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管理办法(精选5篇)

工会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云阳县供电公司

工会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为管好、用好用活公司的工会经费,做到“用得合理,职工满意”,更好地为职工服务,为工会建设服务,按照重庆市电力公司工会对工会预算管理办法和工会会计制度改革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工会实际,特制定本办法。一、工会经费使用管理原则

1、坚持经费独立管理的原则。独立建立银行帐号,实行单位核算。根据审定的预算,工会经费开支,由工会主席"一枝笔"审批。

2、坚持遵纪守法原则。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政策、规定和开支范围、标准,认真执行工会财务制度,遵守财务纪律。

3、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工会经费重点用于维护职工权益、开展职工教育和职工群众活动方面。

4、坚持“预算管理“的原则。一切费用均应纳入预算,并按重庆市电力公司工会要求,认真编报和执行。

5、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要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办实事,节约开支,依靠职工用好工会经费,提高工会经费的使用效益。

6、坚持“民主管理”的原则。定期公布工会帐目,接受会员监督和经费委员会审查及重庆市电力公司工会考核。

7、坚持“为职工服务”的原则。工会经费不得用于非工会活动开支;不得支付社会摊派或变相摊派的费用;不得为单位和个人提供资金拆借、经济担保和抵押。

二、工会经费开支范围

1、会员活动费。主要用会费组织会员开展集体活动及会员特殊困难补助的费用。如会员活动日郊游活动、联欢会、参观、电影、舞会、游园以及其他集体活动的费用等。

2、职工活动费。主要用于职工开展教育、文娱、体育、宣传活动以及其他活动等方面的开支。

职工教育费。主要用于工会举办的职工教育、业余文化、技术、技能教育所需的教材、教学、消耗用品;职工教育所需资料、教师酬金;优秀教师、学员(包括自学)奖励;工会为职工举办政治、科技、业务、再就业等各种知识培训等。

文体活动方面。主要用于工会举办职工业余文艺活动、节日联欢、文艺创作、美术、书法、摄影、展览;文体活动所需设备、器材、用品购置与维修;文体汇演、比赛奖励;以及按规定开支的伙食补助费、误餐费、夜餐费等。

宣传活动方面。主要用于工会组织政治、时事、政策、科技讲座、报告会的酬金;工会组织技术交流、职工读书活动以及举办展览、黑板报等所消耗的用品;重大节日工会组织活动的宣传费;工会举办图书室、阅览室、读报组所需图书、报刊以及工会宣传的消耗用品费等。

其他活动方面。除上述支出以外,用于工会开展的其他活动费用。如:职工集体福利补助等。

3、工会业务费。主要用于履行工会职能、加强工会自身建设和开展业务工作等方面的费用。如:工会干部和积极分子学习政治、业务所需费用;培训工会干部和积极分子所需教材、参考资料和讲课酬金;评选、表彰优秀工会干部和工会积极分子的奖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费用;建家活动费用;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的法律咨询服务、劳动争议协调等各项工作活动的费用;慰问困难职工的费用;工会办公、差旅、维修等方面的费用。

4、事业支出。主要用于工会管理的为职工服务的文化、体育、教育、生活服务等附属事业的相关费用以及对所属单位必要的补助支出。

5、其他支出。主要用于以上支出以外的,由工会组织的活动费用。

6、上解经费支出。按规定比例上解重庆市电力公司工会的经费。

工会在保证正常工作活动且经费结余的前提下,可用部分结余经费或实物开办为职工服务的"三产"或作为投资经营。但必须进行可行性经济分析论证,经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工会委员会讨论决定后编列预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确保投资项目的保值增值。

工会应根据实际需要和经费可能以及本规定的开支原则、范围、编列预算,掌握使用。基层分会如果经费确有不足,影响工会工作正常开展时,可按《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和规定,商请行政给予补助。

三、国家规定由行政承担的费用开支

根据《工会法》、全总、财政部及国家的有关规定,下列费用应由行政列支:

