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配套设施(精选5篇)
公共配套设施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配套设施的管理,科学、合理、有效地利用公共资源,确保公共资产不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人民防空法》、《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配套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含主次干道、后街背巷、居民小区)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农贸市场、人防、消防、停车场、社区服务用房、幼儿园、市民活动场所、广场、游园、公共场地,以及市政、绿化、给排水、燃气、公交、照明、桥涵、电力、有线电视、通讯等公共配套设施。
第三条城市公共配套设施由区人民政府实行统一管理。区城管办、城建办、住建局、城管局、规划分局、国土分局、公安分局(消防)、教育局、工商局、商务局、卫生局、药监局、人防办等单位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结合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做好城市公共配套设施管理工作。区城市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共配套设施管理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牵头、监督城市公共配套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公共配套设施管理办公室应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城市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联席会(无特殊情况每月召开一次),讨论、研究、审核城市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情况,协调会办相关问题。牵头组织对房地产、商业项目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竣工验收,跟踪督查公共配套设施的启用与管理情况。每月形成督查通报,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城市长效管理工作考核。
第二章城市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城区旧城改造,新建居民小区,开发新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工程建设时,应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农贸市场、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人防、消防、停车场、社区服务用房、市民广场、游园、公共场地等城市大型公共配套设施。
(一)区规划部门应对竣工核实前的城市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项目跟踪监督,不得随意变更、调整和删除城市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项目,特殊情况需报区政府批准。
(二)区国土、规划部门对城市公共配套设施项目应在建设用地许可、规划建设用地许可及相关资料中标明用途;建设单位在新建道路和楼盘时应在模型或施工图中标明具置,并对外公示。
(三)区公共设施管理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已建成的城市公共配套设施项目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移交相关部门管理。
(四)区国土、住建部门在城市公共配套设施产权登记发证中,应按规划用途标注,未经批准不得出售、转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禁止分割出售。
(五)城市公共配套设施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农贸市场、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人防工程、停车场、社区服务用房、幼儿园、市民广场和游园(含附属设施)等大型城市公共配套设施使用性质,不得分割出售。
(六)区城管部门应对竣工验收后的城市公共配套设施和公共场地进行跟踪监督管理,严禁擅自改变规划建设用途;严禁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毁、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严禁在公共场地搭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道路、广场、游园、绿化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和促销活动。
(七)区工商、卫生、药监等部门和乡镇在审查和登记经营场所与经营范围时,发现擅自改变公共配套设施用房用途的,不得出具相关证明和核发相关证照。
(八)区消防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和居民小区消防设施及安全通道的跟踪监督管理,严禁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严禁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安全出口行为。
第三章环卫设施的管理
第六条已建成并验收合格的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含安置小区、开发小区)无偿移交给区城管局或乡镇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停用的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的,须报批准机关同意。拆除的,应按方便使用和不低于原有标准、规模的原则先建后拆。
第四章农贸市场的管理
第八条新建的农贸市场用房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不论产权性质,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经营,不得分割出售。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农贸市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建设市场内部设施,划行归市,建立健全市场规章制度,规范经营。
第九条安置小区和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农贸市场,建成后由市楚城公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接收或回购管理。
