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制度范文精选
刑事司法制度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反腐败刑事司法制度改革问题是近年倍受关注,为什么要进行改革、如何着手改革是问题的关键。当前我国已具备进行改革的三个因素:即腐败的严重性、政治决策层的反腐败意愿和决心、司法制度的不适应性,对现行反腐败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已显得非常必要。这种改革应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从体制、立法、机构、职能、运行机制各方面同步推进,使反腐败工作更加规范化和法治化。
一、改革的必要性问题
美国学者罗伯特.克利特加德认为:某一特定社会的腐败状况必须已经达到构成危机或造成创伤的程度,足以使当局感到需要建立一个新的法律执行机构来与腐败作斗争[1]。国际反腐败实践证明,影响反腐败改革主要有三个因素:腐败的严重性、政治决策层具有反腐败的意愿和决心、司法制度的不适应。美国的建立独立检察官制度、俄罗斯成立反腐败委员会、新加坡设立反贪污局、香港设立廉政公署、印度的设置中央监察委员会和重构中央调查局等都说明反腐败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必须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如果腐败现象不严重,已有的司法体制就可以足以解决局部的腐败问题,政治决策层重点关注其他问题,反腐败的决心无从谈起,反腐败刑事司法改革也就缺乏现实性;如果政治决策层不具有反腐败的意愿和决心,沿袭原有司法制度,按惯性被动应付腐败问题,作为政治系统一部分的司法体制改革就不具备可能性;如果刑事司法制度具有适应性,相关反腐败能力强大,能自动应对腐败问题,反腐败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则没有必要性。当某一国家或地区在某一时期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时,反腐败的改革不可避免。经过改革开放二十余年的建设,我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经济高速发展中的腐败暗流必须引起我们的警惕。世界银行报告指出:“腐败严重的情况下取得高经济增长率的国家,也许会在将来发现自己正在付出更高昂的代价。腐败能自我助长,使非法所得呈不断扩大的螺旋形,最终使发展受到影响,多年的进步被逆转。”[2]
新世纪以来,我国社会进入全面转型时期,体制冲突和规范缺失,成为腐败高发的诱因之一。建国后,1989年是查处县处级干部最多的一年,共查处县处级干部1000人余人。新千年以来,全国司法机关办理的腐败案件都呈上升趋势。从2000年起,每年查处的县处级干部都在2000人以上,甚至接近3000人。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面临严峻的腐败形势。在这种形势下,新的中央领导集体从构建政治文明的高度,提出依法执政的理念和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2005年1月3日,中共中央印发《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确立反腐败的新思路,即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三者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提出制定加快廉政立法进程,研究制订反腐败方面的专门法律;修订和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制度;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制订和修改有关法律,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形成权责明确、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再次明确提出保障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执法合作、司法协助、人员遣返、涉案资金返还等方面的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健全公安、审判、检察机关相互配合和制约的工作机制,加大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力度;加强纪检、审判、检察、公安、监察、审计等执纪执法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建立跨区域协作办案及追逃、追赃机制,完善相关程序,形成整体合力。可以预期,这些新的思路将推进我国反腐败司法体制出现突破性进展。但我国现行反腐败刑事司法制度还不尽适应这种形势,主要表现在:
在执政党主导型反腐败体制下,国家反腐败协调机构缺位:按照政党制度的原理,执政党对国家事务的控制,应在国家机构的框架下,不应在政党机构的框架下运行。而我国执政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组织协调反腐败的直接根据是《中国共产党章程》,间接根据是《宪法》,《宪法》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这种领导当然包括对反腐败工作的领导,因此,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组织协调反腐败也应是合宪的。但这种根本法上的合宪性,落实到法律层面有时就显得不足。首先是中共党内监督权和国家行政监察权不具有普遍适应性,随着参政党人士和非党人士进入公共机构的数量增多,中共纪委的纪律检查权对这类人士不适用。虽然有行政监察权,但在“人大之下的一府两院”制度下,行政监察权对法院、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和政治协商会议机关不适宜。其次,中共纪委可通过设置在司法机关的党组织发挥作用,但作为执政党的党内监督机构,直接组织协调司法机构,在体制上不顺畅,不符合依法执政的要求。
司法机关在反腐败体制中的地位不突出: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与宪法中“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格局不同的是,在这种体制和机制中,党委、政府和纪委的地位比较突出,司法机关只是作为“各负其责”的部门,在反腐败中的独立性和重要地位没有[
体现出来。
反腐败机构设置不尽合理:表现在反腐败侦查和调查力量分散,第一是机构间的力量分散,专司反腐败的机构有纪检监察机关、有检察机关,各自拥有调查和侦查力量。第二是系统内的力量分散,检察机关人员也是不论县域人口多少,全面分布,造成反腐败调查和侦查力量在绝对数量较多,相对数量较少,有的县级检察院反贪局的维持一至两个办案组都很困难。第三是机构内的力量分散,检察院内的侦查部门分为反贪和渎侦部门。这些一线的调查或侦查人员在整个机构中所占比例过小,能够达到三分之一已经很可观了,而香港廉政公署的其他非办案人员只占7%。[3]这种力量分散不仅造成对腐败的监控乏力,而且是对国家反腐败资源的极大浪费。另外机构设置不合理,专业化不足。全国检察系统的反贪局仅是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在法律中没有相应地位。在职务犯罪侦查机构专门化的同时,有关职务犯罪审判机构的专门化未能引起重视,审判职务犯罪的机构一直与其他经济犯罪审判混合,不利于对职务犯罪的专门化审理。
刑事诉讼法对反腐败的独特性考虑不够: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涉外部分较为薄弱,只有原则性规定,对腐败等具有涉外因素的犯罪的特殊性考虑不足,《公约》中有明确要求的很多内容,如涉外管辖、引渡、国际联合调查、被判刑人的移交、刑事诉讼的移交、资产的追回和处分,以及关于司法协助中的调查取证、检查、辨认和协助出庭等,都缺乏明确的规定。比如,在证据制度方面,缺乏特殊证据规则: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证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制订出有关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定,但在刑事证据的具体规定上仍然缺失,使得很多刑事证据规则无法确立,对反腐败行之有效的一些证据规则更无从谈起。如为保护证人,采用远程作证的制度;为克服腐败犯罪取证难,采用的证据推定、共犯证据免责、举证责任倒置等制度;为便于侦查机关突破案件,采用的对诱惑侦查和其他秘密侦查取得证据的合法化制度等,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都还处于空白或简约状态。在侦查制度方面,缺乏上升为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侦查措施:目前我国反腐败侦查仍然是一种“正面强攻”的机制,人证中心主义和口供中心主义成为部分刑事案件侦查的常态,“如实供述”的制度设计成为这种体制的一部分,对非言词性的客观证据重视不够。[4]对于收集客观性证据的“迂回包围”方式,即秘密侦查运用不够,国外通行的跟踪、设伏、录音、监听、秘密摄像、伪装潜入、线人计划等秘密侦查措施或特工手段(UndercoverOperation),很多在我国都未采用,或实践中采用,但无相关法律授权。如对于很多国家都立法承认的电子监听措施,在我国只有根据《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的规定,由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分别采取,但《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却无相应授权。检察机关在其他国家机关中没有派驻人员(监所等除外),使用线人或耳目也未规范。在审判制度方面,缺乏特殊的审判程序:根据《公约》第54条规定:缔约国应根据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腐败犯罪所得的财产。《公约》第57条规定,关于腐败犯罪所得财产,被请求国在对相关财产没收后,应基于请求国法院所作的生效判决,才能将所没收的资产返还请求国。根据《公约》的这两条规定,我国目前缺乏缺席审判程序和与刑事诉讼相分离的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
二、改革的系统性问题
近来诉讼法学界出现系统论趋向,将制约系统发挥功能的三大因素用作分析工具,即:系统内部各个元素的效能;系统内部各个元素组合的协调性;系统与系统之间的协调性。[5]对反腐败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应与政治体制和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协调进行,其中最主要的是:
体制问题:反腐败政治体制决定刑事司法制度。