1、基层分会办公用房、文艺、体育、教育和服务等活动场地设施、设备及其维修、水、电、取暖等费用。

2、基层分会专职人员的工资、奖金、医疗、补贴、劳动保护费用及其他福利待遇。

3、基层分会专职人员的离退休费及退职生活费。

4、基层分会兼职干部短期学习工资及差旅费。

5、工会组织的劳动竞赛、技术交流、技术革新活动所需的奖励费用。

6、公司光荣榜制作的设备材料费

7、公司部门、厂队室、班组订阅的报刊费 。

8、公司行政主办由工会进行管理的宣传设备等费用。

9、由行政方面或委托工会布置的庆祝"五一"节、“国庆节”及其他重大节日所需的宣传活动费。

10、行政方面委托工会举办的劳模、积极分子及先进生产(工作)者等方面的会议费和奖励费。

11、基层分会为搞好劳动保护工作所需的费用以及劳动保护宣传教育费。

12、公司工会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所需的各项费用。

13、由工会管理的困难职工补助费。

14、公司的职工教育费。

15、工会组织劳模、先进生产(工作)者休养活动的往返差旅费、宿费、伙食补助。

16、工会组织职工疗(休)养活动的费用。

四、附则

1、本管理办法由公司工会委员会负责解释。

2、本管理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公司工会委员会修改或补充。

3、本管理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会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第二条社会救助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区)人民政府是实施社会救助工作的行政主体,负行政主体责任。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负总责,政府分管领导具体负责。

社会救助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和对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要求落实辖区内社会救助工作所需救助资金、工作经费、工作机构、办公场所、人员及设备。

第三条社会救助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广泛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社会救助管理工作中负有审查、审核、审批和监督职权的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及救助对象。

第五条社会救助工作的组织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相应职责:

(一)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职责

1.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本辖区居民的救助申请受理,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初审意见并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对象原因。

2.宣传社会救助政策,对救助政策、对象、标准、金额等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3.落实动态管理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入户走访,准确掌握社会救助对象的家庭生活变化情况和思想动态,征求、收集对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并及时向上级管理部门汇报。

4.建立、更新社会救助工作和救助对象档案资料,做好社会救助数据统计和信息资料管理,确保各类信息数据资料准确、完整。

5.组织社会救助对象开展公益活动,对不履行应尽义务的救助对象承担举证责任。

6.对救助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对于上访、举报事件,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形成详实的举报记录及调查处理意见。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职责

1.负责本辖区社会救助工作的管理和审核,指导并监督本辖区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社会救助工作。

2.对上报的家庭收入情况逐项调查核实,并对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对象原因。

3.宣传社会救助政策,对救助政策、对象、标准、金额等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4.落实动态管理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入户抽查,征求、收集对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并及时向上级管理部门汇报。

5.建立、更新社会救助工作和救助对象档案资料,做好社会救助数据统计和信息资料管理,确保各类信息数据资料准确、完整。

6.负责并监督本辖区救助对象救助金发放工作,确保各类社会救助资金按时足额发放。

7.对救助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对于上访、举报事件,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形成详实的举报记录及调查处理意见。

(三)县(区)民政部门工作职责

1.负责本辖区社会救助工作的管理和审批,指导、监督和检查基层单位的管理和审核工作。

2.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及审核意见进行审核审批,并对审核审批结果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享受社会救助待遇。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对象原因。

3.落实动态管理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对救助对象进行抽查。

4.建立、更新社会救助工作和救助对象档案资料,做好社会救助数据统计和信息资料管理,及时准确上报各种表册和相关资料。

5.负责并监督本辖区救助对象救助金发放工作,确保各类社会救助资金按时足额、社会化发放。

6.定期对基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7.对救助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对于上访、举报事件,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形成详实的举报记录及调查处理意见。

(四)相关部门工作职责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社会救助所需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定期不定期对社会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房管)、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有关工作,及时为民政部门提供相关信息查询,出具有关收入证明材料。

审计部门负责社会救助资金的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负责社会救助工作中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六条社会救助对象的责任和义务:

定期申报家庭有关情况。每季度末到所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居住地等变化情况。

参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劳动。

接受社会救助管理机关调查。救助对象应积极接受、配合各级社会救助管理机关的调查,主动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情况,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接受群众监督。救助对象应主动接受社会对其家庭收入、生活状况的监督。

第七条社会救助工作中分承办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和相关人员。承办人是指在社会救助工作组织或机构中从事具体工作的人员;直接责任人是指拥有社会救助管理和审查、审核、审批职权的工作人员;主管责任人是指在拥有社会救助管理和审查、审核、审批职权的组织或机构中担任主管领导的负责人员;相关人员是指与社会救助管理审批机构有领导关系、监督关系等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

第八条在社会救助管理和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和社会影响单独或同时追究承办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由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一)接待社会救助申请人、群众来访时,不按规定工作程序办理的;接待来访时,政策解释不准确、搪塞推诿、态度生硬、服务意识差,给社会救助工作造成负面影响,发生越级上访事件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拒不受理或拒不签署同意享受救助待遇意见的;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救助待遇意见的。

