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精选5篇)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完整版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xx]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xx]1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国资、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区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区县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通过新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六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其中对于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八条 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工作,有关单位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使用信托资金、发行债券和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方式融资。此外,可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筹集社会资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资金、社会捐助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以及其它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其中,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以及其它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配租。
第十二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并结合承租家庭负担能力和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一定比例下浮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十四条 政府所属机构以及政府批准的机构按照规定的租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凡符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的,可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五)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六)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政策性住房。
第十九条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二十条 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经政府批准负责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申请审核、租金标准、配租管理等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武穴市辖区内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本细则所称出租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房屋,包括住宅出租房屋、营业性出租房屋及其他出租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三条建立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和联系会议制度。公安、综合治理、房地产管理、地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登记暂住户口,办理和查验暂住证,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了解掌握房屋承租人变动情况。督促出租房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协助开展出租房屋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社区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加强镇、处、街道综治办和群防群治力量建设,整合各种治安防范力量。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推进社区建设。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抓好居(村)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协助公安部门完善社区治安网络建设。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出租和转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对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根据征管情况的不同可以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可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具备条件的暂住人口管理机构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代征协议予以代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年审时,对生产、经营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对居住在出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查验房屋租赁及暂住人口证明。
第四条加强出租房屋社会化管理。依托镇、处和社区居委会,认真落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加强出租房屋的登记管理和流动人口管理。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发挥社区责任民警、治保组织、计生专干的作用,落实好出租房屋管理的各项措施,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窗口应当根据租赁当事人的要求,提供信息咨询、核实产权、纠纷调解等便民服务。
第五条公安、房地产管理、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合建立出租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协作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通报情况,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租赁当事人信息登记、暂住户口登记和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备案的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
第七条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出租人应当持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申报缴纳税款,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八条下列房屋禁止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发现出租房屋有治安隐患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配合公安部门的查处工作;
(三)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或相关部门报告;
(四)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及时向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申报和缴纳税款。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入住后,及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申报手续,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用途;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进行、吸毒贩毒、、制黄贩黄、伪造证件、印刷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脏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违法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六)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违法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培训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活动;
(七)不得利用出租房屋非法从事生产、储藏、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活动;
(八)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出租房屋实施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第十一条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出租房屋日常监督管理活动,需要公安部门配合的,公安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承租人未办理暂住人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部门;发现承租人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消防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和年审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要求承租方出具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或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房屋中介机构受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出具委托手续,按规定办理。
房屋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从事中介经营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不得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虚假信息或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承租房屋。
第十五条对下列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要按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严肃查处;
(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经通知拒不改正,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明知承租人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利用出租房屋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及时制止并报告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四)明知是脏物而窝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介绍或者容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为他人进行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为他人制作、贩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出租房屋,帮助其逃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已出租的房屋,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出租人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出租人、承租人妨碍公安、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出租房屋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中央和省、市关于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的有关精神,加快发展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具有特色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好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为全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作出积极贡献。