第十条开发小区或社会投资独立新建的农贸市场,无论是自主经营、整体出售,还是出租经营,必须报经区公共配套设施管理办公室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相关部门发证经营。
第十一条区工商局、商务局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指导、监督,严格执行《市农贸市场建设规范》,严禁违规经营、无证经营,严禁在农贸市场周边300米范围内设置与农贸市场经营类同的农副产品经销网点。
第十二条区城管局应加强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卫责任区的监督管理,严禁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农贸市场的权属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严禁场外经营。
第五章社区和物管用房的管理
第十三条规划建设的居民小区社区用房产权归乡镇人民政府所有;物管用房归全体业主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售、改变用途,不得出租从事非小区居民活动。
第六章幼儿园的管理
第十四条区教育局应对新建居民小区幼儿园进行核查,并提出使用意见。规划建设的居民小区幼儿园,无论产权归谁所有,均不得改变幼儿教育用途。
第七章人防工程的管理
第十五条人防部门应加强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及时做好产权界定,需要开发利用的,应履行审批及使用权变更备案手续,人防工程平时作为停车位使用,但不得影响防空效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使用和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危险品。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七条公安交巡警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商业街区和居民小区专用停车场的监督管理,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九章其他公共配套设施的管理
第十八条城区的道路、景区、河道、绿化、给排水、燃气、公交、交通标识、照明、桥涵、电力、数字电视、通讯等公用设施,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权属单位或主管部门定期维护、保养或更换,确保设施完好,干净整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和擅自占用、挖掘、拆毁。
第十九条居民小区的道路、广场、绿化、游园、给排水、路灯、监控、消防等公共配套设施由物业服务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主管部门应敦促物业服务公司管理维护好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居民小区的燃气、通讯、数字电视、二次供水设备及其运行费用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章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规划、国土、住建、城管、公安、工商、商务、卫生、药监、消防、教育、人防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强占、故意毁损、破坏公共配套设施,以及妨碍本办法实施的行为人,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配套设施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共配套设施范文第2篇
关键词:村镇体系规划;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
1、前言
村镇与城市在社会经济、生活习惯、人口结构等方面都有很多不同。村镇以第一产业为主,城市以第二、三产业为主。不同的产业结构决定了其生活环境的不同。前者居住适宜分散,以利于就近耕作。后者适宜集中,以节约基础设施投资,同时方便居民就近工作与使用各类设施。
村镇体系包含的最大单元是建制镇(或县级市),最小聚落是自然村。我国村镇的体系结构一般按各自所处的地位、职能进行层次划分,自下而上依次为:基层村———中心村———一般乡镇———中心镇四个层次。
2、县域村镇体系规划背景
2.1 规划的意义
县作为相对独立、完整的政区,具有基本经济单元的性质,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区域城乡统筹协调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村镇体系规划的目的是针对现状镇域经济发展的空间格局及村镇布局特点,建立合理的村镇结构体系,明确地域功能职能分工,合理进行村镇布局,从而促进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并突出村镇体系整体效益。
长期以来,我国县域经济发展缓慢,制约着农民收入的提高和城乡统筹协调发展。而县域体系的不完善是产生这一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建立科学完善的县域规划体系,对于指导县域村镇发展和完善我国区域规划体系都有着重要的现实和理论意义。
《城乡规划法》的颁布与实施对于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有重大意义,县域村镇体系规划通过以县城为中心、以乡镇为纽带,联结广大农村进行县域空间规划和管治,对于实现城乡统筹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2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的地位与作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村镇体系规划对有效配置公共资源,促进城市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等具有重要作用。新形势下的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就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关于走中国特色城镇化道路,按照统筹城乡、布局合理、节约土地、功能完善、以大带小的原则,促进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的协调发展,统筹城乡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体说,就是进一步明确坚持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和自然和谐发展,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强有力的体制保障。
3、县域村镇职能等级结构