(三)对不符合减发、增发、停发救助金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减发、增发、停发救助金意见的;对符合减发、增发、停发救助金条件的家庭不签署同意减发、增发、停发救助金意见的。

(四)、优亲厚友,擅自改变社会救助待遇享受范围和标准的。

(五)违反档案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不按规定时限、权限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七)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复查,不掌握救助对象家庭生活状况,救助对象家庭生活状况发生变化未及时进行调整,导致应保尽保、分类救助不能落实或救助金流失的。

(八)为救助申请人的就业、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健康状况、伤残等级等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九)向救助申请人索要财物,收受申请人钱物,刁难申请人的。

(十)向救助对象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费用的。

(十一)在开展救助工作过程中,上访率大、工作质量低、群众综合评价不好的。

(十二)、擅自改变救助金用途的。

(十三)弄虚作假,利用工作便利骗取救助金的。

(十四),贪污、挤占、挪用、扣压、拖欠救助金的。

(十五)救助资金应实行社会化发放而未执行的;救助资金没有按时足额拨付到位,影响资金发放的。

(十六)在救助资金管理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社会救助工作人员责任追究方式:

(一)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给予党政纪处分。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

根据过错行为程度和社会影响,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条享受社会救助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责任追究:

(一)采取虚报、隐瞒、仿造等手段,骗取享受社会救助待遇的。

(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核、审批机关的。

(三)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不履行应尽义务的。

第十一条社会救助对象责任追究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暂缓或取消救助待遇。

(三)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救助金。

(四)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五)记入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工会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第二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适用本办法。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工伤职工,符合规定范围的康复费用从统筹地区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中支付。

第三条工伤职工治疗应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的原则。

工伤康复的目的是尽可能恢复康复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对具备康复价值的康复对象,应尽早介入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含康复检查和康复辅助器具装配)与职业康复。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规划的实施,以及对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具体组织实施工伤康复,以及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的用款支出计划制订、核拨、结算及其他业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确认康复对象和工伤康复期。

省工伤康复中心负责编制全省工伤康复计划,承担全省具体康复业务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和配合康复对象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二章康复对象与确认

第七条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职工。

第八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

(一)尚在工伤医疗期内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二)工伤医疗期满后被鉴定为达到伤残等级,经康复检查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三)其他符合《广东省工伤康复介入标准》情形的。

康复价值判定按照《广东省工伤康复介入标准》执行。《广东省工伤康复介入标准》另行制订。

第九条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也可列入康复对象范围。

第十条康复对象的确认程序如下:

(一)申请: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包括工伤医疗期内或者工伤医疗终结期后的)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提交工伤医疗和相关检查资料。

(二)确认:在收齐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职工的相关伤(病)情诊断治疗证明及检查报告,依据《广东省工伤康复介入标准》进行康复对象确认,并将确认结论书面告知申请工伤康复的单位和个人。

与原工伤发生时所在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根据各地工伤康复工作开展情况,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康复对象的确认。

第三章工伤康复期与待遇

第十一条工伤康复期包括:

(一)医疗康复期。康复对象在工伤医疗期内进行医疗康复的,其医疗康复期与工伤医疗期合并计算为医疗终结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康复对象在医疗终结期后进行医疗康复的,医疗康复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康复对象经医疗康复3个月,最长6个月应对医疗康复进行评估,效果不明显的,应结束医疗康复。

(二)职业康复期。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可对康复对象进行职业康复,提高康复对象的劳动功能,职业康复期一般为60天,最长不超过180天。康复对象进行首次职业康复终结后一年内,不再进行职业康复。

工伤康复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广东省工伤康复诊疗规范》有关规定进行确认。《广东省工伤康复诊疗规范》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工伤康复期间待遇如下:

(一)工伤康复期间,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康复对象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继续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二)工伤康复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费的补助标准70%支付;社会化管理的一至四级伤残康复对象,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项下列支;

(三)康复对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社会化管理的一至四级伤残康复对象,上述费用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项下按以上标准列支;

(四)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提出意见,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康复护理费用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项下列支;

(五)康复对象的康复检查、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按照《广东省工伤康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项下列支。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康复对象发生上述费用的,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广东省工伤康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在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费用,不能在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项下列支: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非工伤康复期的费用;

(四)故意加重残情或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五)违法犯罪、醉酒所致伤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六)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四章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与管理

第十四条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应在服务协议中明确工伤医疗与工伤康复衔接内容,保障本地区工伤职工能得到及时的工伤康复。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当具备进行工伤康复的基本设施、场所、人才、技术等条件,并符合《广东省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准入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前,应当听取省工伤康复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签订服务协议后,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以便全省工伤康复资源的统筹利用。

