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意见(精选5篇)
继承法意见范文第1篇
本年5月31日司三函字第578号来函并附件均悉。关于所拟对中南司法部请示继承权三个问题的答复,我们提出下列意见:
一、所拟答之第一段结语称:“处理继承问题是以血统关系为主而又辅之以有利于社会救助的原则”。这所谓“社会救助”云云,过于广泛,可以不用。因所拟答复,亦仅于血统(称血亲较妥)关系之外指出与被继承人有收养、扶养(称扶养较赡养与抚养为概括)等关系者亦应有继承权,范围本不甚宽,故所举血统为主、社会救助为辅的原则可以略去。
二、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遗产继承关系,你部认为应限于“仍无其他生活条件”方合于继承的条件;按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究与其他仅有扶养关系者不同,可不必以此为条件。又仅有扶养关系之人应与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有所区别,其应得继承份底多寡,应视具体情况酌定,不一定与其他继承人一样。
三、关于继承顺序问题,基本上同意你部所拟第一个意见,即配偶、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父母及其他已受扶养而缺乏劳动力、无生活条件之亲属和非亲属,都可同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但应注意下列两点:(1)被继承人的父母在生活上无另受扶养之需要者得不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2)第一顺序内的各种继承人所应得的继承份,正如来文那样暂可不必确定,而且对于其中生活特殊困难者还应按具体情况,多予照顾。
附一:司法部关于提出答复中南司法部所问继承权问题的意见的函1951年5月31日司三函字第578号最高人民法院:
中南司法部根据广东、广西两省人民法院来问关于继承权三个问题,请予解答,我部拟出初步意见如下:
一、处理遗产的基本原则:主要是血统关系,但为有利于社会救助,对继承人(包括收养与赡养人)之经济状况亦应予考虑;而不是如封建宗法社会下那样单纯地根据血统关系为定。因此,如果继承人生活不困难,被继承人得以遗嘱剥夺或缩小其应继承份时,可将其应继分遗赠于国家或更乏缺生活能力之人;如果在本应平均继承人中有生活条件特殊困难者亦应多予照顾;此外,对于虽无血统关系,而系业受被继承人收养与抚养,现在仍无其他生活条件者,亦应有继承权。总之,处理继承问题是以血统关系为主,而又辅之以有利于社会救助的原则。
二、继承范围:应包括被继承人之配偶,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均在内),父母、以及业已受其赡养之缺乏劳动力及其他无生活条件之亲属或非亲属(包括兄弟姐妹在内)。在继承顺序上,倘上述继承人素系共同生活者,原则上均应有继承权;否则,应按配偶、子女、父母之顺序,依次继承。但不论平均或依序的继承人中如有个别确系无生活条件者,亦应予以照顾。
以上问题因属于立法范围,具有重大原则性,特将原文抄附,请各有关部门提出意见,以便转复。
附二:中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关于继承权问题的疑义的请示报告1951年5月31日法政字第972号据广东省人民法院暨广西省人民法院报告请示关于继承权问题的疑义,经我们研讨提出以下的意见:
一、继承人之范围及顺序如何?关于继承人之范围依婚姻法第十二条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第十四条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是继承人之范围以前述所规定的夫妻、子、女、父母为限,例如被继承人死亡,在有配偶、子女、父母的情况下,则此三种法定继承人依婚姻法“男女平等及保护妇女子女利益”的原则,应有同等继承的权利,不应有先后顺序之分,即所谓“继承顺序”问题(至其应继分??财产分配问题,应依实际情况按照房份照顾人口,劳动力等具体情况决定之)。
二、非直系亲属有无继承权?婚姻法第十四条仅规定直系亲属 父母子女间相互继承权利,至于其他旁系亲属例如兄弟姐妹间,是否有相互继承权利?则无明文规定,“不能解释为互有继承权利”,因财产继承权利,是保持私有制度的支柱,规定范围不可太广,但如被继承人死亡无前述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而实际需要被继承人继续扶养之兄弟姐妹,则应从实际出发,适当处理,而不能认为其有“遗产继承权”。
继承法意见范文第2篇
【关键词】遗嘱继承;适用条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23)07-147-01
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以遗嘱继承作为继承方式的实例越来越多。遗嘱继承在当代社会的作用日益重要。因此,有必要对遗产继承进行必要的研究。
一、遗嘱继承的实际意义
通过遗嘱,公民可以取消虐待、遗弃甚至谋害自己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将遗产留给对自己尽到义务,与自己和善相处的法定继承人,这对发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抵制家庭中各种违反道德和法律的行为,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首先,遗嘱继承最能直接表达私有者对其遗产处理的态度和意愿,充分体现了公民自由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其次,便于确定继承人的范围。这一点主要是针对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而言。经济的迅速发展,造成当前社会生活多样性愈益丰富。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导致因婚外情而生有非婚生子女的现象也在增加。不管人们对此作何种道德评价,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是相同的。
再次,公民立遗嘱还可以将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遗留给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从而使死者财产能够按遗嘱人的遗愿,尽力发挥其赡养老人、抚育子女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继承法)的若干意见》第46条,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二、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
(一)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并且遗嘱合法有效
首先,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遗嘱有多种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和口头遗嘱。其中,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口头遗嘱适用于危急情况下,其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立遗嘱人应在自己意识清晰的时候,有两个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外来压力的情况下,清楚表白自己的真实意志,如有必要,最好进行遗嘱公证。遗嘱公证是效力最高的遗嘱。
对于立遗嘱中所涉及的遗嘱见证人,《继承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其次,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因为只有合法的遗嘱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只要是立遗嘱者真实意思表示,且出于其完全自愿,遗嘱设计的财产权利属于该立遗嘱者,且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就是合法遗嘱。
(二)立遗嘱人死亡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这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就是继承人开始继承的时间。
死亡包括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生理死亡时间应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为准。没有医院“死亡证明书”的,以公安机关注销死亡人户口登记所确定的日期为死亡日期。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日期为死亡日期。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死亡日期为准。《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1.下落不明满四年的: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满两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三)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抚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1985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四)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同时也未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资格,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法》规定,凡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丧失或放弃继承权的遗嘱,继承人即不再具有继承资格,不能再适用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时,不适用遗嘱继承,也不发生代位继承。
三、结语
遗嘱继承最能直接表达私有者对其遗产处理的态度和意愿。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人们的私有财产迅速增加,将会出现更多的以遗嘱继承作为继承方式的实例,因此有必要对其加强研究,以完善其发展。
参考文献:
[1]人民网法律法规库[DB/OL]http:∥.
