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的概念(精选5篇)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范文第1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类型化 概念及作用 构想
在诉讼法学领域,类型化是最基本的研究方法之一,其目的在于按照一定的标准对社会纠纷进行归类总结,从而为相应诉讼救济途径的设计或诉讼体系漏洞的弥补奠定社会实证基础。在实践中,更是存在行政诉讼非类型化与行政保护不利的严酷现实。本文拟对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概念,作用及我国行政类型化的基本构想等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简要阐述,以期对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理论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行政诉讼类型化概念探析
概念的界定是一切研究和实践的基础。笔者认为, 应从行政诉讼法控制行政权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之目的出发:(1) 行政诉讼类型的定义首先应当让相对人十分清晰的知道自己所享有的诉权以及诉权能够行使的范围。(2) 除了诉权, 行政相对人最关注的, 也是与诉讼的目的最为相关的就是行政诉讼的判决。要保持判决的公正性, 不同的诉讼类型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裁判方法裁判。(3) 行政诉讼是一项由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和法院共同参与的活动。笔者较为认同行政诉讼类型是根据行政诉讼的性质与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而对行政诉讼进行归类, 并由法院依据不同种类的行政诉讼所适用的法定的裁判方法进行裁判的诉讼形态。
二、行政诉讼类型化的作用
1.行政诉讼类型化,可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颁布,1990年起实施。当时处于对我国法制水平偏低,行政资源有限等多方面因素考虑,该法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客观上限制了行政诉讼原告的诉权,致使行政实体法中规定的当事人部分权利,在诉讼领域的得不到相应的救济。因此,行政诉讼类型化意味着国家在确保行政法治方面,在保护当事人权益等方面,承担更多的司法保障义务。
2.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紧张对立。在整个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准确定位是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的关键。一方面,司法权应当理直气壮的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通过纠正违法行政来保障民众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作为一种有限权力的行政审判权又必须对行政权的正当运用给予应有的尊重,避免造成审判权对行政权的侵蚀。
3.行政诉讼类型化,有利于人民法院有效行使审判权,节约司法资源。行政诉讼非类型化,使法院不能按照行政案件的不同性质做出不同的处理。法律规定的非此即被的判决权限常常使法院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有的法院迫于各方面的压力,违法判决或违法调解。这不仅使司法资源浪费,还会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影响司法尊严和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念。同时,行政诉讼的非类型化也影响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分。
三、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构想
我国应当在充分汲取域外行政诉讼类型构造模式的基础上,周密设计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具体如下。
1.立法模式的选择
因为诉讼类型的规范模式对诉讼类型的多少以及是否具有可扩展性有直接的影响。从行政诉讼类型的规范模式上看,尽管“默示主义”更能赋予法院较大的诉讼种类形成空间,使民众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更多。但基于诉讼类型明确化和程序规则定型化的考虑,大陆法系国家更多地选择了“明定主义”,如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类型应当是开放的,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修订时,我们应当采取概括主义与例举主义相结合的模式,在确立基本诉讼类型之后,在基本类型下又划分出一些亚类型,并没定某些特殊的诉讼类型,或承认法定诉讼种类之外的其他“无名诉讼类型”。
2.类型构造的基本标准
对概念进行划分时,必须按照分类的规则来进行,即划分时必须按同一标准进行分类,并且各子项外延必须互不相容。只有建立在科学、明确的标准基础上的分类才能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类型化的价值。鉴于行政诉讼类型构造的理论基础在于公民诉权的有效保障,因而类型区分的标准也应当着眼于当事人对其诉权的具体行使,亦即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只有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和诉讼请求,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才能显现,审判权才能真正受到诉权的约束。综观各国行政法治的实践,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内容的不同作为区分行政诉讼类型的核心标准业已成为城外行政诉讼类型构造的重要发展趋势。作为一种独立的区分标准,其本身应具有高度的涵盖性,能够揭示行政诉讼的本质属性,因此,我国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为行政诉讼类型构造最基本的标准。
3.我国应确立的行政诉讼类型
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主导性区分标准,我国未来行政诉讼的基本类型应划分为“行政撤销诉讼、行政给付诉讼、行政确认诉讼”三种。这三类诉讼几乎涵盖了当事人的所有情形,因此应作为我国未来行政诉讼的最重要的基本类型。在基本类型下根据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与维护客观社会秩序的需要,可根据诉讼标的的不同,进一步区分出若干亚类型。撤销诉讼可以再分为原行政行为撤销之诉和行政复议行为撤销之诉;行政给付之诉可以分为课予义务之诉与一般给付之诉,其中课予义务之诉又包括纯粹行政不作为之诉和行政拒绝作为之诉两种子类型。现在学界探讨比较多的行政诉讼形式,如公益诉讼、当事人诉讼、机关诉讼等,这些诉讼类型充其量也只是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行政争议的属性发生某些变化而已。诉讼请求无非是撤销、变更车责令行政机关履行义务,其仍需借助于“行政撤销诉讼、行政给付诉讼、行政确认诉讼”三种基本类型。
四、结语
行政诉讼类型化研究在我国大陆的兴起,既是司法审判实践的迫切需求,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界的自觉行动。虽然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行政诉讼的类型构造做出明确规定,但这种非类型化的诉讼格局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体察。结合我国现有的制度资源,建立科学、统一而独立的行政诉讼类型化划分标准,设计出我国当下社会转型时期所迫切需要的诉讼类型已成为学界共识。当然,诉讼类型化的研究也一定能够获得更多的社会认同。我们有理由相信,一个科学完整、严谨务实的诉讼类型体系必将载入我国未来的行政诉讼法典!