在国外政治体制中,反腐败体制大略可分为集中型、分散型和协调型三种主要体制。集中型是由最高决策层直接领导反腐败的调查或侦查机构,侦查机构设置一元化,如新加坡的反贪污局体制,直属总理领导;分散型是由司法机构独立运作,在司法机构之上不存在有控制或领导关系的政治决策机构,侦查和调查机构设置多元化,各有分工或侧重,如美国的联邦调查局、监察长办公室、海关、检察机构各自行使职权,并无统一的领导或协调机构;协调型是由政治决策层或议会、最高检察机构、最高行政机构控制反腐败协调机构,再由反腐败协调机构统一协调各侦查和调查机构,如印度的中央监察委员会,协调有监督权和决定权的各个行政机构和中央调查局。
司法系统是政治系统的子系统,政治体制影响和决定司法体制。总体上讲,我国反腐败体制属于协调型,但具体实行的是执政党主导型反腐败体制,由执政党的党内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协调反腐败。中共十四大以来,逐渐形成了“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这一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有其合理性,但由纪委组织协调不尽符合依法执政的要求。要改变这种状况,根本的出路在于建立国家的、有普
遍适应性的反腐败体制,具体可考虑将行政监察系统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序列的廉政委员会,统一对行政和司法系统实行监察,同时,作为组织协调反腐败的国家机构,将纪委组织协调,改为廉委组织协调,仍然实行纪委和廉委合署办公。将我国反腐败政治体制改革为:“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廉委组织协调,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体制。在这种体制下,执政党保持对反腐败的统一领导权,落实到执行层面,则由与纪委合署办公的廉政委员会组织协调,体现依法执政。司法制度也相应地改革为协调型体制,在廉政委员会的协调下,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
立法问题:立法是法治化的前提
根据依法执政的要求,立法是反腐败的前提,只有通过立法厘清一些基本问题,才能使反腐败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关于反腐败立法问题,国外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关于惩治腐败的条款,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就规定有暂停职务的程序;二是在宪法中规定关于惩治腐败的专门条款,如《菲律宾共和国宪法》,设立专门机构“Tanodbayan”,调查贪污舞弊行为。设立专门机构“Sandi-ganbayan”,审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制订专门法律确定“Sandiganbayan”的职责权限,巴布亚新几内亚《宪法》第217条规定“廉政调查委员会”条款;[6]三是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外,制订专门惩治腐败的法律,这些法律通常被称为“廉政立法”或“反贪污贿赂法”,近几十年来,已经有近70个国家制定了专门的反贪污贿赂犯罪法。[7]这些法律主要是实体与程序合一,有的偏重实体,有的偏重程序。如印度《1988年防止腐败法》,建立特别法官和即决审判机制;韩国《2001年反腐败法》,建立的反腐败委员会和特殊的反腐败启动机制;新加坡《预防腐败法》(1960年制定,1993年第7次修改)建立的特别调查权,腐败犯罪的新型证据,如贿赂推定、习惯证据等,1989年《没收贪污所得法》更是一部专门惩治腐败和程序法,用以补充和完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泰国最高法院在2000年还公布《关于国家公职人员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对国家公职人员刑事审判庭法官的职权、缺席审判、秘密审理、计算机录制资料和程序证据的采信、电视作证及效力,以及对请求确认国家财产的程序和针对国家反贪污委员会成员的诉讼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8]。
在我国理论界,主张专门立法已成为共识,但在具体设计上有四种模式:党纪政纪与实体法及程序模式,认为应包括刑事实体、刑事程序、党纪、政纪和反贪污贿赂的政策等内容,形成一部诸法合体的普通法律;实体法与程序法模式,主张建立实体与程序合一的反贪污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及组织法模式,主张订立《国家反腐败法》,规定实体与程序以及反腐败机构;特别程序法模式,主张采用制订专门侦查程序法的立法模式。[9]目前制订《反腐败法》的主张已得到政治决策层的认可,同时,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也提出要求。制订专门的反腐败法,可在法律层面将反腐败的体制、机构以及一些关于实体和程序的原则性问题,进行规定,基于平衡性、协调性的需要,对有些专门性、特别性的问题,可在修订《刑法》、《刑事诉讼法》时进行规定。
机构问题:机构是反腐败的载体
对于立法确立的实体和程序规定,必须通过一定的机构去执行。目前国外反腐败机构的类型,主要有负责协调、监察、调查、侦查、起诉、审判、预防和有关国际合作的机构。就具有司法权的机构性质而言,主要是警察型、检察型和单独设置的“非警非检型”调查或侦查机构,部分国家的议会调查机构和行政执法机构也具有一定司法职能,有的国家还设置有专门审判职能的法院或法庭。与反腐败体制相协调,在设置模式上,主要有专门设置和分散设置两种模式。专门设置模式分为独立专门设置型和附属专门设置型,前者是在普通的司法系统以外,设置具有协调咨询、调查侦查和预防及国际合作职能的综合机构,具有独立性;后者是在司法系统内部,将侦查权相对集中于一个专门的部门,在业务上具有专业性,但不具有独立性。分散设置模式分为独立分散型和协调分散型,前者是具和反腐败职能的机构独立行使职责,互不隶属,没有统一的领导和协调机构。后者是在分散设置的各反腐败机构之上,设置一个地位更高的领导或协调机构。
我国目前反腐败机构主要有执政党的执纪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虽然执纪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合署办公,但由于其领导体制和立法赋予的职能不同,形成执政党、政府和司法机关三个不同系统各负其责,由执政党执纪机关进行组织协调的格局,基本属于分散协调型。就司法机关而言,检察机关被宪法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担负有对普通刑事案件的起诉、侦查监督、犯罪预防等职能,不是专门的反腐败机构。在这一机构中,只有内设机构反贪污贿赂局是专门的反腐败机构,属于附属专门设置型。对我国现行反腐败机构设置问题,理论界观点不一。有的主张“完善说”,认为:“中国反贪污贿赂的组织机构设置可以说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表现在:其权力并非由一专门机关独揽,而是由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主
要是检察机关)等共同组成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又协调配合的反贪污贿赂专门机构体系”。并认为“目前应做的工作是在现有机构的基础上加以完善,而不是撇开现有的机构去另设独立的专门机关”。[10]有的主张“改革说”,认为目前“三司并立”的反腐败体制存在问题:在三机构之间缺少核心枢纽地位的机构,三者很难恰如其分地摆好位置;在监督对象上,三家分工缺乏规范化,使廉政工作难以避免出现“交叉带”或“空白带”;三个机构本身各自存在不少弊端。[11]对这种体制反思的结果是对现行机构进行改革,有的主张实行人民代表大会体制,即将反腐败机构隶属于人大;有的主张检察院体制,将反腐败调查与侦查权,统一归属于检察机关;有的主张实行行政体制,将反腐败调查和侦查权统一归属公安机关或监察机关。也有的主张“协调说”,认为保留“三司并立”的体制,在其中加入一个新的协调机构。[12]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的反腐败机构建设的重点应是完善,在已经有专业化的反腐败侦查机构-反贪局的基础上,提高其地位,并以立法的方式确认。并可考虑将审判腐败犯罪的职能在人民法院审判序列中,分立设置专门的反腐败法庭。
职能问题:职能决定机构的空间
职能是一个机构合法运行的资格。腐败问题引起国际社会普遍重视后,要求赋予反腐败机构强职能或泛职能的主张得到认同,正如美国学者罗伯特.克利特加德所说:“因为腐败是最难对付的犯罪,所以赋予这一新机构的权力即使不是十分严厉的,也必须是广泛的”[13]我国理论界也敏锐地感受强化打击腐败犯罪的能力,在反腐败方面赋予反腐败机构秘密调查、侦听通讯等职能,加强国际合作、注重资产追回等,是新世纪国外刑事诉讼立法发展的趋势。为强化反腐败能力,反腐败机构应具有一些特殊职能,如秘密侦查、审计、强制作证、剥夺职务等职能。同时,赋予相关反腐败机构提高取保候审、审前羁押标准等职能。可从以下途径强化职能:一是提倡公秘结合或强化秘密侦查权:虽然侦查公开是目前提倡的发展方向,但由于腐败犯罪的特殊性,应以秘密侦查为宜,这是基于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是由于腐败犯罪人往往具有一定权势和反侦查能力,公开侦查阻力较大;另一方面是由于公职人员的职务原因,公开侦查将影响其执行职务所需要的公信力。同时,为适应侦查方式从由供到证转变为由证到供,应该赋予反腐败机构秘密侦查职能;二是提倡反腐败侦查职能应具有“多科性”,由于腐败犯罪具有复杂性,应综合运用会计、金融、税收等经济学科的方法展开侦查,如审计方法在经济学科中具有综合性质,可考虑将审计职能配属反腐败机构;三是建立强制作证和特殊强制措施体系,由于腐败嫌疑人往往以保守公务秘密为由,拒绝作证,以职务形成的权力对抗干扰侦查,赋予反腐败机构可以强制作证和通过程序剥夺或暂时停止腐败嫌疑人职权的职能是必要的。
运行机制问题:运行机制影响效能发挥
在体制、立法、职能和机构都相对完善的情况下,实际运行和执行的机制对反腐败效能发挥至关重要。菲律宾和印度的实践值得思考,菲律宾设置了专门的反腐败侦查和审判机构,并赋予其宪法地位,在立法和机构设置上具有特色,但近年不断出现腐败丑闻。从上世纪六十年代起,印度政府着力建设反腐败体系,1964年制定《中央文官行为准则》、1988年制定《防止腐败法》,该法授权德里的特别警察机构调查腐败(后改为中央调查局),授予调查机构无证逮捕、检查银行账目的权限;设立特别法官审理腐败案件,并具有即决审判权;建立证据推定制度、同案人作证免责制度等特殊的反腐败诉讼机制。14这一体系从理论上来讲,应该说是合理和完整的。但事实上,印度政府的反腐败措施没有产生预期效果,目前腐败问题仍十分突出,有的学者研究后认为,正是从六十年代中期起,印度政府处理腐败问题的能力日渐变弱。[15]
因此,立法和建立机构不能完全解决腐败问题,必须通过加强效能建设,这种效能建设提升包括改善司法人员的个体能力、司法机构的组织能力、进行内部体制创新、扩大外部合作交流、将现行法律综合运用等途径实现。只要依靠政治决策层的决心和民众反腐败的意愿,注重对现有立法、机构和职能的运用,提升能力、提高效率,取信于民,形成反腐败的社会氛围,腐败势头将得到有效遏制。
注释:
[1]罗伯特.克利特加德.控制腐败[M].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134-135.
