的专制和横征暴敛激起了法国人民的反抗,1789年,巴黎市民攻陷巴士底狱,全国掀起了革命热潮,8月26日,宪法制定会议通过了《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提出把赋税、征收租税的权力交给人民,并提出了租税平等原则,扩展了租税的权利。 二、各国宪法中关于税收的规定 目前,各国宪法中都规定了税收相关内容,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宪政历史、传统等差异,税收在宪法中的位置、内容和重视度,都各具特色。从对各国宪法和我国宪法的比较,可发现各国都很重视税收,不仅把它当作公民的基本义务,还把税收作为重要的经济制度之一,阐述了本国税收制度的原则、税率,甚至税率和减免税,此外,对议会拥有的税收立法权做了明确的规定。 (一)一些国家在关于国家经济制度或财政制度等章节中对税收基本制度、税收原则、税制模式等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有的国家 还专门强调了所得税和累进税率。 1.马来西亚宪法在第七章“有关财政的规定”第一节“总则”第九十六条规定:“非经法律授权不得征税。非经联邦法律规定或授权,联邦不得为联邦用途而征收任何国家税或地方税。” 2.约旦宪法在第七章“财政”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非依据法律不得征收任何税捐。税捐不包括国库根据政府部门为公众提供服务而征收的各种费用,也不包括国有产业上缴国库的收益。政府应根据累进税率原则征税,以实现平等和社会公正。但是征税不得超过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或超过国家经费的需要。” 3.法国宪法在第五章“议会和政府的关系”中规定议会通票通过的法律包括:“各种性质的赋税的征税基础、税率和征收方式。”《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第十三条规定:“为了武装力量的维持和行政管理的支出,公共赋税就成为必不可少的;赋税应在全体公民之间按其能力做平等的分摊。”第十四条规定:“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认可,注意其用途,决定税额、税率、客体、征收方式和时期。” (二)一些国家在宪法规定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章节中规定了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1.泰国宪法在第四章“泰国人民的义务”第五十条规定:“人人有依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 2.意大利宪法在第一编“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第四章“政治关系”第五十三条规定:“所有人均须根据其纳税能力,负担公共开支。税收制度应按累进税率原则制定。” (三)一些国家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章节和国家经济制度的章节中都有涉及税收内容,不仅规定依法纳税是公民的义务,而且对税收基本制度、税制原则、税率设计等内容做了或概括性或详细的规定。 1.日本宪法在第三章“国民的权利与义务”第三十条规定:“国民有按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在第七章“财政”第八十四条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 2.印度宪法在第十二篇“财政、财产、契约及诉讼”中第一章“财政”总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非经法律授权,不得课征捐税。”并对联邦与各邦税收收入之间的分配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3.西班牙宪法第一章“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二节“权利和自由”第二分节“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一条规定:“全体公民视经济能力并据以平等和渐进原则制定的公正的税收制度为维持公共开支作出贡献,这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为查抄性质的。”第七章“经济与财政”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规定税赋之原始权利为国家所专有,通过法律行使之。自治区和地方机关可根据宪法及法律规定和征收税赋。所有涉及国家税赋之财政收入,均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规定。公共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承担财政义务和进行开支。” (四)一些国家在议会的职权或立法事项中规定了税收内容。 1.律宾宪法在第六章“立法机关”第二十八条规定:“税则应统一公平。国会应制定累进税则。国会得立法授权总统在指定范围内,并遵守国会所规定的限制和约束,制定关税率、进口和出口限额、船舶吨税、码头税以及在政府的全国发展计划范围内的其他税或关税。慈善机构、教堂及其所属的牧师住宅或修道院、清真寺院、非盈利的公墓,以及所有实际上直接专用于宗教、慈善和教育目的的土地、建筑物及其增添设备,应予免税。非经国会全体议员通过半数,不得通过准予免税的法律。” 2.美国宪法第七款规定:“所有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像对其他议案一样,提出或同意修正案。” 第八款规定国会有权:规定和征收直接税、进口税、捐税和其他税,以偿付国债、提供合众国共同防务和公共福利,但一切进口税、捐税和其他税应全国统一。 第十六条修正案规定:“国会有权对任何来源的收入规定和征收所得税,无须在各州按比例进行分配,也无须考虑任何人口普查或人口统计。” 三、我国宪法及宪法性文件中关于税收的规定 (一)在我国近代史上第一个钦定宪法大纲《宪法大纲》中在“附臣民权利义务”部分规定:“臣民按照法律规定,有纳税、当兵之义务。臣民现完之赋税,非经新定法律更改,悉仍照旧输纳。” (二)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十一章“会计”规定:“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 (三)在《中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第一章“总纲”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均有保卫祖国……缴纳赋税的义务。”第四章“经济政策”第四十条规定:“国家的税收政策,应以保障革命战争的供给、照顾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及国家建设的需要为原则,简化税制,实行合理负担。” (四)在1954年宪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五)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中没有税收的相关内容。 (六)1982年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四、关于税收立宪 (一)税收立宪的理论 税收立宪指的是要在宪法中对税收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进行规定。税收立宪的基本理论来自于西方公共选择理论的代表人物布坎南,他认为,宪法制度是影响政治决策的方式和行为的根本制度,可以通过宪法来防止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过度扩张、限制税收收入来源等,这就是“财政—货币宪法”,而财政立宪主要是税收入宪,其中的两个关键是在立宪阶段确定税收结构和以立宪的方式按投票者的意愿来对税收的合适数量进行限制。日本著名的税法学专家北野弘久指出,在现代宪法条件下,租税在整体上是为了实现宪法所规定的人民各项基本权利的物质保障即“福利目的税”。在租税国家体制下,租税的征收与支出都必须符合宪法规定的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目的,作为纳税者的人民享有对符合宪法目的的租税的征收与支出而承担纳税义务的权利,这一由宪法直接引导出来的新人权被称做“纳税者基本权”。英国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首次阐述了体现宪政民主精神的税收平等原则,即国民应根据其纳税能力来承担政府的经费开支,纳税额度需国民在国家保护下所获得的收入多少来确定。 (二)必要性 1.宪法和税收的特性决定了其必要性。宪法作为根本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国家政治经济生活的根本原则。税收是维持国家机器运转的主要经济来源,同时也牵涉到人民的基本财产权与自由权。因此,有关税收制度及其原则应该在宪法中加以规范。 2.税收法定原则决定其必要性。西方宪政史证明,只有将征税权在宪法中加以确定,才能限制政府征税的权力,进而保证征税权的合法性问题,即税收必须依据宪法才能开征,也必须依据宪法才能支出,人民也只依据宪法才会纳税。 3.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决定其必要性。根据租税国家相关理论,人民要求国家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就是为了实现宪法赋予的和平、福利和自由等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国家征收和使用税收,也应界定在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所需费用的范围和限度之内,符合宪法中有关人民的和平、福利和自由目的。在国家与人民的税收关系中,国家税权的行使和人民纳税义务的履行,都蕴涵着人民的基本权利。 (三)我国现行宪法关于税收立宪的缺陷 1.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关于税收的条款仅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部分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显得过于简单和空洞。仅规定公民依法有纳税义务,不能作为税收法定原则的体现,也无法解释为国家征税权的宪法依据。 2.过分强调公民的纳税义务,而忽视公民在税收征纳中的权利,使得我国纳税人地位低下,成为被管理对象,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法律关系不平等,宪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目的也难以实现。 3.由于宪法对税收基本制度和原则都没有作出规定,又没有相关的宪法解释和税收基本法,导致了我国税收法律地位的弱化和大量行政规章的盛行,低立法级次显然无法体现税收法定原则。目前,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仅3部,其余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部门规章及大量的规范性文件。 (四)税收立宪的内容 税收立宪是把税收基本制度和原则写入宪法,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一是税收法定原则,主要是对国家征税权的限制和人民依法纳税义务的规定以宪法条文的形式固定下来;二是税收公平原则,即税收必须根据个人的税收负担能力由全体纳税人公平负担,这是最基本的税收征收原则。三是公民最基本的税收权利,即公民对税收立法的参与和监督权、对税收支出的监督权;四是征税权的划分,即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征税方面权力的划分。 (五)税收立宪的形式 从对各国宪法中税收条款的分析来看,税收立宪的形式主要有三个基本 形式:一是分散型,即涉税条款分散于宪法各章节中予以规定;二是集中型,即设专门的财政章节规定;三是分散加集中型,即既在宪法不同章节规定,又设专门的财政章节规定。大部分国家采用的是第三种类型。 由于我国已经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部分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目前财政立宪时机不成熟,因此,我国的税收立宪形式适合采用分散型。具体而言,一是在宪法总纲中,应规定税收的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原则和公平原则两项最基本的税收原则。二是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保留公民依法纳税的义务,在公民基本权利部分,增加公民对税收立法的参与和监督权、对税收支出的监督权等基本的税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三是在“国家机构”第一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增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税法的权力和对税款支出的监督权。 1.张守文著:《税法原理》(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 2.(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3.张守文:《财政危机中的宪政问题》,载于《法学》,2003年第9期。 注释: (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2001年版,第11页。 以下所引用的各国宪法条款,均引自《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 王鸿貌:《税收立宪论》,载于《法学家》,2023年第2期,第128页。 (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刘剑文:《关于我国税收立宪的建议》,载于《法学杂志》,2003年第12期。 刘剑文:《关于我国税收立宪的建议》,载于《法学杂志》,2003年第12期。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yyfangchan@163.com (举报时请带上具体的网址)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