参考文献:
[1]章志远.行政诉讼类型化模式比较选择.比较法研究,2006,(6).
[2]王志勤.行政诉讼类型与类型化之辩.前沿,2007,(9).
[3]蔡志方.行政救济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0.
[4]李桂英.行政诉讼类型界说.宝鸡文理学院学报,2003,4.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范文第2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概念,行政审判
在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初行政诉讼依靠单行的法律、法规而出现在中国,“行政诉讼”无论是作为一种术语的引进还是一种制度的推行,应该说都是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在近、现代化过程中对欧洲大陆法系和日本法相关制度借鉴的结果。从词语表达的起源来看,“行政”和“诉讼”合为一体的正式表达最早就出现在1912年中华民国南京政府所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此后,行政诉讼一语在中华民国时期一直沿用,行政诉讼制度也有初步发展。在新中国建立之后的较长时间里,作为法律遗产的一部分,中华民国时期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没有得到继承。1949年12月20日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组织条例》曾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后来,这种设想并未真正实现。20世纪50年代初,虽然,在五四宪法和个别法律、法规中规定了近似于行政诉讼的条款,例如,1950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2年公布的《政务院关于“五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但是,由于当时百姓的行政诉讼的意识非常淡薄,而法院的中心工作又是审理刑事案件,所以,真正的行政诉讼案件极少存在。从20世纪50年代末始直至70年代末,法律工具主义乃至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政府同百姓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表现为“政府绝对的管理同民众的服从”;另一方面,民众“挑战”政府的方式往往又是极端无序的暴力行动而绝非理性的行政诉讼。,到1989年统一的《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再到此后行政复议立法、行政赔偿立法的出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相关司法解释,十余年的时间里,行政诉讼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出现了许多发展变化,对原有行政诉讼的概念提出了诸多挑战,在此意义上,重新厘定和明确行政诉讼的概念实属必要。这不仅在理论和观念上具有澄清是非、推陈出新的价值,尤为重要的是,将有助于指导行政诉讼实践和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立法,以便更为充分地发挥行政诉讼制度在实现法治行政中的作用。一、行政诉讼的语义比较由于各国法律传统和具体实践的不同,人们对什么是行政诉讼的理解并不一致。在法国,字面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是指所有因公立行政机构的行为组织诉讼的活动。[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龚觅等译,辽海/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167页。值得注意的是,法国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审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后者称为lajuridictionadministrative(即中国行政法学界通常所理解的行政诉讼)。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31页。
这种区别不仅是因为从汉语的字意上理解,行政诉讼活动的主体应比行政审判的主体宽泛;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在法国,行政诉讼并非完全是属于行政法院(Counseild‘Etat)的权限范围,它有可能是由普通法院来处理的。法语中的行政诉讼这个用语本身只涉及法院(包括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对行政活动的监督,而不涉及审判权的归属问题。基于以上,中国行政法学者一般将法国的行政诉讼(实为行政审判)描述为:行政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行政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违法行为给予救济的活动。董舆:《外国行政诉讼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在德国,由于其行政法的起源和法院体制同法国行政法存在关联和一致性,所以,德国(联邦)的行政诉讼一般是指行政法院(Verwaltungsgericht)解决不属于宪法范围内的公法争议的活动。于安:《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174页。在普通法国家并不存在形式上的、完全可以和法-德模式完全对应的行政诉讼的概念。从实质上说,我们可以将普通法国家的judicialreview(司法复审或司法审查)制度理解为行政诉讼。虽然英美法国家对英国传统法律制度的继承程度不尽一致,但是在单一的普通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决定的行为和制订规则的行为,即decision-making和rule-making)的合法性及合宪性进行审查这一点上却是共同的。这一制度称为“司法审查”,它源于普通法并被制定法(statutes)加以完善。关于司法审查的涵义,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65-566页;《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9-150页。但是,需要明确的是judicialreview同国内学者们通常所理解的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着不同。在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往往存在着超越法律文化实情,将行政诉讼和普通法传统的司法审查这两个概念等同,导致了一种以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相关内容来界定司法审查的范围,进而使得司法审查制度的外延在理论上偏窄的现象。参见拙著:《行政法学中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关系》,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因为,除了我们所理解的行政诉讼之外,普通法传统中的司法审查制度还包括违宪审查制度,这一点既不是我国、也不是法-德模式行政诉讼制度所包涵的内容。在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国家,违宪审查的权力通常是由专门的宪法法院来行使。
在普通法传统中,“诉讼”是法院的专有活动,法院也只有一类。所以,“行政”当然不能与“诉讼”连用。如果把“行政诉讼”这一说法翻译成“administrativelitigation”或者“administrativeproceeding”,那么,除了司法审查以外,这样的翻译还可以理解为普通法国家行政裁判所对行政争议的裁决活动。