《广东省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准入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工伤康复组织管理工作,及时了解有关单位工伤职工的情况,及时组织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及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的工作;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康复对象的康复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工伤康复实行分级转诊制度。康复对象应当在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医疗康复。各统筹地区康复对象可先在当地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急性期医疗康复,进入恢复期需要进行后续医疗康复或职业康复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同意后,转往省工伤康复中心进行康复。当地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配合康复对象的转诊。

第十七条省工伤康复中心应当与各统筹地区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建立起合理、协作、有序的工伤康复服务网络体系,保障全省康复对象得到及时、优质的工伤康复服务。

第十八条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5〕74号)提取使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与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定期进行工伤康复费用结算。

第五章责任

第十九条经确认为康复对象,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工伤康复治疗的,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会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本标准规定了财务资产部会计核算主管的职责、岗位人员基本技能、工作内容、要求与方法、检查与考核。

本标准适用安顺供电局财务资产部会计核算主管的工作。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条文。

q/asw3 0500-XX 财务资产部工作标准。

q/asw3 0003-XX 管理岗位通用工作标准。

3 职责

3.1 在财资部主任的领导下,做好会计记账凭证审核工作。

3.2 负责做好会计报表的审核及报送工作。

3.3 负责做好工程结算与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及上报工作。

3.4 负责搞好档案资料审核工作。

3.5 负责编制部门kpi指标完成情况表。

3.6 负责不定期参加局组织的招、投会议及开、评工作。

3.7 负责履行管理岗位通用工作职责。

3.8 负责完成领导临时交办的其他工作。

4 岗位人员基本技能

4.1 文化程度及所学专业

4.1.1 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具有会计上岗证书。

4.1.2 所学为财务管理或会计学专业(或相关专业)。

4.2 专业知识

4.2.1 熟悉财务管理、会计专业知识及相关政策法规知识,掌握会计核算知识。

4.2.2 熟悉电力生产、经营知识和财务档案管理知识。

4.2.3 掌握计算机操作和应用知识。

4.3 工作能力

4.3.1 有较强的认识理解能力和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能正确理解和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要求。

4.3.2 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协调、指导能力,能进行各种会计核算,能协处理会计核算中与相关岗位之间的工作关系,能指导县公司进行会计工作规范化管理。

4.3.3 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能正确传达上级业务、技术部门指示和汇报所管理的业务、技术工作情况。

4.3.4 有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能起草与本岗位有关的管理办法,工作报告和相关文件。

4.4 工作经历

具有从事电力系统财务工作四年以上,从事本部门或相关岗位工作两年以上。

5 工作内容、要求与方法

5.1 做好会计记账凭证审核工作。

5.1.1  做好会计凭证的审核,每天完成当天收付凭证审核工作,次月5日前完成上月所有会计凭证的审核工作。保证会计凭证单据齐全、依据充分、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据准确。5.1.2 按会计凭证性质(收、付、转,银行、现金等)汇总整理归类,进入档案管理。

5.2 做好会计报表的审核工作。

5.2.1 每月:4日前完成上月会计月度快报审核,6日前完成上月会计月(季)度报表审核,并按时上报省电网公司财资部。

5.2.2 每年年后15日前完成年度财务决算(年报)审核,配合审计机构审计后,签字盖章完毕上报省电网公司财资部。

5.2.3 年终决算一个月后整理装订进入档案管理。

5.3 做好工程结算与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及上报工作。

5.3.1 根据工程管理部门和工程实施部门上报的工程结算资料审核发生的各项费用,保证工程结算资料真实、完整、数据准确、合理合法,审批程序完整。

5.3.2 工程结算与竣工财务决算经审计后,上报省电网公司批复。

5.4 搞好档案资料审核工作。

5.4.1 每月20日前完成上月会计凭证的装订与档案号编制。

5.4.2 每年3月前完成上年所有会计资料整理装订存档工作。做到会计凭证、报表、账薄及其他资料装订完整齐全、数字清晰,各项印章齐全,档案号准确,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5.5 编制部门kpi指标完成情况表。