[2]许可.东南亚国家的腐败与经济发展[J].南洋问题研究,2000,(3):57.
[3]李永君.香港廉政公署[J].诉讼法学研究,2003,(3):235.
[4]左卫民.推进侦查法治化建设遏制刑讯逼供[J].人民检察,2005,(3):3
[5]左卫民.最高法院研究[M].法律出版社。在该书中,采用了结构功能主义的分析方法,选取其中几个要素进行分析。以及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的系统论趋向[J]、法商研究,2005,(1)45.
[6]戴学正.中外宪法选编[M].华夏出版社.1994401.以及中央纪委法规室、监察部法规司.国外反腐败廉政法律法规选编[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195.
[7]赵惠民.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理论与实践[M].中国检察出版社,2
004,11.
[8]吴光侠.泰国最高法院关于国家公职人员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1):58.
[9]周其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贪污立法的回顾与展望[M].第七届国际反贪污大会文集,1995,189.以及刘生荣.世界各国反贪污对策研究与思考[J].中国法学2000,(5):35,以及杨鸿台.国家反腐败法的立法构想[J].法学,1998,(9):15
[10]陈光中、程味秋.关于反贪污贿赂立法若干问题比较研究[M].程味秋文集-中外刑事诉讼比较与借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95.
[11]姚文胜.廉政专门机制建设初探[J].中国法学,1995(4):21.
[12]同上。
[13]同注释1。
刑事司法制度范文第2篇
1996年3月16日,中国立法机构对颁行于“”后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作出了大规模的修改。伴随着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施行,一场影响深远的刑事司法改革在中国发生了。作为这次改革的主要成果,无罪推定、审判公开、辩护等基本诉讼原则得到了一定的贯彻,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也有了不同程度的改善。因此,人们几乎普遍对这次改革作出了积极的评价,并将其视为中国在刑事法律中加强法治原则的重要标志。[1]
如果对1996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作一简要回顾的话,那么,中国立法机构为推进刑事司法改革所作的努力之大还是令人赞叹的。例如,为防止法官在审判前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预断,避免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同时也最大限度地发挥控辩双方在证据调查和事实发现方面的作用,立法机构对刑事审判方式作出了大幅度的改革,引入了源于英美的对抗式审判模式。[2]又如,为增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立法机构改革了刑事辩护制度,使辩护律师有机会在侦查阶段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且使那些无力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范围得到了扩大。再如,为维护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任意侵犯,有效地约束检警机构的强制性侦查权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逮捕的条件作出了改革,建立了财产保释制度,使得“收容审查”措施得到废止。当然,新的刑事诉讼法还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对一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规定了消极的法律后果……
然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不久,由于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压力,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即通过法律解释的形式,对该法律作出了一些修改和补充。此后,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相继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了独立的解释,制定了各自的执行规则。于是,一些旨在应对刑事司法改革的“变通之策”大行其道,大量体现刑事法治理念的制度在不同程度上被架空和闲置。刑事诉讼法的施行逐渐出现了危机,刑事司法改革也开始陷入困境。199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组织了一次“执法大检查”,就社会各界非议颇多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辩护律师权益保障以及刑罚执行中的实体变更等重要问题,展开了全面的调研活动。在这次“执法大检查”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相继以“通知”、“批复”等方式,对纠正和制止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问题提出一些行政化的要求。与此同时,鉴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据规则极为简单,根本不足以发挥维持控辩双方公平游戏的作用,而法官在证据适用上又存在着普遍的混乱现象,因此,中国立法机构在法学界的支持下,开始了制定刑事证据法的努力。一时间,诸如沉默权、证据展示、证人出庭作证、非法证据排除之类规则的确立,又成为人们所致力实现的改革目标。
毫无疑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整体上并没有达到立法机构和法学者所预期的目标。中国司法实践的现状表明,立法机构在审判方式、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制度等方面所进行的改革,相对于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变革而言,只不过属于一种技术性的调整而已。而在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整体框架不发生根本变化的情况下,任何技术层面上的“小修小补”都将最终陷入困境。有鉴于此,本文将对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主要问题和缺陷作一简要的分析。按照笔者的观点,中国刑事诉讼的问题归根结底是司法体制的问题,尤其是公安、检察与法院的法律关系问题。
二、“流水作业”的司法模式
美国学者赫伯特?帕克曾提出过著名的“正当程序”(DueProcess)和“犯罪控制”(CrimeControl)的诉讼模式理论,并以所谓的“跨栏赛跑”来形容“正当程序”模式的运作情况,而把“犯罪控制”模式则形象地比喻为警察、检察官与法官相互间的“接力比赛”。[3]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警察、检察官与法官的法律关系,在相当程度上受制于刑事诉讼价值的选择和诉讼构造的形态。
根据笔者的观察和思考,中国的刑事诉讼在纵向上可以说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构造。[4]因为侦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犹如工厂生产车间的三道工序。公安、检察和裁判机构在这三个环节上分别进行流水作业式的操作,它们可以被看做刑事诉讼这一流水线上的三个主要的“操作员”,通过前后接力、互相配合和互相补充的活动,共同致力于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长期以来,中国刑事诉讼法一直存在着一项极为重要的诉讼原则,也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原则通过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进行界定,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国“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因为我们可以看到,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完全相同的任务:“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遭受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时,它们还拥有为完成这一任务所必需的诉讼活动方式:三机关“都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而且“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不仅如此,法律还要求“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5]
中国这种“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导致审判前程序中缺少中立司法裁判机构,审判阶段的司法裁判机能也明显弱化。对于审判前程序而言,由检警机构直接面对被追诉者,自行决定实施旨在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强制性措施,诸如逮捕、拘留、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直接影响公民权益的措施无法获得中立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遭受不公正对待的公民也不能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这必然使名义上的诉讼活动成为检警机构针对公民自行实施的单方面治罪活动。这种司法裁判机制的缺乏,直接导致被追诉者地位的严重恶化和检警机构权力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
而对于审判程序而言,法院不仅不能对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实施有效的司法审查,独立自主地排除非法所得的证据材料,而且还只能依靠指控方在审判前、审判过程中以及法庭审理结束以后相继移送的书面案卷材料制作裁判结论,从而丧失了独立自主地采纳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能力,不能做到真正从法庭审理过程之中、从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过程中形成自己的裁判结论。这一现实所导致的必然是法庭审判过程的流于形式和裁判机能的名存实亡。在这一构造下,所有针对法庭审理的公正进行而设置的诉讼原则和制度,如合议制、回避制、两审终审制、审判公开、辩护、交叉询问等,几乎全部名存实亡,丧失其存在的价值和本应发挥的诉讼机能。
另一方面,“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的这一缺陷,还使得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法定的职能分工几乎完全流于形式。本来,法官这一职业在立法设计中确实是有别于警察和检察官的。例如,法官所要维护的是司法公正,而警察、检察官则以实现社会秩序为己任;法官一般主要在法庭上、在控辩双方同时到庭的情况下进行裁判活动,而警察和检察官则可以在办公室、现场等非正式场合进行追诉活动。但是,由于法院与检警机构一样,都被认为负有惩治犯罪、查明事实真相的政治使命,法院本来所具有的公正司法裁判者角色,经常不得不让位于实际的“第三追诉者”角色。事实上,公检法三机关这一称谓本身已经点破了中国法院的处境。那种本应成为“社会正义最后堡垒”的法院,在中国却与检警机构联合起来,成为追诉犯罪这一“流水线”上的操作员,成为维护社会治安的工具。这就使法院在履行维护社会正义方面,天然地存在着一些无可避免的局限性。[6]
三、警察权的非司法化
一般来说,明确将警察权视为司法权的观点并不多见。但是,中国特有的“公检法三机关”和“公安司法机关”的称谓,中国特有的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流水作业体制,显示出人们习惯于将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相混同的心态。而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法院都被列为“政法机关”,被看作实行人民民主专政或者“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工具。甚至在中共党内组织体系中,公安机关的地位往往要高于检察机关和法院。
而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警察无论就其所发挥的功能还是活动的程序、组织方式上都显示出其行政权的性质。首先,现代警察制度所赖以建立的基础在于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秩序,使社会维持一种安宁的状态。正因为如此,几乎所有国家的警察机构都具有准军事部队的特征,以便在社会上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时准确、有效地加以遏止。其次,警察在维护治安、从事刑事侦查过程中,在程序上采取的是典型的行政方式:主动干预社会生活,单方面限制个人基本权益和自由,积极地获取犯罪证据和查获嫌疑人,并对其发动刑事追诉。再次,警察机构在组织上更是采取一体化的方式:警察上下级、警察机构上下级之间都属于一种上令下从、互相隶属的关系;对于正在从事刑事侦查活动的警察,可以随时撤换和调任。显然,与具有高度独立自主性的裁判者不同,警察在执行职务方面不具有独立性和不可变更性。
从中国的法律实践来看,公安机关作为一种武装性质的力量,同时行使着维护社会治安和刑事侦查的职能;公安机关在组织上实行的双重领导体制,既受制于上级公安机关,又受同级人民政府的辖制,其行政机关的性质是十分明确的。但是,中国的公安机关拥有一系列的强制处分权。例如,在治安行政领域,对那些“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劳动教养措施,从而剥夺其人身自由达一至三年,并可再延长一年;对于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收容、遣送措施;对于、人员,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收容教育”措施,从而将其人身自由剥夺六个月至两年;对于那些“吸食、注射成瘾”的人,公安机关有权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从而限制其人身自由……当然,对于那些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还拥有较为广泛的的治安管理处罚权,可以科处包括警告、罚款和拘留在内的各种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对于一系列涉及剥夺个人人身自由的事项,公安机关在治安行政领域实际拥有着较大的决定权。