二、目标任务
区政府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筹集任务,结合各镇、开发区、街道区域面积、人口规模、用房需求等实际情况,制定当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实施计划,并下达到各镇、开发区、街道及相关部门,由各镇、开发区、街道和有关部门分别负责筹集。
三、房源筹集
鉴于近年来我区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建设了大量的安置房,尚有部分房源因与需求不匹配而空置,根据市政府相关规定,为有效整合优势资源,切实提高安置房使用效率,今后一段时期,我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在已建成的安置房小区中符合条件的剩余未分配房源中筹集。具体标准为: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按要求进行简单装修,具备拎包入住的基本条件(装修标准附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好房屋登记手续。
四、产权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产权归投资方所有,即:区政府及下属公司投资建设的安置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归区政府或区政府指定的有关单位;各镇、开发区、街道投资建设的安置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归各镇、开发区、街道或各镇、开发区、街道指定的有关单位。各生产经营单位投资建设的职工宿舍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归各生产经营单位所有。
五、房屋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使用遵循“属地使用、合理调节、统一管理”的原则,即公共租赁住房首先保障房屋所在镇、开发区、街道,多余房源在全区范围内统筹调剂。区住保房管局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进行统一备案,并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做好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实施已保障对象年审制度,严格准入清出,实现对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
六、日常管理
各镇、开发区、街道所在地的住保房管所要切实履行职能,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房屋配租、年审回访、租金收取、房屋修缮、物业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区政府及下属公司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区住保房管局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基层房管所管理。各生产经营单位投资建设的职工宿舍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其自行分配管理,区政府根据当年度任务和保障资金的落实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七、职责分工
(一)区住保房管局负责全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统筹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任务,制定、分解好本区年度实施计划,并对各镇、开发区、街道和有关部门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对基层房管所受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进行审核和报批,并对基层房管所工作进行监管和指导;做好公共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的争取、下拨工作。
(二)各镇、开发区、街道负责根据区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做好本区域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建、配建和筹集工作,并落实好相应的保障资金;同时做好本地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保障对象的调查摸底工作。
(三)区发改局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在农民安置房中按比例配套建设项目的核准审批工作。
(四)区监察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年度任务落实情况进行全程监督。
(五)区民政局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审核工作。
(六)区财政局负责根据本区住房保障工作年度计划,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补贴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资金落实到位,并负责落实公租房各项税费优惠。
(七)区建设局负责做好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工程建设进度和质量。
(八)区规划分局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规划布局工作。
(九)区国土分局负责落实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并办理相关手续。
(十)基层房管所负责做好本地区范围内政府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八、资金保障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中央、省、市对当年公共租赁住房的补贴资金,区、镇(开发区、街道)两级补贴及资金投入,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等三个部分。
(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房屋的前期装修、日常管理、后期维护及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贴息等,其中:区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各基层房管所收缴至区住保房管局,再由区住保房管局上缴至区财政;镇(开发区、街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各基层房管所统一收缴至同级财政。区政府及各镇、开发区、街道根据租金收缴情况,从租金收入中按一定比例返还各基层房管所,用于基层房管所的管理经费。各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其自行支配使用。
(三)因房屋的维修养护、日常管理、设备更新等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在租金收入中予以解决,不足部分由房屋产权单位同级财政承担(注:各生产经营单位的房屋维修养护、日常管理、设备更新所发生的费用自行解决)。因房屋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自行修复。
九、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是一项涉及广大居民切身利益的民生工程,群众性、政治性、时效性都极强,为确保相关工作顺利开展,区政府将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发改、财政、房管等相关部门参加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全面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各镇、开发区、街道也要相应成立机构,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有效推进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和管理工作。
(二)多方筹措,保障投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资金投入量大,区政府将在积极争取上级补贴资金的同时,对各镇、开发区、街道公共租赁住房落实情况进行补贴,进一步调动各级开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积极性。各镇、开发区、街道要坚持以我为主,在落实保障房源的同时,建立公共租赁住房资金专户,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所需的相关资金给予有效保障。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完善区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多渠道解决区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号)的规定,结合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资金及房源筹集、准入、退出、租赁及房屋管理、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管委会投资建设、收购或管委会提供政策支持由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等方式筹集的,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毕业普通高校学生、引进特殊专业技术人才等符合条件的群体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土地房屋局是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计划、建设、运营管理和政策研究工作,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局、财政局、规划建设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局、审计局、公安局、法院、工商局、税务局、公积金中心、各功能园区、各街道办事处、驻区各金融机构和企业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履行其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中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资金来源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建设规模、项目安排和用地计划等内容,应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土地房屋局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结合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予以优先保障,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
㈠管委会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㈡开发企业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㈢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㈣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㈤廉租住房、回购的经济适用房、空置的公有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㈥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由管委会主导。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管委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管委会指定的机构负责建设,房屋产权由管委会指定的机构拥有;开发企业在普通商品房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土地交易中心在土地挂牌出让文件中予以明确配建的条件,房屋产权归开发企业;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归投资主体;
经土地房屋局批准,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大中型企业可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企业所有。
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统一由管委会指定的机构负责房屋运营、管理工作。
第十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60平方米为主,按照经济、环保、耐用的原则进行简单装修,达到基本使用功能;非新建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原则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