每月8前编制上月部门kpi指标完成情况表,并按时上交局企管部电子版和纸质版各一份。

5.6 不定期参加局组织的招、投会议及开、评工作。

5.7 做好管理岗位人员均完成的工作。

5.8 完成领导临时交办的其他工作。

工会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为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管理及再就业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会议精神,认真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发〔1998〕8号)精神,制定了《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配合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做好下岗员工管理及促进再就业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会议精神,认真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发〔1998〕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我市注册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企业和国有股权在25%以上、为第一大股东、且拥有实际经营权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岗员工,是指由于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在原企业中没有工作岗位,在社会上无工作收入,但仍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本市户籍员工,包括原固定职工身份的员工和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员工。

第四条 市属3家资产经营公司、一类企业、驻深内联国有企业集团成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企业系统内部下岗员工的管理;区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区属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管理;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未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其它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管理。

第五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下岗员工,应遵循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政府扶持、企业帮助与个人参与市场竞争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员工下岗程序

第六条 企业因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出现富余员工,应按下列办法进行裁减:

(一)符合《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的,企业可以申报裁员;

(二)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有关规定的,企业可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要充分挖掘潜力,通过转业转岗培训、借用、内退、离岗退养、劳务输出、多种经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等多种途径实现富余员工内部分流。

第七条 企业富余员工通过各种方式均无法实现分流,确需下岗的,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前15天向工会或者职代会说明情况,提出分流及下岗方案,内容包括:人员富余情况、已采取的分流措施、拟下岗人数、拟下岗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实施步骤等,并征求工会或职代会的意见;

(二)填报《深圳市国有企业安排户籍员工下岗报告书》(以下称《员工下岗报告书》)及《拟安排下岗户籍员工登记表》。

(三)经企业改革方案的审批和核准单位对企业《员工下岗报告书》审核后,企业方可安排员工下岗,其下岗员工由所属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

第八条 各区、计划单列单位和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按月向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填报《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情况统计表》,备案员工下岗情况。

第九条 夫妻在同一企业或系统内工作的,企业不应安排双方同时下岗;不在同一企业的,一方已下岗,则另一方所在企业不应安排其下岗。

第十条 下列员工,企业应尽可能不安排下岗: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残疾人;

(二)男性连续工龄满25年,女性连续工龄满20年,且本单位连续工龄满5年的;

(三)患重病、绝症及有其它特殊困难的。

第三章 下岗员工的托管

第十一条 员工下岗后进入所属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托管的有效期限至员工劳动合同期满为止,但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二条 办理托管登记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填报《深圳市下岗员工登记表》;

(二)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员工及所属企业3方签定托管协议书,托管协议要明确托管期限,各方在托管期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对托管人员登记造册,并对个人资料实行有效管理。

第十三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依据登记资料为托管人员提供托管服务。服务项目包括:

(一)发放基本生活费;

(二)为下岗员工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

(三)组织转业培训,提供就业指导,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

(四)为没有单位存放档案的人员托管档案。

第十四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第一年为失业救济标准的120%,第二年为110%,第三年为100%。

其它再就业服务中心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可参照上述标准实行。

第十五条 下岗员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市上年度员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含个人应缴部分)。

第十六条 下岗员工实行报到制度。下岗员工应按规定时间到再就业服务中心报到。无故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不予发放其次月的基本生 活费;无故连续2次未报到的下岗员工,再就业服务中心可提前解除托管关系,停止发放基本生活费,并通知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托管期间下岗员工2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的就业岗位,或2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的培训,再就业服务中心可提前解除托管关系,并通知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下岗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其终止托管关系:

(一)托管期间实现再就业的;

(二)托管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

(三)托管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

终止托管关系的人员,同时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员工,可按《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到市、区劳动部门进行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下岗员工在托管期间自谋职业或被其他单位招用的,由所属再就业服务中心开具《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证明》(以下简称《下岗证明》),下岗员工和招用单位凭《下岗证明》,享受有关鼓励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下岗员工凭《下岗证明》参加再就业培训,享受减免学费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下岗证明》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统一印制。《下岗证明》在规定的有效期内有效,下岗员工不得将《下岗证明》转借他人使用。

第四章 下岗员工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凡未达到《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暂行办法》规定比例的企业,只要下岗员工愿意并有能力从事劳务工岗位工作的,企业应清退劳务工,腾出岗位安排下岗员工。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岗员工的国有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允许新招劳务工。出现新的岗位空缺时,应首先从本企业或本系统下岗员工中优先招聘。

第二十五条 下岗员工应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积极接受再就业指导,参加转业技能培训,提高竞争就业能力。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下岗员工从事个体、私营经济,自谋职业、组织起来就业和自强创业。

第二十七条 各再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下岗员工信息库,加强相互之间及与各用人单位之间的沟通,及时获得岗位信息,为下岗员工提供有效的再就业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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