继承法意见范文第3篇
“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有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制度”。《继承法》第三章规定了遗嘱继承的基本制度,包括遗嘱的设立、形式、变更、撤消和执行等问题。如上所述,由于《继承法》立法之初的局限性及民事立法事实上存在的“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导致《继承法》立法过于原则化。因此,《继承法》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在遗嘱形式、内容、执行等方面难免有立法上的缺陷。
一、录音遗嘱的立法缺陷及修正。
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磁带、录像磁带记载遗嘱内容的遗嘱。录音遗嘱与其他形式的遗嘱相比有信息量大,内容丰富,形成快捷,利于保存,便于使用的特点。但录音遗嘱作为以视听资料反映被继承人意愿的遗嘱形式,同样有视听资料证据的缺陷。璧如录音遗嘱易于被伪造、模仿、剪辑。《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此可见,《继承法》对录音遗嘱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
(一)见证人见证的内容、程序不清,见证作用难以体现。
见证人“在场见证”的作用是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这直接关系到录音遗嘱的效力。但《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在场见证”见证的内容、见证的程序没有规定。“在场见证”是指见证人在遗嘱人录制遗嘱后,直接将见证内容录入磁带中,还是附书面见证证明,或是其他形式法条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高法意见)也没有规定。因此,录音遗嘱见证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见证人的见证作用难以体现。
(二)录音遗嘱内容的真伪难以甄别。
录音遗嘱是使用录音设备将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录入磁带用以保存的,但人的声音经过录音后,会发生一定量的音变,录放设备以及磁带质量的好坏也直接影响录音效果,这是其一。其二,遗嘱人制作录音遗嘱时,如果处于患病期间,也会影响发音,使录音遗嘱听起来与遗嘱人平时的发音有所不同,而引起争议。其三,录音遗嘱使用的磁带放置时间的长短,也会影响录音遗嘱磁带的音质。以上几种情况都会使录音遗嘱在使用时,导致录音遗嘱的内容难以听清或难以辨别,而引起讼争影响遗嘱的执行。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对录音遗嘱条文作如下修正完善。
1、录音遗嘱应记载遗嘱人以及见证人的身份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录音遗嘱应由遗嘱人亲自口述所立遗嘱的全部内容,包括其财产由谁继承或将其财产遗赠给何单位或个人。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应当将其财产名称、规格、数量、存放处所讲清楚,如系记名登记财产应讲清楚财产的登记机关,以便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录音遗嘱应当记载作出遗嘱的时间和地址,以便确认录音遗嘱的效力。
4、录音遗嘱录制完毕后,经回放校对无误后,应当将录音遗嘱的载体封存,并由遗嘱人、见证人共同验证、签名,并注明封存的年、月、日,交见证人保存。
5、录音遗嘱实施时,见证人应当在继承人或受遗嘱人、遗嘱执行人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开启封存的录音遗嘱载体,以确保录音遗嘱的真实性。
二、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立法缺陷及修正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高法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的,不能有效。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处理遗产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能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上述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以求法律的公正和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并防止遗嘱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应当由家庭承担的义务而推向社会,其积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继承法》过于原则化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或处理案件中违背立法原意。主要体现在:
(一)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下称“必遗份”),“必遗份”所占遗产份额《继承法》没有界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执法的统一。这是其一。其二,在给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遗份”的特殊保护的同时,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继承法》立法上没有规定,不能说不是个缺陷。假如此后其他继承人因生活中的变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那么很显然,《继承法》的上述规定对其他继承人是不公正的。
(二)在全部遗产中,“必遗份”应当占有多少份额没有界定,《继承法》赋予遗嘱人生前对其私有财产处分的权利,“更能体现法律充分保护和尊重遗嘱人对自己私有财产的处分权利,更有利于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必遗份”份额的这种无序状态,一方面使遗嘱人对“必遗份”留出多少才符合法律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将无法适从。另一方面,遗嘱人对“必遗份”留出的多寡也往往使继承人之间产生纠纷,不利于家庭成员的和睦、团结。
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必遗份”的相关条文应作如下修正完善:
1、借鉴外国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意大利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特留份继承人是那些由法律规定为他们的利益保留一部分遗产或者其他权利的人。他们是:配偶婚生子女、私生子女以及直系尊亲属”,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如果父亲或母亲只留一个子女,或婚生或私生,则该子女可以获得遗产的半数,本法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况除外。在留有数名子女的情况下,他们可以获得遗产的三分之二,并且按照相同的份额平均分配给全体婚生子女和私生子女。”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均有类似的规定。以“特留份”的形式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已成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的通例。《继承法》虽然以“必留份”的形式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加以限制,但由于上面已述的原因,遗嘱人的遗嘱极易造成继承人之间的财富分配上的不公平或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逃避本该应由其财产承担的对未成年人、配偶抚养义务,从而增加社会的负担。因此,《继承法》修正时可借鉴外国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并根据我国社会发展之现状,可规定“遗嘱应当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至少保留二分之一的遗产份额”。
2、《继承法》“必遗份”的规定修正为:“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将“必遗份”的范围修正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主要是使遗嘱继承法律制度与法定继承法律制度加以协调(笔者曾在《法定继承法律制度修正完善之我见》一文中建议:“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一般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得继承。”)。另外,第一顺序继承人已经有上述“特留份”给予保护,因此也没有必要在给予“特留份”。
3、规定遗嘱人采用赠予方式规避“特留份”、“必遗份”的行为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对此,应借鉴外国民事立法限制遗嘱人在一定期限的赠予行为。如《日本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赠与,以于继承开始前一年间所进行者为限,以前条规定算入其价额。但是,当事人双方知有害于特留份权利人而进行的赠与,虽系一年前所进行者,亦同。”《瑞士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死者生前所作的赠与作为扣除的部分,应算在遗产份额之内。”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均大致作了上述规定。
三、遗嘱执行人的立法缺陷及修正。