党的十六大提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设现代农业,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任务”,并将其作为科学发展观“五个统筹”中的首要任务。2006 年6 月,建设部根据党的十六大统筹城乡规划的要求,为加强县域的协调发展,规范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编制工作,下发了《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暂行办法》。该《办法》强调了县域村镇体系规划要以建设和谐社会以及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为基本目标,以整个县域空间为研究对象,实现规划全覆盖;确定县域村镇体系布局,明确村镇职能层次等级(包括县城─中心镇─一般镇─中心村)。县城:主要是指县域中心、县政府驻地以及县域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中心镇:指县域片区中心,对周边农村具有一定的经济带动作用,政策上应重点扶持;一般镇:指县城、中心镇以外的建制镇;中心村:指规划为一定农村地域范围的服务中心,是配套有一定基本生活福利设施,能为本村庄和附近村庄提供服务,并能辐射周边若干个行政村地域范围的较大村庄;基层村:指镇村体系中最基层的居民点,由若干个村庄通过“迁村并点”形成,配套有基本的生活设施。中心村与基层村是规划对“村庄”的进一步区分,不以是否为村委会驻地为划分标准,而是以“村庄”在区域中所起的作用为划分标准。
4、县域村镇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4.1规范规定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规定:统筹配置区域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服务设施,提出分级配置各类设施的原则,确定各级居民点配置设施的类型和标准;因地制宜地提出各类设施的共建、共享方案,避免重复建设。
4.2规范解读
《办法》中只规定配置区域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确定各级居民点配置设施的类型和标准,但对于配置各级居民点公共服务设施的具体类型以及配置具体标准,并未做出规定,在实际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中缺乏可操作性。
4.3规范修订
《办法》中应规定配置区域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确定各级居民点配置设施的具体类型,如规定文化设施在县城配备图书馆、文化馆、电影院等;在乡镇配备文化馆、文化站等;在各村配备文化室;医疗设施在县城配备医院、在乡镇配备卫生院、在各村配备卫生室;教育设施在县城配备高中、中学、小学、幼儿园等,在乡镇配备中学、小学、幼儿园等,在各村配备小学、幼儿园等。
另外《办法》也应规定配置区域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各级居民点具体配置标准,如各级文化设施可规定人均用地面积与人均建筑面积;各级医疗设施规定人均用地面积与人均建筑面积外,还要规定床位数标准等;教育设施可规定生均用地面积和生均建筑面积以及生均绿地与生均体育用地等,这方面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备标准还需要后续研究。
5、结语
开展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实现区域协调发展,能够促进县域城镇化健康有序发展,实现中心城镇与乡村发展“双赢”的战略目标,有效保护区域发展的空间资源和环境,解决中心城镇与乡村发展中由于缺少引导和调控所产生的诸多问题。建设部根据党的十六大统筹城乡规划的要求,为加强县域的协调发展,规范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编制工作,下发了《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暂行办法》,为了使《办法》中规定的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类型以及建设标准具有可操作性,《办法》中应规定配置区域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确定各级居民点配置设施的具体类型与具体配置标准。
参考文献:
[1]李昕等.东北地区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的思考.低温建筑技术,2007,4.
[2]顾朝林等.县域村镇体系规划试点思路与框架.规划师,2008,10.
[3]陶小兰.城乡统筹发展背景下县域镇村体系规划探讨.规划师,2023年,5.
[4] 金兆森,张晖.村镇规划[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1999.
[5]方明,邵爱云.新农村建设村庄治理研究[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
公共配套设施范文第3篇
第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包括苏家屯、新城子镇区内)新建、翻建和扩建的住房、厂房或公共建筑,均应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条 配套项目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公共设施配套,包括小学校、托幼园所、居委会、医疗点、邮政公用电话亭(所)五项;第二类是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包括道路、排水、给水、公共交通、绿化、路灯和环境卫生七项。
第三条 配套费使用范围,原则上用于小区或厂区红线以外的市政公用主干线的改造和建设(插建工程到道路红线)以及绿化、路灯和环卫设施(包括小区内部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建房动迁补偿费,商业网点费以及供电、供热、煤气、通讯等配套项目未包括在内,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第五条 建房配套费一律按建筑面积(其中翻建和扩建按增加面积)计费,费用从建筑工程投资中列支。其收费标准如下:
(1)建住宅,两类费用全部征收,每平方米建筑收费二十七元五角。
(2)建公共建筑,只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每平方米建筑收费十七元。
(3)建厂房只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每平方米建筑收费十五元。
第六条 建房配套费委托建行负责统一收取,单列帐号,分项记帐,由市纳入城建计划,统一安排使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凡应交纳建房配套费的单位,应按规定数额交到指定的银行,并凭银行收款单据办理施工执照和开工手续。隐瞒不报私自开工的,处以应缴额的一至三倍罚款。
第八条 配套设施主管部门必须根据规划要求,建设和改造设施,保证与房屋建筑同步完成,以利于生产,方便生活。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执行,对于一九八五年以前开工的未完工程,要补征配套设施费。
附:配套设施费明细表
配套设施费明细表