在日本行政法中,行政诉讼又称为行政案件(或行政事件)诉讼。在概念上,日本的行政(案件)诉讼不仅有别于行政过程中的行政争讼(即行政机关实施的裁判活动);同时行政诉讼同行政审判这个概念的区别也同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中人们的惯常理解不同。在日本,作为一个学术上的用语,行政审判是指从行政机关系统中独立出来的行政委员会或者与此类似的行政机关通过准司法程序而进行的裁决活动。也就是说,日本行政审判的主体并非是法院,行政审判是特殊的行政争讼。[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页,第281页。相比之下,在中国,行政诉讼的主体(即诉讼参与人)是多元的,包括了人民法院、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行政审判的主体却只能是人民法院。从实践来说,有些司法性质的活动可以归类于行政审判的范畴,但却不可以视为是行政诉讼性质的活动,例如,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所以说,在我国,行政审判不仅是一个学理概念(如行政审判权),而且也是一个法律用语(如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3条有关行政审判庭的规定)。当然,这里还涉及到行政审判和对行政案件的审理这两个概念的区别。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2款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行使行政案件(包括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理权,所以,如果将行政审判等同于对行政案件的审理,那么,行政审判其实就变成了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活动。而从解决行政案件的全过程来看,人民法院的活动其实可以包括审查起诉、受理和立案、审前准备、开庭审理、合议、裁判乃至对法院裁判文书的执行等一系列环节,其中的审查起诉、受理、立案以及诉讼执行活动分别是由法院行政审判庭以外的立案庭和执行庭来进行的。所以,将行政审判等同于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在概念的外延上过于偏狭,笔者认为,应该对照《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来理解行政审判,即行政审判权的行使主体是人民法院而不单纯只是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它包括了立案庭、行政审判庭和执行庭所进行的一系列有关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活动。
在中国,1989年4月《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法律上并没有对行政诉讼的基本属性加以统一界定,所以,人们对什么是行政诉讼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参见张尚NB15D、张树义:《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75-377页。《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这种情况有所改变。该法律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诉讼法》总则中的这三个条文的内容是理解和界定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概念的法律基础。根据这三条,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属性有以下几点:
第一,行政诉讼的产生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行为,这种起诉行为因发生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同起诉当事人之间的、涉及其合法权益的行政争议而引起;第二,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因而,行政诉讼是司法性质而非行政性质的活动,它适用的是司法程序规则;第三,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权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限。
二、现存行政诉讼概念的缺陷
关于行政诉讼,我国行政法学界目前较具代表性的定义有以下几种:第一种为司法部统编教材的观点,表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依法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并由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裁判的一种诉讼活动。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从我国行政诉讼的实践来看,上述定义存在着以下不足。首先,该定义引用了《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部分条文,将侵权主体只界定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于狭窄。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以外的授权性行政主体没有被纳入定义,这同司法实践不相吻合。其次,定义中侵犯合法权益行为的内涵由《行政诉讼法》第2条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大为行政行为,这种“扩大”有与法律不一致之嫌。再者,该定义将法院的审查和裁判对象只界定为行政行为,显得偏狭,它忽略了法院对原告一方的审查,例如,对原告起诉条件和诉讼主张的审查。
第二种: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活动和制度。杨海坤:《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81页。该定义虽然在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具体行政行为)和程度(合法性)方面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但是,同第一种定义一样,它仍然将侵权主体偏窄地界定为行政机关。同时,该定义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侵权主体的关系方面交代的并不清楚。因为,在有些情况下,很难说是行政工作人员,而只能说是某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拆除通告的行为。相反,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性侵权行为必然都是以某一行政主体的名义来作出的,否则,该行为只会是个人行为或者是存在形式上暇疵的无效行为。当然,比第一种定义更为狭义的是,此定义只将法院的审查对象和范围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可能只审“被告”,而不审原告。而且,即使在审被告的情况下,法院的审查范围也会涉及到非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合法性以外的问题,例如,在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中,对事实侵权行为和赔偿数额争议的审查。
第三种:法院在各方当事人的参加下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和法律制度为行政诉讼。马怀德:《中国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该定义的不当较为明显。一方面,它混淆了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以及诉讼当事人同诉讼参加人之间的界限,而仅将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界定为行政诉讼的“各方当事人”,显然失之过窄;另一方面“参加”二字用法也显不当。因为,在被告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进行缺席判决,而在原告不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既可以按原告撤诉处理,也可以(在法院不准许原告撤诉的情况下)作缺席判决。上述两种当事人没有实际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显然也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此外,用此定义来界定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显得同《行政诉讼法》第1章“总则”和第2章“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也不太合拍。
第四种定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审理该行政争议的活动。张步洪、王万华:《行政诉讼法律解释与判例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除了对行政侵权主体种类的列举偏窄以外,该定义的一个显见缺陷是只将侵权行为的行政行为的类别界定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没有将行政主体不作为,即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考虑进去。另外,同上述几种定义一样,此定义沿用了《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使用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表达方式。该表达方式的问题在于“公民”的使用不妥,因为,同法人对应的概念是自然人而非公民。从理论上说,公民权存在着受到限制或剥夺的可能,它不能涵盖所有的自然人。从实践来看,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但是,他们依据《行政诉讼法》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将“公民”换成“自然人”来表达比较贴切,也能体现WTO规则框架中的非歧视原则,这种替换已在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中得以确认。