《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由此可见,《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只是略有提级,这种过于原则化的条款,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形同虚设。我们还注意到“高发意见”也没有对遗嘱执行人制度作出司法解释。遗嘱执行人制度再外国民事立法中无一例外,都作了系统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有十三条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任命、职责、权、遗产分割、帐目管理、遗嘱执行人的报酬作了详尽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对遗嘱执行人也规定了十条。遗嘱执行人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1)遗嘱执行人可以使遗嘱人的遗嘱得以实现,有利于遗嘱人的意志得以公正的体现。2)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维护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利益。3)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确立可以使遗产的分割得以顺利进行,从而避免纷争,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家庭的和睦团结。
鉴于此,笔者认为遗嘱执行人制度应作如下修正完善:
遗嘱执行人制度至少应包括遗嘱执行人资格、产生方式、职责等内容,下面分述如下:
1、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是指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时应当具备的民事行为能力。外国民法典大都规定禁治产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不能负担债务的人不能为遗嘱执行人。”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未成年人,即使经其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的许可,亦不得为遗嘱执行人。”另外德国、日本、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为此,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修正时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应作如下界定:
1)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遗嘱执行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遗嘱执行人资格的必要条件,遗嘱执行人还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能独立的管理并按遗嘱执行遗产分配。
2)遗嘱执行人如系法人,法人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1至2人参与遗嘱的执行。遗嘱生效后,如遗嘱指定的法人被撤消、解散、宣告破产、分立或合并等法人终止情形,则法人的遗嘱执行人资格应被取消。
2、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人可以指定继承人中一人或数人为遗嘱执行人,或指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法人)为遗嘱执行人,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一般以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遗嘱案件的通常做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显然过于单一。综观外国民事立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大致有三种,即遗嘱直接指定、遗嘱委托指定、受理法院指定。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只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由遗嘱直接指定这种产生方式。因此,有必要借鉴外国民事立法,以丰富《继承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1)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
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是指遗嘱人委托他人为其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是遗嘱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指定他人为其委托遗嘱执行人,他人是否接受,需要法律制度规范,否则遗嘱的执行将处于停顿或无序的状态,从而使遗嘱人的遗产不能有效的执行。对此,外国民事立法设立了催告程序。按照该催告程序,在催告期内,遗嘱执行人的态度会带来两中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德国民法典》第二千二百零二条:“遗嘱执行人之任务,自被指定人同意担任职务时开始。同意或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职务,应以意思表示向遗产法院为之。同意或拒绝之表示,仅得于继承开始后为之。此项意思表示如附有条件或期限者,不生效力。遗产法院依利害关系人中一人的申请,得规定表示同意或拒绝担任职务的期间。规定期间经过后,除已于期间内表示同意担任职务外,应认为拒绝担任。”这实际上是遗嘱执行人如不明示同意,即视为拒绝接受,这是一种情形。另一种情形与此相反,遗嘱执行人如不明示拒绝,即视为接受。日本、瑞士民法典有此规定,不在赘述。为确保遗嘱执行人履行职责,笔者认为,我国修正《继承法》时,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为宜。理由如下,其一,遗嘱执行人受托执行遗嘱,基本上是无偿的,在其非明示同意的情况下,很难想象遗嘱执行人会能履行好职务。其二,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在其明示同意的情况下,与遗嘱直接指定遗嘱执行人没有什么两样,也充分体现了遗嘱人的意志,对遗嘱的执行是有益的。
2)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
在遗嘱没有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的情况下,受理法院可以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指定1至2人作为遗嘱执行人,被指定人不得拒绝接受。如果遗嘱继承人均无行为能力,受理法院则应在指定遗嘱人所在单位,或遗嘱人最后居所地、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组织为遗嘱执行人,以便于遗嘱的执行。
遗嘱执行人的产生以遗嘱人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为主,在没有遗嘱人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或遗嘱人直接指定、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下,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才得以适用。
3、遗嘱执行人的职责。
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即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产时应尽的义务。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1)遗嘱执行人应当严格遵照遗嘱人设立的遗嘱处分遗产,确保遗嘱人的意愿得以执行。
2)遗嘱执行人为执行遗产时可以占有遗产,但遗嘱执行人有妥善保管遗产的义务。
3)遗嘱执行人应在遗嘱开始执行时,尽速将遗产得以执行,有放弃继承者,将其放弃继承遗产份额登记造册,以便转入法定继承。
注释:
1、梁慧星《民法典制定的三条思路》,中国民商法律网站(http://)
2、《法定继承法律制度修正完善之我见》P304-308,山东省律师协会《律师业务理论与实践》(99)。
3、魏振瀛主编《民法》P608,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
4、《中国大百科全书》(物理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光盘(1.1版)。
5、江平主编《民法学》P81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
6、魏振瀛主编《民法》P613,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
7、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P15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第一版。
8、王书江、殷建平主编《日本民刑法规》P143,中国档案出版社1998年5月第一版。
9、龙斯荣、刘玉琴、李全益主编《继承法手册》P368,吉林大学出版社1985年11月第一版。
10、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197-200,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第一版。
继承法意见范文第4篇
高奔
一、问题的产生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自然人股东的数量也随之不断增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份额继承也相应增多,我公证处曾办理过几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份额继承的公证,由于我国《公司法》、《继承法》对上述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办理过程中所引起的一系列问题引起了我的思考。本文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份额继承中的若干问题作一粗浅地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可以继承