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还拥有一系列强制处分权。根据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搜查、扣押、通缉等涉及个人财产、隐私、自由等权益的强制性侦查行为,公安机关有权直接决定并直接执行;对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有权自行许可令状,自行执行。而在中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刑事拘留、逮捕后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的延长,公安机关基本上是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的。可以说,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除逮捕以外的其他所有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手段,都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甚至自行延长和变更的。对于大量涉及个人基本权益和自由的事项,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领域都拥有权威的和最终的决定权。
不难看出,公安机关实际在行使着司法权。这至少是因为它无论在治安行政领域还是刑事侦查领域,都对有关限制、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事项拥有权威的和最终的决定权,而这种权力是基本上无法受到中立司法机构的有效审查的,被限制、剥夺权益者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但是,公安机关究竟该不该行使司法权呢?
从应然的角度来看,警察权是一种行政权,公安机关不仅不应当行使司法权,而且还应当受到司法机构的有效审查和控制。作出这一判断的根据是:(1)公安机关作为行政处罚、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者,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往往倾向于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难以对个人权益加以保障,即使是上级公安机关也无法对个人权益提供有效的救济;(2)公安机关进行的各种活动大都是由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处罚者与被处罚者双方构造而成的,这里既不存在中立的第三方的介入,也不受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权力机构的有效审查和制约;(3)公安机关拥有对公民个人基本权益的最终决定权和处置权,这严重违背“控审分离”、“司法最终裁决”等一系列法治原则。[7]
四、检察权的超强势化
中国目前实行的“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体制,决定了检察机关是一种并列于法院的司法机关;而中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所确立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则决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它所行使的司法权不仅十分重要,甚至还略微高于法院所行使的审判权。
这是因为,根据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拥有法律监督权,有权监督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目前,检察机关的这种法律监督权主要体现在诉讼领域。首先,在刑事诉讼领域,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法院、刑罚执行机关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例如,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决定,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其说明理由,发现理由不成立的,应通知其立案;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法院一审作出的未生效裁判,检察机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从而引起二审程序;对于法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起控诉,从而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对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等等。其次,在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拥有逮捕的批准权和延长羁押的决定权。中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逮捕许可令状和进行授权的权力,并授权上一级检察机关和省级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的羁押延长事项,拥有最终的决定权。这表明,在审判前的羁押问题上,检察机关拥有相当大的控制力,从而对个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拥有最终的决定权。再次,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它作为与公安机关相似的侦查机关,拥有包括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窃听等在内的一系列强制处分的决定权,并可以自行决定对公民个人的羁押期间的延长,从而对个人的基本权益和自由拥有最终和权威的处置权。最后,在民事和行政审判领域,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从而直接引起再审程序。
检察机关尽管在现行宪政体制下行使着司法权,但这种司法权的行使却是有着根本缺陷的。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同时将法律监督与刑事追诉这两种相互对立的权力集中于一身,无法保持公正的法律监督所必需的中立性和超然性。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确在对公安机关、法院、执行机构的诉讼活动进行着一定的“司法控制”。但是,检察机关对一部分案件所拥有的侦查权,使得它与公安机关所行使的权力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可以说,作为侦查权的行使者,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都具有行政机构的性质,而难以算得上司法机构。当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公诉案件,还拥有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等一系列的权力。这些权力的行使似乎意味着检察机关拥有对公安机关进行监控的资格。但实际上,根据刑事追诉活动的基本规律,侦查活动的成功与否,最终要靠法庭审判过程中能否获得“胜诉”-也就是被告人被判有罪的结局来加以判断。从这一意义上说,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等活动,不过是侦查活动的逻辑延续和法庭审判的必要准备罢了。从侦查一直到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甚至提起抗诉,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都在动态的意义上追求着“胜诉”的结局,这些活动有着内在一致的目标,也有着相互补充、相互保障的作用,构成宏观意义上的刑事侦控或者刑事追诉活动的具体环节和组成部分。可见,法律监督者的角色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保持中立、超然和公正;而刑事侦控者的诉讼角色,却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地保持积极、主动和介入,尽量获得使被告人被判有罪,从而实现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等国家利益。显然,这两个诉讼角色是直接矛盾和对立的。按照马克思的说法,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和辩护人的角色集中到一个人的身上,这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从逻辑上看,从事着相互矛盾的诉讼职能的检察机关要么会偏重法律监督而忽视追诉犯罪,要么倾向于侦控犯罪而疏于法律监督,而不可能对两者加以兼顾。但实际上,面对当前社会治安状况面临危险,官员腐败案件频频发生的现实,检察机关所承担的打击犯罪,尤其是职务犯罪的重大责任得到了更大的重视,法律监督责任一方面必然受到忽略,另一方面也只能倒向刑事侦控一方,甚至完全依附于刑事侦控智能,而不再具有最起码的独立性。
从检察活动的实际社会效果来看,检察机关基本上将自身定位于与犯罪作斗争的刑事追诉机构。尽管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检察机关既要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事实,也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事实,在制作起诉书时要“尊重事实真相”,但是,刑事追诉的基本实践表明,检察机关更加重视不利于被告人甚至可以导致被告人被判重刑的证据和事实,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检察机关不是隐而不提,就是故意阻止其出现在法庭上。典型的例证是,长期以来一直较为严重的超期羁押现象,不仅在公安机关存在,而且更出现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之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不仅得不到检察机关的有效制止,而且得到了检察机关的纵容,甚至在其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刑讯逼供也时有发生;检察机关认为案件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起二审抗诉或者再审抗诉,而且这些抗诉基本上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那种旨在追求使被告人受到无罪或者罪轻结局的抗诉,目前还存在于书本上,而不是现实之中。
显然,无论是刑事追诉的基本逻辑还是检察活动的基本实践,都表明所谓的“法律监督”与刑事追诉之间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让一个承担着刑事追诉甚至刑事侦查职能的国家机构,去监督和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并在其他国家机构违反法律时作出纠正,这的的确确带有一定的“乌托邦”的意味,构成了一种制度上的“神话”。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的存在,还对司法裁判的独立性和控辩双方的对等性造成极为消极的影响。这是因为,检察机关站在法院之上从事所谓的“法律监督”,会使案件的裁判活动不仅永远没有终止之时,而且还会随时重新启动,从而损害司法裁判的终结性。况且,拥有“法律监督者”身份的检察机关永远有高人一等的身份和心态,而不会“甘心”与作为被指控方的被告人处于平等的地位上。控辩双方的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性会对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形成负面的影响。
中国的检察制度今后究竟往何处走?笔者对此难以作出全面的估价。不过,一个基本的思路是,检察机关的司法机构色彩应当逐渐弱化,法律监督应当逐渐淡化并在条件成熟时最终退出检察机关的职能范围。诉讼领域中法律的实施应当通过控辩裁三方相互制约和平衡的机制加以解决,而不要轻易从诉讼机制之外,引进所谓的“法律监督”。否则,那种“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永恒难题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在制度设计和法律实践之中。另一方面,与公安机关的命运一样,检察机关所享有的审查批准逮捕的权力,及其作为刑事侦查机构所行使的涉及限制个人基本权益和自由的强制处分权,也应当逐步被纳入到法院的司法裁判权之中。[8]
五、司法审查机制的弱化
迄今为止,“审判”在中国法中还主要是指法院对被告人的审理和裁判的意思。可以说,这种观念所强调的只不过是实体性裁判,而不包括程序性裁判的概念。这对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的造成了消极的影响。首先,实体性裁判意味着法院只将刑法性实体法作为裁判的基础和依据,只重视实体法的实现和遵守。而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的程序法则注定只能算作实体法的“附属法”,而不具备独立的价值和地位,也根本不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其次,既然“审判”就等于审查判断公民是否违法刑法和是否构成犯罪,那么,被审判的永远只能是被告人个人。但是,如果警察、检察官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或者刑事证据规则,法院又该如何处置呢?比如说,检控方在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时,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在侦查阶段受到了警察的刑讯逼供,从而指出侦查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的事实。面对这种情况,法院究竟要不要将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也就是警察违反刑事诉讼法的问题,列入司法裁判的范围呢?换言之,警察、检察官能否成为程序意义上的“被告人”呢?