-----------------------------------
|收费额(元/|
项
目
|
|
范
围
| 平方米) |
---------|------|------------------
一、公用建筑设施 | 10.5
|
1.小学校
|
5
|
2.托幼园所 |
4
|
3.居委会
|
0.5
|
4.医疗点
|
0.5
|
5.邮政公用电|
0.5
|
话亭(所)|
|
二、市政公用设施 | 17
|
1.道路
|
5
|小区或厂区红线以外,市政主干线。插建
2.排水
|
3
|房屋配套到道路红线以外。
3.给水
|
3
|根据需要设置线路
4.公共交通 |
2
|包括小区内绿化,厂区只收50%。
5.绿化
|
1.5
|包括小区路灯,厂区只收50%。
6.路灯
|
0.7
|包括小区内环卫设施,厂区只收50%。
7.环卫
|
1.8
公共配套设施范文第4篇
【关键词】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
中图分类号:S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城市社区公共服务设施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其设置规划与建设是城市社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原则
1、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地方标准
首先,从地方发展差异角度看,由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只能起到借鉴和参考作用,因此建议各地方城市应当在其基础上制定适合自身条件的标准和规范。我国一些发展较快的城市在此方面已经先行一步,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值得借鉴和推广。
2、不同属性设施项目的划分与控制
从分类上看,现行分类标准没有体现公益性和营利性设施的区别,为了区分不同设施对市场经营的反应和自身发展的自由度,增强规范对不同设施的适应度,建议对分类设施中公益性设施和营利性设施依据营利程度不同进行划分。目的在于通过理顺服务设施的性质和发展机制以针对性的采取不同的控制手段,避免“一刀切”的现象,使规范能更好的起到指导控制的作用。
按照上面的分类,建议对不同属性设施可采取以下不同的控制办法:
1)对公益性设施应明确项目的配置和规模,采取“指令性”配套的办法保证建设实施。
2)对营利性设施则可以采取统筹规划,限定规模的办法指导其建设。在控制原则上应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项目划分宜粗不宜细,规模控制也不宜采取刚性的手段,应具有充分的弹性。
3)公益性与营利性兼有的准公益性设施由于建设不受市场支配但经营管理受市场影响较大,从服务角度来看,如果放松对这些设施配套的控制会导致服务层次的缺失,给居民带来生活上的困难。但从经营角度来看,若采用生搬硬套的硬性的指标和建设原则,将容易导致设施空置浪费的可能。因而对这一类设施原则上应当配建,但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充分的前期分析后确定是否实施。这就要求我们的管理部门加强前期的管理和协调工作。方法上可以采用要求开发商提出前期可行性分析报告,在报告基础上由管理单位从区域角度进行平衡管理,避免资源的浪费。
3、不同类型居住区设施配套的区别与协调
面对城市居住社区的空间分层及日益分化的居民生活服务需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指标体系再笼统地把“居民需求”作为一个整体概念来看待,仅考虑居住社区主体在量上的不同而忽略其在质上的差异,认为“此千人”等于“彼千人”,己是很不合时宜。因而在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上应体现出针对不同居住群体的属性和需求的对应关系,使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作到“因量配置”的同时结合“因质配套”,作到“量体裁衣”区别对待。
4、预留公共服务设施发展用地
从实际调研情况看,由于城市用地日趋紧张,开发商为追求开发利益的最大化往往在土地利用上精打细算,高层高密是在这一前提下不断增强的趋势,不少居住区内可拓展用地基本为零。应当看到,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应是随社会不断进步发展的动态过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居民的生活需求将持续变化,更多的设施类型将伴随生活方式的转变而出现。
二、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存在的问题
1、公共服务设施分布比较零散
一名普通的居民,一天需要去买早点、去买菜、去洗衣店、还可能去药店、书店、去缴纳水电费等等,然而这些和居民生活息息相关的项目分布在不同的地方,给居民生活带来不便,同时影响交通。由于政府部门人力有限,无法及时的对这些项目进行监管,一些生活必要项目由于经营利润低而非法转变为其他盈利项目,例如按摩房、游戏厅等。
2、社区服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养老有待完善
居住组团(街坊)级的配套公建最贴近居民,服务居民最便捷,而现有的配套面积偏小,功能不完善,无法形成规模效应。例如,组团级配套公建中无相关医疗卫生设置,居民无法实现小病不出社区的愿望。医疗卫生功能应在小区级配套公建中设置,而现实中,少数房地产开发商为追求利润,逃避小区级配套公建的建设,人为将小区的规模分割为若干组团分步实施,分别立项,导致按规范只设置组团级配套公建即可,从而小区级配套公建缺失,给居民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
3、旧区配套公建面积不足,功能缺失
在中心城区,居住区规模的项目极少,大部分以组团、小区形式出现,特别是旧区改造项目,周边配套公建已无法满足居民的生活要求,新建项目也仅仅能满足自身要求,无法改善区域配套公建不足问题。同时,有些新的配套公建项目并没有及时的反应到《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中(以下简称《定额标准》),例如,在配套公建项目中没有综合执法大队的设置,但实际中确实存在。
4、《定额标准》中未体现保障性住房的特殊性
保障房社区的规划与建设已经成为我国当前完善住房供给体系、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保障房社区从政策、规划、供地、建设、运营、居民结构等多个方面与商品房存在很大的差异,而《定额标准》中未体现保障性住房的特殊性。
三、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策略
1、界定设施层级,构建多级服务网络
根据公共设施所承担的服务职能和地域范围的不同,将其划分为以下四个层级:
(1)市级:位于城市中心,辐射整个城市乃至更大地区的大型综合性中心;
(2)区级:以行政分区为主,服务于整个行政区域,具有较强的城市综合职能;
(3)片区级:承担一定区域的综合服务职能,基本实现内部自我平衡和自给自足的地区;
(4)社区级:结合我国居民当前的生活和出行方式,从设施均衡布局和内部服务自足性的角度出发,界定社区以半径约500-1000m范围为标准规模,配建较完善的能满足单元内部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需要的公共服务设施,使各种功能活动实现较均衡的混合。此类设施主要在下一层次的社区公共设施规划中进行统一配建。