第五种定义:人民法院依法按司法程序处理行政争议的活动。罗豪才、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页;马原:《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红旗出版社1995年版,第23页。
此定义的特点是在逻辑上无任何不妥当之处,然而,却显得过于简略,不能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起到良好的概括效果。纵观上述定义,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有关行政诉讼的基本法律性质得以明确。关于行政诉讼概念的界定模式,人们也已经越来越倾向于从静态的“制度”模式转向动态的“活动”模式。这种转变反映了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已经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的“移植-建构”阶段逐渐过渡到目前由“动”的诉讼实践推动“静”的制度完善的阶段。
同时,应该看到,一个较为全面、能够反映我国行政诉讼实践而又能为理论界普遍认同的有关行政诉讼的定义并不存在。从此意义上说,行政诉讼实践的发展出现了明显的领先相关理论研究的情形。
三、重新界定行政诉讼的几个难题
第一,由于《行政诉讼法》第2条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主体的规定只限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就导致了在给行政诉讼下定义时对侵权主体的界定出现了困难。虽然,学者们时常引用《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来解释,行政诉讼法的侵权主体(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并非仅以行政机关为限。然而,从立法语言的逻辑上来说,第11条第2款只是对该条第1款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对第2条的补充。换句话说,制定《行政诉讼法》的时候,人们对行政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可以作为行政侵权主体可能性的认识并不充分。从司法实践来看,为了弥补对“侵权主体种类规定”的有限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第1条中把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扩展为,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以及受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个人。而在1999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条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行政侵权主体的界定方面,实际上已经从原《若干意见》的列举式方法改变为界定内涵的方法,即“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侵权主体的范围方面,《若干解释》的规定显然比《若干意见》更加广泛,因为,至少行政规章授权组织也被纳入了具体行政行为主体的范围,这一点也可以在《若干解释》第20、21条的规定中得以证实。总之,若要以列举行政侵权主体的方式来给行政诉讼下定义,就必须考虑到具体行政行为主体的多样性,而在此方面《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同司法解释、审判实践以及行政诉讼发展方向的不一致势必会影响对行政诉讼概念的界定。
第二,行政诉讼是否应该包括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活动。从理论上说,行政机关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的原由有两种,一是为了防止行政权力的扩大和滥用,行政机关对某些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权;二是即使在行政机关对其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出于对执行效率的考虑,它也需要司法权力的协助。关于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行政处罚法》第51条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6条规定,法院行政审判庭统一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审查。即将出台的《行政强制法》也将对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程序以及法院的审查方式与执行方式作出规定。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已经构成了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切会让人们产生行政审判庭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似乎也可以归类于行政诉讼范畴的观点,进而对通行的行政诉讼的概念产生动摇。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活动不可以视为是行政诉讼。因为,从理论而言,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诉的标的和诉的理由都是恒定的。具体地说,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其它行政主体只能是被告,后者不存在反诉的可能;行政诉讼的标的只能是引起行政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至于诉的理由只能是主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起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行政诉讼法》第1、2条关于行政诉讼的宗旨和性质的规定看,行政诉讼只能是“民告官”而不能是“官告民”的制度。不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个别性”规定而改变该部法律的整体属性。而且,从非诉行政执行中的“非诉”二字,也可以看出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查不应该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
此外,根据《若干解释》第90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裁决,义务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而且裁决行政机关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裁决所确定的权利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该类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审查也是由法院行政审判庭进行的,虽然,它也可以被理解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活动的一种,但是此类审查活动同样不能视为是行政诉讼,其理由同上。
第三,尽管《行政诉讼法》的第9章对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作了大体的规定,但是,我国具体化的行政赔偿诉讼制度则是在1994年《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后才得以正式建立,后一部法律的出台完善了行政赔偿诉讼程序,发展了《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内容。那么,行政赔偿诉讼是否应该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呢?如果是,行政赔偿诉讼对行政诉讼概念的冲击有哪些呢?