很显然,在实体裁判观念占据主导地位的制度中,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注定是极其微弱的。于是,在审判前阶段,不仅刑事拘留、逮捕、羁押的决定权不在司法裁判机构手中,在涉及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事项上不存在司法授权和司法听审机制,而且就连搜查、扣押、窃听等涉及侵犯公民隐私的强制性侦查行为,也没有司法裁判机构的任何参与。这种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的缺乏,导致审判前阶段缺乏中立司法机构的参与,使得司法权对警察权、检察权的控制机制难以存在。无论是遭受不当羁押的嫌疑人,还是受到不公正搜查、扣押的公民,都无权直接向中立司法机构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也几乎从来不会受理这种请求,并就此举行任何形式的司法裁判。在此情况下,嫌疑人无法在法律范围内“为权利而斗争”,其受到非法侵犯的权利无法获得及时的司法救济,警察权、检察权的滥用也得不到有效的遏制。
而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法院针对追诉行为合法性而进行的司法审查也极为薄弱,难以对审判前的追诉活动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维护控辩双方公平对抗的证据规则极为缺乏,诸如对非法侦查所得的证据加以排除的规则则几乎没有建立起来。即使在辩护方明确就某一控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警察、检察官是否违反刑事诉讼法提出抗议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也不会就此程序问题举行专门的裁判活动。结果,无论是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以及变相的酷刑的方式获取的证据,还是通过任意的搜查、扣押、窃听得来的材料,中国的法院大都予以采纳,甚至直接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因为法院所关心的不是这些证据材料获得的程序是否合法,而是它们是否“真实可靠”,并“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这种“重实体裁判,轻程序审查”的司法氛围中,司法审查机制的权威不可能建立起来,司法裁判权对警察权、检察权的制约必然降低到极点。
六、刑事司法改革的宪政基础
根据前面的分析,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核心课题应当是走出“流水作业”的构造模式,实现警察权、检察权的非司法化,扩大司法裁判权的适用范围,从而真正回归“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但是,司法裁判权无疑也是一种缺点和优点同样显著的国家权力,它在为那些权益面临威胁者带来救济机会的同时,也有着拖延时日、耗费大量资源的问题。既然如此,为什么在一些场合下还必须引进司法权的控制?另一方面,如果说警察权、警察权是一种带有主动性、扩张性甚至侵犯性的权力的话,司法权也同样可能因滥用而使个人权益受到威胁,如果不加限制,司法权甚至会比行政权更加令人畏惧。在司法改革中,如果仅仅着眼于诸如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国家权力之间的分配,而不提供这种分配的正当理由,那么人们就会说,这种改革不过是国家权力的重新配置而已,而不具有实质上的意义。为防止司法改革出现这样一种结果,我们应当回答:一种设置合理的司法权究竟具有哪些功能,使得它对社会生活的介入是合理和正当的?
实际上,司法制度的改革固然会涉及国家权力的重新配置问题,但如果仅仅将此作为着眼点的话,那么这种改革注定将误入歧途。只有为司法改革注入人权保障的因素,只有将司法权与普遍意义上的公民权利甚至政治权利联系起来,也只有使司法机构更加有效地为那些受到其他国家权力侵害的个人权益提供救济,司法权的存在和介入才是富有实质意义的。比如说,在司法裁判机构普遍不具有独立性,而在刑事诉讼中普遍带有刑事追诉倾向的体制下,在法官的职业化无法形成、法官素质普遍低下的情况下,单独将司法裁判权的扩张作为司法改革的目标,对于公民权利的维护,甚或对于法治秩序的形成而言,可能是一场灾难。[9]
在笔者看来,为建立一种基本的法治秩序,必须将公民个人的一系列基本权利确立在宪法之中,并且树立起宪法的最高法律权威。所有国家权力机构,无论是立法机构还是行政机构,都只能根据宪法从事各种公共领域的活动,而不能违背宪法的规定和精神。在这一维护宪政并进而实现法治的过程中,司法权的存在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它为个人提供了一种表达冤情、诉诸法律的基本途径,它使得那些为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权利能够得到现实的维护。如果司法权在程序、组织等各个环节上设置得趋于合理,那么面临各种公共权力侵害或威胁的个人,就可以透过司法这一中介和桥梁,与国家权力机构进行一场平等的理性抗争。可以说,司法权越能保持中立性、参与性和独立自主性,公民个人就越能藉此“为权利而斗争”,各种国家权力也就越能受到有效的宪法或法律上的控制。因此,所有司法改革方略的设计都必须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础之上:确保个人权利(rights)与国家权力(powers)取得更加平等的地位,使个人能够与国家权力机构展开平等的交涉、对话和说服活动。[10]
归根结底,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实质上都与中国的宪政体制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与其他领域的司法改革一样,中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如果要取得有效的进展,就必须以大规模的宪政改革作为基础。否则,在宪政体制不发生根本改变的情况下,无论是刑事司法改革,还是整个司法改革,都将陷入一个无法解脱的桎梏之中。一句话,我们不仅应将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改善作为刑事司法改革成功的标志,而且还要把现代宪政制度的建立,作为各项司法改革的坚实根基。
注释:
[1]对于中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和理由,曾参与过刑事诉讼法起草的顾昂然有过专门的介绍。参见顾昂然:《新中国的诉讼、仲裁和国家赔偿制度》,法律出版社,1996,第1页以下。
[2]有关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全面的评价,读者可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7章。
[3]HerbertPacker,TheLimitsoftheCriminalSanction,StanfordUniversityPress,1968,Chapter4.有关帕克理论的中文介绍,读则可参见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第一章以下。
[4]笔者在一些未曾发表的论文中曾将中国的刑事诉讼构造解释为“三道工序式”或“诉讼阶段式”的构造。在给研究生讲授“刑事诉讼理论”课程时,笔者也曾运用过上述称谓。但一旦动笔进行研究这一问题,笔者又发现这两种说法仍然有未尽其意之处。实际上,中国刑事诉讼的典型特征就在于侦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之间,以及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具有既易于混同又有些分散的特点。不仅中国的审判前程序不具有一体化的样式,而且审判与审判前程序也没有进行适当的分离。认识到这一点之后,笔者倾向于使用“流水作业”这一新的称谓。
[5]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条、第7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
[6]对中国“流水作业”的刑事诉讼构造的全面分析,读者可参见陈瑞华:“从‘流水作业’走向‘以司法裁判为中心’”,载《法学》1999年第12期。
[7]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8]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170页以下。
刑事司法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清末;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司法变革
清朝末年,各种社会矛盾错综复杂。腐朽、落后的清政府在内忧外患之下无法照旧统治下去。20世纪初,义和团和八国联军先后攻占北京,使清政府意识到变法改革的必要性。为了挽救岌岌可危的封建专制统治,尤其是为了收回“领事裁判权”,清政府被迫于1902年开始变法,艰难地迈开了法律改革的步伐。中国社会承袭了几千年的“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法律体例土崩瓦解,走上了法制现代化的道路。至此,刑事诉讼法在中国开始以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清末法治改革对中国社会,中国法制发展的进程以及现代法律的发展变化都起着一定的影响,具有积极的意义。本文拟对清末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进行研究,借鉴其经验教训,推动当前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建设和司法改革的发展。
一、清末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具体内容
(一)创制中国近现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由于时间所迫,清末法制改革对于西方法律制度进行了全面移植,这种全面引进为后来司法制度奠定了基础。光绪三十二年,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武廷芳主持编订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1](P124)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法草案,该草案工分总则、刑事规则、民事规则、刑事民事通用规则、中外交涉时间处理规则等5章260条,打破了中国法律编纂中实体法与诉讼法不分的传统模式。其后修订法律馆、法部等机构在继续修订诉讼法典的同时,相继制定公布或拟定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法院编制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其中《法院编制法》是晚清制定颁布的一部较为全面、系统的法院组织法,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公开审判原则、审检分离和合议制度;[2](P318)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则是历史上第一部付诸实施的具有现代意义的诉讼法典,它吸收了近代优秀的刑事诉讼原则,从而在中国首次确立了较为完备的起诉制度,检察官制度,回避制度,推进了中国诉讼制度近代化的过程。1910年,在经过多次反复讨论后,终于拟订完成了《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主要以日本的《刑事诉讼法》为蓝本,由日本法学家协助完成,内容较完备,系统采用了资产阶级国家的诉讼制度和原则,较完善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是一部当时世界范围内较先进的刑事诉讼法草案。中华民国成立后也曾使用其中部分内容,极大的推动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近代化进程。