2、应对社会分化,实现多元分异供给
应对社会群体分化和公共设施需求差异,规划研究中主要采用以下三种方法:
(1)规划社区和服务半径的修正。规划社区是配置公共设施的基本单位,但对于不同的社区,由于居住密度和人群特点的不同,社区划分和设施服务半径应体现一定的差异。例如,对于居住在别墅群中的高收入群体,由于居住密度相当低,在标准服务半径内可能没有足够的需求人口。考虑到这些家庭通常具有较强的出行能力,在规划中可以适当扩大规划单元的范围,即提高相应设施的服务半径,而不是机械套用千人指标。
(2)不同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差异性配置。对于不同类型的组团社区,由于居住群体的差异,对公共服务设施的需求也不尽相同。因此,传统的公共服务设施配置仅以用地和人口总量作为参考依据显然是不够的,应根据各类社区所承载的社会群体构成及其需求的不同,以人口密度、年龄构成、社会经济地位等社会特征作为配套标准的修正性参数,共同构成体现差异化的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
(3)特定公共服务设施的需求核算。对于面向学龄儿童、老龄人口等特定群体的服务设施,需要进行群体总量分析和发展预测,同时结合人口流动和分布趋势,判断该类人群的相对密集聚集区,尽量集中配置公共服务设施。
结束语
城市居民的一生中,约有三分之二以上时间是在居住区内度过,因而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设计必须研究居民的行为轨迹与活动要求,同时为完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各个职能部门应从破除部门垄断和改革社区体制入手,真正做到以人为本,形成多方参与、责权明晰、配置合理、和谐有序、可持续发展的运行机制,建立起覆盖社区全体成员、服务主体多元、服务功能完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较高的社区服务体系,以便为居民创造一个安全、卫生、方便、舒适、优美、和谐的居住环境。
参考文献
[1] 苏立琼. 浅议上海中心城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以长宁区为例[J]. 上海城市规划. 2007(05)
公共配套设施范文第5篇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及交付使用的管理,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基本生活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住宅配套建设及交付使用的管理。但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第三条(基本原则和要求)
根据谁开发、谁配套的原则,新建住宅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住宅建设投资、施工、竣工配套计划,配建满足入住居民基本生活条件的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
新建住宅经审核合格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以下简称市住宅发展局)负责本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综合协调及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各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督促实施及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规划、房地、市政、公用、电力、环卫、环保、水利、工商、公安、财贸、邮电、教育、卫生、民政和园林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制定)
本市住宅竣工配套计划应当与住宅建设投资、施工计划相协调。
本市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由市住宅发展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配套项目的规划管理)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按照新建住宅详细规划要求,落实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配套项目,并督促住宅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建设。
第七条(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实施)
市住宅发展局应当将住宅竣工配套计划,下达给住宅建设单位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单位具体落实。
住宅建设单位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单位应当根据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签订住宅配套合同,落实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责任。
公共建筑设施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建设,并接受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督。
共同开发同一住宅项目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协作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在配套建设方面的责任。
对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第八条(交付使用的审核申请)
新建住宅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宅发展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提出交付使用审核的申请。
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审核申请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审核表;
(二)纳入本市住宅建设投资、施工、竣工配套计划的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住宅及公共建筑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文件;
(五)市政、公用配套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交付使用的审核机关)
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的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由市住宅发展局组织审核。