笔者认为,虽然,从诉讼请求的内容上看,行政赔偿诉讼比一般行政诉讼增加了赔偿性的内容,但是,在两种诉讼中,起诉人的诉讼理由离不开主张相关行政主体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于起诉人来说,主张侵权和请求赔偿往往是紧密联系的两个环节。值得注意是,我国行政法的理论一般认为,在“单独式”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仅限于赔偿,而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无具体请求。但是,这决不等于说,在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不涉及到合法性问题,也不等于说在此类赔偿诉讼中,行政行为存在着合法的可能性。而是说,在该类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行为必然是违法的,其违法性已由有权机关依法确认,或者,因侵权行政行为主体承认违法而在行政赔偿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共识。在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中,侵权-违法-赔偿三者是不可分割的一体关系,否则,就违背了《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违法赔偿”原则。缺少了对行政侵权赔偿请求的司法救济,任何行政诉讼制度在保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都是有严重缺陷的。正因为如此,我国行政赔偿诉讼的基本框架和原则在《行政诉讼法》就得到了确认。所以,我国行政赔偿诉讼应该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且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同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相比,除了在起诉和审理程序、审理方式(单独提起的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可否适用调解等方面之外,行政赔偿诉讼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受案范围方面。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章第1节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比由《行政诉讼法》界定的其对一般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要宽。这尤其表现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1、3、5条的解释中。除了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之外,司法解释的这三条将《国家赔偿法》的第2、3、4条所言的“违法行政行为”还扩大到“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具体地说,《国家赔偿法》在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方面确立了两种依据《行政诉讼法》不能由法院作为一般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案件种类:
(1)《国家赔偿法》第3条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非具体性”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解释,这类行为是指《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三)、(四)、(五)项和第4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行为。人们一般将这里的非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理解为不具有独立法律意义和强制法律后果的事实行为。而不管是事实行为,还是非具体行政行为,两者皆不属一般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不能受理。而根据《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有人认为,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行为是这里所言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典型。公务员因对行政机关的惩戒不服而引发的赔偿争议,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受理。笔者认为,行政处分是内部行为,不应该属于最高法院该司法解释第5条所言的“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
因为,“具体行政行为”当属外部性的行政行为。张步洪、王万华:《行政诉讼法律解释与案例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27页。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范文第3篇
一、行政诉讼中驳回起诉概述
1、驳回起诉的概念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原告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可见,驳回起诉作为行政裁定的一种形式,无论从行政诉讼立法的目的,还是从行政诉讼原告所享有的诉权来看,在行政诉讼的裁定方式中都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
值得注意的是,由我国法制建设的国情所决定,我国行政诉讼法从民事诉讼法体系中独立不久,尚未形成健全体系,因而与民事诉讼法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有些诉讼制度、方式的适用两者仍是相通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14条作了说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驳回起诉就属此例。因此无论从立法上和理论上论及行政诉讼中的驳回起诉,都不可避免地要参照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学的一系列规定和观点,尽管两诉讼法性质不同,但对驳回起诉的适用是一致的。
目前,我国学者对驳回起诉的概念可以说没作定义性表述,只是由各自所持的依据和标准不同,在涉及驳回起诉问题时作出不同的解释性表述,但细加分析和归纳这些表述,仍可发现不少欠缺。笔者认为,这些表述可归为三类:第一类,倾向于列举式的表述,这类表述很容易犯列举不全的毛病。如“驳回起诉:经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案件的原告仍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立案后经审查,起诉确实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以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过程中,因发生新的法律事实,丧失了原告起诉的根据,但原告仍未撤诉的,法院应以裁定驳回起诉。”(注:于绍元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论》,杭州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43页。)在此表述中,列举了适用驳回起诉的二种情况:“一审法院立案后经审查”作出裁定为第一种情况:“诉讼过程中因发生新的法律事实”为第二种情况。但事实上并不能排除适用驳回起诉的其他情况的存在。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它表明在第二审程序审理中法院也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类,倾向于抽象式的表述,这类表述有利于克服列举式容易列举疏漏的缺点,但由于没有正确把握驳回起诉的本质属性,往往模糊了驳回起诉的适用目的。