(二)近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和诉讼理念的确立
1.建立新的司法机构体系,实行司法独立
从1906年开始,清朝在官制改革中改变了传统的行政官兼理司法的做法,参照西方“三权分立”制度对司法机关进行了必要的调整,陆续建立了新的司法机构体系。根据《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的规定,把“刑部著改为法部,专任司法;大理寺著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3](P557)刑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工作,大理寺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且具有法律解释权,监督地方各级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1911年颁行的《法院编制法》规定在地方上设省级高等审判厅、府级(直隶州)地方审判厅、州县级初等审判厅。1909年试行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规定设立检察机关和警察部门。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和起诉,同时对审判予以监督,警察部门辅助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在各级审判衙门中相应设立。审判、检察机构的独立设置,使司法权和行政权相分离,审判权和控诉权相分离,形成了自上而下的审判机关系统和检察机关系统,结束了中国长期的司法行政不分的旧体制。同时也萌发了最早的法院、检察院系统和警察部门。另外还规定了检察官和法官的考试任用制度。在清政府公布的《法官考试任用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具体规定了任职条件。同时清政府在各地学堂积极开展法学教育,为司法官员的职业化提供了条件。
2.规定了新的刑事诉讼程序及诉讼原则
清末通过引进一系列西方近代诉讼审判原则和具体制度,改革了旧有的诉讼审判制度,采用了西方的辩论主义诉讼制度。一是在诉讼程序中,采用了欧美国家的刑事案件公诉制度、公诉附带私诉制度、保释制度、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承认律师活动的合法性。在审判阶段引入了回避制度、合议制度等制度;在审级制度上,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二是在审判原则上,采用了无罪推定原则、审判公开原则、被告人有权辩护原则、司法独立原则、检察监督原则等现代刑事诉讼原则。三是规定了侦查、预审、合议、公判、上诉、再审、执行等诉讼程序以及强制措施,摆脱了封建司法审判模式,使法律操作程序更趋规范、公正、合理。
3.证据制度的改革
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主要实行以有罪推定和口供主义为核心的证据制度,重视口供,口供是定罪的主要依据,这也导致了刑讯逼供的合法化。清末的刑事司法改革,基本上确立了以证据裁判、直接言词和自由心证为原则的证据制度,削弱了口供的重要地位,形成了近代化的证据制度框架。清政府为了彻底禁止刑讯对证据种类也进行了规定,刑讯本来就是与“罪从供定”的证据制度相适应的、为获取口供而设的审讯制度。禁止刑讯关键在于降低口供的重要性,发挥其他证据对定罪量刑的重要性。在《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中,设专章规定了证据种类,刑事证据有口供、检验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人的资格、地位、义务等也做了详细的规定。同时对于各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引入了自由心证制度,即一方面,各种证据的法定资格作了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对证据的证明能力不作规定,而由法官自由判断。这表明,它一方面吸收了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制度,它一方面吸收了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而且很好的把两者结合在一起。这在当时来说,是较为先进的做法。[4](P206-207)对以后我国吸收借鉴两大法系的优秀刑事诉讼制度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作用。
4.保障当事人权利为核心的现代诉讼理念的确立
中国古代按照“有罪推定”的原则,无视当事人的权利,实行纠问式审判方式。清末的刑事司法改革,引进了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刑事司法理念,清政府通过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以及后来的几部法律都规定了辩护和律师制度。被告人有权利对自己所受到的控诉进行辩护,并随时可以自己选择或者由法定人为其选择辩护人,在法庭审判时辩护人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自由辩护,有权利行使检验证据、查阅案卷、会见被告和被告通信等行为。被告人对有法定事由的承审官、检察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有权请求其回避而且被告人、辩护人或法定人还享有控告和上告的权利。并且确立了相应的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原则和制度,如审判公开原则,允许被告人为自己辩护、律师制度等;其他如直接言词原则及自由心证原则等在保护当事人权利方面也起到了重大作用。虽然有些制度并未实施,但却在理论上形成了较完整的体系。
二、清末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失败
从清政府开始法制改革之日起,其司法体制的转型进程就显得障碍重重,步履艰难,充分暴露了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冲突、矛盾以及改革的急功近利。由于清政府的灭亡,清末刑事司法改革以失败而告终。清末司法改革失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直接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首先是人才的缺乏,法律人才的缺乏是清朝司法改革失败的一个重要原因。这在中央和地方上表现的同样明显,“以目前而论,各衙门司员虽行拥挤,然求其真能办事者亦不多得”。[5](P897)虽然清政府一方面派出留学生到海外学习西方法律,一方面在国内设立学堂聘请国外专家讲授法律。然而法律人才的培养并非是短期内能解决的问题,它需要长期的专业学习和全民族法律意识的提高为基础的。因而人才的缺乏导致了清末刑事诉讼改革中许多先进的诉讼制度的夭折,如律师制度、陪审制度等。1909年3月法部的法官考试,合格者仅18人,最后录用了32名,这个人数只够省城各级审判厅之用。以至于广西巡抚感叹:“无才之困难,将有较无款而更甚者。”[6](P903)
其次是资金的缺乏及官僚内部权利斗争的影响。清末刑事司法改革虽然引入了西方先进的诉讼制度,但是由于受到传统法律文化和封建专制势力的影响,使得改革者不得不在某些制度设计上作出妥协和让步。因而它的改革是不彻底的,是进步与落后,传统与现代,民主与专治相互斗争的结果,是相互妥协的产物。参与制定改革方案的各个利益集团大都各谋私利,它的改革方案几乎是皇族统治者和汉族地主阶级企图保存、扩大自己势力的尝试。在《刑事民事诉讼法》中陪审制度就因为受到多方反对而以失败告终,而1907年的部院之争则是新旧司法体制的直接交锋。改革之前“外省刑案,统由刑部复核。不会法者,院寺无由过问”,[7](P1372)而改革的结果,似乎是两者的职责进行了交换,大理院成为最高审判机关,法部则成为监督机关。为此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论辩,最终以双方的妥协告终。资金的匮乏也是失败的关键因素,中央在建立审判厅最初时,就曾让地方政府筹办资金,为解决资金匮乏清政府曾被迫向外国财政借款。资金的匮乏和地方割据势力的斗争引起了各方面矛盾的激发,最终导致清朝政府的灭亡。
然而清朝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失败的最根本的原因则在于其政治体制的腐败落后。司法的现代化是以社会发展为基础的,很难想象在封建专制体制不变的情况下追求司法独立,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合时宜的。这导致了清末司法官员的任免制度、管理制度与传统司法体制下的相关制度毫无差别,司法官员的不独立不可能使得司法体制的真正独立。司法改革和政治改革是互动的,但政治改良却应当是其前提条件。虽然清末政府也提出了君主立宪的政治改革方案,但是却受到了层层阻力,最终未能够成功。
三、清末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启示
清末法制变革的过程不仅是中国传统法律解体的过程,同时也是,中国法律现代化运动的启动过程。说其是,中国法律近代化的开端,是因为清末法制改革是个全方位的法律移植过程,引进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法律体系、法律原则和法律理念的过程。同时在这种法制改革中仍然有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继续和沿袭,为中国法律近现代化运动奠定了良好的思想基础。清末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没有如统治阶级所愿挽救清政府必然灭亡的命运,但“在结果上却不幸符合了现代化的潮流,因为他们无意地‘破坏’了旧体制,客观上为创立新体制提供了理由”,[8](P3)对后世产生了积极影响。通过清末修律,形成了仿效日、德的审判独立、控审分离、警检一体化的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这种刑事司法体制为后来的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所继承。并且,“民国成立,法制未定,元年三月一十一日,司法部呈请临时政府将前清制定法律及草案,以命令公布遵行”[9](P992)因此,《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刑事诉讼律草案》、《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法院编制法》等几部法律,经必要的删除修正,一直被国民党政府沿用。直到1928年时,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才制定颁行,而在其中仍能看到清末修律确立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子。更深远的意义在于,清末刑事诉讼法的修汀,使刑事诉讼法摆脱了多年来依附于刑法的工具法地位,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结束了司法与行政不分、权力高度集中的古代司法传统,把具有现代化色彩的刑事诉讼模式首次引进中国。它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向现代化迈出的第一步开创了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新纪元。