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的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由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审核。
第十条(交付使用的审核程序)
市住宅发展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审核申请之日起30天内,对新建住宅配套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
经审核合格的新建住宅,由审核机关按幢颁发《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由市住宅发展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交付使用的要求)
新建住宅必须达到下列要求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使用地下水的,经过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二)住宅用电根据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
(三)住宅的雨、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一时无法纳入的,要具有市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实施计划,并经环保、水利部门同意后,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
(四)住宅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联。
(五)居住区及居住小区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交站点,开通公交线路。暂未建成的居住小区与公交、地铁站点距离超过2公里的,建设单位应有自行配备的短途交通车辆通达公交、地铁站点。
(六)住宅所在区域必须按照规划要求配建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电、商业服务、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公共建筑设施;由于住宅项目建设周期影响暂未配建的,附近区域必须有可供过渡使用的公共建筑设施。
(七)住宅周边做到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第十二条(对审核发证情况的监督)
市住宅发展局对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审核发证情况实施监督,每年应当确定一定的比例,实施抽查或者复查。
第十三条(限制措施)
非经营性新建住宅无《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不得分配。
经营性新建住宅无《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手续。
新建住宅无《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由市住宅发展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要求,但未按规定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审核申请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
(二)新建住宅未按规定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又未按规定配建市政、公用设施或者不按住宅竣工配套计划配建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可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代为建设措施,由住宅建设单位承担代为建设费用,并按代为建设费用的10%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并可按照擅自交付使用的住宅面积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5%?10%的罚款。
(三)新建住宅未按规定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征用相应建筑面积的住宅作为未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补偿,并由有关部门落实安排相应的公共建筑设施;无法限期补建的,按照相应的公共建筑设施面积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5%?10%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情节严重的,对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住宅建设单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降低或撤销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对其他住宅建设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民事责任)
住宅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造成入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单位和住宅建设单位未按住宅配套合同要求完成配套建设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的责任)
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未按规定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实施监督管理,造成入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及时消除影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追偿。
第十七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居民发现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付使用要求的,有权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进行检举,也可以按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宅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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