我国《公司法》第24条所规定的出资形式有5种,即: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这些出资方式均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劳务、信用出资我国《公司法》持否定态度,所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均属于财产的范畴。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显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出资而取得的出资份额符合我国《继承法》第三条所规定遗产范围,是可以继承的,这在我国法学界已达成共识。
三、继承人继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是否继承了股权即是否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股东身份
(一)、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三种观点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可以继承,没有多大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继承人继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是否继承了股权即是否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股东身份。对于上述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多种不同看法,主要有三种观点,一、除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禁止外,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的身份;1 二、股东身份可以继承,除非获得其他股东同意,否则继承人只能继承股权中相应的财产权益—自益权,不能享有共益权。2 三、股权继承的性质乃是股东出资的转让,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未对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作出明确约定的,则可以比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3 笔者认为以上三点观点都有不足不处,鉴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和目前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况,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份额可以继承,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未对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作出明确约定的,则可以参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即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其必须购买死亡股东的出资份额,如果不购买股东的出资份额,则视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股东。笔者将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试从理论和实践上论述笔者观点的可行性。
(二)、股权的性质和继承的客体
1、股权的性质
关于股权的性质在国内外法学界历来争议颇多,至今未有定论,从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大概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所有权债权化说”、“社员权说”、“共有权说”,“股东地位说”、“权利义务集合体说”、“独立的新型权利说”、“股权—股东权说”、“经济发展权说”等学说。由于篇幅关系,笔者只对目前在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两学说“社员权说”、“独立的新型权利说”进行单独论述,其他学说不再逐一展开。
社员权,又称成员权,是指构成社团法人的社员对社团法人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体。自德国学者瑞纳德(Renaud)自1875年首倡股东权为一种独特的社员权以来,该说已为德国之通说。在日本,松本丞治于1916年出版的《会社法讲义》中,一方面采纳德国学者瑞格斯博格(Regelsberger)的见解,将社员的权利分为共益权与自益权;另一方面采纳瑞纳德的观点,将社员所享有的权利视为一个权利,即社员权。自此,社员权说亦为日本之通说。4 股权为社员权之一种,同样为我国法学界之通说,我国法学家谢怀栻、梁慧星也持上述观点。5
社员权的内容包括财产性与非财产性。前者称之谓共益权指以完成法人所担当的社会作用为目的,而参于其事业的权利,后者称之谓自益权指专为社员个人的利益所有之权。6 从社员权的内容可以看到,基于社员的资格而享有共益权,故具有身份权的属性,但社员又基于自益权享有财产权益,故具有财产权的属性,由此可见社员权兼有身份权与财产权双重性质。法学家郑玉波认为“社员权既非单纯之财产权,又非单纯之非财产权,实乃一种特殊性权利。”7
“独立的新型权利说”在国内已有取代“社员权说”成为通说之势,为现在法学界之有力说。该说认为从股权的内容、特征上看,股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股权实质上是与所有权和债权并列的一种权利,股权只能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的新型权利类型。其特征有学者总结为:股权内容具有综合性,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股权是股东通过出资所形成的权利;股权的客体既不是公司,也不是公司财产,而是特定行为(股东只能依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定方式行使其权利,如在股东会上行使建议权、表决数,使自己的意志间接作用于公司财产),故股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8
以上两种学说起码有一个共同点,都认为股权的内容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都认同股权兼具非财产权与财产权双重性质。
2、继承的客体
从法律的意义上说,继承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继承是指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和身份权利的继承;狭义的继承是指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的继承。近现代法律中的继承是狭义的继承,即单纯的财产继承。9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可见,继承的客体是财产。
何为财产呢?原则上,一个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构成的。只有权利属于财产,所有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才属于财产;它们是权利,但这此权利在正常的关系下可以以金钱价值来出让或转变为金钱。10
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份额是财产,可股权是吗?股权有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财产权,具有金钱价值,但共益权是非财产权,在正常的关系下难以以金钱价值来出让或转变为金钱。从整体上来看,股权显然不能全部继承,若继承,也只能继承股权中相应的财产权益。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资两合性
人资两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最为主要的特征,人合性是继承人继承股东身份的最大障碍。在资合和人合两个要素上,人合应占有更大的比重。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资合是基础,但人合起到决定性作用,最为简单的道理,在社会上有一定资金的人比比皆是,可值得信赖的人是少之又少。在《公司法》(修改草案)第24条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降低至人民币5万元,这更突出了人合的重要性。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是公司正常运转和持续发展的关健。我国台湾学者林咏荣将有限责任公司定位于印间形态而较接近于人合公司,学者王仁宏更是认为,有限公司与无限公司,同为人合公司。11
继承人要取得股东身份必须符合人资两合的要求。继承人继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达到了成为股东的资合要求,是否也达到了人合要求呢?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产生的原因有多方面,有基于相互之间的亲情、友情,有基于相互之间长期的交往和了解,有基于对相互之间各自才能的认可,有基于性格和处事作风相互之间的互补,有基于为对方的人格魅力所折服,所有的人身具有的特点或才能都不属于财产的范畴,12 不能继承。要达到人合的要求,只有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作为股东他们肯定不希望一个陌生的人加入到公司之中,防止在公司经营方针和利益分配上出现矛盾,影响公司的发展,影响到自己的利益。
当一个占绝大比重出资份额的股东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是一个年老体弱、目不识丁的人,或是一个游手好闲、嗜赌成性的人,或是一个贪婪自私、见利忘义的人,象这种无法得到其他股东认可的继承人无需其他股东同意即可成为公司股东,不仅是对人合性的破坏,而且对公司来说只有是灾难。