通过对清末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考察,首先,我们认识到司法制度的变革必须以政治体制的变革为基础,政体不变,则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的变革。因此,随着我国目前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和加深,也会遇到诸如行政权利干扰等种种阻力,要想真正实现司法独立,根本之道主要在于改革我们的权力机构,使司法既独立又受到权力和社会的监督和制约。司法体制的改革应追求司法中立的法治价值,即司法权与行政权保持中立、司法权和立法权保持中立、司法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在官和民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在诉讼双方之间保持中立。司法体制改革的成功与否不仅涉及司法体制本身,而且牵涉一系列相关因素的变革,如党与司法系统之间的关系、国家权力的合理分立、行政职能按法治要求的转换、社会主体诉讼观念的变革等。所以我们一方面要深化司法机关内部的体制改革;另外一方面要加强行政体制的改革,以此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寻求制度上的保障。
其次,重义务、轻权利,是中国的传统法观念,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权利意识是根本不曾存在的。刑事诉讼制度更是以维护封建君主的权威为根本的,司法不过是刑讯威吓的代名词。民众仍然普遍持有轻法厌讼、甘心服从等级权力的思想观,而毫无权利意识,也没有产生对权利的需求。清末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所模仿的新型诉讼制度,则强调法律对国家权力的约束和对国民个人权利的保护。思想基础的缺乏,使得强行引进的那一套诉讼制度“像油漂浮在水面上一样,始终没有与中国社会水乳交融”,[10]在中国社会起作用的,仍然是沿用了几千年的传统法律文化。这一点对我们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现代化改革也是至关重要的。现代化的刑事诉讼制度,它需要刚性的制度、正当的程序、完善的司法机构,这些制度层面的东西,对于一个社会来说是相对比较容易,通过一场法律变革即可完成。最重要的是我们需要民主的政体、权利观念的形成以及与法律相适应的文化条件和社会环境,这却是极其艰难的,需要我们几代人的不懈努力。超级秘书网
最后,清末刑事司法改革采用的是全面移植大陆法系的做法,虽然这种做法在当时是受到日本的影响和为了收回“领事裁判权”的目的,然而这种做法确实也吸收了大陆法系优秀的法律制度,其对以后的中国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的积极影响。因此中国的法律制度是以大陆法系法律制度为基础。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主要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的诉讼制度,但是仍应意识到我国是以大陆法系为根本,需要在继续吸收学陆法系的优良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引入英美法系的优秀刑事诉讼制度。同时也应当注意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必须具有两种参照,国内的和国际的,即法治既要合理地割断自身历史又要合理地吸取传统文化的精神;既要按照世界上法治化的有益经验安排我们的法治,又要在中国国情下具有独创性和建构性”。[11](P456)只有理性的吸收其精华,弃其糟粕,才能取得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成功。总之,在当今中国法制现代化的道路上,我们应当从清末司法制度变革中学习经验和教训,在继承中国优秀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借鉴西方有利于保护人权的司法制度,走自己的法律发展道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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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刑事司法制度范文第4篇
一、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过渡产物
建国初期,我国尚处在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过渡时期,为了体现广大劳动人民群众当家做主,直接参与国家管理和司法工作坚持走群众路线的思想观念,在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1954年制定的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这种吸收人民群众的代表与法院的审判人员一起共同审判案件,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制度,在当时对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起到过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缺乏立法和配套措施跟不上,加之“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的制度”过于局限,这种陪审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矛盾逐渐显现。
五十年代后期开始,由于受“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不遵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现象逐渐抬头,形成了片面强调民主,大搞群众运动,轻视法制,不讲法律的倾向。人民陪审员制度被过分强化。“”中,在有些地方人民陪审员制度已被少数“造反派”利用作为砸烂公检法,接管司法机关的一种借口。1975年宪法竟然规定:“对于重大反革命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案件审判已从“群众陪审”变成为“群众专政”了。1978年宪法把“重大反革命刑事案件”改为“重大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把“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改为由“群众讨论和提出处理意见”。进一步扩大了“群众专政”的范围和权力。
“”结束后,人民陪审员制度仍被作为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没有人敢去否定它。但1982年修改宪法时,考虑到“”期间造成的影响和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许多配套措施不完善等因素。因此,1982年宪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制度作出规定。随后,在1993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时,也删去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的制度”的规定,并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实际从立法上,已经将审判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由必须实施转变为由法院自行选择实施。此后陆续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客观上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陪审制度的适用空间越来越窄和不可操作性以及实施过程中带来的种种难以解决的矛盾,一般法院均不采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尽管少数法院从探索陪审制度出路的角度出发,也只是对于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等经济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等民事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等,采取临时邀请的方式,请有关单位或者部门的专职、专业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但由于这种尝试没有根本性突破且缺乏法律依据和规范,不仅难以形成完善的陪审制度,实际上也达不到预想的公正、民主的社会效果。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阻碍了司法制度的发展。
二、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性
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能体现司法民主。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最大价值即本质是为了充分体现司法民主,即让不具备系统法律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普通民众与审判人员一起共同审判案件,行使国家审判权。“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管理国家的体现”①。但要达到这个目的应当具备两个重要条件:
第一、陪审员代表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因为要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司法民主,就必须要求陪审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能够在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过程中表达最广泛人民群众的意愿,代表最广泛人民群众的意志。所以,陪审员的产生只能由人民群众选举、委派。而现行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没有法律规定。虽然在习惯做法是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由选民选举,经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产生。但是现在由于缺少法律保障等种种原因,陪审员选举多处于停顿状态。有的地方改由乡、镇、街道等基层单位自行报名单,经该级人大常委会认可产生。有的是由法院推荐一批候选人,报同级人大任命。有的地方法院直接聘请(特邀)自己认为适当的人作为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这些产生陪审员的做法随意性太大,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不严肃。其来源就不具有代表性,又何谈其能够体现司法民主?同时,由于采取了推荐、聘请、特邀、任命等方法产生陪审员,又往往使陪审员相对固定,形成了“职业陪审员”或“准法官”,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图有虚名、流于形式,这种陪审制度对又怎么来体现司法民主?