如“驳回起诉:当事人起诉和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确认当事人无权起诉的,即裁定驳回起诉。所谓当事人无权起诉,是指当事人无程序上的诉权,或者无实体上的请求权,本不应起诉而提起了诉讼,经法院查明后,以裁定予以驳回。”(注: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0页。)在该表述中,把驳回起诉理解为适用于当事人无实体上的请求权,从而混淆了诉讼中判决驳回与裁定驳回的根本区别。不难看到,原告无实体上的请求权只能适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并非裁定驳回起诉。第三类,倾向于阶段性的表述,它既有利于克服列举式的不全,又有利于弥补抽象式的笼统模糊,但此类表述往往把驳回起诉的适用阶段理解过于狭窄。如“驳回起诉裁定,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行政案件后、开庭审理前,经过审查,发现原告没有程序上的诉权,而将其起诉驳回的裁定。这时,人民法院还没有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未对原告有无实体权利表态,而是解决原告有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所以,只能用裁定,不能用判决。”(注:皮纯协主编:《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7页。)在此表述中,它把驳回起诉仅仅局限于“立案受理后至开庭审理前”,显然是理解过窄了。一则法律依据不足,并无法条表明只能在这一诉讼阶段作出驳回起诉;二则结合审判实践,很难排除在开庭审理后依法适用驳回起诉的问题,更何况第二审程序还存在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例外情况,“在行政诉讼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有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方式。”(注:皮纯协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2页。)书面审理是指法院只对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审查,不需开庭而作出裁判的审判方式,那么用“开庭审理前”这一阶段来衡量书面审理所作出的驳回起诉是不恰当的。
综上,笔者尝试着对行政诉讼中驳回起诉的概念作如下表述: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法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书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司法行为。这一定义力图克服一些理论表述的不足,较完整地界定了驳回起诉的概念,阐明了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作出的一种司法行为,从而明确了驳回起诉的内涵,为行政诉讼中驳回起诉的实际运用提供了理论依据。
2、驳回起诉的适用条件
在把握驳回起诉概念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探讨驳回起诉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这可以从驳回起诉适用的目的、适用的主体、适用的对象、适用的阶段、适用的范围、适用的形式等方面考察。
(1)从适用的目的看,由裁定的性质决定,驳回起诉并非解决原告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权利义务问题,可见,驳回起诉以解决原告有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为具体目的,以达到有利于维护诉讼主体诉权的合法行使、防止滥用诉权、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根本目的。
(2)从适用的主体看,驳回起诉适用的主体必须是行使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表明了判决、裁定权是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的重要标志,也是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集中表现,这种裁决权是人民法院特有的。
(3)从适用的对象看,《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可见,只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享有起诉权,从而法律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充分得到司法救济。因此,驳回起诉的适用对象只能是原告,而不是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行政机关。
(4)从适用的阶段看,驳回起诉适用于“行政诉讼中”,即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行政案件后,至终结诉讼(结案)前,依法随时可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处于动态中的案件,立案受理后,因情势变更,会产生新的法律事实,会发生各种变迁,这就需要法院在审理中及时运用裁定驳回的方式保障各方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可以依职权追加或者变更被告。应当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表明了一审法院适用驳回起诉的阶段存在于“一审诉讼中”即法院立案受理后至一审终结前。
(5)从适用的范围看,所谓适用范围,是解决什么样的起诉、哪些起诉才能适用驳回起诉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予裁定驳回。可见,起诉条件是把握驳回起诉范围的标准。《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指明了起诉的四项具体条件,为驳回起诉适用范围的划分提供了法律依据。
(6)从适用的形式看,驳回起诉必须用书面形式-行政裁定书,在裁定书上必须由负责审查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才有效。另外,“依法论理是司法文书区别于其他文书的显着文体特点之一,依法论理要求司法文书的在认定案件事实,论述裁判理由时必须具体、精确地适用法律规定。”(注:严惠仁:《行政判决、裁定应引用相关行政法条款》,《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第51页。)驳回起诉裁定书作为司法文书,必须符合这一要求,即引用法律要注意精确性和顺序,应精确地指出法律依据的名称,按条、款、项、目顺序载明。而不能含糊其辞地表现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与法相悖”等等书写方式。
行政诉讼最主要的目的之一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侵犯。行政诉讼法正是根据这一目的,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以起诉权,赋予人民法院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司法审查权。而驳回起诉正是这种起诉权和司法审查权共同行使的产物。它不是对行政诉讼的否定,而恰恰是行政诉讼合法性原则的体现,是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的重要特征。
3、驳回起诉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
对驳回起诉的认识,在理论上还需进一步横向分析它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
(1)驳回起诉与不予受理的区别