有观点认为“出资继受人取得股东资格,应经其余股东全体同意,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法理上讲,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公司,外人取得股东资格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否则不能取得股东资格。”13
从法理上来看,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不能按此操作。因为,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对股东出资转让只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对出资继受人取得股东资格,应经其余股东全体同意,这样的规定过于苛刻和严厉,并使法律失去其统一性和严肃性,笔者认为还是参照《公司法》第35条规定较为适宜,即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其必须购买死亡股东的出资份额,如果不购买股东的出资份额,则视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股东。
还有观点认为“若其他股东有权限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进行协商的平等基础就不复存在,其他股东通过这种限制谋取私利的事情就可能发生,而继承人对这种不公正的结果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设想一下,如果公司业绩上升,其他股东选择限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用很低的价格获得被继承人的股权;如果公司业绩下滑,那么其他股东可能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继承人就要承担股权不断贬值的损失。”14
对上述观点,笔者不能赞同。首先,当公司业绩上升,其他股东不愿意让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时,其他股东不能限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那么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不合的种子在一开始时已种下,股东之间就可能不会精诚合作,公司业绩很有可能会下滑,最终公司也许会解散、破产。这样的话,继承人继承的出资份额的价值也许会贬值,甚至一无所得,还不如当初让其他股东购之。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也得到了损失。同时,公司解散、破产不仅会经济损失,还会造成社会失业人数增加等一系列社会问题。权衡利弊,不辩自明。
其次,当双方对股权的价格达不成一致时,可以通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会存在股东很低的价格获得被继承人的股权的情况。最后,当公司业绩下滑,其他股东可能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继承人就要承担股权不断贬值的损失,其实这种风险在公司业绩上升同样存生,在市场经济中谁也不能保证业绩好的公司会一路上升,业绩坏的公司不会东山再起。何况,最坏结果是公司破产,那时继承人承担的损失不会超出其所继承的财产的范围。
(四)、国外的立法和国内的相关立法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份额的继承以及股东身份的继承问题在我国的《继承法》和《公司法》都没有明确规定,面对我国法律空白,我们可以在国外立法的规定以及国内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寻找答案。
1、国外的立法
笔者对国外立法的资料掌握甚少,只能将所能查阅到的资料一一罗列:
(1)、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870条规定“公司(合伙)不因某一参股人(合伙人)死亡而解散,但得有死者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参与而继续存生,章程规定参与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得到参股人(合伙人)认可的情况除外。”15 《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16
(2)、德国:《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中规定出资份额可以出让和继承。17
(3)、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2469条规定“〔参股的转让〕除非设立文件另有规定,参股可以在生者之间自由转让,也可以因死亡而继承。”18
总结:通过对国外立法的考察,可以看出,法国、意大利的立法中,继承人继承股东身份受章程的限制,而德国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2、国内相关法律规定
(1)、《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协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4年2月24日 京高法发[2004]50号)第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能否直接主张继承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该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继受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19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的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为继承、被强制执行等非因股东本人的意思发生变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受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不能就转让价格达成一致的,可以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20 但在《征求意见稿2》中此条已删除。21
通过对国内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考察,可以看出,国内的立法均注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继承人不能不受限制而取得股东身份。
(五)、对第一种观点的批判
除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禁止外,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的身份。在上面所提及的法国、意大利立法也采用上述规定。让股东事先在章程和股东协议中对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身份、取得股东身份所需程序等作出约定,这样避免在继承时产生纠纷,并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也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造成破坏。这种立法模式,在理论没有问题,可按照我国目前公司的现况,按此操作不行。问题在于我国《公司法》当初没有以上规定,《公司法》已执行了十几年,在这十几年中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计其数,在大部分的公司章程中对此没有约定。
为了这个问题笔者询问了许多公司的股东,查阅了一些公司章程,在笔者所查阅到的公司章程中,对此问题均没有约定。通过对公司股东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的查询,解到我县在申请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会向申请者提供公司章程样本,22 绝大多数的股东只不过在样本上填上股东姓名、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其他部分不作任何改动。笔者还在互联网上查阅许多网站提供的公司章程样本,在网上查阅到的公司章程样本中也没有此项条款。在《公司法》中没有规定,工商部门提供的章程样本亦没有相应条款,单凭股东的法律意识在章程中写进此项条款,可能性甚微。由此可以想象得到全国的情况也应大致如此。
在这种现实情况下,要按第一种观点操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肯定会造成破坏,其他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这演变成广大股东去承担《公司法》立法者的失误所产生的后果,显然不公平。
(六)、对第二种观点的批判
股权中的共益权具体包括股东会议出席权、决议权、选举和被选举权、公司帐册、股东会议记录查阅权、召集临时股东临时会请求权、建议权等权利。股权中自益权具体包括接受股东分配的资产受益权、剩余资产分配权、转让出资权、增资优先购买权等权利。对于股权来说,自益权和共益权是有机的结合,两者不能分离,缺一不可,股东必须通过对共益权的行使来保障自益权。若继承人继承占公司绝大比重的出资份额,成为公司的大股东,却只享有自益权,没有共益权,无权经营、管理公司,那么他的权益怎样能得到保障?所以,笔者反对将自益权和共益权分离,要么取得股东身份,享有全部股权,要么不能取得股东身份,应继承的出资份额由其他股东购之。
(七)、对第三种观点的批判
转让和继承是股东身份继受取得两种不同方式,两者的性 质、产生原因和条件、依据的法律均各不相同,两者不能混为一谈。笔者赞同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在公司章程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参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并不是认为股权继承的性质乃是股东出资的转让,而是因为对于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能参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