第二、陪审员审判权的真实性和广泛性。司法民主注重追求的是实质而不是形式。因此,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案件的范围上应该是既有代表性和典型性,也应该具有一定广泛性,司法民主应当贯穿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全过程,无处不在,并且是名符其实的。而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只规定“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的制度”。实际审判活动中,第一审案件除极少的行政案件外,绝大多数是简易程序案件,能适用普通程序的本来就很少,随着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还将进一步扩大,能让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就更少,加上现行“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选择性规定,现行的陪审制度适用空间将越来越窄,已成为司法民主的摆设,最终必将退出历史舞台。
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监督功能。陪审员制度应该“是审判机关接受群众监督的体现”②。是一种直接、有效的监督审判的工作方式,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审判员起到监督、制约作用,对于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能起到一定的效果。但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监督功能。理由是:
第一、现在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而不是监督权。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行使陪审职务时,享有与人民法院审判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其本身就是审判主体,是“临时法官”,履行的自然是审判权。在合议庭对具体案件的进行评议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陪审员可以行使自己的表决权。但这是在行使审判权而不是在监督案件审判。“法官在做成裁判之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僚及其监督者。”③因此,不能认为两个审判员否决了陪审员的意见是不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也不能认为两个陪审员否决了审判员的意见是监督、制约了法院的错误。在同一程序内,不产生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判决的既裁判之间的矛盾。
第二、现在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是一种民主形式而不是监督方式。人民陪审员制度归根到底是一种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管理国家的民主形式。因此,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责时,不一定要求其象法官一样必须具备系统的法律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只要能够熟悉社会,并能了解和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就可以。从其法律专业素质分析,人民陪审员监督专业法官审理案件不具备应有的水平,也是不实际的。同时,人民陪审员作为审判主体,其本身也要接受社会及人民群众的监督,故其履行职务时的意见和建议只对合议庭起一定的参考作用,而不能视为是社会监督。尽管有的人民陪审员是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但由于其并不具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所以,其意见、批评或建议不能产生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法律后果。
第三、现在的人民陪审员行使案件监督权没有法律根据。“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④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监督主体进行分类,监督可以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所谓国家监督,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授权的职权范围内对于法的创制、司法活动、行政活动等各种法律活动能产生法律效力的监督。社会监督,是指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各党派组织、人民政协、人民团体、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等,通过各种会议和各种制度与手段对各种法律活动进行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现在的人民陪审员,虽然来源于人民群众,但作为一个特殊的、仅限于一审案件的审判主体,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其在法律程序上的监督制约机制中,没有对案件提交决定再审、提出抗诉和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权利,在法律程序外的社会监督中,也不能对自己参审的案件,象普通群众那样,在公开场合通过各种会议,使用上访、揭露、新闻报刊批评等手段进行监督。
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达不到理想的社会效果。由于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混乱和没有法律依据,其来源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他们在参与陪审活动中,不能真正代表民意,往往更注重从自己认为和理解的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局限于自己思维空间所形成的某种思维定式,听不到来自基层的最广泛人民群众反映,也无力广泛地了解社会。因此,在履行职务时,无法克服个人狭隘的观念,不能达到使人民法院的裁判更加合情、合理、合法的效果。也难以通过其自身实际参与审判案件,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一定影响,从而更广泛地宣传法制、宣传审判工作,树立法律的权威。同时,由于上述原因,人民陪审员在与法院审判员共同审判案件中,不但不能帮助审判员克服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不当思维定式,而且极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误导审判员。
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影响诉讼效率。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人民法院人员少审判工作任务重的矛盾越来越日益突出,同时,随着新类型的案件的不断增多,审判工作遇到的新问题、新知识也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迫切要求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进一步提高审判人员的专业素质。而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不能解决反而会加深这个矛盾。因为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意味着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逐步缩小,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所谓优势将越来越被削弱,无法弥补法院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虽然在逐渐缩小,但其难度却在不断增加,尽管一些人民陪审员具备某种专业知识,有的在某个专业领域甚至是专家,但由于缺乏一定的法律知识,对法律业务不熟悉,必然会影响到其审判能力。审判实践中,一般法院为了案件审判进展顺利,往往要事先向人民陪审员宣传和解释法律。同时,人民陪审员因为审判能力弱,又往往不主动提出自己的看法,而是盲目附和审判长的意见,陪而不审。这无疑会加重法院审判员的负担,无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三、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可操作性
陪审员产生缺乏法律规定且方式混乱。由于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所以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和任期便多种多样、五花八门。有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由选民选举的;有由乡、镇、街道推荐名单,报人大常委会认可的;有由法院直接聘请(特邀)的;有法院推荐报同级人大任命的;有“一次性的”,即临时产生,审完一起案件就自行结束其陪审员身份的;有终生制的,即长期被邀请、聘任和兼任陪审员的,甚至到离、退休后还继续任职的等等。这些做法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仅使陪审员的权力来源受到质疑,而产生方式过于混乱、随便也不好操作。
履行职务缺乏应有的制约机制。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中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但却可以免除任何义务。可以用“工作忙、事务多”等理由拒绝参加陪审工作,而不受管束;可以到庭只作陪衬“陪而不审”而不被指责;可以在日常生活中我行我束,而不受法官的职业道德标准及行为规范的约束;可以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造成错案,甚至产生其它严重后果,而不被追究。这种无法可依、无人管理、无力监督的状况,造成人民陪审员制度难以开展。
陪审工作的经费没有保障。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予适当的补助。由于人民陪审员在法院陪审工作中要付出较原单位更繁重的劳动,并且要承受一定的办案压力,有的是利用业余休息时间前来参加陪审的。而这种低标准补助的规定,甚至连陪审员的交通费、食宿费等都没有办法保证。同时,更由于法院办案经费紧张,在很多情况下,陪审员得到的补助很少甚至没有补助,无法调动陪审员的积极性,也难以使其安心陪审工作。
陪审员资格不加限制。“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⑤审判是专业性极强的司法权力的行使,特别是当前正处在知识经济时代中,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审判方式改革亦在不断深化,对审判工作的要求日趋提高。职业法官尚需要加强学习,进行不同层次的专业升级培训。因此,对人民陪审员来说,限定必要的素质标准就显得更为重要。尽管法律专业水平的高低并不是影响陪审员发挥作用的决定性因素,但是由于现行陪审制度属于混合陪审的方式,陪审员素质不高,审判能力不强,将会加大职业法官的负担和加重职业法官的责任。如人民陪审员缺乏必要的文化、法律知识,对陪审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在合议庭中无法发挥他们的主观能动性。很难想象在我们大陆法系国家,不懂成文法条的人民陪审员会准确地适用成文法条。
四、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适应性
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法官法及“两个办法”不相适应。现代社会的法律越来越复杂,纠纷也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法官必须具备良好的法律专业素养,才能正确地裁判纠纷。因为公正司法裁判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价值判断。提高法官素质的意义并不限于产生一个公正的司法裁判,而是可能产生一个公正的社会。因此,各国对法官的素质和任职资格都规定了很高的标准。我国针对法官低起点的状况,也不断地在朝着完善法官资格条件,提升法官素质上努力。新施行的法官法在法官条件上较旧法作出了更严格的限制,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同时,初任法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这将使职业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业务水平差距越来越大。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时,又行使与法官同样的审判权,根据审判主体独立的现代司法制度重要特征,肯定要影响合议庭对案件裁决。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不能适应这种趋势。
人民法院新近施行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是约束和规范审判人员的职务行为,促进司法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的两个重要文件,也是强化审判主体自身监督、制约的基本制度。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违反与审判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影响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或者侵犯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但因人民陪审员不在上述办法的适用范围(实际中,也没有任何行政规章或单位规章制度会因此对陪审员进行追究或者处分),这在客观上将变相加重与陪审员同合议庭的职业法官的责任,影响其威信和与陪审员合作积极性。
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不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条件成熟时,向立法机关指出修改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建议,扩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将一部分案件从普通程序中分流出来适用简易程序,可以解决国家诉讼资源的有限性和社会纷争无限性之间的矛盾,使有限的诉讼资源发挥出最大的诉讼效益,让更多的个体或群体都有机会平等的得到公力司法救济,是司法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立法的趋势。而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只把立足点局限在狭窄的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内,并由人民法院来选择决定适用,其出路可想而知。
刑事司法制度范文第5篇
一、针对行政执法影响面大的特点,地方人大必须加强行政法规实施的监督。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行政法律、法规比重最大,政府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最多,约有80%以上的法律、法规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来贯彻执行的。由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机构多,管理范围广,其执法工作对社会各个方面的影响最大,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到依法治国方略实施的进程。因而,县市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监督工作,要以政府执法工作重点,监督政府全面、有效地贯彻实施行政法律、法规,这是宪法和法律对人大依法行使职权的基本要求。
从目前情况看,行政法律、法规贯彻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执法不公、执不不严,甚至是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特别是有交叉执法职能的政府工作部门有利争着执法、无利推诿执法,甚至“以法律为幌子,以案件为资源,以执法为手段”,靠法律法规创收,大搞“执法产业”。这样法律法规不是用于保护人民群众的要本利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而是成为某些执法部门行使特权、执法执收、牟取私利的“尚方宝剑”,完全违背了立法的宗旨。这种状况,迫切要求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一是要加快建立和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这是促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要强化监督约束机制,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措施,实现监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以此规范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人大常委会要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汇报,也可以对群众反映较大的行政执法部门的案件进行个案监督。二是要认真运用执法检查等刚性监督手段进行监督。这是行使监督权的有效手段。在具体监督中,组织开展行政法律、法规执法专项检查,要从实际出发,科学确定所检查的法律法规、主要内容、重点及涉及部门等,制订周密的实施方案。在执法检查前,要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人大代表集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掌握执法检查的内容和要求;要执法检查中,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避免形式主义,掌握实情,找准问题,做到有的放矢;在执法检查后,要认真总结,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价、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提出准确可行的改进建议,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督促执法部门限期整改,力求取得实效。对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要按照法律程序依法处理。三是对行政执法主体开展公开评议。这是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监督的有效形式。组成人大代表行政执法评议调查小组,形成专题调查报告后,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述“执”评议,并在会议和新闻舆论上公开评议结果。在评议中要注重把握好三点:①参评人员要全面兴入了解实际情况,做到肯定成绩恰如其分,指出问题有根有据。②要善于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做到既“诊病情”,又“开处方”。③要抓好对整改的跟踪监督,做到评议工作有头有尾,善始善终。
二、针对行政权力伸缩性大的特点,地方人大必须加强行政权力行使的监督。行政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国家行政机关管理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最重要的国家权力,具有广泛性、强制性和扩张性的特点,是一种覆盖面最广的国家权力。一方面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和垂直领导,管理范围广、权力大,具有较大的裁量权。另一方面由于受封建残余、人治因素的影响比较深,加之缺少行之有效的监督,使掌握重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容易忽视应当遵循的法律规定,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凭长官意志办事,存在较大的伸缩性和随意性,行政权力既是与公民、法人切身利益最密切相关的一种国家权力,又是最动态、最容易违法或滥用的一项国家权力。因此,制约和监督权力的核心是制约和监督行政权。建立和健全行政权制约和监督机制,是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推进依法治市面临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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