不予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在接到原告的起诉后,经审查依法认为原告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书面裁定不予立案受理原告起诉的司法行为。从这一概念可知,无论从适用的目的、适用的主体、适用的对象、适用的范围等方面分析,驳回起诉与不予受理存在着许多共同点。但二者的不同点不能忽视:第一,二者适用的阶段不同,不予受理的裁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而驳回起诉适用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行政案件后至结案前。第二,二者适用的强制程度不同,任何法律的适用都体现着一定的国家强制性,这是由法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二者所体现的法律强制程度有差异,这可以从诉讼费承担上得到说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用。”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3条第2款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承担。”可见,驳回起诉比不予受理对原告的强制程度重得多。驳回起诉的原告受到了相当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不依法履行义务的败诉方的制裁。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范文第4篇
一、行政公益诉讼及其相关概念梳理
(一)公共利益的涵义公共利益是一个“罗生门”式的概念,这一概念从诞生之初在中外学术界便引起了广泛的争议,迄今为止还没有人给它下过一个公认的定义,诚如有学者说的那样,公共利益本身不能被界定而只能被描述。我国古代便有公共利益涵义的雏形,“是以一人则一义,二人则二义,十人则十义。其人兹众,其所谓义者亦兹众。”西方法学家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也有诸多不同观点,如边沁认为“共同体是个虚构体,由那些被认为可以说构成其成员的个人组成。那么共同体的利益是什么呢?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庞德认为公共利益是“包含在一个政治组织社会生活中并基于这一组织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公共利益(publicinterest)的概念极具抽象性,因此要对它进行界定有相当大的难度。笔者在此也无意对公共利益进行准确的界定,只是对其特征进行描述。公共利益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其内容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又表现在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两个方面。
1.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德国学者WalterKlein将利益界定为主体对客体所享有或主体与客体的二者关系或主体与客体间所形成的某种价值判断。这实际上将价值与利益紧密相连,由于价值及利益是弹性的、浮动的概念,由一些判断要素所决定,并与人们自身的好恶感觉息息相关,正如耶律纳克所言:利益这一概念“含有不确定性,因此,既不限于物质上的利益,也及于形而上属于理想式的利益,如文化、风俗及宗教等等利益皆包括在内。”
2.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由于公共利益与其相似概念民众福祉、社会利益等概念很难区分,因此,公共利益概念最复杂的特征就表现在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上。早在1884年,洛厚德在《公共利益与行政法的共同诉讼》一文中便提出,公共利益是任何人但不是全部人的利益。他提出地域基础说,即以地域作为界定人群的标准,这个地域空间就是以地区为分野,多以国家为限。德国另一名学者纽曼将公共利益分为公共和利益两方面。他将利益分为主观利益和客观利益,主观利益是指团体内各个成员间的利益;客观利益是指超乎个人利益所具有的重大意义的事务、目的及目标。公共利益亦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性状态,不封闭也不专为某些个人所保留,任何人均可主张;另一种是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设立,维持其设施的职能。纽曼对公益的理解符合现代宪法理念对公益的认定。他的这种观点至少有两点令人思考:第一,公共利益受益人的不确定性。以利益的效果所涉及的范围,即以受益人之多寡决定公益是否存在。这是公共利益在数量上的特征。第二,将国家任务作为判定公益的要素。“客观公益”是借助国家权力以及信赖公权所完成,强调公权力是实现公共利益的手段。
(二)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公益诉讼肇始于古罗马。公益诉讼是和私益诉讼相对应的概念。在古罗马时期,其程式诉讼便有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分野。总的说来,公益诉讼是指私人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提起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市民均有权提起;私益诉讼是指私人基于个体利益提起的诉讼,仅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才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虽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产生,但直到20世纪才在有关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得以确立。目前学界对公益诉讼的含义认识也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是指“国家、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以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通过法院依法审理,追究法律责任,回复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公益诉讼是法院依法处理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活动,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下,按照专门的司法程序,依法对个人或组织提起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进行审理与判决,以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
还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是指公民为维护公益,就与自己权利及法律上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事项,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的诉讼。”笔者认为,公益诉讼是指对于违法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由与之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普通公民和其他组织或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向法院,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审理的活动。其中前一类诉讼称为民众诉讼,后一类称为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由此看出公益诉讼有两个突出特点:一是强调了公益诉讼的公益性质,即具有资格的原告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并无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二是确认了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上的原告资格。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院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