1、参见孙有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研究》,载于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2、参见朱凌琳:《股东权可以继承吗?》,载于中国法院网。
3、参见马强:《死亡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归属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4、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5、参见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载于《谢怀栻法学文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360—362页;梁慧星:《民法总则》(2001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2
版,第79页。
6、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88页。
7、郑则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229页。
8、钱明星:《论公司财产与公司财产所有权、股东股权》,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9、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第37页。
10、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410页。
11、叶林、段威:《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及立法趋向》,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12、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411页。
13、参见章光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继承与遗赠法律问题探析—兼与公司法界商榷及对〈公司法〉部分条款的评析与修改》,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14、参见孙有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研究》,载于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15、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430页。
16、引自章光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继承与遗赠法律问题探析—兼与公司法界商榷及对〈公司法〉部分条款的评析与修改》,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17、引自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90页。
18、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2004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629页。
19、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4年2月24日 京高法发[2004]50号)》,载于
law.chinalawinfo。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载于中国法院网。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2),载于《中国民商审判》,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第10—18页。
22、因我国《公司法》对继承问题没有规定,所以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公司章程样本中也没有相应条款。
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
高奔
继承法意见范文第5篇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股权继承;限制性或排除性规定 内容提要: 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源自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维持的基本法理。这种限制或排除,既有对继承人主体范围的限制或排除,也有对股权继承份额能否分割的限制或排除。但无论如何,其限制或排除的只能及于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不得及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从限制或排除的时间上看,原则上应当限于自然人股权死亡前订立的公司章程,而不及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形成的公司章程。对于限制或排除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以及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制定的公司章程制定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 2005年10月27日修订,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与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只有公司章程作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才能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否则,死亡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股权。由此,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便成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惟一法律依据。因此,探讨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内容及其效力便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结合理论和司法实务,就上述问题谈些浅见,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法理及效力依据 通过授权公司章程对死亡股东的股权继承进行限制或排除是各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通例。 之所以如此,是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即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信任关系,这种信赖关系是公司设立的前提,也是维持公司存在的基础。人合性丧失,公司就可能解散清算。除此之外,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人数以及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限制性规定的法理根据也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持的典型规定。在赋予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进行限制或排除的同时,法律也没有忘记对股权继承者继承股权的关注,即在公司章程没有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时,法律一般承认股权继承者有权继承股权。这样就实现了法律既维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又保护继承者的股权继承权的双重目的。由此也决定了各国股权继承制度大致包括股权继承的一般规定和以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的限制性或排除性规定两个方面的内容。 那么,公司章程可在多大范围内作出限制甚至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或者说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性或排除性条件有没有边界呢?这个问题又涉及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理解与把握这种关系,又以公司法的性质界定为前提。至今对公司法为强行法抑或任意法仍是公司法理论界争议的核心, 但在公司法归属于私法的认识上却是统一的。按照目前理论界推崇的公司合同理论的看法,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是契约性的,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是一套合同规则。 因此,公司法实际上就是一个开放式的标准合同体系,它补充着公司合同的种种缺漏,同时也在不断地为公司合同所补充。 体现公司合同理论的载体就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及其成员有约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和协议。通过这种协议安排和规制公司的设立以及公司的运行。可以说公司的设立和运行就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或者说是股东之间自由意志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是任意法。而任意法与强行法区别之要点在于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来预先排除法律之适用。 