㈠中央、省、市安排的专项资金;
㈡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㈢住房公积金收益中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㈣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住房公积金贷款;
㈤发行债券;
㈥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㈦经管委会批准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可按国家有关政策给予税费优惠。
第三章准入管理
第十三条申请条件:
㈠区内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未婚、丧偶无子女或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等单身人士应年满三十周岁;离异应满3年以上):
1.家庭成员具有城区及涉农街道非农业人口户籍3年以上(含3年)。
2.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下(含18平方米)。
这里的家庭指申请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照家庭人口数分摊家庭成员全部住房建筑面积之和确定。户口暂时迁出的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服兵役人员、服刑人员、临时出境仍要回国居住的人员可计入家庭人口。
这里的住房包括: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园区、保税区、范围内拥有的私有产权房屋、承租的公有住房、转让或拆迁不满5年的自有或共有住房、合同备案房屋及经济适用住房等其他保障性住房。
3.符合规定的收入限制标准: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年度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收入按一对夫妇双方和未婚子女收入之和计算。
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不受收入限制。
㈡新毕业普通高校学生和引进特殊专业技术人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毕业未满5年的全日制本科(含本科)以上普通高校毕业生,引进特殊专业技术人才不受毕业时间限制。
2.和驻区企业签有3年以上劳动合同且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
社会保险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3.收入限制标准参照本条(一)款的规定执行,引进特殊专业人才不受此限制。
4.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市内四区、园区、保税区、范围内无住房。
㈢优秀外来务工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指曾获得区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外地(除市内四区、园区、保税区、户籍)来区就业的劳动者。
2.和驻区企业签有3年以上劳动合同,且累计缴纳社会保险5年以上。
3.收入限制标准参照本条㈠款的规定执行。
4.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市内四区、园区、保税区、范围内无住房。
㈣经住房保障中心批准,廉租房保障家庭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已享受实物配租的廉租房保障家庭在退出实物配租房屋后方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㈤住房困难标准、收入标准由土地房屋局会同民政、发改等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测算确定,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申请方式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家庭、单身人士、多人合租方式申请。
㈠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㈡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外地独自进区工作人员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
㈢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且人数不超过3人,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五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需按要求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㈠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户口簿(就学、服兵役等原因暂时迁出户口或注销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户口是空挂户的应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和实际居住地所在地派出所分别出具空挂户证明和实际居住情况证明)。
㈡婚姻状况证明:单身证明、结婚证明、离婚证明(离婚证或法院准予离婚的生效法律文书)。
㈢住房情况证明:
1.有住房的,需提供所拥有的住房房证、公有住房租赁手续;动迁或交易的,需提供拆迁协议(无拆迁协议的需由经租管理单位提供住房证明)或房屋交易手续、使用权买卖手续、完税证明等相关手续
2.无住房的,需提供由房产部门核实出具的无房证明。
㈣工作、收入情况证明:
1.区内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均应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要求出具相关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社区调查核实后按要求出具就业和收入证明,并提供相关证件。
2.新毕业普通高校学生、引进特殊专业技术人才和优秀外来务工人员应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按要求出具的收入证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㈤《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申请人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承诺所填内容真实有效,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须做出声明,同意审核部门向其它有关部门(如工商、税务、公积金、银行、证券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和其工作单位调查其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并索取相关证明。
㈥其他相关材料
1.新毕业普通高校学生应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录用手续,有调转的提供调转手续。
2.相关部门核准的引进人才证明、立功受奖证书、劳模、英模证书等证明材料。
3.新毕业普通高校学生、引进特殊专业技术人才和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所在单位应出具《租金交纳担保书》。
4.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四章审核程序
第十六条申请
㈠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当年房源空置情况、轮候库人员数量确定当年申请次数、申请时间。
㈡具有城区及涉农街道非农业人口户籍的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社区申请。
㈢新毕业普通高校学生、引进特殊专业技术人才、优秀外来务工人员由所在单位按要求统一到单位所在地社区申请,不受理个人申请。
第十七条初审
㈠受理
对申请材料完备齐全的,社区应即时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于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材料转所在街道进行初审。
㈡初审
街道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就申请人的户籍、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须向实际居住地街道致《协助调查函》,同时核实申请家庭的申报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合格的申请人名单在本街道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天。公示期满后,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应即时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证明等相关档案资料一并报送到住房保障中心。对初审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复审
住房保障中心自收到上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复审意见,对复审合格的申请人进行公示,对复审不合格的申请人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住房保障中心将在指定的网站或媒体上对复审合格申请人的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期间接受实名举报,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出具《申请资格认定书》,并进入轮候库等待摇号配租。
第十九条轮候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进入轮候库。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主动及时地告知住房保障中心并提交书面材料,住房保障中心重新审核其申请资格;未主动告知的,一经查实,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二十条配租
㈠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将配租房源的申请时间段、户型、数量、地点等相关信息在指定网站或媒体上适时公布,并按申请时间段、地点、相对应的户型分类摇号配租。
㈡摇号配租过程接受监察、公证、新闻媒体、申请人代表的监督,摇号结果通过指定网站或媒体公示,公示期3天。摇号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向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未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可直接进入本年度同地点摇号配租,本年度摇号后未获配租资格的申请人下年度须重新申请。
㈢全国、省部级劳动模范、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具有优抚证明、重残证明、重大疾病诊断书的申请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优先轮候配租。
㈣取得《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规定的地点参加选房的;
2.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3.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4.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5.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㈤配租面积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签订合同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配租确认通知书》到指定地点与产权单位或管房单位依据《合同法》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合同管理
㈠租赁合同签订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5年。
㈡租赁合同应明确以下内容: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等室内设施状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租赁期限;租金和押金数额及支付方式;房屋维修责任;物业服务、水、电、燃气、取暖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以及其他约定。
㈢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按1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㈣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五章租赁及房屋管理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设施设备修缮维护、维修更新由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产权归管委会的公共租赁住房,房租由管委会指定的管房单位收缴,并按照管委会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主要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管理和维修费用及物业服务费。费用不足部分,由区财政专项列支资金。