行政公益诉讼具有如下特点:
1.诉讼标的的公益性。行政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社会公益,有的诉讼也可能牵涉到者的私益,但行政公益诉讼重在保护社会公益,凡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公共利益均为行政诉讼的可诉对象。
2.主体的广泛性。行政公益诉讼的人资格不只局限于直接利害关系者,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甚至是国家监督机关也可构成。
3.公益诉讼的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并不必然要求公共利益侵害的发生,只要有相关证据证明有发生公共利益损害的可能性就可提讼,如此将大量的公共利益损害消灭于萌芽状态,即以较小的司法成本支出保护更大范围的社会利益,符合经济理性人的价值判断,充分地做到了防患于未然。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域外考量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宪法作为人类为宪政理想而不懈奋斗和努力的成果,应该被实践。人类实践宪法的最有效的方式是让宪法进入诉讼。本文将从我国现行宪法规范出发,在引入西方宪法诉讼理论的基础上对宪法诉讼有关的一些基本概念和理论稍作分析和论述
人类实践宪法的最有效的方式是让宪法进入诉讼。宪法进入诉讼的前提是有一个相对完善的理论体系。理论的完善需要经过漫长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本文将主要运用比较的方法,将对宪法诉讼、违宪主体、违宪责任这三个概念稍作分析和梳理,以期对这几个概念有一个相对清晰的了解。
一、宪法诉讼的概念及其特征,
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社会系统中利益冲突的机制和一种专门法律活动,诉讼是一种有效的”公力救济”方式。
在宪法诉讼形成的早期,宪法诉讼与司法审查是指同一概念。这大概是因为宪法诉讼起步阶段是与法院的司法审查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关系。但是,从学理上分析,这两个概念是有区别的。司法审查侧重对规范或行为审查的主体的司法属性,它包括诉讼和非诉讼方式的审查。而宪法诉讼时是一种通过诉讼的手段来救济被侵害的公民基本权力。宪法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损,而司法审查没有这一要求。而且,在不同的法治传统和文化背景下,司法审查的概念不同。在我国,司法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国家司法活动。可见,司法审查概念与宪法诉讼概念已相去甚远。
另一个与宪法诉讼相似的概念是违宪审查。违宪审查是法院或专门机关对其他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机构的行为加以根据一定的标准审查该法律法规或行为是否违反宪法。若违反,该法律法规或行为将会被宣布无效。在许多场合,二者在同一的意义上被加以使用。例如户波江二在对日本宪法诉讼实施50年做了回顾后写道:”对日本违宪审查制所期待的,最重要的是要提高宪法判例的质量,在充实议论的同时作出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判决。为此,应扩大宪法诉讼的入口,必须研究和扩大对宪法案件提起诉讼的可能性”①。
此外,一些致力于宪法诉讼制度研究的学者,在其著述中也常常将这二者加以混同使用。当然,从宪法保障权利的广义角度看,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但是,从学理上分析,两者还是有区别的。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第一,宪法诉讼一般是以对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主体的基本权利受到实在损害为前提,而违宪审查则不一定要求有既定违宪损害事实的存在
第二,违宪审查制是一种包括非诉讼程序审查和诉讼程序审查的方式,它既可以是事先的,也可以是事后的;宪法诉讼则仅是一种通过诉讼程序审查法律
第三,违宪审查或者是在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或者只需要一个单方的违宪审查机关按特定程序来进行;而宪法诉讼则必须是在宪法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宪法诉讼必然涉及到违宪审查,但进行违宪审查并不必然地要进行宪法诉讼。宪法诉讼是一种消极的违宪审查。
在我国宪法学界,违宪审查和宪法监督是使用频率较高的两个概念但对违宪审查制和宪法监督之间的关系却存在着认识上的差异。有的学者认为两者是同一涵义的不同说法。有些学者则否认违宪审查制属宪法监督范畴,认为违宪审查制度与宪法监督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间不是平行的替代关系,不能划等号。”笔者认为,但是宪法监督则是一个含义很广的概念,它是指为保证宪法实施、使宪法得到完全执行而采取的各种监督制度。也就是说,宪法监督的概念大于违宪审查的概念,前者涵盖后者。
二、违宪主体概念
宪法诉讼概念理清后,首先面临的一个概念是违宪主体。违宪主体是宪法诉讼针对的对象。违宪主体的确定对宪法诉讼至关重要。从理论而言,不能界定‘个清晰、明确的违宪主体范围是难以回答”何谓违宪”这个问题的,进而阻滞对违宪进行的规范宪法学意义e的研究和实践,渐次影响到我国宪法诉讼查制度的完善。从实践来讲,宪法规范可以在多大范围适用、宪法的效力范围及于何处,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对违宪主体的认定。
众所周知,宪法的产生与控制权力密不可分。宪法的核心就是控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宪法最初的控制对象是国家权力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工业日趋复杂化,一些私人团体或个人凭借其实力掌握庞大的社会资源,具备雄厚的经济实力,并通过进入政治领域或者与政治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这些私人团体拥有了巨大的权力,这些权力达到足以侵犯私人的基本权力,面对这一现实,德国的理论界率先提出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理论,简称”第三人效力”理论(德语中称之为drittwirkung,英译为thirdpartyeffect),也有学者将之称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在私法上的适用理论。即在工业社会,私人性个体也可能在私法领域压制或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力,成为违宪主体。迄今为止,德国与日本的宪法判例均采纳了该学说,这也使该学说居于通说的地位。③再来看我国宪法的规定。宪法第36条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4o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4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这些规定表明了公民宪法权利不仅是针对国家机关的,而且也是针对”社会”、”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的。可见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也都受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约束。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主体可能有国家机关、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因此,从对我国宪法条文分析可知,将来我国宪法诉讼的违宪主体不仅仅是是国家机关,还有可能包括了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
二、违宪责任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yyfangchan@163.com (举报时请带上具体的网址)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