正是由于法律肯认公司章程可以预先限制或排除法律规范之适用而代之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作为处理相互间关系的“准据法”,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当以股东的自由意志来决定,或者说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决定股权继承的范围。《公司法》第76条“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就证明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另外规定”来预先排除或限制股权继承一般规定的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第76条是任意法而非强行法。 但众所周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是漫无边界的,而是有范围的。这个范围就是民法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可自由作出意思表示,超出法定范围法律就应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效。 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内容及效力 《公司法》第76条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含义就是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与本条前段“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 “不同规定”。一般而言,股权中既有财产性权利又有人身性权利,前者主要是自益权,后者则以共益权来体现。对于自益权这种财产性权利当然属于继承的客体和对象。而对于共益权这种具有人身性的权利因以人合性为基础,并非当然成为继承的客体。这是域外立法的通例,也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见解。因此,公司章程的“不同规定”应当仅限于对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即共益权作出不同于本条前段的规定,不能对股权中的自益权作出限制或排除继承的规定。如果对于财产性权利也作出限制或排除的规定,公司章程的这部分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 “不同规定”一般是以限制性或排除性内容来体现。公司章程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可以采取对继承人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可称为对继承人的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还可以再细分为对继承人的限制与对继承人的排除两种类型。前者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第2款,章程可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认可后,才可以成为股东。后者如德国理论界的看法,“章程可以对继承人进行限制,比如股份不得由股东的家庭成员继承,或者不得转让给其家庭成员”。 基于对继承人排除的分类,这种情形中可能包括公司章程全部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的类型。由此,就派生出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公司或公司现有股东收购死亡股东股权的情形。这种情形可称之为收购方式。也可以采取对股权是否分割进行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可称之为对股权分割的限制或排除方式。这种方式还可再细分为对股权分割的限制与排除两种类型。前者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部分出资额的让与〕第3款规定,在公司合同(相当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在向其他股东让与部分出资额时,以及在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之间分割死亡股东的出资额时,无须得到公司的承认。后者如同法第17条第6款规定,除让与和继承的情形外,不得分割出资额。即使对于第二种情形,也可以在公司合同中规定不得分割出资额。当然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并用对继承人和股权的分割的限制或排除两种方式。 对于继承人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如何?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样规定存在问题。因为对继承人股权继承的排除就意味着对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的继承也排除掉了,当然侵害了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权利,应当属于无效。另一种意见则相反,认为对继承人排除股权继承应当认定为有效。其立论根据就是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在笔者看来,这两种分歧观点的实质还是在于对股权性质的不同认识以及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维持与股权继承人利益保护之间的不同价值判断和趋向。对于前者,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并非因继承人被排除在股权继承之外而当然丧失。相反,股权继承人可以依法向公司主张已届期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以及与死亡股东出资额相应的财产价值返还请求权等。这些财产性权利便成为继承人继承权的客体。另外,公司章程事先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一般也会对继承人的财产利益作出设计和安排。即使没有规定,股权继承人也当然可以行使上述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财产价值返还请求权等。从这个角度上说,承认公司章程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的规定有效更为合理,也符合域外立法的趋势。同时,《公司法》第76条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也包含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这种类型。本条并未将这种情形规定为无效,因此,认定该情形为有效,符合本条规定的意旨。 在我国公司法理论及实务上,尽管对于继承股权分割限制或排除的公司章程的有效性没有争议。但对于由此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却有不同的观点:一是对继承股权分割限制可能导致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对此,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我国《公司法》第2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最多人数为50人的规定,为一项强行法性质的规定,因此这一冲突的结果,就会危及公司本身的存在,或者说公司本身会因此而被强迫解散。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继承人为数人时,数人可共同继承,由继承人共同享有股权。 二是继承股权分割排除可能导致数个继承人共有股权。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数个继承人共有所继承股权的状态终归是一种临时状态。虽然在《公司法》中 没有明文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股权可由数人共有,但是我国《公司法》所使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概念,隐含着一个股权对应一个股东的法律原则。在这一法律原则下,数人共有股权的状态是不允许永远持续下去的。 另一种意见如上述则认为数人可以共同继承股权。 在笔者看来,这两种后果的实质是:数个继承人分割所继承的股权可能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最高限额;而数个继承人不分割股权则会产生共有所继承股权的问题。前者可能与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相冲突;后者则会导致共有股权结果的发生。对于这两种情形我国《公司法》没有设计相应的处理规则,应当说构成法律漏洞,应予补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妥善的解决办法应当是:如果股权分割的结果不会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限额,应当分别认定数继承人分别继承股权; 如果股权分割的结果致使股东超过法定人数,则应当建议数继承人之间自行协商确定由其中的某些人或某个人(以符合法定人数的为限)继承股权,如果协商未果,则应当认定数人共有股权。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类似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关系, 可以参照有关规则予以处理。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之(一)中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2007年1月15日施行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第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实际上已经突破了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人数限制规则,承认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可以不受法定人数的限制。