产权归开发企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开发企业负责收缴,房屋维修管理费及物业管理费等从房租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租金管理
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土地房屋局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财政在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租赁价格、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原则上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的60%,并实行动态调整,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有房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原住房面积实行市场租金,公共租赁住房与原住房面积差额部分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计租。
㈢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收,承租人应在每月20日前交纳下月租金,拖欠的租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㈣租金收取可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从其工资收入中代扣划转至缴交账户;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按租赁合同约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六条换租管理
因承租人数发生变化或工作地点改变需要变更房屋面积或地点的,承租人可向住房保障中心提出换租申请。
㈠换租面积应符合规定的配租面积标准。
㈡变更地点申请换租的,经住房保障中心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重新进入申请人轮候库参加摇号配租;同一地点申请面积换租的,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进入换租轮候库,根据公示的腾退房源情况,换租轮候顺序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依次进行换租。
㈢换租完成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腾退原承租的住房。
第二十七条房屋管理
㈠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
㈡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对于房屋内部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㈢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公共租赁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或转租,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改变房屋用途。
㈣多人合租的,由申请人负责签订租赁合同,交纳租金和其他费用。承租期间,不得增加共同居住人员。
第六章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土地房屋局住房保障中心审核符合租住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符合租住条件的但暂时无法退房的,可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地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过渡期后拒不腾退住房的,产权单位或管房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或管房单位有权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同时报土地局住房保障中心备案:
㈠申报材料不实,以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㈡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㈢将承租住房转租、转借的;
㈣擅自改变承租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㈤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㈥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㈦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㈧经年审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有第㈠款情形的,该家庭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该住房承租期间市场租金的两倍补缴租金。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承租资格年审制度。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新毕业普通高校学生、引进特殊专业技术人才和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同住房保障中心工作,承租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原所在单位应及时告知,并办理变更手续。
承租人应在租赁期限内每年向住房保障中心申报经所在单位或街道确认的住房、收入情况,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或租赁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房申请条件,应当退出。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管,健全住房保障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完善监督办法和措施,不定期组织对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房屋内检查使用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整改,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的,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住房保障中心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接受委托转让、出租或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房屋管理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中心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追缴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应退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管房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讼。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一、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新机制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扣幸福建设和城市转型提升主题,加快建立“政府引导、企业参与、多元投入、市场运作”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新机制,通过政府投入和社会投资相结合,拓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渠道,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步伐,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
二、明确供应对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主要为在本市无住房的各类人才、新就业大学生和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各类人才包括:(1)来我市创新创业的领军型人才;(2)人保、科技部门引进的柔性高层次人才;(3)经人保部门批准引进的具有硕士学位以上或具有高级职称的“双高”人才,以及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急需紧缺人才。
2.新就业大学生是指经人保部门认定,工作不满5年的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人员。
3.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是指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购条件,但无力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住房困难家庭,可逐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
4.其他符合市公有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承租对象按《市公有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执行。
各类人才单套住房建筑面积一般控制60—100平方米,用于解决引进的特殊人才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左右;新就业大学生以配租集体宿舍或职工公寓为主;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配租的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左右。
三、多元投入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要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新兴产业发展“445计划”以及其他人才工作计划制定,并通过政府、企业、民间资本等多形式的投资渠道落实建设计划。
(一)政府投资建设人才公寓(特区)。由市财政直接投资建设或委托国资企业建设,建成并装修后由政府统一向各类人才租赁。人才公寓(特区)建设以“功能完善、设施配套、方便生活、有利工作”为标准,满足人才生活、娱乐、社交等各方面的基本需求。
(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小户型公共租赁住房。鼓励开发企业在城市副中心区域采用集中建设或开发配建的形式,建设房型紧凑、实用精巧的小户型住房,以满足各类人才、新就业大学生及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小户型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三)市场运作建设外来务工人员集体宿舍。鼓励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其他民间资本投入建设外来务工人员集体宿舍或职工公寓等公共租赁住房。
四、加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扶持力度
(一)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列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优先供应,予以重点保障。
(二)住房公积金增益部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三)鼓励金融机构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贷款。
(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相关政策给予减免优惠。
(五)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五、规范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供应。其申请、审核、公示及租赁管理按《市公有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制。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资格实行年审制度,街道或用工单位配合市住房保障部门做好供应对象的动态管理。
(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住房局测定,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四)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六、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组织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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