这种做法也意味着股东人数限制的人合性基础正在丧失。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正在受到司法实践的挑战。从立法论上看,对于股权继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限制的情形,可以借鉴《日本有限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法第8条〔股权人数的限制〕第1款规定,股东的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在有特别事由的情形下,得到法院批准时,不在此限。第2款规定,因继承或遗赠,股东人数发生变更的情形,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这种立法例一方面将股东人数限定作为一般规则,另一方面又兼顾因继承或遗赠等情形之发生作为股东人数限制的例外,是一种有限公司人合性与数继承人股权继承之间平衡兼得的科学立法模式,值得我国立法吸收借鉴。 三、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形成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 一般而言,对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前制定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没有争议。但对于股东死亡后形成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问题,则存在分歧。这种情形可以区分为不同类型:原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可以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公司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原公司章程规定了股权继承的限制或排除,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作出了更为严苛的限制或排除条件;原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原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未作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或不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对于第一种类型,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不认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效力。因章程的修改不符合原章程的规定,且是在纠纷发生后,将系争的股份排除在外而表决通过的,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对于第二种至第四种类型还未见理论分析和相应案例。 笔者以为,对于上述情形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认定其效力。对于第一种情形,即原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可以继承,就意味着包括死亡股东在内的股东之间已经就股权可以继承达成了协议。而在某一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作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决议并据此修改公司章程,实际上是部分股东以其意思表示处分了死亡股东的股权,系无权处分。如果继承人认可,则是事后追认,如果不予认可,则事后作出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无效。 这种意思表示行为所侵害的是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扶养人的股权继承权。 另外,从公司法上看,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采法定多数表决权制。 在自然人股 东已经死亡,其继承人未参加股东会,其股权处于无人代为行使的状态下,限制或排除股东继承,公司章程是否符合表决权的法定比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也成为一个问题。由此,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应当肯定。对于第二种情形大致应当作与第一种情形相同的解释,即苛刻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不应当对股权继承人产生约束力。对于第三种情形,因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对继承人有利,如果继承人同意,应当视为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达成了新的协议,但继承人继受股权的根据不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而是其与其他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只不过这种协议是继承人事后对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这种要约全部接受(承诺)而已。相反,如果继承人不同意,则应当根据原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第四种情形中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不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规定,应当作与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相同的理解,即这种事后限制或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规定对继承人不生效力,继承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第76条规定继承股权;但对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的情形,因为这种规定与《公司法》第76条前段规定完全相同,应当视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未作出与本条不同的规定。因此,继承人亦有权依据《公司法》第76条前段规定继承股权。 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继承人是否继承股权由股东会决议决定”这样的表述,其效力如何?这种情形的特殊性在于公司章程有规定,但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待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通过股东会决议才能确定。其结果可能是允许股权继承,也可能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这个问题既涉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也涉及到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才作出决议以使另有规定特定化两个方面的问题。这种情形与原公司章程没有规定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显然不同。因为它有规定,只是规定不明确而已。也与公司章程有规定而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会另行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有别。因为,股东作出决议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为之。因此,从意思表示的角度看,如果没有导致无效的其他方面的原因,这样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同时,因为公司章程赋予其他股东以决议形式决定继承人股权继承的命运,与前述事后股东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涉及多数表决权的问题亦无关。只要现行股东或者基于股权比例表决或者人头表决作出决议,决议内容就直接决定股权能否由继承人继承。 注释: 如《德国有限公司法》第15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2479条。 在股权继承案件中,股权继承人是否只能选择股权继承,不能选择继承股权转让后的对价,确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故在本文中不涉及。但笔者会另行著文研究。 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种意见认为,考虑到股权价值的确定比较困难,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所继承的股权份额宜均等分割。“张明娣、胡某春诉郑松菊、胡奕飞遗产继承纠纷案”,参见陶海荣:“公司的股权继承和收益分割”,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8期。但笔者认为,也不排除经约定采取不均等分割的方案。 “陶冶诉上海良代有线电视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第243号判决书。详细内容和分析请参见袁秀挺:“继承人对股权原则上可全面概括的继承”,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9月7日第6版(案例指导)。 参照我国《合同法》第51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 参照我国《公司法》第44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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